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被告
- 林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告
- 張凱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 被告
- 林敬閔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賢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8年度營偵字第1896、1956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營偵字第
2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營偵字第290、291、491號,99年
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附表一編號1、7、8、11、14、16、17、22、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8、11、14、16、17、22、2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一編號
2、4、5、6、9、10、12、13、15、18、19、20、21、23、25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6、9、10、12、13、15、18、19、20、21、23、25至3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主刑。又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就新臺幣玖千伍佰部分應與林建宏連帶沒收之,就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應與張凱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玖千伍佰部分應與林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應與張凱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5、1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11、14、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宏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共玖仟伍佰元與林志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凱翔共同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志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附表五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附表五編號1至6、9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附表六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主刑。又犯附表六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共壹仟伍佰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共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八編號2至5、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敬閔無罪。
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8月,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林建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4月24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如附表一販賣金額欄、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後,即以附表七編號4、22所示工具予以分裝毒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毒品予附表一之販賣對象。
三、林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如附表二聯絡方式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四、林志明另與林建宏或張凱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以如附表三聯絡方式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三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如附表三販賣金額欄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分擔方法,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之販賣對象。
五、張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國柱。
六、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聯絡方式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五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如附表五販賣金額欄、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毒品予附表五之販賣對象。
七、丙○○於民國60年12月13日出生,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亦明知蔡昆宏(79年7月2日出生,行為時已滿18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或少年,自無同法第46條第2項不得揭露之情事)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逾20公克)予未成年人蔡昆宏施用。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憲智。
八、嗣因林志明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00、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監聽,並經員警於98年11月2日下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明位於臺南市○○○路396號住處執行埋伏守望勤務,見林志明駕駛車號F7—86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宏,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安路165巷140號前,攔查上揭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供林志明為附表一編號6、7、8、9、11、12、14、15、17、20、22、24、26、27、28、30、32、附表三編號3、5販毒所用之物,及附表七編號8供林志明為附表三編號4販毒所用之物,及附表七編號14、22供林志明為附表一販毒所用之物,與附表七編號3、4、5、10、2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編號11所示愷他命。另因丙○○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監聽,並經員警於98年11月3日下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27之5號12樓之25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2至5所示供丙○○為附表五販毒所用之物,及附表八編號7供丙○○為附表五編號5、7至11販毒所用之物,與附表八編號8至14所示愷他命。另員警於98 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凱翔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19巷41號搜索,扣得張凱翔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如附表一至六備註欄及附表七、八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志明對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林建宏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凱翔共同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七編號1、3至5、8、10、11、14、22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志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明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建宏對其有與被告林志明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行為分擔欄所示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48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林建宏雖辯稱:伊只是幫林志明拿毒品給買家,及幫林志明向買家收錢,都是由林志明在決定出售毒品之對象及價格,伊只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云云,然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對象既係由被告林建宏帶往向被告林志明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附表三編號2、3、4之販賣對象亦向被告林建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建宏已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林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宏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張凱翔對其與被告林志明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翔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對其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五、六備註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八編號2至5、7至14所示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志明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林建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張凱翔就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被告丙○○就附表五、附表六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五、六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名。起訴書就被告林志明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凱翔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丙○○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均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予以審理。被告林志明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犯行,同時轉讓禁藥予范國柱及張凱翔,應認被告林志明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係60年12月13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如附表六編號1、2之轉讓對象蔡昆宏於79年7月2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蔡昆宏於警詢時所留個人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丙○○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犯行,對未成年人蔡昆宏轉讓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林志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建宏、張凱翔、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志明持有如附表七編號3、4、5、10、2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其經查獲前最後1次(即98年11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重愷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5所述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持有如附表八編號8至14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亦為其經查獲前最後1次(即98年10月29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慧修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五編號11所述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志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林建宏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張凱翔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至
11、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明與林建宏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志明與張凱翔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志明有上揭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林志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建宏有上揭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檢察官就被告林志明、林建宏、丙○○部分,以99年度營偵字第290、291、491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林志明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犯行(罪名詳見附表一、三),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各犯行,因被告林志明、丙○○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林志明如附表一、三之犯行,就被告丙○○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志明如附表一、三之犯行,均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丙○○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張凱翔固於偵查中先稱其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對象李堯銘,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當時伊去找被告林志明,林志明要伊先去李堯銘那裡跟他拿錢,之後伊拿到錢後再去找林志明,伊回程時順路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李堯銘等語(營他二卷第206頁),則被告張凱翔既已對此部分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毒事實予以在偵查中供承,僅因誤解受林志明指示即非自身販毒而否認犯行(偵查中未委任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其指定辯護人解釋販毒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被告張凱翔已坦承認罪,故本院認被告既於偵查中已供承販毒之不利於己事實,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張凱翔如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志明、張凱翔、丙○○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各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編號3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志明、張凱翔、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林志明、張凱翔、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㈢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林志明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本院卷
㈠第201頁),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林志明於99年3月4日以證人身分於本署接受訊問並證稱向王敏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林志明證稱向王敏鈺購買海落因及安非他命情勢,係在林志明涉嫌販毒案經查獲後據承辦偵查佐依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林志明時即行供出,此有該署99年7月19日乙○治寒98營偵1956字第45501號函(本院卷㈠第202頁)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王敏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㈠第166頁)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林志明確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應依法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35、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之)。
