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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文祺蔡盈貞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聿志
指定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告
黃豐聖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3、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聿志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豐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石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石聿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石聿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3次、楊政達3次,共計6次。

三、嗣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石聿志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6年4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所列時、地,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附表四】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石聿志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石聿志於106年4月17日13時51分至15時36分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26頁),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石聿志之辯護人表示:我國刑事訴訟法在任何訊問中都要全程錄音、錄影,一開始就要錄,不能排除如被告石聿志所說,其筆錄已經打好,讓被告石聿志陳述之可能性等語(見訴卷二第62頁反面)。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①本院勘驗被告石聿志於106年4月17日13時51分至15時36分所製作之警詢光碟,發覺於警詢光碟「00:12:14」後即停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二第14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②經本院向警方詢問有無前揭警詢筆錄錄影(音)之備份,然承辦警員表示:該份警詢錄影長度為1個多小時,但再次閱覽時只能讀取3分多鐘,後面就無法讀取,可能是存檔有問題,警局該份警詢筆錄錄影檔案與送給法院的光碟是一致的,3分多鐘後就無法讀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113-2頁)。③惟本院勘驗被告石聿志之前揭警詢光碟,從「00:00:00」至「00:12:14」,期間有大聲之打字聲,被告石聿志似有看螢幕及指認照片之外觀,並無被告石聿志之辯護人所主張由警方打好筆錄,再由被告石聿志陳述之情形;何況,被告石聿志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警方皆有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資料與被告石聿志確認,而被告石聿志僅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楊政達,卻否認有販賣毒品與黃豐聖、林志鴻、王勁元3人,倘警方先製作好筆錄,讓被告石聿志照稿陳述,實無必要逐一與被告石聿志確認其與黃豐聖、林志鴻、王勁元之通訊監察內容,故形式上觀之被告石聿志於106年4月17日13時51分至15時36分之警詢筆錄,並無違反被告石聿志自白之任意性可指。④再者,被告石聿志於同日之偵訊及本院受理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針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未指出該內容係遭不正訊問下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甚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事實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⑤綜上,足見被告石聿志前揭警詢筆錄,雖因錄影設備損壞或檔案損毀,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上開被告石聿志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怡芬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石聿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怡芬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一第61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①黃怡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黃怡芬另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7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30592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3日金檢增平107助121字第1079000525號函文、本院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2頁、第125頁;訴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8頁),足見黃怡芬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②而黃怡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與被告石聿志交易毒品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警方在開放式有警員走動之辦公室內,對黃怡芬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黃怡芬表情自然,期間屢以以手托頭、喝飲料、疑似吃檳榔,甚至有任意翻動警方文件之動作,無受脅迫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③是以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黃怡芬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由上開黃怡芬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黃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政達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石聿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政達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一第61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㈢、查①楊政達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106年2月12日4時5分到達石聿志住處,以500元向其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106年2月28日23時22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500元向石聿志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我約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前往夏都汽車旅館,以500元向石聿志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17頁);②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石聿志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石聿志販賣安非他命毒品3次給我,是因為警察說叫我要講石聿志,不然警察會講是我販賣等情(見訴卷二第18頁),③故楊政達對於有無向被告石聿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④經本院勘驗楊政達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發覺製作筆錄期間,有打字聲及停留製作筆錄之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顯見警員於詢問楊政達之際,有全程錄音,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楊政達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而楊政達當時未直接與被告石聿志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⑤另衡諸本案是否由被告石聿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除被告石聿志與楊政達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欲判斷被告石聿志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楊政達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被告石聿志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怡芬、楊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僅間隔數小時,證人恐前、後陳述不一,而受不利之對待,該陳述任意性受到影響,故認為證人黃怡芬、楊政達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一第61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①證人黃怡芬、楊政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石聿志或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業經勘驗證人黃怡芬、楊政達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發覺證人黃怡芬、楊政達於訊問過程,均表情自然,無受脅迫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卷一第165頁、第186頁反面)。②如前所述,證人黃怡芬、楊政達之警詢過程具有任意性,辯護人未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宜以該等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何況,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石聿志反對詰問權利。③綜上,證人黃怡芬、楊政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聿志之辯護人,除對於被告石聿志上開警詢筆錄、證人黃怡芬、楊政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另與檢察官、被告石聿志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附表一6次販賣毒品給黃怡芬或楊政達等語(見訴卷二第58頁)。被告石聿志之辯護人則以:①有關被告石聿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3次部分,均僅有黃怡芬之供述,無其他證據補強,縱使被告石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自白犯罪,然因被告自白亦需補強,且黃怡芬未經被告石聿志對質詰問,不應以黃怡芬之供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②有關被告石聿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3次部分,亦僅有楊政達之供述,雖有錄音譯文,然該譯文無法連結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內容,此為單一證人之供述,證人恐有誣陷之情形;且楊政達於交互詰問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並表示尚未交付金錢,縱使認定被告石聿志有交付毒品,亦僅構成轉讓等語,為被告石聿志辯護(見訴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惟查:

