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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林中禾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原告
陳建志(兼陳文讚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錦桃
被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鄭媄妏(兼陳徵桂之繼承人)
被告
鄭文雄(兼陳徵桂之繼承人)
被告
鄭玉美(兼陳徵桂之繼承人)
被告
陳麗娟(兼陳徵桂之繼承人)
被告
陳麗惠(兼陳徵桂之繼承人)
被告
陳俊良(兼陳徵桂之繼承人)
被告
施金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培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川皓
被告
陳尚志
被告
陳寬裕
被告
陳昱璋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風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奮雄
被告
陳萌生
被告
洪讚雄
被告
吳美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尊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吳凡恩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告
陳添財
被告
樓之0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華銘 住○○市○○區○○路000號 被
訴訟代理人
陳冠方
訴訟代理人
00
訴訟代理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庭(陳文讚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榮(陳文讚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臺南市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冠維
被告
李俊憲
被告
林麒翔
被告
李怡靜
被告
陳和平
被告
江曉鳴(兼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顏文義
被告
顏伊杉(兼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顏寀潔(兼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顏潔怡(兼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悠廣(兼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婉芬(兼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靜娟(兼江金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蔡陳雲霞
被告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生
被告
陳美玉
被告
陳阿珠
被告
陳美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陳慶和
被告
許璥𧃙(陳峖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碧春(陳峖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毓芳 (陳峖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秋琪(陳峖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蕙蘘(陳峖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鎧欐(陳峖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棨閎(陳峖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兼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章
被告
吳易修
被告
陸憲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陸秀芳
被告
李吳玉燕
莊政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十
告 陳榮輝 住○○市○○區○○路000號
陳浩澤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十樓之
陳麗蔆 住○○市○○區○○○街00號八樓之0

陳德有

林陳玉霞

陳武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五樓

陳素美

陳素娥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應就被繼承人陳徵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曉鳴、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應就被繼承人江金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璥𧃙、黃○○、玄○○、H○○、A○○、B○○、I○○應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戊○○○○區○○段0地號、9-1地號、9-2地號、9-3地號、9-4地號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長興段5筆土地)及同區太子段287地號、287-1地號、291地號、291-2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289地號、289-1地號9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太子段9筆土地),嗣依戊○○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6日函附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6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㈣第187頁,下稱原告之長興段方案)更正長興段9地號、9-1地號、9-4地號3筆土地分割方法,及依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6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㈣第185頁,下稱原告之太子段方案)更正太子段9筆土地分割方法,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先予敘明。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子段287-1地號、291地號、291-2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27頁),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開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按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規定,直轄市為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戊○○為直轄市,具公法人地位,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在訴訟程序中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又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戊○○政府財政稅務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依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稅務局統一辦理,戊○○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戊○○市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以外,應以戊○○或戊○○政府財政稅務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長興段9-1地號、9-2地號、9-4地號3筆土地及太子段28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戊○○,管理者為戊○○仁德區公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80、555、563、577頁),上開土地屬戊○○所有公有土地,僅土地管理者由為戊○○仁德區公所,所有權並無得、喪、變更,原告以戊○○為應訴機關,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㈣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下列訴之追加、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江金智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4月19日死亡(本院卷㈢第14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曉鳴、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顏潔怡、顏伊杉、顏寀潔(前三人為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江金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41-161頁;卷㈣第590頁),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具狀聲明由江曉鳴、顏潔怡、顏伊杉、顏寀潔、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39頁),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江曉鳴、顏潔怡、顏伊杉、顏寀潔、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應就被繼承人江金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2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㈣第590頁)。

⒉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4月24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4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許璥𧃙、黃○○、玄○○、H○○、A○○、B○○、I○○,均未拋棄繼承,有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41-561、565頁;本院卷㈡第447-451頁),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由許璥𧃙、黃○○、玄○○、H○○、A○○、B○○、I○○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39、563頁),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許璥𧃙、黃○○、玄○○、H○○、A○○、B○○、I○○應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3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㈣第590頁)。

