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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勤張瑞德廖建瑋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被告
関珅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蕭瑋辰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告
羅章偉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被告
宋政德
被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7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下稱本訴)】,及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下稱追加一案)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39(下稱追加二案)】,與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24、25、26,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24、25、26,及附表二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宙○○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4,及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関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共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関宇志【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錢欸」、「錢錢在哪裡」、LINE暱稱「$」、微信暱稱「錢欸」、「$」】為己○○【飛機軟體暱稱為「肯德基」】兄長,己○○、A○○(飛機暱稱為「劉得華」)、壬○○(飛機暱稱為「麥當勞」)為國中同學、同事關係,其等與少年玄○○【飛機暱稱為「宏」、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生,由警另行偵辦中】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乙○○(飛機暱稱為「財財」)則係宙○○之前姊夫。

二、関宇志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関宇志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俗稱:車手頭),嗣関宇志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己○○招募A○○、壬○○、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亦於112年4月間,經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間招募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A○○、壬○○、乙○○、宙○○,及少年玄○○均擔任車手角色,依関宇志及「弘」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以便獲取高額報酬。

三、関宇志、己○○、A○○、壬○○、乙○○、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復依「関宇志」、「弘」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持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擔任車手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擔任車手者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並有少年玄○○之參與)。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A○○、壬○○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宿舍,當場在垃圾桶內扣得提款卡4張、提款交易明細6張、仟元紙鈔43張、蘋果手機3支(己○○、A○○、壬○○各1支),復在A○○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仟元紙鈔3張、仟元紙鈔7張、1萬6100元及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関宇志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3旁檳榔攤及會館宮廟,扣得手機4支及平板1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乙○○、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為附表四編號1、2所載詐騙犯行後,再於112年5月11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領取該2份包裹後,乙○○、宙○○即依「弘」之指示,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宙○○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由宙○○下車向該不詳成員收取該2份包裹(分別有酉○○寄交帳戶提款卡2張及地○○寄交帳戶提款卡2張)。嗣經警攔查上開可疑車輛,經乙○○、宙○○同意後搜索該車,當場扣得提款卡4張、包裹空盒3個、仟元紙鈔1張、蘋果手機2支、假髮1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暨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己○○、壬○○、乙○○、宙○○、關宇志(下合稱被告A○○等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A○○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A○○等6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訴卷㈠第162至163頁、第386至387頁、本訴卷㈡第114至228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3頁、追加二案院卷第123至13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A○○、己○○及其等辯護人雖稱:少年玄○○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訴卷㈠第163頁),及關宇志及其辯護人雖稱:A○○、己○○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少年玄○○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關於關宇志是否有招募A○○、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未以A○○、己○○警詢筆錄做為證據,自無庸論述A○○、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併予說明。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A○○等6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A○○等6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等6人固均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訴卷㈠第167至168頁、第390至391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2頁),惟A○○、己○○、關宇志辯稱:不知共犯玄○○年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訴卷㈠第159頁、第168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2頁);且己○○另辯稱:僅坦認招募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否認有招募A○○、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訴卷㈠第391頁);關宇志另辯稱:其非車手頭,無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3、219頁)。

㈡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除關宇志、己○○、A○○否認知悉共犯中少年玄○○之年紀,及關宇志否認有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招募己○○加入犯罪組織,並指示己○○招募A○○、壬○○、少年玄○○加入犯罪組織(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己○○否認招募A○○、少年玄○○加入犯罪組織(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壬○○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外,其餘均據A○○、己○○、壬○○、乙○○、宙○○、關宇志坦認在卷(本訴卷㈠第167至168頁、第390至391頁、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2、219頁),核與少年玄○○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65至276頁、本訴卷㈡第42至63頁),及而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供述證據、附表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A○○、己○○、壬○○、乙○○、宙○○、關宇志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其次,己○○、A○○於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玄○○之年紀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如下:

①少年玄○○已於112年5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己○○、A○○認識1年多;己○○、A○○知道我的年紀;去年我過生日時,己○○、A○○有到場(偵一卷第265頁、第275頁、本訴卷㈡第46頁);並提及當時蛋糕上插有17歲的蠟燭等語(偵一卷第275頁);並於本院提示其112年7月2日善化分局的警詢筆錄記載:「(問:另A○○及己○○是否知悉你當時年齡未滿18歲?)知道。」、「(問:承上述,你稱A○○及己○○有參加你17歲之生日,有無相關紀錄供參?)我確定他們知道,因為他們都有去參加我的17歲生日,但是我沒有拍照或其他資料可佐證。」等語(偵一卷第508 頁)後,答稱:A○○及己○○應該是知道我的年紀(本訴卷㈡第55頁),及「(問:所以A○○是否知道案發當時你未滿18歲?)應該知道。」、「(問:己○○是否知道你當時未滿18歲。)應該知道。」等語(本訴卷㈡第57頁)。且A○○於112年5月25日偵查時亦稱認識少年玄○○好幾年(偵一卷第63頁),己○○於偵查亦稱:少年玄○○與其妹妹關係良好(偵一卷第28頁、第29頁)等語,顯見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之存在,實難想像少年玄○○會自陷偽證重罪,故意為不實證述誣陷A○○及己○○之理。因此,足認少年玄○○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至於少年玄○○雖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先證稱:己○○、A○○有參加其111年7月間生日宴會,但不知其年紀云云(本訴卷㈡第48頁),然經本院提示其112年7月2日善化分局的警詢筆錄供其知悉後,其已改稱:A○○及己○○知道我的年紀等語,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少年玄○○一時說詞,而為A○○及己○○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A○○雖辯稱:其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需於1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不可能於少年玄○○111年7月間生日當天,出席少年玄○○之生日宴會云云,並提出提出居家隔離通知書1份為證(追加一案院卷㈠第173頁)。然少年玄○○111年7月間係於生日前一週之週末舉辦生日宴會,並非於A○○上開居家/個別隔離期間舉辦生日宴會,業據少年玄○○證稱在卷(本訴卷㈡第54至55頁),是自難以上開居家隔離通知書,即認A○○未出席少年玄○○111年7月間17歲之生日宴會。

