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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曉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曉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曉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舉證補充:「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院卷第61頁),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隔10月餘,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4罪,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卡詐欺消費,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嚴加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述從事建築營造業,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等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45元及詐欺所得1,400元、985元,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份證、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未扣案),並未發還被害人廖啓宏,然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丟棄路邊,與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作案目的在於取得現金花用,其陳述之贓物處理方式尚可採信。因被告未直接或間接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估算,在價額追徵上有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葉曉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曉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曉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曉娟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25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
    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廖啟宏所
    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45元、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等物)放
    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
    箱內,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皮夾得手後離去。
二、葉曉娟竊得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持廖啟宏上開金融卡,佯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及台新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葉曉娟係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葉曉娟刷卡金
    額之商品(附表編號3交易因未成功而未能得逞),足以生
    損害於葉曉娟、台新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
    卡帳款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廖啟宏發覺皮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廖啟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曉娟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皮夾1只之事實。 ⑵被告持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發現其皮夾及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遺失,並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台新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竊盜及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
    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罪質相同或雷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
    10月餘,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
    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附表
    編號3部分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交易失敗,
    以致未能遂其取財目的,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物品、犯罪事實欄二
    盜刷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
    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商店 交易是否成功 1 111年7月25日20時40分 1,4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 是 2 111年7月25日20時45分 98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德州加油站」 是 3 111年7月25日22時18分 255元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同安門市」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