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被告
- 黃綸綱
- 被告
- 朱家慶
- 被告
- 遲秀惠
- 被告
- 蘇黃甜
- 被告
- 蘇仰樁
- 被告
- 蘇念慈
- 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11號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面積166平方公尺,及虛線部分外側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被告黃綸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1號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面積344平方公尺,交叉線部分即水塔、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及虛線部分外側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綸綱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陸元。
被告朱家慶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1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3號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交叉線部分即水塔、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及虛線部分外側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依序238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家慶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遲秀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82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7號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交叉線部分即水塔、雨遮、雜物棚面積1平方公尺,及虛線部分外側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依序188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遲秀惠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連帶負擔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依序負擔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玖萬玖仟元、壹拾萬零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綸綱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慶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遲秀惠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占用之房屋及土地騰空遷出,嗣因被告等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等自費興建,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其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原訴訟資料於本程序亦得相互通用,為免重複審理並審酌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依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變更,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4、6、8項聲明原係請求「二、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前項建物土地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5元。四、被告黃綸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前項建物土地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12元。六、被告朱家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前項建物土地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68元。
八、被告遲秀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自前項建物土地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81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二、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2元。四、被告黃綸綱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43元。六、被告朱家慶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31元。八、被告遲秀惠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12元。」,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之被繼承人即蘇斌文,及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均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系爭土地上以預算興建國軍眷舍配住使用之眷戶,蘇斌文及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所受配住之臺南市○○○村○○○○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11、121、133、137號建物)。國防部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就臺南市精忠三村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輔導遷購臺南市大道新城國宅,國防部並公告臺南市精忠三村原眷戶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完成眷舍搬遷騰空點交作業,被告等人為不配合眷村改建之眷戶,並未依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搬遷,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由於系爭土地乃屬臺南市精忠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屬應收回後依法處分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此不可預知之情事,乃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為終止其所受配住眷舍房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法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其等係經國家同意核准予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國軍眷舍居住之人,系爭建物均為其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故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原告負拆屋還地之責。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應得代表國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三)本件被告等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其終止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其等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第126條、第128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係以本件被告等最後收受終止使用借貸存證信函日期之翌日為起算日,本件被告最後收受終止使用借貸存證信函者乃為被告蘇黃甜,其收受日期為104年1月23日,故以104年1月24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原告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周遭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認為被告等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四)依附圖所示各被告所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計算各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1.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部分:系爭111號建物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為166平方公尺,系爭81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4年1月迄今均為10,500元/平方公尺,以系爭111號建物所占有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262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5%/12月=7,2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2.被告黃綸綱部分:系爭121號建物外側圍牆所圍繞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為369平方公尺,依前述計算標準,被告黃綸綱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43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369平方公尺*5%/12月=16,143元)。
3.被告朱家慶部分:系爭133號建物之外側圍牆所圍繞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占有系爭819-1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合計275平方公尺,系爭819-1地號土地104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亦為10,500元/平方公尺,依前述計算標準,被告朱家慶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819、819-1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31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275平方公尺*5%/12月=12,031元)。
