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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8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泰籍女子CHENG KTITTIYA、綽號「小張」、「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就其中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泰籍女子CHENG KTITTIYA、綽號「小張」、「黃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被告先後於91年12月24日、92年12月18日、93年12月8日及94年11月之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間該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與其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彼此犯意各別,自不得論以連續犯。被告於91年12月24日、92年12月18日、93年12月8日、94年11月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與97年11月19日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他國人非法入境,危及政府之國境管理,衍生社會治安之問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小,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91年12月24日、92年12月18日、93年12月8日、94年11月先後4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減刑後之各宣告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有利於被告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62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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