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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彥君莊玉熙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水源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源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楊水源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擔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六區處)經理,綜理該區處所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曾春芳係宮電工程行負責人,黃燈永係揮振土木包工業(下稱揮振土木)負責人,蔡文俤係龍山土木包工業(下稱龍山土木)負責人,邱文通係明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楊水源為使曾春芳承作該處之工程,竟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明知曾春芳係向他人借用公司執照及相關證件投標,不僅將其職務上取得、由承辦單位上呈之工程單價分析表等應秘密之招標文書交付予曾春芳,並在該標案開標時因有法定事由應予廢標之情況下,仍指示承辦及監標人員應予決標,致使曾春芳獲取不正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工程總金額202萬元,淨利率10%),不法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95年7月間,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辦理「本處排水道路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B8)招標,楊水源基於圖利曾春芳之故意,明知曾春芳係向他人(即黃燈永之揮振土木包工業)借用牌照及相關證件投標,事先洩漏、交付應秘密之該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等應秘密之招標文件予曾春芳作為填寫投標文件之參考,且曾春芳經與發包人員協商減價以52萬元得標後,楊水源仍據以核定該項工程之簽訂,因而圖利廠商曾春芳。

(二)95年9月間,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辦理「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C5),楊水源復基於圖利曾春芳之犯意,將上開工程之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等應祕密之招標文件洩漏,交付予曾春芳作為填寫投標文件之參考,且明知曾春芳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係分別向黃燈永、蔡文俤,邱文通等人借用揮振土木、龍山土木、明峰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以營造3家廠商競標之假相,曾春芳復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許梅蘭分赴屏東縣里港郵局、高樹郵局及臺南市○○路郵局開立3張面額各為7萬8000元之郵政匯票作為揮振土木(票號:00000000000)、龍山土木(票號:00000000000)及明峰營造公司(票號:00000000000)之押標金,並由許梅蘭、女兒曾文婷分別代表龍山土木、明峰營造公司之名義,曾春芳備妥所有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惟於95年9月8日開標當天,因該區處承辦人吳景明發現事有蹊蹺,以投標廠商間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而宣布保留決標,並簽報楊水源欲轉由政風室調查此時出席開標作業之曾春芳因被承辦人員告知上情故暫緩決標,隨即至楊水源經理辦公室告知此事,並告知楊水源三家投標廠商均為伊所擬製,伊無法承受政風室之調查,楊水源隨後召集部分幕僚人員及承辦人吳景明到經理辦公室開會,雖經吳景明再度轉知簽呈中暫緩決標之旨,卻遭楊水源退稿,並口頭指示吳景明勿嚴格認定,應開封確定廠商有無支票連號等情始可認定,而要求儘速續行開標,吳景明被迫再以電話通知投標廠商於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續行開標。當日上午續行開標時,該3家投標廠商均未派員出席,其中龍山土木、明峰營造因標單修改未蓋章而認定為無效標,揮振土木雖為最低標,但標價超過底價,須進行議(減)價,復因未派員出席,致無法進行議(減)價作業,依政府採購法第60條之規定,吳景明當場宣布廢標,並即將無法決標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上網,惟當天中午12時許,曾春芳因遲到錯失開標時間而得知廢標訊息後,又隨即至該區處經理室找楊水源,告知伊已很盡力投標,只是遲到緣故,要求重新開標,楊水源明知曾春芳係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欲標得該工程,但因急於讓曾春芳承作上開工程,以避免在二次招標程序中另發生變故,詎竟基於圖利曾春芳之故意,於當日13時30分召集該處政風室人員沈德麟、會計室人員許文菁及承辦人吳景明等人討論,不顧吳景明提出第一次開標程序業經辦理廢標及第二次公開招標作業已上網公告,未經法定正當程序不得任意撤銷之意見,要求吳景明及相關會辦單位人員,立即以廠商有出席之方式,重新辦理揮振土木之議(減)價作業,協助曾春芳所借用之揮振土木以底價150萬元得標。

(三)95年10月間,楊水源復基於圖利曾春芳之故意,事先將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辦理「南化水庫周邊水源水土保持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號:W0-00-0000-00、底價364萬元)發包之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等應秘密之招標文件洩漏、交付予曾春芳,以作為填寫投標文件之參考,曾春芳同樣向無意參與標案之黃燈永借用揮振土木名義及證件投標,惟因出價高於其他競標廠商而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著有判決要旨可稽。查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春芳於97年10月22日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有具結,但沒有經過與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曾春芳業於99年3月17日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揭偵訊結證內容顯不一致,然其對偵訊結證程序之陳述記載真實性,並無意見,且肯認確為其所為(僅辯稱有受調查站組長在偵訊庭外聽聞其證述之壓力云云,惟查,證人前揭證述尚有蔡祥銘律師陪同偵訊,證人於偵查過程中,從未向檢察官或辯護人反應過此事,則其翻供其偵訊之非任意性,實難採信),而被告及辯護人方面又未舉證證人前揭結證情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有無付予被告詰問權利,僅就事實證據力之判斷有關,尚不足以否認證人曾春芳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謹此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復以證人曾春芳於97年10月22日、97年12月16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又以證人吳景明、沈德麟陳述關於個人意見部分,沒有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前揭證述確為證人親自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辯護人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明確證據,遽以否認證人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實屬無據。

四、訊據被告楊水源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自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擔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經理,綜理該區處所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或圖利廠商之犯行,辯稱:

(一)被告與廠商曾春芳原本不相識,亦無圖利曾春芳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與行為,此觀曾春芳曾證述:「他們(指被告率領六區處主管)參觀是一群‧‧‧我聽高樹(七區處)那邊說,他們整輛遊覽車,整群去參觀」、「 那個時候我沒出來,那個時候我跟他(被告)還沒認識」。

(二)本處工程因無利可圖,致其他廠商無意願投標,被告自認由廠商曾春芳承包施作本處二件工程,將使本公司獲得物超所值之利益。第一件「本處排水道路工程」無人寄標流標三次,第四次只有曾春芳一家投標。第二件「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除曾春芳邀來三家投標外,也無其他廠商投標。即花最少經費施作壯麗的景觀環境。

