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害人王克雨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害人王克雨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訊問、同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13頁)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金大根」、「南霸天」、「大福」、林哲龍、林奇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領取包裹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僅22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獲利僅新臺幣(以下同)800元,再審酌其犯罪情節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經由社群網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包裹,收取代價,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被害人王克雨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僅800元,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臺中火力發電廠之配管工作,日薪2,000元、與妻子、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只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經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39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含現金2,4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看見應徵工作廣
告,並得知該工作僅係代為領取、轉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
,每趟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
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物流業者
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
,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
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
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
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犯罪工具,且飛機軟體暱稱「金大根」、「南霸天」
、「大福」應係某詐欺集團,倘依該等人員指示領取、轉送
包裹,恐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同時因此參與「金大根
」、「南霸天」、「大福」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金大根」、「南霸天」、「
大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克雨,致王克雨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後,陳世昌即
依「金大根」飛機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王克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克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寄送收據1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金大根」、「南霸天」、「大福」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因收取包裹而
獲得之報酬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王克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以暱稱「文鈴」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克雨佯稱:需寄出提款卡,用以購置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使王克雨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於111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領取裝有王克雨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金大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