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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簡字第3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朝琴律師
- 被告
- 甲○○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百貳拾元,由被告甲○○、丁○○各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貳萬柒仟陸佰拾參元、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伍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3,41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庚○○○係兩造之母親,然訴外人庚○○○於民國93年間即因腦中風以及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訴外人即庚○○○之配偶己○○為庚○○○之法定監護人。訴外人庚○○○腦中風後,即住進大愛護理之家迄今,每月大愛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尿布每月約估1,000元,抽痰管每月約800元,灌食奶粉約1,200元,每月至少須至新樓醫院回診1次,自費醫療費用約1,300元,救護車往返1次費用約1,200元,故訴外人庚○○○每月最低生活扶養費用約須25,500元。而訴外人腦中風後即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無任何的收入,其名下雖有臺南市○區○○街1段183巷6弄39號房屋1棟及臺南市○區○○○段652之92地號土地1筆(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惟依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房地均設定有抵押權尚未塗銷,該抵押債權人均為訴外人辛○○,債權金額以700,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債務後,殘餘價值已不高,況縱使訴外人庚○○○所積欠之債務未達700,000元,亦恐因系爭房地設定有抵押權,要處分變現或貸款均有困難,故實難認庚○○○名下有上開房地產即得維持生活;又訴外人庚○○○名下另有1筆臺南市○區○○段1978之14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為道路用地,且訴外人庚○○○之應有部分僅有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0,000元,價值不高,故訴外人庚○○○雖擁有該地,仍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又訴外人庚○○○係自94年2月起開始領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自95年7月14日改領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因金額微薄,而訴外人庚○○○平日所須之養護、醫療費用龐大,是亦難認訴外人庚○○○領有上開津貼即得據以維持生活。基上,訴外人庚○○○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兩造既均為訴外人庚○○○之子女,同為訴外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訴外人庚○○○即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訴外人庚○○○自93年間腦中風時起,其醫療照顧及生活扶養等均由原告1人負擔處理,所需之一切開支亦係由原告個人獨自支出,被告等未曾分擔或扶養,因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支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經查,原告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為訴外人庚○○○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有護理照護、救護車車資、醫療、看護及雜支費用等,明細如下:
⒈護理照顧費用:訴外人庚○○○因腦中風,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目前由位於臺南市○○○路○段71號之臺南市大愛護理之家照護中,原告自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已支付該護理之家209,433元之護理照護費用。
⒉救護車車資:訴外人庚○○○因患有慢性病,須長期至新樓醫院回診治療,故須由救護車負責醫院與護理之家來回之載運,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原告已支付32,250元之救護車車資。
⒊醫療費用:訴外人庚○○○因須長期至新樓醫院複診治療,自95年9月6日至97年3月3日,原告已支付該院24,983元之醫療費用。
⒋看護費用:訴外人庚○○○因住院須聘請看護代為照顧,原告已為訴外人庚○○○花費20,700元之看護費用。
⒌雜支費用:訴外人庚○○○平日雖由臺南市大愛護裡之家負責照料,惟其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仍須自行添購,自95年9月6日至97年3月26日,原告共為訴外人庚○○○支出29,699元之雜支費用。
⒍上開護理照護、救護車車資、醫療、看護及雜支費用,原告總計支出317,065元。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均屬訴外人庚○○○之子女,依法對之均負有扶養義務,故有關維持訴外人庚○○○生活所必須之醫療、看護費用等即應由原告與被告等共同負擔,上開訴外人庚○○○之扶養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等共同分擔,則原告與被告等應各分擔5分之1,即每人須負擔63,413元。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代被告等墊付訴外人庚○○○所需之扶養費用。