(三)被告對於廠商曾春芳係借牌投標之事實,事前或事後均不知情。參曾春芳證述:「那時候我是沒有給他講我借牌的,我是說‧‧‧」、「啊他是不知道我去給人家借的,他也知道我有營登‧‧‧」等語。

(四)被告未曾洩漏上開三件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等資料予廠商曾春芳。

(五)就前揭第二件工程部分,被告並無違法指示發包主辦及監標人員應予決標給廠商曾春芳。且被告處理有關廠商曾春芳申訴案件,均曾召集處內相關專業幕僚(會計、政風、工務及發包承辦人)討論、研究,共同認為可行後,被告才作成續行開標作業之裁示。此應屬機關首長行政裁量之一般正常的行政程序及固有權限,如一再坐任工程流標,將招致工程延容,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或圖利之動機與意圖。況本處內相關專業幕僚均具相當工作資歷,尤其監標之政風、會計人員更是依考試晉用,衡情,被告當時指示續行開標作業倘係違背法令,渠等如有異議,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要求被告以書面下達指示,以保護自己,却捨此不為。況參與討論之政風人員係於經過二年後才為舉發,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凡此,豈僅政風人員專業知能不足所能解釋?本件根本沒有違法可言。

(六)本處「排水道路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B8)開標經過:本工程預算金額54萬4892元,本處分自9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2日公告招標3次,均因無利可圖沒人願意投標而告流標,在底價均未提高之情形下,第4次嗣由廠商曾春芳以一家54萬6000元參與投標,因高於底價54萬1000元未得標,嗣經減價2萬6000元後始以低於底價之52萬元得標。本件工程之底價則由本處副理周盛華訂定(因為蓋用被告之甲種職章,以下同),並由本處發包中心主任吳景明主持決標,上開既係授權,被告楊水源並無參與招標或主持開標實際上之作業。

(七)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之招標預算金額156萬9000元,工程底價150萬元,有該標案相關投開標文件在卷可參。於95年9月8日公告開標之日,投標廠商均到場之情形下,承辦人吳景明在投標文件未拆封,無從比對投標資料以前,竟違法宣布保留決標,經廠商向被告申訴,被告召集專業幕僚研商,在取得共識後,被告始裁示續行開標作業,該保留決標業經撒銷而無效力,惟吳景明未於當天在廠商均到場時續行開標,而另電話通知投標廠商於95年9月11日再開標。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第二次開標時,有三家廠商即明峰公司、龍山公司及揮振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經開啟標單後,明峰公司、龍山公司標價均高於預算金額156萬元以上,另揮振土木包工業標價156萬元,亦高於底價150萬元。因揮振土木包工業未到場,發包中心主任吳景明宣佈廢標,因廠商嗣後到場並提出申訴,被告仍召集相關單位(政風、會計及發包中心人員)共同研商後,當日下午重新開標,揮振土木包工業一再減價,最後以底價150萬元得標。至於承辦人吳景明未於9月8日當天續行開標,而僅以非正式之電話通知方式向廠商表示遲延至95年9月11日方再行開標,該後續期日之合法性如何?是否仍屬公告之開標期日?已有疑義。而廠商於正式之公告日業已到場,卻以廠商未準時於後續非正式之期日時間內到場為由而廢標,恐甚有爭議。則本案因違法延遲開標在先,復未以正式文書或公告方式另訂招標期日在後,經廠商申訴後,被告乃再邀集設計、政風、會計及發包承辦人員諮詢商議,並在無人異議的情況下決議以續行開標為宜,亦無任何不當。且95年9月11日開標後,主、監辦人均未發現投標廠商有任何違反採購法第50條相關規定之情形。縱二年後因檢調之偵訊而察知當時得標廠商確有借用他人名義等不法情事,亦與二年前被告當下之判斷無關。

(八)另本處「南化水庫周邊水源水土保持及綠化工程」部分,廠商曾春芳雖參與本案投標,惟出價高於其他廠商,並未得標。本件工程之底價係由本處副理周盛華訂定,本件工程之決標,則由本處發包中心主任吳景明主持,被告楊水源並無參與招標或主持開標實際上之作業。

(九)此外,「本處道路排水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內含工程說明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進度表、品管費用計算表、營造綜合保險費補助款計算表、工種總表、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計算紙及工程設計圖等多種表單),係由本處秘書鄭坤祥核定(因蓋用被告之乙種職章代為決行);另「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南化水庫周邊水源水土保持及綠化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內含工程說明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進度表、品管費用計算表、營造綜合保險費補助款計算表、工種總表、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計算紙及工程設計圖等多種表單),均由本處副理周盛華核定(因蓋用被告之甲種職章代為決行),上開工程預算書既授權秘書、副理核定,致未經被告批核,足證被告對上開工程預算書內容均不知情,又從何洩漏與廠商知悉?

