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3、5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泊樂行旅- 旅客入住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之偽造「余曜宇」簽名壹枚,及「泊樂行旅-赤崁店 旅客入住健康聲明卡」之「入住人簽名」欄內之偽造「余曜宇」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與黃真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為男女朋友,與黃天賜(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朋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2月間陸續加入陳屹林(另案偵查)、吳正欽(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方世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天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真榆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於110年11月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案件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此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方世文依陳屹林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指示黃天賜、黃真榆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陳屹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而與陳屹林、吳正欽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佯以徵家庭代工名義,並上傳合約書、材料購買證明書等資料,取信於楊祖淳,致楊祖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由吳正欽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前往領取,將之寄放在臺南市仁德區空軍一路客運仁德梅花站,方世文再依陳屹林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存)款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存)入各該人頭帳戶後,方世文即依陳屹林指示,與黃天賜分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或指示黃真榆(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方世文再將當日提領金額扣除其每張提款卡3千元報酬,及黃天賜從中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後,交與陳屹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期間,方世文為掩人耳目,冒用「余曜宇」名義,於110年2月28日下午,與黃天賜一同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泊樂行旅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泊樂行旅- 旅客入住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余曜宇」之簽名1枚,及在「泊樂行旅-赤崁店 旅客入住健康聲明卡」之「入住人簽名」欄內偽簽「余曜宇」簽名1枚,表彰係「余曜宇」入住上開旅店及「余曜宇」聲明自身健康狀況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該旅店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曜宇」及該旅店就入住房客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世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111偵3703卷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60、78、87頁),與共犯黃天賜、黃真榆之供述內容(黃天賜部分見警卷第42至57頁、111偵5914卷第125至131頁;黃真榆部分見警卷第6至16、32至39頁、110偵17935卷第5至13頁)互核相符,且據證人楊祖淳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依序見警卷第87至89、119至120、125至126、135至140、175至177、185至187、197至199、203至204、215至217、233至236、149至151、159至161、167至168頁),復有證人楊祖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8至118頁)、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1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7、145、146、181、209、221、222、239、156、171頁)、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83、287、295、298、301至302、291頁)、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7至30頁)、「泊樂行旅- 旅客入住登記表」、「泊樂行旅-赤崁店 旅客入住健康聲明卡」(警卷第67、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及黃真榆、黃天賜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陳屹林、吳正欽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與黃真榆、黃天賜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交與其他不詳成員上繳回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余曜宇」簽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與黃真榆(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9至11部分)、黃天賜(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及陳屹林、吳正欽、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共犯黃真榆、黃天賜等人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不法之徒並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供稱:不管提領金額多少,其所得報酬是1張卡1天3千元等語(見111偵3703卷第97頁),而依附表二「提款時地及金額」欄之記載,其於110年2月28日係自行或與共犯黃天賜分持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則其當日報酬為1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其於110年3月1日係自行或交共犯黃真榆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則其當日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是被告本案總共獲得報酬2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偽造「泊樂行旅- 旅客入住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之偽造「余曜宇」簽名1枚,及其偽造「泊樂行旅-赤崁店 旅客入住健康聲明卡」上「入住人簽名」欄內之偽造「余曜宇」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泊樂行旅- 旅客入住登記表」及「泊樂行旅-赤崁店 旅客入住健康聲明卡」等私文書,已交付予該旅店櫃台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楊祖淳受騙寄交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帳戶資料 1 三峽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6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存)款時地、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林詩憶(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21時32分許起,分別假冒HITO本舖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林詩憶,佯稱:其先前消費購買衣服,經與銀行對帳時,發生錯誤,被工讀誤設定為申請會員,每個月將會被扣款600元,惟可協助解除此類設定云云,致林詩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ATM為存款。 林詩憶於110年2月28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7-11超商聖約翰門市,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6,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第一銀行帳戶。 黃天賜 黃天賜於110年2月28日22時39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及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持左列楊祖淳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7,000元,共計87,000元(包含左列林詩憶存入之26,985元及黃韋凱①、②轉入之29,989、29,970元)。  黃天賜從中分得金額:2,608元 【計算式:(26,985+29,989+29,970)×0.03=2,608.32】  2 黃韋凱(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21時許起,分別假冒HITO本舖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黃韋凱,佯稱:其先前消費購物時,因公司系統錯誤,誤將其升級為長期會員,每個月將會被扣款5800元,如不需要就要向銀行做取消動作云云,致黃韋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為轉帳。 ①黃韋凱於110年2月28日22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員東門市,操作ATM,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第一銀行帳戶。 ②黃韋凱於110年2月28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員東門市,操作ATM,轉帳29,97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第一銀行帳戶。 黃天賜     ③黃韋凱於110年2月2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轉帳99,89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彰化銀行帳戶。  黃天賜於110年2月28日22時9分許、22時10分許、2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及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持左列楊祖淳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30,000元,共計90,015元。  黃天賜從中分得金額:2,700元 【計算式:90,015×0.03=2,700.45】    ④黃韋凱於110年2月28日22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員東門市,操作ATM,轉帳13,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彰化銀行帳戶。  黃天賜於110年2月28日2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及於同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7-11超商頂美門市,持左列楊祖淳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10,005元、14,005元,共計24,010元。  黃天賜從中分得金額:419元 【計算式:13,985×0.03=419.55】 3 郭純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某機構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郭純婷聯絡,佯稱:因公司不慎將其誤植為該公司批發商,將會被自動扣款,須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郭純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郭純婷於110年2月28日22時58分許及同日23時12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49,123元、49,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玉山銀行帳戶。 黃天賜 方世文 ⑴黃天賜於110年2月28日23時45分許至2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持左列楊祖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60,015元。 ⑵方世文於110年3月1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持左列楊祖淳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20,005元、18,005元,共計38,010元。 黃天賜從中分得金額:1,800元 【計算式:60,015×0.03=1,800.45】  4 劉靜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6時1分許起,分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劉靜文聯絡,佯稱:因先前至王品牛排消費,因電腦升級的關係,誤多刷1筆款項,今天必須做刷退的動作,會請銀行協助刷退云云,致劉靜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ATM為存款。 劉靜文於110年2月28日17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台新銀行帳戶。 方世文 方世文於110年2月28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赤崁店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持左列楊祖淳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120,000元、20,000元、4,000,共計124,000元(包含左列劉靜文存入之29,985元及吳珮歆轉入之114,061元)。 5 吳珮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6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吳珮歆聯絡,佯稱:因先前至王品集團店內消費,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設定好幾筆扣款,會請銀行協助取消云云,致吳珮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吳珮歆於110年2月28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14,06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台新銀行帳戶。   6 許舒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分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許舒涵聯絡,佯稱:因先前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儲值20,000元,如欲取消該儲值,遠東銀行會協助取消云云,致許舒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許舒涵於110年2月2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天賜 黃天賜於110年2月28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東都門市,持左列楊祖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5,000元(包含左列許舒涵轉入之49,989元及黎兆容分別存入之29,985元、15,000元)。  黃天賜從中分得金額:2,849元 【計算式:(49,989+29,985+15,000)×0.03=2,849.22】 7 黎兆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6時10分許起,分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黎兆容聯絡,佯稱:因先前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異常,將會被扣款,須解除設定,銀行會協助解除云云,致黎兆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ATM為存款。 黎兆容於110年2月28日17時6分許、17時1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住處附近國泰世華銀行,操作ATM,分別存款29,985元、1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張舜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6時52分許起,分別假冒賣遮光布的蝦皮商場賣家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張舜傑聯絡,佯稱:因為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付5800元,若欲取消會有銀行客服專員協助云云,致張舜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ATM為轉帳。 張舜傑於110年2月28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旺宏公司宿舍附近台新銀行,操作ATM,轉帳15,9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方世文 方世文於110年2月28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商美邦人壽台南分公司京城銀行,持左列楊祖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6,000元。 9 謝聿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2分許起,分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謝聿宥聯絡,佯稱:其被誤植在別人的團購裡,須提供銀行信用卡背面電話,由銀行協助取消付款云云,致謝聿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謝聿宥於110年3月1日16時3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42,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三峽農會帳戶。 黃真榆 黃真榆於110年3月1日16時55分許至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東榮店,持左列楊祖淳三峽農會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5元,共計42,015元。 10 吳廷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54分許起,分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吳廷濬聯絡,佯稱:因其曾至王品店內消費,王品系統被駭客入侵,所以其名下被誤植訂單,今日若未取消,將會被扣款,會請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廷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吳廷濬於110年3月1日17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三峽農會帳戶。 黃真榆 黃真榆於110年3月1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7-11超商新灣門市,持左列楊祖淳三峽農會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5元。 11 陳蓉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6時50分許起,分別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及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陳蓉萱聯絡,佯稱:因王品系統錯誤,誤設為其有預定餐廳,會請銀行協助取消云云,致陳蓉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ATM為存款。 陳蓉萱於110年3月1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ATM,存款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祖淳三峽農會帳戶。 黃真榆 黃真榆於110年3月1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持左列楊祖淳三峽農會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