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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振謙劉怡孜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秋龍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杜振忠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被告
林福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00號、108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伍支(槍枝管制編號○○○○○○○○○○、○○○○○○○○○○、○○○○○○○○○○、○○○○○○○○○○、○○○○○○○○○○)及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改造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林福進無罪。

葉秋龍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葉秋龍與甲○○共謀前往○○某山區非法製毒工廠行搶,由葉秋龍找來杜振忠、林福進、黃冠銘同行,嗣甲○○(業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欲繼續參與而己意中止退出。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由葉秋龍等人準備改造手槍5把、子彈46顆(其中41顆具有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物,裝放在手提袋內,由杜振忠提拿,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與對渠等共同持有槍彈不知情之林福進欲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打擊場與其他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去○○某山區。嗣經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杜振忠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甲○○107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或為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107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或為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甲○○107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決議意旨,被告甲○○與黃冠銘於107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黃冠銘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判中畏罪潛逃,所在不明,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迄今,是以被告黃冠銘雖經被告杜振忠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黃冠銘所在不明,故傳喚不到。然因被告黃冠銘一開始就參與被告葉秋龍、杜振忠以及甲○○在85度C的討論,也親自見識到被告杜振忠所持包包內有槍枝,因此被告黃冠銘之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被告黃冠銘自警詢以迄即坦承犯行,且自願換為證人,其供述有關槍彈部分之事實,復與被告葉秋龍、甲○○之供述大致相符,故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黃冠銘警詢之供述可作為本案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杜振忠及林福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振忠否認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下車時我根本不是拿那個袋子,下車是黃冠銘,所以林福進看到的都是假的。他們開過來的那台賓士,我是在那邊等大約1分鐘,他們才開過來,結果是甲○○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我又馬上下車去叫我老婆等一下,我本來沒有意願要去,下車,我要去叫我老婆等一下,因為她對臺南市不熟,他跟我說那邊有好幾個要犯,其中一個通緝犯我有熟,去打招呼一下就好,結果在特力屋下車的臨時狀況,我也不知道會提那個袋子」等語。