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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侯明正魏玉英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2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9日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丙○○因覬覦位於臺南縣佳里鎮○○里○○路「安西觀光夜市」經營頗佳,遂欲以擔任圍事名義以收取保護費,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4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他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8名,至位於上開處所安西觀光夜市旁之辦公室內時即以兇惡口氣大聲喊叫:「給你爸叫你店內負責人、能作主的人出來」(閩南語發音),該夜市負責人黃子宥聽聞後雖出面,但因畏懼而不敢承認為負責人,丙○○見僅黃子宥一人出面即拍桌表示大聲叫囂稱:「不要叫穿裙子的出來,有種就面對面出來講,擺在你們管理夜市的攤販遭砸,你們都沒有處理,對擺攤的人沒有保障,讓我們來幫你們管理夜市,擔任現場圍事,若是不讓我們來圍事,大家就走著瞧,我黑白兩道都行的通,令北那是抓狂,你們夜市也不用經營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均閩南語發音)等語恫嚇黃子宥,黃子宥聽聞有攤販遭人砸攤,即小聲表示可以報警讓警方處理等語,丙○○等人聽聞後甚為不滿,仍承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即多人動手將該辦公室內飲水機1臺推倒,並持辦公室內椅子摔砸(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辦公室之桌、椅等物,雖未波及黃子宥,但使黃子宥因而心生畏懼而躲避,丙○○等人始行離去。經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丙○○於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委託催討有關黃益崇前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間店面處向綽號「阿隆」男子借得新臺幣6萬元,原約定於同年12月底償還,惟屆期黃益崇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丙○○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及另2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一同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苓和7號黃益崇住處,見到黃益崇後,丙○○即質問黃益崇是否有向綽號「阿隆」之男子借款尚未清償,黃崇益表示有,丙○○即出拳動手毆打黃益崇腹部處數下,並唆使綽號「阿賢」以手銬將黃益崇雙手銬起,丙○○對黃益崇稱:你還跑,看你多會跑,你讓令北抓到了,今天若是不還錢,令北就讓你死,不然試試看,令北剛從管訓隊出來,不差這一條」、「今天若是沒有將錢交代出來,就要丟到『馬沙溝海水浴場』餵魚」等語(閩南語發音)恫嚇黃崇益,黃益崇聞言相當畏懼擔心遭遇不測一再向丙○○求饒,丙○○等人即將黃益崇帶至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213 巷129號住處2樓房間內拘禁;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黃益崇表示需給付10萬2千5百元才能將事情擺平,黃益崇因甚為畏懼而允諾,黃益崇並通知父親,由父親先行支付5萬2千元並允諾於3個月內另籌5萬元清償後,丙○○始讓黃益崇離開。

四、李敏豪經友人介紹認識丙○○,並知悉丙○○有從事借貸事宜,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因急需用款,而至丙○○前開住處,向丙○○借得l萬元,李敏豪並簽立本票作為質押,其後李敏豪因缺款未清償欠款,亦未支付利息,且四處躲避,丙○○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阿賢」與4 名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95年1月下旬某日中午,一同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2號李敏豪住處,先將李敏豪用手銬銬住,控制其行動自由,丙○○並持外型似藍波刀,並對李敏豪稱:「你今天最好將l萬元還來,不然就要你死得很難看,若沒有還錢就要將你埋起來,我不差這一條罪。」等語恫嚇李敏豪,致李敏豪心生畏懼,適李敏豪之妻王鈺銣返家見狀,即苦苦哀求丙○○,並承諾當日下午6時前會將欠款還清,丙○○等人始離去。丙○○並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至李敏豪住處,由王鈺銣將1萬元交給丙○○。

五、丙○○經友人介紹認識吳慶勇後,因見吳慶勇稍有積蓄,即藉要做共同投資經營2手汽車買賣名義,要求吳慶勇得以出資共同投資,吳慶勇即同意出資20萬元,先後於95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同年2月26日均在其住處分別將15萬元及5萬元均交予丙○○,但吳慶勇事後聽聞丙○○未將該筆款項進行投資其所稱之生意,而是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並對外稱與吳慶勇一同經營地下錢莊在放款等語,吳慶勇擔心會出事情,即找丙○○欲取回前開金額20萬元,但丙○○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吳慶勇表示:我就是專門欺負你這種老實人,我手下人很多,處理事情需要金錢,在佳里地區,別人都要尊重我,你憑什麼要來拿錢,再要錢我就給你好看,你不怕你家的人出事情嗎」等語恫嚇吳慶勇,致吳慶勇因而心生畏懼立即離開,而不敢再向丙○○索討該筆款項。丙○○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95年3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彬仔」及「阿賢」等成年男子,至吳慶勇住處,向吳慶勇稱:吳慶勇與人發生事情,需要10萬元才能將事情擺平,如果不拿出錢來,恐怕吳慶勇及家人的日子會很難過,不然試試看等語恐嚇吳慶勇,致吳慶勇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5 千元均交付予丙○○,並哀求丙○○放其一條生路,丙○○等人收受該5千元後始離開。