㈣另被告林建宏固與被告林志明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與被告林志明為朋友關係,僅單純受林志明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毒品之數量、價格則由被告林志明與買者議定,其犯罪情節較輕微,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故就被告林建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至本案被告林志明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販毒所得甚多,且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林志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志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且執行完畢,被告丙○○則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假釋出獄中,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被告林志明為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則為附表五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林志明、張凱翔、丙○○復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均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被告林志明、丙○○犯後於偵、審中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林志明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敏鈺,及被告林建宏、張凱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認錯,且均係受被告林志明之指示,所犯情節較被告林志明為輕,暨檢察官均未具體求刑由本院依法審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
2670、2743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志明以如附表一、三所示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三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予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對象,其如附表一、三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被告丙○○以如附表五所示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五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予如附表五所示對象,其如附表五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8,000元。又被告林志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現金500元,被告林志明供稱與本件販毒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本件販毒所得,故本院不予沒收;則被告林志明販毒所得67,500元、被告丙○○販毒所得8,000元,雖均未經扣案,均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林志明與林建宏既係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對象,就該部分所得共計9,500元自應連帶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林志明、林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被告林志明與張凱翔既係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對象,就該部分所得共計2,000元自應連帶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林志明、張凱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5、10、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詳如附表七編號3、4、5、10、21備註欄),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3、5117、3823及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歷次販賣後所剩餘,並係在其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重愷後,始為警查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自僅能於被告林志明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重愷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附表七編號11、附表八編號8至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乙節(詳如附表七編號11、附表八編號8至14備註欄),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林志明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愷他命,係在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昭緯後,為警查扣,應於被告林志明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至14所示愷他命,係經歷次販賣後所剩餘,並係在其於附表五編號11所示時地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慧修後,始為警查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自僅能於被告丙○○該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慧修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明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6、7、8、9、11、12、14、15、17、20、22、24、26、27、28、30、32、附表三編號3、5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志明所犯之上開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明所有,供其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志明所犯之上開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志明所有,供其於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志明所犯之上開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於附表五編號5、7至1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之上開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於附表五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之上開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林志明供聯繫販毒所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據被告林志明供稱均已丟掉,復衡以案發迄今業已1年,堪認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沒收。
㈤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7、9、12、13、15至20、23至29、附表八編號1、6、附表九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敬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仍與被告林志明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顏嘉位於98年10月6日晚間與林敬閔一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土庫路口之摳摳檳榔攤借用林敬閔電話與林志明聯絡約定購買安非他命後,林志明即在電話中告知顏嘉位將價金1000元並交付林敬閔,林志明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該檳榔攤交付等值安非他命予顏嘉位後,向林敬閔收取價金1000元,因認被告林敬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敬閔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⑴證人林志明之證述;⑵如附表十內容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敬閔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借電話給顏嘉位,並不知道林志明在販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
㈠證人林志明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電話中叫顏嘉位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交給林敬閔,事後伊再向林敬閔拿錢等語,被告林敬閔固自承:顏嘉位有拿1000元給伊,伊再轉交給林志明等情。然查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常常換電話,顏嘉位不知道伊的電話,而林敬閔在開檳榔攤,伊常會過去買東西,所以林敬閔知道伊的聯絡方式,顏嘉位要找伊就過去檳榔攤向林敬閔問伊的電話,就順便借用林敬閔的電話打給伊,顏嘉位是跟林敬閔說欠伊錢,要還錢給伊,不敢讓林敬閔知道買毒的事,買賣毒品只是伊和顏嘉位在講而已,伊也沒有跟林敬閔講毒品交易的事,當時會請林敬閔先收下顏嘉位的壹仟元,是因為伊怕錢如果不先收,顏嘉位會把買毒的錢花掉,所以要先把這壹仟元收起來,後來是伊自己帶安非他命去檳榔攤交給顏嘉位,是到檳榔攤外面的馬路上交付等語(本院卷
㈡第9頁背面、第11頁、11頁背面、第12頁),核與證人顏嘉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志明和林敬閔是同學,伊不知道林志明電話,而伊的電話所用易付卡沒錢了,就去檳榔攤向林敬閔問林志明電話順便借用,當時伊在電話中跟林志明談妥購毒價格後,林志明叫伊把錢放在檳榔攤,伊就跟林敬閔說這壹仟元是要還林志明的,林志明晚點會過來拿,後來晚上時林志明有到檳榔攤外面的馬路上交付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17頁)相符。則據前揭證人所為證述,被告林敬閔僅受告知該1000元係顏嘉位對林志明之欠款,已難認定被告林敬閔明知該1000元為購買毒品價金而仍收受之,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林敬閔與林志明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顏嘉位固借用被告林敬閔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林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有如附表十編號1內容之對話譯文,被告林敬閔則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林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有如附表十編號2內容之對話譯文。然據此對話譯文,僅足認定被告林敬閔有為林志明收取顏嘉位寄放之1000元現金,仍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敬閔明知該1000元為購買毒品價金而仍收受之,自難認被告林敬閔為販毒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敬閔究否確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嘉位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林敬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志明販賣毒品行為一覽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毒品種類│所犯法條 │備 註 │ 宣 告 刑 │
│ │ │ │(聯絡方│金額(新│ │(罪名) │ │ │
│ │ │ │式) │臺幣) │ │ │ │ │
├──┼────┼────┼────┼────┼────┼──────┼───────┼──────────┤
│1 │98年7月 │臺南縣新│徐永成 │35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日晚間│營市農會│(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警卷㈠第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9時50分 │倉庫前 │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一│至15頁、98年度│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許 │ │案之0922│ │ │級毒品罪) │營他字第196號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081744行│ │ │ │卷㈢(下稱營他│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門│ │ │ │三卷)第126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與徐永│ │ │ │128頁、本院98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成使用之│ │ │ │年度聲羈字第 │附表七編號14、22所示│
│ │ │ │00000000│ │ │ │420號卷(下稱 │之物均沒收。 │
│ │ │ │90行動電│ │ │ │聲羈卷)第5至9│ │
│ │ │ │話門號聯│ │ │ │頁、98年度營偵│ │
│ │ │ │繫) │ │ │ │字第1956號卷(│ │
│ │ │ │ │ │ │ │下稱營偵二卷)│ │
│ │ │ │ │ │ │ │第171至203、 │ │
│ │ │ │ │ │ │ │310至315頁】 │ │
│ │ │ │ │ │ │ │②證人徐永成之│ │
│ │ │ │ │ │ │ │證述暨指認被告│ │
│ │ │ │ │ │ │ │林志明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98│ │
│ │ │ │ │ │ │ │年度營他字第19│ │
│ │ │ │ │ │ │ │6 號卷㈠(下稱│ │
│ │ │ │ │ │ │ │營他一卷第9至 │ │
│ │ │ │ │ │ │ │41頁、第103至 │ │
│ │ │ │ │ │ │ │106頁】 │ │
│ │ │ │ │ │ │ │③被告林志明之│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警卷㈠第112 │ │
│ │ │ │ │ │ │ │至117頁) │ │
├──┼────┼────┼────┼────┼────┼──────┼───────┼──────────┤
│2 │98年9月8│臺南市東│張智嘉 │2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7 │門路東門│(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許 │城邊 │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張智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533425行│ │ │ │第216至226頁、│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門│ │ │ │第237至24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與張智│ │ │ │③證人張智嘉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嘉使用之│ │ │ │認被告林志明之│附表七編號14、22所示│
│ │ │ │00000000│ │ │ │犯罪嫌疑人紀錄│之物均沒收。 │
│ │ │ │01行動電│ │ │ │表(營他三卷第│ │
│ │ │ │話門號聯│ │ │ │231頁) │ │
│ │ │ │繫) │ │ │ │④監聽譯文(營│ │
│ │ │ │ │ │ │ │他三卷第227至 │ │
│ │ │ │ │ │ │ │230頁) │ │
│ │ │ │ │ │ │ │⑤被告林志明之│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警卷㈠第112 │ │
│ │ │ │ │ │ │ │至117頁) │ │
├──┼────┼────┼────┼────┼────┼──────┼───────┼──────────┤
│3 │98年9月9│臺南縣新│吳昭緯 │10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10│營市復興│(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3│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28分許│路麥當勞│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三│②證人吳昭緯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速食店前│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證述(營偵二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533425行│ │ │ │86至90、117、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動電話門│ │ │ │118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及扣案│ │ │ │③吳昭緯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如附表七│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七編號11、14、22所示│
│ │ │ │編號1所 │ │ │ │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示098522│ │ │ │營偵二卷第93頁│ │
│ │ │ │3685行動│ │ │ │) │ │
│ │ │ │電話門號│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與吳昭緯│ │ │ │(營偵二卷第95│ │
│ │ │ │聯繫) │ │ │ │、96頁) │ │