4.被告遲秀惠部分:系爭137號建物之外側圍牆所圍繞占有系爭827地號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占有系爭827-1地號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合計286平方公尺,系爭827、827-1地號土地104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亦均為10,500元/平方公尺,依前述計算標準,被告遲秀惠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827、827-1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12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5%/12月=12,512元)。
(五)就被告答辯內容,補充陳述如下:
1.被告爭執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係違憲云云,主張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殊無可採:
⑴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其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權益,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依法註銷,均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合法處分,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27號解釋文亦已明確解釋該條法律規定係屬合憲,被告等自應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爭執,至於該號解釋文附帶敘述對不同意眷戶於眷改條例中應為如何特別處理未有規定,乃係促請立法機關應通盤檢討,殊無影響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之合法性,至於立法機關如何通盤檢討立法,此非原告所得干預,且此亦屬公法爭議事項,尚與原告本件之民事請求無直接關聯,被告等以其一己主觀之見,主張原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為違憲無效,並無可採。
⑵由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國軍眷舍之配住(包含行政機關提供公有房舍與受配住眷戶作為眷舍居住使用及由行政機關無償提供土地借予受配住眷戶自行興建房舍作為眷舍居住使用)與終止收回乃純為私法關係性質之國庫行政行為,而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為另一公法關係之事項,被告爭執原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是否違憲無效,核屬對另一公法事項所為之爭執(且係對已經確定判決之公法事項所為爭執),與本件原告係因終止國軍眷舍配住關係收回國有土地之私法關係並無關聯。
2.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並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無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⑴國軍眷舍之配住關係乃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此於前引司法院大法官727號解釋之理由書中已明確敘明,至於被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727號之不同意見書如前所述,純為少數意見之大法官個人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被告以不具法律拘束力之不同意見書主張其與早年受眷村土地管理單位提供土地自費興建眷舍並非使用借貸關係,進而主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自屬無據。
⑵被告另抗辯國軍眷舍之配住關係於任職關係終止後仍具有契約效力,與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徵相違,亦屬無稽。查行政機關提供其管理之房舍或土地供其所屬人員居住,係應於任職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或於任職關係終止後仍可繼續居住使用,此係屬行政機關配住予其所屬人員之房舍或土地,其使用借貸目的是否因所屬人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而可認已使用完畢之問題,行政機關因其所屬人員任職所需而提供之一般職務宿舍,固係於該所屬人員任職關係消滅時即已使用完畢,應與返還,但行政機關所提供房舍如屬眷屬宿舍或相關配住規定有酌情准所屬人員持續居住至終老之情形者,其使用借貸目的即不因任職關係消滅而使用完畢,而毋庸於任職關係消滅即返還行政機關,然而無論係何種情形,其性質均為使用借貸,並無被告所辯任職關係消滅後配住關係仍存有契約效力者即非使用借貸之情形。
3.被告抗辯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對其等之建物為補償,並以該補償金額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⑴依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證二十四)第92條規定,系爭土地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變更用途為處分用地,不再作為眷村土地使用,被告等本均應配合實施,並不得異議,亦無任何可要求補償之依據,被告等未為舉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時,有何應對其為補償之依據,其空言原告應對其補償,並無理由。
⑵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為能返還土地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此為被告所應對原告履行之法律義務,既屬義務之履行而非無義務受有特別犧牲,即無補償可言,被告空言原告對其有補償義務並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抵銷,尚無可採。
(六)並聲明:
1.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裕農路621巷111號面積166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建物(斜線部分)及外側圍牆(虛線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合計使用面積16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2元。
3.被告黃綸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裕農路621巷121號面積344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雨遮(斜線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交叉線部分)及外側圍牆(虛線部分)均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合計使用面積36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4.被告黃綸綱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43元。
5.被告朱家慶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裕農路621巷133號面積16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雨遮(斜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交叉線部分)及外側圍牆(虛線部分)均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精忠段81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238平方公尺、精忠段819-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6.被告朱家慶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31元。
7.被告遲秀惠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裕農路621巷137號面積11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雨遮、雜物棚(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交叉線部分)及外側圍牆(虛線部分)均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精忠段82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88平方公尺、精忠段827-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9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8.被告遲秀惠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12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如受第1、3、5、7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被告等「原眷戶」資格之行為,使被告等因此喪失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已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之憲法委託任務,是可知上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而無效,故請法院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合憲性為先決問題,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解釋:
1.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並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聲請憲法解釋。
2.本件原告在未有合理補償或保障被告居住權益之具體措施下,對於被告等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逕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註銷被告等之「原眷戶」資格之行為,除使被告喪失承購政府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購宅輔助款之權益以外,亦使無謀生能力之被告喪失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占用權源,形同完全剝奪被告既有之居住權、財產權與生存權等法益,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憲法委託任務背道而馳。
