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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卓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9號、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吳彥昇、張嘉玲、范秀美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卓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古岳霖(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而詹卓升則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號資料予古岳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層層轉匯至附表一「再轉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入第三層帳戶」、「再轉入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詹卓升依古岳霖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上交古岳霖,再由古岳霖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雅惠、范秀美、王聖茹、吳彥昇、張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詹卓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范秀美、王聖茹、吳彥昇、張嘉玲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所為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卓升供承不諱(警卷第7至24頁;偵一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第115至118、121至131頁),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范秀美、王聖茹、吳彥昇、張嘉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3至116、123至125、131至135、137至141、149至150、155至158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三重、二重埔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將古岳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明細畫面擷圖照片5張、被告指認其他7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8張、謝亞庭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劉宏煜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定帳號明細、古岳霖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定帳號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2、41至47、53至59、61至65、75至78、82、85至112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古岳霖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明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古岳霖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查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前開贓款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謝亞庭、劉宏煜、盧嘉禾、古岳霖帳戶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提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上手古岳霖,後再由古岳霖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惟其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最早施以詐術者,係附表一編號3之王聖茹部分(110年6月10日),自應以該次做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罪之首次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因輕信友人,失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且與告訴人吳彥昇、張嘉玲、范秀美成立調解,而獲告訴人3人原諒,並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之情況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而告訴人楊雅惠、王聖茹則因未遵期於調解程序到庭而致無法和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附民字第415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告訴人范秀美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25、31、33、47、59至60、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其提款之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楊雅惠、王聖茹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外,業與其餘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其餘告訴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深切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仍須分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並履行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獲得約30萬元之不法所得,然均用於購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以所有之扣案ASUS手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遂行本案犯罪行為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9頁),堪認上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由被告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3本、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然因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存摺3本、提款卡1張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第一層帳戶 再轉入 第二層帳戶 再轉入 第三層帳戶 再轉入 第四層帳戶 提款方式 1 楊雅惠 詐編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怡如」等向楊雅惠佯稱:支付20萬元保證金,即可加入「尊享vip-a988」群組,並購得當日漲停板之股票而以隔日衝之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復經「劉宏煜」、「古岳霖」等帳戶層層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㈠110年8月5日8時57分許 ㈡110年8月5日8時58分許 ㈢110年8月5日8時58分許 ㈣110年8月5日9時1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謝亞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岳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卓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92萬1,000元。 2 范秀美 詐編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股票推薦簡訊邀請范秀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怡琳」好友後,向范秀美佯稱:藉由名為「高投國際」之投資網站,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復經「劉宏煜」、「古岳霖」等帳戶層層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5日9時8分 5萬元      3 王聖茹 詐編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洛怡」向王聖茹佯稱:可藉由「高投國際」投資平台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聖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復經「劉宏煜」、「古岳霖」等帳戶層層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5日9時10分 10萬元      4 吳彥昇 詐編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彥昇佯稱:可藉由線上課程所推薦之股票內容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復經「劉宏煜」、「盧嘉禾」、「古岳霖」等帳戶層層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2日12時22分 60萬元  謝亞庭帳戶轉出40萬至劉宏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       謝亞庭帳戶轉出20萬至盧嘉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嘉玲 詐編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羽」向張嘉玲佯稱:藉由「高投國際」投資平台,可購得當日漲停板之股票而以隔日衝之投資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復經「劉宏煜」、「古岳霖」等帳戶層層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被告提領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3日9時11分 65萬元  劉宏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提領88萬6000元。 
附表二
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附民字第415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彥昇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罰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嘉玲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罰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秀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罰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HYUNDAI白色自用小客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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