├──┼────┼────┼────┼────┼────┼──────┼───────┼──────────┤
│4 │98年9月 │臺南縣永│張智嘉 │2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晚間│康市「長│(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9時10分 │億城」旁│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張智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巷子 │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533425行│ │ │ │第216至226頁、│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門│ │ │ │第237至24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與張智│ │ │ │③證人張智嘉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嘉使用之│ │ │ │認被告林志明之│附表七編號8、14、22 │
│ │ │ │00000000│ │ │ │犯罪嫌疑人紀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01行動電│ │ │ │表(營他三卷第│ │
│ │ │ │話門號聯│ │ │ │231頁) │ │
│ │ │ │繫) │ │ │ │④監聽譯文(營│ │
│ │ │ │ │ │ │ │他三卷第227至 │ │
│ │ │ │ │ │ │ │230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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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9月 │臺南縣新│李堯銘 │2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上午│營市復興│(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9時許 │路某7-11│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李堯銘證│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超商前 │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述(警卷㈠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533425行│ │ │ │281 至289頁、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動電話門│ │ │ │營他二卷第135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與李堯│ │ │ │至139 頁)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銘聯繫)│ │ │ │③李堯銘指認林│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志明之犯罪嫌疑│均沒收。 │
│ │ │ │ │ │ │ │人紀錄表(警卷│ │
│ │ │ │ │ │ │ │㈠第293頁) │ │
│ │ │ │ │ │ │ │④林志明與李堯│ │
│ │ │ │ │ │ │ │銘間之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警卷㈠第│ │
│ │ │ │ │ │ │ │2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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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9月 │臺南縣新│詹秉馥 │2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晚間│化鎮中正│(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0時16分│路中油加│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二│②詹秉馥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油站廁所│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偵二卷第9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前 │編號1之 │ │ │ │至102、121至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 │ │ │123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85行動電│ │ │ │③詹秉馥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詹秉馥聯│ │ │ │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偵二卷第10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偵二卷第 │ │
│ │ │ │ │ │ │ │10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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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月1│臺南市中│林豊量 │10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日上午 │華東路2 │(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0時40分│段193號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一│②林豊量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許 │「鄉城陽│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他三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光鎮」 │編號1之 │ │ │ │135至147、182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 │ │ │至185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85行動電│ │ │ │③林豊量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林豊量聯│ │ │ │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他三卷第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 │1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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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9月 │臺南市中│林豊量 │15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下午│華東路2 │(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2時15分 │段193號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一│②林豊量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許 │「鄉城陽│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他三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光鎮」 │編號1之 │ │ │ │135至147、182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00000000│ │ │ │至18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85行動電│ │ │ │③林豊量指認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附表七編號1、14、22 │
│ │ │ │林豊量聯│ │ │ │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他三卷第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 │1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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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9月 │臺南市中│林宗憲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間│華西路附│(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1時44分│近北海釣│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二│②林宗憲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蝦場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偵二卷第2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編號1之 │ │ │ │至29、136、13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 │ │ │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85行動電│ │ │ │③林宗憲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林宗憲聯│ │ │ │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偵二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偵二卷第3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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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9月 │臺南市中│陳重愷 │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凌晨│華西路北│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0時12分 │海育樂大│ │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樓 │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 │
│ │ │ │ │ │ │ │他三卷第311、 │ │
│ │ │ │ │ │ │ │3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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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9月 │臺南縣永│林豊量 │10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2日下午│康市復國│(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2時45分 │一路396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一│②林豊量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許 │號2樓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他三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編號1之 │ │ │ │135至147、182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 │ │ │至185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85行動電│ │ │ │③林豊量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林豊量聯│ │ │ │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他三卷第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 │1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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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9月 │國道一號│賴曉峰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晚間│公路永康│(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7時6分許│交流道旁│以其所有│ │ │項(販賣第二│②賴曉峰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7-11超商│扣案如附│ │ │級毒品罪) │(警卷㈠第262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表七編號│ │ │ │至273頁、營他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所示098│ │ │ │二卷第71至76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行動電話│ │ │ │③賴曉峰指認被│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門號與賴│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之物均沒收。 │
│ │ │ │曉峰聯繫│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㈠第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㈠第278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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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9月 │臺南縣永│張智嘉 │2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晚間│康市復國│(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9時46分 │一路「十│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張智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元的店」│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前 │533425行│ │ │ │第216至226頁、│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門│ │ │ │第237至24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與張智│ │ │ │③證人張智嘉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嘉使用之│ │ │ │認被告林志明之│附表七編號14、22 所 │
│ │ │ │00000000│ │ │ │犯罪嫌疑人紀錄│示之物均沒收。 │
│ │ │ │01行動電│ │ │ │表(營他三卷第│ │
│ │ │ │話門號聯│ │ │ │231頁) │ │
│ │ │ │繫) │ │ │ │④監聽譯文(營│ │
│ │ │ │ │ │ │ │他三卷第227至 │ │
│ │ │ │ │ │ │ │2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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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9月 │臺南縣永│林豊量 │10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3日晚間│康市復國│(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9時45分 │一路396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一│②林豊量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號2樓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他三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編號1之 │ │ │ │135至147、182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 │ │ │至185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85行動電│ │ │ │③林豊量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林豊量聯│ │ │ │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他三卷第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 │1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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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9月 │臺南縣新│張凱翔 │3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凌晨│營市復興│(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2時41分 │路7-11超│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二│②張凱翔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商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警卷㈠第12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編號1所 │ │ │ │至138頁、營他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示098522│ │ │ │二卷第205至20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3685行動│ │ │ │頁、營偵二卷第│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電話門號│ │ │ │298、299頁) │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與張凱翔│ │ │ │③張凱翔指認被│之物均沒收。 │
