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駿甫
- 選任辯護人
- 蔡青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忠律師
- 被告
- 郭鎮毅
- 選任辯護人
-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駿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鎮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駿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學5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5係楊宗學分別與魏孟志、郭鎮毅合資,均由楊宗學出面與吳駿甫交易)。
二、郭鎮毅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吳駿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駿甫以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楊宗學聯繫後,待楊宗學前往吳駿甫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交付購毒價金予吳駿甫,再由郭鎮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吳駿甫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寄交楊宗學,吳駿甫與郭鎮毅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學2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此2次均係楊宗學與魏孟志合資,由楊宗學出面交易)。
三、嗣員警因偵辦楊宗學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依法對楊宗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上情,遂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9日18時許,前往郭鎮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鎮毅與吳駿甫、楊宗學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於110年9月10日發還郭鎮毅),並拘提郭鎮毅到案;另於110年9月10日5時5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吳駿甫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駿甫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拘提吳駿甫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宗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被告楊宗學涉嫌詐欺等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而經核准對楊宗學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譯文,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惟業經該署檢察官於發現涉及本案被告吳駿甫、郭鎮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7日內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審查認可,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認可函及聲請認可理由書在卷可參,被告吳駿甫、郭鎮毅及其等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駿甫及其辯護人、郭鎮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9、171至173、316至3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甫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另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郭鎮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宗學、魏孟志、陳文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二證據欄);就被告吳駿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核與證人郭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楊宗學合資向被告吳駿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復分別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扣案被告吳駿甫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駿甫、郭鎮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吳駿甫雖就附表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楊宗學聯繫被告郭鎮毅去寄裝有毒品之包裹等語(本院卷第342頁),惟被告郭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2次都是被告吳駿甫將毒品包裹好之後,再請我拿去超商寄給楊宗學,附表二編號1這次我本來是去被告吳駿甫住處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吳駿甫就拿包裹給我,請我寄給楊宗學;附表二編號2這次我是去找被告吳駿甫聊天,被告吳駿甫就拿包裹給我,請我寄給楊宗學,因為我要回家剛好順路就幫被告吳駿甫寄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2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吳駿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卷第354頁);另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表示:我先拿錢到被告吳駿甫住處跟他購買毒品,然後被告吳駿甫再叫被告郭鎮毅寄給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郭鎮毅要幫被告吳駿甫寄,我猜被告吳駿甫應該是有給被告郭鎮毅一些好處,被告郭鎮毅才會幫他跑腿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偵1卷第54頁),倘係楊宗學聯繫被告郭鎮毅要求其前往被告吳駿甫住處代為領取所購買之毒品,應無須特意隱瞞而虛捏上情,可認被告吳駿甫上開供述其未指示被告郭鎮毅寄送包裹,應係迴護被告郭鎮毅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二、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吳駿甫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有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供承不諱,並對於其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是被告吳駿甫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本件被告郭鎮毅就附表二部分,對於被告吳駿甫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學而賺取金錢一情知之甚詳,此據被告吳駿甫、郭鎮毅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郭鎮毅明知被告吳駿甫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學,仍依被告吳駿甫之指示,寄送如附表二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予楊宗學,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鎮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郭鎮毅僅係為被告吳駿甫販賣毒品行為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駿甫、郭鎮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吳駿甫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鎮毅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駿甫、郭鎮毅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駿甫、郭鎮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駿甫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郭鎮毅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關於累犯:被告吳駿甫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吳駿甫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之嚴重性,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見被告吳駿甫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其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駿甫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陳揚善購買,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陳文賓先以臉書Messenger約要一起找陳揚善買安非他命,於110年2月19日早上10至12時左右到陳揚善住處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錢重,價值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並指認該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而陳揚善所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因被告吳駿甫之供述而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佳里分局110年12月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663353號函暨所附陳揚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報告書、陳揚善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上開報告書內容,所引作為陳揚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駿甫之證據,並未記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陳文賓於警詢指述其與被告吳駿甫一同於上開時、地向陳揚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34頁),其接受警詢時間係110年10月30日,亦係在被告吳駿甫