被告杜振忠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杜振忠並不否認他知道葉秋龍及證人甲○○有計畫要去○○搶毒品,但知悉要去○○搶毒品,不代表他有共同的犯意聯絡。㈡誠如被告杜振忠所述,他根本沒有要參與的意思,縱使審判長認為他的主觀上的認知,已經達到有共同強盜犯,但是共同強盜就一定要有共同持有槍枝的構成要件,檢察官主觀上的推測都是因為要去搶,所以就會共同持有槍枝。㈢本件被告固然案發當日,他有到○○○,從85度C到特力屋下車後,一直到○○○被警方查獲,從卷內的證據資料,究竟本件要去○○搶毒品到底是誰提議的,究竟是甲○○還是葉秋龍,其實他們都推給對方,但是他們兩個有一個共同點,杜振忠有無參與他們怎麼樣去搶毒品,他們兩個講的是一致的,杜振忠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他們的計畫,他只知道他們要去搶,怎麼搶他都不知道,因為杜振忠都說不要,從這點就可以推論,既然杜振忠不想參與,為何杜振忠要去該處,其實他本來就不想去,後來為何會去,是因為甲○○跟他說,○○○那邊有幾個通緝犯,其中有一個人認識你,所以過去一下、認識一下你就可以走了,試想,以被告這種說法,他去看通緝犯,如何能推論他們那天就要去行搶,沒有辦法證明那天真的要去開始著手行搶的犯罪行為,既然被告主觀上都不知道那天要不要計畫開始去行搶,他怎麼會想到要準備槍枝。㈣其實A1就是甲○○,因為他就是要檢舉他人犯罪,所以他本質上就是為了達到他檢舉的目的,他一定會講到他所檢舉的人,有他檢舉的犯罪事實,其實證人甲○○主觀上只是要檢舉葉秋龍持有槍枝,那天怎麼會變成找了一些人去,一些人去的目的就誠如被告林福進所述,他所聽到的訊息可能是從王輝宗那邊獲得訊息,杜振忠的是從葉秋龍那邊獲得訊息,試想今天如果是一個真正的共同持有槍枝,要去強盜財物,為何這些人都沒有事先謀議。本件除了檢舉人即甲○○的證述,其實其他共同被告,包括葉秋龍生前所述,其實他們都沒有提到有共同持有槍枝,而且當天就是要拿那些槍到○○去行搶的客觀事實。所以綜合以上幾點,單憑證人甲○○的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附帶一點,本件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杜振忠有預備強盜的犯意聯絡,還不至於有共同持有槍枝」等語。

三、被告杜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知悉所提的包包內有槍枝及子彈,然查:

㈠被告杜振忠自己在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接獲線報,107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附近有人攜帶槍枝,於○區○○路000巷00號前,見你與另外4名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時,見你突將手上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路旁,經檢視該黑色手提包,發現手提包內裝有手槍,立即查扣,是否屬實?另外4名男子分別為何人?警方現場查扣何物?)屬實。有兩位我不認識,另外兩名男子綽號分別為『秋龍』、『阿○』。警方現場查扣手槍五把,子彈不知道幾顆」、「(問:續上,警方現場在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所查扣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1個)、子彈46顆,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當時係何人手提該黑色手提包?)是綽號『秋龍』跟『阿○』的男子叫我從一輛賓士轎車上取下來的,警方查獲之前是由我攜帶的,『秋龍』跟『阿○』已經跟我講了兩天了,他說要帶我去賺錢,要到○○黑吃黑毒品,當時我只負責把手提袋帶到○○○○○場附近找一部休旅車,但是找不到那部休旅車,我發現不對勁,就把該手提袋丟掉,隨後警方就到了」、「(問:就你所知,槍枝係何人提供?)我只知道秋龍要提供兩把制式手槍,其他的槍枝跟手提袋、帽子、口罩都是開賓士的男子所提供」、「(問:你與『秋龍』跟『阿○』是如何策畫毒品黑吃黑?如何分工?)是『秋龍』跟『阿○』找我說要賺錢,我本沒有意願,但他們告訴我說這個很輕鬆賺錢,叫我配合,我說我沒在賺這種錢,後來他們就告訴我說,我把裝槍枝的袋子提到台南市○區○○路的○○○○○打擊場,我人就可以離開了。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人我也不認識,『秋龍』跟『阿○』說他們會交代其他人工作,至於做何分工我不清楚」、「(問:警方所查扣之五把手槍均為改造,與你所說『秋龍』」有提供兩把制式手槍不符,作何解釋?)