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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銘晃周宛瑩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4、16135、16157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6、1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路000號7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則均專屬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未經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小吃店、卡拉OK業者以獲利,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始期應為民國99年2月1日,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租金價格,將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知情店家,而侵害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振揚公司所涉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3部分,未據起訴)。嗣經長欣公司、中唱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店家蒐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中唱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出租灌錄有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予各店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編號1、2部分,伊有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經銷商購買版權;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5部分,伊於99年間為中唱公司經銷商,迄99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伊有通知中唱公司派員前來刪除伴唱機內歌曲,係中唱公司拒不派員刪歌,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二)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各由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將灌錄有各該歌曲之金嗓廠牌伴唱機分別出租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店家,為各該告訴人蒐證查獲等情,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自均可認定。

2、被告涂煌輝雖辯稱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家簽訂歌曲MIDI租賃契約,有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及優世大公司經銷商取得授權云云,惟查:

(1)據優世大公司函稱:該公司於100年1月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歌曲之一般授權,在此之前(即被告出租該些歌曲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期間)對該些歌曲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又該公司之歌曲授權,係採「定點定址」的方式出租,所以營業店家在使用承租本公司歌曲產品前需簽立「確認書」,經該公司用印後始取得授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店家未曾經該公司授權並在確認書上用印,若被告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有經該公司授權並用印確認,被告早就可以提出相關確認書以證明等語(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102智訴11卷】第146至147、161、180至181、203頁)。則被告辯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各該店家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向優世大公司經銷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之授權云云,即不可採。

(2)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分別為瑞影公司經銷商,並曾與被告簽訂權利讓渡契約等情,除據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於他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被告分別與證人吳慶治、陳銘忠簽訂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102智訴11卷第162、163頁),固可認定。惟查:

①依卷附證人吳慶治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本院102智訴11卷第168至172頁),證人吳慶治於98年1月19日與瑞影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證人吳慶治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載體,即瑞影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新發行之歌曲及A約已發行歌曲,僅限於承租人(經銷商)於台、澎、金、馬地區內,轉租予提供卡拉OK服務之場所(店家)中使用,經銷商亦可轉租予下手(放台主)共同推廣「弘音精選MIDI」,經銷商、放台主如欲轉租「弘音精選MIDI」予店家,應先與店家完成承租約定書、確認書之簽訂,並送瑞影公司在承租約定書、確認書上用印,確認書中之放台主、店家名稱、地點、使用包廂數均應與事實相符,每套「弘音精選MIDI」均僅限使用於一個包廂內之一台指定金嗓伴唱機及/或MDS-655,經銷商應告知放台主前揭有關承租約定書、確認書之限制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或店家若未續約應自行刪除包廂內之承租商品檔案,不得繼續使用,否則即屬侵權之違法行為。證人吳慶治亦於他案審理時證稱:伊曾為瑞影公司經銷商,經銷區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伊有與被告簽訂授權讓渡同意書,將其原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弘音精選MIDI」歌曲的權利讓渡予被告,但店家地點都在彰化、臺中、苗栗、新竹、臺北,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伊有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看,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此部分證據出處頁碼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②葉錡村於98年1月16日與瑞影公司簽訂「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約定葉錡村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載體,即瑞影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新發行之歌曲及A約已發行歌曲,其餘契約內容均與證人吳慶治與瑞影公司所簽訂之內容相同,有前揭承租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02智訴11卷第173至177頁)。證人陳銘忠則於他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是將旗下在臺北北投地區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B版權33套權利讓渡給振揚公司,伊有告知被告只能在此32家店經營而已等語(此部分證據出處頁碼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③瑞影公司函稱:該公司未曾收到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家簽立之確認書,亦未曾在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家所簽立之承租約定書、確認書上確認用印等語(本院102智訴11卷第202頁)。

④則吳慶治、陳銘忠讓渡予被告之權利既均僅限於在彰化地區以北原吳慶治、陳銘忠旗下之55家、32家店家使用,而本件被告所出租之店家均在臺南地區,顯然不在吳慶治、陳銘忠當初與被告簽約授權之範圍,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家簽訂租約,亦未依瑞影公司與吳慶治、陳銘忠所簽訂「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內容,通報瑞影公司,並經瑞影公司在承租約定書、確認書上確認用印。況吳慶治、陳銘忠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期間均至98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吳慶治與被告涂煌輝所簽訂之授權讓渡同意書上,更明白記載權利期間迄98年12月31日截止,被告涂煌輝竟於契約期間屆至後之99年間,仍將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他人,自屬以非法出租之方式侵害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涂煌輝辯稱:有取得瑞影公司授權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云云,亦不可採。