一、警方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查獲【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及被告石聿志所有【附表四】編號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且警方曾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石聿志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5聲監字第68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9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3號、106年聲監字第6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9號、106聲監續字第22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搜索照片8張在卷可查,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石聿志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院認定被告石聿志涉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之理由:

1、證人黃怡芬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譯文後,證稱:是我跟石聿志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問他在那裡,他說在家,所以我過去他家找他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嗣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一之譯文後,亦具結證稱:我是聯絡找石聿志買安非他命,我去石聿志位於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巷7號住處,我叫他丟鑰匙給我,我自己開門進去交易;但後來有一位綽號「弟弟」的下來幫我開門,並且拿安非他命與我交易,我拿現金2500元給該名「弟弟」,「弟弟」就是黃豐聖等詞(見偵一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2、參以證人黃豐聖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第一次是拿行動電源給黃怡芬,她拿2000元給我,第二次是拿手機給黃怡芬,她拿2500元給我,兩次都是石聿志要我幫他收錢等情(見偵二卷第166頁反面)。

3、佐以被告石聿志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之譯文後,供稱:是我跟綽號阿久女子的通話,內容是他要找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跟我購買1錢安非他命,以2500購得,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行動電源內,我叫綽號阿弟仔男子拿到樓下給阿久,阿久把2500元交給阿弟仔,阿弟仔再將2500元拿上樓給我,阿弟仔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再者,被告石聿志於偵訊及本院受理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亦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

4、對照證人黃怡芬、黃豐聖之證述內容,除交易金額,黃豐聖表示是2千元外,其餘部分,皆與被告石聿志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復細閱【附表二】編號一之譯文,對話多所隱諱,與一般詢問購買行動電源之內容迥異,益徵證人黃怡芬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堪認被告石聿志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無訛。

㈡、本院認定被告石聿志涉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之理由:

1、證人黃怡芬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譯文後,證稱:我於105年12月22日0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石聿志住家向他購買,以2500元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89頁)。嗣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二之譯文後,亦具結證稱:我是聯絡找石聿志買安非他命,我是去石聿志位於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巷7號住處,這一次也是「弟弟」下來幫我開門,我拿現金2500元給「弟弟」,「弟弟」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弟弟」就是黃豐聖等詞(見偵一卷第105頁)。

2、參以證人黃豐聖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第二次是拿手機給黃怡芬,她拿2500元給我,都是石聿志要我幫他收錢等情(見偵二卷第166頁反面)。

3、佐以被告石聿志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二】編號二所列之譯文後,供稱:我跟綽號阿久女子的通話,他問我在哪裡,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於105年12月22日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他以2500元向我購得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行動電源內,我叫阿弟仔拿到樓下給阿久,阿久把2500元交給阿弟仔,阿弟仔再將2500元拿上樓給我,阿弟仔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者,被告石聿志於偵訊及本院受理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亦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

