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州峰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金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淵基律師
- 被告
- 陳福星
- 選任辯護人
- 洪茂松律師
參 與 人 黃建程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1、1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州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吳州峰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金文龍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金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福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福星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建程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榮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不予沒收。
事實
一、吳州峰(綽號鴨肉)前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毀損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金文龍(綽號扣頭輝)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卿因認其母經營六合彩疑遭吳州峰、陳家騏(綽號純仔)等人詐賭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乃要求吳州峰出面處理,吳州峰為代王國卿出面向陳家騏追討王國卿之母遭詐賭之款項,竟夥同金文龍、陳福星(綽號星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吳州峰與金文龍共同於106年3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吳一郎住處,與陳家騏協商如何處理上開詐賭款項時,吳州峰與金文龍要求陳家騏須負責詐賭金額之七成,惟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吳州峰與金文龍基於犯意聯絡,由金文龍以強暴方式徒手嗚住陳家騏口鼻及掐住陳家騏脖子,妨害陳家騏身體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恐嚇稱如果不付400萬元來就準備被拖出去。吳州峰則稱事情要趕快處理,錢要還給人家。經吳一郎、王國卿聽到陳家騏喊叫聲而查看制止,吳一郎並稱「不可以在我住處發生事情」;王國卿則將金文龍推出上址門外,陳家騏遂趁隙報警處理。吳州峰與金文龍見陳家騏報警,即離開上址。
㈡吳州峰為代王國卿出面向陳家騏追討上開款項,乃對外宣稱若有人可提供陳家騏行蹤,即可獲得獎金。黃志偉(綽號炮仔)於106年5月3日自友人許明托(綽號兔仔)處得知陳家騏將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賣場,即告知吳州峰。吳州峰竟與金文龍及陳福星3人基於剝奪陳家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福星於106年5月3日下午先行前往上開大潤發賣場守候。同日下午17時30分,陳福星見陳家騏抵達後,立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吳州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絡,通知被告吳州峰至上開大潤發賣場。吳州峰接獲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WISH自小客車搭載金文龍前來大潤發賣場,陳福星即抓住陳家騏手臂,控制陳家騏行動自由;金文龍並手持吳州峰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球棒下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陳福星共同強行將陳家騏押上吳州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陳家騏之行動自由。吳州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金文龍、陳福星、陳家騏等人前往七股區偏僻處之某魚塭附近,並要求陳家騏要負責上開詐賭款項。金文龍則向陳家騏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將其拖出去埋了等語。吳州峰要求陳家騏先簽400萬元本票,然後再看要負責任多少,到時候會將本票返還。陳家騏遂簽下2張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吳州峰復要求強迫陳家騏須找人出面擔保,陳家騏遂通知其妹婿黃丞燁(綽號歹猴)出面。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後,吳州峰於106年5月3日晚上約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家騏至佳里區光復路之統一超商,由陳家騏當場書立借據1張,載明其「欠吳州峰300萬元」、「叫黃丞燁出來擔保」、「以烏(屋)子佳里區祥和三街...為擔保」等內容,並交付吳州峰。吳州峰與金文龍取得借據後,即於同晚約22時43分離開現場。陳家騏隨後亦離開現場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其後因陳家騏未支付上開款項,吳州峰又持續向其催討。陳家騏乃經由友人方振昌委請陳金榮出面處理。其後,雙方議定由陳家騏支付150萬元,陳家騏即於106年5月23日匯款180萬元至方振昌帳戶。