(十)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調單位搜索廠商曾春芳住處所得之扣押物「工程詳細表」及「工程單價分析表」,僅屬設計核算階段之草稿,並未經各單位及被告審核蓋章,核與送水公司六區處發包中心擬上網之核過章的完整預算書(內含工程說明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進度表、品管費用計算表、營造綜合保險費補助款計算表、工種總表、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計算紙及工程設計圖等多種表單)不同,尚非正式之公文書,嚴格的說,僅是預算書的一小部分設計草擬階段之參考資料,此由扣押物有以他單位南區工程處格式製作的表單可證。且又「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若未經審核核章,皆屬工程設計階段之參考文件,非屬招標案件之『應秘密的採購資訊』,參第六區管理處與其下屬單位南化給水廠間,就工程預算書之公文往返均以「普通件」而非「密件」處理可證;惟一般僅針對己審核核章之工程預算書文件,始列為招標案件之『應祕密的採購資訊』各情,業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9年l月18日台水工字第0990000599號函覆貴院,復經證人(發包中心主任)吳景明於偵查中證稱「(發包工程的預算書在決標以前,是不是屬於應祕密的採購資訊?)‧‧‧要經過上面核准的預算書,送來發包中心後,我們把它密封了才算。」在卷,足證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並非法律上應秘密之文書。再者,本起訴案中「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中載明工程預算金額外,亦明載「採總價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此外招標案之「標單封」封面亦明載「本標單封內僅裝入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他一律裝入證件封內(單價分析表可免寄回)」,足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詳細表」僅是只在列明施工項目以供計算投標總額之參考用資料。此項資料與決標、得標與否顯然無關,而於預算金額等資料己上網公開的情況下,該「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詳細表」文件內容並不影響決標、得標的結果。參本件得標廠商揮振土木包工業就工程詳細表項次11之複價及工程詳細表各項次複價累計,均為錯誤金額可證,綜上益徵此項文件的性質,非屬法律上應保持機密之事項。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自陳:「我擔任第七區處經理時,得知曾春芳承攬高樹營運所的庭園造景,採山地石板當建材,非常細緻美觀,我調任第六區處經理後,鑑於區處環境髒亂,乃構想請曾春芳投標前來六區處庭園造景,美化環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14頁),由是觀之,被告於自來水公司擔任第七區處經理時,即已認識廠商曾春芳。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處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觀之,經理不管係於工程採購、招標乃至於工程契約之簽訂,原則均不與廠商接觸,除非於契約簽訂之際始有可能經由核定程序見到廠商(見偵查卷第二宗第63至65頁)。換言之,經理所認識的廠商是經由書面堆積資料分析所得,然查,證人曾春芳於97年10月16日調查站有證述:「(問:你何時認識楊水源?)我約在93、94年間在屏東縣高樹鄉承作自來水公司高樹營運所的假山水工程時認識當地的經理楊水源,他對我的工程品質頗為欣賞,之後彼等偶而會聯絡‧‧(問:你當是係以何家公司名義承作高樹營運所的工程?)我當時是以我自己的『宮電工程行』的名義承作。(問:你為何會遠自高屏地區前來臺南投標並向他人借牌?上開工程是否係楊水源私下請你前來投標?)楊水源之前曾向我提過有上開類似的工程施工計畫,但不是他私下請我承作。之後是我自己上網瀏覽發包資料,才發現我自己的『宮電工程行』資格不符,我只好向他人借牌投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27頁),此核與被告自行引用證人曾春芳97年12月16日調查站勘驗筆錄時證稱:「他知道我有營登‧‧」(見被告99年10月7日答辯狀第2頁)一語相符,足見被告從擔任第七區處經理時,其所認識之廠商曾春芳,就是「宮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其所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不包含其他土木包工業之工程範圍。然被告調任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擔任經理時,「工程採購公告」依然係由經理核定(見偵查卷第二宗第64頁),則廠商應具備何等之資格,被告要難諉為毫無所悉,然被告因欣賞證人曾春芳之施作品質,力邀其前來第六區處施作時,又怎能不知其是否為適格之廠商,更無論被告於自來水公司六區處「本處排水道路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B8)就得標者契約之簽訂作最終之核定時,對於證人曾春芳分明不是契約相對人「揮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卻能完整提出該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包工業登記證書、會員證等文件,並最終決定與之簽約,又焉能諉之不知道證人曾春芳是借用他人牌照來投標?更有甚者,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辦理「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C5)於95年9月8日開標當天,因承辦人吳景明以投標廠商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宣布保留決標時,證人曾春芳既以投標者之身分立即至被告辦公室表示對開標情形說明意見後,被告隨即以口頭指示承辦人吳景明勿單從標封封面資料從嚴認定時,當時每位投標廠商之標封甚至均未開拆,但所有標封封名所載之廠商名稱沒有一封足以與證人曾春芳「宮電工程行」之事業名稱相符(投標者僅有揮振土木、龍山土木及明峰贏造公司三家),被告至此尚能諉稱伊不知悉證人曾春芳是借牌投標嗎?