4、對照證人黃怡芬、黃豐聖之證述內容,皆與被告石聿志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復比對【附表二】編號二之譯文,證人黃怡芬並未向被告石聿志詢問購買行動電源,況且,由黃怡芬向被告石聿志詢問:「哪裡?老地方嗎?」、被告石聿志回答:「現在幾點了?怎樣?」,與一般購毒者對話僅約定地點,立刻見面之習性相符,足以佐證證人黃怡芬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堪認被告石聿志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無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石聿志涉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之理由:

1、證人黃怡芬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二】編號三所列之譯文後,證稱:我於106年1月11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石聿志住家向他購買,本次以2500元購買安非他命,但我當時沒有錢先欠款,是於106年1月12日23時許,在關廟區正義街37號前,由石聿志及較老男子一起前來向我收錢,我當時是將錢交給那名較老男子,因為石聿志騎車等語(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嗣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三之譯文後,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先幫石聿志買線上遊戲點數,後來我晚上10、11點多過去找他,這一次也順便跟他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另外一個人在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這一次我錢先欠著,是隔天21時許,在山西宮前,石聿志騎機車載前一天拿安非他命給我的男子到場,我拿2500元給石聿志等情(見偵一卷第105頁)。

2、佐以被告石聿志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二】編號三所列之譯文後,供稱:我跟綽號阿久女子的通話,談話內容是他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6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向我購買,本次以2500元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行動電源內,我叫綽號阿弟仔男子拿到樓下給阿久,但當時綽號阿久女子沒錢,先向我賒欠,是於106年1月12日22時許,在關廟區正義街37號前,綽號阿久女子再將購買毒品的錢2500元給我等詞(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者,被告石聿志於偵訊及本院受理偵查中羈押之訊問時,亦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

3、對照證人黃怡芬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石聿志於警詢之供述,除係何人交付毒品與黃怡芬外,因渠等記憶因時間久遠,恐有誤認外,兩人陳述之情節一致,甚至對於係翌日始給付價金亦相符,可信性甚高。復比對【附表二】編號三之譯文,黃怡芬一直表示等一個人拿錢,卻遲未與該人見面,顯見證人黃怡芬有關先欠被告石聿志購毒價金之證述為真,且核與被告石聿志之自白相符,應堪信實,足認被告石聿志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之事實。

㈣、本院認定被告石聿志涉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之理由:

1、證人楊政達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三】編號一所列之譯文後,證稱:是我和石聿志通話,我要過去向石聿志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購毒我和石聿志已經事先講好,該通電話是我通知石聿志,我將前往他的住處,他都會先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他住處樓下的機車或汽車雨刷上,我將錢放於毒品放置處,將毒品拿走,我大約在106年2月12日4時5分到達石聿志住處,此次我以500元向其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15頁)。嗣證人楊政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一之譯文後,亦具結證稱:該次我是找他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去他住處附近的機車車頭前置物箱內拿安非他命一包,再將500元放到機車車頭前置物箱內,因為我們之前就講好他會將毒品放在住處附近路邊的一台機車車頭前的置物箱內,我直接去機車那邊拿安非他命,再將錢放在置物箱內,他會自己去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反面)。

2、佐以被告石聿志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三】編號一所列之譯文後,供稱:通話後,我是於106年2月12日4時許,將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0公克,置於我家樓下的機車前置物箱,我跟蟑螂有先講好,然後他再將購買毒品的錢500元放入置物箱,他甚麼時候來拿毒品的我不知道,我是於106年2月12日大約中午我要外出時,順便將蟑螂購毒的錢取走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再者,被告石聿志於偵訊時,明確表示「我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楊政達3次」等情諱(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