『秋龍』親口跟我講說,『阿○』也有準備兩把制式手槍,所以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親眼見過該兩把制式手槍,全都是聽他們用講的,『阿○』還有說現場另有一名具有通緝身分的年輕人會跟他們過去,但是到現場也沒有見到該年輕人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147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24頁至第26頁)。依據被告杜振忠上揭警詢中之供述可知,綽號『秋龍』的被告葉秋龍跟綽號『阿○』的被告甲○○策畫毒品黑吃黑,找來被告杜振忠參加,被告杜振忠知道該計畫會有槍枝,被告杜振忠所負責的分工就是將裝槍枝的袋子提到台南市○區○○路的○○○○○打擊場。由此可以得知,被告杜振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道所提的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之供述,並不實在。

㈡被告杜振忠隨後在偵訊中則供稱:「(問:警方在107年12月13日晚上在○區○○路上的○○○○○場旁查獲槍枝時,你是否在場?)有,我當時是有拿一個手提袋,但我不知道提袋裡面有槍枝、子彈」、「(問:你從何處取得該提袋?)昨天下午2點左右,葉秋龍找我到○區的85度C碰面,找我去○○黑吃黑毒品,之後阿○(即甲○○)到場,我就先離開,到下午6點多葉秋龍又打給我,跟我勸說很久,但我不願意,最後葉秋龍叫我在晚上8點50分左右到上開85度C碰面,我去的時候,葉秋龍和阿○在該處,叫我搭一輛由阿國駕駛的賓士車,跟在他們車後面,到○○○○○場,葉秋龍和阿○說我到那邊就可以離開,我也不知道我到那邊要幹嘛,但我就上車了。阿國載我們到○○○○○場附近,我下車後,葉秋龍和阿○就叫我拿放在後座的提袋,說要去找一輛休旅車,要搭該休旅車去○○,走了100公尺,還沒有找到車,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也說不出怎麼怪怪的,我就將手提袋丟在地上,警察就衝出來了」、「(問:對於你在警詢中稱,葉秋龍與甲○○在2天前就跟你提到要去○○黑吃黑毒品,你知道葉秋龍要提供2把制式手槍,他們叫你把裝槍枝的袋子提到○○○○○場,就可以離開,是否如此?)是,昨天在85度C時,葉秋龍是有跟我說他已經準備好2把制式手槍,說放在阿○那邊,還說會有幾個通緝犯會在○○○○○場那邊等;他們是叫我把提袋拿到○○○○○場那邊,並沒有說袋子裡面裝槍」、「(問:葉秋龍在當日已經有跟你說準備了2把制式手槍,你沒有想過提袋內有他們要去做案的槍枝?)沒有想過」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900號卷,下稱偵1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杜振忠在偵查中雖然開始否認知悉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但對於葉秋龍與甲○○要去○○黑吃黑毒品,以及葉秋龍要提供2把制式手槍等情,依舊供述如前。被告杜振忠於偵查中之供述,除否認知悉手提袋內裝有槍、彈外,其餘大致與其警詢中之供述相同。然查,被告杜振忠前於103年間曾因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見被告杜振忠並非對於槍枝及子彈毫無經驗之人,被告杜振忠遭查緝當晚所提的手提袋內裝有改造手槍5把,子彈46顆,具有一定的重量,而被告杜振忠也知悉被告葉秋龍及甲○○為了搶製毒廠有準備槍枝及子彈,故被告杜振忠對於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及子彈應非無認識。更何況被告杜振忠也自承,「葉秋龍和阿○就叫我拿放在後座的提袋,說要去找一輛休旅車,要搭該休旅車去○○,走了100公尺,還沒有找到車,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也說不出怎麼怪怪的,我就將手提袋丟在地上,警察就衝出來了」,顯見被告杜振忠正是因為知悉所持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及子彈,自知違法,擔心遭警查緝,才會走著走著心理覺得怪怪的,就將裝有槍枝及子彈的手提袋丟掉。是以,被告杜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所提的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黃冠銘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你與另外4名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時,見一名男子突將手上之黑色手提包丟棄於路旁,經檢視該黑色手提包,發現手提包內裝有手槍,立即查扣,當時你是否在場?另外4名男子分別為何人?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當時我在場。另外4名男子我都不認識,剛認識而已,我只知道那個丟手提包的叫『阿忠』,其他3人我不認識。