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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宛瑩黃鏡芳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永錡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告
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永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沈駿瑋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永錡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葉冠廷」(綽號「黑人」)、綽號「壽司」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高永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永錡帳戶)資料告知「葉冠廷」,並由高永錡擔任第三層收水帳號及取款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得藉此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嗣高永錡、「葉冠廷」、「壽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高永錡帳戶內。嗣由高永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提領高永錡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葉冠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沈駿瑋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2月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駿瑋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葉冠廷」。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沈駿瑋帳戶內。嗣由沈駿瑋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提領沈駿瑋帳戶內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葉冠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許金全、李錦妏及曾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菁秀、張若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沈駿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永錡、沈駿瑋(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曾偉誠、許菁秀、張若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金全提出其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1卷第115至116頁)、許金全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117頁)、許金全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118頁下方)、許金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26至148頁)、李錦妏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1卷第187頁)、李錦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88至192頁)、高永錡在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3頁)、曾偉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238至239頁)、沈駿瑋在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卷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函暨檢附高永錡及沈駿瑋台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9至32頁)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函暨檢附高永錡之客戶資料、取款憑條2張及沈駿瑋之客戶資料、取款憑條1張(偵2卷第33至41頁)、邵永鑫及陳育胤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79至185頁)、陳育胤之帳號約定轉帳明細(偵2卷第186至187頁)、蔡宗憲之帳號約定轉帳明細(偵2卷第190頁)、劉安修及蔡宗憲之京城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191至199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及車手提領影像擷圖【沈駿瑋】(偵5卷第5至10頁)、詹博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卷第47至50頁)、林昕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卷第51至62頁)、蘇昱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卷第63至66頁)、陳昶佑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卷第67至70頁)、沈駿瑋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卷第71至74頁)、許菁秀提出其大社區農會存摺影本(偵5卷第83至84頁)、張若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卷第93至94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2份(偵1卷第5至27頁、偵2卷第97至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錄(111金訴1075卷第223至2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2號111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111金訴1075卷第253至25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是核高永錡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沈駿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沈駿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僅指出沈駿瑋之上手為「葉冠廷」,並未舉證證明沈駿瑋知悉高永錡或「壽司」亦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又縱有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不同暱稱,然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沈駿瑋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沈駿瑋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沈駿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5、185頁),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高永錡與「葉冠廷」、「壽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沈駿瑋與「葉冠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許金全遭詐欺之兩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高永錡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三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二罪,沈駿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犯上開二罪,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高永錡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沈駿瑋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高永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犯行,沈駿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沈駿瑋於本院審判中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高永錡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高永錡辯護人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高永錡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組織犯行,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沈駿瑋附表編號4至5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高永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沈駿瑋則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其等所為均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詐欺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沈駿瑋在本院審理時與曾偉誠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111金訴1075卷第269至270頁),然被告2人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1金訴1075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沈駿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沈駿瑋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沈駿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沈駿瑋迄未與許菁秀、張若婕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是本件實難認對沈駿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高永錡於本院供稱其犯罪所得為以提領金額1%抵償積欠「葉冠廷」之債務等語(111金訴1075卷第208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340元【計算式:(92萬8,000元+80萬6,000元)1%=1萬7,34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許金全、李錦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沈駿瑋於本院供稱其犯罪所得為以提領一次抵償積欠「葉冠廷」之5,000元債務等語(111金訴1075卷第208頁),因其本案共提領三次,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惟沈駿瑋已與曾偉誠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因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沈駿瑋於110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葉冠廷」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沈駿瑋擔任第三層收水帳號及取款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詐欺所得後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因認沈駿瑋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沈駿瑋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駿瑋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為有所認識,業據說明如前,參考上開說明,沈駿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金全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安琪」、「林耀文」與許金全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富盈金投APP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許金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2月22日12時34分、111年2月23日10時32分 ②60萬元、2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邵永鑫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劉安修之京城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22日13時2分、111年2月23日10時37分 ②64萬元、2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高永錡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22日13時9分、111年2月23日10時42分 ②92萬8,000元、80萬6,000元 ①111年2月22日13時35分、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 ②92萬8,000元、80萬6,000元 高永錡提領  高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錦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與李錦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www.fuyinginvest.co網站投資期貨以獲利等語,致李錦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2月23日10時35分 ②3萬元        高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偉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琪琪」與曾偉誠聯繫,並佯稱:可操作富盈金投APP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2月14日14時54分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0(陳育胤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蔡宗憲之京城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14日14時59分 ②2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沈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14日15時10分 ②120萬6,000元   ①111年2月14日15時19分 ②120萬元  沈駿瑋提領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菁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嘉怡」與許菁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https://www.furainvestment.com網站投資期貨以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3月14日15時14分 ②1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詹博翔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林昕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5日0時3分 ②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沈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5日0時31分 ②17萬9,900元    ①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②15萬元 沈駿瑋提領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若婕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嘉怡」與張若婕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張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3月16日16時41分 ②10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蘇昱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48(陳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0時10分 ②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沈駿瑋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17日10時20分 ②10萬元 ①111年3月17日18時5分 ②11萬元 沈駿瑋提領 沈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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