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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毅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9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72號、107年度營偵
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豐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豐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併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林豐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池、盧振瑞、蔡政昇、郭世欣。
㈢、林豐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農具倉庫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俊穀施用。
二、嗣於107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林豐毅因涉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所拘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55、0.696公克)、電子磅秤1台、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帶回警局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林豐毅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遭駁回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31、偵卷第105頁)。另被告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5、0.6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即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核與證人陳科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7日、11月24日、12月21日分別跟林豐毅購買安非他命1包。①106年10月31日當天我與林豐毅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7時30分左右,在我家交易,我們交易至少500元,我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②106年11月7日應該是當天早上10時左右,在我家交易,我們交易至少500元,我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③106年11月24日當天我與林豐毅交易應該是當天晚上10時左右,在我家交易,我們交易至少500元,我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④106年12月21日當天我與林豐毅交易應該是當天晚上6時50分左右,在我家交易,我們交易至少500元,我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盧振瑞於偵查中證稱:「①107年1月7日下午7時許,在我的火龍果園交易,我拿到1小包。②我這次(107年3月21日)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向林豐毅購得,林豐毅是到我的火龍果園跟我交易,我拿到1包」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上開2次與盧振瑞交易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500元,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金額應對被告有利為認定。證人蔡政昇於偵查中亦證稱:「①106年12月19日當天晚上10時許,在斗南交流道附近的路邊,向林豐毅買2,000元,數量我不清楚,拿到1包安非他命。②我們在107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柳營火葬場附近的路邊交易,買2,000元,我拿到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郭世欣亦在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19日向林豐毅購買安非他命1包,應該是當天晚上10時許,我們在官田區二鎮里某一個產業道路交易,金額2,000元,我拿到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有被告與上開購毒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如附表一)。另證人盧振瑞107年3月21日到案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嫌疑人尿液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4頁)。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和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上開9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㈣、被告在上開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俊穀施用乙情,業據證人余俊穀在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及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③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7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6612號判決判處有期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遭駁回後確定;上開②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
④經同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後各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梅育仁」、「兄仔」、「蔡育嘉」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共犯或毒品上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572字第107904232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併此敘明。