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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陳碧玉洪士傑

上訴人
即被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歐佳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未扣案之包包1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外(本院卷第305頁),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本身有輕微精神疾病,本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中說明被告因本案所竊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說明參照大法庭110年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罹有耳疾及HIV,精神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因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11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71248號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1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8784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2298號函、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9-187、193-206頁)。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間另有持侵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刷卡消費,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此有該案判決附卷(本院卷第261-265頁),依其犯罪模式,可認其辨識及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可以清楚辨識5月10日竊盜犯行非其所為,5月11日本案為其所犯,另表明本案竊盜動機(警卷第4-5頁),足見被告意識清楚,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夠理解及回覆,難認有意識、認知及控制功能缺陷之狀態。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如前所述,顯見其未能反省自身行為而反覆犯罪,難僅因被告身體有疾,即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故無從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㈢、是以,本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5
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三星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之「臺南
    轉運站」後補充「統聯候車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如售票廳、候車
    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參照)。被
    告歐佳明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地點,係在轉運站座位區,該處
    與旅客上落停留之乘車位置相距甚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告訴人於警詢稱損失約新臺幣4,200元),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黑色包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
    支、吊飾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告訴人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等物品,均屬個人專
    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
    、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5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其於假
    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
    17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5月11日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轉運站,徒手竊取胡國龍放置於身旁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
    手機、健保卡、吊飾等物,共約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胡國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國龍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