│ │ │ │聯繫)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警│ │
│ │ │ │ │ │ │ │卷㈠第139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㈠第146 │ │
│ │ │ │ │ │ │ │、1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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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9月 │臺南縣永│陳重愷 │5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4日晚間│康市復國│ │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0時10分│一路396 │ │ │ │項(販賣第一│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許 │號前 │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 │
│ │ │ │ │ │ │ │他三卷第311、 │ │
│ │ │ │ │ │ │ │3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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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9月 │臺南市林│林豊量 │15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5日晚間│森路與大│(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9時25分 │同路口教│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一│②林豊量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會前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他三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編號1之 │ │ │ │135至147、182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00000000│ │ │ │至18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85行動電│ │ │ │③林豊量指認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附表七編號1、14、22 │
│ │ │ │林豊量聯│ │ │ │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他三卷第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 │1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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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9月 │臺南市中│張智嘉 │2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晚間│華東路「│(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9時40分 │關帝廳」│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張智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對面 │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533425行│ │ │ │第216至226頁、│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門│ │ │ │第237至24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與張智│ │ │ │③證人張智嘉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嘉使用之│ │ │ │認被告林志明之│附表七編號14、22所示│
│ │ │ │00000000│ │ │ │犯罪嫌疑人紀錄│之物均沒收。 │
│ │ │ │01行動電│ │ │ │表(營他三卷第│ │
│ │ │ │話門號聯│ │ │ │231頁) │ │
│ │ │ │繫) │ │ │ │④監聽譯文(營│ │
│ │ │ │ │ │ │ │他三卷第227至 │ │
│ │ │ │ │ │ │ │230頁) │ │
├──┼────┼────┼────┼────┼────┼──────┼───────┼──────────┤
│19 │98年9月 │臺南市中│陳重愷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晚間│華西路北│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9時21分 │海育樂大│ │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樓 │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 │
│ │ │ │ │ │ │ │他三卷第311、 │ │
│ │ │ │ │ │ │ │312頁) │ │
├──┼────┼────┼────┼────┼────┼──────┼───────┼──────────┤
│20 │98年9月 │國道一號│賴曉峰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下午│公路麻豆│(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5時13分 │交流道下│以其所有│ │ │項(販賣第二│②賴曉峰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 │扣案如附│ │ │級毒品罪) │(警卷㈠第262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表七編號│ │ │ │至273頁、營他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所示098│ │ │ │二卷第71至76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行動電話│ │ │ │③賴曉峰指認被│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門號與賴│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之物均沒收。 │
│ │ │ │曉峰聯繫│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㈠第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㈠第278 │ │
│ │ │ │ │ │ │ │頁) │ │
├──┼────┼────┼────┼────┼────┼──────┼───────┼──────────┤
│21 │98年9月 │臺南縣永│張智嘉 │2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晚間│康市中山│(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8時10分 │南路臺南│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張智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高工旁之│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全家便利│533425行│ │ │ │第216至226頁、│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超商前 │動電話門│ │ │ │第237至24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與張智│ │ │ │③證人張智嘉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嘉使用之│ │ │ │認被告林志明之│附表七編號14、22 所 │
│ │ │ │00000000│ │ │ │犯罪嫌疑人紀錄│示之物均沒收。 │
│ │ │ │01行動電│ │ │ │表(營他三卷第│ │
│ │ │ │話門號聯│ │ │ │231頁) │ │
│ │ │ │繫) │ │ │ │④監聽譯文(營│ │
│ │ │ │ │ │ │ │他三卷第227至 │ │
│ │ │ │ │ │ │ │230頁) │ │
├──┼────┼────┼────┼────┼────┼──────┼───────┼──────────┤
│22 │98年9月 │臺南縣永│林豊量 │15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上午│康市復國│(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9時40分 │一路396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一│②林豊量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許 │號2樓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他三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編號1之 │ │ │ │135至147、182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00000000│ │ │ │至18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85行動電│ │ │ │③林豊量指認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附表七編號1、14、22 │
│ │ │ │林豊量聯│ │ │ │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他三卷第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 │1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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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年10月│臺南縣新│張凱翔 │3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凌晨3│營市復興│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30分許│路7-11超│ │ │ │項(販賣第二│②張凱翔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商或臺南│ │ │ │級毒品罪) │(警卷㈠第12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縣新營市│ │ │ │ │至138頁、營他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某麥當勞│ │ │ │ │二卷第205至20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速食店 │ │ │ │ │頁、營偵二卷第│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298、299頁) │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③張凱翔指認被│均沒收。 │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警│ │
│ │ │ │ │ │ │ │卷㈠第139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㈠第149 │ │
│ │ │ │ │ │ │ │頁) │ │
├──┼────┼────┼────┼────┼────┼──────┼───────┼──────────┤
│24 │98年10月│臺南縣永│林豊量 │1500元 │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1日下午3│康市復國│(林志明│ │ │條例第4條第1│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10分許│一路396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一│②林豊量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號1樓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他三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編號1之 │ │ │ │135至147、182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00000000│ │ │ │至18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85行動電│ │ │ │③林豊量指認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話門號與│ │ │ │告林志明之犯罪│附表七編號1、14、22 │
│ │ │ │林豊量聯│ │ │ │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繫) │ │ │ │營他三卷第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 │1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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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8年10月│臺南縣永│陳重愷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晚間7│康市復國│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38分許│一路396 │ │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號旁巷內│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 │
│ │ │ │ │ │ │ │他三卷第311、 │ │
│ │ │ │ │ │ │ │3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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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8年10月│國道一號│賴曉峰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凌晨0│公路麻豆│(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46分許│交流道下│以其所有│ │ │項(販賣第二│②賴曉峰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扣案如附│ │ │級毒品罪) │(警卷㈠第262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表七編號│ │ │ │至273頁、營他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所示098│ │ │ │二卷第71至76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行動電話│ │ │ │③賴曉峰指認被│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與賴曉峰│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之物均沒收。 │
│ │ │ │聯繫)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㈠第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㈠第279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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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8年10月│臺南縣新│林宗憲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凌晨3│營市國道│(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40分許│一號公路│以其所有│ │ │項(販賣第二│②林宗憲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新營交流│扣案如附│ │ │級毒品罪) │(營偵二卷第2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道南下匝│表七編號│ │ │ │至29、136、137│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道路口前│1所示098│ │ │ │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 │ │ │ │③林宗憲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行動電話│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門號與林│ │ │ │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宗憲聯繫│ │ │ │營偵二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偵二卷第3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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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8年10月│臺南縣新│顏嘉位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晚間 │營市臺一│【顏嘉位│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線公路與│於98年10│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顏嘉位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土庫路口│月6日晚 │ │ │級毒品罪) │證述(本院卷㈡│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之摳摳檳│間6時33 │ │ │ │第12至19頁)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榔攤 │分許,在│ │ │ │③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左揭檳榔│ │ │ │(警卷㈠第190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攤向不知│ │ │ │頁) │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情之林敬│ │ │ │ │之物均沒收。 │