另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余俊穀供其施用,滿足他人毒癮,戕害他人健康,客觀上尚無情堪憫恕之事實,爰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又被告業經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除再次施用毒品外,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施用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現無業、育有一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各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0.851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使用,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處附表二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之時地、方式及對象 │監聽譯文內容及出處 │ ├──┼────────────────────┼────────────────┤ │一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陳科池(000000000) │ │ │106年10月31日18時34分許與陳科池使用之 │B:林豐毅(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欲購 │①106年10月31日18:34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9時30│A:你在哪裡 │ │ │分許,在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號之6│B:要去你家咧 │ │ │附近某處,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A:喔好啦 │ │ │陳科池並向其取得價金500元。 │【警卷第201頁】 │ │ │ │ │ ├──┼────────────────────┼────────────────┤ │二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陳科池(000000000) │ │ │106年11月7日9時11分許,與陳科池使用之06 │B:林豐毅(0000000000) │ │ │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欲購買 │①106年11月7日9:11:02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0時許,│A:喂!白仔~你在哪裡? │ │ │在臺南市六甲區林豐毅某友人住處內,交付價│B:嗯嗯。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池並向其取得 │A:蛤?聽唔? │ │ │價金500元。 │B:六甲。 │ │ │ │A:六甲,你講你在你朋友那裡尼? │ │ │ │B:嗯! │ │ │ │A:我過去找你喔! │ │ │ │B:嗯! │ │ │ │A:好啦! │ │ │ │【警卷第202頁】 │ ├──┼────────────────────┼────────────────┤ │三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陳科池(000000000) │ │ │106年11月24日21時許與陳科池使用之066988 │B:林豐毅(0000000000) │ │ │848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購買甲基安 │①106年11月24日21:00:11 │ │ │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B:早上說怎樣 │ │ │市○○區○鎮里0鄰○鎮00號之6附近某處,交│A:甚麼早上說怎樣 │ │ │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池並向其 │B:早上你不是有來找我 │ │ │取得價金500元。 │A:嗯 │ │ │ │B:不是說有人過去你有弄給他 │ │ │ │A:沒有咧 │ │ │ │B:沒有 │ │ │ │A:我沒有弄,喔我朋友嗎 │ │ │ │B:啊 │ │ │ │A:我朋友嗎 │ │ │ │B:我怎麼知道 │ │ │ │A:我有跟你拿 │ │ │ │B:喔你放在哪裡啊 │ │ │ │A:你拿走了二張5的啦 │ │ │ │B:喔我等一下去找你在說好了 │ │ │ │A:好 │ │ │ │【警卷第203頁】 │ ├──┼────────────────────┼────────────────┤ │四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6年12月21日17時7分許與陳科池使用之 │B:陳科池(000000000) │ │ │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科池向其表明購買 │①106年12月21日17:07:01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8時50分│A:龍仔咧有看到龍仔嗎 │ │ │許,在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號之6附│B:有在這裡 │ │ │近某處,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A:你沒有問看看他有方便了嗎 │ │ │科池並向其取得價金500元。 │B:換(龍仔)接聽嗯白仔 │ │ │ │A:你有方便嗎 │ │ │ │B:我要晚一點咧 │ │ │ │A:晚一點喔 │ │ │ │B:嗯 │ │ │ │A:我要回去那個了說 │ │ │ │B:我等啊堂休息啊 │ │ │ │A:啊 │ │ │ │B:我等啊堂休息 │ │ │ │A:是喔他差不多幾點啊 │ │ │ │B:等一下就休息了 │ │ │ │A:喔好啦 │ │ │ │B:差不多6點半他就回來了 │ │ │ │A:喔好啦 │ │ │ │【警卷第204頁】 │ ├──┼────────────────────┼────────────────┤ │五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7年1月7日17時19分許與盧振瑞所持用之 │B:盧振瑞(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盧振瑞向其表明│①107年1月7日17:19:20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9時│A:你在哪裡 │ │ │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段台165線25公里產 │B:我現在要過去火龍果園 │ │ │業道路往西約1公里處之火龍果園內,交付價 │A:怎樣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振瑞並向其取 │B:我現在要過去火龍果園 │ │ │得價金1,000元。 │②107年1月7日17:19:47 │ │ │ │B:現在要過去火龍果園 │ │ │ │A:我過去找你啊 │ │ │ │B:喔 │ │ │ │【警卷第108頁】 │ ├──┼────────────────────┼────────────────┤ │六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無譯文) │ │ │107年3月19日18時許,與盧振瑞所持用之0975│ │ │ │027176號行動電話聯絡,盧振瑞向其表明欲購│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19時許│ │ │ │,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段台165線25公里產業 │ │ │ │道路往西約1公里處之火龍果園內,交付價值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瑞振並向其取得價 │ │ │ │金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七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6年12月19日22時許與蔡政昇所持用之0984 │B:蔡政昇(0000000000) │ │ │38033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政昇向其表明購買│①106年12月19日22:01:40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2時40分│A:你等一下過去那裏要多久 │ │ │許,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路旁,交付價值│B:我現在在這裡了咧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昇並向其取得 │A:阿 │ │ │價金2,000元。 │B:我現在在這裡了咧 │ │ │ │A:我現在在新營而已你在那裡了 │ │ │ │B:阿 │ │ │ │A:我不是跟你說我出車在打給你你 │ │ │ │ 那麼早就出來 │ │ │ │B:我現在在交流道這裡咧剛下來 │ │ │ │A:哪一個交流道 │ │ │ │B:虎尾咧斗南跟虎尾這一個咧 │ │ │ │A:阿斗南交流道下去那邊有一家 │ │ │ │ 7-11在速邁樂加油站那裏嗎 │ │ │ │B:7-ll下來哪裡有7-11下來沒有 │ │ │ │ 7-11咧 │ │ │ │A:你交流道哪裡是不是有一家7-11 │ │ │ │ 跟速邁樂加油站啦 │ │ │ │B:沒有咧下來沒有7-11咧我從虎尾 │ │ │ │ 下來咧 │ │ │ │A:我怎麼知道你從哪一個啦 │ │ │ │B:斗南斗六喔斗六虎尾阿 │ │ │ │A:我等一下到在找看看你開甚麼車 │ │ │ │B:是不是這個 │ │ │ │A:阿 │ │ │ │B:是不是這個 │ │ │ │A:你開甚麼車 │ │ │ │B:紅色咧 │ │ │ │A:我等一下到在找看看啦 │ │ │ │B:好 │ │ │ │②106年12月19日22:34:44 │ │ │ │A:我真的找不到你我要回家了 │ │ │ │B:怎摩會找不到我我現在隧道斗南 │ │ │ │ 虎尾下來頭一個啊 │ │ │ │A:我真的喔 │ │ │ │B:我下來沒有看到7-11咧 │ │ │ │A:下來右轉沒有看到7-11 │ │ │ │B:沒有咧右手邊還要開進去嗎還是 │ │ │ │ 不用 │ │ │ │A:我真的喔..你的LINE幾號你也不 │ │ │ │ 知道 │ │ │ │B:我的LINE唬下來虎尾對啊 │ │ │ │A:不要再說虎尾了啦我跟你說你的 │ │ │ │ LINE幾號我跟你加啦 │ │ │ │B:0000000000 │ │ │ │A:0000000000是嗎 │ │ │ │B:是啊 │ │ │ │A:我就找不到你的人找不到喔 │ │ │ │B:找不到喔 │ │ │ │A:你加我的電話看有沒有我啦 │ │ │ │ 啦 │ │ │ │B:好啦 │ │ │ │【警卷第177、179頁】 │ ├──┼────────────────────┼────────────────┤ │八 │林豐毅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A:林豐毅(0000000000) │ │ │107年1月25日19時許,與蔡政昇所持用之0984│B:蔡政昇(0000000000) │ │ │38033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振政昇向其表明│①107年1月25日19:01:01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0│B:你有在鄉下嗎 │ │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火葬場附近路│A:剛要回去咧 │ │ │旁,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 │B:我現在要過去咧你鄉下 │ │ │昇並向其取得價金2,000元。 │A:我剛要回去 │ │ │ │B:我現在在南鯤鯓咧我等一下過去 │ │ │ │A:你到鄉下打給我啊 │ │ │ │B:喔 │ │ │ │A:嗯 │ │ │ │B:你現在剛要回去剛要是要回去雲 │ │ │ │ 林喔 │ │ │ │A:剛要回去鄉下啊 │ │ │ │B:現在 │ │ │ │A:嗯 │ │ │ │B:喔好 │ │ │ │②107年1月25日20:25:00 │ │ │ │B:到了嗎到鄉下了嗎 │ │ │ │A:我早就到了 │ │ │ │B:喔好啦區光福里 │ │ │ │A:啊你在哪裡十美街 │ │ │ │B:我在新營勒 │ │ │ │A:啊我在柳營這裡啊 │ │ │ │B:柳營柳營哪裡 │ │ │ │A:柳營省公路旁而已啦 │ │ │ │B:啊 │ │ │ │A:省公路旁而已啦那一天火葬場旁 │ │ │ │B:喔葬儀社那裏喔 │ │ │ │A:嗯 │ │ │ │B:好啦 │ │ │ │③107年1月25日20:33:07 │ │ │ │A:你是到哪裡了咧 │ │ │ │B:我現在轉出去柳營大路啊咧 │ │ │ │A:喔快啦我現在在這裡 │ │ │ │B:好 │ │ │ │【警卷第179至180頁】 │ ├──┼────────────────────┼────────────────┤ │九 │林豐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A:林豐毅(0000000000) │ │ │年1月19日21時許,與郭世欣所持用之098380 │B:郭世欣(0000000000) │ │ │6449號行動電話聯絡,郭世欣向其表明欲購買│①107年1月19日21:24:39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豐毅於同日22時許,│B:你還沒有好喔 │ │ │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產業道路,交付價值│A:等一下等一下就過去找你了人家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世欣並向其取得 │ 要來了 │ │ │價金2,000元。 │B:喔好 │ │ │ │②107年1月19日21:52:15 │ │ │ │A:你可以過來二鎮嗎 │ │ │ │B:喔 │ │ │ │A:陸橋旁邊這邊啦 │ │ │ │B:陸橋旁邊 │ │ │ │A:嗯 │ │ │ │B:好啦 │ │ │ │A:要多久 │ │ │ │【警卷第140頁】 │ └──┴────────────────────┴────────────────┘ 附表二 ┌───┬──────┬─────────────────────────────┐ │ 編號 │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 │林豐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 │ │ │壹只、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 │ │ │重零點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包│ │ │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附表一、一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附表一、二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附表一、三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附表一、四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附表一、五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附表一、六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表一、七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表一、八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一㈡ │林豐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表一、九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一│事實欄一㈢ │林豐毅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