(二)又承前所述,本處「排水道路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B8)被告固無參與發包及議減價過程。然查,依被告所提「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宗第63至66頁)觀之,被告以其經理職務就該等工程採購事項需負責核定「採購公告」及「契約之簽訂」,則被告就投標廠商應具備何等資格自是知之甚詳。然被告既於擔任第七區處經理時即明知廠商曾春芳僅係「宮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未從事土木包工業,理應不得邀請其前來六區處投標並施作工程,否則應請其先行辦妥申設土木包工業之新行號再來投標。但被告顯然急於完成工程,甚至不大理會廠商曾春芳之施作意願,於給予相關參考文件後即主動邀其儘速前來投標,而證人曾春芳為賣其面子,並回報被告楊水源對其施作能力及品質之肯定,遂向第三人黃燈永借用其「揮振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前來投標。而該項工程預算金額54萬4892元,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分自9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2日公告招標3次,均因無人投標而告流標,在底價均未提高之情形下,第4次隨即由廠商曾春芳以「揮振土木包工業」之資格僅以一家54萬6000元參與投標,嗣經減價2萬6000元後始以低於底價之52萬元得標。而該工程標取後,契約送往被告經理處核定時,被告既明知廠商曾春芳僅係宮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卻能成為本件工程之契約相對人,無非是向他人借牌所為,則以被告依法行政原則,本不應核定該項工程承攬契約,然被告無視證人借牌情事,僅為圖證人儘速施作上開工程,又何能謂其無圖利廠商曾春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參與發包及議價過程,故伊無圖利廠商曾春芳云云,僅就部分事實辯駁,忽視其本身權責事項,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指揮台南縣調查站至證人曾春芳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取得前揭自來水公司六區處三項工程之工程估價單11頁。該等工程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均已清楚載明「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詳細內容,但並無機關之編製及校核等人員之用印。證人曾春芳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97年10月17日台南縣調查站是不是在你家查獲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資料?)有。(問:你怎麼有這些東西?)是楊水源拿給我作參考的。‧‧(問:你有針對裡面的內容當作你投標的參考嗎?)有。(問:楊水源在什麼地方拿給你的?)第六區管理處他的辦公室。(問:現場還有誰在?)沒有。(問:他為什麼要拿這個給你?)拿給我作參考,看我能不能得標,如果得標,工程品質要給他們做好一點。(問:除了這份估價單外,是不是還有另外二件工程『本處排水道路工程』、『南化水庫周邊水源水土保持及綠美化工程』的預算估價資料也在你家被查獲?)有。(問:這二份資料是誰給你的?)楊水源。(問:在工程招標之前還是之後?)招標之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2至33頁)。雖證人曾春芳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前揭證述,惟辯稱:「(當時楊水源)除了草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問:到底為何會在你家搜到單價分析表?)楊水源提供草圖給我,且有拿單價分析表讓我看做不做的起來。當時有好幾個人在現場,不是楊水源拿給我一個人看的,是我後來拿了幾張回家,這張表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問:之所以在你的住處搜到單價分析表,都是你自己帶回去的?)對。‧‧(問:之前調訊、偵訊中所述楊水源提供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給你,也是調查局的組長叫你講推給楊水源的嗎?)不能這樣說,因為是在經理是拿出來的,至於是哪一位我不認識,如果說是楊水源提供的,對他很抱歉。(問:之前調訊、偵訊所述確實是被告楊水源提供預算資料、單價分析表給你都是受調查局組長壓力下所說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然查,證人曾春芳於檢察官為前揭證述時,有其選任之蔡祥銘律師在場,並陪同其一同作證,設若證人曾春芳果真受有前揭偵訊壓力,甚至見到調查員組長等相關人員就在庭外等候瞪大眼睛確認其調訊與偵訊內容一致,其理當向陪訊之律師反應,並由律師向偵訊之檢察官傳達此一訊息,以表白其偵訊證言之非任意性,然證人或其辯護人於偵訊程序從頭至尾從未對證人證言之任意性有任何之質疑及主張,則其事後之翻證,已難令人置信。再者,經公訴人聲請傳訊前揭文件所有編製及校核等所有可能接觸該等文件之人(被告除外)前來本院作證後,證人許文菁、許進丁、邱憲龍、徐維沁、林振來、楊宗榮、馮子堅、盧烽銘、張煥獎、陳正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不認識廠商曾春芳,更不曾影印前揭三項工程之估價文件,並將之交付予證人曾春芳等相關廠商,且該等文件亦絕非廠商請求即可提供予廠商之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8 日審判筆錄),則依此推論,有經手權利並能交付前揭工程估價單資料予廠商曾春芳者,也僅有被告楊水源一人,此核與證人曾春芳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相符,且前揭全部曾經手上開文件之人,也惟有被告一人對證人曾春芳前來施作前揭工程有強烈企圖心及明確之意欲(被告既派遊覽車令六區處人員至第七區處參觀,無非用以強調廠商曾春芳之施作品質甚受被告激賞,值得將此等綠植觀念移栽到六區處來)。雖證人曾春芳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被告至多僅交付草圖給伊云云,然若果真如此,何以在證人曾春芳家中沒有搜獲該等文件,反而是與草圖無關,卻與招標文件相符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在證人家中尋獲?雖證人曾春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該等工程單價表文件並不重要,而且是因該等工程反覆流標,被告辦公室內之人員才會提供該等文件給伊參考,要求伊評估是否該等文件有無增刪項目之必要,以避免下次招標又發生流標結果云云。然查,前揭三項工程有發生流標情事者,僅「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C5)一件,就第二、三件工程根本不生流標疑義,因為證人曾春芳迄至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第二、三件工程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伊係於該工程公告招標前,即由被告楊水源辦公室人員在設計之初便拿給伊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徵證人曾春芳取得前揭三項工程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均係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取得,因其受被告之賞識,為便利其事前作為投標施作之參考,更無論證人既係於被告楊水源辦公室取得該等招標文件,縱非被告楊水源本人親自交付,亦勢必是在他人取得被告楊水源授權之下始能交付予證人曾春芳。乃被告事後始辯稱伊不曾交付上開工程單價分析表予證人曾春芳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又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於95年間對外販售「標單封」上,第二點有註明:「本標單封內僅裝入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他一律裝入證件封內。」,由是觀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僅記載「項目」、「單位」、「數量」,但「單價」及「複價」部分則為空白)等文件即屬招標文件,且該等文件顯然非屬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文件,依此,在工程採購公告之前,依法當屬應祕密文件。雖本院應被告辯護人之要求函詢自來水公司,請其自己說明該公司相關工程採購時,尚未經任何審核核章之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等預算文件,是否屬於招標案件之「應秘密的採購資訊」?經該公司嗣後則回文本院表示:「‧‧二、本公司相關工程採購時,一般僅針對以審核核章之工程預算書文件(含工程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始列為招標案件之「應秘密的採購資訊」。

