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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翰
指定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俊翰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未搭配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微信及FACETIME通訊軟體與莊侑哲(起訴書誤載為莊佑哲,應予更正)聯繫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3次;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葉鐘龍聯繫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葉鐘龍1次。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俊翰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俊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第1次警詢(即被告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被告辯稱: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安眠藥,意識模糊,而且當天執行搜索的員警鄭江山在做筆錄之前,口氣比較不好,說你就乖乖配合,我就讓你早點回去,如果不乖乖配合的話,就會走很多程序,可能會待到比較晚,刑期會很久,等下做筆錄的時候要想清楚說什麼,並叫我隨便指出3個我有販賣毒品的對象,說這樣之後會減刑,我說沒有販毒對象可以指出來,後來想說講出有跟我一起施用毒品的人云云。惟查:1.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鄭江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辦的毒品案件嫌疑人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因而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天搜索完就帶回警局做筆錄,當時是在開放式的辦公室,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出現嗜睡或頻頻打呵欠的狀況,被告也沒有向我們表示他有吃安眠藥很想睡覺,被告在搜索過程以及後續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都算還蠻配合的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272至273、279頁),是證人鄭江山證稱被告於接受搜索及警詢當時均無表示其有服用安眠藥,且其精神狀況正常,未呈現睏倦而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場配合員警搜索,搜索結束後前往警局,於同日上午11時許開始接受警詢,過程中僅歷時約4小時,且被告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總詢問時間為1時27分許,並非冗長,受詢問地點係在警局內多人共用辦公室之開放空間,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神情及態度自然、精神狀態良好,並無表情痛苦、神情異常,或打盹、睏倦之情形,於詢問過程中亦未提及其有服用安眠藥或要求休息之情形,雖偶有打呵欠之動作,惟詢問全程均意識清楚,且對於問話均能明白理解、清楚針對問題回答,並無言語含糊或答非所問之情狀,又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時,就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次數、獲利、販毒動機等節均能一一說明,並於員警詢問其所販賣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時,亦能敘明其購買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等節,於詢問結束前,尚能要求補充敘述其販賣毒品是之前的事,希望檢察官可以給一次機會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76頁),是參研上開各節,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於外在客觀情況而言,並無如被告所辯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致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而係在其神智清楚之狀態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

2.又被告辯稱當天執行搜索之員警鄭江山在做筆錄之前,有要求其乖乖配合,否則會走很多程序、會待到比較晚、刑期會很久,並要其隨便指出3個販賣毒品之對象,說之後會減刑,其向員警說其沒有販毒對象可以指出來,後來想說就講出有一起施用毒品的人云云。查:

⑴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鄭江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搜索時有請被告配合主動把販毒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主動跟我們說他之前施用毒品以及販毒的物件都放在床旁邊的鐵製辦公桌抽屜內,還說警察怎麼不早點來抓,之前的東西都賣完了,只剩下磅秤跟分裝袋,當天搜索完就帶回警局做筆錄,在做筆錄之前,我有和被告溝通,當時另1名承辦員警郭益成也在旁邊,我跟被告說我們偵辦的是販賣毒品案件,手上握有證據,被告如果有販毒就坦承面對,把販毒的事實、賣給誰都講出來,這樣刑責可以減輕,並沒有要被告隨便供出3個人,我們一般都會跟被告說,如果配合的話,筆錄做的時間當然會縮短,如果不坦承的話,我們就事證來問會問得比較久,當時被告就承認他有賣,並沒有跟我說他沒有販毒,也沒有說他所指出的販賣對象是一起施用愷他命的人,而且被告在搜索過程以及後續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都算還蠻配合的,當時氣氛也還好,我並沒有要被告承認沒有做過的事,口氣也沒有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81頁),可見員警鄭江山係告知被告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並非以條件交換被告自白之利誘方式,亦無任何逼迫被告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