3、對照證人楊政達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石聿志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復細閱【附表三】編號一之譯文,對話多所隱諱,益徵證人楊政達、被告石聿志前揭有關已先講好購毒方式之內容為真,堪認被告石聿志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無訛。

㈤、本院認定被告石聿志涉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之理由:

1、證人楊政達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三】編號二所列之譯文後,證稱:是我和石聿志通電話,我去石聿志住處向其購毒;是我本人前往石聿志交易毒品,交易時地是106年2月28日23時22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我以500元向石聿志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嗣證人楊政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二之譯文後,亦具結證稱:該次我是找他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去他住處找他,這一次是石聿志到住處樓下跟我交易,我拿500元給他,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情(見偵一卷第149頁)。

2、佐以被告石聿志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三】編號二所列之譯文後,供稱:是我和綽號蟑螂男子通電話,蟑螂要向我購毒;有交易成功。是蟑螂來我家與我交易毒品,交易時、地是106年2月28日2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他向我購買500元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1.0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再者,被告石聿志於偵訊時,明確表示「我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楊政達3次」等情諱(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

3、對照證人楊政達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石聿志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復參以【附表三】編號二之譯文,楊政達向被告石聿志表示:「樓下」,被告石聿志回以:「阿,恩」,內容簡短,核與前揭證人楊政達、被告石聿志所謂渠等有購毒方式之默契相符,益證被告石聿志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無誤。

㈥、本院認定被告石聿志涉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之理由:

1、證人楊政達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三】編號三所列之譯文後,證稱:是我和石聿志通電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的事;有交易成功,是我大約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前往夏都汽車旅館,以500元向石聿志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嗣證人楊政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三之譯文後,亦具結證稱:內容也是我要找石聿志購買,該次我是找他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仁德交流道附近夏都汽車旅館口,我拿500元給他,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要他去「線上」講是指線上遊戲,後來我有在線上遊戲跟他約交易毒品的地點等情(見偵一卷第149頁)。

2、佐以被告石聿志於警詢時,閱覽【附表三】編號三所列之譯文後,供稱:是我和綽號蟑螂男子通電話;蟑螂要向我購毒,我們在星辰線上遊戲聊天室約定時間、地點;有交易成功,蟑螂約於106年3月23日18時30分,我們約定在夏都汽車旅館旁,他以500元向我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1.0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再者,被告石聿志於偵訊時,明確表示「我確實有賣安非他命給楊政達3次」等情諱(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

3、對照證人楊政達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石聿志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復參以【附表三】編號三之譯文,由證人楊政達要被告石聿志打電話與其聯繫,被告石聿志不願意,而當證人楊政達向被告石聿志稱:「你去線上。」,被告石聿志立即回覆:「好。」,堪認渠等畏懼電話遭監聽,另以他法約定購毒時、地,亦足以補強證人楊政達之證述為真,是以被告石聿志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政達,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以幫朋友修理手機為業,經濟欠佳等情(見訴卷二第61頁),再者,被告石聿志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與黃怡芬、楊政達亦無特殊情誼,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石聿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楊政達,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聿志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石聿志販賣安非他命毒品3次給我,是因為警察說叫我要講石聿志,不然警察會講是我販賣等情(見訴卷二第18頁)。然考量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後,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其證述內容,與偵訊時迥異,並朗讀其偵訊之結證內容與證人楊政達確認,證人楊政達回以:「我不知道怎樣回答」、「有,汽車旅館那裡有」、「不是跟他買,那次,我也不會講」等情(見訴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由證人楊政達上述欲言又止之回應,益證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上揭有利於被告石聿志之證述內容,係維護被告石聿志之詞,尚難採信。