三、復依本公司建置之「工程管理資訊系統」,本公司所屬之工程設計及監造人員均可於上開系統取得參考單價。致有關工程主辦單位於細部設計及編制預算階段之未經任何審核核章之工程單價分析表等文件,皆屬工程設計階段之參考文件,非為招標案件之「應秘密的採購資訊」。四、另本公司雖於辦理工程、財務採購公告時,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其預算金額,惟本公司所屬員工仍不得將已核定之工程預算書文件(含工程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於投標前,私下交付投標廠商。」等語,有該公司99年1月18日台水工字第099000059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由回覆函之全文觀察,檢方自證人曾春芳家中所查扣已擬妥含有單價、複價項目之工程估價文件,性質上係屬「工程預算書文件」,如未經設計及編製人員任何審核核章,僅屬該等文件於設計階段之參考文件,尚未構成「應祕密之採購資訊」,惟基本上該文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得公開之資訊,故該等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文件,於投標前,原本即不得私下交付與投標廠商。則依該公司函文說明,其有意將檢方所查扣文件與招標文件之屬性加以區分,認該等「工程預算書文件」之設計參考文件,不屬採購法上之應祕密事項。然查,供給投標廠商自行填寫之空白單價、複價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即招標文件),於招標公告前,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法定應祕密之資訊,何以檢方自證人家中查扣之工程估價單,其資料內容之形式及實質與前揭招標文件完全相同(即已表明相同之項目、單位及數量等事項),甚至還將機關擬定之單價、複價項目逐一臚列後,對自來水公司而言,竟非屬應祕密之採購事項,其所為之說理方式,已難令人採信,此觀諸舉輕明重之法理,證人曾春芳於招標公告前,在被告經理室中所取得之「工程預算書文件」(即工程估價單等詳細表),難道不是比供給投標廠商自行填寫之空白單價、複價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即招標文件)更值得保密嗎?且查,證人即編製「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之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之自來水六區處退休工程員許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項工程只是綠美化工程草草木木的工作,不需要與廠商作溝通,在編製過程既不可以,也不行跟廠商作討論或提供其參考,而伊所製作完成之工程估價單,在招標公告前,會將估價單上之數字塗掉,並轉化為投標文件中之一部分文件,由投標廠商自行填載。又伊一般填載工程估價單上之單價,是依據公司發給一本工程單價分析書作為參考,惟本件綠美化工程伊實際是參考台北市政府他們有作的單價分析,並沒有與其他同事討論或商量,但編寫後伊會交給經理看,經理有時後會對工程估價單增減項目表示意見,之後伊才做成詳細表。至於自來水公司99年1月18日的函文伊並不瞭解,但是就伊職責所知,是不可以提供這些資訊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至257頁背面),此核與證人許文菁、邱憲龍、徐維沁、林振來、楊宗榮、馮子堅、盧烽銘、張煥獎、陳正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由是觀之,工程估價單在擬製過程根本無須跟廠商溝通,更不能提供該等文件給廠商參考,蓋此等文件於塗掉數據後,即將成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最後並成為承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供給投標廠商自行填載,而廠商又怎能於招標公告前,取得此等依法應保密之文件?且參與製作及審核之所有員工對文件之祕密性尚且都有相同之共識,何以對工程項目有核定權限之被告經理,卻可以自行認定該等文件非屬應祕密文件,且進而擅自提供其特定廠商做為參考?再者,雖被告與辯護人均一再表示:「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詳細表」僅是只在列明施工項目以供計算投標總額之參考用資料,估價單所列單價之總計金額,即為招標公告上有列明之預算金額,並非底價,當無無機密性可言。此項資料與決標、得標與否顯然無關,而於預算金額等資料己上網公開的情況下,該「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詳細表」文件內容並不影響決標、得標的結果,更清楚的說,廠商原本可就單價分析表上之金額自行截長補短,甚至毋庸寄回單價分析表,因為無論是廠商或機關發包人員,所在意的是廠商最後所列出來的總價為若干,根本沒有注意單價金額,所以該等文件實不具機密性云云。然查,前揭工程估價單不僅僅列單價及複價等項目,其最重要的則在於整件工程廠商應當施作之「項目」、「單位」及「數量」,此即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何以需保密之處(蓋此部分均屬將來契約簽訂後,行政機關據以核定廠商應予施作及估驗之項目,亦即廠商實際承攬工程之項目),而這些事項也就是決定廠商最終能核定總價之依據。換言之,廠商在購得招標文件前,理應就施作內容一片空白,且每位廠商也站在相同之條件及地位,但每位廠商所擁有之資材或原料卻有可能大不相同,因而其在短時間核定底價時,勢必評估其現有之資材及原料或者估算其所需取得前揭資材之管道及便利性,如此才有可能在單價上截長補短,以便有機會壓低總價以獲取得標之機會,此均著眼於廠商投標之公平性。然今設若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在招標公告之前,即先由機關人員將此等文件洩漏予該廠商知悉,可想而知其起跑點當然與其他廠商顯不相同,或者更有機會逐項減少單價因而壓低總價,抑或有更多籌碼與機關發包人員協商底價,焉能謂其毫無機密性可言?雖被告又另辯以:以「本處排水道路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B8)已經三次流標,根本無人有意願前來投標,另「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標案案號:WR-95-0601-C5)除證人曾春芳刻意安排之三位投標廠商外,根本沒有第四家廠商前來投標,則證人曾春芳縱事前取得工程估價單等文件,亦不影響廠商投標之公平性,顯見該工程利潤甚低,是證人取得前揭文件,亦與被告洩密無涉云云,然查,該等文件是否具備機密性,純就文件本身性質觀察,被告又怎能以事後投標結果,反推並否定文件之機密性,是被告前揭辯解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應認被告於前揭三件工程於招標公告之前,即令廠商曾春芳取得前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文件,自當合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祕密罪!