⒊被告陳文讚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N○○、長男陳建志、次男陳建庭、三男陳世榮,有陳文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59-97頁),嗣陳建志、陳建庭、陳世榮於112年5月24日就陳文讚所遺長興段5筆土地權利範圍4200分之1261、太子段9筆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97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建志、陳建庭、陳世榮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71頁)。

㈤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此係實務上之一貫見解。本件被告陳惠順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11日死亡(本院卷㈣第159頁),因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陳惠順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147-158、169-1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即王耀星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167頁)。

㈥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主張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均為其外祖母陳黃變之遺產,其母陳予依法有繼承權,其母陳予死亡後,其應有繼承權,惟僅太子段289地號、289-1地號2筆土地登記其有權利範圍,其餘太子段7筆土地及長興段5筆土地漏未登記其為共有人,應繼分應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㈢第347、461頁)。查,被告丁○○另案訴請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丁○○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書、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書、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495-502頁),是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287地號、287-1地號、291地號、291-2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7筆土地在地政機關之登記簿未登記被告丁○○為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上開土地並非所有權人。

㈦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D○○、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辛○○、丑○○、天○○、戊○○、宇○○、酉○○、M○○、C○○、J○○、丁○○、K○○○、L○○○、戌○○、子○○、E○○、S○○、R○○、陳建庭、陳世榮、P○○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長興段5筆土地: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全體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陳徵桂已於起訴前之103年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陳惠順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U○○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長興段5筆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約定,但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其中9地號、9-2地號、9-3地號3筆土地為住宅區用地,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9-4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兼供兒童遊樂使用),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爰請求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徵桂應有部分1920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考量僅9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物數棟,其餘為空地,分割方法採用地上物所有人取得所坐落基地,又為使分割後各區塊均得通行至東側9-1地號土地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以便日後申請建築執照,而達房地合一目的,9地號、9-1地號、9-4地號3筆土地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為分割,9-2地號、9-3地號2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卯○○取得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應就被繼承人陳徵桂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⒉9地號土地、9-1地號土地、9-4地號土地應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予以分割;9-2地號土地、9-3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卯○○所有;並聲請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除9-4地號土地外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找補金額。

㈡太子段9筆土地:土地登記簿全體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共有人陳徵桂於起訴前之103年3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宙○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璥𧃙、黃○○、玄○○、H○○、A○○、B○○、I○○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江金智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江曉鳴、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陳惠順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太子段9筆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中287地號與289地號2筆土地相鄰、297地號與291-3地號2筆土地相鄰、291地號與297-2地號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另287-1地號與289-1地號2筆土地相鄰,均為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原告僅取得297地號、291-3地號、291地號、297-2地號4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297號與291-3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291地號與297-2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餘5筆土地單獨分割,分割方法依地上建物使用情形配賦坐落基地,並考量被告卯○○為權利範圍最大之共有人,及部分共有人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並避免分割後產生畸零地等情況,應依原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並聲明:⒈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應就被繼承人陳徵桂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曉鳴、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應就被繼承人江金智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許璥𧃙、黃○○、玄○○、H○○、A○○、B○○、I○○應就被繼承人宙○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⒋太子段9筆土地依原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並聲請囑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值及共有人找補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卯○○、G○○主張:

⒈長興段5筆土地:如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故不同意此方案。9地號、9-1地號2筆土地應依被告卯○○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91頁,下稱被告之長興段方案),依此方案編號1、1-1分配給被告卯○○,比較好利用土地;編號2-1及4分配給被告宇○○,編號4才能藉由小路通往編號2-1;另因被告G○○、F○○表明要受原物分配,故編號4-1及6分配給被告G○○,編號9分配給被告F○○;編號3-1及5分配給被告亥○○,才能合併使用;被告巳○○已同意分配編號8-1、10,故將該處分配給被告巳○○;編號6-1分配給戊○○;編號7及7-1分配給中華民國。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整合到太子段土地受分配等語。並聲明:9地號土地、9-1地號土地應依被告之長興段分割方案;9-2地號土地及9-3地號土地均分歸由被告卯○○取得;9-4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⒉太子段9筆土地:如依原告之太子段分割方案,編號1位置分配給被告卯○○,但該處有編號F1平房坐落其上,日後會衍生拆屋還地糾紛,應依被告卯○○主張之方案(本院卷㈡第89頁,下稱被告之太子段方案)分割較為妥適。並聲明:太子段9筆土地應依被告之太子段方案分割。