3.眷改條例第22條雖經大法官解釋第722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而宣告合憲,然就該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以及「註銷權」之行使未設有除斥期間,是否有違法安定性原則,該號解釋均未置一詞。而上開兩個「先決問題」涉及本件原告註銷各被告「原眷戶」資格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進而影響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與居住,是否為有權占有,顯然就本件之判決結果有絕對性之影響,爰有對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聲請補充憲法解釋之必要,俾供本院於審理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民法上不當得利與無權占有之要件時,能夠正確注入憲法價值而為解釋適用,並確保國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保障軍人居住權之憲法任務之實踐。
4.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102年度訴字第419號等案件,基礎事實均涉及國家終止與軍人間之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後,進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該軍人(眷)之「原眷戶」資格,並向該軍人(眷)請求房屋遷讓。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已體察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有關國家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逕行收回眷舍房地之部分,對被收回房地之軍人(眷)實有過苛,遂已主動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基上所述,本件基礎事實與前揭案例相同,故請本院按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之意旨,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併同上開案件,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憲疑義作為先決問題,對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聲請補充解釋。
(二)系爭房舍係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以及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椿之被繼承人蘇斌文,於58年至59年間所興建,而非原告所興建,故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因原始取得而為所有權人。又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椿亦於蘇斌文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因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
1.被告黃綸綱軍階為陸軍中校、被告朱家慶為陸軍上校、被告遲秀惠為陸軍中校,而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椿之被繼承人蘇斌文則為陸軍中校。由於渠等當年或為參與八二三台海戰役,或為巡弋台海、進出敵後功績卓越,政府為表彰被告等人對國家之犧牲奉獻,於55年至59年間將原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規劃為立功眷舍區,准予被告等自立興建建物以為居住。是以,被告等所居住之立功眷舍,與隔鄰之精忠三村雖同屬國家為使軍人能安居樂業而提供予軍人及其家眷之住所(俗稱:眷村),然不同者是:系爭眷舍乃屬撥地自建而非國家興建後分配而來;系爭眷舍之規格乃屬獨棟、附車庫、將近40坪之大房型而非連棟、無車庫、20幾坪之小房型;系爭眷舍係特殊功勳之立功人員始有之殊榮。從而,系爭房舍既係被告等所自建,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已因原始取得而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則無疑義。
2.關於系爭房舍乃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以及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椿之被繼承人蘇斌文,於58年至59年間所自建之證據,除被證3所示之撥地自建公文外,尚有被告等所領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眷舍工程契約書、工程完工安裝用電之申請公文、建築師委託書等為憑。
(三)被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即為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以被告等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保障,應為無效。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1.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為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授予各被告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即「原眷戶」資格),此為各被告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對軍人特別予以保障之就養權與居住權:
⑴國家與軍人間之眷舍配住關係,係受憲法明文所保障之特別法律關係,故一切有關軍人就養權益,諸如眷改條例涉及軍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得喪變更之規定(例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均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為合憲性解釋及目的解釋,不得與之牴觸。
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第4項規定之合憲性解釋可知,配住軍人對於其眷舍所在房屋及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顯應為軍人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亦即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並非單純立於國家與軍人間就眷舍所在土地或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國家僅需片面終止與配住軍人間之眷舍房地使用借貸契約後,即可收回房地,何必另依上開規定註銷該配住軍人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報部核備?此可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乃將國家與軍人間之眷舍配住關係,迂迴地解釋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而非直接單純地解釋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為斯旨。
⑶揆諸前揭說明,軍人(眷)依法獲配之眷舍,固與國家就眷舍所在房地成立使用借貸性質之特別法律關係,然於配住存續期間,軍人(眷)就獲配眷舍所擁有之排他性居住權及使用權,其權利取得之原因法律關係,應為軍人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而非軍人與國家間就眷舍房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要言之,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係以國家所授予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即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之資格)作為合法占有權源,倘此「原眷戶」資格未經合法註銷,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居住或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可言。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雖僅以平等原則對眷改條例第22條進行審查而作成合憲宣告,然而,由該號解釋中以一半以上之篇幅對上開規定所為之批判闡述,可知上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關於眷改條例第22條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註銷眷戶憑證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陳新民大法官及黃茂榮大法官於釋字第727號之不同意見書中皆有進一步之析論。
3.職是,眷改條例第22條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建戶,於未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未設過渡條款給予回心轉意之機會,甚且對自費興建者未給予任何補償之情形下,即逕以其「不同意改建」為要件而連結「註銷眷戶憑證」之法律效果。此一註銷之法律效果已因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而為無效,被告等基於眷戶憑證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而有正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以及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椿之被繼承人蘇斌文,與原告間之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係擔任軍職、提供勞務予國家之對價,並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對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進而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一個人之所以與國家發生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係因該人具有軍人身分,與國家間具有任職關係而生。然而,此一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並不因軍人離開軍職即告終止,蓋軍人於退伍、除役後仍得居住於眷舍中;甚且,軍人之配偶及子女對其眷舍之居住權亦享有繼承權,從而軍人之配偶及子女於該人死亡後亦得繼續居住於眷舍中,此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7條第5項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稽。由是可知,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並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否則此一配住關係於軍人離開軍職之際應即終止,並且軍人之配偶子女於其死後亦無權居住於眷舍中。