五、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本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石聿志住處查扣之毒品,經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0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六、參諸上情,本院認定被告石聿志涉犯前揭事實,皆有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黃豐聖之證述可以補強證人黃怡芬或楊政達之證述,況且,亦與被告石聿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是以被告石聿志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石聿志之辯解部分,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皆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①核被告石聿志於事實欄二共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石聿志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石聿志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石聿志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利用不知情之黃豐聖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源與黃怡芬,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石聿志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石聿志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另考量被告石聿志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非佳;又被告石聿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被告石聿志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存卷可查;惟斟酌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院審酌被告石聿志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犯罪時間在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石聿志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9千元,獲利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袋(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六被告石聿志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石聿志所有,且由【附表二】、【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作為被告石聿志與黃怡芬或楊政達,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被告石聿志之警詢筆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考(見警二卷第3頁、第53頁至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石聿志係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怡芬、楊政達,並實際收取該等價金,亦如前述,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石聿志犯罪所得之財物,縱均未扣案,均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與上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之磅秤1台、【附表四】編號五之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石聿志所有,但被告石聿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磅秤是我跟人家購買毒品時,要秤看看重量夠不夠,夾鏈袋是我自己要分裝食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訴卷二第60頁反面),尚無法遽認被告石聿志於本案作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四】編號六之吸食器、【附表四】編號八之愷他命、【附表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結晶體,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9日0時許」,惟觀之【附表二】編號一被告石聿志與黃怡芬電話聯繫時間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24分21秒,且經警方檢視原始通訊光碟資料,係以24小時制而言,是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應係誤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555128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訴卷一第67頁),附此敘明。

乙、被告黃豐聖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豐聖與石聿志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2次,因認被告黃豐聖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豐聖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怡芬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黃豐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怡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豐聖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交付行動電源或行動電話與黃怡芬,並向黃怡芬收取金錢等情,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黃怡芬,我不知道石聿志交給我的行動電源或行動電話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石聿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黃豐聖不知道行動電源裡面藏有毒品等語;而證人黃怡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明確交代被告黃豐聖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上有無經過包裝,尚難僅憑證人黃怡芬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黃豐聖之認定等詞,為被告黃豐聖辯護。

四、經查:

㈠、認定被告黃豐聖涉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罪之理由:1、證人石聿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9日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行動電源內,叫綽號阿弟仔男子拿到樓下給阿久,阿久把2500元交給阿弟仔,阿弟仔再將2500元拿上樓給我,阿弟仔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而證人石聿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黃豐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知悉其交付與黃怡芬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訴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17頁)。

2、證人黃怡芬於警詢並未證述被告黃豐聖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有證人黃怡芬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8頁);而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雖閱覽【附表二】編號一之譯文後證稱:我是聯絡找石聿志買安非他命,我去石聿志位於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巷7號住處,我叫他丟鑰匙給我,我自己開門進去交易;但後來有一位綽號「弟弟」的下來幫我開門,並且拿安非他命與我交易,我拿現金2500元給該名「弟弟」,「弟弟」就是黃豐聖等詞(見偵一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惟觀之下列本院勘驗證人黃怡芬之偵訊光碟內容,可還原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其與檢察官對話原意(見訴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黃怡芬:弟弟。檢察官:弟弟拿藥啊下來樓下給妳,跟妳收錢的?哈?看著我跟我講啦。黃怡芬:他說我認錯了。(黃怡芬指著站在旁邊的員警)檢察官:妳先跟我講,這次是怎樣,妳不是要人家丟鑰匙下來?黃怡芬:大部分都是弟弟。

黃怡芬:都是弟弟。

黃怡芬:不是,對,對,對。

黃怡芬:對,他大部分都在他們家裡面。

黃怡芬:沒有啊,可是是弟弟下來開。

黃怡芬:對,對。

黃怡芬:對。

黃怡芬:他拿。

黃怡芬:對,他拿出來。

黃怡芬:對,對,對。

黃怡芬:(點頭)。是以證人黃怡芬僅稱「對,他拿出來」,並未明確交代被告黃豐聖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上有無經過包裝,尚難因此遽認被告黃豐聖知悉其交付與黃怡芬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

