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0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會計傳票上之「戊○○」印文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會計傳票上之「戊○○」印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商號收據上之「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傳票上之「戊○○」之印文共陸枚,與商號收據上之「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甲○○受僱於由戊○○擔任負責人、丁○○擔任業務經理之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吉公司),負責預售屋業務招攬及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經甲○○招攬於民國94年4月3日向普吉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8萬元購買座落於臺南市○○區○○段164號土地上所興建「科技新貴」建案之編號2E區23號預售屋(房屋價款為144萬元、土地價款為194萬元,下稱本件預售屋),詎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預售屋工程款、尾款,待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甲○○,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額或部分侵占入己,金額計達118萬1353元;復為掩飾犯行,竟利用先前和普吉公司其他客戶簽約所需而取得「戊○○」印章、公司傳票,未經戊○○同意而在該公司傳票盜蓋「戊○○」印文抑或在收據盜蓋普吉公司信件收發章後交予乙○○收執,用以表示「戊○○」、「普吉公司」業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戊○○、普吉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戊○○、丁○○及丙○○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與普吉公司簽訂之科技新貴房屋預定買賣書、科技新貴土地預定買賣書、訂購同意書、普吉公司真正之傳票11紙(傳票號碼:000028、003790、003599、000810、004163、003123、004649、003911、002674、000432、010155)、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傳票6紙、收據1紙及普吉公司與乙○○之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茲將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接續偽造「戊○○」、「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業務上收取預售屋工程款、房屋尾款之機會,並予侵占之行為,因其業務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評價上應認僅各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間,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則係被告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少,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戊○○」之印文,與編號七商號收據上之「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共七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19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預售屋工程款、房屋尾款┌──┬───────┬──────────┬────────┬──────┐│編號│ 日期 │甲○○向呂得琴收取款│普吉公司實際收款│侵占金額││ │ │項 │ │ ││ │ ├──────────┼────────┤ ││ │ │開立傳票、收據之號碼│傳票之號碼 │ ││ │ ├──────────┼────────┤ ││ │ │傳票、收據金額 │傳票金額 │ │├──┼───────┼──────────┼────────┼──────┤│一 │94年9月27日 │ 傳票號碼001319 │無 │13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 13萬5000元 │無 │ │├──┼───────┼──────────┼────────┼──────┤│二 │94年11月21日 │ 傳票號碼001320 │無 │22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 22萬5000元 │無 │ │├──┼───────┼──────────┼────────┼──────┤│三 │95年1月13日 │傳票號碼001319 │傳票號碼003911 │4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13萬5000元 │9萬元 │ │├──┼───────┼──────────┼────────┼──────┤│四 │95年3月1日 │傳票號碼001320 │傳票號碼002674 │16萬5000元 ││ │工程款 ├──────────┼────────┤ ││ │ │ 26萬5000元 │10萬元 │ │├──┼───────┼──────────┼────────┼──────┤│五 │95年5月10日 │傳票號碼001319 │無 │10萬元 ││ │工程款 ├──────────┼────────┤ ││ │ │10萬元 │無 │ │├──┼───────┼──────────┼────────┼──────┤│六 │95年8月25日 │傳票號碼001320 │無 │8萬元 ││ │工程款 ├──────────┼────────┤ ││ │ │8萬元 │無 │ │├──┼───────┼──────────┼────────┼──────┤│七 │96年5月23日 │開立收據 │傳票號碼010155 │43萬1353元 ││ │房屋尾款 ├──────────┼────────┤ ││ │ │78萬元 │34萬8647元(實際│ ││ │ │ │尾款應係36萬8647│ ││ │ │ │元,惟乙○○押2 │ ││ │ │ │萬元) │ ││ │ │ │ │ │├──┴───────┴──────────┴────────┴──────┤│ 總計118萬1353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