3、如附表一、二編號3至5部分,查中唱公司先前曾獨家授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以其享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製為伴唱用歌曲產品,再由美華公司透過代理商出租與卡拉OK、KTV等營業場所使用;而美華公司則同意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代為招攬出租伴唱用歌曲產品業務,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亦確曾與嘉聯公司簽訂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契約,約定由嘉聯公司提供為美華公司、中唱公司代理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產品予被告出租予分銷商、放台主等情,固有中唱公司陳報狀、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2智訴11卷第264頁及其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204號卷第36之1頁至第37頁),惟據上開租賃合約書之記載,被告若欲將伴唱歌曲產品出租予店家,仍須經美華、嘉聯公司同意,與承租店家簽立交易確認書送請嘉聯公司用印後,待嘉聯公司將交易確認書傳真至美華公司發給「美華99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方取得在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內使用本租賃物之權利。且被告於100年間並未有合法之授權,竟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歌曲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店家,自亦屬以非法出租之方式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5所示5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振揚公司就業經起訴部分(如附表一、二編號4、5部分),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併予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揚公司就其經起訴之附表一、二編號4、5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振揚公司就經起訴部分(附表一、二編號4、5部分)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2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涂煌輝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出租他人著作以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他人之智慧成果、剝奪他人應享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衡量其本件被查獲擅自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其與被告振揚公司自本件犯罪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及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與父親、女兒同住,先前從事伴唱機出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涂煌輝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另對被告振揚公司各科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其業務。其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長欣公司、中唱公司享有,未經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公開演出,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小吃店、卡拉OK業者以獲利,竟:

1、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家,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為始期自99年2月1日起始)。

2、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3、如附表四所示歌曲,灌錄到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該伴唱機提供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店家,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同時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前揭伴唱機內所灌錄如附表四所示歌曲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店家。

3、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歌曲灌錄到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復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將該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店家,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

(二)因認被告涂煌輝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振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云云。(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1個罪名之法條,其他1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未在所犯法條欄載明認定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均另敘及「公開演出」、「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等記載,應認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涂煌輝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院查:

(一)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本件公訴意旨所另敘及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中唱公司公開演出權之部分,均未有消費者當場點唱各該歌曲之證據。而卷內各該蒐證照片,均係為蒐證目的而點選,尚非上開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再者,倘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恣意以蒐證困難為由,而於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以「經營期間非短」、「營業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即推論行為人承租或購買他人已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則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而於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來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各該告訴人公開演出權之犯嫌。是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四所示歌曲發行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四「歌曲發行時間」欄所示(見本院102智訴11卷第159頁背面、第115至118頁、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第141至142頁中唱公司陳報狀)。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0年以前發行之歌曲為其所灌錄,100年以後發行之歌曲非其所灌錄等語(本院102智訴11卷第339頁)。是以可認定,於100年以前發行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歌曲,均係被告涂煌輝重製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與各店家。