㈡被告丙○○、江曉鳴、甲○○、顏潔怡、顏伊杉、顏寀潔、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主張:

⒈應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及原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

⒉被告丙○○另陳述:分割後不願再與被告宇○○、巳○○、F○○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D○○主張:應依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㈣被告癸○○、壬○○、未○○、地○○、申○○、乙○○、許璥𧃙、黃○○、玄○○、H○○、A○○、B○○、I○○主張:

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在維護原告陳建志及被告陳建庭、陳世榮之權益,應採用被告之長興段方案及被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

⒉被告癸○○另陳述:分割後不願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F○○主張:分割後不願繼續與被告宇○○、巳○○、丙○○共有;如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我未受分配9地號土地,而受分配編號13、14位置係位在公園用地兼供兒童遊樂場土地,應依被告之長興段方案分割方案為宜。

㈥被告巳○○、亥○○、寅○○、庚○○主張:

⒈應依被告之長興段方案及被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巳○○另陳述: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我同意受分配在我的住家坐落基地即編號5,但分割後我不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受分配在編號1、13、14位置。

㈦被告午○○主張:

⒈我與被告亥○○、辰○○、寅○○、庚○○在長興段9地號土地上有紅瓦厝建物(戊○○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測量建築物圖,編號G),現場測量時,法官表示以保留建物為分割原則,但原告之長興段方案未將該紅瓦厝建物坐落基地分配給我,顯然違反法官善意原則,損害我們的權益,且長興段土地應與太子段28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才不致於分崩離析,應採用被告之長興段方案予以分割。

⒉太子段土地應採用被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

㈧被告E○○主張:我同意原告之長興段方案將我分配在編號8-1、9位置。

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應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與原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

㈩被告丁○○主張:我不同意分割土地,也不同意原告之太子段方案;太子段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為我祖母陳予所有,但土地登記錯誤。被告J○○:意見同被告丙○○。被告Q○○:應依原告之太子段方案予以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長興段5筆土地登記簿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以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太子段9筆土地登記簿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以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71-580頁),是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完全相同。又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均位於99年7月16日發布實施之「仁德都市計畫(含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仁德鄉轄區部分)(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範圍內,其中,長興段5筆土地相毗鄰,太子段9筆土地因間隔其他土地而分成南北兩區塊,北側有4筆土地(287地號、289地號、287-1地號、289-1地號)彼此相鄰、南側有5筆土地(291地號、291-2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彼此相鄰,此觀地籍圖謄本即明(調解卷第209、211頁)。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如下:長興段9-1地號土地及太子段287-1地號、289-1地號、291-2地號3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長興段9-4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兼供兒童遊樂使用),長興段9地號、9-2地號、9-3地號3筆土地及太子段287地號、289地號、291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6筆土地則均屬第三種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戊○○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13-219頁),並有戊○○仁德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南仁所建字第111091484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41頁),由此足見,長興段9地號、9-2地號及9-3地號3筆土地及太子段287地號、289地號、291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6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長興段9-1地號土地及太子段287-1地號、289-1地號、291-2地號3筆土地雖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長興段9-4地號土地雖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長興段9-1地號土地、9-4地號土地及太子段287-1地號、289-1地號、291-2地號3筆土地,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公園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長興段9-1地號土地、9-4地號土地及太子段287-1地號、289-1地號、291-2地號3筆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陳建志為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U○○為長興段9-1、9-2、9-3、9-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太子段287、287-1、291、291-2、291-3、297、297-2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訴請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陳徵桂為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287、287-1、291、291-2、291-3、297、297-2地號7筆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已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徵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21-231、239頁;卷㈡447-451頁),其所遺前開土地權利應由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繼承,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應就陳徵桂所遺前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宙○及江金智均為太子段289、289-1地號2筆土地公同共有人,宙○於109年4月24日死亡、江金智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璥𧃙、黃○○、玄○○、H○○、A○○、B○○、I○○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曉鳴、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就被繼承人江金智所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土地之使用現況:

⒈長興段5筆土地:長興段5筆土地兩兩相鄰,整體地形為南北走向之狹長型,北側臨太子路,東側之9-1地號土地為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中間偏南約在9-1地號土地位置為太子三街,東西走向橫越,道路面積為202.12平方公尺(測量建築物圖編號L),太子三街之南方有一池塘幾乎占滿9-4地號土地,據到場當事人表示,該池塘為陳姓六房所有,並輪流管理。長興段5筆土地僅其中9地號、9-1地號2筆土地上有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戊○○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結果為:9地號土地北側為一排建物,最西邊為門牌號碼太子路535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測量建築物圖編號I,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連堯),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該建物南方相連一磚造平房(測量建築物圖編號J),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再南方接連有一棟二層樓鐵皮屋(測量建築物圖編號K),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太子路535號房屋東邊間隔一小巷後,往東為四棟相連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依序為①門牌號碼太子路533號(測量建築物圖編號E,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宇○○),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67.36平方公尺、②門牌號碼太子路531號(測量建築物圖編號D,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巳○○),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79.33平方公尺、③門牌號碼太子路529號(測量建築物圖編號C,納稅義務人為被告D○○),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55.27平方公尺,被告D○○具狀稱該屋現由其居住使用(本院卷㈢第437頁)、④門牌號碼太子路525號(測量建築物圖編號B,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卯○○),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上開533號房屋及531號房屋後方相連石綿瓦鐵皮棚架作為堆置雜物及車庫使用(測量建築物圖編號H),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111.15平方公尺,為被告宇○○、巳○○所共有。上開529號房屋及525號房屋後方有一木造平房(測量建築物圖編號F),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67.36平方公尺,為被告卯○○所有,再往南側有一紅瓦厝(測量建築物圖編號G),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掛有舊門牌號碼太子廟134號,為被告亥○○、辰○○、庚○○、寅○○、庚○○、陳昱章等5人共有。被告卯○○另有一鐵皮屋(測量建築物圖編號A),占用9地號土地面積18.13平方公尺及9-1地號土地面積114.55平方公尺,前經原告U○○對被告卯○○、訴外人陳美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應拆除占用部分鐵皮屋確定在案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5-86、90、93-111頁),並有戊○○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6月5日南市財新字第1082912587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及113年3月8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533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7-139頁;卷㈣第215-217頁),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5-23頁),而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亦有戊○○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所測量字第108008108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4-1頁),是以,長興段5筆土地,其中9-1地號土地大部分為太子三街,9地號、9-1地號2筆土地上有地上物,9地號土地北側臨太子路,幾乎被鐵皮屋、鐵皮棚架、樓房、平房占滿,9-2地號、9-4地號土地現為池塘或草皮,9-3地號土地面積僅2.11平方公尺而無共有人使用等情,堪可認定。