3、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等,俱無可證明被告黃豐聖知悉其交付與黃怡芬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㈡、認定被告黃豐聖涉犯【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無罪之理由:1、證人石聿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22日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行動電源內,叫綽號阿弟仔男子拿到樓下給阿久,阿久把2500元交給阿弟仔,阿弟仔再將2500元拿上樓給我,阿弟仔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而證人石聿志於偵訊亦證稱:我印象中只有2月21日那一次是拜託「弟弟」拿東西給黃怡芬,「弟弟」不知道裡面是裝著安非他命,因為我安非他命是以空的行動電源裝著等情(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堪認證人石聿志皆證述被告黃豐聖不知其交付與黃怡芬之行動電源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黃怡芬於警詢並未證述被告黃豐聖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有證人黃怡芬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雖閱覽【附表二】編號二之譯文後證稱:我是聯絡找石聿志買安非他命,我去石聿志位於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巷7號住處,這一次也是「弟弟」下來幫我開門,我拿現金2500元給「弟弟」,「弟弟」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弟弟」就是黃豐聖等詞(見偵一卷第105頁)。惟觀之下列本院勘驗證人黃怡芬之偵訊光碟內容,可還原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其與檢察官對話原意(見訴卷一第162頁正、反面):檢察官:啊另外12月21日晚上10點多,妳有打給他,10點39打給他,問他在哪裡,老地方,妳說妳要馬上過去,後來到凌晨12點17分妳打第二通給他,叫他開門,這次找他也是要買安非他命?黃怡芬:(點頭)。

黃怡芬:(點頭)。

黃怡芬:(點頭)。

黃怡芬:沒有。

黃怡芬:(點頭)。

黃怡芬:(點頭),因為弟弟都在他們家比較多。檢察官:那東西,安非他命也是弟弟拿給我的,因為弟弟都在他們家?黃怡芬:對。

黃怡芬:(點頭)。是以證人黃怡芬於偵訊時對於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未明確交代被告黃豐聖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上有無經過包裝,尚難因此遽認被告黃豐聖知悉其交付與黃怡芬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

