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輔佐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第一一五六二號),並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狀㈠、㈡更正犯罪事實(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二三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偉財」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壹、緣丁○○係址設臺南縣麻豆鎮○○路三六號四樓【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止因投資股票融資融券買賣失利,亟需大筆金錢以防止違約交割斷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利用經手客戶乙○○、戊○○委託股票買賣或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連續以下述手法侵占或詐欺取得客戶款項,供己從事炒作股票買賣使用或挪為他用。茲臚列其犯罪手法如下:
一、丁○○先向不知情之【陳麗秀】商借【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六二一—二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又向不知情之【陳麗秀】配偶【陳瑞連】商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六二一—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復向不知情之【陳麗秀】姊夫【陳亮嘉】商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六二一—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後,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說服長期合作之客戶乙○○從事收購零股之投資,嗣乙○○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丁○○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至【陳麗秀】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丁○○為其操作收購零股投資使用,詎丁○○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陳麗秀】所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之名義為乙○○買入「臺泥」、「遠紡」、「新紡」、「聲寶」、「燁輝」、「聯電」、「臺積電」、「友訊」、「碧悠」、「亞旭」、「勝華」、「云辰電」、「億光」、「浩鑫」、「友達」、「飛瑞」、「飛宏」、「一詮」、「華新科」、「竹企」與「遠東銀」等公司股票之零股,共計三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剩餘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為丁○○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由其自身或由顏春美囑咐不知情之【陳麗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領後,再分別轉帳五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至【陳瑞連】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以及轉帳一百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至【陳亮嘉】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而為丁○○侵占入己後挪用。嗣丁○○亦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將以【陳麗秀】名義購買之零股出售後得款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匯款至【陳麗秀】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提領【陳麗秀】前開帳戶內之現金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同時辦理轉帳共計三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元存入乙○○配偶刁高宗所經營之高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上公司)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六二0—一0—0000000號帳戶,共計侵占乙○○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
二、丁○○又於九十二年間說服乙○○投資申購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並為提高申購中籤之機率,向不知情之【陳秋菊】等人借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其後乙○○乃陸續依丁○○之指示提供八百萬元之資金,匯入【陳秋菊】等人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供顏春美為其申購股票之用,期間丁○○以【陳秋菊】等人所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之名義為乙○○抽中十餘支股票。詎丁○○承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連續將前開以【陳秋菊】等人名義抽中之十餘支股票擅自賣出,並將業務上所持有出售乙○○所有股票所得之股款侵占入己挪用一空。
三、丁○○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請求乙○○以其他人之名義購買股票,藉以為其美化客戶量及業績金額,並向不知情之【陳秋菊】商借其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六二一—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乙○○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依丁○○指示先匯款一千零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至【陳秋菊】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存入【陳秋菊】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惟丁○○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陳秋菊】前開證券集保帳戶之名義為乙○○買入「廣輝」公司股票三百張,金額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股票全數賣出,得款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後,續承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0,037,484元+4,644,358元】侵占入己挪用一空。
四、丁○○另受乙○○委託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之機會,分別依乙○○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三十九點二元賣出「圓剛」公司股票十二張、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點九五元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五十張、同年十二月五日以每股十一點七元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五十張、同年十二月五日以每股十一點八五元賣出「中壽」公司股票五十張、同年十二月五日以每股九十五元賣出「廣輝二」股票十張,所得賣出股款合計共為三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補充理由狀㈡誤載為三百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詎丁○○仍承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股票賣出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挪用殆盡。