六、莊宏源自幼罹患小兒麻痺,需賴柺杖始得以行走,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丙○○,於95年l月上旬晚間10時許,因急需用款而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213巷129號丙○○住處,向丙○○借得現金5千元以應急,並簽具2張面額各5千元之本票作為質押,以10日為一期,利息需支付約750元,因莊宏源無力清償借款及負擔高額利息,丙○○即於95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61號莊宏源住處,將莊宏源所有酒櫃1座(價值約1萬7500元)搬走,以為抵銷前開債務。丙○○見莊宏源殘缺好欺,遂另行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95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阿賢」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臺南市○○路與長榮路口附近遇見莊宏源後,即強行將莊宏源帶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馬沙溝海水浴場」附近,丙○○即出手毆打莊宏源臉部、頭部等處,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莊宏源離開現場,丙○○與「阿發」、「阿賢」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即稱:所欠債務已累計為21萬元,今日若無法處理,就要將莊宏源丟入海裡等語恐嚇莊宏源,莊宏源因無力清償,而心生畏懼,並向丙○○等人苦苦哀求放其一條生路,迄於是日凌晨6時許,丙○○等人即將莊宏源帶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路213巷129號丙○○住處2樓房間內,丙○○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意,將莊宏源所使用輔助行走之柺杖取走,致莊宏源無法自由行動之方式妨害莊宏源之行動自由,其間丙○○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莊宏源稱:今天若是拿不到錢,就要讓你死,否則試試看,我也不差這一條!」等語恫嚇莊宏源,仍致莊宏源心生畏怖。迄於4月6日晚間7時許,丙○○與多名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莊宏源帶至位於臺南縣將軍鄉忠寮70之30號吳慶勇住處,要求吳慶勇替莊宏源處理該筆21萬元之債務,但因吳慶勇無能力支付該筆款項而拒絕,丙○○及數名男子分別對莊宏源拳打腳踢,吳慶勇見狀即勸阻,丙○○才停手,並將莊宏源帶回前開住處,莊宏源不堪與畏懼一再遭丙○○毆打,而告知其所有家具沙發1組、日立牌冷氣機1臺及電視機2臺(均為普騰牌20 吋、29吋)等物品均暫放在吳慶勇住處,丙○○得知後即於9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名成年男子返回吳慶勇住處,將莊宏源所寄放之上開物品均搬走(價值共約12萬元)後,於是日下午5時許,丙○○仍承續前開恐嚇犯意,對莊宏源稱:所搬走家具僅抵3萬元債務,至明日中午需湊出1萬5千元償還債務,否則再抓到莊宏源要帶到山上活埋等語恫嚇莊宏源,致莊宏源心生畏懼,並釋放莊宏源。

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1、B1、甲4、甲5、甲6、甲7、B2、甲8、甲2、甲10、甲11、甲3等人於警、偵訊及另案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紙、安西觀光夜市辦公室內物品遭被告等人砸毀相片現場相片8幀、被害人莊宏源受傷照片2幀等均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為上開等犯罪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調查後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以96年感裁字第10號裁判交付執行感訓處分,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4月9日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現執行感訓處分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附被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則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 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亦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就抽象而言,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

(四)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20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30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恰,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8名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與綽號「阿賢」及另2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四與綽號「阿賢」與4名真實姓名就犯罪事實五與綽號「阿發」、「彬仔」及「阿賢」等成年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六與綽號「阿發」、「阿賢」及另1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分別就前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三、四、及六部分二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數罪間,及犯罪事實二至六之各罪間,均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並罰之。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214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分別受第三人委託處理債務,及自行從事高利放款行為,對於未清償之債務人動輒以非法討債方式夥同多人剝奪被害人等人之行動自由數日,甚至暴力毆打、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受害程度非淺,且被告上開非法討債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不宜輕縱,被告於過程中擔任指揮之主要地位、角色,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均藉詞矯飾毫無悔意,惡性非輕,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就各罪間減其宣告刑2分之1,依法先加後減之,暨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