方振昌即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於七股區篤加里(中華電信篤加幹34)後方200公尺處陳金榮之魚塭內,由陳家騏與吳州峰簽立和解書,陳金榮擔任見證人,方振昌將150萬元交予陳金榮當場交付吳州峰,並取回上開2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吳州峰取得15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44萬元分給金文龍、陳福星與黃建程(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分得15萬元,剩餘76萬元由吳州峰分得。方振昌另將30萬元交予陳金榮,作為陳金榮出面協助陳家騏處理上開詐賭糾紛之報酬。嗣經警於106年7月4日上午7時5分許,搜索被告吳州峰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在上開AJW-112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球棒1支;另經警於106年7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搜索被告陳福星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陳家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州峰(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㈢第80頁)、金文龍(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㈢第80頁)、陳福星(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㈢第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騏於偵查中(偵㈤卷第6至8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㈠第197至220頁)、證人黃丞燁(本院卷㈡第197至205頁)、陳金榮(本院卷㈢第47至54頁)、方振昌(本院卷㈢第56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一郎於警詢(警㈡卷第68至74頁)、偵查(偵㈢卷第147至148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㈠第174至181頁)、證人黃志偉於警詢中(警㈡卷第75至81頁)、證人許明托於警詢中(警㈡卷第82至8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在卷(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且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106年3月29日)照片25張(警㈡卷第10至2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蒐證照片(被害人傷勢部位)2張(警㈡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大潤發賣場、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6年5月3日)24張(警㈡卷第50至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本票2張及借據、和解書、京城銀行匯款單各1張)照片4張(警㈡卷第64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7月4日刑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㈡卷第124至127頁)、證人王國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份(偵㈢-1卷第32至66頁)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吳州峰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73頁),其後僅泛稱「去吳一郎那邊是事實,我們有約去那邊討債務」等語(本院卷㈢第80頁)。經查,證人陳家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吳一郎家金文龍強拉她掐她脖子時,「吳州峰也是說要處理,這件事要趕快處理,錢要還給人家,他說他已經把他部分的錢全部都還給國卿了」(本院卷㈠第212頁)。再者,本件由被告等人事後於106年5月3日以剝奪陳家騏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債務,及另於106年4月26日亦以駕車尾隨告訴人陳家騏,並由參與人黃建程下車拍打告訴人陳家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式,欲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債務,因告訴人陳家騏見狀迅速逃逸而未果(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認定尚未達妨害自由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即有以暴力追討上開債務之意思。從而,被告吳州峰當日夥同被告金文龍至證人吳一郎住處之目的,既係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債務,而於被告金文龍向告訴人陳家騏實行強制行為時,被告吳州峰並未制止,甚且要求告訴人陳家騏這件事要趕快處理,錢要還給人家。