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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實

一、辛○○有如下之前科紀錄:

㈠其於民國79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聲減字第1916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8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㈡於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㈣於91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上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92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㈥於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辛○○於前開㈢㈤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著米黃色長褲、黑色高領風衣夾克,駕駛VIN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甲○○至其臺南中西區○○街88號住處前,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短刀1支(未扣案),抵住甲○○頸項,喝令甲○○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財物新臺幣(下同)900元,辛○○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三、辛○○復另行起意,於95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穿著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在臺南市○○區○○路401號「台南蔡虱目魚」店口騎樓擺放桌椅處,見丁○○攜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莊OO、莊OO(分別為85年2月21日生,86 年12月17日生,年籍詳卷)就坐後,丁○○起身獨自進入店內點餐,將其所有之皮包交予其子女二人保管,辛○○趁其三人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上前向莊OO、莊OO奪走二人保管之丁○○所有皮包一只(內有4000元、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3張、身分證件1張),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

四、嗣經警據報後,因於之前即94年1月3日查獲辛○○犯竊盜案件中有駕駛機車、犯罪嫌疑人身材高大之特徵,判斷辛○○所駕駛之機車特徵、體型均符合本件報案人指訴強盜、搶奪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研判係辛○○所為,於95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位於00縣0鄉00村000號住處搜索,扣得辛○○所有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一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甲○○、庚○○、己○○及犯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又辯護人雖另以證人甲○○、莊OO、莊OO於警詢指認被告之程序業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批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而認被害人之指訴有受誤導之虞,惟起訴書既未以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為本案之證據方法,雖警察機關令證人甲○○、庚○○、己○○指認被告之過程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批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辦理,從而,被害人甲○○、莊OO、莊OO三人之警詢筆錄原本即非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之心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駕駛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強盜、搶奪財物之犯行,辯稱:並未強盜、搶奪,是被害人認錯人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事實二部分:證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結稱:案發時其騎機車回到租屋處,停好車尚未開門進入,被告即持一把具藍色把手柄小刀架在其脖子,隨以台語要其交出身上財物,其拿出900元予被告,被告拿錢就走了,當天被告駕駛VINO黑色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面戴口罩,記得被告眼神、聲音及體型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就是當天持刀強盜之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頁24至26,本院95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次查,經警調閱距95年1月17日凌晨0時59分許甲○○租屋處附近,郡緯街監視器畫面中確有一輛黑色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可稽(見警卷頁23)。再者,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一件,有扣案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頁24),均與證人甲○○指訴之特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當庭指認被告,並指出被告強盜當日所著衣物與警察扣得衣物特徵相符,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莊OO(86年12月17日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店外觀察很久,等到其母親(丁○○)離開座位,被告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其手一下,就搶走皮包,可以確認就是當庭被告本人,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戴口罩,穿著米黃色長褲及黑色外衣,因為被告頭部與搶皮包的人頭部一樣,所以可以確認等語(見偵查卷頁15、本院卷頁85);證人莊OO(85年2月21日生)則證稱:他(指搶奪皮包之人)的頭髮白白的,有看到他的眼睛,當時其與妹妹莊OO一起拿母親的皮包,他在店外已經觀察很久,等到母親離開座位時,他就進來搶皮包,並打了莊OO手一下,就搶走皮包等語(參見偵查卷頁15,本院卷頁86至89)。此外,復有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一件,有扣案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頁24),亦與證人莊OO、莊OO證述內容相符。

⒉本院審酌證人莊OO、莊OO二人雖均僅十歲許,但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態度從容鎮靜,語調清晰,陳述流暢,指證明確,毫無畏懼之色,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況渠二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均明確指出當日搶奪皮包之人所著衣物特徵,且核與扣案被告所有之衣物特徵相符,二人均當面與被告接觸,並無誤認之虞,堪認二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且均具有相當強度之證明力。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持刀強盜及搶奪,證人甲○○及莊OO、莊OO應係誤認,當初警員對其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證人恐受警員誤導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4年9月18日起即擔任第二分局偵查員,平常會依照盤查過程,自行就犯罪嫌疑人所駕駛機車之款式、廠牌建檔,二案(指本案強盜及搶奪)均發生在其刑事責任區,其受理報案後,即調閱95年1 月27日凌晨0時30分於臺南市○○街監視器錄影帶,檢視後發現監視器畫面犯罪嫌疑人所駕駛之機車廠牌、款式,騎乘機車之模樣,均與其於95年1月3日查獲被告辛○○涉嫌竊盜時所駕駛之姿態、機車廠牌、款式相同,而認定被告有可能涉嫌,因此決定借訊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卷頁117─120),並提出95年1月3日查獲被告另涉竊盜案件之照片一紙(見本院卷頁113),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月3日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002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30),足認證人即偵查員乙○○以其長期注意刑事責任區之治安情況,職務上將盤查之紀錄建檔,調閱犯罪地點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機車特徵與其日前查獲被告另犯竊盜罪時所使用機車特徵諸多相符,始針對被告展開調查,進而查獲本案,應可認定。

⒉次查,本案均因犯罪嫌疑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致證人均無法完整視得被告面貌,惟證人甲○○就被告強盜當日所著衣物,駕駛之機車款式、廠牌,騎車姿勢、談吐語氣等特徵,及證人莊OO、莊OO則就被告當日衣著、眼神、頭部形狀等特徵,證稱綦詳,且均與被告實際駕駛機車特徵、衣著特徵相符,更均當庭指認行搶之人是被告無誤。從而,本院認為證人三人並無誤認被告,要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證人乙○○因偵查犯罪工作內容,長期於其刑事責任區職務上偵查犯罪,累積對刑事責任區內犯罪頻率較高之人,發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機車與其日前查獲被告另犯竊盜罪時所使用之機車特徵相符,而對被告展開調查,而證人甲○○、莊OO、莊OO亦當庭指認被告,並指出被告強盜當日所著衣物與警察扣得衣物特徵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刀強盜、搶奪財物之犯行,要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搶奪財物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查被告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一把,以之抵住被害人甲○○,喝令交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又趁丁○○、兒童莊OO、莊OO不及注意之際,搶奪丁○○所有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其一搶奪行為分別對被害人丁○○、莊OO、莊OO財產所有權及支配權造成侵害,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關於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另詳下述)。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就事實欄一㈢㈤所載之前案紀錄而言,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關於新舊法比較,另詳下述)。就其餘之犯罪前科,固未構成累犯,但可資為本案科刑之參考。又被害人莊OO、莊OO分別為85年2月21日、86年12月17日出生,案發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兒童,被告對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此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自食其力,有多起竊盜財產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犯下前開加重加重強盜、搶奪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權之觀念,持刀強盜財物、搶奪他人皮包之暴力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嚴重,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所有之黑色高領風衣夾克、米黃色長褲各一件,均非違禁物,且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不明刀械一枝,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㈠累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化,並無實際變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所謂較有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