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3號、第24674號、第2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鄭資原、林峻楷、蕭憶芯(原名:陳憶芯)、顏建良、林信安、高同文(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沈立丞(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判決確定)、王詮盛(Telegram暱稱「藏鏡人」、綽號「眼鏡」)、蔡智謙(綽號「阿謙」、「吳彥祖」)、Telegram暱稱「熊蓋讚」、「小智」、「夢幻」、「双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鄭資原共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Telegram暱稱「丁丁」之帳號,林信安另使用Telegram暱稱「Morant」之帳號,渠等均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面交取款,並提供車手交通費、餐費及面交時所需之盜刻印章等工具;林峻楷則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蕭憶芯、高同文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嗣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10時49分許起,以LINE暱稱「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與丙○○聯繫,佯稱:可協助客戶操盤買賣股票,獲利甚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同年月8日1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晟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投資款,林信安遂偽造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之印章交付鄭資原,再由鄭資原指示乙○○將上開印章丟包在臺南市崇元一街及崇吉三街交岔路口附近草叢後,復指示林峻楷前往拿取。嗣林峻楷取得上開印章後,即依「小智」指示先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與蕭憶芯會合,並取得蕭憶芯事先列印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由蕭憶芯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偽簽「丙○○」簽名1枚、林峻楷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在經辦人員欄位偽造「王俊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殆上開事前準備完竣,林峻楷遂再持上開文件搭乘計程車,於112年8月8日14時41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太晟門市」,蕭憶芯則在外把風監控。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丙○○亦依約抵達上址超商,然因此際林峻楷接獲「小智」指示稱現場狀況有疑慮,遂未上前向丙○○取款即自上址超商離去而未遂。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早上某時起,透過電話聯繫丁○○,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之員警「陳國正」、「高貴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務員名義,佯稱:丁○○之雙證件遭盜用,且涉及龍華詐欺案,須凍結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並交付金融帳戶內款項進行清查,以確保資金來源正常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已依指示陸續交付上百萬元現金、提款卡、金飾等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乙○○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警方告知丁○○遭詐欺後,乙○○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續佯為檢察官「黃敏昌」與丁○○聯繫並稱需再次交付財物,丁○○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交付現金61萬元。王詮盛、「熊蓋讚」即以Telegram通知林峻楷、顏建良、林信安、鄭資原、高同文等人,並指示林峻楷前往指定地點準備面交、高同文則至現場監控。途中林峻楷因無現金可搭乘高鐵,遂向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借用金融帳戶,再由鄭資原指示乙○○、沈立丞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匯款1,100元至上開帳戶,並由該名路人協助林峻楷購買車票,王詮盛則另指示高同文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全家超商朴子四海門市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峻楷供作餐費使用。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林峻楷前往上址嘉義朴子醫院左側停車場,向丁○○收取61萬元時,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2日1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2958號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64頁、偵二卷第5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資原(見偵一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46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1頁至第377頁、偵二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81頁至第583頁、第509頁至第513頁、偵七卷第581頁至第583頁)、林峻楷(見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13頁至第316頁、偵二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429頁至第432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81-1頁至第483頁、第551頁至第552頁、偵五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蕭憶芯(見偵五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二卷第523頁至第528頁、第531頁至第534頁、第601頁至第611頁)、沈立丞(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563頁至第5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顏建良(見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5頁、第577頁至第578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55頁至第557頁)、林信安(見偵二卷第537頁至第54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7頁至第407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31頁、偵二卷第397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至第413頁、第543頁至第5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58號搜索票1張(見偵一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資原iMesseng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6張及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146頁)、同案被告林峻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偵五卷第229頁至第242頁)、同案被告林峻楷指認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一卷第275頁)、同案被告林峻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五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合作保密契約」、「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影本各1份(見偵五卷第215頁至第227頁)、112年8月8日統一超商太晟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京鑫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偵五卷第311頁至第328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3張及譯文1份(見偵七卷第303頁至第357頁)、112年8月11日臺南蔡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偵一卷第389頁至第392頁)、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偵五卷第83頁至第10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985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六卷第53頁至第64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同案被告沈立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73頁)、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91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10月2日第1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81頁至第289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10月2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291頁至第297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10月19日第1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至第311頁)、同案被告林峻楷112年10月19日第2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317頁至第320頁)、同案被告林峻楷與「L&Chris」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同案被告鄭資原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4頁)、同案被告鄭資原112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67頁至第370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二卷第623頁至第673頁)、同案被告林峻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五卷第273頁)等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僅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認罪,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伊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與「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小智」、林信安、鄭資原、林峻楷、蕭憶芯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之行為;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⑶被告依同案被告鄭資原之指示,前往丟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供同案被告林峻楷使用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依同案被告鄭資原之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沈立丞前往超商將車資匯與同案被告林峻楷使用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前往交付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業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現場狀況有異,而要求同案被告林峻楷離去,始未得手;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面交取款,並提供車手交通費、餐費及盜刻印章等工具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訊時仍辯稱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沒有跟誰成立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462頁、偵二卷第587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司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收受他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因而入監執行,甫於11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又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全未思改正,漠視法秩序,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預計領取之金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作本案聯繫之用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另案扣得並宣告沒收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8頁),爰就上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簽名均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車手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2,7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 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有「丙○○」簽名1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有「王俊銘」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2 112年8月8日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份 簽訂公司欄位蓋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3 112年8月8日合作保密契約2份 立契約人乙方欄位蓋印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4 「王俊銘」之印章1枚 林峻楷用以蓋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印章(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4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3號卷(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4號卷(偵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偵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5號卷(偵六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七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662號卷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94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