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英展
- 被告
- 林信旭
- 被告
- 林進益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英展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林進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洪英展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洪英展於民國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及第4行應補充:「林信旭、林進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洪英展、林信旭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林信旭、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洪英展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信旭、林進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本件違法搜索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信旭、林進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所犯上開所示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林信旭、林進益所犯上開強制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信旭、林進益均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制之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之犯罪主體僅限於有搜索權之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參照),故該罪應無再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⒉被告洪英展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信旭、林進益身為警務人員,被告洪英展雖非司法警察人員,惟為求警方之辦案績效,竟枉顧人民權益,藉職務上之機會,不依法定方式偵辦犯罪,致對告訴人沈鴻瑋權益造成損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被告林信旭及林進益業與告訴人沈鴻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104訴248號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3人所犯強制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旭、林進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信旭、林進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渠2人所犯之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㈧緩刑:又查被告林信旭、林進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林信旭、林進益前開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7條、第30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3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