2、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歌曲,雖均可認定係被告涂煌輝重製灌錄於伴唱機內出租與各店家,惟被告涂煌輝先前於99年間,確曾為中唱公司合法授權之下游代理經銷商等情如前述,不能排除被告涂煌輝擔任中唱公司下游代理經銷商期間,為執行其代理經銷業務之目的,曾經預先將各該已發行歌曲重製灌錄於伴唱機內,嗣覓得有意承租之店家,再與店家簽訂確認書後,通報嘉聯公司、美華公司用印確認授權後,即可將已預備好之伴唱機交付與承租店家,此種情形,不能認定被告涂煌輝此種預先重製灌錄之行為為非法。而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涂煌輝於灌錄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歌曲,並非基於執行代理經銷業務之目的,而係於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店家有意承租伴唱機後,始基於未經中唱公司同意而非法出租之目的,重製灌錄各該歌曲,此部分主觀犯意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至於如附表四所示歌曲,發行時間均在100年以後,業據被告涂煌輝否認為其灌錄如前述,而伴唱機機型種類眾多,部分伴唱機種固有加密措施須輸入密碼後始能灌錄歌曲,部分伴唱機種則為開放式,任何人只要具備相關知識均可以自備之隨身碟、光碟、記憶卡甚至磁片在伴唱機內灌錄歌曲(如家用伴唱機,坊間不乏有以家用伴唱機作為營業使用者),本件系爭伴唱機究竟為開放式或封閉式以密碼加密之機種,依卷內事證無法判定(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伴唱機有以密碼加密)。若為開放式之伴唱機,被告涂煌輝將伴唱機出租與「南洲搏魚休閒中心」負責人李麗華,供置放在店內予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可接觸該伴唱機之人眾多,非但「南洲搏魚休閒中心」負責人李麗華基於吸引顧客之目的,可能自行或委託他人在伴唱機內加灌歌曲,甚至「南洲搏魚休閒中心」之顧客亦可能為自己演唱娛樂之目的,自備隨身碟等工具在伴唱機內加灌歌曲。證人李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伴唱機內歌曲為其所灌錄(本院102智訴11卷第344至347頁),惟縱伴唱機內歌曲為證人李麗華所灌錄,事涉相關刑事責任,實難期待證人李麗華自承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灌錄他人音樂著作,其此部分證詞憑信性尚非無疑,況縱非證人李麗華所灌錄,亦有可能為任何曾經接觸該店內伴唱機之人所灌錄,而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何以如附表四所示歌曲確係被告涂煌輝而非他人所重製灌錄,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承上,如附表四所示歌曲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涂煌輝所灌錄至伴唱機內,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涂煌輝對於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四所示歌曲有所認知,則被告涂煌輝既不知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四所示歌曲,如何認為該些歌曲為被告涂煌輝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店家?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基於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出租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店家之非法意圖,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灌錄到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同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基於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提供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店家置放於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因認被告涂煌輝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發行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見本院102智訴11卷第160頁、第120至130頁、第186至194頁乾坤公司、長欣公司陳報狀、回函等)。而本件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歌曲,均係其於98年間所重製灌錄等語(本院102智訴11卷第339頁)。又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2月1日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著作財產權權利證明)。是本件被告涂煌輝於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歌曲之行為時,告訴人長欣公司尚未取得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自無權對被告涂煌輝此部分行為提起告訴,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涂煌輝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出租提供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店家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租行為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附表一:
┌──┬──────────┬──────┬───────┬────┬──────┬──────┬────────────────┬────────────────────┐
│編號│承租店家/負責人姓名 │  簽約日期  │   租約期間   │出租伴唱│    租金    │告訴人前往店│           相關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機套數  │ (新臺幣) │家蒐證時間  │                                │                                        │
├──┼──────────┼──────┼───────┼────┼──────┼──────┼────────────────┼────────────────────┤
│ 1  │吉旺盛餐飲店/凃玲珍 │99年5月1日  │99年5月1日至  │5組     │每月4000元  │99年10月15日│⒈告訴人長欣公司告訴狀及告訴代理│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    │(址設臺南縣歸仁鄉【│            │99年12月31日  │        │            │            │  人林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南│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1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甲村中正北路一段│            │              │        │            │            │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3718號偵│                                        │
│    │278號)             │            │              │        │            │            │  卷】第1至2頁、第48至50頁)。  │                                        │
│    │                    │            │              │        │            │            │⒉凃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                                        │
│    │                    │            │              │        │            │            │  第3718號偵卷第52至56、77至78、│                                        │
│    │                    │            │              │        │            │            │  102至103頁)。                │                                        │
│    │                    │            │              │        │            │            │⒊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他 │                                        │
│    │                    │            │              │        │            │            │  字第3718號偵卷第60頁)。      │                                        │
│    │                    │            │              │        │            │            │⒋現場照片20張(他字第3718號偵卷│                                        │
│    │                    │            │              │        │            │            │  第33至42頁)。                │                                        │