⑵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其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葉鐘龍、林兆偉3人,其中販賣予莊侑哲之次數有2次,時間為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2日,另販賣予葉鐘龍之次數有1次,時間為108年8月28日,被告並指認該3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至50頁);員警嗣於108年12月18日分別通知莊侑哲、葉鐘龍到場說明,莊侑哲指出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有5次,時間為108年7月1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7日(凌晨、下午各1次)、同年8月28日,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供警方查看,葉鐘龍則坦承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如被告所述;而員警再於109年1月2日通知被告到場,就莊侑哲指出之上開時間一一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並提示莊侑哲所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予被告閱覽,被告於該次警詢供稱其於108年8月7日凌晨在睡覺,並未販賣毒品予莊侑哲,於108年8月28日亦未與莊侑哲交易毒品,另自白其有於108年7月1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7日下午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共3次;被告嗣於109年1月2日偵訊時亦供稱其販賣毒品予莊侑哲、葉鐘龍之時間如同日警詢所述,另於108年8月7日凌晨、108年8月28日並未販賣毒品予莊侑哲,而坦認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3次、葉鐘龍1次等情,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第2次警詢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本於自由意志,針對莊侑哲指出之2次販賣毒品時間提出辯駁,而區別有3次交易成功、2次未交易,並非全然配合而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倘如被告所辯,其原先有向員警表示無從指出販毒對象,第1次警詢係因員警鄭江山要求乖乖配合,始隨便指出3個人,又豈會在第2次警詢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3次、葉鐘龍1次如上述,而未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第1次警詢之前遭受員警施壓始指出其未實際販賣毒品之對象?參以證人鄭江山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而交出其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相關證物(即扣案物)時,即主動表示其之前有販賣毒品,過程中並未主張自己未曾販賣毒品,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問:警察有無叫你編出不實在的事情?)沒有」、「(問:警察有無跟你說,隨便講三個沒有賣的人出來?)沒有」、「(問:警察有無跟你說就算你沒賣,你也隨便講一講,假裝有賣?)他是沒有這樣講」(本院卷第295至296頁),顯然並無如被告所辯其係因員警鄭江山要求乖乖配合而隨便指出莊侑哲、葉鐘龍2人之情形。

3.綜上,被告第1次警詢自白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思判斷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莊侑哲、葉鐘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侑哲、葉鐘龍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莊侑哲、葉鐘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莊侑哲、葉鐘龍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至160、266至26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莊侑哲、葉鐘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因為警察隨便要我提出3個人,隨便講個時間就好了,我會怕,所以就乖乖配合,實際上這4次見面我都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葉鐘龍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莊侑哲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曾稱被告販賣5次毒品,又改稱只有販賣3次,有可能係為減輕或免除刑責而隨意指摘被告販毒,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莊侑哲、葉鐘龍之證述為真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關於附表編號1至3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部分: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包含莊侑哲後,員警即於108年12月18日通知莊侑哲到案說明,後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人莊侑哲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及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用微信或FACETIME通訊軟體先與被告聯絡,再到他家或他家附近榕樹下跟他購買,第1次是於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我以微信打給被告約在其住處(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向他購買2公克、價錢2,600元之愷他命;第2次於108年7月22日晚上6時38分許,我以微信打給被告約地點,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榕樹下,向他購買3公克、價錢3,900元之愷他命;第3次於108年8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我以微信打給被告約地點,約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榕樹下,向他購買2公克、價錢2,800元之愷他命毒品;第4次於108年8月7日晚上10時54分許,我以微信打給被告約地點,約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榕樹下,向他購買3公克、價錢4,200元之愷他命,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拿錢過去給被告;第5次於108年8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我以微信打給被告約地點,約在被告上開住處前榕樹下,向他購買2公克、價錢2,800元之愷他命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49至150頁);嗣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莊侑哲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供其閱覽,被告供稱莊侑哲上述第3次時間,當時其在睡覺,此次並未交易,而莊侑哲上述第5次時間,當時其係因莊侑哲之前買毒品欠錢,此次係其向莊侑哲要錢等情(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莊侑哲再就上開所述第3次、第5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3次、第5次有可能是我記錯了,被告說這2次沒有交易毒品,講的應該沒錯,我總共向被告購買3次愷他命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參以莊侑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2、64、67頁),足見莊侑哲本身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莊侑哲並無恩怨(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並未有刑事處罰,莊侑哲應無為獲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利益而刻意編織購毒情節,虛偽證述毒品來源之動機,堪認證人莊侑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莊侑哲上開證述就108年8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108年8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莊侑哲與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非僅1次,本即有誤記交易毒品時間之可能,而證人莊侑哲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上開供述其等並未進行毒品交易後,因而想起實際有進行交易之時間及次數,尚屬合理,辯護人徒以證人莊侑哲前後證述購買毒品次數不一致而遽指其上開證述不可採,難認有據。