④從而,足認己○○、A○○於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玄○○之年紀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⑤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關宇志知悉少年玄○○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然因少年玄○○證稱:知道關宇志係己○○的哥哥,見過1、2次(偵一卷第266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2人於案發時熟識;且少年玄○○係因己○○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關宇志之關係,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後述),又少年玄○○係94年7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距離本案於112年4、5月間發生時,已即將年滿18歲,外觀上應難使人一眼即知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在關宇志間接認識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玄○○之情況下,實難遽認關宇志一定知悉少年玄○○之年紀,因此,公訴意旨就關宇志知悉少年玄○○為未滿18歲少年之主張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3.己○○招募A○○、壬○○、少年玄○○加入犯罪組織,理由如下:

①己○○招募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據其坦認在卷(本訴卷㈠第391頁),核與壬○○證述情節相符(本訴卷㈠第94頁),此情首堪認定。

②己○○雖否認招募A○○、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A○○已於本院112年7月7日調查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陳稱:其係因己○○之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訴卷㈠第70頁),且其辯護人亦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替A○○辯護稱:A○○係受到己○○之招攬而參與本案等語(本訴卷㈠第381頁);而A○○並稱為上開陳述時,並無誤認己○○、關宇志之情(本訴卷㈡第33頁),因此,若非上情屬實,A○○及其辯護人豈為上開陳述?又A○○除與己○○為國中同學關係外,案發時2人亦是同事關係,並同居1室,業據A○○陳稱在卷(本訴卷㈠第69至70頁),2人關係匪淺。又A○○陳稱平日與己○○往來,較關宇志密切等語(本訴卷㈡第32頁),並稱:「(問:你跟己○○在善化是室友吧?你到何時知道己○○也有參加這個案子?)差不多在4月初就知道了。」、「(問:你比較早加入,還是己○○比較早加入這個集團?)己○○。」等語(本訴卷㈡第34頁)。再參以關宇志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之角色,且招募弟弟己○○加入(詳如後述),己○○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找與之情誼深厚、當時之室友A○○一起加入,亦符常情。是以,公訴意旨指稱A○○在己○○之介紹下,加入己○○哥哥即關宇志擔任指揮者角色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A○○事後雖於本院112年7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忘記誰找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告知法官,是己○○之介紹下參與本案之說法不實在,因為當時太緊張、講錯了;其係跳過己○○,直接問他哥哥關宇志,有關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云云(本訴卷㈡第17頁、第24頁、第40頁)。然A○○第1次係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本院陳稱係在己○○之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2次於本院庭訊時,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說法,業如前述,若A○○第1次係因為緊張,有口誤情形,豈有相隔2個月、A○○已於112年8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本訴卷㈠第275頁)、辯護人已於112年7月19日聲請閱卷(本訴卷㈠第271頁)後,第2次即112年9月13日辯護人仍為相同之說法?況A○○於112年4月初已知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若其有意加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問近在咫尺之室友己○○,即可得知相關訊息,豈有跳過己○○,反而問己○○哥哥關宇志之理?足見其事後改稱:並非己○○之介紹而參與本案,應係迴護己○○之詞,不足採信。至於A○○與己○○於本案中遭起訴之犯行,雖己○○之犯罪時間最早1次係發生在112年4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8),而A○○之犯罪時間最早1次係發生在112年4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1),A○○之犯罪時間早於己○○,然己○○於112年4月初已為詐欺犯行,業據A○○證稱在卷,已如前述;且詐欺犯行是否遭起訴,端視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若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調單位常未啟動偵查作為追訴被告犯罪,況且各地檢調單位偵查作為,步調不一,亦有可能先犯罪之行為尚在偵辦中,而後犯罪之行為,已提起公訴,因此,當有己○○先為詐欺犯行,但尚未被起訴之可能存在。故不能以A○○於本案中遭起訴犯行之發生時間早於己○○,即認己○○不可能介紹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為當然之理。少年玄○○係己○○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第1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即係與己○○一起當車手等節,業據少年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偵一卷第266頁、本訴卷㈡第47頁、第48頁),且少年玄○○亦證稱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無誤(本訴卷第54頁);又少年玄○○與關宇志並不熟識,與關宇志係間接認識,亦無設詞誣陷己○○之理,業如前述;因此,少年玄○○透過認識己○○此一管道,而加入己○○哥哥關宇志擔任指揮者角色之本案詐欺集團,自符常情。因此,己○○辯稱:其並未招攬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小結,己○○有招募A○○、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4.關宇志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指示己○○招募A○○、壬○○、少年玄○○加入犯罪組織。理由如下: 關宇志雖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否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然依A○○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12年4月22日下午12時43分止,與暱稱:「錢欸」即關宇志,2人通訊軟體如下之對話內容可知:❶A○○問:「哥晚點可以上班嗎」等語後,關宇志即答稱:「沒有」、「禮拜三」等語。❷A○○問:「哥今天有齁那我待會要回去了喔」等語後,關宇志先以因語音方式與之通話,嗣並答稱:「哪你也要看禮拜五」、「要不然做」等語。❸A○○問:「老哥你起來了嗎」、「我撤了喔」等語後,關宇志答稱:「好」、「12點到會館」等語。❹A○○向關宇志告知:「老哥我到囉」、「我明天可以跑顏顏要自己去看醫生」等語。❺A○○稱:「我去繞一圈」、「飯錢+飲料=700油:1000=1700」、「汽車旅館:600」等語後,關宇志答稱:「總數給我」等語,A○○即稱:「2300」等語,有A○○遭扣案手機擷取內容畫面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81至685頁),且A○○亦證稱:上開❶詢問關宇志幾點可以上班一事,係在詢問關宇志,何時可以去當車手(本訴卷㈡第26頁),顯見A○○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能否進行取款工作,需俟關宇志之安排,且進行取款工作時,先代為支出之吃飯、交通工具之費用,可以向關宇志請款。其次,A○○(偵一卷第371頁)、己○○(偵一卷第25頁、第327頁)、壬○○(偵一卷第344頁、本訴卷㈠第96頁)、乙○○(偵二卷第148頁、本訴卷㈠第84頁)、宙○○(偵一卷第344頁、追加警卷十第9至10頁、本訴卷㈠第88至90頁)均稱本案詐欺集團中,上游為「弘」或「順風順水」之人,而己○○招募A○○、壬○○、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己○○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哥哥關宇志已在該集團內(本訴卷㈠第77頁),另「弘」即為「順風順水」,業據關宇志陳稱在卷(追加偵卷三第45頁),另關宇志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之角色,業如前述,顯見關宇志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有「弘」、「順風順水」之人)後,再指示胞弟己○○招募A○○、壬○○、少年玄○○加入,以遂行本案犯行無訛。

