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欣
- 選任辯護人
- 葉進祥律師
- 被告
- 陳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1號、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丁○○前即因貸款事宜結識乙○○,詎其明知乙○○積欠諸多高利貸債務,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乙○○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108年12月13日先匯款1,209,500元至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交付90,500元與乙○○,總計貸以1,300,000元,並約定乙○○應於109年1月10日及13日各返還600,000元、700,000元,旋由乙○○當場再交付利息65,000元與丁○○,丁○○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5%(計算式:每月利率約65,000元÷1,300,000元=5%,換算週年利率約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因需款應急,為向丁○○借貸上述款項,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並冒用友人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均填寫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復在上開欄位內均盜蓋其因不動產交易事宜所取得之「甲○○」真正印章,以此表示甲○○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旋於108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收受丁○○所交付之部分借款90,500元時,將上述支票2張連同其簽發之借據2張、面額各為600,000元及700,000元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各1張均交付與丁○○而行使之,以此作為上開借款及承諾還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兼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兼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108年12月13日將1,300,000元貸與乙○○乙事,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罪嫌,辯稱:該次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之背書並交付與丁○○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兼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7年間請被告丁○○協助伊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結識被告丁○○,108年5月17日伊曾向被告丁○○借1,200,000元,借了兩個月就還清,108年9月16日伊又借了1,000,000元,是在108年11月間還清;108年12月13日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向被告丁○○借款1,300,000元,原約定109年1月10日還款600,000元,109年1月13日還款700,000元,因而簽發2紙支票給被告丁○○,借款當時伊至少付了71,500元的利息給被告丁○○,但實際金額還要查證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丁○○是因為之前曾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業務,伊找到的人再轉介被告丁○○來幫伊辦理土地貸款;案發當時伊深受高利貸追債困擾,因為伊先前用支票借款的利息很高,銀行貸款一直沒有通過,導致要付給高利貸的利息無止盡增加,因伊懼怕遭高利貸追債,且伊曾向被告丁○○借貸後均已清償,就詢問被告丁○○可否幫忙,伊向被告丁○○借了1,300,000元,是要用來還債,原本伊承諾1個月後要還款,借款當天被告丁○○確實曾向伊拿65,000元,伊當時認知這筆錢就是利息;後來伊無法在1、2個月內清償,被告丁○○要伊每個月付65,000元,伊付到109年8月14日,之後伊沒有能力繼續負擔,被告丁○○同意伊分60期,1期還40,000元;伊在偵查中說每月償還71,500元是因為伊另曾向被告丁○○借款250,000元,每月要還12,500元,伊每月應該是給被告丁○○77,500元(即65,000元+12,500元);被告丁○○沒有說過伊還款後,伊之前付的錢都會歸還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91至208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自陳:利息是40,000餘元,其當初交付1,300,000元給乙○○後,乙○○馬上就將利息還給其等語(偵卷㈠第33頁)。於偵查中先陳稱:其印象中借款當時向乙○○收取的利息大約只有60,000元左右等語(偵卷㈠第90頁);又稱:108年12月13日借款當日乙○○當場支付其65,000元,當天乙○○是交給其70,000多元,其中10,000多元要轉交1個當舖的業務,其確認是65,000元的利息等語(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述:上開借款的還款日期約好是支票上原本的發票日即109年1月10日、13日,借款當日其去拿支票的時候,乙○○交給其70,000多元,其中10,000多元是代收款,其實際拿到的只有59,000元,這筆59‚000元乙○○說是利息,但其認為是本金,其如果拿到1,300,000元,就會把59‚000元退給乙○○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⒊綜觀證人(兼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其2人對於108年12月13日乙○○向被告丁○○借款之本金為1,300,000元,約定約1個月後之109年1月10日、13日各返還600,000元、700,000元,乙○○並曾因而簽發借據、本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一併交與被告丁○○等情,陳述俱屬一致,並有前述借據、本票、支票附卷可佐(偵卷㈠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且其中被告丁○○係以匯款方式交付1,209,500元之借款,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109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被告丁○○陳述其餘90,500元借款係由其當面交與乙○○乙事,雖經乙○○證稱沒有印象,但乙○○及被告丁○○自始均同稱本次借款金額為1,300,000元,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兼被告)乙○○及被告丁○○關於上開借款是否約定利息、利息金額等陳述前後雖均有歧異,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當時認知伊借款時係給付65,000元之利息;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亦清楚陳述曾收受65,000元之利息,是其2人之此部分陳述核屬相符,可互為參照映證,亦合於民間放款人士於貸放款項時收受利息及相關費用作為獲利之社會常情,由此益證被告丁○○將1,300,000元貸與乙○○時,確曾收取利息65,000元,此筆利息之期間依其2人實際之借貸日期及約定之還款日期,約為1個月(即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10日或13日)。