⒉太子段9筆土地:太子段9筆土地整體地形略呈方形,中間因同段165-5地號、165-10地號、165-21地號、165-22地號、165-11地號5筆土地而分為南北兩個區塊;北側區塊為287地號、287-1地號、289地號、289-1地號4筆土地,北接臨長興四街;南側區塊為291地號、291-2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5筆土地,南接鄰太子路;287-1地號、289-1地號、291-2地號、291地號4筆土地部分現作為巷道使用(測量建築物圖編號I1、L1、M1、N1、P1)。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戊○○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結果為:鄰太子路土地上建有一排房屋,由西向東依序為:①門牌號碼太子路328號鐵皮屋(測量建築物圖編號A),占用289地號土地面積18.89平方公尺,現作為帆布店使用,查無稅籍登記資料,據到場被告表示為被告壬○○所有;②門牌號碼太子路326號房屋為一磚造平房(測量建築物圖編號BC),占用289地號土地面積24.03平方公尺及291-3地號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癸○○;③門牌號碼太子路324號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建物,該建物西側有增建一鐵皮屋,(測量建築物圖編號DEFGHIJ),占用287地號土地面積9.54平方公尺、289地號土地面積12.77平方公尺、291-3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289地號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291-1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297地號土地面積3.23平方公尺,為原告陳建志之父陳文讚所有,但查無稅籍登記資料;④門牌號碼太子路322號房屋(測量建築物圖編號KLMN),占用287地號土地面積23.96平方公尺、289地號土地面積37.31平方公尺、291-3地號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297地號土地面積7.36平方公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文讚;⑤門牌號碼太子路320號房屋為一棟二層樓磚造建物(測量建築物圖編號OPRQ),占用289地號土地面積11.85平方公尺、291-3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297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291-2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為被告F○○所有,設立兩個稅籍編號,登記納稅義務人均為F○○;⑥門牌號碼太子路318號鐵皮屋(測量建築物圖編號STUVWXY),占用287地號土地面積17.82平方公尺、289地號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287-1地號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289-1地號土地面積6.49、6.93平方公尺、289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291-2地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丑○○持分2/6、辛○○持分1/6、天○○持分1/6、C○○持分1/6、子○○持分1/6;⑦門牌號碼太子路316號磚造平房含鐵皮增建(測量建築物圖編號K1、C1、O1),占用289-1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291-2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297-2地號土地面積0.11平方公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徵桂持分1/2、丙○○持分1/2;⑧316號鐵皮屋東側為一巷道,該巷道東側有一鐵皮屋,為訴外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北側為長興四街61-2號磚造平房及圍牆(測量建築物圖編號B1、A1、Z),占用289-1地號土地面積15.95平方公尺、287-1地號土地面積33.55平方公尺、287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丙○○持分1/2、陳徵桂持分1/2,該圍牆內磚造平房西側有一鐵皮屋,為南側門牌號碼太子路318號所增建,同為318號鐵皮屋所有人即被告辛○○、子○○、C○○、丑○○、天○○共有。⑨上開房屋西側有一長興四街61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測量建築物圖編號G1),為原告陳建志之父陳文讚所有,占用287地號土地面積188.01平方公尺,設立兩個稅籍編號,登記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春恭、原告陳建志之父陳文讚,西側為長興四街61-1號加強磚造平房(測量建築物圖編號F1),占用287地號土地面積36.28平方公尺,與太子路31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同為被告辛○○、子○○、C○○、丑○○、天○○共有,但查無稅籍登記資料。⑩上開門牌號碼為長興四街之建物,均北側接鄰長興四街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6、90、113-121),並有戊○○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6月5日南市財新字第1082912587號函附房屋稅籍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7-139、211頁),而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亦有戊○○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所測量字第10801044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㈠第209-211頁),是太子段9筆土地其中287地號、287-1地號、289地號、289-1地號4筆土地,與291地號、291-2地號、291-3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5筆土地未相連接,其間為同段165-10、165-20、165-21、165-22、165-11地號土地相隔,北側土地臨長興四街,東側土地臨長興四街59巷,南側可連接太子路進出,目前有老舊地上物坐落其上,分屬不同之共有人或訴外人使用,且幾乎占滿太子段9筆土地全部等情,應堪認定。

㈤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依上開規定為適當公平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無從拘束分割方法。關於長興段5筆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各別獨立分割,分割方式採用原告之長興段方案,被告卯○○則主張9地號、9-1地號2筆土地依被告之長興段方案分割,9-2地號及9-3地號2筆土地則分歸由自己取得,9-4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於太子段9筆土地,原告主張除291-2地號單獨分割外,其餘8筆土地兩兩合併分割,分割方式採用原告之太子段方案,被告卯○○則主張依被告之太子段方案。本件究應採用何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茲於下列分述之。