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戊○○雖辯稱其有在大愛護理之家,陪同訴外人庚○○○並照顧其日常生活,且每週並有3日陪同訴外人庚○○○至洗腎中心洗腎,主張請求看護費用,並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訴外人庚○○○因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故由大愛護理之家全職負責照料,且訴外人庚○○○不論在大愛養護中心或是前往洗腎中心洗腎,均有專人照顧,是訴外人庚○○○每日所應負擔之醫療照護費用,並不因被告戊○○親自照料訴外人庚○○○而因此減少,被告戊○○即便有協助之勞力,然亦非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計算為看護費用;再者,訴外人庚○○○於生病前,曾各給予被告戊○○、丁○○、丙○○3位女兒各1,000,000 元,亦有委託被告戊○○進行股票、黃金買賣,被告等人均獲利多年而享其利益,而原告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現仍為訴外人庚○○○醫療舉債,且代償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己○○之債務長達15年之久,於償債期間日夜工作,不慎右手工作成殘廢,至今仍未有怨言,被告戊○○身為訴外人庚○○○的女兒,其出於自願照顧母親,本是理所當然,親情所致,豈能以此作為扣抵扶養費之事由,故上開被告戊○○所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戊○○雖辯稱原告每月領取訴外人庚○○○之殘障津貼4,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領取上開殘障津貼,惟訴外人庚○○○至大愛護理之家照顧,迄今已4年多,其養護醫療費用大部份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為電鍍工人,每月收入2萬元許(包括全家生活),此外並無不動產,致全家生活非常困窘,訴外人庚○○○平日所須之養護、醫療費用龐大,而因原告資力不足,為支付訴外人庚○○○之醫療生活費用,屢向外人調借款項以為支應,因此須負擔龐大的利息支出,每個月高達8,495元之利息支出,雖原告於95年7月份起始接管訴外人庚○○○開設之郵局存摺,每個月可請領4千元之殘障津貼,然以訴外人庚○○○每月所領取之殘障津貼,實不足以補貼原告的借款利息,豈能還有盈餘可言,倘被告等能共同分擔庚○○○之養護費用,則原告即無庸向他人借款並支付利息,是被告主張該此部分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顯不合理。
二、被告方面:
(一)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答辯略以:
⒈原告稱兩造母親庚○○○在大愛養護之家等一切費用都是由其1人負擔,其所言並非事實,因為被告林淑如也付了大愛護理之家99,000元之護理照顧費用及衛生紙等雜支12,456 元之扶養費用。
⒉訴外人庚○○○每月都有領取殘障補助款4,000元,自95年9月23日至97年3月31日18個月共計72,000元整,都是原告在統籌應用,這筆款項原告並沒有從其支付總額317,065元中扣除。訴外人庚○○○領有重殘補助款,這筆款項是政府德政,自應該要用於訴外人庚○○○身上,不容許原告挪用其他用途,93年底訴外人庚○○○託被告戊○○所售股票25萬元,因原告是訴外人庚○○○的兒子及住在市區內,可就近照料,所以將25萬元款項交給原告保管,並千交待萬交待一定要用在訴外人庚○○○醫療費用,後來發現重殘補助款及25萬元怎麼不見蹤影,且原告也沒有從其支出中扣除,原告就編出代還先父之前債務及繳債務之利息云云,古人說: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現正值家母重症急需用錢之際,這兩筆款項都是家母性命錢,不容許原告硬拗,拿來還個人負債,或其他用途,將訴外人庚○○○性命置之不理,這並非原告身為訴外人庚○○○的兒子應有的行為。
⒊被告戊○○除支付上開大愛護理之家99,000元之護理照顧費用及衛生紙等雜支12,456元之扶養費用外,每天還負起訴外人庚○○○一切日常生活起居照護及陪同照護洗腎,如灌食、換尿布、洗澡、洗頭髮、抽痰、翻身、拍背等等,故無法外出工作,而親屬代為看護母親庚○○○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被告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仍應認屬代原告及其他被告支付應分擔之費用,被告此部分之付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及其他被告請求返還其利益,被告戊○○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林淑如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以看護費用1日1,000元計算,自95年9月至97年3月止,被告戊○○看護訴外人庚○○○所付出之勞力,至少54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3萬元x18個月)。而1位正常的老人家如身體不適到醫院看診,一定會有家人在旁照料,何況訴外人庚○○○目前是屬於半植物人,沒有意識,更應該要有人相陪照顧,因為洗腎者偶爾會出現突發事件,如血壓降低、盜汗等等,正常人發現不舒服,知道叫護士來處理,但訴外人庚○○○又不會叫喊,護士小姐1人要照顧5名病患,如沒被發現,依原告的說法,訴外人庚○○○不就在那等死,現在社會正在提倡人權之際,原告夫妻不願意照顧訴外人庚○○○也就算了,還委任律師仗著有法律專長來欺壓良民,主張似植物人的訴外人庚○○○平常不用照顧,洗腎更不必有人陪同照護,這樣還有人性嗎?合乎人權嗎?請問原告忍心嗎?又訴外人庚○○○身體不適住進新樓醫院,日間由被告看顧,晚間原告為什麼要聘請看護人員,醫院裡不是有護士小姐嗎?可見原告為了自己的利益就有雙重標準。而訴外人庚○○○洗腎之診所即石內科診所自接到法院公文後,承受外來很大壓力,石醫師當面跟被告戊○○說,如果寫一定要有人陪,對原告不好意思,但如果寫不用人陪,對妳那麼辛苦付出又沒辦法交待,很傷腦筋等語,石醫師這麼一說,被告戊○○已知不妙,只能靠自力救濟找資料來佐證。