(五)再查,證人曾春芳於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辦理「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即前揭事實欄第二項工程)之招標前,已經由被告交付該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詳細表等文件,被告並力邀證人曾春芳前來施作該項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曾春芳於前揭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前揭(三)項說明,雖證人曾春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交付或收受工程估價文件,但對於被告確曾拜託證人曾春芳前來六區處幫忙施作景觀綠化工程等事,則為彼等所是認),而證人曾春芳為向被告表達其誠意及盡力投標之意,即分別向第三人黃燈永、蔡文俤、邱文通等人借用揮振土木、龍山土木、明峰營造公司之名義投標,以營造三家廠商競標之假相,曾春芳復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許梅蘭分赴屏東縣里港郵局、高樹郵局及臺南市○○路郵局開立三張面額各為7萬8000元之郵政匯票作為揮振土木(票號:00000000000)、龍山土木(票號:00000000000)及明峰營造公司(票號:0000000000)之押標金,並由許梅蘭、女兒曾文婷分別代表龍山土木、明峰營造公司之名義,曾春芳則備妥所有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證人曾春芳並故意在龍山土木、明峰營造標單塗改成為無效標)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春芳、邱文通、黃燈永、蔡文俤、曾文婷、許梅蘭等人證述明確,互核情節相符,經檢察官認證人曾春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證人邱文通、黃燈永、蔡文俤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後段之罪嫌,宮電工程行、揮振土木、龍山土木及明峰營造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亦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然經檢察官審酌證人曾春芳、邱文通、黃燈永、蔡文俤所犯上開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證人曾春芳等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彼等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偵查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1、7387、16221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足證證人曾春芳為向被告楊水源表白其有盡力投標並營造多家廠商投標之舉,而用以回應其施作之誠意,均在在表明其要承作該項工程之用心(證人曾春芳製造多家廠商投標之假相,無論從其購買匯票之方式、由不同人以不同筆法填寫標封、縱為自己之妻女個別代表不同公司,公司聯絡電話等事項亦注意書寫不同號碼、製造無效標等種種情況,均足見其對於偽造多家廠商投標細節甚為清楚,此種情狀顯可說明證人如非有高人指點,要即表示證人本身對行政機關內部間就圍標認定之內部規範規定甚為專業)。然查,檢察官發覺證人曾春芳等人前揭犯行,並非於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辦理上開工程招標及投標過程中查獲,而是自來水公司六區處政風室經由當時工程發包人員吳景明所擬一紙暫緩決標之簽呈及嗣後業經公告無法決標,卻能逕行議減價作業等招標程序,查覺被告涉嫌貪瀆事蹟,因而於97年7月30 日以台水六政室字第0976000455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偵辦,其後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始再於98年5月12日就證人曾春芳等人所涉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簽分偵辦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59號偵查卷第一、二宗所附之函文及簽呈可稽,並由此反證,自來水公司六區處發包人員吳景明於95年9月8日開標當時所認定之圍標疑義,並非憑空捏造,而是確有真實事證。

(六)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發佈令函,針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提供釋示以利下級機關遵循,其內容為:「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頂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聒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107頁),由是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詳細臚列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但廠商圍標手段不一而足,因而才會有第五項之釋示,以授權行政機關於個案中自行認定。經查,自來水公司六區處「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即前揭事實欄第二項工程)於96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當天,承辦人員吳景明從標封中發覺事有蹊蹺,因3家投標廠商之間,其投標廠商1一"揮振土木包工業”(地址:屏東縣里港鄉○○村○路)46之4號,投標時間95年9月7日11時40分),投標廠商2一"明峰營造有限公司”(地址:屏縣里港鄉○○村○路○路之30號,投標時間95年9月7日11時52分),投標廠商3-"龍1山上木包工業”(地址: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9之2號1樓,投標時間95年9月7日11時46分)地址皆是屏東縣,且投標時間相近,疑似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採購法50條之情形,當場洽出席廠商說明,其中"揮振"與"明峰"並無家族企業之關係,承辦之主標人吳景明即刻當場宣布保留決標,並立即於同日11時許載明於當日自來水公司之開標紀錄紙上,隨後承辦員吳景明即於同日12時製作簽呈,請求會政風室、會計室及經經理批示後,擬請政風室錄案辦理,發包中心將俟政風室完成調查後,再據以續辦後續事宜等語,有前揭偵查卷地二宗第72至77頁所附之簽呈、標封、開標紀錄等文件可證。則單就承辦人吳景明所製作之開標紀錄及簽呈觀察,其已將其所認定「重大異常關聯」描述得甚為清楚,蓋從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辦理「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65至66頁)觀之,該項水資源工程條件甚為簡單,姑不論預算金額為何,其扼要表明履約地點在台南市,履約期限是60個工作天,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至於招標文件另由廠商向發包處親購或郵購,乃至從電腦下載招標文件均可,惟大陸-中國地區產品除外不得投標。簡言之,該項工程基本上自是對全國之土木包工業及營造業開放招標,惟就履約地點而言,應是以台南縣市地區之土木包工業及營造業前來施作較為便利。然本件工程並無台南縣市甚或鄰近之高雄縣市之土木包工業者投標,反而是路程較遠之屏東土木包工業者前來投標,不僅如此,本件至招標截止日期僅有三位廠商前來投標,但對全國招標之工程竟三家廠商均全部來自屏東縣,乃更有甚者,這三家廠商以投標時間觀之,標封上所記載簽收章之簽收時間,係在短短十餘分鐘內依序送件,則依通常經驗法則觀察,明顯即可推知這三家公司自是同時送件,因而才會發生密集收件之效果(證人曾春芳於調查站時自承:係伊親自拿到台南市○○路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發包中心,分三次向櫃臺遞件等語)。然而這三家廠商雖然均在屏東縣,但龍山土木就其他二家廠商而言,彼此距離相距甚遠,經承辦人吳景明當場詢問到場之廠商曾春芳,又得知雖同在里港鄉,但揮振土木與明峰公司間並非家族企業關係,則這三封標封,如非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當無可能這三家互無關聯性之廠商卻於同一時間前來一起競標。