│ │ │ │閔借用行│ │ │ │ │ │
│ │ │ │動電話(│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7)撥打│ │ │ │ │ │
│ │ │ │至被告林│ │ │ │ │ │
│ │ │ │志明所使│ │ │ │ │ │
│ │ │ │用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七編│ │ │ │ │ │
│ │ │ │號1之098│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與│ │ │ │ │ │
│ │ │ │林志明談│ │ │ │ │ │
│ │ │ │妥購買安│ │ │ │ │ │
│ │ │ │非他命之│ │ │ │ │ │
│ │ │ │金額後,│ │ │ │ │ │
│ │ │ │林志明即│ │ │ │ │ │
│ │ │ │在電話中│ │ │ │ │ │
│ │ │ │告知顏嘉│ │ │ │ │ │
│ │ │ │位將價金│ │ │ │ │ │
│ │ │ │1000元交│ │ │ │ │ │
│ │ │ │付不知情│ │ │ │ │ │
│ │ │ │林敬閔,│ │ │ │ │ │
│ │ │ │林志明並│ │ │ │ │ │
│ │ │ │於同日晚│ │ │ │ │ │
│ │ │ │間8 時許│ │ │ │ │ │
│ │ │ │至該檳榔│ │ │ │ │ │
│ │ │ │攤交付等│ │ │ │ │ │
│ │ │ │值安非他│ │ │ │ │ │
│ │ │ │命予顏嘉│ │ │ │ │ │
│ │ │ │位後,向│ │ │ │ │ │
│ │ │ │林敬閔收│ │ │ │ │ │
│ │ │ │取價金10│ │ │ │ │ │
│ │ │ │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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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8年10月│臺南市東│陳重愷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晚間7│區中華東│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57分許│路二段19│ │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3號5樓樓│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梯間 │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 │
│ │ │ │ │ │ │ │他三卷第311、 │ │
│ │ │ │ │ │ │ │3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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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8年10月│臺南市東│賴曉峰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日下午2│區中華東│(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27分許│路2段小 │以其所有│ │ │項(販賣第二│②賴曉峰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北百貨附│扣案如附│ │ │級毒品罪) │(警卷㈠第262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近 │表七編號│ │ │ │至273頁、營他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1所示098│ │ │ │二卷第71至76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 │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行動電話│ │ │ │③賴曉峰指認被│七編號1、14、22所示 │
│ │ │ │門號與賴│ │ │ │告林志明之犯罪│之物均沒收。 │
│ │ │ │曉峰聯繫│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㈠第27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㈠第279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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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8年10月│臺南縣永│陳重愷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晚間6│康市復國│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許 │一路與復│ │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華六街口│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 │
│ │ │ │ │ │ │ │他三卷第311、 │ │
│ │ │ │ │ │ │ │3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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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8年10月│台中市和│詹秉馥 │3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下午2│欣客運中│(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40分許│清轉運站│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二│②詹秉馥之證述│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如附表七│ │ │級毒品罪) │(營偵二卷第9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編號1所 │ │ │ │至102、121至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示098522│ │ │ │12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3685行動│ │ │ │③詹秉馥指認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電話門號│ │ │ │告林志明之犯罪│附表七編號1、14、22 │
│ │ │ │與詹秉馥│ │ │ │嫌疑人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聯繫) │ │ │ │營偵二卷第105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偵二卷第 │ │
│ │ │ │ │ │ │ │110、111頁 ) │ │
├──┼────┼────┼────┼────┼────┼──────┼───────┼──────────┤
│33 │98年10月│臺南縣永│陳重愷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晚間 │康市復國│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0時55分│一路「二│ │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許 │王城電子│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遊戲場」│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 │
│ │ │ │ │ │ │ │他三卷第311、 │ │
│ │ │ │ │ │ │ │312頁) │ │
├──┼────┼────┼────┼────┼────┼──────┼───────┼──────────┤
│34 │98年10月│臺南市東│張智嘉 │2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下午│門路路邊│(林志明│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2時許 │ │以其未扣│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張智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案之0926│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533425行│ │ │ │第216至226頁、│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動電話門│ │ │ │第237至24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與張智│ │ │ │③證人張智嘉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嘉使用之│ │ │ │認被告林志明之│附表七編號14、22 所 │
│ │ │ │00000000│ │ │ │犯罪嫌疑人紀錄│示之物均沒收。 │
│ │ │ │01行動電│ │ │ │表(營他三卷第│ │
│ │ │ │話門號聯│ │ │ │231頁) │ │
│ │ │ │繫) │ │ │ │④監聽譯文(營│ │
│ │ │ │ │ │ │ │他三卷第227至 │ │
│ │ │ │ │ │ │ │230頁) │ │
├──┼────┼────┼────┼────┼────┼──────┼───────┼──────────┤
│35 │98年11月│臺南縣永│陳重愷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晚間 │康市中正│ │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同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1時許 │南路萊爾│ │ │ │項(販賣第二│②證人陳重愷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富超商前│ │ │ │級毒品罪) │證述(營他三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第292至308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337至34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③陳重愷指認被│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告林志明犯罪嫌│七編號14、22所示之物│
│ │ │ │ │ │ │ │疑人紀錄表(營│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 │他三卷第311、 │編號3、4、5、10、21 │
│ │ │ │ │ │ │ │312頁)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
│ │ │ │ │ │ │ │ │收銷燬之。 │
└──┴────┴────┴────┴────┴────┴──────┴───────┴──────────┘
附表二:被告林志明轉讓毒品行為一覽表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所犯法條 │備 註 │宣 告 刑 │
│ │ │ │ │ │(罪名) │ │ │
├──┼────┼────┼────┼──────┼──────┼───────┼────────┤
│1 │98年9月 │臺南市東│魏心褕 │足供施用六、│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12日晚間│區中華東│(林志明│七次之甲基安│第1項(轉讓 │述(同附表一編│罪,累犯,處有期│
│ │8時許 │路某處 │以其未扣│非他命(淨重│禁藥罪) │號1備註欄) │徒刑捌月。 │
│ │ │ │案之0926│未逾10公克)│ │②魏心褕之證述│ │
│ │ │ │533425行│ │ │(營他三卷第 │ │
│ │ │ │動電話門│ │ │243至251、265 │ │
│ │ │ │號與魏心│ │ │、266頁) │ │
│ │ │ │褕聯繫)│ │ │③魏心褕指認被│ │
│ │ │ │ │ │ │告林志明之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營他三卷第253 │ │
│ │ │ │ │ │ │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255頁 ) │ │
├──┼────┼────┼────┼──────┼──────┼───────┼────────┤
│2 │98年9月 │臺南市東│同時轉讓│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22日晚間│區○○路│予范國柱│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
│ │11時許 │某處 │及張凱翔│命(淨重未逾│禁藥罪) │②張凱翔之證述│徒刑捌月。 │
│ │ │ │ │10公克) │ │(警卷㈠第127 │ │
│ │ │ │ │ │ │至138頁、營他 │ │
│ │ │ │ │ │ │二卷第205至207│ │
│ │ │ │ │ │ │頁、營偵二卷第│ │
│ │ │ │ │ │ │298、299頁) │ │
│ │ │ │ │ │ │③范國柱之證述│ │
│ │ │ │ │ │ │(警卷㈠第300 │ │
│ │ │ │ │ │ │至312頁、營他 │ │
│ │ │ │ │ │ │二卷第284、285│ │
│ │ │ │ │ │ │頁) │ │
├──┼────┼────┼────┼──────┼──────┼───────┼────────┤
│3 │98年9月 │臺南縣永│魏心褕 │價值不超過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29日晚間│康市中山│(林志明│500元之甲基 │第1項(轉讓 │述(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
│ │8時30分 │南路臺南│以其未扣│安非他命(淨│禁藥罪) │②魏心褕之證述│徒刑捌月。 │
│ │許 │高工附近│案之0926│重未逾10公克│ │(營他三卷第 │ │
│ │ │ │533425行│) │ │243至251、265 │ │
│ │ │ │動電話門│ │ │、266頁) │ │
│ │ │ │號與魏心│ │ │③魏心褕指認被│ │
│ │ │ │褕聯繫)│ │ │告林志明之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營他三卷第253 │ │
│ │ │ │ │ │ │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營他三卷第 │ │
│ │ │ │ │ │ │259頁 ) │ │
├──┼────┼────┼────┼──────┼──────┼───────┼────────┤
│4 │98年9月 │臺南市東│同時轉讓│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底某日 │區○○路│予范國柱│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
│ │ │某處 │及張凱翔│命(淨重未逾│禁藥罪) │②張凱翔之證述│徒刑捌月。 │
│ │ │ │ │10公克) │ │(警卷㈠第127 │ │
│ │ │ │ │ │ │至138頁、營他 │ │
│ │ │ │ │ │ │二卷第205至207│ │
│ │ │ │ │ │ │頁、營偵二卷第│ │
│ │ │ │ │ │ │298、299頁) │ │
│ │ │ │ │ │ │③范國柱之證述│ │
│ │ │ │ │ │ │(警卷㈠第300 │ │
│ │ │ │ │ │ │至312頁、營他 │ │
│ │ │ │ │ │ │二卷第284、285│ │
│ │ │ │ │ │ │頁) │ │
├──┼────┼────┼────┼──────┼──────┼───────┼────────┤
│5 │98年10月│臺南縣新│同時轉讓│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初某日晚│營市土庫│予范國柱│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
│ │間9時許 │71號之7 │及張凱翔│命(淨重未逾│禁藥罪) │②張凱翔之證述│徒刑捌月。 │
│ │ │ │ │10公克) │ │(警卷㈠第127 │ │
│ │ │ │ │ │ │至138頁、營他 │ │
│ │ │ │ │ │ │二卷第205至207│ │
│ │ │ │ │ │ │頁、營偵二卷第│ │
│ │ │ │ │ │ │298、299頁) │ │
│ │ │ │ │ │ │③范國柱之證述│ │
│ │ │ │ │ │ │(警卷㈠第300 │ │
│ │ │ │ │ │ │至312頁、營他 │ │
│ │ │ │ │ │ │二卷第284、285│ │
│ │ │ │ │ │ │頁) │ │
├──┼────┼────┼────┼──────┼──────┼───────┼────────┤
│6 │98年10月│臺南縣新│李堯銘 │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2日上午 │營市建業│ │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
│ │10時許 │路193巷 │ │命(淨重未逾│禁藥罪) │②證人李堯銘證│徒刑捌月。 │
│ │ │10弄21號│ │10公克) │ │述(警卷㈠第28│ │
│ │ │ │ │ │ │1 至289頁、營 │ │
│ │ │ │ │ │ │他二卷第135至 │ │
│ │ │ │ │ │ │139 頁) │ │
│ │ │ │ │ │ │③李堯銘指認林│ │
│ │ │ │ │ │ │志明之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警卷│ │
│ │ │ │ │ │ │㈠第2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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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臺南縣永│林建宏 │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2日晚間7│康市復國│ │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一路396 │ │命(淨重未逾│禁藥罪) │②林建宏之證述│徒刑捌月。 │
│ │ │號2樓林 │ │10公克) │ │(警卷㈠第77 │ │
│ │ │志明居所│ │ │ │至81頁、營他二│ │
│ │ │內 │ │ │ │卷第246至248頁│ │
│ │ │ │ │ │ │、營偵二卷第30│ │
│ │ │ │ │ │ │1、302頁) │ │
├──┼────┼────┼────┼──────┼──────┼───────┼────────┤
│8 │98年11月│臺南縣永│林敬閔 │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犯轉讓禁藥│