足見被告吳州峰與被告金文龍就上開強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州峰、金文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州峰、金文龍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金文龍所為恐嚇犯行之危險行為為強制犯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告訴人因被告金文龍上開掐脖子之強制行為而造成之頸部紅腫(警㈡卷第23頁照片所示)部分(未驗傷),應係強制犯行過程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金文龍所為恐嚇犯行之危險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州峰、金文龍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吳州峰、金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陳福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亦即,犯罪行為人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再者,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3月29日至吳一郎住處是要處理詐賭之事,她到現場後約30分鐘王國卿才到(本院卷㈠第199頁至200頁)。王國卿一直叫他負責還這筆錢出來(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並稱被告吳州峰有說事主要把這筆討回來,事主是「國卿」,被告吳州峰說是來幫事主處理(本院卷㈠第202頁反面)。王國卿媽媽被詐賭330萬元她有分到錢,被告吳州峰也有分到錢(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150萬元是被告吳州峰他們拿去,但王國卿沒有拿到錢,王國卿有打電話向她要錢,她說已經付完錢了,王國卿就說要打電話去問看看,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她(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在吳一郎住處時王國卿說被告吳州峰已返還100萬元,叫她要還其他的230萬元,叫她要對這件事情負責任(本院卷㈠第217頁)。足見本案被告吳州峰等人對告訴人陳家騏為上開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詐賭債務,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意在勒贖而擄人。
2.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年3月29日下午,告訴人陳家騏打電話到他家,說有事情要拜託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就直接過去他那邊。當天在他家裡面的有鴨肉(即被告吳州峰)、輝仔(即被告金文龍)、純仔(即告訴人陳家騏),王國卿是後來鴨肉才打電話叫王國卿來的。被告吳州峰為何要打電話叫王國卿到他家他不知道,其等確實是要來處理債務。是六合彩的債務,純仔騙走王國卿母親的錢,騙了300多萬元。王國卿叫鴨肉要給其一個交代(本院卷㈠第176頁)。本件由被告吳州峰、金文龍至證人吳一郎住處與告訴人陳家騏處理之事情為追討上開詐賭債務,且被告吳州峰尚通知王國卿到場,王國卿亦要求被告吳州峰要給其一個交代,足見本案被告吳州峰、金文龍共同對告訴人陳家騏為上開強制犯行之目的,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詐賭債務,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欠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主觀違法要素。
3.證人方振昌於本院證稱是「純仔」(即告訴人陳家騏)來找他,她就是跟「鴨肉」的事情,「鴨肉」是王國卿委託處理這件事情,事情起因就是「純仔」曾經跟「鴨肉」介紹要簽牌什麼的。算是「純仔」去騙王國卿的媽媽,「純仔」是叫臺南的朋友下去騙,算有騙到就大家分錢這樣的意思。是「純仔」拜託他,因為「鴨肉」要跟她討這筆錢回來,人家事主知道了,就是王國卿來委託「鴨肉」要處理這些事情,因為王國卿也知道「鴨肉」有分三成,不過王國卿有說「鴨肉」三成沒有要跟「鴨肉」討,算是要叫「鴨肉」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鴨肉」那邊要找「純仔」,要把這事情做個結果。其實大家都知道,大家都知道「純仔」在做那個,因為庄裡很多人知道她在做那個。所以事情曝露之後「純仔」來找他,因為「純仔」知道「鴨肉」在找她,「純仔」就來拜託他找陳金榮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陳金榮算比較能壓得下對方,畢竟陳金榮等同是個大哥,比較年長,是要叫陳金榮出來當公親(台語),事情處理結束這樣而已。至於「純仔」來找他,是說事情曝露,人家要討當然要還給人家,之後就是在那邊要講賠幾百萬,到最後喬到剩150萬。「純仔」錢匯他的帳戶,隔天中午「純仔」再跟他一起去「金光」家的漁塭,之後才打給「鴨肉」等人,把他們約過來,一起在那邊簽和解書。錢是他提領過去的,30萬元是交給「金光」,是事後「純仔」交待他拿給「金光」,算要答謝「金光」,因為處理事情完了。這件事情是王國卿委託「鴨肉」出來處理,是「純仔」跟他講的,因為「純仔」是跟「鴨肉」一起騙的,是「鴨肉」找王國卿媽媽這個地方,報「純仔」去,至於「純仔」報誰去詐騙,他不知道。那天他是先去銀行領錢,才去「純仔」那邊載「純仔」一起去漁塭的。其實委託「金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金光」也不太瞭解,因為他去拜託的時候是說要讓「金光」出來當公證人而已,「金光」在地方上講話比較有重量,算是當一個大哥,他講話大家比較會尊重,「純仔」的本意是說拜託「金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解決這件事情而已,問題是說以後別再有相干,以後若「鴨肉」或誰又去找「純仔」,「純仔」就要去找「金光」說事實就已經談完了,為何「鴨肉」會再來找她,叫「金光」出來說,事情收尾以後別再有相干。「鴨肉」是跟王國卿同一邊的,因為王國卿的媽媽算是受害者,王國卿委託「鴨肉」,所以錢拿給對方之後就跟他沒關係了,反正和解書也寫了,本票也拿回來了。「純仔」那時候是詐300多萬元,不過是講(協商到)150萬元而已,要再多「純仔」做不到,透過「金光」出來喬,把錢壓到最低,到最後成交是150萬元(本院卷㈢第56頁至63頁)。益徵本案被告吳州峰等人對告訴人陳家騏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陳家騏追討上開詐賭債務,而非意在勒取贖金而擄人,尚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要件有間。