├──┼──────────┼──────┼───────┼────┼──────┼──────┼────────────────┼────────────────────┤
│ 2  │柳營冷飲/廖燕份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  │3組     │每月4000元  │99年10月4日 │⒈告訴人長欣公司告訴狀及告訴代理│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    │(址設臺南縣柳營鄉士│            │99年12月31日  │        │            │            │  人林明德於警詢之指述(臺灣臺南│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林村【現改制為臺南市│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3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柳營區士林里】中山西│            │              │        │            │            │  5號偵查卷宗【下稱營他字第315號│                                        │
│    │路三段145號)       │            │              │        │            │            │  偵卷】第1至2、53至55頁)。    │                                        │
│    │                    │            │              │        │            │            │⒉廖燕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營他│                                        │
│    │                    │            │              │        │            │            │  字第315號偵卷第56至59、8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⒊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營 │                                        │
│    │                    │            │              │        │            │            │  他字第315號偵卷第65頁)。     │                                        │
│    │                    │            │              │        │            │            │⒋現場照片24張(營他字第315號偵 │                                        │
│    │                    │            │              │        │            │            │  卷第37至48頁)。              │                                        │
├──┼──────────┼──────┼───────┼────┼──────┼──────┼────────────────┼────────────────────┤
│ 3  │南洲搏魚休閒中心/   │100年1月1日 │100年1月1日至 │1組     │每月4000元  │100年5月25日│⒈告訴人中唱公司告訴狀及告訴代理│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    │李麗華              │            │100年12月31日 │        │            │            │  人黃宣霖於警詢之指述(臺灣臺南│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址設臺南市永康區大│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安街299號)         │            │              │        │            │            │  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2828號 │                                        │
│    │                    │            │              │        │            │            │  偵卷】第1至2、47至49頁)。    │                                        │
│    │                    │            │              │        │            │            │⒉李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                                        │
│    │                    │            │              │        │            │            │  第2828號偵卷第39至43、89至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他 │                                        │
│    │                    │            │              │        │            │            │  字第2828號偵卷第45頁)。      │                                        │
│    │                    │            │              │        │            │            │⒋現場照片20張(他字第2828號偵卷│                                        │
│    │                    │            │              │        │            │            │  第34至35頁)。                │                                        │
├──┼──────────┼──────┼───────┼────┼──────┼──────┼────────────────┼────────────────────┤
│ 4  │長虹卡拉OK/林郁如   │100年1月1日 │100年1月1日至 │1組     │每月4000元  │100年5月25日│⒈告訴人中唱公司告訴狀及告訴代理│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    │(址設臺南市永康區中│            │100年12月31日 │        │            │            │  人黃宣霖於警詢、羅宣正於偵查之│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華路656號)         │            │              │        │            │            │  指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0年度他字第2829號偵查卷宗【下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
│    │                    │            │              │        │            │            │  稱他字卷第2829號卷】第1至4、38│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    │                    │            │              │        │            │            │  至39、50至5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204號 │                                        │
│    │                    │            │              │        │            │            │  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1204號】│                                        │
│    │                    │            │              │        │            │            │  第19至21頁)。                │                                        │
│    │                    │            │              │        │            │            │⒉林郁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發查│                                        │
│    │                    │            │              │        │            │            │  卷第1204號第22至25頁;他字卷第│                                        │