5.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乙○○之介紹而加入乙節,業據宙○○陳稱在卷(本訴卷㈠第88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本訴卷㈠第160頁、第168頁),此情亦堪認定。

6.A○○、己○○、壬○○、乙○○、宙○○、關宇志與少年玄○○、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屬之團體,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關宇志先因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招募胞弟己○○加入,並指示己○○招募同事、同學、學弟、室友等關係之A○○、壬○○、少年玄○○加入,乙○○先因暱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招募與之曾有連襟關係(乙○○為宙○○之前姊夫)之宙○○加入,嗣關宇志或自己、或指揮其餘擔任車手者收取詐得款項後,繳交上游,其等應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之成員,顯有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含少年玄○○)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7.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宇志係應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安排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支付車手先代墊必要費用之款項等工作,其所為顯為特定任務(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故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而非「操縱」犯罪組織,併此指明。

8.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等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A○○等6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就己○○、乙○○、關宇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斷,起訴意旨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斷,應予更正。

㈢被告A○○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A○○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A○○等6人分別與少年玄○○、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

1.A○○、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5至6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2.己○○、壬○○、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8、9、24、25、26,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3.己○○、壬○○、乙○○、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4.壬○○、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6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5.乙○○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6.A○○、己○○、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7.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8.壬○○、乙○○、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9.A○○、己○○、壬○○、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10.己○○、關宇志就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11.宙○○就附表三編號1、2、3、4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12.乙○○、宙○○就附表四編號1、2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A○○等6人應成立洗錢罪,茲說明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等6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A○○等6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其中附表一、二、三所載犯行,係將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逐層轉交上手,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其等被訴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7所載詐騙事實,A○○、關宇志、己○○亦坦認構成洗錢罪(本訴卷㈡第112至13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A○○等6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遂行詐騙之情形應作相同解釋。

2.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關宇志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俗稱:車手頭),嗣関宇志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己○○招募A○○、壬○○、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亦於112年5月間招募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A○○等6人自指揮、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指揮、參與、招募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依詐欺行為發生之時點觀之,附表一編號1為關宇志、A○○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為己○○、壬○○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為乙○○首次犯行,附表三編號1為宙○○首次犯行,是依據上開說明,核:

①A○○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己○○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少年玄○○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因己○○招募所致,且己○○知悉少年玄○○,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是以己○○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壬○○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⑤宙○○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宙○○於本訴起訴書中雖未主張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提及宙○○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亦於112年8月16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及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訴卷㈠第327頁),因此,足認宙○○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遭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⑥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關宇志雖有指示己○○招募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關宇志知悉少年玄○○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因此,就其招募少年玄○○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關宇志於追加一案之追加起訴書中雖主張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應係涉犯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本訴卷㈠第376、380頁),併此指明。

㈣罪名:

1.是核A○○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23、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己○○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9至15、23至26、附表二編號3、4、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壬○○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24至26、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2、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宙○○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16、23至26、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揭說明,本案係由關宇志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弘」即「順風順水」、「荔枝」之命,擔任指揮者角色,安排集團內之擔任車手者(A○○、己○○、壬○○、乙○○、宙○○)領款行動之進行,彼此間藉通訊軟體互通訊息,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寄交金融卡包裹,則依其等之分工,顯係由每一成員分別依其層級負責該階段之工作,雖被告A○○等6人間並非均知悉其他被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內容,惟其等均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A○○等6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弘」即「順風順水」、「荔枝」(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另與少年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1.被告A○○等6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表一、二、三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①A○○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23、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己○○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本應於本案「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因此,己○○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應屬誤會,併此敘明。其就附表一編號9至15、23至26、附表二編號3、4、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壬○○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24至26、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2、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宙○○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⑥關宇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16、23至26、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A○○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己○○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壬○○犯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16、24、25、26,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共14罪;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宙○○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関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23、24、25、26,及附表二編號1、2、3、4、5、6、7,共27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被告A○○等5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玄○○共犯本案犯行部分):