㈥長興段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依原告之長興段方案,其中編號1受分配人為「除陳建志、陳文讚之繼承人陳建志、陳建庭、陳世榮、E○○以外,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編號3-1之受分配人為「午○○、亥○○、寅○○、辰○○、庚○○,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編號13、14受分配人為「巳○○、宇○○、丙○○、F○○,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編號16受分配人為「中華民國、戊○○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編號17受分配人為「除U○○、陳建志、卯○○、巳○○、宇○○、丙○○、F○○、中國民國、戊○○、E○○、陳文讚之繼承人陳建志、陳建庭、陳世榮外,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編號18受分配人為「除U○○、陳建志、卯○○、巳○○、宇○○、丙○○、F○○、中國民國、戊○○、M○○、陳文讚之繼承人陳建志、陳建庭、陳世榮外,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午○○、亥○○、寅○○、辰○○、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本院卷㈢第364頁),惟被告巳○○、丙○○、F○○、癸○○已表明分割後要單獨所有(本院卷㈢第363-364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陳明不願受原物分配(本院卷㈣第30頁),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表示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思,是原告之長興段方案之分割方法,明顯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當非可採。

⒉依被告之長興段方案,就9地號及9-1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9-2地號、9-3地號2筆土地全部分配給被告卯○○一人(本院卷㈢第385頁),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長興段方案,9地號、9-1地號由部分共有人各分得土地一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9-2地號、9-3地號2筆土地全部歸由被告卯○○取得,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被告之長興段方案,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為太子三街使用,9-4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現況為池塘,已如前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9-1地號、9-4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公園)之使用,亦即,以9-1地號、9-4地號2筆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另9地號、9-2地號、9-3地號3筆土地雖均為住宅區土地,但考量9-2地號土地面積為11.44平方公尺、9-3地號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若以全體共有人之人數進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而9地號土地面積雖達1371.4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倘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原告陳建志及被告卯○○、陳建庭、陳世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巳○○、宇○○、午○○各自可分得面積逾100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50平方公尺,顯然過小,難為通常使用,且分割位置也難以周全,日後恐因分得位置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9-1地號土地致衍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是逕採原物分割之結果,實不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分得部分,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少土地整體開發價值,更無助於發揮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從而,長興段5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不僅可保持各該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經由拍賣程序良性公平競價,可探知各該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確認競價時點各土地之最優價格,使全體共有人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使全體共有人均能受益。此外,各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而達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滿足使用土地之需求。是以,長興段5筆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不僅可維持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可使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以利於整合規劃,提升其整體利用價值,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㈦太子段9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依原告之太子段方案,除291-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外,其餘8筆土地,即287地號及289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287-1地號及289-1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297地號及291-3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291地號及297-2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雖被告丙○○、亥○○、辰○○、寅○○、被繼承人陳文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卯○○、G○○、癸○○、戊○○、巳○○、宇○○、午○○、陳建志、M○○、Q○○,原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㈠第251-253、263、265、293頁;卷㈡第37-38頁),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卯○○、G○○、丙○○、癸○○、巳○○、寅○○、O○○到庭表示不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㈣第591-592頁),是故,太子段9筆土地除291-2地號土地外,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故原告之太子段方案,已無可採。

⒉依被告之太子段方案,未說明291地號、297-2地號2筆土地擬分配予何人,且287地號土地僅被告癸○○、辛○○、丙○○、陳文讚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建志、被告陳建庭、陳世榮等人受原物分配;289地號土地僅被告癸○○、辛○○、Q○○、陳文讚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建志、被告陳建庭、陳世榮等人受原物分配;291-3地號土地僅被告癸○○、Q○○、陳文讚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建志、被告陳建庭、陳世榮等人受原物分配;291-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F○○取得;297地號土地僅被告Q○○及陳文讚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建志、被告陳建庭、陳世榮等人受原物分配;289-1地號土地僅被告辛○○、陳徵桂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受原物分配;287-1地號土地僅被告丙○○、癸○○、辛○○、F○○、卯○○等人受原物分配,由此可知,此方案之分割方法將土地分歸特定共有人,而非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顯失公平,自不足取。