│    │                    │            │              │        │            │            │  2829號卷第38至39、49至51頁)。│                                        │
│    │                    │            │              │        │            │            │⒊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份(發 │                                        │
│    │                    │            │              │        │            │            │  查卷第1204號第35頁)。        │                                        │
│    │                    │            │              │        │            │            │⒋現場照片22張(他字卷第2829號卷│                                        │
│    │                    │            │              │        │            │            │  第26至28頁)。                │                                        │
├──┼──────────┼──────┼───────┼────┼──────┼──────┼────────────────┼────────────────────┤
│ 5  │紅瓦厝KTV/王文海    │100年1月1日 │100年1月1日至 │7組     │每月4000元  │100年5月24日│⒈告訴人中唱公司告訴狀及告訴代理│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    │(址設臺南縣永康市【│            │100年12月31日 │        │            │            │  人黃宣霖於警詢、羅宣正於偵查之│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            │              │        │            │            │  指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化路18號)      │            │              │        │            │            │  0年度他字第2831號偵查卷宗【下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
│    │                    │            │              │        │            │            │  稱他字卷第2831號】第1至2-1、44│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    │                    │            │              │        │            │            │  、53至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206號偵查 │                                        │
│    │                    │            │              │        │            │            │  卷宗【下稱發查卷第1206號】第7 │                                        │
│    │                    │            │              │        │            │            │  至8頁)。                     │                                        │
│    │                    │            │              │        │            │            │⒉王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                                        │
│    │                    │            │              │        │            │            │  查卷第1206號第3至6頁;他字卷第│                                        │
│    │                    │            │              │        │            │            │  2831號第43至44頁)。          │                                        │
│    │                    │            │              │        │            │            │⒊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份(發 │                                        │
│    │                    │            │              │        │            │            │  查卷第1206號第20頁)。        │                                        │
│    │                    │            │              │        │            │            │⒋現場照片28張(他字卷第2831號第│                                        │
│    │                    │            │              │        │            │            │  29至32頁)。                  │                                        │
└──┴──────────┴──────┴───────┴────┴──────┴──────┴────────────────┴────────────────────┘
附表二:
┌─┬───────┬────┬─────┬─────────┬─────┬──────┬─────────────────────────────┐
│編│   承租店家   │ 告訴人 │ 歌曲名稱 │專屬授權期間/著作 │權利種類範│歌曲發行時間│               著作財產權權利證明所在頁碼                 │
│號│              │        │          │財產權取得時間    │圍        │(年月)    │                                                          │
├─┼───────┼────┼─────┼─────────┼─────┼──────┼─────────────────────────────┤
│ 1│吉旺盛餐飲    │長欣公司│恨情歌    │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第3718號偵卷第9頁)         │
│  │(對照附表一編 │        ├─────┼─────────┼─────┼──────┼─────────────────────────────┤
│  │號1)          │        │愛過一個人│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第3718號偵卷第13頁)        │
│  │              │        ├─────┼─────────┼─────┼──────┼─────────────────────────────┤
│  │              │        │算什麼    │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第3718號偵卷第17頁)        │
│  │              │        ├─────┼─────────┼─────┼──────┼─────────────────────────────┤
│  │              │        │心甘情願  │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第3718號偵卷第21頁)        │
│  │              │        ├─────┼─────────┼─────┼──────┼─────────────────────────────┤
│  │              │        │冷被單    │99.2.1至99.12.31  │詞        │97.6.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第3718號偵卷第26頁)        │
│  │              │        ├─────┼─────────┼─────┼──────┼─────────────────────────────┤
│  │              │        │愛無底    │99.2.1至99.12.31  │詞        │97.6.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他字第3718號偵卷第31頁)        │
├─┼───────┼────┼─────┼─────────┼─────┼──────┼─────────────────────────────┤