⒋至證人(兼被告)乙○○歷次陳述伊所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未盡一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確定交給被告丁○○的款項是否皆為利息,當時都沒有講清楚,伊是打算等銀行貸款下來,被告丁○○說要還多少就1次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198頁、第200至203頁、第205至207頁)。然依乙○○之陳述可知伊於上開借款當時因高利貸逼債而經濟情況困窘,與被告丁○○間先前亦有數次之借貸往來,則乙○○因借貸頻繁而誤記或誤算金額,尚非不可想像之事;且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利息金額,亦合於被告丁○○於偵查中自行供述之利息數額,自難僅以乙○○數次證述中一時之謬誤而全盤否定伊證述之真實性。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知伊是付利息,是因案發後遇到被告丁○○,被告丁○○才說他都是收本金,沒有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足見乙○○係受被告丁○○之影響,始證稱不確定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參以被告丁○○與乙○○間原即因有借款之需求而相識,雙方並無特殊之交情,衡情實難認被告丁○○有不取分文利息,即將高額款項貸與經濟情況不佳之乙○○之可能,是被告丁○○於涉犯重利罪嫌遭偵查後,先辯稱利息是乙○○自己要付給其的,其沒有要求5%的月息云云(參偵卷㈡第28頁),又辯稱如果乙○○還款就會退還59,000元云云(參本院卷第59頁),顯有悖於其於警詢、偵查之初所為曾收取利息之陳述,亦不合於民間放款之常情,堪信被告丁○○辯稱未收取利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採信,證人(兼被告)乙○○於審理中受其影響所為之此部分證述自亦無足憑採。
⒌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重利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兼被告)乙○○向被告丁○○借款1,300,000元,以1月之利息65,000元計算,每月利率為5%(65,000元÷1,300,000元=0.05),週年利率即為60%(5%×12=6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渠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利率30%,而被告丁○○卻向乙○○收取高達週年利率6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積欠高利貸債務,利息無止盡累積,恐遭高利債逼債,因先前亦曾向被告丁○○借款,故轉而向被告丁○○借貸等語甚詳;參酌被告丁○○與乙○○間於本案前即有借貸關係,被告丁○○亦知悉乙○○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友人甲○○等情形,顯見被告丁○○對乙○○財務狀況欠佳、需款應急乙情確有所認識。況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丁○○確係利用乙○○亟需借新還舊,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下,乘乙○○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辯護意旨僅以乙○○曾另向錢莊借款,並非對借款毫無經驗,即謂乙○○非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人等語,忽略乙○○因遭其他債務壓迫而處於亟需款項應急、難以深思熟慮之困境,自無可採。
⒍至證人(兼被告)乙○○於審理時雖證稱伊除借款時給付利息65,000元外,至109年8月14日為止每月尚曾給付被告丁○○65,000元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丁○○所否認,且無證據足以佐證乙○○曾支付上述款項,故僅能認定被告丁○○獲取之重利為65,000元。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㈠第39至43頁、第9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1頁、第23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乘乙○○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如盜用他人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甲○○」之姓名及盜蓋證人甲○○之印章,係藉此表彰證人甲○○為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意思,上開背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於借款時交付上開支票與丁○○,顯係進而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使丁○○持有具有甲○○背書之支票而可能對證人甲○○行使票據權利,亦使丁○○於上情遭揭露後無法對未真正背書之證人甲○○追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甲○○」署名及盜蓋證人甲○○之真正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前於105年9月8日曾受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且被告丁○○前次所犯即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乙○○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使乙○○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被告乙○○則於借款之時任意冒用證人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證人甲○○之背書並交付行使,使證人甲○○無端蒙受遭追償之風險,亦使債權人丁○○事後無法另對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損及證人甲○○及丁○○之權益,對金融秩序亦非無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被告乙○○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母親、兄弟、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從事廢五金回收之工作;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參本院卷第2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使丁○○陷於錯誤,因而貸以被告乙○○1,300,000元,故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舉,且丁○○於貸放上開款項前,對乙○○之財務狀況已有相當瞭解,並藉乙○○此等經濟情況甚為窘迫、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逕認丁○○係因誤信被告乙○○提出之支票經證人甲○○背書始交付借款,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丁○○已向乙○○收取共65,000元之利息,有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2枚,均為被告乙○○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乙○○向被告丁○○借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乃乙○○提供與被告丁○○以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丁○○,難認係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之記載事項 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1 ⑴票號EA0000000。 ⑵發票人乙○○。 ⑶金額600,000元。 ⑷發票日原為109年1月10日,嗣經丁○○同意更改為111年1月10日。 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 偽造之「甲○○」署名1枚(含影本)。 2 ⑴票號EA0000000。 ⑵發票人乙○○。 ⑶金額700,000元。 ⑷發票日原為109年1月13日,嗣經丁○○同意更改為112年1月13日。 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 偽造之「甲○○」署名1枚(含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