1.本院認定少年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A○○知道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指稱少年玄○○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犯行,因此,就A○○與少年玄○○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犯行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本院認定少年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己○○知道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少年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因己○○之招募所致,業如前述,因此,就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所載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認定關宇志並不知少年玄○○之年紀,業如前述,因此,就關宇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與A○○、少年玄○○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犯行部分,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等6人就其等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至於被告A○○等6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部分,因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將其等於審判中自白部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列為犯後態度之參考,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己○○、壬○○,以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A○○等6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關宇志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己○○坦認招募壬○○加入犯罪組織,但否認招募A○○、少年玄○○加入犯罪組織,乙○○於偵查中雖否認招募宙○○加入犯罪組織,但審判中已坦認招募宙○○加入犯罪組織,並考量被告A○○等6人就其等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全部犯行,與A○○、己○○、壬○○、乙○○、關宇志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和解金(本訴卷㈠第219至222頁、本訴卷㈡第335至336頁、第367至370頁、第370-1至370-2頁、第403至404頁、第91頁、第373頁、第381頁、第387至393頁),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訴卷㈡第239頁、追加二案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茲不贅述)。

2.審酌A○○所犯本案共12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8日、30日,犯罪時間集中、密接或有部分重疊,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A○○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坦認大部分犯行(僅否認知悉少年玄○○之年紀),且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失,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壬○○、乙○○、宙○○、關宇志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其等另有詐欺案件,部分正在偵查中、部分已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5份附卷可佐(本訴卷㈡第413至424頁),而上開案件與其等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己○○、壬○○、乙○○、宙○○、關宇志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己○○、壬○○、乙○○、宙○○、關宇志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4.至於A○○、壬○○、乙○○、宙○○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查,A○○、壬○○、乙○○、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但A○○、壬○○、乙○○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高達10餘次,造成損害非輕,又壬○○、乙○○、宙○○目前除本案外,尚有涉犯詐欺案件,部分正在偵查中、部分已繫屬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又A○○雖坦認犯行,並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時,證詞避重就輕(本訴卷㈡第15至42頁),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另宙○○於本院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訴卷㈡第395頁),難認有為己身過錯負責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若有犯罪所得,本應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查,被告A○○等6人,除宙○○外,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9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7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第1306號、第1312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9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訴卷㈠第219至222頁、本訴卷㈡第335至336頁、第367至370頁、第370-1至370-2頁、第403至404頁),因A○○、己○○、壬○○、乙○○、關宇志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金額,除A○○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行外,其餘均高於下列所述犯罪所得不少,雖和解金額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但如再對之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因此,如A○○、己○○、壬○○、乙○○、關宇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之犯行,除A○○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行外,其餘不再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2.附表一、二、三部分:

①起訴書主張A○○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報酬,此情亦為A○○所不爭(本訴卷㈠第165頁),而A○○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8日、30日共3日,其中112年4月20日有7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11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4),112年4月30日有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6),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0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每次可得犯罪所得5429元(380007=5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11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4),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其112年4月3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5、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又A○○已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9日遭警扣得69100元(43000+3000+7000+16100=69100),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93至207頁、第209至221頁),因A○○已與附表一編號1、3、4、5、23、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訴卷㈠第219至222頁、本訴卷㈡第367至370頁、第370-1至370-2頁),但因附表二編號5係以10000元,與告訴人鄭武忠達成和解(本訴卷㈡第368頁),然A○○此次犯行係獲有19000元之犯罪所得,故應沒收9000元(00000-00000=9000)之犯罪所得。故A○○就未和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7、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已扣案69100元,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尚餘18479元(00000-00003-126672-9000=18479)】。

