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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11、4315、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十時許、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至十日十時許間日間某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畢出監;惟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已執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故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庚○○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辛○○、甲○○、戊○○、丑○○、己○○、巳○○、壬○○、寅○○、乙○○、丙○○、癸○○、辰○○、丁○○,及證人陳勁良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七二二○一四四一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二四六三七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辛○○之手提電腦一台及皮夾一只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被害人辛○○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健保卡、駕照、身分證、教職員證、禮卷、餐卷、信用卡、金融卡、隨身碟及行動電話等物,辯稱:伊只有拿走被害人辛○○皮夾內之現金,且被害人辛○○皮夾裡的現金只有二千五百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辛○○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害人辛○○自案發迄今,均無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舉措,則倘若被害人辛○○失竊當時皮夾內確實僅有二千五百元現金,當無故意加油添醋,指稱其皮夾內有二萬五千元,及其皮夾內之上開物品亦一併遭竊之理,執此,被害人辛○○所為遭竊走二萬五千元及上開物品之證述,應值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辛○○之上揭皮夾,且當時該只皮夾內確實尚有其他物品,其拿走皮夾內之現金後,將其他東西丟棄等情(見警卷一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害人辛○○指稱其皮夾內之其餘物品亦一併遭被告竊走,確非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氣窗之鐵條,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凶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莊世憲、鄭靜玲所有之財物(即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營生,貪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因之前所受之刑罰科處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持以破壞窗戶之鐵條一支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鐵條係被告所有,或屬於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雖有竊盜前科,惟尚難遽認其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觀諸被告所用手段,多是利用校園內無人在場之機會下手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亦難認被告確實具有危險性格。綜上,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破壞門鎖後侵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建築系辦公室,竊取被害人林立浩、孫全文二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二台、滑鼠一支;㈡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十時許,破壞門鎖後侵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東棟二七四○五室,竊取被害人謝文真所有之液晶螢幕三台、筆記型電腦二台、個人電腦一台、隨身硬碟一個、隨身碟一個;㈢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一樓玄關旁,趁被害人趙晉鴻不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趙晉鴻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㈣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以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東棟一樓通識教育中心,竊取被害人易雲賓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三台、數位相機一台、數位攝影機一台;㈤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至十日十時許間日間某時,趁門未鎖進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東棟五樓社科院辦公室,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娟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投影機二台;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由窗戶侵入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雲平大樓A棟文書組辦公室,竊取被害人田至琴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液晶螢幕一台、個人電腦一台、酒茶禮盒一份。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娟、田至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俊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被借提出去調查時,警員並沒有拿被害人報案的資料、證據、監視錄影帶或DNA比對資料給伊看,警員只拿一張成功大學失竊的圖表,上面列了很多案件,叫伊勾,警員說這些案子的手法相同,且只要伊有去偷過的大樓的失竊案都算伊的,他們說伊不可能一棟大樓只去一次,但上開案件不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娟、田至琴等人於警詢中固均指稱其等放置在辦公室、研究室內之財物遭人竊走;另證人黃俊揚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害人謝文真所有,放置於研究室內之液晶螢幕三台、筆記型電腦二台、個人電腦一台、隨身硬碟一個、隨身碟一個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二十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七、四十二至四十三、四十八至四十九、五十五至五十六頁),惟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娟、田至琴及證人黃俊揚於警詢時,均未表示其等曾經目擊竊賊行竊之經過,則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財物遭竊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上開被害人財物之人,尚有疑問,自難徒憑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娟、田至琴及證人黃俊揚上開證述,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至於公訴人所舉之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現場指認照片七張(見警卷一第六十九背面至七十頁背面七十二頁),均是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員帶同被告回到上開被害人財物失竊之現場所拍攝,是上開現場指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公訴人即未再舉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被害人財物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而經翻異之自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為真實之情況下,即遽謂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陳,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林立浩、趙晉鴻、易雲賓、李秀娟、田至琴及證人黃俊揚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上開被害人財物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水利系二樓自修室,趁被害人顏國謙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顏國謙所有之背包一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支、MP3一台、現金四百元、存摺一本;㈡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時許,自氣窗侵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N棟二樓,竊取被害人陳勁良所有之液晶螢幕三台。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水利系二樓自修室,竊取被害人顏國謙所有之背包一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支、MP3一台、現金四百元、存摺一本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另被訴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時許,自氣窗侵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藥學系N棟二樓,竊取被害人陳勁良所有之液晶螢幕三台之同一犯罪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足參,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之方法│竊取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1   │96年9月2│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2 │趙晏平│庚○○犯竊盜罪,│
│    │1日20時1│光復校區│入研究室內│台、平板電腦│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至翌 │都市計畫│徒手竊取右│1台、數位攝 │      │                │
│    │日9時許 │系館2樓 │開財物得手│影機1台     │      │                │
│    │之間某時│50214室 │          │            │      │                │
├──┼────┼────┼─────┼──────┼───┼────────┤
│2   │97年4月2│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手提電腦1台 │辛○○│庚○○犯竊盜罪,│
│    │6日10時4│成功校區│入辦公室內│、皮夾1只(內│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許   │生命科學│徒手竊取右│有現金新臺幣│      │                │
│    │        │系館主任│開財物得手│25,000元、健│      │                │
│    │        │室      │          │保卡、駕照、│      │                │
│    │        │        │          │身分證、教職│      │                │