│2 │柳營冷飲      │長欣公司│愛情黑白話│99.2.1至99.12.31  │詞        │98.2.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營他字第315號偵卷第12頁)       │
│  │(對照附表一編 │        ├─────┼─────────┼─────┼──────┼─────────────────────────────┤
│  │號2)          │        │真情愛    │99.2.1至99.12.31  │詞        │98.3.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營他字第315號偵卷19頁)         │
│  │              │        ├─────┼─────────┼─────┼──────┼─────────────────────────────┤
│  │              │        │恨情歌    │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營他字第315號偵卷第23頁)       │
│  │              │        ├─────┼─────────┼─────┼──────┼─────────────────────────────┤
│  │              │        │算什麼    │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營他字第315號偵卷第27頁)       │
│  │              │        ├─────┼─────────┼─────┼──────┼─────────────────────────────┤
│  │              │        │心甘情願  │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營他字第315號偵卷第31頁)       │
│  │              │        ├─────┼─────────┼─────┼──────┼─────────────────────────────┤
│  │              │        │愛過一個人│99.2.1至99.12.31  │詞        │97.4.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營他字第315號偵卷第35頁)       │
├─┼───────┼────┼─────┼─────────┼─────┼──────┼─────────────────────────────┤
│3 │南洲搏魚休閒中│中唱公司│一碗麵    │98.2.25           │詞曲      │97.3.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24至25頁)                │
│  │心            │        ├─────┼─────────┼─────┼──────┼─────────────────────────────┤
│  │(對照附表一編 │        │六月茉莉  │99.4.30           │詞曲      │99.10.      │詞曲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26、28頁)                    │
│  │號3)          │        ├─────┼─────────┼─────┼──────┼─────────────────────────────┤
│  │              │        │騎鐵馬    │99.5.1            │詞曲      │99.10.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30頁)                    │
├─┼───────┼────┼─────┼─────────┼─────┼──────┼─────────────────────────────┤
│4 │長虹卡拉OK    │中唱公司│天星      │99.4.30           │詞        │99.9.       │詞曲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8-1頁)                         │
│  │(對照附表一編 │        ├─────┼─────────┼─────┼──────┼─────────────────────────────┤
│  │號4)          │        │六月茉莉  │99.4.30           │詞曲      │99.10.      │詞曲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10、12頁)                      │
│  │              │        ├─────┼─────────┼─────┼──────┼─────────────────────────────┤
│  │              │        │東方的太陽│99.5.1            │詞曲      │99.9.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13-1頁)                    │
│  │              │        ├─────┼─────────┼─────┼──────┼─────────────────────────────┤
│  │              │        │騎鐵馬    │99.5.1            │詞曲      │99.10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13-1頁)                    │
│  │              │        ├─────┼─────────┼─────┼──────┼─────────────────────────────┤
│  │              │        │上海之戀  │99.1.21           │詞曲      │99.5.       │唱片製作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16至19頁)                  │
│  │              │        ├─────┼─────────┼─────┼──────┼─────────────────────────────┤
│  │              │        │換帖兄弟  │99.1.8            │詞曲      │99.6.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20至21頁)                  │
│  │              │        ├─────┼─────────┼─────┼──────┼─────────────────────────────┤
│  │              │        │夜市人生  │99.1.8            │詞曲      │99.7.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20至21頁)                  │
│  │              │        ├─────┼─────────┼─────┼──────┼─────────────────────────────┤
│  │              │        │夢袂醒    │99.2.1            │詞曲各50%│99.7.       │詞曲合約(他字卷第2829號第22至24頁)                      │
├─┼───────┼────┼─────┼─────────┼─────┼──────┼─────────────────────────────┤
│5 │紅瓦厝KTV     │中唱公司│六月茉莉  │99.4.30           │詞曲      │99.10.      │詞曲合約(他字卷第2831號第7、9頁)                        │
│  │(對照附表一編 │        ├─────┼─────────┼─────┼──────┼─────────────────────────────┤
│  │號5)          │        │東方的太陽│99.5.1            │詞曲      │99.9.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卷第2831號第11頁)                      │
│  │              │        ├─────┼─────────┼─────┼──────┼─────────────────────────────┤
│  │              │        │騎鐵馬    │99.5.1            │詞曲      │99.10.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卷第2831號第11頁)                      │
│  │              │        ├─────┼─────────┼─────┼──────┼─────────────────────────────┤
│  │              │        │上海之戀  │99.1.21           │詞曲      │99.5.       │唱片製作合約(他字卷第2831號第14至16-1頁)                │
│  │              │        ├─────┼─────────┼─────┼──────┼─────────────────────────────┤
│  │              │        │夜市人生  │99.1.8            │詞曲      │99.7.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卷第2831號第17至18頁)                  │
│  │              │        ├─────┼─────────┼─────┼──────┼─────────────────────────────┤