2.次按,民法第464條以下所規範之使用借貸關係,具有要物契約單務契約之特徵,此與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之事務本質顯不相符。
3.詳言之,本案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係被告等以軍人身分為國家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待給付,性質上屬於雙務契約,此與使用借貸關係屬於單務契約之特徵並不相同。又由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並不以原告交付眷舍予被告等作為成立要件,可知兩造間之眷舍配住關係不具要物性,此亦與具要物性特徵之使用借貸契約不相符合。尤其,與大多數軍人獲配國軍眷舍不同者是,被告等之眷舍乃為被告等所自建,被告等自始即為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眷舍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被告等依法占有使用,故本案中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情況下所描述之要物情形,益證兩造間之國軍配住關係並未符合借貸關係要物性之特徵。況國軍眷舍配住關係於任職關係終止後仍具有之後契約效力乙節,亦與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徵相違,已如上述。是故,就本案以觀,兩造間之配給眷舍關係並非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將違背國軍眷舍配住之事物本質。實則,詳觀國軍眷舍關係之特徵,應認屬為公法關係始為的論。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2條規定藉由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乃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依據民法第472條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因系爭房舍乃為被告等所自建,原告就此亦將獲有不當得利,故被告等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
1.於本案中,系爭房舍係被告等所自建,故系爭房舍乃為被告等所有之財產,已如上述。職是,倘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國軍眷舍配住關係並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因原告要求被告等自系爭房舍搬遷乃係對被告等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相當之補償,始得為之。是故,於原告未對被告等進行補償前,爰依原告就此所負之債務,與原告向被告等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
2.從而,除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於經抵銷後尚有餘額,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過高,應予酌減:
1.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申報地價10%」計算。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為該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所審酌之情形於本件並無二致,應得適用於本件。爰於此援用上開判決見解,以為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關於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之答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居住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33號、137號係因其等任軍職而受配住,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
(二)被告蘇黃甜、蘇仰椿、蘇念慈等三人居住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係因其被繼承人蘇斌文任軍職而受配住,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
(三)上開房舍分別坐落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製有104年6月12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國防部以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土地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五)國防部已於98年間註銷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及蘇斌文等人台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4號及102年度裁字第44號裁判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一)本案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二)原告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三)請求之不當得利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原告並非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其因違反眷改條例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相關子法規定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喪失其公法上之眷舍配住權益乙節,並非本件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因不論被告是否喪失其公法上之眷舍配住權益,均不影響其在私法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易言之,被告遭國防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所依據法令是否牴觸憲法,僅涉及被告是否仍有權向國防部請求依該條例申請眷舍配給,尚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以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係牴觸憲法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告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111號、121號、133號、137號之二層樓或一層樓建物,及水塔、雨遮、雜物棚等地上物,占用範圍遍佈該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暨「房屋門牌使用土地範圍及建物面積分析表」(繪製日期104年6月12日,複丈日期104年6月8日,下稱附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8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屬臺南市精忠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屬眷改條例規定應收回後依法處分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此不可預知之情事,乃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為終止其所受配住眷舍房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法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即無使用系爭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等係因被告擔任軍職、提供勞務予國家之對價,並不因軍人離開軍職即告終止,且軍人之配偶及子女對其眷舍之居住權亦享有繼承權,並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有占有之權源云云。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為司法院大法官727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明確敘明,再「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撤銷因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縱屬行政處分,惟此與前述受配住之人員就房舍或土地與所屬行政機關成立借貸關係尚屬二事。另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等語,可見經奉准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此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被告等人現所居住臺南市○○○村○○○○○000○000○000○000號建物,原係分別配住予任軍職之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之被繼承人蘇斌文及被告黃綸綱、朱家慶、遲秀惠,並自費興建現有房舍,而系爭111號建物由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繼受取得,並承受受配住權益(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依上開配住情形,可見被告均為以軍人或眷屬身分,經國防部核准受配住或承受原配住權益,而居住使用分別位於臺南市精忠三村內之眷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配住關係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契約之存續與否,有無終止事由,均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關係定,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私法上之借貸關係,即無可採。
