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鵠薐
- 選任辯護人
-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鵠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偽造之「KBW」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羅鵠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第14行「美麗嬅」更正為「姜麗嬅」、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71頁)及本院115年贓字第336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82頁)、本院115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07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防條例第43條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且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有犯罪所得且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進行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其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面試部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人資主管黃碩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被告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均自白犯行,稱有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業經其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36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行使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產業(月收入約3萬初)、離婚有二個小孩(一個12歲、一個19歲)、需扶養雙親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具體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扣案之收據4紙為另案被告楊季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用,並非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收據,且該等扣案物業已移送另案被告楊季蓉涉犯之詐欺案件中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KBW」工作證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31號
被 告 羅鵠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鵠薐自民國114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試部黃子愷
」、「外務主任林瑞洋」、「人資主管黃碩彥」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由羅鵠薐
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成功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每
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謀議既定後,
羅鵠薐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詩婷
,並陸續以LINE暱稱「美麗嬅」向林詩婷佯稱:可透過「KB
W」投資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詩婷陷於錯誤,
並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羅鵠薐旋依「人資
主管-黃碩彥」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KBW」印文)後
,假冒「KBW」外務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詩婷見
面,並向林詩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林詩婷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詩婷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KBW」及林詩婷。羅鵠薐得手後旋將前揭款
項放置在公園角落,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羅鵠薐並分別獲得2,000
元、2,000元酬勞。嗣因林詩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鵠薐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照「人資主管-黃碩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200萬元現金,隨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公園角落等事實。 2.證明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⑷告訴人提出與「美麗嬅」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詩婷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4 萊爾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
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但未超過500萬元,雖無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然有修正後同條例第43
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面試部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人資主
管黃碩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另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屬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元、2,000元
,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本次詐騙金額高達230萬元,雖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犯行,然已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且被告係為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諞集團擔任車手,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若於審判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則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1月22日12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華新店」 30萬元 2 114年11月30日13時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2「萊爾富新營交流道店」 200萬元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5 年度偵字第12731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營偵字第1150105364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