(七)然而被告顯然無視承辦人員於開標紀錄乃至簽呈上清楚表明之重大異常關聯性,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承辦人吳景明在投標文件未拆封,無從比對投標資料以前,竟違法宣布保留決標,經廠商向被告申訴,被告召集專業幕僚研商,在取得共識後,被告始裁示續行開標作業‧‧」云云(見本院卷被告99年10月7日答辯狀第3頁),則從被告前揭答辯意旨觀之,又可進一步查知被告處理前揭事務之異樣。首先,自來水公司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66頁)已對廠商清楚說明:「如認為有違反法令等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l及75條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提出異議。」等語,此外,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亦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然證人曾春芳無論是95年9月8日抑或95年9月11日所表達之開標程序異議,從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告知招標機關;其次,依被告所提「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前揭偵查卷地二宗第65頁)第23項所示,對「廠商疑義、異議、申訴之處理」,係先由承辦人員擬辦、次由秘書或單位主管審核,最後才由副理核定,而經理就本件事項中根本無須負責或受理廠商疑義、申訴等事項。然本案證人曾春芳無論是95年9月8日到場被告知暫緩決標後,抑或95年9月11日因故遲到發現被廢標時,都是直接到被告楊水源之經理辦公室找他,而依被告自身說法,也是由其經理地位直接受理廠商曾春芳之「申訴」。換言之,證人曾春芳或被告都不曾嘗試以合法程序表達其異議或申訴,或轉達廠商應向負責之人員為之,卻逕由該名廠商與經理面對面商談「申訴」,則渠等有意逸脫書面,乃至法定異議程序,只更表白廠商「申訴」之內容實不適合被揭露於前揭程序之中,此即證人曾春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9月8日「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第一次開標時,你有無到場?)我應該有到。先前所陳述是錯誤的,因為我有到,所以才知道為何沒有決標。(問:第一次保留決標後,你有無到楊水源辦公室找他,為了什麼事去找他,有講什麼話?)有。我去問為何沒有決標。(問:相關人員已表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為何還去找楊水源?)因為之前有跟他說這是你要我幫忙的,我已經盡力幫忙了,且這三家公司都是我用的,為何不能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 頁),由是觀之,證人曾春芳於95年9月8日開標程序中因得知承辦人員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疑義以致暫緩決標時,身為製造圍標假相之當事者,當然有必要直接找身為經理之被告處理此事,更清楚的說,如果被告不為其解圍,該案件移由政風室詳細查辦後,不難查覺證人曾春芳與許梅蘭、曾文婷等人關係,進而就很容易查知證人曾春芳借牌圍標之情事,勢必致使證人曾春芳及其借牌友人都有身陷囹圄之危機,這種情狀自非被告及證人曾春芳所樂見,更何況該工程係被告再三央請證人曾春芳前來施作,而今卻突生枝節使政風室調查圍標之結果,證人曾春芳當然只能找被告解套。雖被告又辯稱:伊從未見到承辦人吳景明之簽呈,當日上午11時許伊純粹是依據廠商曾春芳之說明後,召集相關政風及會計人員開會,吳景明才說明理由,伊認承辦人吳景明不應未拆封即遽行認定違法情事,應先開標儘速開封以確定廠商是否有支票連號、有無筆跡相同等情形才能認定,實則承辦人吳景明是因不同意其意見,於是事後才擬寫簽呈云云。然查證人吳景明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日開標後,隨即將伊個人認為投標廠商有異常關聯的意見簽呈給相關主管、政風室及會計室。該簽呈經會簽政風室及會計室後,送到被告楊水源手上時,被告就叫政風室、會計室等人員及伊到他辦公室討論該案,要求伊勿從嚴認定,不要大題小作,並將簽呈退回給伊,無須送政風室調查,而是叫伊儘速通知廠商開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129頁、本院卷第100頁),且查,依證人吳景明於95年9月8日擬製之簽呈(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宗第72頁),相關之政風室課員沈德麟、會計室課員蔡秀敏、會計室主任林振來均在簽呈上蓋章表示認同承辦單位吳景明送政風室錄案辦理之意見,甚至證人即當時政風室主任王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吳景明是發包主辦的承辦人員,伊有認同吳景明保留決標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相關之政風室及會計室人員均認同承辦人員吳景明之意見,僅被告一人不同意承辦人員吳景明圍標之看法,認為承辦人員吳景明過於小題大作,要求其續行開標,以求開封認定廠商有無支票連號或筆跡相同情事(此均屬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例示之具體違規事項,而本件廠商曾春芳所為投標文件,當然不生此等違規事項),而被告此等強勢作為,令當時到場與會人員都「沒有意見」,甚至包括承辦人員吳景明,因證人吳景明於本院審理時也自稱:「是否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不是我認定的,是主管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然被告竟能大言不慚地稱續行開標乃是與會大眾之共識云云,益證其根本不重視下屬招標發包人員之專業意見,而是將一己意見貫徹下去,與會人員只是形同在場為其背書而已,並令廠商曾春芳得以順利逸脫其為圍標所為百密一疏之投標疏失。