五、丁○○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胡美燕】商借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六二一—二0—0九一0九六—九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使用,又向不知情之【劉進戶】商借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六二一—二0—0八四四八四—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後,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乙○○佯稱欲利用【胡美燕】所開立之前開證券集保帳戶,為其投資上市公司「彩晶CB」公司債,乙○○因而陷於錯誤,旋依丁○○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自其所開立之【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補充理由㈠狀誤載為新營分行)帳號00七—八三—0一五三九一—五—00號帳戶領款一千零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再以其配偶刁高宗之名義如數匯款至【胡美燕】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後,隨即為丁○○於同日如數提領一空並轉匯至【劉進戶】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詐領前開款項。嗣丁○○為掩飾其犯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出具「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購承諾書」一紙,並在其上「主管簽章」欄內偽造「吳偉財」之簽名後,交予乙○○觀覽,使其誤認顏春美確有投資購買「彩晶CB」公司債,足生損害於「吳偉財」。
六、丁○○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郭惠慈】、【陳久明】、【陳麗秀】、【陳秋菊】商借其等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乙○○訛稱欲利用【陳秋菊】前開證券集保帳戶之名義,為其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玉晶光電」之股票,致乙○○陷於錯誤,旋依丁○○之指示,自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楊倚銘】帳戶內提款九百萬元以及【高上公司刁高宗】帳戶內提款六百四十七萬元,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元存入【陳秋菊】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隨即為丁○○於同日自【陳秋菊】帳戶內轉帳提款四百七十萬七千元支付其所積欠【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款,另提款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轉帳至【郭惠慈】、【陳久明】、【陳麗秀】等人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以詐領前開款項,另行提領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存入乙○○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六二一—二0—0000000號帳戶內。
七、丁○○更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為乙○○辦理證券帳戶開戶之機會,在經手乙○○開戶印章時,預先於不詳數量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乙○○印章後,即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陸續以前開盜蓋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以偽造乙○○之名義出具取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辦理提款,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乙○○本人或渠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等額款項,前後總計詐領乙○○帳戶內款項一百十八萬六千元,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相同之手法,利用盜蓋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以偽造乙○○之名義出具取款條,將案外人黃錦治匯付予乙○○之款項二百十一萬元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乙○○。
八、丁○○另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替戊○○辦理其妻【李美慧】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第六二一—二0—0九0五八一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機會,於經手李美慧開戶印章時,在取款憑條上預先盜蓋【李美慧】之印章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未經戊○○或李美慧之同意,擅自將【李美慧】前開證券集保帳戶內之「宏達電」公司股票二十張及「華泰」公司股票九十九張,分別以每股六百五十二元、五元賣出,扣除融資及相關手續費用後,分別得款七百八十六萬八百九十八元及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元,再於同年一月六日,持上述盜蓋有【李美慧】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具取款金額及日期等資料以偽造李美慧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後,持向【華南銀行】提款,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李美慧本人或渠授權之人,而如數交付七百八十六萬八百九十八元,足生損害於李美慧。
貳、嗣丁○○發現前開挪用及虧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已無力彌補,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瓦斯自殺獲救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副總經理丙○○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前開證券集保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所有人陳麗秀、陳秋菊、劉進戶、胡美燕、陳久明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丙○○、乙○○、戊○○三方對帳後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警員依該聲明書製作資金流向查證報告各一份。
㈥「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購承諾書一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九九頁)。
㈦偽用「乙○○」印章之取款憑條一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一00頁)。
㈧【陳秋菊】、【陳麗秀】、【胡美燕】、【劉進戶】、【陳久明】、【周秀琴】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開戶資料、【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及交易往來傳票數份(警卷第一三七至三六五頁)。
㈨證人乙○○所開立之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刁高宗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黃錦治匯款單各一份(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
㈩證人【胡美燕】、【劉進戶】前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警卷第四八三頁、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楊倚銘與高上公司帳戶存摺、取款憑條與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一份(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陳秋菊】前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本院卷第二00至二0四頁)。【陳秋菊】、【陳麗秀】、【郭惠慈】、【陳久明】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轉帳存款憑條、帳戶存摺、取款憑條等(警卷第四二三至四二四頁)。證人李美慧所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存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取款憑條(警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七五頁)。