②起訴書主張己○○、壬○○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得30000元之報酬,而己○○、壬○○雖均陳稱每日報酬僅15000元云云(本訴卷㈠第165頁、第166頁),然因A○○每日犯罪所得高達38000元,業如前述,且少年玄○○亦陳稱其參與112年4月20日之犯行,己○○給予30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75至177頁),以己○○招募A○○、少年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顯較A○○、少年玄○○為高,斷無可能領得較A○○、少年玄○○低之報酬;且少年玄○○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壬○○相同,亦無壬○○領得之報酬較少年玄○○為低之理,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主張己○○、壬○○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得30000元之報酬乙節,堪以採信。故:❶己○○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28日、29日、同年5月1日共5日,其中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月23日有6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5),11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4),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112年5月1日有1次犯行(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5000元(300002=15000);其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5),每次可得犯罪所得5000元(300006=5000);其11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4),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0000元(300003=10000);其112年4月2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0000元(300003=10000);其112年5月1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可得犯罪所得30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因己○○已與附表一編號8、15、23、24、2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訴卷㈠第219至222頁、本訴卷㈡第335至336頁),依前述說明,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9至14、25、附表二編號3、4、7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❷壬○○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28日、29日共4日,其中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月23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112年4月28日有1次犯行(附表二編號3),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5000元(300002=15000);其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3750元(300008=3750);其11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每次可得犯罪所得30000元;其112年4月2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0000元(300003=10000)。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因壬○○已與附表一編號8、15、24、2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訴卷㈠第219至222頁、本訴卷㈡第335至336頁),依前述說明,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9至14、16、25、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③起訴書主張乙○○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得5000元之報酬,此情亦為乙○○所不爭(本訴卷㈠第166頁),而乙○○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共2日,其中112年4月23日有7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5、附表二編號2),112年4月25日有6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7至22),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3日所載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5、附表二編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714元(50007=714);其112年4月25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7至2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833元(50006=833)。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因乙○○已與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訴卷㈠第219至222頁),依前述說明,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17至19、21、2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④追加二案追加起訴書主張宙○○為本案犯行,共得35000元之報酬,而宙○○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5月8日、9日、10日各得5000元、10000元、15000元之報酬,先前警局陳稱共領到35000元之報酬係說錯了等語(追加二案院卷第131頁)。宙○○係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1日之報酬為5000元,業如前述,因此,宙○○上開報酬之說法,與起訴書主張乙○○1日之報酬為5000元乙節,相差無幾,有其可信度;而公訴人除提出宙○○警詢說法,主張宙○○之報酬合計為35000元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依宙○○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說法,認定其犯罪所得。而宙○○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9日、10日(未有112年5月8日之犯行)共2日,其中112年5月9日有2次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2),112年5月10日有2次犯行(附表三編號3至4),本院認定其112年5月9日所載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5000元(100002=5000);其112年5月1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至4),每次可得犯罪所得7500元(150002=7500)。而宙○○已於112年5月11日遭警扣得1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警四卷第63至71頁),因較早取得之金錢,通常較早被花用殆盡,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扣得之1000元,係其112年5月10日最後1次犯行(附表三編號4)部分犯罪所得。故認為宙○○除附表三編號4所載犯行犯罪所得中之1000元已扣案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⑤追加一案追加起訴書主張關宇志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但未主張計算依據,僅公訴檢察官陳稱關宇志為車手頭,應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等語(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6頁)。而關宇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罪所得應不會低於A○○,故本院以A○○每日犯罪所得38000元作為估算關宇志犯罪所得之依據。關宇志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共7日,其中112年4月20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月23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11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112年4月30日有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6)、112年5月1日有1次犯行(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0日所載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50元(380008=4750);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50元(380008=4750);11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2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3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112年5月1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可得犯罪所得3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因關宇志已與附表一編號1、3、4、8、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訴卷㈡第335至336頁、第367至370頁、第370-1至370-2頁),依前述說明,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6、23至26、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

⑥至於關宇志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尚未取得云云(追加一案院卷㈠第218頁)。惟關宇志在本案詐欺集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而車手之一之少年玄○○已稱其參與112年4月20日之犯行,己○○給予30000元之報酬(警一卷第175至177頁),又車手之一之A○○與女友112年4月22日之對話中,亦提及其已領取報酬一事,有其遭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701頁),豈有車手領有報酬,而車手頭未獲分文之理?是關宇志辯稱:無取得犯罪所得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3.附表四部分:宙○○陳稱其與乙○○於112年5月11日為附表四所載犯行後即遭員警逮捕,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追加二案院卷第131頁),而其等所取得之包裹確實當場遭警察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警四卷第63至71頁),既然宙○○、乙○○尚未將領得之包裹繳交上游,即遭警逮獲,顯見其等未及向上游索取犯罪所得,既然其等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4.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A○○等6人為本案犯行後,其等扣除報酬後餘款均交給上游,當非在被告A○○等6人實際管領、處分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工具:

1.被告A○○等6人為本案犯行,係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訴卷㈠第165至167頁、追加偵三卷第45頁、本訴卷㈡第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其中①A○○遭扣案之手機2支,僅iPHONE廠牌手機與本案有關,OPPO廠牌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A○○陳稱在卷(本訴卷㈡第230頁);②關宇志遭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智慧型平版1台(追加警一卷第77至85頁),係配偶購買供小孩觀賞之用,業據關宇志陳稱在卷(追加偵三卷第19頁),亦與本案無關,③暨A○○遭扣案之財物69100元,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尚餘18479元】,與宙○○遭警逮獲時,遭扣押告訴人徐蕙萱、酉○○提款卡各2張部分,雖外觀上亦為乙○○、宙○○犯罪所得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併案辦理、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附表一:(本訴112金訴809/112偵18272、併辦-112偵24140)

附表二:(追加一案112金訴970,以下羅列與附表一(本訴)不同的告訴人)