(八)又查,經被告裁示發包承辦人員應續行開標後,證人吳景明並證稱:「當天我就以電話通知3家廠商隔天(95年9月8日是星期五,接著為週休二日,故隔日之上班日為95年9月11日星期一)早上10時正式開標,開標當天時間已到,經我將3家投標廠商之標封拆封後,發現其中明峰營造有限公司及龍山上木包工業之估價單有塗改未用印之情形,但廠商現場未派員,故判定為無效標,另一家符合資格的揮振土木包工業則是因為標價超過底價,又未派人到場,無法進行減價作業,所以我當場宣布廢標,並即上網公告廢標及第二次公開招標作業。(問:前述工程開標時,你既然已宣布廢標,為何後來還是由揮振土木包工業得標?)因為開標作業完成後,當天中午經理楊水源就找政風室、會計室等人員及我到他辦公室,當時揮振土木包工業之出席代表曾春芳亦在經理室,曾春芳表示他當天因塞車而無法準時到場參與開標,所以要求本處重新開標,後來楊水源就表示原開標日投標廠商有出席,但因故本處末開標,後來正式繼續開標又以電話聯繫而未以書面通知,所以廠商遲到情有可原,故楊水源口頭指示我重新辦理開標程序,因此政風室、會計室等人員及我即全數到開標室,並由我隨即重新辦理開標,由超出底價的揮振土木包工業進行議減價作業,最後揮振土木包工業是以底價承包。(問: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在公告廢標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後,是否可以再就第一次公開招標逕行重新開標作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在公告廢標後,廠商認為有異議得以書面向原發包機關提出申訴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再申訴,若發包機關或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其申訴理由,則可以重新開標作業。(問:揮振土木包工業有無提出任何書面申訴?)沒有,從當天宣告廢標後至經理裁示重新開標期間,揮振土木包工業並未向本人提出任何申訴或異議。(問:既然揮振土木包工業沒有提出任何書面申訴,為何你會在當天逕行重新開標作業?)那是經理楊水源在聽完廠商代表曾春芳之說辭後,就直接裁示要我以廠商有出席方式,逕行辦理投標廠商報價且超出底價之議減價作業。(問:前述工程有無刊登決標公告?)沒有,我直接在第二次公開招標之無法決標公告中,說明無法決標之理由為『原標案已決標,故公告第二次招標不予開標決標』,藉此表示該工程已決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129至131頁),而證人前揭證述,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稱:通知廠商續行開標應該以書面方式,不應以電話通知,所以承辦人吳景明的處理有瑕疵,廠商遲到是情有可原,應當可以決標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定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同法第68條第1、2項復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依此條文觀察,行政機關之送達較諸於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顯然簡化許多,甚至賦予機關依職權為之(沒有方式限制,只要對方確實收受送達即可),以及由機關自行送達。經查,自來水公司六區處之「本處水土保持道路排水工程」於承辦人員先決議暫緩決標後,再經經理即被告指示續行開標時,政府採購法上就此等通知廠商續行開標作業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乃各類行政法歸之總則規範,於個別法規無特別規定時,本應回歸總則即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今行政程序法既於送達程序中授權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且被告亦自承要求承辦人員儘速辦理續行開標作業,但並無特別指示應通知廠商之方式),則承辦人吳景明以電話明確告知各投標廠商翌日之續行開標時間,且廠商也確實收到通知(參見證人曾春芳、吳景明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及10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觀察,承辦人員之送達有何疏失可言?況且,廠商曾春芳若未收受通知,其何以得知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有續行開標作業,只是為自己之遲到說明理由(從屏東趕來,但遇到塞車,所以遲至近中午時分才到,然開標程序之遲到,原本就視同未到)而已?再者,若承辦人吳景明所為之送達果有違法情事,且投標廠商亦僅一家(曾春芳所代表之揮振土木)延後到場,尚有二家投標廠商更不知是否因未受合法通知以致於未能到場,則被告理應裁示重行書面通知而重訂期日以便續行第一次開標作業,又焉有僅廠商曾春芳一人遲到出席之情況下,及逕自裁示由該廠商與發包人員當日並當場進行第一次續行開標程序及逕為議減價作業?足見被告當日又因廠商曾春芳遲到到場,再度至其辦公室抱怨廢標情事影響其施作意願,竟無視承辦人員業已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作業,只急於讓廠商曾春芳得以承攬前揭工程,即以通知瑕疵之枝微末節事由,責令承辦人員立即與遲到廠商續行開標,則被告實不無圖利廠商曾春芳之明確作為!且被告此等行為也為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原則(參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立下不良之示範,並令人民如何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招標公告,行政機關之公告尚且可以上下其手,政府之公信力又從何建立?而本件也正因為被告之違法行政,致使被告圖利廠商情事得以曝光,乃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並認如此可以將工程作得更好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九)末查,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故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內容)。由是觀之,被告明知廠商曾春芳係借牌而得以標取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前揭事實欄第

一、二項之工程,本不應與之簽約或同意決標,然被告卻違背正當招標程序及法令,令廠商曾春芳得以承作前揭二項工程,因而使曾春芳違法取得其本不應取得之工程利潤。雖證人曾春芳否認伊就前揭工程有任何之獲利,伊僅為被告之請託才道義上幫忙施作云云,然查,證人曾春芳果真未能獲得任何工程利潤,甚至需虧本施作,何以其竟甘願以其小資本額之宮電工程行並以遠距離工程來回屏東、臺南兩地施作,然其既不願表明其獲利金額,本院當得依據前揭二項工程標案之得標款,及財政部所訂95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道路及造園工程之淨利率百分之十(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95頁)計算,並據以認定其不法利益應可達202,000元(工程總金額202萬元)。

(十)綜上所述,被告洩密及圖利廠商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擔任自來水公司六區處經理,綜理該區處所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公務員。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觀察,被告就該區處所辦理相關工程採購、招標、及投開標作業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其中採購公告、採購在「保留決標」之決標、契約之簽訂等定授權經理核定,由是觀之,前揭事實欄三項工程之投、開標作業及契約簽訂等,均係被告主管之事務。是核被告就犯前揭事實欄第(一)項前段交付該項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予廠商曾春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至於後段明知其借牌投標仍同意與之簽約令其施作工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就前揭事實欄第(二)項前段交付該項工程詳細表、工程單價分析表予廠商曾春芳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至於後段以違背正當程序規定方式令廠商曾春芳標取該項工程,所為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就前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居要職,且因工程施作良好,仕途升遷一路順遂,又因其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經理期間,結識廠商曾春芳,甚為賞識其工作能力及施作成果,於其升遷至第六區處擔任經理後,區處多處工程有待修補,被告為移植七區處之植栽環境,遂企圖及力邀廠商曾春芳前來六區處施作,然被告明知曾春芳僅為工程行負責人,不具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格,只因區處工程待舉,為使曾春芳得以順利得標施作,先於事前給予工程詳細表等施工內容供其參考,其次再於投、開標程序中給予助力及排除障礙,雖被告於投開標程序中不直接參與,但其對下屬所為程序處理之異見,表面上會召集相關人員前來開會,然事實上卻以己意貫徹其中,不容下屬有不同意見,均顯見其為使廠商曾春芳得以前來施作,數度以其強勢作為干預投開標程序,而無視承辦人員對圍標事項認定之專業,乃至法律正當程序之維護(例如招標機關得撤銷原無法決標之決定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4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9月15日函文亦同此見解,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105頁),雖被告自認如此可將工程品質確保,但此舉對政府依法行政公信力之危害可能甚為可觀(讓一般民眾認為政府機關也是講關係、有私門路可走等是),是其所為實屬不該,然本件廠商曾春芳據此獲取之利潤不高,二件工程合計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依此,被告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雖係於95年間所為,然其宣告刑並未低於一年六月,當不合減刑要件;至被告所犯洩密罪部分,係分別於96年4月24日日以前所為之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圖利之犯行,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其因此受有所得,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或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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