⒊本院審酌291-2地號、287-1地號、289-1地號3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即明,是採變賣土地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可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且將整筆土地完整拍賣,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較諸將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另287地號、289地號、291地號、297地號、297-2地號、291-3地號6筆土地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現況佈滿平房、樓房,若為遷就現況建物而為原物分割,即將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各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取得,將造成分割線凌亂、不規則,不利於日後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反之若為考量地形之方正完整而分配土地,勢必會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坐落在他人分割取得土地上,將來仍可能面臨需拆屋還地之情形,徒增共有人勞費及土地利用之衝突情形。即使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以太子段9筆土地中面積最大之287地號土地(590.25平方公尺)而言,除原告陳建志應有部分面積19餘坪、被告陳建庭應有部分面積19餘坪、被告陳世榮應有部分面積19餘坪、被告卯○○應有部分面積有29餘坪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不滿10坪,分割後顯不具住宅區之經濟效用,將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從而,太子段9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而非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採變價分割方式,並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最有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若共有人對地上建物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土地之全部,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㈧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E○○於110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長興段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60分之107及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0分之210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T○○,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233、240-241頁),經本院對T○○為訴訟告知(本院卷㈣第359頁),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被告E○○分得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應就被繼承人陳徵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璥𧃙、黃○○、玄○○、H○○、A○○、B○○、I○○應就被繼承人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曉鳴、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應就被繼承人江金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長興段5筆土地及太子段9筆土地既有使用狀況、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兼衡兩造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難以採用,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各筆土地共有人依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之,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戊○○仁德區長興段土地       編號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9地號 9-1地號 9-2地號 9-3地號 9-4地號   面積: 1,371.49㎡ 面積: 723.39㎡ 面積: 11.44㎡ 面積: 2.11㎡ 面積: 685.15㎡   住宅區  道路用地  住宅區  住宅區  公園用地(兼供兒童遊樂使用) 1 陳惠順(已死亡,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2 丙○○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3 陳徵桂(已死亡,繼承人: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4 D○○ 191999/ 0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612480 5 亥○○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6 辰○○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7 寅○○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8 庚○○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9 F○○ 1/42 1/42 1/42 1/42 1/42 1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2 1/20 1/20 1/12 1/20 11 丑○○ ✘ ✘ 214/00000 000/11520 ✘ 12 卯○○ 2451/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17226 13 G○○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4 癸○○ 107/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920 15 巳○○ 1/12 1/12 1/12 1/12 1/12 16 宇○○ 1/12 1/12 1/12 1/12 1/12 17 午○○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8 酉○○ 79/2304 79/2304 79/2304 79/2304 79/2304 19 陳建志 (信託委託人陳文讚) 39/4200 39/4200 39/4200 39/4200 39/4200 20 E○○ 107/0000 000/11520 ✘ ✘ ✘ 21 陳建志 1261/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12600 22 陳建庭 1261/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12600 23 陳世榮 1261/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12600 24 戊○○(管理者:戊○○仁德區公所) ✘ 1/30 1/30 ✘ 1/30 25 U○○ (信託委託人林洸緯) ✘ 4/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1520 26 S○○ ✘ 10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1520 27 M○○ ✘ ✘ 107/00000 000/00000 000/11520