│ │3日下午6│康市復國│ │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上) │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一路396 │ │命(淨重未逾│禁藥罪) │②林敬閔之證述│徒刑捌月。 │
│ │ │號2樓林 │ │10公克) │ │(警卷㈠第177 │ │
│ │ │志明居所│ │ │ │至182頁、營他 │ │
│ │ │內 │ │ │ │二卷第158至162│ │
│ │ │ │ │ │ │頁) │ │
│ │ │ │ │ │ │③林敬閔指認被│ │
│ │ │ │ │ │ │告林志明之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警卷㈠第184頁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林志明與林建宏或張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一覽表 │
┌──┬───┬────┬────┬─────┬─────┬─────┬───────┬───────────┐
│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 │販賣安非 │所犯法條 │備 註 │宣告刑 │
│ │ │ │ │(行為分擔│他命金額 │(罪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志明│98年9月 │臺南市東│陳重愷 │5000元 │毒品危害防│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建宏│初某日 │區中華東│(林志明以│ │制條例第4 │述(同附表一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路2段193│其未扣案之│ │條第2項 │號1備註欄) │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號14樓 │0000000000│ │(販賣第二│②被告林建宏供│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行動電話門│ │級毒品罪)│述(警卷㈠第77│元與林建宏連帶沒收之,│
│ │ │ │ │號與陳重愷│ │ │至81頁、營他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聯繫約定購│ │ │卷第246至248頁│,以其與林建宏之財產連│
│ │ │ │ │買甲基安非│ │ │、營偵二卷第30│帶抵償之。 │
│ │ │ │ │他命之數量│ │ │1、302頁 ) │ │
│ │ │ │ │、金額後,│ │ │③證人陳重愷之│林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由林建宏帶│ │ │證述(營他三卷│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同陳重愷前│ │ │第292至308頁、│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往左揭地點│ │ │第337至341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由林志明│ │ │④陳重愷指認被│元與林志明連帶沒收之,│
│ │ │ │ │交付甲基安│ │ │告林志明、林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與陳│ │ │宏犯罪嫌疑人紀│,以其與林志明之財產連│
│ │ │ │ │重愷,而林│ │ │錄表(營他三卷│帶抵償之。 │
│ │ │ │ │建宏亦在場│ │ │第311、31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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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志明│98年9月 │臺南縣永│陳重愷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同上,並增列「│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建宏│28日晚間│康市復國│(林志明將│ │制條例第4 │通訊監察譯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10時48分│一路396 │其所使用之│ │條第2項 │營他三卷第324 │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許 │號前 │未扣案0922│ │(販賣第二│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81749行動│ │級毒品罪)│ │元與林建宏連帶沒收之,│
│ │ │ │ │電話門號交│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與林建宏,│ │ │ │,以其與林建宏之財產連│
│ │ │ │ │由林建宏負│ │ │ │帶抵償之。 │
│ │ │ │ │責與陳重愷│ │ │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 │ │買甲基安非│ │ │ │林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他命後,由│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林建宏交付│ │ │ │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甲基安非他│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命與陳重愷│ │ │ │元與林志明連帶沒收之,│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林志明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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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志明│98年10月│臺南縣新│賴曉峰 │1000元 │毒品危害防│①被告林志明、│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建宏│9日下午1│營市長榮│(林志明將│ │制條例第4 │林建宏供述(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時41分許│路與中正│其所使用之│ │條第2項 │上) │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路口 │扣案如附表│ │(販賣第二│②證人賴曉峰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七編號1所 │ │級毒品罪)│證述(警卷㈠第│元與林建宏連帶沒收之,│
│ │ │ │ │示00000000│ │ │262至274頁、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85行動電話│ │ │他二卷第71至76│,以其與林建宏之財產連│
│ │ │ │ │門號交與林│ │ │頁)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建宏,由林│ │ │③賴曉峰指認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建宏與賴曉│ │ │告林志明之犯罪│ │
│ │ │ │ │峰聯繫約定│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購買甲基安│ │ │警㈠卷第276頁 │林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非他命後,│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由林建宏交│ │ │④通訊監察譯文│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付甲基安非│ │ │(警卷㈠第28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他命與賴曉│ │ │頁) │元與林志明連帶沒收之,│
│ │ │ │ │峰)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林志明之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4 │林志明│98年11月│臺南縣永│張智嘉 │2500元 │毒品危害防│①被告林志明、│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建宏│2日晚間 │康市復國│(林志明以│ │制條例第4 │林建宏供述(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11時許 │一路「十│其所使用如│ │條第2項 │上) │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元的店前│附表七編號│ │(販賣第二│②證人張智嘉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8所示09612│ │級毒品罪)│證述(營他三卷│伍佰元與林建宏連帶沒收│
│ │ │ │ │25333行動 │ │ │第216至226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電話門號與│ │ │第237至240頁)│收時,以其與林建宏之財│
│ │ │ │ │張智嘉聯繫│ │ │③張智嘉指認被│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約定購買甲│ │ │告林志明、林建│ │
│ │ │ │ │基安非他命│ │ │宏之犯罪嫌疑人│ │
│ │ │ │ │後,指示林│ │ │紀錄表(營他三│林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建宏將甲基│ │ │卷第231、232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安非他命帶│ │ │) │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 │ │至左揭地點│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交付張智嘉│ │ │ │伍佰元與林志明連帶沒收│
│ │ │ │ │,並向張智│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嘉收取價金│ │ │ │收時,以其與林志明之財│
│ │ │ │ │2500元)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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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志明│98年9月 │臺南縣新│李堯銘 │2000元 │毒品危害防│①被告林志明供│林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張凱翔│22日晚間│營市復興│(林志明以│ │制條例第4 │述(同附表一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8時41分 │路684號 │其扣案如附│ │條第2項 │號1備註欄) │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 │許 │「越亮美│表七編號1 │ │(販賣第二│②被告張凱翔供│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容護膚坊│所示098522│ │級毒品罪)│述(警卷㈠第12│元與張凱翔連帶沒收之,│
│ │ │ │」 │3685行動電│ │ │7至137頁、營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門號與李│ │ │二卷第205至207│,以其與張凱翔之財產連│
│ │ │ │ │堯銘所使用│ │ │頁、營偵二卷第│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
│ │ │ │ │之00000000│ │ │298、299頁)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7行動電話│ │ │③證人李堯銘證│ │
│ │ │ │ │門號聯繫約│ │ │述(警卷㈠第 │ │
│ │ │ │ │定購買甲基│ │ │281至289頁、營│ │
│ │ │ │ │安非他命後│ │ │他二卷第135至 │張凱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林志明即│ │ │139頁)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 │指示張凱翔│ │ │④李堯銘指認林│;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
│ │ │ │ │前往左揭護│ │ │志明、張凱翔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膚坊向李堯│ │ │犯罪嫌疑人紀錄│與林志明連帶沒收之,如│
│ │ │ │ │銘收取價金│ │ │表(警卷㈠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000元,迨│ │ │293、294頁 ) │以其與林志明之財產連帶│
│ │ │ │ │張凱翔將該│ │ │⑤林志明與李堯│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 │價金交付林│ │ │銘間之通訊監察│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志明後,林│ │ │譯文(警卷㈠第│ │
│ │ │ │ │志明再將等│ │ │296頁) │ │
│ │ │ │ │值之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委由│ │ │ │ │
│ │ │ │ │張凱翔前往│ │ │ │ │
│ │ │ │ │交付與李堯│ │ │ │ │
│ │ │ │ │銘) │ │ │ │ │
└──┴───┴────┴────┴─────┴─────┴─────┴───────┴───────────┘
附表四:被告張凱翔轉讓毒品行為一覽表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所犯法條 │備 註 │宣 告 刑 │
│ │ │ │ │ │(罪名) │ │ │
├──┼────┼────┼────┼──────┼──────┼───────┼────────┤
│1 │98年10月│臺南縣新│范國柱 │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張凱翔供│張凱翔犯轉讓禁藥│
│ │27日晚間│營市東大│ │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附表三編│罪,處有期徒刑柒│
│ │11時許 │街52巷15│ │命 │禁藥罪) │號5備註欄) │月。 │
│ │ │號范國柱│ │ │ │②證人范國柱之│ │
│ │ │住處 │ │ │ │證述(警卷㈠第│ │
│ │ │ │ │ │ │300至312頁、營│ │
│ │ │ │ │ │ │他二卷第284、 │ │
│ │ │ │ │ │ │285頁 ) │ │
│ │ │ │ │ │ │③范國柱指認張│ │
│ │ │ │ │ │ │凱翔之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警卷│ │
│ │ │ │ │ │ │㈠第315頁) │ │
├──┼────┼────┼────┼──────┼──────┼───────┼────────┤
│2 │98年10月│臺南縣新│范國柱 │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張凱翔供│張凱翔犯轉讓禁藥│
│ │30日晚間│營市東大│ │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附表三編│罪,處有期徒刑柒│
│ │9時許 │街52巷15│ │命 │禁藥罪) │號5備註欄) │月。 │
│ │ │號范國柱│ │ │ │②證人范國柱之│ │
│ │ │住處 │ │ │ │證述(警卷㈠第│ │
│ │ │ │ │ │ │300至312頁、營│ │
│ │ │ │ │ │ │他二卷第284、 │ │
│ │ │ │ │ │ │285頁 ) │ │
│ │ │ │ │ │ │③范國柱指認張│ │
│ │ │ │ │ │ │凱翔之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警卷│ │
│ │ │ │ │ │ │㈠第315頁) │ │
├──┼────┼────┼────┼──────┼──────┼───────┼────────┤
│3 │98年11月│臺南縣新│范國柱 │足供施用1次 │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張凱翔供│張凱翔犯轉讓禁藥│
│ │2日晚間 │營市東大│ │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同附表三編│罪,處有期徒刑柒│
│ │11時許 │街52巷15│ │命 │禁藥罪) │號5備註欄) │月。 │
│ │ │號范國柱│ │ │ │②證人范國柱之│ │
│ │ │住處 │ │ │ │證述(警卷㈠第│ │
│ │ │ │ │ │ │300至312頁、營│ │
│ │ │ │ │ │ │他二卷第284、 │ │
│ │ │ │ │ │ │285頁 ) │ │
│ │ │ │ │ │ │③范國柱指認張│ │
│ │ │ │ │ │ │凱翔之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警卷│ │
│ │ │ │ │ │ │㈠第315頁) │ │
└──┴────┴────┴────┴──────┴──────┴───────┴────────┘
附表五:被告丙○○販賣毒品行為一覽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毒品種類│所犯法條 │備 註 │ 宣 告 刑 │
│ │ │ │(聯絡方│金額(新│ │(罪名) │ │ │
│ │ │ │式) │臺幣) │ │ │ │ │
├──┼────┼────┼────┼────┼────┼──────┼───────┼──────────┤
│1 │98年8月 │臺南市東│蔡昆宏 │3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日凌晨│區○○路│ │ │ │條例第4條第3│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3時許 │2段32巷 │ │ │ │項(販賣第三│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6弄路口│ │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 │ │ │頁、營偵二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280至286、30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 │ │②證人蔡昆宏之│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證述(營偵二卷│ │
│ │ │ │ │ │ │ │第51至59、79、│ │
│ │ │ │ │ │ │ │80、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蔡昆宏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 │ │
├──┼────┼────┼────┼────┼────┼──────┼───────┼──────────┤
│2 │98年8月 │臺南市東│蔡昆宏 │3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日晚間│區○○路│ │ │ │條例第4條第3│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11時54分│2段32巷 │ │ │ │項(販賣第三│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 │46弄20號│ │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2樓 │ │ │ │ │頁、營偵二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280至286、30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 │ │②證人蔡昆宏之│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證述(營偵二卷│ │