㈡其次,觀諸莊侑哲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3次與莊侑哲聯繫之時間(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及約定見面之地點(即被告住處前榕樹),核與證人莊侑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及到場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相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5、127頁),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可見莊侑哲先傳送香煙及錢之圖示(後方加註問號)予被告,被告以錄音方式回覆後,莊侑哲繼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錄音方式回覆,而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緝,於聯繫時僅約定見面事宜而未明講來意,或使用雙方可理解之隱晦用語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屬常見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與莊侑哲一同施用愷他命,莊侑哲施用方式為捲煙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可知被告對於莊侑哲施用愷他命方式為捲煙一情甚為瞭解,則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所顯示莊侑哲傳送予被告之香煙、錢圖示,應係雙方約定進行愷他命交易之隱晦用語,莊侑哲傳送上開圖示之問句即係其向被告提出購買愷他命需求之意思,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

㈢再者,本件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供秤重、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7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59、85至91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共3次,並能本於自由意志之判斷,針對莊侑哲指出之2次販賣毒品時間提出辯駁,而區別有3次交易成功、2次未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僅與莊侑哲約見面,並未販賣毒品,理應會堅決駁斥主張上開5次見面均未有交易,顯然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係憑其記憶如實陳述。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其他三次你會承認?)那時候也不太記得了,他(指莊侑哲)可能有來找我,只是我們一起施用」、「(問:如果只是一起施用,你為何沒有講?)可能那時候會怕吧」、「(問:那時候怕什麼?)就是會怕」、「(問:會怕什麼事情?會怕並不代表你說謊,因為在警察局做筆錄,心裡會有點緊張、害怕是很正常的,但並不代表做出來的筆錄是說謊的,是否如此?)我講不出來」、「(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面前為何會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程序到底是怎樣,我就傻傻地都說對」、「(問:當時為何在法官面前回答你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你認罪?)就也是不知道在怕什麼,就傻傻地亂講」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0頁),然被告既知悉販賣毒品係違法之事(本院卷第299頁),倘如其所辯未販賣毒品予莊侑哲,衡情當無因為內心害怕反倒一直承認自己並未做過之販毒交易而自陷罪責之理。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辯稱:莊侑哲跟我聯絡是要買日本的香煙,問我香煙的價錢,我107年有去日本帶香煙回來,莊侑哲沒有先託我買香煙,他知道我107年有出國,也知道我父親每年都會出國幫我帶香煙回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平常沒有在賣煙,且本身很少抽煙,父親跟哥哥不會抽煙等語(本院卷第293、305頁),可見被告平時並無買煙之需求,縱使被告或其父親偶有購買香煙入境,也是供被告自用之零星數量,應無特意自國外或機場購買一定數量之香煙留待日後不確定何時得以轉售他人之可能,且一般託友人自國外或機場代購香煙,通常會事前約定,且在對方返台後未久即銀貨兩訖,然查被告及其父親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被告上次入境臺灣之時間係107年3月14日,距離莊侑哲附表編號1聯繫被告之時間已隔1年餘,而被告父親於本案前最近1次入境時間為108年3月27日,亦時隔多月,已不合於託人代購香煙之情形,亦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向未從事香煙販售行業之友人購買零星香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辯稱莊侑哲約其聊天云云,然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莊侑哲這次聯絡是要交付上次買香煙未付清之剩餘款項,嗣始改稱約其聊天,其說詞前後已然矛盾,則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2、3部分僅與莊侑哲見面聊天,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共計3次,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4販賣愷他命予葉鐘龍部分: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包含葉鐘龍後,員警即於108年12月18日通知葉鐘龍到案說明,後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人葉鐘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到被告住處榕樹下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總共跟被告購買過1次,於108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先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他住處前榕樹下,跟被告購買1公克、1,500元之愷他命,通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並有葉鐘龍之FACETIME帳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83頁),參以葉鐘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3、195、197頁),足見葉鐘龍本身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葉鐘龍並無恩怨(本院卷第304頁),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並未有刑事處罰,葉鐘龍應無為獲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利益而刻意編織購毒情節,虛偽證述毒品來源之動機,堪認證人葉鐘龍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再者,本件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供秤重、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有前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59、85至91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第1次、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葉鐘龍1次,且被告販賣次數為1次,應無混淆誤記之可能,又被告第1次警詢並無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能本於自由意志之判斷,針對莊侑哲指出之2次販賣毒品時間提出辯駁,而區別有3次交易成功、2次未交易,亦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僅與葉鐘龍約見面,並未販賣毒品,理應會堅決駁斥主張該次見面未有毒品交易,顯然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係憑其記憶如實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被告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葉鐘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辯稱葉鐘龍找其聊天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因為葉鐘龍於108年8月間有向其借錢,這次見面是要向葉鐘龍討錢,嗣改稱聊天,其說詞前後已然矛盾,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葉鐘龍1次,亦堪認定。