附表二:戊○○仁德區太子段土地           編號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287地號 289地號 287-1地號 289-1地號 291地號 291-2地號 291-3地號 297地號 297-2地號   面積 590.25㎡ 面積 171.55㎡ 面積 92.66㎡ 面積 42.5㎡ 面積 5.52㎡ 面積 15.83㎡ 面積 21.59㎡ 面積 13.64㎡ 面積 8.96㎡   住宅區 住宅區 道路用地 道路用地 住宅區 道路用地 住宅區 住宅區 住宅區 1 陳惠順(已死亡,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 1/120 1/40 1/120 1/40 1/40 1/40 1/40 1/120 1/120 2 丙○○ 53/1920 ✘ 53/1920 ✘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3 陳徵桂(已死亡,繼承人為: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 53/1920 ✘ 53/1920 ✘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53/1920 4 亥○○ 1/120 ✘ 1/120 ✘ ✘ ✘ ✘ 1/120 1/120 5 辰○○ 1/120 ✘ 1/120 ✘ ✘ ✘ ✘ 1/120 1/120 6 寅○○ 1/120 ✘ 1/120 ✘ ✘ ✘ ✘ 1/120 1/120 7 庚○○ 1/120 ✘ 1/120 ✘ ✘ ✘ ✘ 1/120 1/120 8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2 ✘ 1/20 ✘ 1/24 1/24 1/24 1/12 1/12 9 丑○○ 214/11520 ✘ 214/11520 ✘ 214/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1520 10 卯○○ 1/6 ✘ 1/6 1/6 1/6 1/6 ✘ 1/6 1/6 11 G○○ 1/120 1/40 1/120 1/40 1/40 1/40 1/40 1/120 1/120 12 癸○○ 107/1920 ✘ 107/1920 ✘ 107/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920 13 巳○○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4 宇○○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5 午○○ 1/120 ✘ 1/120 ✘ ✘ ✘ ✘ 1/120 1/120 16 酉○○ 1/40 7/60 1/40 7/60 3/40 3/40 3/40 1/40 1/40 17 陳建志(信託委託人陳文讚)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8 M○○ 214/11520 ✘ 214/11520 ✘ 10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1520 19 U○○ (信託委託人林洸緯) 107/11520 ✘ 107/11520 ✘ 10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1520 20 R○○ 107/11520 ✘ 107/11520 ✘ 10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1520 21 陳建志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22 陳建庭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23 陳世榮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97/900 24 戊○○(管理者:戊○○仁德區公所) ✘ ✘ 1/30 ✘ ✘ ✘ ✘ ✘ ✘ 25 C○○ ✘ 公同共有1/6  ✘ 公同共有1/6 ✘ ✘ ✘ ✘ ✘ 26 鄭媄妏          27 鄭文雄          28 鄭玉美          29 陳麗娟          30 陳麗惠          31 陳俊良          32 江金智(已死亡,繼承人為:江曉鳴、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          33 江曉鳴          34 甲○○          35 顏伊杉          36 顏寀潔          37 顏潔怡          38 江悠廣          39 江婉芬          40 江靜娟          41 己○○○          42 丙○○          43 宙○(已死亡,繼承人為:許璥𧃙、黃○○、玄○○、H○○、A○○、B○○、I○○)          44 未○○          45 地○○          46 申○○          47 癸○○          48 乙○○          49 壬○○          50 J○○          51 丁○○          52 K○○○          53 辛○○          54 L○○○          55 丑○○          56 天○○          57 戌○○          58 子○○          59 C○○ ✘  ✘  ✘ ✘ ✘ ✘ ✘ 60 L○○○          61 辛○○          62 丑○○          63 戌○○          64 子○○          65 天○○          66 Q○○ ✘ 1/6 ✘ ✘ ✘ ✘ 1/6 ✘ ✘ 67 P○○ ✘ ✘ ✘ ✘ 10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1152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耀星律師即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 3558/375608 2 丙○○ 9777/375608 3 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 連帶負擔9777/375608 4 D○○ 13249/375608 5 亥○○ 2916/375608 6 辰○○ 2916/375608 7 寅○○ 2916/375608 8 庚○○ 2916/375608 9 F○○ 6651/375608 1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296/375608 11 丑○○ 1416/375608 12 卯○○ 52571/375608 13 G○○ 3558/375608 14 癸○○ 19739/375608 15 巳○○ 31301/375608 16 宇○○ 31301/375608 17 午○○ 2916/375608 18 酉○○ 14162/375608 19 陳建志(信託委託人陳文讚) 3557/375608 20 E○○ 3866/375608 21 陳建志 38332/375608 22 陳建庭 38332/375608 23 陳世榮 38332/375608 24 戊○○(管理者:戊○○仁德區公所) 5042/375608 25 U○○ 1369/375608 26 S○○ 1321/375608 27 M○○ 1978/375608 28 R○○ 695/375608 29 C○○、鄭媄妏、鄭文雄、鄭玉美、陳麗娟、陳麗惠、陳俊良、江曉鳴、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江靜娟、甲○○、己○○○、丙○○、許璥𧃙、黃○○、玄○○、H○○、A○○、B○○、I○○、未○○、地○○、申○○、癸○○、乙○○、壬○○、J○○、丁○○、K○○○、辛○○、L○○○、丑○○、天○○、戌○○、子○○ 連帶負擔3568/375608  30 Q○○ 3219/375608 31 P○○ 61/37560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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