⒌被告戊○○自70年結婚,結婚後為了娘家債務也有相當付出,但從沒一句怨言,那時候原告為什麼不說被告戊○○所付出的款項比原告還多,現在原告為了多付一些母親醫療費用,就向法院提告,照顧母親本來就是兒子、媳婦應負較大責任,前人云:養兒防老,就是這意思,原告身為訴外人庚○○○的兒子,多付出一些也是理所當然,嫁出去的女兒,有如潑出去的水,被告戊○○、丙○○也有80餘歲的公婆要照顧,只能依能力從旁協助,被告戊○○過去為了減輕原告的負擔,也付出相當費用及勞力,原告不感恩也就罷了,既然原告要錢,被告戊○○以照顧母親的勞力來相抵,也是天經地義的事,如果是被告戊○○先提出向原告要錢,那就是被告戊○○不該,現在原告卻倒因為果,實在沒道理。原告一開始就不分黑白只為了個人利益,所說的一切都不是事實,例如原告提告本件訴訟,案由是家母醫療費用全部都是由原告1人在負擔,但現在可證明被告戊○○也付出相當金額及勞力,那有1隻牛被剝兩次皮的道理。至於原告拿出幾張由其妻妹及好友立下的借條,如要證明真假,請法院行文至國稅局調閱債權人,近3年是否有申報利息所得就知道真偽。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所支付之部分,業已超過被告戊○○應分擔之5分之1責任額,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不應准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答辯稱:除伊之外,其餘兩造均有拿到父母之財產,因此其他人應該負擔照顧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庚○○○之扶養費,且伊身體不好,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丁○○答辯略以:被告丁○○對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庚○○○醫療扶養,並不是如原告所說未予支付或對母親不聞不問,訴外人庚○○○10多年前可憐原告夫婦剛結婚並苦苦哀求未有居住之處,將其名下透天住宅即位於臺南市○○街○段183巷6弄39號之房屋供原告夫婦借住,而原告夫婦只繳水、電費而不願繳房屋稅、地價稅,卻將其稅單推向被告丁○○繳納,至今亦如此,而母親庚○○○並時常提起返還該住宅,原告卻置之不理,未料多年後母親庚○○○因糖尿病併發腦中風,居家生活無法自理,健康狀況逐漸虛弱,而原告平時未拿一毛錢扶養父母親,是眾所皆知之事,在母親生病時怕所有親戚朋友恥笑原告不孝順,遂以此訴訟案向被告等請求,原告藉此遮掩平日對父母親咆哮之惡行,動則怒罵父母親未分家產給原告,當時父母親並未分家產於任何子女,終日吵鬧,以至於原告現行事實確定背信侵占訴外人庚○○○名下之房子,又不願意出售或出租該房子來幫母親更換護理環境更舒適之醫療處所,被告丁○○與被告即姊姊丙○○數年前探望母親之際,遭到原告冷嘲熱諷,欲見其母親需拿錢才可見一面,甚至趁被告丁○○幫母親洗臉時,偷襲推打被告丁○○手臂,以至於手臂受傷數月之久,原告在法庭上裝一副囂張模樣,曾對被告丁○○及兩位姊姊嗆話說錢願花在律師費上告3姊妹,不願意花費在其母親醫療扶養費上,此原告可惡至極之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係基於親屬之身分關係所負之義務,此與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並不相同,是關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民法第1112條第一項雖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惟此究與扶養義務有別,自不得以禁治產人設有監護人而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對於禁治產人之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係兩造之母親,而訴外人己○○(已於97年7月15日死亡)為訴外人庚○○○之配偶,而訴外人庚○○○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訴外人即庚○○○之配偶己○○任庚○○○之法定監護人(因訴外人己○○業已死亡,目前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選定訴外人庚○○○之禁治產人監護人,而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裁定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倘訴外人庚○○○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兩造及訴外人己○○於該期間即對訴外人庚○○○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復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之期間,每月生活必需之開銷為大愛護理之家之安養費20,000元,尿布每月約估1,000元,抽痰管每月約800元,灌食奶粉約1,200元,每月至少須至新樓醫院回診1次,自費醫療費用約1,300元,救護車往返1次費用約1,200元,故訴外人庚○○○每用最低生活費用約須25,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為憑,而訴外人庚○○○現受禁治產宣告,顯已無工作能力,是自無相關收入已支應上開生活需求,且查:
⒈訴外人庚○○○名下雖持有臺南市○區○○段1978之14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惟稽之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開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萬元,而訴外人庚○○○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5分之1,亦即倘若上開土地日後分割,訴外人庚○○○依法僅可分得8點4平方公尺,可認前開訴外人庚○○○名下所有之土地之價值不高,佐以上開土地復為道路用地,且訴外人庚○○○又與他人共有該筆地號土地,且訴外人庚○○○持有之部分又僅有5分之1,堪認訴外人庚○○○名下雖持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然亦難以就該所有權變賣他人或為其他利用,藉以取得現金而供己日常開銷所用,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庚○○○並無法藉由上開土地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一節,當可採信。
⒉又訴外人庚○○○名下雖另有臺南市○區○○街1段183巷6弄39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652之92號土地等不動產各1筆,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惟依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500元,上開房屋面積為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0,000元,上開不動產並均設定有抵押權權利人為辛○○,擔保債權金額為700,000元,存續期間為71年12月1日至74年1月5日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而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有在庚○○○所有之臺南市○區○○○段652-92地號土地及同段125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有。」