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原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原竊佔所得利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清原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86年度易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8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年4月又10日,於9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2日(含罰金易服勞役50日部分)執行完畢。王清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均非其所有,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土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竊佔行為:
㈠自民國95年9月間起,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陸續擴建漁塭,而竊佔上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
㈡自107年7月間起,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種植香蕉樹,而竊佔上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嗣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王政皇、王政平於107年7月間發現上開土地遭竊佔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清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原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在現場整地之挖土機司機證人鄭武郎於警詢中(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7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政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段000、000地號、○○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3紙(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113張(警卷第16至72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所登記字第107011927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偵查卷第105至1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7012641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21至12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4頁)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罰金刑部分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佔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載被告上開2次竊佔犯行係基於同一竊佔犯意為之,惟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95年9月間竊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時,其竊佔犯行即已成立。其後使用上開土地僅係竊佔後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之繼續,故其於11年餘後,再竊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種植香蕉,應係另一犯罪行為,而非原來竊佔行為之接續實施。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佔犯行部分,應另成立一竊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86年度易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8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年4月又10日,於9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2日(含罰金易服勞役50日部分)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分別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佔犯行,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恣意竊佔他人之土地使用與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占用之時間及使用之方式,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將所竊佔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被害人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前從事磨玉工作,一個人生活,無父母子女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行為在修正後,其沒收部分毋庸比較新舊法規定)。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其使用上開土地之積極利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修正說明欄五、㈡參照)。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之規定,計算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亦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作為該筆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上開3筆土地自95年起至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自105年起至107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卷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所地價字第108001593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表所示:┌─┬───────┬──────┬─────────┐│編│ 土地座落 │ 竊佔時間 │犯罪所得(新臺幣)││號│ │ │ │├─┼───────┼──────┼─────────┤│1 │臺南市○○區 │95年9月至108│1341平方公尺×130 ││ │○○段000地號 │年6月(言詞 │元/平方公尺×8%≒ ││ │(重測前為○○│辯論終結時)│13946元(95年9月至││ │○段00-0號) │共約12年9月 │104年12月間每年地 ││ │ │ │租) ││ │ │ │ ││ │ │ │1341平方公尺×150 ││ │ │ │元/平方公尺×8%≒ ││ │ │ │16092元(105年1月 ││ │ │ │至108年6月間每年地││ │ │ │租) ││ │ │ │ ││ │ │ │13946元×8又3/12≒││ │ │ │115055元(95年9月 ││ │ │ │至104年12月間相當 ││ │ │ │於租金之利益) ││ │ │ │ ││ │ │ │16092元×3又6/12≒││ │ │ │56322元(105年1月 ││ │ │ │至108年6月間相當於││ │ │ │租金之利益) ││ │ │ │ ││ │ │ │115055元+56322元 ││ │ │ │=171377元(95年9 ││ │ │ │月至108年6月間相當││ │ │ │於租金之利益) │├─┼───────┼──────┼─────────┤│2 │臺南市○○區 │同上 │759平方公尺×130元││ │○○段000地號 │ │/平方公尺×8%≒789││ │(重測前為○○│ │4元(95年9月至104 ││ │○段00-0號) │ │年12月間每年地租)││ │ │ │ ││ │ │ │759平方公尺×150元││ │ │ │/平方公尺×8%≒910││ │ │ │8元(105年1月至108││ │ │ │年6月間每年地租) ││ │ │ │ ││ │ │ │7894元×8又3/12≒ ││ │ │ │65126元(95年9月至││ │ │ │104年12月間相當於 ││ │ │ │租金之利益) ││ │ │ │ ││ │ │ │9108元×3又6/12≒ ││ │ │ │31878元(105年1月 ││ │ │ │至108年6月間相當於││ │ │ │租金之利益) ││ │ │ │ ││ │ │ │65126元+31878元=││ │ │ │97004元(95年9月至││ │ │ │108年6月間相當於租││ │ │ │金之利益) │├─┼───────┼──────┼─────────┤│3 │臺南市○○區 │107年7月至10│382平方公尺×150元││ │○○段000地號 │8年年6月(言│/平方公尺×8%= ││ │(重測前為○○│詞辯論終結時│4584元(每年地租)││ │○段00-0號) │)共約11月。│ ││ │ │ │4584元×11/12=420││ │ │ │2元(相當於租金之 ││ │ │ │利益)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上開3筆土地所得之利益合計為27萬2583元(171377元+97004+4202元=272583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座 落 │所有權人│竊佔面積│備 註│ ├──┼─────────┼────┼────┼───┤ │1 │臺南市○○區○○段│王政國、│1341平方│重測前│ │ │000地號 │王政中、│公尺 │為○○│ │ │ │王政師、│ │○段00│ │ │ │王政皇、│ │-0號 │ │ │ │王政平 │ │ │ ├──┼─────────┼────┼────┼───┤ │2 │臺南市○○區○○段│同上 │759平方 │重測前│ │ │000地號 │ │公尺 │為○○│ │ │ │ │ │○段00│ │ │ │ │ │-0號 │ ├──┼─────────┼────┼────┼───┤ │3 │臺南市○○區○○段│同上 │382平方 │重測前│ │ │000地號 │ │公尺 │為○○│ │ │ │ │ │○段00│ │ │ │ │ │-0號 │ └──┴─────────┴────┴────┴───┘ 附件(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12.21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