4.經本院勘驗吳州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國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6年5月15日23時41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如下(以下以「A」代表吳州峰(綽號:鴨肉),以「B」代表王國卿):B:喂!A:喂!B:ㄟ,還會張,你那處理得怎樣?A:哈?B:你那處理得怎樣?A:這裡,不是那天跟你說完了?B:你那天不是說要過去說?A:過去說她就沒出來啊。B:沒出來?A:嘿阿,在裝肖阿,傳簡訊說再給她一個禮拜時間想阿,我說不用了就相找啊。B:我有聽說按一條十,按一條一百五的樣子,那條我首先是在想說。A:嘿啦。B:哈?A:她說要一百五我說不可能。B:嘿啦。A:那要怎麼一百五啊。B:那怎麼會有可能一百五?我首先是在想說應該她跟你說是說要一百五就對了還是怎樣?A:嘿啦。B:喔,那不可能啦。A:對啊,叫人家說,我跟他說不可能啦。B:嗯嗯嗯。A:不可能就選一直閃,閃,閃就閃啊,去找啊。B:抓她那個一起的啦。她那個一起的聽說他那個光是消防的,一年固定,固定那裡給他們做,應該就在那個四,可以賺三、四百以上啦。A:嘿,說那個跑去台中了啊。B:跑台中他不可能放、放工廠在的啦。A:嘿。B:吼,那是最新的消息,他不可能放工廠啦。A:嘿。B:嘿啊,啊因為你在看,工廠在賺有在賺他怎麼有可能會放了?A:嘿。B:吼,你探聽,應該、應該子龍廟他還做顧問的樣子嘛。A:大廟喔?B:嘿啊,那隨便打聽一下,還是有勾結那的,隨便跟漏ㄟ(按意指套話)應該就出來了。A:好,我在問看看。B:吼,好。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王國卿跟被告吳州峰之前就上開詐賭債務應有由被告吳州峰處理之合意或默契,否則應不致電話一接通王國卿即問吳州峰說「你那處理得怎樣?」。再者,被告吳州峰稱不同意陳家騏以150萬元處理(「她說要一百五我說不可能。」)時,王國卿亦附和稱「嘿啦。」,足見王國卿應有由被告吳州峰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之意。又當被告吳州峰稱告訴人陳家騏在逃避(「不可能就選一直閃,閃,閃就閃啊,去找啊。」)時,王國卿竟稱「抓她那個一起的啦。她那個一起的聽說他那個光是消防的,一年固定,固定那裡給他們做,應該就在那個四,可以賺三、四百以上啦。」,意指抓陳家騏的男友(她那個一起的),其男友在做消防,收入頗豐。足以佐證王國卿應有由被告吳州峰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之意。
5.另依卷附證人王國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證人王國卿與被告吳州峰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支付上開150萬元後,證人王國卿有向被告吳州峰詢問「你有象(向)金光(即陳金榮)拿150有沒有」(偵㈢-1卷第45頁),而被告吳州峰亦回應「150分三份,你一份。很多幫忙(的人要分)」(偵㈢-1卷第46頁);證人王國卿並向被告吳州峰表示「不給去關是給你幾(機)會處理巡(純仔)的事,巡的事處理了現金150...」(偵㈢-1卷第49頁)、「那你150拿到是不是要先給我,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的吧!」(偵㈢-1卷第51頁)、「那我想問你現在150我能拿到多少還是一毛都拿不到」(偵㈢-1卷第53頁),而被告吳州峰亦回稱「帳號給我」(偵㈢-1卷第54頁),請王國卿給他帳號作為匯款之用。足以佐證王國卿應有容許被告吳州峰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之意,亦即被告吳州峰等人主觀上應係在為王國卿處理上開詐賭債務,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意在勒取贖金而擄人。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吳州峰前於104年間分別因持有毒品、毀損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金文龍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等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係在代證人王國卿向告訴人追討上開詐賭債務;恣意對女子為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非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慌,身心受創;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差異;犯罪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吳州峰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普通,需扶養一個6歲小孩及父母親;被告金文龍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目前一個人生活;被告陳福星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有一個小孩6歲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州峰、金文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福星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被告吳州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絡,通知被告吳州峰至上開大潤發賣場押走告訴人陳家騏。