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後,足見員警得以偵辦陳揚善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吳駿甫、陳文賓之犯行,確係因被告吳駿甫之供述而查獲;再參以被告吳駿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我跟陳文賓一起向陳揚善購買,我買半錢,之後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所購買毒品全數轉賣予楊宗學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348至349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吳駿甫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駿甫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陳揚善上述被查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具有銜接之關聯性,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另被告郭鎮毅之辯護人雖主張員警係因被告郭鎮毅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駿甫而查獲之,惟經本院函詢佳里分局,據覆:於被告郭鎮毅供出前,業已掌握被告吳駿甫涉嫌販賣毒品予楊宗學、魏孟志等人之犯行,並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期間多次跟監及埋伏以蒐集犯罪事證,始拘提被告吳駿甫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0年12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71190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在被告郭鎮毅供出被告吳駿甫之前,員警業已掌握被告吳駿甫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此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7號案卷核閱屬實,由該案卷所附偵查報告,可見員警確係因對楊宗學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被告吳駿甫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聲請搜索(本院卷第243至273頁),而非係因被告郭鎮毅供出後始查獲,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吳駿甫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郭鎮毅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乃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郭鎮毅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告吳駿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應受相當非難,惟被告郭鎮毅並非主要核心角色,所參與販賣次數為2次,僅係偶受被告吳駿甫之指示而寄送毒品包裹,亦未分得獲利,犯罪情節尚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郭鎮毅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
1.被告吳駿甫附表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併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郭鎮毅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均應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駿甫、郭鎮毅均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實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對象、毒品數量、次數、金額、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所提科刑資料(本院卷第348頁、第189至193頁、第375至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衡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鎮毅一時失慮,犯後已有所悔悟,且有照顧年邁及身體不佳父母親之需求,並有正常工作,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郭鎮毅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本案所受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
㈠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吳駿甫本案持與楊宗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與被告郭鎮毅聯繫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駿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駿甫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鎮毅本案係使用曾為員警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吳駿甫、楊宗學聯繫,亦據被告郭鎮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0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業經員警發還而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鎮毅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駿甫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已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價金,被告郭鎮毅則未分得獲利等情,除據被告吳駿甫、郭鎮毅陳明外(本院卷第36、169、337頁),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楊宗學之證述及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吳駿甫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價金,未據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吳駿甫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鎮毅既未分得上述毒品價金,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被告吳駿甫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粉色不明粉末1包、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A4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駿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所得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宗學 楊宗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駿甫聯繫後,吳駿甫於109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楊宗學,並當場收受楊宗學支付之4,000元。 4,000元 1.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1卷第51至55、64至72、75至80頁)。 2.楊宗學指認吳駿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頁)。 3.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 吳駿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宗學(魏孟志與其合資) 楊宗學與魏孟志協議一同向吳駿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魏孟志先於109年10月19日12時許交付26,000元現金予楊宗學,由楊宗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駿甫聯繫後,並由楊宗學於同日13時22分許、15時52分許,將魏孟志及其自身購毒價金分別為26,000元、4,000元匯款至吳駿甫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楊宗學再與魏孟志一同駕車前往吳駿甫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由楊宗學出面交易,由吳駿甫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交付價值26,000元、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分別約半兩、半錢)予楊宗學而完成交易,楊宗學再將魏孟志購買部分交予魏孟志。 3萬元 1.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1卷第51至55、64至72、75至80頁)。 2.證人魏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7至70頁、偵1卷第75至80頁)。 3.楊宗學指認吳駿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頁)。 4.楊宗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孟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19日對話及楊宗學於同日轉帳簡訊通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3頁)。 5.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9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33至134頁)。 6.本院110年9月17日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167號認可函及附件聲請認可理由書(警卷第125至128頁)。 7.吳駿甫所使用、供楊宗學匯入購毒價金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 8.吳駿甫提領左列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233頁)。 9.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 吳駿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宗學 楊宗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駿甫聯繫後,楊宗學先於110年1月29日23時許,前往吳駿甫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交付購毒價金4,000元予吳駿甫後,楊宗學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文賓前往吳駿甫上開住處,向吳駿甫拿取裝有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之包裹,陳文賓取得包裹後,於110年1月31日23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將上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楊宗學再前往取貨。 