3、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等,俱無可證明被告黃豐聖知悉其交付與黃怡芬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認定被告黃豐聖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知悉其交付與黃怡芬之行動電源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豐聖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豐聖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黃豐聖被訴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皆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豐聖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石聿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及時間 │ 交易方式及金額 │ 主 文 │├──┼───┼─────────┼────────────┼────────────┤│ 一 │黃怡芬│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9日│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月9日下午12時24分│左揭通話時間不久後,在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南市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之││ │ │為0時)21秒、下午1│7號住處,將價值2千5百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2時41分1秒,持其所│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行動 │八一九三六五八三號之晶片││ │ │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源內,交與不知情之黃豐│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行動電話,與黃怡芬│聖,拿下樓出售與黃怡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且向黃怡芬收取2千5百元價│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金,再交與被告石聿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追徵其價額。 ││ │ │乙事。 │ │ │├──┤ ├─────────┼────────────┼────────────┤│ 二 │ │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21 │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月21日22時39分11 │日左揭通話時間不久後,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秒、105年12月22日 │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之││ │ │上午0時17分34秒持 │巷7號住處,將價值2千5百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行 │八一九三六五八三號之晶片││ │ │83號行動電話,與黃│動電源內,交與不知情之黃│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怡芬持用門號092531│豐聖,拿下樓出售與黃怡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7092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向黃怡芬收取2千5百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價金,再交與被告石聿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他命乙事。 │ │,追徵其價額。 │├──┤ ├─────────┼────────────┼────────────┤│ 三 │ │被告石聿志於106年1│被告石聿志於106年1月11日│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1日20時10分28秒│左揭通話時間不久後,在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1時16分43秒持其│南市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之││ │ │所有門號0000000000│7號住處,將價值2千5百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號行動電話,與黃怡│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黃 │八一九三六五八三號之晶片││ │ │芬持用門號00000000│怡芬,且向黃怡芬收取2千5│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53號行動電話聯繫,│百元價金。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命乙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四 │楊政達│被告石聿志於106年2│被告石聿志於106年2月12日│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2日上午3時43分 │左揭通話時間不久後,在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09秒,持其所有門號│南市歸仁區文化十二街71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7號住處樓下,將價值5百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話,與楊政達持用門│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渠等 │八一九三六五八三號之晶片││ │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約定之機車車頭前置物箱內│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再由楊政達前往拿取,並│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放置5百元價金在該置物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中;被告石聿志於同日中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再拿取該價金。 │徵其價額。 │├──┤ ├─────────┼────────────┼────────────┤│ 五 │ │被告石聿志於106年2│被告石聿志於左揭通話時間│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8日23時20分39秒│不久後,在臺南市歸仁區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持其所有門號098193│化十二街71巷7號住處樓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之││ │ │6583號行動電話,與│,將價值5百元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楊政達持用門號0903│命1包出售與楊政達,且向 │八一九三六五八三號之晶片││ │ │074857號行動電話聯│楊政達收取5百元價金。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非他命乙事。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六 │ │被告石聿志於106年3│被告石聿志於左揭通話時間│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3日17時59分14秒│不久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持其所有門號098193│文華路500號夏都汽車旅館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 │6583號行動電話,與│前,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楊政達持用門號0903│非他命1包出售與楊政達, │非他命參袋,併同難以析離││ │ │074857號行動電話聯│且向楊政達收取5百元價金 │毒品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非他命乙事。 │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 │ │ │ │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未││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石聿志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購毒者黃怡芬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①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24分2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 怡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3頁)││ │ : ││ │A(黃怡芬):你在哪裡? ││ │B(石聿志):誰阿? ││ │A(黃怡芬):久阿,你在哪裡? ││ │B(石聿志):蛤? ││ │A(黃怡芬):久妹,在哪裡? ││ │B(石聿志):家啦! ││ │A(黃怡芬):好 ││ │②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41分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 │ 怡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3頁)││ │ : ││ │A(黃怡芬):到了 ││ │B(石聿志):恩 ││ │A(黃怡芬):你丟鑰匙下來 │├───┼──────────────────────────────────────┤│編號二│①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10時39分1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 │ 黃怡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4頁││ │ ): ││ │A(黃怡芬):哪裡?老地方嗎? ││ │B(石聿志):現在幾點了?怎樣? ││ │A(黃怡芬):快十一點了。 ││ │B(石聿志):你也知道快十一點。 ││ │A(黃怡芬):怎麼了? ││ │B(石聿志):沒有。 ││ │A(黃怡芬):喔,我馬上過去。 ││ │②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2時17分3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 │ 黃怡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4頁││ │ ): ││ │ A(黃怡芬):開門。 │├───┼──────────────────────────────────────┤│編號三│①被告石聿志於106年1月11日下午8時10分2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 │ 黃怡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5頁││ │ ): ││ │A(黃怡芬):喂,我剛回來鄉下換一個電池,還要等一個。 ││ │B(石聿志):我過去找你。 ││ │A(黃怡芬):我馬上就出門了,我等一個拿錢 ││ │B(石聿志):多久? ││ │A(黃怡芬):不用一個小時。 ││ │B(石聿志):你現在在哪裡? ││ │A(黃怡芬):不會延誤,你放心啦!我剛回來。 ││ │B(石聿志):好。 ││ │②被告石聿志於106年1月11日下午9時16分43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 ││ │ 怡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5頁)││ │ : ││ │還差一位會員到了馬上去不會很久久 │└───┴──────────────────────────────────────┘【附表三】被告石聿志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購毒者楊政達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被告石聿志於106年2月12日上午3時43分9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政達││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6頁): ││ │A(石聿志):喂。 ││ │B(楊政達):你在哪裡? ││ │A(石聿志):怎樣? ││ │B(楊政達):我要過去。 ││ │A(石聿志):家啦!怎樣? ││ │B(楊政達):好,我現在去,你那邊有電話嗎? ││ │A(石聿志):我聽不懂你在說甚麼啦! ││ │B(楊政達):好好好。 │├───┼──────────────────────────────────────┤│編號二│被告石聿志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1時20分39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政││ │達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7頁): ││ │B(楊政達):喂。 ││ │A(石聿志):做甚麼? ││ │B(楊政達):樓下。 ││ │A(石聿志):阿,恩。 │├───┼──────────────────────────────────────┤│編號三│被告石聿志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59分1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楊 ││ │政達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8頁):││ │B(楊政達):喂。 ││ │A(石聿志):喂。 ││ │B(楊政達):你誰? ││ │A(石聿志):我誰? ││ │B(楊政達):你在哪裡? ││ │A(石聿志):全家(音譯)。 ││ │B(楊政達):我要找你。 ││ │A(石聿志):我在全家(音譯)。 ││ │B(楊政達):你打給我。 ││ │A(石聿志):你說什麼? ││ │B(楊政達):等一下你打給我。 ││ │A(石聿志):不要。 ││ │B(楊政達):你去線上 ││ │A(石聿志):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啊妳在分局作筆錄這一次,是一個?

