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一)有關刑法第28條規定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成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作成結論,準此,就緩刑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七)綜上,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丙○○署押、盜用其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婚字第778號判決離婚確定),明知雙方於94年初關係惡化,已到達離婚協商階段,但因以告訴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向來由伊負擔保險費用,被告甲○○不甘受此損失,即於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際,於94年7月21日向受任保管保單之表嫂即被告乙○○表明要辦理保單借款;而被告乙○○明知渠等夫妻關係惡化,且其根本尚未向被告甲○○收取94年度保險費(至遲應於94年7月底前繳納),然其計算被告甲○○可貸得之保單借款已包含94年度之保險費,顯見保單內容乃至收費方式已有變更,竟仍未徵得要保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為被告甲○○辦理前揭保單借款,乃至其辦理後不久即經總公司告知該保單受益人變更,且原保單作廢,被告乙○○均無意向被告甲○○追回前揭借款或補正借款程序;而被告甲○○於一知悉保單借款進入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立即於94年7月25日提領一空,設若被告甲○○僅單純為支應家庭費用支出而為前揭借貸,又何需將前揭借款自家庭開銷帳戶(即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內領出?亦足見被告甲○○辦理前揭保單借款實係另有目的,綜此均足證被告雙方之共犯結構關係。雖被告二人犯後於警、偵詢程序中均否認上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罪,顯見二人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均無犯罪紀錄,告訴人前述保單亦已回復為無借款之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3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兩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係因不甘以往支付保險費之損失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保單質借,且其與告訴人已離婚確定,雙方之金錢糾紛也大致告一段落(參見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且被告乙○○為避免造成被告甲○○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表示願意承擔前開借款37萬元,即由保險公司按月自其薪水內扣除,可信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次查,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為保險公司及銀行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名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取款憑條上之「丙○○」印文,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