4,000元 1.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1卷第51至55、64至72、75至80頁)。 2.證人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59至60頁)。 3.楊宗學、陳文賓指認吳駿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83至85頁)。 4.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警卷第179頁)。 5.陳文賓於110年1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87頁)。 6.陳文賓於110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騎乘上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行紀錄(警卷第189至195頁)。 7.楊宗學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97至199頁)。 8.楊宗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賓(他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31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1頁)。 9.楊宗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日收受超商交貨便Z00000000000取貨通知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3頁)。 10.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41、143頁)。 11.本院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46號認可函及附件聲請認可理由書(警卷第117至120頁)。 12.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 吳駿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宗學 楊宗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駿甫聯繫後,楊宗學先於110年2月18日23時44分許,將購毒價金4,000元匯款至吳駿甫上開郵局帳戶,吳駿甫再於110年2月19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紫南宮停車場,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楊宗學而完成交易。 4,000元 1.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1卷第51至55、64至72、75至80頁)。 2.楊宗學指認吳駿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頁)。 3.吳駿甫所使用、供楊宗學匯入購毒價金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1頁)。 4.楊宗學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03頁)。 5.吳駿甫提領左列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241頁)。 6.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 吳駿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宗學(郭鎮毅與其合資) 楊宗學與郭鎮毅協議彼此各出資2,000元向吳駿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宗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駿甫聯繫後,楊宗學與郭鎮毅一同前往吳駿甫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由吳駿甫於110年8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予楊宗學而完成交易,楊宗學再與郭鎮毅朋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 1.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1卷第51至55、64至72、75至80頁)。 2.證人郭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頁、偵2卷第15頁)。 3.郭鎮毅、楊宗學指認吳駿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45至47頁)。 4.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 吳駿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所得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宗學(魏孟志與其合資) 楊宗學與魏孟志協議彼此各出資4,000元向吳駿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宗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駿甫聯繫後,楊宗學先於109年11月28日23時許,前往吳駿甫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交付購毒價金8,000元予吳駿甫後,再由郭鎮毅依吳駿甫之指示,於109年12月3日15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村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將裝有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由楊宗學前往取貨而完成交易,楊宗學再與魏孟志朋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 1.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1卷第51至55、64至72、75至80頁)。 2.證人魏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7至70頁、偵1卷第75至80頁)。 3.楊宗學指認吳駿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頁)。 4.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警卷第179頁)。 5.郭鎮毅於109年12月3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83頁)。 6.楊宗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孟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1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1頁)。 7.楊宗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4日收受超商交貨便Z00000000000取貨通知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5頁)。 8.楊宗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鎮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4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5頁)。 9.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9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35至136頁)。 10.本院110年1月14日南院武刑澤110聲監可字第9號認可函及附件聲請認可理由書(警卷第113至116頁)。 1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 12.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據(警卷第105至106之7頁)。 吳駿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鎮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宗學(魏孟志與其合資) 楊宗學與魏孟志協議彼此各出資4,000元向吳駿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宗學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駿甫聯繫後,楊宗學先於109年12月5日22時許,前往吳駿甫位於臺南市○○區○○0號住處,交付購毒價金8,000元予吳駿甫後,再由郭鎮毅依吳駿甫之指示,於109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村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將裝有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由楊宗學前往取貨而完成交易,楊宗學再與魏孟志朋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 1.證人楊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43頁、偵1卷第51至55、64至72、75至80頁)。 2.證人魏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75至80頁)。 3.楊宗學指認吳駿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7頁)。 4.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警卷第179頁)。 5.郭鎮毅於109年12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85頁)。 6.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9頁)。 7.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據(警卷第105至106之7頁)。 吳駿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A7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鎮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52090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39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0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5號偵查卷宗(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