被告吳州峰即搭載被告金文龍至上開大潤發賣場,由被告金文龍持被告吳州峰所有置於上開AJW-1122號自小客車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球棒,共同押走告訴人陳家騏而剝奪告訴人陳家騏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陳福星、吳州峰、金文龍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50至53頁)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爰依法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被告金文龍所持以犯罪之球棒部分,被告吳州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金文龍所持以犯罪之球棒就是其車內查扣之球棒之一(警㈠卷第41頁),惟被告吳州峰所駕駛之上開AJW-1122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查獲之球棒共3支(警㈡卷第124頁),而被告吳州峰、金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被告金文龍所持以犯罪之球棒是那一支(本院卷㈢第80頁)。本院比對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52頁),被告金文龍所持以犯罪之球棒似為黑色或暗色系,而扣案之3支球棒顏色(警㈡卷第124頁)為土黃色2支,黑色1支,故應沒收之球棒應為該黑色球棒,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州峰以剝奪告訴人陳家騏之行動自由方式,脅迫告訴人陳家騏解決上開詐賭款項,告訴人陳家騏因而應允並支付150萬元,該150萬元即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關於被告等人如何朋分該150萬元部分,被告陳福星供稱其分到16萬元(警㈠卷第7頁)、15萬元(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被告金文龍供稱其分到大約40萬元(警㈠卷第78頁)、44萬元(偵㈢卷第56頁);被告吳州峰則供稱王國卿應分50萬元,但他尚未交給王國卿,被告金文龍分44萬元,被告陳福星分15萬元,參與人黃建程分15萬元,找人期間開銷10萬元,剩下16萬元歸他(警㈠卷第45頁)、被告金文龍分44萬元,參與人黃建程分15萬元,被告陳福星分17萬元,他本來是16萬元,但王國卿還沒拿到50萬元,他們就被查獲了(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至於參與人黃建程則供稱被告吳州峰有拿11萬元給他(警㈡卷第291頁)。經比對上開供述,以被告吳州峰於警詢中所供稱王國卿應分50萬元,但他尚未交給王國卿,被告金文龍分44萬元,被告陳福星分15萬元,參與人黃建程分15萬元,找人期間開銷10萬元,剩下16萬元歸他等語較為完整,可完整交待150萬元之去向,亦與被告金文龍、陳福星所述大致相符。且該次供述亦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吳州峰對分配之金額之記憶應較為清楚。況且,被告吳州峰為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者,其應比其他人較清楚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故本院以被告吳州峰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作為估算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依據,認定被告金文龍犯罪所得為44萬元;被告陳福星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吳州峰犯罪所得為76萬元〔16萬元+充作找人期間之開銷(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之10萬元+未交付王國卿之50萬元=76萬元〕;另犯罪所得15萬元無償交予知情之黃建程。從而,本件被告吳州峰犯罪所得為76萬元、被告金文龍犯罪所得為44萬元、被告陳福星犯罪所得為15萬元均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票、借據、和解書正本已屬告訴人陳家騏所有,由告訴人陳家騏提出扣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載明「同案被告黃建程經由被告吳州峰分配而得到犯罪所得15萬元,以及案外人陳金榮明知其取得30萬元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請均依同法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亦即黃建程、陳金榮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建程、陳金榮參與沒收程序。
㈡再按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參與人黃建程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參與人黃建程所得15萬元部分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告訴人陳家騏因被告吳州峰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簽下本票、借據。其後復經由友人協調,減少履行金額,而支付上開1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105萬元應屬被告吳州峰等人犯罪所得。