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六)華麻字第一一九號函檢送李美慧、乙○○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印鑑資料、李美慧前開帳戶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轉帳之提款憑條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一月六日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前開帳戶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陳秋菊前開活期存款帳戶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㈠第七三至一0六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六)華永字第0三七四號函檢送乙○○、李美慧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集保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㈠第一0七至一六七頁)。李美慧與戊○○間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一紙(警卷第三二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經證人乙○○同意投資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證人乙○○所匯之款項後,起初被告均能按證人乙○○之委託或指示投資,嗣因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款項侵占入己,是以,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五至八部分所為,則係向證人乙○○施以詐術訛稱為其投資等事由,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被告未為證人乙○○進行任何投資,即詐取證人乙○○所匯之款項,或者係先盜蓋證人乙○○或戊○○之妻李美慧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再持向其等帳戶所在之金融機構,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帳戶內款項予被告,因此,被告就其中犯罪事實五、七至八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偽造之「吳偉財」簽名以及盜蓋「乙○○」、「李美慧」印文部分,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四次業務侵占行為、四次詐欺取財犯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其次,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如後述)。此外,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其次,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一至五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後述),並依刑法七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卻因自己投資失利,即利用擔任【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業務部經理職位,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利用經手客戶乙○○、戊○○委託股票買賣或股票帳戶開立等機會,侵占客戶乙○○委託被告投資之款項或詐領客戶乙○○、戊○○之妻李美慧依其指示之匯款或帳戶內之款項,挪作填補自己投資失利之資金缺口,而證人乙○○、戊○○均係多年委託被告進行投資之客戶,與被告因長期合作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卻為被告侵占及詐領高達六千餘萬元之款項,財產損失甚鉅,而被告於發現前開挪用及虧空客戶款項過於龐大,已無力彌補,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開瓦斯及服藥自殺,所幸惟家人及時發現送醫治療而獲救,並立即於出院後之同年一月十六日向檢察官自首前開犯行,且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因吸入一氧化碳以及服用鎮靜劑自殺未遂,業已呈現逐漸癡呆之現象,此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二九頁),加上財務缺口過大,依被告所述目前已無資力清償侵占及詐領證人乙○○、戊○○之款項,僅於案發後由被告之夫即輔佐人甲○○將被告受證人乙○○委託,而以甲○○名義購買之「奇景光電」股票二萬股,歸還予證人乙○○,此有和解協議書一紙(本院卷㈢第八至九頁),另由輔佐人甲○○為被告提領原歸被告使用之【陳麗秀】、【陳秋菊】、【陳久明】、【周秀琴】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款項共計三百四十二萬元予證人乙○○之夫刁高宗,以為部分彌補,亦經證人刁高宗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卷第三六至四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均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換言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罪科刑之,是以,附表一所示偽造「吳偉財」之簽名,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盜用證人乙○○、李美慧之印文部分,則不得依同條文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論自首動機為何,一律減輕其刑,而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因應自首動機,有因情事所迫,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因此,比較新舊條文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㈥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簽名 ┌─┬──────────┬──────────┐ │ │偽造之文書 │備 註│ ├─┼──────────┼──────────┤ │1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單位主管簽章欄「吳│ │ │無擔轉換公司債圈購認│偉財」簽名一枚,應沒│ │ │購承諾書 │收之。 │ └─┴──────────┴──────────┘ 附表二:經被告商借之不知情人頭帳戶使用明細 ┌─┬────┬────────┬─────────┬────┐ │ │戶名 │銀行/證券公司 │帳戶帳號 │開戶日期│ │ │ │ │ │ │ ├─┼────┼────────┼─────────┼────┤ │1 │陳秋菊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03.14│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22587號 │ │ ├─┼────┼────────┼─────────┼────┤ │2 │陳久明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7.01.17│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54377號 │ │ ├─┼────┼────────┼─────────┼────┤ │3 │劉進戶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12.12│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44840號 │ │ ├─┼────┼────────┼─────────┼────┤ │4 │周秀琴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12.24│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48037號 │ │ ├─┼────┼────────┼─────────┼────┤ │5 │陳麗秀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6.12.24│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47850號 │ │ ├─┼────┼────────┼─────────┼────┤ │6 │胡美燕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88.06.08│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0965 號 │ │ ├─┼────┼────────┼─────────┼────┤ │7 │陳瑞連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 │不詳 │ ├─┼────┼────────┼─────────┼────┤ │8 │陳亮嘉 │同上 │000-00-0000000號 │不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