四、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莊侑哲、葉鐘龍,確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係有償之毒品交易;且其於警詢供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錢,每1公克愷他命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賺300元(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三、又被告先後所犯附表編號1至4販賣愷他命4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四、本件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予葉鐘龍部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員警係因秘密證人A1、A2(即原先偵辦之毒品案件嫌疑人)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而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祕密證人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係108年2月份、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8日,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不同,且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係主動供出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葉鐘龍,員警後續再通知葉鐘龍到案說明,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江山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並有被告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至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另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2次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著,而於109年7月19日經拘獲到案,然被告稱其未收到傳票,而上開2次庭期傳票均係寄存送達,且經電詢派出所,被告均未領取傳票,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47頁),又被告此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按時到庭,尚難以被告本院前2次準備程序未到庭,逕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是仍應認被告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3犯行部分,查被告警詢供稱其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之時間為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2日,均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莊侑哲之時間,且經員警通知莊侑哲到案說明,並據莊侑哲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相關事證,始查出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愷他命予莊侑哲犯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109年7月19日訊問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86頁),雖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本院自白犯罪,即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案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地點,然未指出該等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關於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函覆結果略以:案經本分局承辦員警依據被告調查筆錄供述,該毒品上游於臺南市北區萬象舞廳一帶出沒販毒,惟被告未提供聯絡電話號碼及相關明確事證供參辦,致無法向上溯源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6233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人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以及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維修機台設備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係集中於108年7月至同年8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並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具有秤重、分裝毒品功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偵卷第285至286頁);另被告本案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未搭配門號)作為聯繫莊侑哲、葉鐘龍之工具,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3頁),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手機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販賣愷他命犯行,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販賣金額」欄所載,且被告均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莊侑哲、葉鐘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殘渣袋數量僅1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所剩餘;另查扣之愷他命K盤1個、電話卡(愷他命刮片)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一般係施用愷他命所使用之工具,且證人莊侑哲、葉鐘龍均未證述被告有以上開工具作為盛裝或分裝愷他命所用,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莊侑哲 108年7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2,6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莊侑哲 108年7月22日晚上6時38分至同日時5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 3,9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莊侑哲 108年8月7日晚上10時54分至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3公克) 4,2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葉鐘龍 108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前榕樹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1,500元 邱俊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