│ │ │ │ │ │ │ │第51至59、79、│ │
│ │ │ │ │ │ │ │80、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蔡昆宏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 │ │
├──┼────┼────┼────┼────┼────┼──────┼───────┼──────────┤
│3 │98年9月2│臺南市東│蔡昆宏 │35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11│區○○路│ │ │ │條例第4條第3│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時36分許│2段32巷 │ │ │ │項(販賣第三│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6弄20號│ │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 │ │2樓 │ │ │ │ │頁、營偵二卷第│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280至286、3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
│ │ │ │ │ │ │ │②證人蔡昆宏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證述(營偵二卷│收。 │
│ │ │ │ │ │ │ │第51至59、79、│ │
│ │ │ │ │ │ │ │80、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蔡昆宏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 │ │
├──┼────┼────┼────┼────┼────┼──────┼───────┼──────────┤
│4 │98年9月5│臺南市東│蔡昆宏 │35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11│區○○路│ │ │ │條例第4條第3│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時40分許│2段32巷 │ │ │ │項(販賣第三│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6弄20號│ │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 │ │2樓 │ │ │ │ │頁、營偵二卷第│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280至286、3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
│ │ │ │ │ │ │ │②證人蔡昆宏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證述(營偵二卷│收。 │
│ │ │ │ │ │ │ │第51至59、79、│ │
│ │ │ │ │ │ │ │80、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蔡昆宏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 │ │
├──┼────┼────┼────┼────┼────┼──────┼───────┼──────────┤
│5 │98年9月8│臺南市東│林志明 │20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8 │區中華東│(丙○○│ │ │條例第4條第3│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時許 │路2段193│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三│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鄉城│如附表八│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陽光鎮」│編號7所 │ │ │ │頁、營偵二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示之0958│ │ │ │280至286、30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21896行│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動電話門│ │ │ │②林志明供述(│2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與林志│ │ │ │警卷㈠第10頁)│收。 │
│ │ │ │明聯繫)│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㈠第222 │ │
│ │ │ │ │ │ │ │頁) │ │
├──┼────┼────┼────┼────┼────┼──────┼───────┼──────────┤
│6 │98年9月8│臺南市東│蔡昆宏 │6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11│區○○路│ │ │ │條例第4條第3│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時10分許│2段32巷 │ │ │ │項(販賣第三│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6弄20號│ │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2樓 │ │ │ │ │頁、營偵二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280至286、30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 │ │②證人蔡昆宏之│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證述(營偵二卷│ │
│ │ │ │ │ │ │ │第51至59、79、│ │
│ │ │ │ │ │ │ │80、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③蔡昆宏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 │ │
├──┼────┼────┼────┼────┼────┼──────┼───────┼──────────┤
│7 │98年10月│臺南市東│黃維均 │5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凌晨4│區○○路│(丙○○│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時50分許│2段32巷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二│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6弄路口│如附表八│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編號7所 │ │ │ │頁、營偵二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示之0958│ │ │ │280至286、30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21896行│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動電話門│ │ │ │②證人黃維均之│2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與黃維│ │ │ │證述(營偵二卷│收。 │
│ │ │ │均聯繫)│ │ │ │第140至153頁)│ │
│ │ │ │ │ │ │ │③黃維均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147 │ │
│ │ │ │ │ │ │ │頁) │ │
├──┼────┼────┼────┼────┼────┼──────┼───────┼──────────┤
│8 │98年10月│臺南市東│黃維均 │1000元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晚間│區○○路│(丙○○│ │他命 │條例第4條第2│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10時37分│2段32巷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二│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許 │46弄路口│如附表八│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編號7所 │ │ │ │頁、營偵二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示之0958│ │ │ │280至286、30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21896行│ │ │ │)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動電話門│ │ │ │②證人黃維均之│2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與黃維│ │ │ │證述(營偵二卷│收。 │
│ │ │ │均聯繫)│ │ │ │第140至153頁)│ │
│ │ │ │ │ │ │ │③黃維均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147 │ │
│ │ │ │ │ │ │ │頁) │ │
├──┼────┼────┼────┼────┼────┼──────┼───────┼──────────┤
│9 │98年10月│臺南市東│簡皇原 │5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2日上午│區○○路│(丙○○│ │ │條例第4條第3│供述(警卷㈡第│,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8時許 │2段32巷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三│5至21頁、99年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6弄20號│如附表八│ │ │級毒品罪) │度營偵字第288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前 │編號7所 │ │ │ │號卷第14、15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示之0958│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21896行│ │ │ │②證人簡皇原之│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動電話門│ │ │ │證述(警卷㈡第│2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與簡皇│ │ │ │41 至46頁、99 │收。 │
│ │ │ │原使用之│ │ │ │年度營偵字第 │ │
│ │ │ │00000000│ │ │ │288 號卷第7、8│ │
│ │ │ │801行動 │ │ │ │頁) │ │
│ │ │ │電話門號│ │ │ │③簡皇原指認被│ │
│ │ │ │聯繫)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㈡第47頁)│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㈡第49頁│ │
│ │ │ │ │ │ │ │) │ │
├──┼────┼────┼────┼────┼────┼──────┼───────┼──────────┤
│10 │98年10月│臺南市安│謝青洋 │7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9日凌晨│平區郡平│(丙○○│ │ │條例第4條第3│供述(新營分局│,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2時許 │路181號 │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三│警卷第5至21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前 │如附表八│ │ │級毒品罪) │、99年度營偵字│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編號7所 │ │ │ │第288號卷第14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示之0958│ │ │ │、15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21896行│ │ │ │②證人謝青洋之│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動電話門│ │ │ │證述(警卷㈡第│2至5、7所示之物均沒 │
│ │ │ │號與謝青│ │ │ │30至34頁、99年│收。 │
│ │ │ │洋使用之│ │ │ │度營偵字第288 │ │
│ │ │ │00000000│ │ │ │號卷第7、8頁)│ │
│ │ │ │37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聯│ │ │ │③謝青洋指認被│ │
│ │ │ │繫)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警卷㈡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㈡第37頁│ │
│ │ │ │ │ │ │ │) │ │
├──┼────┼────┼────┼────┼────┼──────┼───────┼──────────┤
│11 │98年10月│臺南市公│ 林慧修 │1400元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販賣第三級毒品│
│ │29日上午│園南路靠│(丙○○│ │ │條例第4條第3│述(警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 │6時許 │近西門路│以其扣案│ │ │項(販賣第三│209至217頁、營│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某大樓 │如附表八│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編號7所 │ │ │ │頁、營偵二卷第│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示之0958│ │ │ │280至286、3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221896行│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
│ │ │ │動電話門│ │ │ │②證人林慧修證│編號2至5、7至14所示 │
│ │ │ │號與林慧│ │ │ │述(營偵二卷第│之物均沒收。 │
│ │ │ │修聯繫)│ │ │ │14至19、128、 │ │
│ │ │ │ │ │ │ │129 頁) │ │
│ │ │ │ │ │ │ │③林慧修指認被│ │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 │營偵二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營偵二卷第23│ │
│ │ │ │ │ │ │ │頁) │ │
└──┴────┴────┴────┴────┴────┴──────┴───────┴──────────┘
附表六:被告丙○○轉讓毒品行為一覽表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所犯法條 │備 註 │宣 告 刑 │
│ │ │ │ │ │(罪名) │ │ │
├──┼────┼────┼────┼──────┼──────┼───────┼────────┤
│1 │98年8月 │臺南市東│蔡昆宏 │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①被告丙○○供│丙○○成年人對未│
│ │13日凌晨│區○○路│ │香菸1根(未 │條例第8條第3│述(警卷㈠第 │成年人犯轉讓第三│
│ │0時許 │2段32巷 │ │逾20公克) │項(轉讓第三│209至217頁、營│級毒品罪,處有期│
│ │ │46弄20號│ │ │級毒品罪) │偵一卷第31至34│徒刑柒月。 │
│ │ │2樓 │ │ │ │頁、營偵二卷第│ │
│ │ │ │ │ │ │280至286、30頁│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蔡昆宏之│ │
│ │ │ │ │ │ │證述(營偵二卷│ │
│ │ │ │ │ │ │第51至59、79、│ │
│ │ │ │ │ │ │80、113至115頁│ │
│ │ │ │ │ │ │) │ │
│ │ │ │ │ │ │③蔡昆宏指認被│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營偵二卷第61頁│ │
│ │ │ │ │ │ │) │ │
├──┼────┼────┼────┼──────┼──────┼───────┼────────┤
│2 │98年8月 │臺南市東│蔡昆宏 │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同上 │丙○○成年人對未│
│ │29日晚間│區○○路│ │香菸1根(未 │條例第8條第3│ │成年人犯轉讓第三│
│ │11時13分│2段32巷 │ │逾20公克)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46弄20號│ │ │級毒品罪) │ │徒刑柒月。 │
│ │ │2樓 │ │ │ │ │ │
├──┼────┼────┼────┼──────┼──────┼───────┼────────┤
│3 │98年11月│臺南縣永│劉憲智 │足供施用一次│藥事法第83條│①被告丙○○供│丙○○犯轉讓禁藥│
│ │2日上午 │康市大橋│ │之甲基安非他│第1項(轉讓 │述(警卷㈠第 │罪,處有期徒刑柒│
│ │10時許 │一街57之│ │命(未逾10公│禁藥罪) │209至217頁、營│月。 │
│ │ │5號12樓 │ │克) │ │偵一卷第31至34│ │
│ │ │之35 │ │ │ │頁、營偵二卷第│ │
│ │ │ │ │ │ │280至286、30頁│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劉獻智之│ │
│ │ │ │ │ │ │證述(營偵二卷│ │
│ │ │ │ │ │ │第37至43、161 │ │
│ │ │ │ │ │ │、162頁) │ │
│ │ │ │ │ │ │③劉獻智指認被│ │
│ │ │ │ │ │ │告丙○○之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營偵二卷第46頁│ │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林志明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扣案地點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內含 │支 │1 │停放於臺南縣│係被告林志明所有,│
│ │0000000000號門號│ │ │永康市○○路│供其於附表一編號6 │
│ │卡1張) │ │ │165巷140號前│、7、8、9、11、12 │
│ │ │ │ │之F7-8668 號│、14、15、17、20、│
