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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燕琳周宛瑩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楙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楙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楙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宇施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王楙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為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7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楙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76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冠宇、黃啟盛證述情節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877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王楙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冠宇、黃啟盛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第69頁、第73頁、第76頁),亦可資佐證被告王楙緯與證人黃啟盛、林冠宇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之情事,而證人黃啟盛、林冠宇於104年3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83頁至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160頁),足證證人黃啟盛、林冠宇所言非虛;是被告王楙緯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王楙緯既如前述曾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行為之要件,且被告王楙緯亦自陳每次販賣係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王楙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楙緯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104年3月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冠宇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併科罰金自新臺幣「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王楙緯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王楙緯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或轉讓未成年人之情形。是核被告王楙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冠宇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王楙緯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王楙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王楙緯所為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楙緯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法規競合之結果,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而法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王楙緯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曾陳稱向持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陳宥睿(綽號「大胖」)所持用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獲具體犯罪事證,故無查獲陳宥睿販毒之事實,且陳宥睿經警通知到案後,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4年9月15日南市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31日南市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陳宥睿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2頁至39頁、第49頁至第52頁),是並無被告王楙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被告王楙緯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王楙緯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販賣之次數雖有6次、但每次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有黃啟盛、林冠宇等2人,再參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自白減輕其刑後尚需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王楙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王楙緯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王楙緯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派遣工作日薪1,200元,與父親、姐姐、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王楙緯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3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目前有正當職業,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本院斟酌再三,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王楙緯因年少失慮而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惡習,與不法份子劃清界線,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楙緯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而該捐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274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楙緯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3,000元,雖均未扣案,參照前揭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為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王楙緯為附表所示犯行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王楙緯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琳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重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103年12月25 │臺南市東區裕│林冠宇  │林冠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1次 │甲基安非他命│王楙緯販賣第二│
│(即 │日晚間9時27 │信路30-2號  │        │行動電話撥打王楙緯持用之│    │1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分通話後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書附│許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未扣案門號0九│
│表編│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七九五五二0六│
│號一│            │            │        │安非他命。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所示│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犯行│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二  │103年12月29 │臺南市東區裕│同上    │林冠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1次 │甲基安非他命│王楙緯販賣第二│
│(即 │日晚間11時25│信路30-2號  │        │行動電話撥打王楙緯持用之│    │1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分通話後某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書附│許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未扣案門號0九│
│表編│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七九五五二0六│
│號二│            │            │        │安非他命。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所示│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犯行│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三  │104年1月10日│臺南市東區裕│同上    │林冠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1次 │甲基安非他命│王楙緯販賣第二│
│(即 │晚間6時23分 │信路30-2號  │        │行動電話撥打王楙緯持用之│    │1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通話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書附│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未扣案門號0九│
│表編│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七九五五二0六│
│號三│            │            │        │安非他命。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所示│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犯行│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四  │104年1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黃啟盛  │黃啟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1次 │甲基安非他命│王楙緯販賣第二│
│(即 │凌晨2時59分 │境內某岸邊  │        │行動電話撥打王楙緯持用之│    │1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通話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書附│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未扣案門號0九│
│表編│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七九五五二0六│
│號四│            │            │        │安非他命。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所示│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犯行│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五  │104年1月5日 │臺南市東區裕│同上    │黃啟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1次 │甲基安非他命│王楙緯販賣第二│
│(即 │凌晨5時10分 │信路30-2號  │        │行動電話撥打王楙緯持用之│    │1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書附│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未扣案門號0九│
│表編│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七九五五二0六│
│號五│            │            │        │安非他命。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所示│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犯行│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六  │104年1月9日 │臺南市東區裕│同上    │黃啟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1次 │甲基安非他命│王楙緯販賣第二│
│(即 │晚間8時18分 │信路30-2號  │        │行動電話撥打王楙緯持用之│    │1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通話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詳)、500元 │徒刑壹年玖月。│
│書附│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    │。          │未扣案門號0九│
│表編│            │            │        │、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七九五五二0六│
│號六│            │            │        │安非他命。              │    │            │三號行動電話壹│
│所示│            │            │        │                        │    │            │支(含SIM卡壹張│
│犯行│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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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