附表三:(追加二112金訴102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日期 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 ) 甲○○ 於112年4月20日15時06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註冊帳號平台致電甲○○,佯稱註冊賣家帳號需輸入個資,與銀行連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沖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506   112/04/20  1506   49,988   40,988   112/04/20 1500   112/04/20 1501   112/04/20 1502   112/04/20  1506   112/04/20  1507   112/04/20 1508  20,000  20,000  10,000   20,000   20,000  1,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宇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112/04/20  1539 26,123 112/04/20 1541 26,000   2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 )  E○○ 於112年4月20日16時37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E○○,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637 29,998 112/04/20 1637   10,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0 1642 20,000   3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3 )  巳○○ 於112年4月20日14時5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蝦皮購物有新規範,賣家與銀行端需要金流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715 49,985 112/04/20 1724 50,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4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5 )  癸○○ 於112年4月20日19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11 107,107 112/04/20 2026  112/04/20 2027 60,000 48,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5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6 )  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網路購物需身分與帳戶核實,輸入密碼開啟實名認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35 42,015 112/04/20 2056  112/04/20 2057  112/04/20 2057 20,005 20,005 2,005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7 ) 丁○○ 於112年4月20日19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公司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丁○○,佯稱信用卡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52  112/04/20  2056  112/04/20  2059  112/04/20  2100 49,989 49,989   9,998  9,998 112/04/20 2101 60,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0  2101 9,998 112/04/20 2102  112/04/20 2104 60,000 10,000   7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8 )  卯○○ 於112年4月20日19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卯○○,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帳戶遭盜刷,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107 19,987 112/04/20 2111 20,005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9 )  未○○ 於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定期扣款,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進行分期付款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547  112/04/22  1553 49,989 12,945 112/04/22 1554  112/04/22 1555  112/04/22 1558 30,000 20,000  23,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9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0)  子○○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購買交易程序出錯,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更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608 27,123 112/04/22 1611 27,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2)  申○○ 於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小姐」、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臉書網站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避免遭盜刷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559  112/04/23  1554 49,989 49,989 (應更正 為49,988 ) 112/04/23 1601  112/04/23 1630 50,000 50,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3)  B○○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B○○,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金管會的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開通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36 99,981 112/04/23 1633  112/04/23 1634 60,000 40,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4)  D○○ 於112年4月23日16時0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番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D○○,佯稱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遭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45 29,985 112/04/23 1655 30,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5)  G○ 於112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客服人員、台中商銀專員致電G○,佯稱公司電腦因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單重複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並將受損金融卡晶片寄存,銀行會派人回收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50  112/04/23/ 1655 141    14,123 112/04/23 1703 14,005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6)  辰○○ 於112年4月23日17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網路錯誤設定成為會員資格,每月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37 29,985 112/04/23 1746  112/04/23 1748 20,005 9,005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7)  天○○  於112年4月23日15時0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員工、銀行人員致電天○○,佯稱系統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50  112/04/23  1751 49,986 41,500 112/04/00 0000 000/04/23 1757 50,000 42,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8)  亥○○ 於112年4月23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亥○○,佯稱店家操作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821 24,123 112/04/23 1822  112/04/23 1823 20,005 4,005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庚○○ 於112年4月25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電商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個人資料遭人盜刷的錯誤設定,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5 2052  112/04/25  2104 29,988 20,985 112/04/25 2100  112/04/25 2101  112/04/00 0000 000/04/25 2106  112/04/25 2206  112/04/25 2207 59,000  12,000  10,005  11,005  50,000 8,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辛○○ 於112年4月25日20時0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妍選美肌精品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公司因駭客入侵,錯誤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5  2058  112/04/25  2055  112/04/25  2107 21,985 19,123  10,1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寅○○ 於112年4月25日21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電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刷卡紀錄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5  2200 48,0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5  2250 (應更正為 112/04/26) 6,100 112/04/25 2259 (應更正為 112/04/26) 19,000      112/04/25  2200 48,917 112/04/25 2234 48,000   20 丑○○  於112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丑○○,佯稱公司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5  2129  112/04/25  2132  112/04/25  2156 97,019 2,981  49,983 112/04/25 2153  112/04/25 2154  112/04/25 2200 100,000 90,000  5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 21 戌○○ 於112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員工操作失誤,將會籍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5  2129  112/04/25  2135  112/04/25  2139 29,985 29,985  29,98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F○○ 於112年4月25日21時2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妍選美肌精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F○○,佯稱公司因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遭誤刷,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5  2214  112/04/25  2217 49,989  49,989 112/04/25 2231  112/04/25 2232  112/04/25 2234 20,005  20,005  60,00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9)  宇○○  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宇○○,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8  1850 49,987 112/04/28 1857 50,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2)  午○○  於112年4月2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系統無法付款,要認證身分,作為回報給金管會的密碼,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1957  112/04/29  2001  112/04/29  2003 88,101 49,985  12,001 112/04/29 2003  112/04/29 2004  112/04/29 2005 60,000 60,000  30,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3)  C○○ 於112年4月29日20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OB顏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C○○,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誤將會員資格升級,有誤刷紀錄,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0 49,985 112/04/29 2017 50,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4 、併辦案112偵24140) 丙○○  於112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會記人員、玉山銀行專員致電丙○○,佯稱客戶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由金管會接管帳戶,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9   112/04/29 2025 (本訴)  49,989 (應更正為00000) 00,989 112/04/29 2025  112/04/29  2027 50,000 50,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4/29  2304 (追加一案)  29,985 