3.被告吳州峰取得上開15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分與參與人黃建程等情,業據被告吳州峰供明在卷(警㈠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被告吳州峰並供稱告訴人陳家騏拿150萬元和解當天,他們這邊的人有他、金文龍、陳福星及黃建程在場(警㈠卷第46頁),足見參與人黃建程應知悉上開金錢係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參諸被告吳州峰於警詢中亦供稱黃建程有幫他們找人及一起出面處理(警㈠卷第46頁)。參與人黃建程與被告吳州峰、陳福星等人另搭乘被告吳州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26日在告訴人陳家騏住處前,在告訴人陳家騏駕駛自小客車返家時,由參與人黃建程下車要求陳家騏停車並拉扯、拍打告訴人陳家騏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門等情,亦據被告吳州峰(偵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121頁反面、偵㈢-1卷第17頁)、被告陳福星供明在卷(偵㈢卷第126頁、偵㈢-1卷第10頁反面)。益徵參與人黃建程應知悉上開金錢係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4.綜上所述,本件參與人黃建程所分得之上開15萬元,應係參與人黃建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參與人陳金榮所得30萬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騏於本院證稱30萬元是她私底下給陳金榮(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並稱陳金榮拿30萬元是因為朋友講的,朋友介紹陳金榮,說要幫她把這件事情處理好,要和解,要包個紅包給陳金榮(本院卷㈠第215頁反面)。是陳金榮幫她處理跟被告吳州峰這筆150萬元和解的事情,請陳金榮做公(見)證人的酬勞(本院卷㈠第218頁)。足見告訴人陳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30萬元是要作為參與人陳金榮出面協助其處理上開詐賭糾紛之報酬,該30萬元之性質為告訴人陳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報酬而非犯罪所得。
2.證人方振昌於本院證稱上開180萬元是他提領過去的,30萬元是交給「金光」,是事後「純仔」交待他拿給「金光」,算要答謝「金光」,因為處理事情完了。這件事情是王國卿委託「鴨肉」出來處理,是「純仔」跟他講的,因為「純仔」是跟「鴨肉」一起騙的,是「鴨肉」找王國卿媽媽這個地方,報「純仔」去,至於「純仔」報誰去詐騙,他不知道。那天他是先去銀行領錢,才去「純仔」那邊載「純仔」一起去漁塭的。其實委託「金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金光」也不太瞭解,因為他去拜託的時候是說要讓「金光」出來當公證人而已,「金光」在地方上講話比較有重量,算是當一個大哥,他講話大家比較會尊重,「純仔」的本意是說拜託「金光」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解決這件事情而已,問題是說以後別再有相干,以後若「鴨肉」或誰又去找「純仔」,「純仔」就要去找「金光」說事實就已經談完了,為何「鴨肉」會再來找她,叫「金光」出來說,事情收尾以後別再有相干。「純仔」的問說要包多少(給陳金榮),他說他哪知道,他拜託陳金榮出來處理的沒錯,不過要包多少,「純仔自己高興甘願就好,「純仔」才說不然包30萬元,就剛好180萬元,事實上150萬元是交給「鴨肉」,現場很多人看到。「鴨肉」是跟王國卿同一邊的,因為王國卿的媽媽算是受害者,王國卿委託「鴨肉」,所以錢拿給對方之後就跟他沒關係了,反正和解書也寫了,本票也拿回來了。他想說包個10、20萬元就好,「純仔」就說包30萬元,不然那算大哥,包太少不好意思,「純仔」是講這樣。「純仔」那時候是詐300多萬元,不過是講(協商)150萬元而已,要再多「純仔」做不到,透過「金光」出來喬,把錢壓到最低,到最後成交是150萬元(本院卷㈢第59頁至63頁)。益見告訴人陳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30萬元是要作為參與人陳金榮出面協助其處理上開詐賭糾紛之報酬,該30萬元之性質為告訴人陳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之報酬而非犯罪所得。
3.綜上所述,參與人陳金榮所得之30萬元既係告訴人陳家騏支付參與人陳金榮作為參與人陳金榮出面協助其處理上開詐賭糾紛之報酬,該30萬元即非犯罪所得,應不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 │1 │華碩牌手機(含行動電話│1支 │①所有權人:陳福星│ │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②106年度南院保管 │ │ │ │ │ 字第621號 │ ├──┼───────────┼──┼─────────┤ │2 │蘋果牌手機(含行動電話│1支 │①所有權人:吳州峰│ │ │門號0000000000SIM卡) │ │②106年度南院保管 │ │ │ │ │ 字第621號 │ ├──┼───────────┼──┼─────────┤ │3 │球棒(黑色) │1支 │①所有權人:吳州峰│ │ │ │ │②106年度南院保管 │ │ │ │ │ 字第621號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 │1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重大案件 │本院卷㈠│ │ │卷宗卷第壹宗 │ │ ├──┼──────────────────┼────┤ │2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重大案件 │本院卷㈡│ │ │卷宗卷第貳宗 │ │ ├──┼──────────────────┼────┤ │3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重大案件 │本院卷㈢│ │ │卷宗卷第參宗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71│偵㈢卷 │ │ │號偵查卷第壹宗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71│偵㈢-1卷│ │ │號偵查卷第貳宗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19│偵㈣卷 │ │ │號偵查卷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54 │偵㈤卷 │ │ │號偵查卷 │ │ ├──┼──────────────────┼────┤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警㈠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警㈡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