我知道裡面是槍,但我不知道有幾把槍幾顆子彈,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5把手槍(均含彈匣1個)、子彈46顆」、「(問:續上,警方現場在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所查扣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1個)、子彈46顆,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當時係何人手提該黑色手提包?)我只知道是叫『阿忠』的男子拿下車的。在昨(13)日19時許,我認識的一名叫『火葬哥』的男子,載我跟另一名老老的男子(經查為林福進),先到臺南市○區○○路0段上的一間85度C咖啡館,他指示我跟那個老老的男子跟著『阿忠』他們,開車前往○○搶奪K他命100公斤,事成之後,我可以分得5公斤。是那個叫『阿忠』的男子提的」、「(問:就你所知,槍枝係何人提供?)我不知道,但是我到85度C的時候,我看到『阿忠』用一個提袋裝了1把槍,我看得出是槍的形狀,後來有一名男子開了一台賓士轎車過來,『阿忠』就把他身上那把槍拿上車,沒多久後,『阿忠』就提了那包裝有槍枝的黑色手提包下車,當時在85度C的時候,我就看到穿西裝的男子(經查為葉秋龍)也在現場,但我們不知道他也是跟我們要一起去行槍的,是我看到『阿忠』把槍拿到他車上去,我才知道他(葉秋龍)也是跟我們一夥的」、「(問:你與綽號「阿忠」之男子等4人,係如何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當時我與『阿忠』、那名老老的男子(林福進)一同搭乘賓士,前往○○○○○場(臺南市○區○○路上),其他人如何前往我不清楚,我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穿西裝的男子與手上刺青的男子在○○○○○場了,我們下車後,我就看到『阿忠』提了黑色手提包,與穿西裝男子會合,會合後我們就一起往○○路000巷內走去,之後就遇到警察盤查,『阿忠』就馬上把他手上的黑色手提包往路邊丟」等語(見警1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依據被告黃冠銘在警詢之供述,他受邀參與前去○○搶奪K他命,在85度C咖啡店與人會合時,就已經看到被告杜振忠用一個提袋裝了1把槍,為何被告黃冠銘會知道被告杜振忠用手提袋裝槍,正是因為被告杜振忠所拿的手提袋從外觀上可以看出槍的形狀,故被告黃冠銘知道當時被告杜振忠帶著裝有槍枝的手提袋。而該裝槍的手提袋是被告杜振忠帶上車,一同前往○○○○○場,也是被告杜振忠帶下車。參以被告葉秋龍於偵訊中供稱:「因為12月12日甲○○跟我說他在一個製毒工廠內有內線,想要去黑吃黑,我聽完後,跟他說我沒辦法幫他做什麼,他後來就時常找我出來聊天;昨天下午2點左右,他約我到○○路的85度C碰面,也只是普通閒聊,沒有聊到黑吃黑的事,之後我們就分開,到晚上8點多,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找阿忠一起到85度C碰面,碰面後,他叫我等一下載他去特力屋,等阿忠到時,他就跟阿忠說『你等一下搭另一台車,車上的提袋拿一下』,之後有一台車來接阿忠時,我就去開車載甲○○到○○的特力屋」、「他跟我說他想去黑吃黑時,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2把制式手槍,我跟他說我試試看,昨天下午和他碰面時,我就跟他說我沒辦法弄到槍,他就說沒關係,他會再自己處理」等語,正足以佐證被告黃冠銘之供述,並非虛假。

㈣末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07年12月13日當天之行動過程為何?)當天下午5、6點左右,我和葉秋龍約在85度C碰面,我問葉秋龍說『只有你一個人嗎』,他說『沒有,還有其他人,人已經到了』,並且跟我說『東西也準備好了,兩枝長的,五枝短的』,接著我就看到一台黑色賓士開過來,杜振忠從副駕駛座走下來跟我打招呼,我和他原本就有認識,但是不熟,平常沒有在聯絡,我也沒有想到葉秋龍會找他,車上還有另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是當天一起被警方查獲的林福進、黃冠銘。杜振忠和我打完招呼後,葉秋龍問他東西都準備好了嗎,杜振忠回稱都準備好了。當時因為後座的車窗有搖下來一點,我有看到在後座中間有放一個黑色釣魚桿袋,但那個袋子後來沒有拿下車,在○○○○○下車時,我看到杜振忠只拿一個提袋,沒有拿那個黑色釣魚桿袋,我問他『只帶這樣?』,他說『那個不方便,等到車子旁邊時再拿』。但後來被警方查獲,那台黑色賓士車也跑掉了。在85度C時,是杜振忠等三人搭黑色賓士車,葉秋龍開車載我,前往○○的○○○」、「(問:到○○○○○時,杜振忠從哪裡取得裝有槍枝的提袋?)