│    │        │        │          │員證、禮卷3,│      │                │
│    │        │        │          │000元、餐卷 │      │                │
│    │        │        │          │2張、信用卡 │      │                │
│    │        │        │          │8張、金融卡 │      │                │
│    │        │        │          │2張、隨身碟 │      │                │
│    │        │        │          │1個、行動電 │      │                │
│    │        │        │          │話1支)      │      │                │
├──┼────┼────┼─────┼──────┼───┼────────┤
│3   │97年5月1│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甲○○│庚○○犯竊盜罪,│
│    │3日8時10│成功校區│入辦公室內│台、主機1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環境工程│徒手竊取右│            │      │                │
│    │        │系助教辦│開財物得手│            │      │                │
│    │        │公室    │          │            │      │                │
├──┼────┼────┼─────┼──────┼───┼────────┤
│4   │97年9月2│成功大學│趁被害人離│筆記型電腦1 │戊○○│庚○○犯竊盜罪,│
│    │1日19時 │光復校區│開時徒手竊│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      │建築系地│取右開財物│            │      │                │
│    │        │下演講室│得手      │            │      │                │
├──┼────┼────┼─────┼──────┼───┼────────┤
│5   │97年9月3│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丑○○│庚○○犯竊盜罪,│
│    │0日19時4│成功校區│入辦公室內│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許   │理化大樓│徒手竊取右│            │      │                │
│    │        │2樓助教 │開財物得手│            │      │                │
│    │        │辦公室  │          │            │      │                │
├──┼────┼────┼─────┼──────┼───┼────────┤
│6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己○○│庚○○犯竊盜罪,│
│    │8日15時3│光復校區│入研討室內│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0分許   │都市計畫│徒手竊取右│            │      │                │
│    │        │系博士研│開財物得手│            │      │                │
│    │        │討第5012│          │            │      │                │
│    │        │1室     │          │            │      │                │
├──┼────┼────┼─────┼──────┼───┼────────┤
│7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掀│筆記型電腦1 │巳○○│庚○○犯竊盜罪,│
│    │11日19時│體育健康│開天花板之│台、數位相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分許  │與休閒研│輕鋼架進入│1台、投影機1│      │                │
│    │        │究所地下│辦公室內徒│台、現金2,00│      │                │
│    │        │1樓辦公 │手竊取右開│0元         │      │                │
│    │        │室      │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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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自│液晶螢幕1台 │壬○○│庚○○犯踰越安全│
│    │15日8時 │成功校區│未上鎖之窗│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許      │理化研究│戶侵入竊取│            │      │期徒刑柒月。    │
│    │        │所6樓辦 │右開財物得│            │      │                │
│    │        │公室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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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進│筆記型電腦1 │寅○○│庚○○犯竊盜罪,│
│    │30日16時│建國校區│入辦公室內│台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分許  │醫學工程│徒手竊取右│            │      │                │
│    │        │研究所2 │開財物得手│            │      │                │
│    │        │樓辦公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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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0月│成功大學│趁無人時以│筆記型電腦1 │乙○○│庚○○犯毀越安全│
│    │31日19時│醫學院職│石頭破壞氣│台、數位攝影│      │設備竊盜罪,處有│
│    │30分許  │能治療系│窗侵入辦公│機2台、投影 │      │期徒刑柒月。    │
│    │        │系館1樓 │室內竊取右│機1台       │      │                │
│    │        │辦公室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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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月1│成功大學│趁無人時以│筆記型電腦2 │丙○○│庚○○犯毀越安全│
│    │日18時30│成功校區│不詳方式破│台、現金6,00│      │設備竊盜罪,處有│
│    │分許    │理學院辦│壞氣窗後侵│0元         │      │期徒刑柒月。    │
│    │        │公室    │入辦公室內│            │      │                │
│    │        │        │竊取右開財│            │      │                │
│    │        │        │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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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2月9│嘉南藥理│趁無人時自│筆記型電腦1 │施美份│庚○○犯踰越安全│
│    │日15時30│科技大學│未上鎖之氣│台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分許    │藥學系N │窗侵入辦公│            │      │期徒刑柒月。    │
│    │        │棟203-4 │室內竊取右│            │      │                │
│    │        │室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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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嘉南藥理│趁無人時自│筆記型電腦1 │莊世憲│庚○○犯踰越安全│
│    │        │科技大學│未上鎖之氣│台、隨身硬碟│鄭靜玲│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藥學系N │窗侵入辦公│1個         │      │期徒刑柒月。    │
│    │        │棟201-2 │室內竊取右│            │      │                │
│    │        │室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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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2月1│嘉南藥理│趁無人時自│現金500元、 │癸○○│庚○○犯踰越安全│
│    │2日9時許│科技大學│未上鎖之氣│黑色公事包1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藥學系Q │窗侵入辦公│只          │      │期徒刑柒月。    │
│    │        │棟217室 │室內竊取右│            │      │                │
│    │        │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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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3月1│長榮大學│趁無人時自│電腦主機1台 │辰○○│庚○○犯踰越安全│
│    │7日11時4│第一教學│未上鎖之氣│            │      │設備竊盜罪,處有│
│    │0分許   │大樓3樓1│窗侵入教室│            │      │期徒刑柒月。    │
│    │        │303教室 │內竊取右開│            │      │                │
│    │        │        │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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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8月9│嘉南藥理│趁無人時持│筆記型電腦3 │丁○○│庚○○犯攜帶兇器│
│    │日16時50│科技大學│客觀上具有│台、液晶投影│      │、毀越安全設備竊│
│    │分許    │F棟1樓食│危險性可供│機3台       │      │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品科技系│兇器使用之│            │      │捌月。          │
│    │        │辦公室  │鐵條破壞窗│            │      │                │
│    │        │        │戶侵入辦公│            │      │                │
│    │        │        │室內竊取右│            │      │                │
│    │        │        │開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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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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