、「(為何會在那裡設定抵押權?)因為我拿40萬元給我遠房親戚方忠榮,由方忠榮將錢借給其他人,他借給誰我不知道,後來錢沒有還我,之後方忠榮過世後,是方忠榮的兒子方醫良還我錢的,其細節方醫良比較清楚。」等語,以及證人方醫良證述:「(你父親是否有向辛○○拿錢借給他人?)有,我父親向辛○○拿40萬元,加上我父親自己的30萬元借給兩造的父親己○○,所以才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因為辛○○拿的錢比較多,所以才會用辛○○的名字。」、「(後來己○○是否有將70萬元還給你們?)沒有,後來辛○○向我們要錢,因為己○○還不了錢,才由我拿自己的40萬元還給辛○○。」、「(己○○是向何人借錢?)己○○是向我父親借錢,但我父親沒有那麼多錢,我父親就找辛○○一起借錢給己○○。」、「(為何沒有執行抵押權?)因為我很忙,所以沒有去處理這件事。」、「(是否可提出相關借據?)我只有己○○寫給我的信一張,借據我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上開證人所述,雖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證人辛○○,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關債權資料,以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真正數額,然前開訴外人庚○○○名下之不動產既設定有抵押權,且依相關證人所述,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有爭議,是訴外人庚○○○若要處分前開不動產以變現,或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取得資金,顯均有相當之困難,佐以兩造分別陳稱前開不動產出租之行情每月僅在3,000至10,000元間,而訴外人庚○○○每用最低生活費用卻高達2萬餘元,可見訴外人庚○○○亦無法僅以其前開名下所有不動產出租收入之租金,用以支應上開之基本生活開銷,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名下雖有上開不動產,然訴外人庚○○○仍無法據上開不動產維持生活等情,亦堪認定。
⒊另訴外人庚○○○庚○○○雖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之期間,每月有領取4,000元之殘障津貼,然本件訴外人庚○○○每用最低生活費用既達2萬餘元,是上開殘障津貼之金額,亦無法用以支應訴外人庚○○○平日所須花費之養護及醫療等生活費用。
⒋綜上所述,訴外人庚○○○名下雖有不動產,且每月亦領有4,000元之殘障津貼,然訴外人庚○○○並無法以上開財產及殘障津貼維持自己之生活,是訴外人庚○○○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之期間,自有受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己○○扶養之權利。
(四)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已如前述,是配偶倘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可免除其對配偶之扶養義務。查依本件訴外人庚○○○之配偶即訴外人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訴外人己○○於96年度全年均無任何收入,雖訴外人己○○名下有臺南市○區○○段1397及1397之1地號2筆土地,惟訴外人己○○對於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不大,總價值亦不高,且共有人眾多,恐難以處分以扶養訴外人庚○○○,另訴外人己○○生前健康不佳,並又已於97年7月15日死亡,基上,堪認訴外人己○○於其生前即95年9月23日至97年3月30日之期間,應無扶養訴外人庚○○○之能力,是訴外人己○○依法於該期間自毋庸負擔扶養其配偶即訴外人庚○○○之義務。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原告及被告甲○○、戊○○、丙○○、丁○○應分擔庚○○○扶養費之比例,應依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原告為電鍍工人,96年度有235,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85年產汽車一輛;而被告林炎昆96年度有198,72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戊○○沒有工作收入,96 年度名下有18家公司之股票,股利所得為27,639元,並有財產總額209,240之12筆投資及88年產汽車一輛;被告丙○○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丁○○則為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約僱人員,96年度有476,778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有3家公司之股票,96年度股利所得為1, 864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1,522,050元之3筆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⒉本院參酌上開財產狀況調查結果,雖被告丙○○現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然其現年43歲,方當壯年且非無工作能力,自難認其毫無扶養訴外人庚○○○之能力,自不得完全免除其扶養訴外人庚○○○之義務,然審酌被丙○○之經濟能力顯較原告及其他被告為差,故本院認應核減被告丙○○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至6分之1為適當,而被告戊○○、丁○○、甲○○則應與原告共同分擔訴外人庚○○○之扶養費6分之5,亦即各自分擔24分之5。