應該就是放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看到他是下車就順道將裝有槍枝的提袋拿在手上」等語(見偵1卷第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蔡弘琳律師問:你在警方出面到場圍捕時,你才看到杜振忠,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問:杜振忠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杜振忠有去,我怎麼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問:後來警方有查到有一個袋子裡有扣案的槍彈,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問:該槍彈提袋是誰拿的?)之前是下午85度C,葉秋龍跟我說他車上有帶東西,我過去看那個黑袋子,我說那我不帶你去找朋友了,我就回去了,所以才有在晚上7、8點的約會」、「(問:當天你們去○○○之前,葉秋龍是否有確實跟你說過他有準備槍枝?)有」、「(問:那些槍枝在案發當天之前,你有無看過?)沒有,我只看到一個黑色袋子而已」、「(問:案發前,你有無看過葉秋龍的槍枝?)我沒有看過,但是他有跟我說,就在85度C下午那次,我說那我不帶你去找我朋友了,我就叫他回去,然後我就走了,我只看到一個黑色袋子而已」、「(問:你有無聽葉秋龍說那個袋子裡面有裝槍?)有」、「(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及偵訊時都有說,葉秋龍有跟你說過杜振忠會準備工具,會準備槍枝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說的?)他很早就跟我說了」、「(問:葉秋龍是說他自己有槍,還是杜振忠會提供槍枝?)他說他本來就有槍,他之前就曾拿給我看,但是我這邊的朋友如果他覺得不夠,他可以再叫人拿來,但是他說要叫誰拿我不知道,他沒有講」、「(問:為什麼你會說是杜振忠拿的?)因為那天到的時候,他就說人都到了,你有看到嗎」、「(問:人都到了與你所述槍枝是杜振忠提供的不同,你在警察局時,為何會說槍枝是杜振忠提供的?)那是葉秋龍跟我說,第一次下午是在85度C,我跟葉秋龍在講,杜振忠下來跟我打個招呼,然後杜振忠走到旁邊講電話,他們在講一台賓士的事情,他去旁邊講電話,葉秋龍說,你看,我叫杜振忠來了,他現在整台車都是東西,你要不要過來看,我說不要,我不要碰那個」、「(問:你之前在85度C時,葉秋龍就跟你說槍枝都在杜振忠車上,他會帶去,是否如此?)是」等語。依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述,他在85度C咖啡館與被告葉秋龍見面時,被告葉秋龍即已告知會準備槍枝,也聽到被告葉秋龍問被告杜振忠東西都準備好了嗎,被告杜振忠回答被告葉秋龍說準備好了,被告葉秋龍清楚告訴證人甲○○那些就是槍枝,佐以被告杜振忠下車時所提的黑色手提袋內確實查獲有扣案的5把槍枝及子彈,顯見證人甲○○所述非虛假。雖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不知道被查獲當天被告杜振忠也有一起去,也不知道杜振忠手上有拿東西云云,然其上開證述與證人甲○○自己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並不相同,且與證人甲○○在受命法官補充詢問為什麼會說槍是杜振忠拿的?證人甲○○自己證稱,那天到的時候,他(指被告葉秋龍)就說人都到了,你有看到嗎,換句話說,就是在85度C咖啡館會合時,證人甲○○就已經透過被告葉秋龍的告知,已知悉被告杜振忠帶有槍枝及子彈,也在會合地點見到被告杜振忠,故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杜振忠也有到○○○○○打擊場乙節,顯非事實,應是證人甲○○在被告杜振忠在場,心理有壓力的情況下,所為不實之證述。然勾稽證人甲○○先後在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杜振忠事前在受被告葉秋龍邀約時,即已知悉本次行動將有槍枝及子彈,在會合當天也知道他所拿的黑色手提袋裝有槍枝及子彈。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振忠前因犯有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知道被告葉秋龍及甲○○有意行搶製毒廠黑吃黑,且被告警詢時也自承,他所分擔的工作就是將裝有槍枝及子彈的黑色手提袋帶到○○區的○○○○○打擊場會合處,是以被告杜振忠對於與被告葉秋龍等人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且有攜帶槍彈到會合場地的行為分擔,其非法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杜振忠與被告葉秋龍、黃冠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杜振忠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也知悉被告葉秋龍等人有意持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去搶製毒廠,竟僅因被告葉秋龍許以只要被告杜振忠將裝有槍枝及子彈的黑色手提袋帶到會合處,將來搶製毒廠事成之後,會給予沒有講具體的金額的分紅,即與被告葉秋龍、黃冠銘