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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機車借用約定」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上偽造「潘亮宇」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進入者姓名」刪除,第10行「署名3次」更正為「署名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機車借用約定」,有表彰被告向民宿業者借用機車之法律上用意;而「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係旅宿業者為使政府知悉疫情下相關民眾進出公共場所之實際狀況、以便確認疫情足跡之資料,自均屬私文書性質。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製作上開以「潘亮宇」名義填具之「機車借用約定」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均未得潘亮宇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機車借用約定」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上,偽造「潘亮宇」之署押2枚,並持之交付與民宿業者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機車借用約定」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進入旅宿業及借用機車,竟未經潘亮宇同意,即冒用潘亮宇之名義,偽造上開「機車借用約定」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之文書,並向民宿業者行使,足生損害於潘亮宇本人及民宿業者暨政府對於疫情下民眾足跡判斷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其行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陳列架上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且迄今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黑色i-Phone 12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2支,業經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名之通訊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偵卷第22頁),是變賣所得款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機車借用約定」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之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因提出向民宿業者行使後交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各偽造「潘亮宇」之署押1枚(共計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在「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之「進入者姓名」欄位上,偽造「潘亮宇」之署押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該份「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係該場所業者配合政府「COVID19(新冠肺炎)」防疫相關規定,採行實聯名制措施。使該提供場所業者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012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之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以備向政府提供進出該場所民眾之資料。而觀之該登記表上之備註欄第2點已表明:「請進入者一律填寫,同行可共填第一張,一張最多四人共同填寫,逾四人請填寫另一張表單」(警卷第37頁),且「進入者姓名」欄位亦劃有4格欄位,以供進入者填寫,則該「進入者姓名」顯非必須由本人填寫,而可由同行之人代填,是縱使被告在該「進入者姓名」欄位上填寫「潘亮宇」字樣,亦難認被告此舉有偽造「潘亮宇」署押之情形,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65號
  被   告 紀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博文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12時39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樂遊民宿,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於110年4月27日竊得潘亮宇皮夾內之
    機車駕照(竊取潘亮宇財物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偵字第37577號、40776號
    提起公訴),佯裝為潘亮宇欲借用車輛,並在「機車借用約
    定」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
    記表」上填寫借用人個人基本資料、進入者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本人」、「進入者姓名」、「姓名」簽名欄位偽造「
    潘亮宇」之署名3次,而偽造上開潘亮宇欲借用車輛之約定
    書及實聯名制登記表,而向樂遊民宿負責人吳曉婷提出以行
    使之,使吳曉婷以為紀博文即為潘亮宇本人且欲借車並入住
    ,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紀博文,足以生
    損害於潘亮宇及樂遊民宿。(二)復另於同日21時9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夏普震旦通訊臺南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鋼筆撬開賣
    場抽屜竊取鑰匙,並持鑰匙打開手機專櫃,竊取黑色IPHONE
    手機2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256G),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夏普震旦通訊臺南店店長郭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秀、被害人吳曉婷、被害人潘亮宇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紀博文偽簽
    潘亮宇之名在「機車借用約定」及「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
    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罪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潘亮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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