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7號、第15302號、第19368號、第19507號、第22904號、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2、4、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附表編號3部分,因遭發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怡仁、黃威盛、陳謝綉英、尤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潘皆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至11頁)、保全梁家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陳怡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2卷第11至15頁)、現場照片8張(警2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賴坤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3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10張(警3卷第25至31頁、第37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黃威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7至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4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4張(警4卷第9至10頁);告訴人陳謝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11至1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5卷第33至41頁)、現場照片5張(警5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卷第51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卷第21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5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尤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11至13頁,偵3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6卷第49至61頁)、現場照片12張(警6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動板手、一字板手與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均屬質地堅硬,供被告持以撬開破壞娃娃機台或兌幣機台鎖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每次犯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分別徒手或攜帶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雖附表編號3因遭發覺而未得逞,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獨居,但有小孩、由女友照顧,入監前從事領日薪之拆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暨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4、5、6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竊得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已歸還告訴人陳謝綉英新臺幣4945元外,其餘部分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2.扣案電動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附表編號5、6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編號2、4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手法 (新臺幣)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遭竊之物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潘皆銘 (未提告) 被告徒手竊取放置在被害人潘皆銘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現金共約50元。 114年3月16日10時51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水漾路旁 約50元 (未發還) 王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怡仁 (提告) 被告以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告訴人陳怡仁經營娃娃店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放置於機台內之現金4000元。 114年3月22日20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夾擊敗娃娃機店」 4000元 (未發還)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坤億 (未提告) 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賴坤億經營之娃娃機店前,以電動板手撬開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娃娃機內商品時,經被害人賴○億查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而未得逞。 114年5月11日1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未竊取成功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板手壹支,沒收。 4 黃威盛 (提告) 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黃威盛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板手(未扣案)撬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內之現金約5萬元。 114年4月27日23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約5萬元 (未發還)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謝綉英 (提告) 被告步行至告訴人陳謝綉英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內之現金1萬3000元。 114年5月30日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村○街000號 1萬3000元 (已發還4945元)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武軒 (委由尤錦華提告) 被告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尤錦華其夫辛武軒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內之現金約1萬元。 114年5月29日1時45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止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通生活自助廣場」 約1萬元 (未發還) 王金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