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負責將裝有槍枝及子彈的黑色手提袋帶到會合處,犯後雖在警詢中坦承犯行,然隨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杜振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在市場賣鴨肉油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改造子彈2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改造子彈10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以及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子彈5顆,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秋龍(已歿,為不受理判決如後)、杜振忠(已判決如前)、林福進、黃冠銘(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由葉秋龍等人準備改造手槍5把、子彈46顆(其中41顆具有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物,裝放在手提袋內,由杜振忠提拿,欲一同前往○○地區某處。嗣經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因認林福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福進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以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福進之供述、被告黃冠銘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以及扣案槍枝及子彈等證物為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福進自始至終均供稱,不知道有槍枝及子彈,被告林福進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福進辯護稱:「㈠本件被告是被起訴持有扣案改造槍彈的罪名,法律上的持有必須要主觀上有實質佔有的意思,客觀上要有把槍彈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這樣才會構成持有槍枝的罪名,但是本件根據同案被告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甚至是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的陳述,可以得到一個很明確結論,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碰觸到扣案的改造槍彈,既然從來沒有碰觸到,客觀上他就從來沒有把扣案的改造槍彈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在客觀的構成要件上就不相符合。㈡檢察官最大的質疑點是因為被告有受邀要去○○的製毒工廠黑吃黑,認為他主觀上似乎有把扣案的改造槍彈要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意思,但有關於製毒工廠的黑吃黑這件事情,被告雖然有受邀參加,但是他受邀參加要跟扣案的改造槍彈產生連結,他的時間點是發生在已經著手製毒工廠黑吃黑時,他才會跟扣案的改造槍彈產生連結,還沒有著手黑吃黑的行為之前,他跟扣案改造槍彈其實是沒有辦法產生連結的情形,尤其本案根據甲○○的證述內容可知,○○製毒工廠的黑吃黑還必須要跟綽號阿呆的人碰到面之後,他們才會進一步去商議到底要如何去進行○○製毒工廠黑吃黑的事情,也就是說,必須要跟阿呆碰面以後,才會進入到○○製毒工廠的謀議階段,既然黑吃黑的事情,一來還沒有著手,二來也還沒有進入謀議的階段,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即便被告林福進有受邀參與,但是他仍與扣案的改造槍彈無法在法律上產生連結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進入到謀議的階段,也還沒有著手實情,那就不能夠因為單純只是受邀參加,就認定他是持有扣案改造槍彈的共同正犯。㈢本案是否真的有○○製毒工廠,其實是打上問號的,因為從已故的葉秋龍說是甲○○邀的,但是甲○○又一直說是葉秋龍邀的,到底誰邀的,兩個人的講法已經不一樣了,甚至是否真的有阿呆這個人,阿呆這個人是否如同甲○○所述,就住在○○○打擊練習場的附近,這都產生疑問,因為畢竟甲○○的供詞,歷次的供述都互有不一,為何會有互有不一的情形,就是因為其實○○製毒工廠這件事情根本就是出於虛構的狀況,既然是出於虛構的情形,本案林福進根本從頭到尾就不可能會跟扣案的改造槍彈有產生任何連結的情形,既然不可能產生連結,他當然不會是本件持有改造槍彈的共同正犯」等語。