檢察官:啊這一次是?

檢察官:綽號弟弟拿下來?

檢察官:在他們家,在他們家裡面,是不是?

檢察官:妳叫他丟鑰匙進來。

檢察官:他在裡面等?

檢察官:後來是那個弟弟有下來開?

檢察官:後來是那個綽號弟弟的有下來幫他開門?

檢察官:他幫拿藥給妳?

檢察官:那妳錢是拿給他這樣子?

檢察官:妳錢也是交給他?

檢察官:啊也是買2500喔?

檢察官:也是去他歸仁住的地方找他?

檢察官:他這次有下來幫妳開門嗎?

檢察官:也是弟弟幫妳開?

檢察官:妳錢也是拿給那個弟弟?

檢察官:也是買2500,是不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警方於106年04月16日14時40分,在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南街71 │
│巷3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0頁)             │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說          明     │    沒收與否依據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袋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                      │2.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  檢驗後淨重0.209公克。 │沒收銷燬。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袋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                      │2.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  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沒收銷燬。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袋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                      │2.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  檢驗後檢體用罄。      │沒收銷燬。          │
├──┼───────────┼────────────┼──────────┤
│ 四 │磅秤1台               │被告石聿志所有。        │否,與本案無關。    │
├──┼───────────┼────────────┼──────────┤
│ 五 │夾鏈袋1包             │被告石聿志所有。        │否,與本案無關。    │
├──┼───────────┼────────────┼──────────┤
│ 六 │吸食器1組             │許銘琮所有,非被告石聿志│否,與本案無關。    │
│    │                      │所有之物。              │                    │
├──┼───────────┼────────────┼──────────┤
│ 七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 │被告石聿志所有。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號晶片卡1張)         │                        │。                  │
├──┼───────────┼────────────┼──────────┤
│ 八 │愷他命1袋             │1.檢出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
│    │                      │2.檢驗前淨重2.067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2.040公克。 │                    │
└──┴───────────┴────────────┴──────────┘
【附表五】
┌──────────────────────────────────────┐
│警方於106年04月16日15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
│二卷第34頁至第38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78頁至第79頁)                          │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說          明     │    沒收與否依據    │
├──┼───────────┼────────────┼──────────┤
│ 一 │不明結晶體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
├──┼───────────┼────────────┼──────────┤
│ 二 │不明結晶體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
├──┼───────────┼────────────┼──────────┤
│ 三 │不明結晶體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
├──┼───────────┼────────────┼──────────┤
│ 四 │不明結晶體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
├──┼───────────┼────────────┼──────────┤
│ 五 │不明結晶體粉末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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