112/4/29  2314 29,000      112/4/00 0000 000/4/29 2252 (併辦)  49,988 49,989 112/4/29  2257 112/4/29  2258 60,000 4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日期 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4)  郭倍芯 於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郭倍芯,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開通授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權限云云,致郭倍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0  1757 36,985 112/4/00 0000 000/4/20 1812 100,000 27,000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2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11) 賴威錄 於112年4月23日13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賴威錄,佯稱經銷商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威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3  1556 200,002 112/4/00 0000 000/4/23 1613 100,000 100,000 ㈠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4/23 1618 100,000        112/4/00 0000 000/4/23  1625 100,000 78,000     3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0)  王思思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王思思,佯稱因違反社團守則將停止權限,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權限驗證云云,致王思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251 49,983 112/4/28 2257 50,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1) 王俊宏 於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俊宏,佯稱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0000 000/4/28  2322 49,990 49,991 112/4/00 0000 000/4/28 2327 50,000 50,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5)  鄭武忠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武忠,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武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30 20,123 112/4/30 1706 129,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4/00 0000 000/4/30 1741 20,000 1,000     6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6)  王致偉 於112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致電王致偉,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賣家需升級金流保證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獲得升級云云,致王致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0000 000/4/30  0000 000/4/30  1750 49,091 29,982 21,101 112/4/00 0000 000/4/00 0000 000/4/00 0000 000/4/00 0000 000/4/30  0000 000/4/30 1754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20,000  1,000 ㈠A○○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追加一案附表編號27)  林揮勝 於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林揮勝,佯稱因賣家簽署協議未通過,無法順利下標,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得認證云云,致林揮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1  0004 99,985 112/5/1  0016 60,000 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5/1  0005 49,985 112/5/1  0000 000/5/1  0018 60,000 3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順發 於112年5月9日17時5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順發,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客戶資格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順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9 1705 46,158 112/5/9 1721 60,000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5/9 1713 46,158 112/5/9 1722 32,000     2 廖偉淇 於112年5月9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廖偉淇,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廖偉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9 1748分 49,987 112/5/9 1754至 1755 20,000、 20,000、 10,000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毛意璇 於112年5月10日19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人員、郵局人員致電毛意璇,佯稱因平台個資外洩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帳號設定云云,致毛意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10 2017 99,999 112/5/10 20時27分 10,000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5/10 2022 99,999 112/5/10 2030 99,000      112/5/10 2043 199,998 112/5/10 2059至 2101 100,000、 100,000、 100,000      4 張舜淵 於112年5月10日20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張舜淵,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取消交易云云,致張舜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10 2047 49,599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以臉書及電話聯繫酉○○,向酉○○佯稱:提款卡的信任安全度太低,為了重製,需要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使酉○○陷於錯誤,旋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其所有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曾文門市,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 2 於111年5月9日20時51分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聯繫地○○,向地○○佯稱:蝦皮金流關閉失敗,必須將提款卡寄給工程師處理等語,使地○○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麻豆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五(被告A○○等6人之犯罪工具)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權人 扣押資料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A○○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己○○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壬○○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警四卷第63至71頁  5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宙○○ 警四卷第63至71頁  6 ①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②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關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附表甲(佐證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供述證據)
附表一: 1.甲○○之指述(警一卷第275至279頁) 2.E○○之指述(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3.巳○○之指述(警一卷第303至309頁) 4.癸○○之指述(警一卷第335至337頁) 5.戊○○之指述(警一卷第351至363頁) 6.丁○○之指述(警一卷第397至403頁) 7.卯○○之指述(警一卷第417至421頁) 8.未○○之指述(警一卷第429至433頁) 9.子○○之指述(警一卷第443至447頁) 10.申○○之指述(警一卷第461至465頁) 11.B○○之指述(警一卷第479至485頁) 12.D○○之指述(警一卷第493至497頁) 13.G○之指述(警一卷第505至511頁) 14.辰○○之指述(警一卷第521至525頁) 15.天○○之指述(警一卷第541至545頁、第545反面至549頁) 16.亥○○之指述(警一卷第567至569頁) 17.庚○○之指述(警三卷第253至255頁) 18.辛○○之指述(警三卷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77頁) 19.寅○○之指述(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20.丑○○之指述(警三卷第305至307頁) 21.戌○○之指述(警三卷第325至331頁) 22.F○○之指述(警三卷第359至363頁) 23.宇○○之指述(警一卷第583至589頁) 24.午○○之指述(警一卷第601至603頁) 25.C○○之指述(警一卷第629至633頁) 26.丙○○之指述(警一卷第643至647頁)  附表二:  1.郭倍芯之指述(追加警卷二第21至22頁) 2.賴威錄之指述(追加警卷三第7頁正反面) 3.王思思之指述(追加警卷四第23至25頁) 4.王俊宏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21至22頁) 5.鄭武忠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25至29頁) 6.王致偉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47至55頁、第57至58頁) 7.林揮勝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67至69頁)  附表三:  1.黃順發之指述(追加警卷八第18至19頁) 2.廖偉淇之指述(追加警卷九第15至18頁) 3.毛意璇之指述(追加警卷八第28至30頁) 4.張舜淵之指述(追加警卷十第31至32頁)   附表四: 1.酉○○之指述(警四卷第93至94頁) 2.地○○之指述(警四卷第121至127頁)  
附表乙(佐證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非供述證據)
1.A○○、己○○、壬○○之扣案蘋果手機擷取內容各1份(警一卷第677至695頁)。 2.A○○與女友提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動、工作薪資等Line對話紀錄20張(警一卷第697至715頁)。 3.己○○與関宇志之WeChat對話紀錄、関宇志 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1至733頁)。 4.己○○telegram、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5至737頁)。 5.壬○○telegram及WeChat之ID及暱稱「麥當勞」、壬○○與関宇志之WeChat及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警一卷第739至747頁)。 6.関宇志於telegram及WeChat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通訊錄6紙(追加警卷一第169至177頁)。 7.乙○○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13張(警三卷第377至387頁) 8.宙○○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48張(警三卷第389至431頁) ◆提領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1.A○○、己○○、壬○○、乙○○、関宇志提領款項一覽表  (含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501至506頁)。 2.乙○○、宙○○駕駛之BPR-9190自小客車、犯罪工具及所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及金融卡等現場照片13張(警四卷第73至85頁)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外觀及交貨便貨態追蹤等照片29張(警四卷第137至149頁) 4.112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8張(追加警卷二第13至16頁) 5.112年4月2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追加警卷三第32至35頁) 6.112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 &0000; 辨識系統照片(追加警卷四第19至21頁) 7.112年4月28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追加警卷五第15至17頁) 8.112年4月2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併辦警卷第31頁) 9.112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追加警卷七第15至21頁) 10.112年5月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宙○○)(追加警卷九第9   至10頁) 11.112年5月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宙○○)(追加警卷十第   13頁) 12.112年5月9、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宙○○)(追加警卷   八第43頁、第51至55頁) 13.112年4月1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関宇志)(追加    一院卷第101頁) ◆被害人報案資料 1.(附表一編號1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金流表(警二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 2.(附表一編號2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7至301頁) 3.(附表一編號3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1至313頁、第327至329頁) 4.