㈡依被告林福進自己的供述,他是透過綽號「阿明」的友人介紹,參加被告葉秋龍所籌畫要去○○黑吃黑搶毒品的事情,人去就好,對方叫我去配合他,他們裡面算是有內應黑吃黑,叫我們去配合的。他們工廠有內應,要拚東西出來,叫我去接應他們,先前供述有接應的工具,接應工具就是車,沒有想到過是槍。是以,依被告林福進自己的供述,他參與這次的黑吃黑搶毒品事件,只負責出人接應,並不知道有槍及子彈。

㈢被告黃冠銘於偵查中供稱:「昨天晚上7點,在○○交流道旁附近的一間豆漿店,和綽號『火葬哥』的王輝宗碰面,當時林福進和我朋友林展維也在場,他叫我、林展維和林福進一起去○○搶K他命,後來他載我們三人去○區的85度C咖啡等一台黑色賓士車來接我們,黑色賓士車到後,我和林福進就上車,林展維後來就決定不一起去,最後上車的是杜振忠,他上車前有先從窗戶拿一個深藍色不織布的手提袋(袋子不大,裡面裝有東西,從袋子外觀顯現出來的形狀應該是一把槍)交給駕駛,然後坐上副駕駛座,之後再將該藍色手提袋放入原本放在副駕駛座的提袋內,提袋內確實有什麼,我當時不知道;後來黑色賓士車載我們到○○家樂福的大門口,我們三人下車,當時葉秋龍和甲○○就在該處,杜振忠就提著提袋往葉秋龍走去,我和林福進就在後面跟著他們走,我不知道他們要走去哪裡,但聽他們說是要去開車」、「我和林福進先上賓士車時,王輝宗也有坐上副駕駛座,王輝宗與駕駛交談,駕駛稱等一下會有一個叫阿忠的人一起去,東西『鐵仔』已經準備好了,等一下阿忠會負責,所以我有猜想到他說的東西是槍枝。後來王輝宗下車,駕駛載我和林福進去附近繞了一圈,才回到85度C接杜振忠」等語。依被告黃冠銘之供述,他是受綽號『火葬哥』的王輝宗邀約要一起去○○搶K他命,雖然他知道有槍枝及子彈,但他不負責拿槍,只負責出人。被告黃冠銘的供述中,只有提到與被告林福進一起到85度C咖啡館,一起坐上黑色的賓士汽車以及到了家樂福後他和林福進就在後面跟著葉秋龍等人走。被告黃冠銘與被告林福進是受不同人邀約參與此次的行動,被告黃冠銘供述他知道有槍,一則是邀約他的王輝宗有跟他說,一則是他自己的觀察,但被告黃冠銘並沒有說到被告林福進是否也同樣知悉此次行動中有使用到槍枝及子彈。是以,單從被告黃冠銘不利於己的供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福進主觀上知悉有槍枝及子彈一事。

㈣再者,證人甲○○證稱:「我只知道杜振忠這個人,但我跟他完全沒聯絡過,林福進跟黃冠銘我都不認識。都是秋龍找的」;被告葉秋龍也供稱:「認識其中一位綽號叫『阿○』,以及一位綽號『阿忠』的男子,其他兩位我不認識」;被告杜振忠供稱:「有兩位我不認識,另外兩名男子綽號分別為『秋龍』、『阿○』」;被告黃冠銘則供稱:「昨天晚上7點,在○○交流道旁附近的一間豆漿店,和綽號『火葬哥』的王輝宗碰面,當時林福進和我朋友林展維也在場,他叫我、林展維和林福進一起去○○搶K他命,後來他載我們三人去○區的85度C咖啡等一台黑色賓士車來接我們」。是以,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葉秋龍、杜振忠以及黃冠銘之供述,他們都說被告林福進不是他們所認識熟悉之人,也都沒有提到被告林福進有跟被告葉秋龍等人就去○○黑吃黑搶毒品的事情有過商議,亦未提到被告林福進知悉此次行動將有槍枝及子彈,與被告林福進辯稱:「『阿明』說如果有成的話,對方會給我150萬元的報酬,我想他說的對方就是那天一起被查獲的其他人,但那天到底誰是主要的指揮者我也不知道」相符,足認被告林福進對於本件被告葉秋龍等人計畫去○○搶製毒廠之事,只知要行搶,卻對於事情的施行細節完全不了解,其辯稱不知道有槍枝及子彈乙節,應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福進固有參與被告葉秋龍等人所籌組的製毒廠行搶計畫,然依目前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所示,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林福進知悉被告葉秋龍、杜振忠以及黃冠銘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更遑論於渠等形成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林福進固坦承因受綽號「阿明」之人介紹而參與被告葉秋龍等人籌畫的製毒廠行搶案,然依據上揭證人以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林福進對於被告葉秋龍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前知悉並形成犯意之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與被告葉秋龍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秋龍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列印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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