│  │              │        │天星      │99.4.30           │詞        │99.9.       │詞曲合約(他字卷第2831號第19頁)                          │
│  │              │        ├─────┼─────────┼─────┼──────┼─────────────────────────────┤
│  │              │        │舞棍阿伯  │99.8.11           │詞曲      │99.12.      │唱片合作合約書(他字卷第2831號第20至24頁)                │
│  │              │        ├─────┼─────────┼─────┼──────┼─────────────────────────────┤
│  │              │        │挺你挺我  │99.8.1            │詞曲      │99.11.      │專屬授權書、詞曲及製作合約(他字卷第2831號第25、26至28頁)│
│  │              │        │          │(詞至101.12.31) │          │            │                                                          │
└─┴───────┴────┴─────┴─────────┴─────┴──────┴─────────────────────────────┘
附表三:
┌─┬────┬────────┬──────┬───────────────────────────────────────┐
│編│經銷商  │授權期間        │授權地域    │判決字號及證據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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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慶治  │⑴98年6月       │            │⑴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11頁)             │
│  │        │                │            │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18頁背面)         │
│  │        ├────────┼──────┼───────────────────────────────────────┤
│  │        │⑵98年6月1日    │            │⑵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24頁)             │
│  │        ├────────┼──────┼───────────────────────────────────────┤
│  │        │⑶98年6月1日至  │苗栗海線    │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31頁背面)         │
│  │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⑷98年6月1日至  │            │⑷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38頁)             │
│  │        │  98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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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⑸98年6月1日至  │彰化以北至臺│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49頁背面至250頁)  │
│  │        │  98年12月31日  │北縣(臺中縣│                                                                              │
│  │        │                │大甲、大安、│                                                                              │
│  │        │                │苗栗苑裡、通│                                                                              │
│  │        │                │霄、後龍、竹│                                                                              │
│  │        │                │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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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銘忠  │⑴98年7月       │            │⑴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11頁)             │
│  │        │                │            │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18頁背面)         │
│  │        ├────────┼──────┼───────────────────────────────────────┤
│  │        │⑵98年7月1日    │            │⑵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24頁)             │
│  │        ├────────┼──────┼───────────────────────────────────────┤
│  │        │⑶98年7月       │臺北北投地區│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本院102智訴11號卷第238頁背面至2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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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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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承租店家   │ 告訴人 │ 歌曲名稱 │專屬授權期間/著作 │權利種類範│歌曲發行時間│               著作財產權權利證明所在頁碼                 │
│號│              │        │          │財產權取得時間    │圍        │(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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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洲搏魚休閒中│中唱公司│吃苦情歌  │99.6.1            │詞曲      │100.2.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9頁)                     │
│  │心            │        ├─────┼─────────┼─────┼──────┼─────────────────────────────┤
│  │              │        │吉他聲    │99.7.1            │詞曲      │100.2.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10頁)                    │
│  │              │        ├─────┼─────────┼─────┼──────┼─────────────────────────────┤
│  │              │        │夢醒的心  │99.8.1            │詞曲      │100.2.      │詞曲讓與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11、12頁)                │
│  │              │        ├─────┼─────────┼─────┼──────┼─────────────────────────────┤
│  │              │        │無聲淚    │99.3.31           │曲        │100.3.      │唱片製作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14至17頁)                │
│  │              │        ├─────┼─────────┼─────┼──────┼─────────────────────────────┤
│  │              │        │火種      │99.3.31           │詞曲      │100.3.      │唱片製作合約(他字第2828號偵卷第14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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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