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本件原告前為庚○○○支付之養護費用係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者,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前代墊之養護訴外人庚○○○之費用,自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自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陸續支付訴外人庚○○○護理照護、救護車車資、醫療、看護及雜支費用等扶養費用共計317,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付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⒉被告戊○○辯稱原告每月均領取訴外人庚○○○殘障補助款4,0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為支付訴外人庚○○○之醫療生活費用,屢向外人調借款項以為支應,因此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該借款之利息支出,故該筆訴外人庚○○○之殘障補助款不用自其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云云,惟訴外人庚○○○上開殘障補助款,既屬國家因訴外人庚○○○身體殘障而給予其生活補助之福利措施,實際上統籌使用該筆殘障補助款之原告,自應按月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訴外人庚○○○之生活費用,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將該筆款項用以償付借款利息,然參以原告所償還之借款利息,該筆借款之借款名義人既係原告而非訴外人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人係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庚○○○,是原告將訴外人庚○○○每月所領取之殘障補助款,用於償還與訴外人庚○○○生活費用無涉之上開借款利息,依法即屬無據,是被告戊○○辯稱原告前揭所支付之訴外人庚○○○之扶養費用,應扣除上開原告每月為訴外人庚○○○所領取之殘障津貼4,000元,即屬可採。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訴外人庚○○○支付扶養費用之期間為95年9月23日至97年3月30日,合計共18個月又8日,是前開原告為訴外人庚○○○支付之扶養費用,即應扣除該期間原告為訴外人庚○○○所領取之殘障接貼共73,067元{計算式:4, 000×(18+7÷30)=73,067,元以下4捨5入}。
⒊基上,原告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所支付之訴外人庚○○○扶養費用合計為243,998元(計算式:317,065-73,067=243,998),依前開所述兩造對訴外人庚○○○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0,666元(243,998÷6=40,666,元以下4捨5入),得向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各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50,833元(243,998×5÷24=50,833,元以下4捨5入)。
(七)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抗辯其亦有為訴外人庚○○○支出大愛護理之家護理照護費用99,000元及衛生紙等雜支12,456元共111,456元等情,業據被告戊○○提出相關收據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而被告戊○○前開所支付之費用,既屬訴外人庚○○○之扶養費用,原告亦應同為分擔,是被告戊○○自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上揭比例,返還其此部分所代墊之養護訴外人庚○○○之費用,是被告戊○○主張以上開其為訴外人庚○○○所支付之養護費用,就原告應分擔之部分與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相抵銷,自屬有理由。依原告對訴外人庚○○○所應負扶養費比例,被告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為23,220元(111,456×5÷24=23,220)。又被告戊○○雖另抗辯伊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之期間,每天還負起訴外人庚○○○一切日常生活起居照護及陪同照護洗腎,如灌食、換尿布、洗澡、洗頭髮、抽痰、翻身、拍背等等,故無法外出工作,而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其勞力支出云云,惟查,訴外人庚○○○於上開期間既均於大愛護理之家,由該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全職負責照料,是訴外人林蘇錦日常生活起居自無另聘他人照護之必要,復參之訴外人林蘇錦雖有前往醫療診所洗腎之需要,惟據為訴外人林蘇錦洗腎之石內科診所函覆:訴外人林蘇錦患多重疾病,較重症是陳舊性中風,四肢癱瘓多年,神智不清,無法自行進食,需定時從胃造廔術口灌入食物,定期翻身,會比一般洗腎患者多一些照護;照護層次有分初級照護、中級照護、重症照護,洗腎護理人員均會處置;若有家屬陪伴協助,更能盡善盡美,沒有家屬陪伴,護理人員也會義務照護等情,有石內科診所97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戊○○抗辯其每日尚對訴外人庚○○○為生活起居及陪同洗腎等照護工作一節屬實,然此仍屬非必要之勞力支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是被告戊○○抗辯應以此部分勞力支出,作為對原告請其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相抵銷,即屬無據。基上,就被告戊○○主張之其為訴外人庚○○○所支付之養護費用,依原告應分擔之部分與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7,613元(50,833-23,220=27, 61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83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戊○○給付2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給付4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給付5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7月11日寄存於被告丁○○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97年7月21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