│ │ │ │ │自小客車及林│22、24、26、27、28│
│ │ │ │ │志明身上 │、30、32、附表三編│
│ │ │ │ │ │號3、5所示販毒犯行│
│ │ │ │ │ │所用之物,此有通聯│
│ │ │ │ │ │譯文可憑 │
│ │ │ │ │ │ │
├──┼────────┼──┼──┼──────┼─────────┤
│2 │臺灣大哥大3G電信│張 │1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卡 │ │ │ │關 │
├──┼────────┼──┼──┼──────┼─────────┤
│3 │安非他命(含袋重│包 │1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0.19公克) │ │ │ │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 │0.317公克、驗後淨 │
│ │ │ │ │ │重0.308公克,此有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至401頁) │
├──┼────────┼──┼──┼──────┼─────────┤
│4 │安非他命(含袋重│包 │1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1.52公克) │ │ │ │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 │1.625公克、驗後淨 │
│ │ │ │ │ │重1.614公克,此有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至402頁) │
├──┼────────┼──┼──┼──────┼─────────┤
│5 │安非他命(含袋重│包 │1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0.59公克) │ │ │ │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 │0.415公克、驗後淨 │
│ │ │ │ │ │重0.407公克,此有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至402頁) │
├──┼────────┼──┼──┼──────┼─────────┤
│6 │海洛因(含袋重 │包 │1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0.63公克 ) │ │ │ │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
│ │ │ │ │ │分,驗前淨重0.350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340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3月24日高市凱醫 │
│ │ │ │ │ │驗字第12521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96頁) │
├──┼────────┼──┼──┼──────┼─────────┤
│7 │遠傳0000000000號│張 │1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行動電話門號卡 │ │ │ │關 │
├──┼────────┼──┼──┼──────┼─────────┤
│8 │行動電話(品牌:│支 │1 │同上 │被告林志明所有,供│
│ │SonyEricsson牌)│ │ │ │其為附表三編號4販 │
│ │(內含0000000000│ │ │ │毒所用之物,此有通│
│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 │ │ │聯譯文可憑 │
│ │1張) │ │ │ │ │
├──┼────────┼──┼──┼──────┼─────────┤
│9 │行動電話(品牌:│支 │1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Samsung牌)(內 │ │ │ │關 │
│ │含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卡1張 │ │ │ │ │
│ │) │ │ │ │ │
├──┼────────┼──┼──┼──────┼─────────┤
│10 │安非他命(含袋重│包 │1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14.5公克) │ │ │ │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 │13.643公克、驗後淨│
│ │ │ │ │ │重13.633公克,此有│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至402頁) │
├──┼────────┼──┼──┼──────┼─────────┤
│11 │K他命 │公克│0.24│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0.050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510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至401頁) │
├──┼────────┼──┼──┼──────┼─────────┤
│12 │行動電話(內含 │支 │1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0000000000號門號│ │ │ │關 │
│ │卡1張) │ │ │ │ │
├──┼────────┼──┼──┼──────┼─────────┤
│13 │一粒眠 │粒 │3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硝甲西泮│
│ │ │ │ │ │成分,驗前淨重0.57│
│ │ │ │ │ │2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 │510公克,此有高雄 │
│ │ │ │ │ │市立凱旋醫院99年 │
│ │ │ │ │ │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至401頁),無│
│ │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14 │電子磅秤 │台 │1 │同上 │被告林志明所有,供│
│ │ │ │ │ │其為附表一販毒所用│
│ │ │ │ │ │之物 │
├──┼────────┼──┼──┼──────┼─────────┤
│15 │筆記本 │本 │1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 │ │ │ │關 │
├──┼────────┼──┼──┼──────┼─────────┤
│16 │新台幣伍佰元 │張 │1 │同上 │同上 │
├──┼────────┼──┼──┼──────┼─────────┤
│17 │吸食器玻璃球 │支 │10 │同上 │被告林志明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18 │吸食器塑膠管 │支 │4 │同上 │99年度訴字第82號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與│
│19 │塑膠刮管 │支 │3 │同上 │本案無關 │
├──┼────────┼──┼──┼──────┤ │
│20 │毒品研磨杯 │個 │1 │同上 │ │
├──┼────────┼──┼──┼──────┼─────────┤
│21 │安非他命 │公克│0.64│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 │0.711公克、驗後淨 │
│ │ │ │ │ │重0.701公克,此有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 │ │ │ │ │400至401頁) │
├──┼────────┼──┼──┼──────┼─────────┤
│22 │分裝袋 │包 │1 │同上 │被告林志明所有,供│
│ │ │ │ │ │其為附表一販毒所用│
│ │ │ │ │ │之物 │
├──┼────────┼──┼──┼──────┼─────────┤
│23 │行動電話(品牌:│支 │1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SonyEricsson牌)│ │ │ │關 │
│ │(內含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 │ │ │ │
│ │1張) │ │ │ │ │
├──┼────────┼──┼──┼──────┼─────────┤
│24 │海洛因(含袋重 │包 │1 │臺南縣永康市│被告林志明施用毒品│
│ │0.4公克) │ │ │復國一路396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 │ │ │ │號2樓 │99年度訴字第82號確│
│ │ │ │ │ │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葡萄糖 │包 │7 │同上 │被告林志明施用毒品│
│ │ │ │ │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 │ │ │ │ │99年度訴字第82號確│
│ │ │ │ │ │定判決諭知沒收,與│
│ │ │ │ │ │本案無關 │
├──┼────────┼──┼──┼──────┼─────────┤
│26 │安非他命殘渣盒 │盒 │1 │同上 │同上 │
├──┼────────┼──┼──┼──────┼─────────┤
│27 │SIM卡 │張 │5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 │ │ │ │關 │
├──┼────────┼──┼──┼──────┼─────────┤
│28 │塑膠刮管 │支 │8 │同上 │被告林志明施用毒品│
│ │ │ │ │ │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 │ │ │ │ │99年度訴字第82號確│
│ │ │ │ │ │定判決諭知沒收,與│
│ │ │ │ │ │本案無關 │
├──┼────────┼──┼──┼──────┼─────────┤
│29 │臺灣大哥大098377│張 │1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4534號行動電話門│ │ │ │關 │
│ │號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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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丙○○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扣案地點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品牌:│支 │1 │臺南縣永康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SonyEricsson牌)│ │ │大橋一街57-5│關 │
│ │(內含0000000000│ │ │號12號之35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 │ │ │ │
│ │1張)(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9號) │ │ │ │ │
├──┼────────┼──┼──┼──────┼─────────┤
│2 │電子磅秤 │台 │1 │同上 │被告丙○○所有,供│
├──┼────────┼──┼──┼──────┤其為附表五販毒所用│
│3 │夾鍊袋 │個 │24 │同上 │之物 │
├──┼────────┼──┼──┼──────┤ │
│4 │愷他命分盤器(鐵│個 │1 │同上 │ │
│ │製) │ │ │ │ │
├──┼────────┼──┼──┼──────┤ │
│5 │愷他命分盤器(玻│個 │1 │同上 │ │
│ │璃製) │ │ │ │ │
├──┼────────┼──┼──┼──────┼─────────┤
│6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個 │3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器 │ │ │ │關 │
├──┼────────┼──┼──┼──────┼─────────┤
│7 │行動電話(品牌:│支 │1 │同上 │被告丙○○所有,供│
│ │華碩牌)(內含 │ │ │ │其為附表五編號5、7│
│ │0000000000號行動│ │ │ │至11所示販毒所用之│
│ │電話門號卡1張) │ │ │ │物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8 │K他命 │公克│31.7│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30.629│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30.618 公克,此有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年9月16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 │ │ │ │ │400頁) │
├──┼────────┼──┼──┼──────┼─────────┤
│9 │K他命 │公克│4.8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4.527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4.518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頁) │
├──┼────────┼──┼──┼──────┼─────────┤
│10 │K他命 │公克│0.7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0.589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581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頁) │
├──┼────────┼──┼──┼──────┼─────────┤
│11 │K他命 │公克│0.7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0.568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559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頁) │
├──┼────────┼──┼──┼──────┼─────────┤
│12 │K他命 │公克│0.7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0.556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547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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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K他命 │公克│0.7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0.592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582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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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K他命 │公克│0.7 │同上 │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
│ │ │ │ │ │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
│ │ │ │ │ │分,驗前淨重0.546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536公克,此有高 │
│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99 │
│ │ │ │ │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4435號濫用 │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400至4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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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張凱翔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扣案地點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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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 │包 │3 │臺南縣新營市│被告張凱翔供稱其施│
│ │ │ │ │太子路19巷41│用毒品之物,與本案│
│ │ │ │ │號 │無關 │
├──┼────────┼──┼──┼──────┤ │
│2 │毒品殘渣袋 │包 │5 │同上 │ │
├──┼────────┼──┼──┼──────┤ │
│3 │自製玻璃球 │支 │5 │同上 │ │
├──┼────────┼──┼──┼──────┤ │
│4 │毒品分食器 │支 │2 │同上 │ │
├──┼────────┼──┼──┼──────┤ │
│5 │電子磅砰 │台 │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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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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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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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明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甲) │警卷㈠第190頁 │
│ │顏嘉位借用林敬閔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
│ │乙) │ │
│ │ │ │
│ │甲:喂 │ │
│ │乙:好了嗎 │ │
│ │甲:喂 │ │
│ │乙:喂,排骨,我土庫王,我要問你有方便嗎,可以│ │
│ │ 嗎 │ │
│ │甲:你說 │ │
│ │乙:我在阿閔檳榔攤,要1000 │ │
│ │甲:好,你錢放阿閔那裡,我馬上回去 │ │
│ │乙:好 │ │
├──┼───────────────────────┼───────┤
│2 │林志明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甲) │同上 │
│ │林敬閔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 │ │
│ │ │ │
│ │甲:喂 │ │
│ │乙:流氓,那個王,有寄一張 │ │
│ │甲:我知道,我回去再找你 │ │
│ │乙: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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