4.經查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⑴政府興建分配;⑵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⑶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形之一者,故若眷村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即有眷改條例之適用。而系爭建物陸續於52年8月、59年6月間自費興建,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但既係位於眷村內,依上開條款規定,仍屬老舊眷村之範圍,而得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又臺南市精忠三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之眷村,且經該眷村超過3/4眷戶同意遷購,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關上開眷村改建程序爭議之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1號、99年度訴字第129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101年度判字第407號、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及102年度裁字第4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58頁)。而依各該裁判所載,就同意遷購眷戶比例部分,係經法院審核經眷戶同意並經認證之同意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後,始認定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比例。此項經行政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審判權限之司法機關經調查證據所認定之確定事實,本院自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建戶,於未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未設過渡條款給予回心轉意之機會,甚且對自費興建者未給予任何補償之情形下,即逕以其「不同意改建」為要件而連結「註銷眷戶憑證」之法律效果。此一註銷之法律效果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無效云云,惟按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而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屬行政爭訟程序,況本件註銷被告等居住憑證,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係合法處分確定,被告等空言否認註銷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且司法院大
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之規定係屬合憲,至於該號解釋文附帶敘述對不同意眷戶於眷改條例中應為如何特別處理未有規定,乃係促請立法機關應通盤檢討,殊無影響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眷舍居住憑證之合法性,至於立法機關應如何通盤檢討立法,非本件民事返還占用土地案件所得審究,被告等抗辯原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為違憲無效,並執為占用之權源,並無可採。
6.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因國防部原同意被告自費興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上開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已如前述,又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及第22條第2、3項規定,眷村改建之內容,並非僅拆除改建一途,亦得將眷村列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對象。而改建程序,除先由國防部召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委員會辦理協調推動事宜外,該眷村改建之決定,亦應經該眷村原眷戶3/4(嗣修訂為2/3)以上之同意為要件,且若未達該法定比例,該眷村即不辦理改建,就此而言,有關眷村改建之決定,顯非國防部單方片面之決定,而仍應以該眷村原眷戶高比例(3/4以上)之同意為必要條件,且若未達此一比例,即不辦理改建事宜,可見眷村改建與否,仍完全尊重並繫於原眷村原多數眷戶之決定,則原告依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程序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已符合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土地)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欠缺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則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6頁)送達最後被告蘇黃甜的翌日即104年1月24日為不當得利的起算日,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其因無權占用而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形狀、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無權占用人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形及眷村之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被告均長期居住於眷村內,與眷村所在土地間因長期居住而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等原先係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現有房舍,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拆除之不利後果,其等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應低於一般承租國有土地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方式,本院考量其使用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及上開情狀後,被告因無權占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
3.又查系爭819、819-1、827、827-1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500元,此觀諸上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故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00元/平方公尺×3%÷12個月),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部分:系爭111號二層樓建物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為166平方公尺,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4,358元(即166×10,500元×3%÷12=4,357.5≒4,358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黃綸綱部分:系爭121號一層建物外側圍牆所圍繞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為369平方公尺(含圍牆內121號建物面積344平方公尺、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9,686元(即369×10,500元×3%÷12=9,686.25≒9,686元/月)。
⑶被告朱家慶部分:系爭133號一層建物外側圍牆所圍繞占有系爭819地號土地面積為238平方公尺,占有系爭819-1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合計275平方公尺(含圍牆內133號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應扣除820地號2公平方公尺部分】、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7,219元(即275×10,500元×3%÷12=7,218.75≒7,219元/月)。
⑷被告遲秀惠部分:系爭137號一層建物外側圍牆所圍繞占有系爭827地號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占有系爭827-1地號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合計286平方公尺(含圍牆內137號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7,508 元(即286×10,500元×3%÷12=7,507.5≒7,508元/月)。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每月給付如上⑴至⑷之金額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數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目前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在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蘇黃甜、蘇念慈、蘇仰樁,及被告黃綸綱、被告朱家慶、被告遲秀惠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358元、9,686元、7,219元、7,50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被告另抗辯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對其等之建物為補償,並以該補償金額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云云,惟按依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第92條規定,系爭土地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變更用途為處分用地,不再作為眷村土地使用,被告等本均應配合實施,並不得異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時,有何應對其為補償之依據,其空言原告應對其補償並為抵銷,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給付(其中主文第2項被告黃綸綱建物門牌附圖誤繕為125號及主文第3項被告朱家慶建物占用面積為附圖所載170平方公尺應扣除820地號2公平方公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96,128元(即裁判費299,584元、69,344元加土地複丈費用27,2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