(附表一編號4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339頁、第345至349頁) 5.(附表一編號5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83頁、第393至395頁) 6.(附表一編號6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09至415頁) 7.(附表一編號7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3至427頁) 8.(附表一編號8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5至441頁) 9.(附表一編號9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49頁、第457至459頁) 10.(附表一編號10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1頁、第475至477頁) 11.(附表一編號11B○○)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7至491頁) 12.(附表一編號12D○○)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9至503頁) 13.(附表一編號13G○)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3至519頁) 14.(附表一編號14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7至531頁) 15.(附表一編號15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1至555頁反面) 16.(附表一編號16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17.(附表一編號17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8.(附表一編號18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19.(附表一編號19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3至303頁) 20.(附表一編號20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9至311頁、第321至323頁) 21.(附表一編號21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5頁) 22.(附表一編號22F○○)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65至371頁) 23.(附表一編號23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1至595頁) 24.(附表一編號24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3至615頁)、(警二卷第163頁正反面) 25.(附表一編號25C○○)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5頁、第641頁) 26.(附表一編號26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49至655頁) 27.(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郭倍芯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追加警卷二第23至30頁) 28.(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賴威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追加警卷三第10至12頁、第18至25頁) 29.(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王思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追加警卷五第53至61頁) 30.(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王俊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追加警卷五第23至41頁) 31.(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鄭武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七第31至43頁) 32.(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王致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七第59至68頁) 33.(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林揮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追加警卷五第71至99頁) 34.(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黃順發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八第13至17頁、第22頁、第31至41頁) 35.(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廖偉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九第19至24頁) 36.(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毛意璇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八第25至27頁、第31頁)、(同追加警卷十第25至30頁) 37.(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張舜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十第33至38頁) 38.(附表四編號1-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1至92頁、第95頁) 39.(附表四編號1-酉○○)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轉帳明細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金融卡寄送照片3張(警四卷第97至117頁) 40.(附表四編號2-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9至120頁、第135頁) 41.(附表四編號2-地○○)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共6張(警四卷第129至131頁) ◆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人頭帳戶「謝聰智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1頁) 2.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3頁) 3.人頭帳戶「路忠翰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5頁) 4.人頭帳戶「李紹維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7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7頁) 5.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8、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9頁】、同【警二卷第53頁】 6.人頭帳戶「曾德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0、12、1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1頁) 7.人頭帳戶「王新村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3頁) 8.人頭帳戶「賴奕穎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4、15、1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5頁) 9.人頭帳戶「田勇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7、18、1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39頁) 10.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9、20、2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3頁) 11.人頭帳戶「詹明和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19、2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5頁) 12.人頭帳戶「洪志強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7頁) 13.人頭帳戶「許志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1頁) 14.人頭帳戶「王宸瑋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5、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3頁) 15.人頭帳戶「王靜慧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六第11頁)、(併辦偵卷第51頁) 16.人頭帳戶「陳品蓁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    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三第31頁) 17.人頭帳戶「蔡宗城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四第7頁) 18.人頭帳戶李珏昇「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九第7頁) 19.人頭帳戶羅柏傑「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3、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八第49頁) ◆搜索、扣押筆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A○○、壬○○、己○○)(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9: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A○○)(警一卷第211至22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9日(5:55起)搜索筆錄(A○○)(警一卷第223至2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1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1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77至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4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91至10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5月11日(14:30起)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宙○○)(警四   卷第63至71頁) ◆搜索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1號)(関恆緯、関坤耀、壬○○)(警一卷第19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2號)(警一卷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2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63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3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89頁) 
附表丙(卷目索引)
※本案:112金訴809 / 112偵14253等,共13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9287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8300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01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略)」。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略)」。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一 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71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一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3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二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二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訴卷㈠」。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訴卷㈡」。   ※追加一案:112金訴970 / 112偵22007等,共18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4615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二」。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5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1086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9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五」。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追加警卷六」。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8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七」。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三」。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4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㈠】,簡稱「追加一院卷㈠」。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㈡】,簡稱「追加一院卷㈡」。   ※追加二 (5宙○○部分):112金訴1020 / 112偵17522等,共7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0465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八」。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316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九」。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2489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十」。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3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二院卷」。 ※併辦 (關坤耀、壬○○/告訴人丙○○):112偵24140,共2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5867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