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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高榮宏田玉芬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被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同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同段一六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為司法院民國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所揭示。查原告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朝乾隆5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民國成立後,並於7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案卷,核閱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附於該卷之原告沿革、臺南市政府78年8月24日78南市調字第75898號函、原告78年7月20日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紀錄、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文件無誤,故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為財團法人登記,惟其係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參之上開判例,原告仍具有法人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能力自無欠缺。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初創立於15年間,以祭祀主神魁星爺為目的,而於44年間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土地上,由信徒出資捐贈以興建廟宇祭祀,並以「財團法人丙○○○董事長乙○○」為業主名義申請營造執照,住址則載為「臺南市○區○○路2巷46號」;又臺南縣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以黃欣、黃允見、林子章、黃老墩、許廷光等5人為該筆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嗣後由乙○○接任管理人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且有臺南市建設局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林中鶴(丙○○○)存款簿(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影本、臺南縣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日所登字第0970008783號函所附之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歷年沿革舊登記簿、臺帳及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獨立財產及一定名稱、成立目的與管理人,其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有臺南市政府97年8月11日南市民宗字第097100330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則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原登記管理人(依丙○○○所有之臺南縣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黃欣、黃允見、林子章、楊老墩、許廷光等人年老去世未及改選,嗣後被告由乙○○接任管理人,亦因其去世之後,信徒大多年老去世,不易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目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無法進行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被告所有之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之上開土地管理人黃欣、黃允見、林子章、楊老墩、許廷光等人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連名簿所記載其等之住所,分別為臺南市東門町二丁目九五番地、臺南市大宮町三丁目七一番地、臺南市清水町二丁目九六番地、臺南市清水町二丁目六O番地、臺南市壽町一丁目二一番地,均為日據時代之住址,迄今已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個人資料可供本院查詢,有上開連名簿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害,又本件事關土地返還之法律糾紛,應選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為被告提出有利主張及抗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1名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裁定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推薦之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楊淑惠為本件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丙○○○」,附圖所示B至F部分私自劃分停車位出租他人營利,收取租金使用,被告上開占用土地之事實,業經前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建築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8;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及收取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所有權無法行使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路,為臺南市工商業相當繁榮之地區,是以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應為適當,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979.2元(計算式:6160×243×8%÷12=9979.2元)。又訴外人林中鶴為被告收取停車位租金每月亦有13,000元至14,000元,高於原告每月9,979元之請求,原告上開請求,應為適當。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9,979.2元,自97年6月30日往前回溯以5年消滅時效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共6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98,752元(9979.2×60=598,752),而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併請求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重建碑記雖記載黃欣向原告管理人許廷光購買系爭土地,然該重建碑記係被告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歷任之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及曾洪賜,許廷光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何來黃欣向原告管理人許廷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上開碑文記載之內容顯非正確。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係買賣又係租借,其抗辯前後矛盾,可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又被告所舉之具結書亦為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又該具結書上之具結人為蔡鷺生,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且該具結書上亦載稱:「因甲○○管理人陳鴻鳴、石秀芳等業經死亡至今仍未選出新管理人,因此該廟所有一切財產及有關納稅由本人代理管理,…,如有不實而後發生不承認者,負完全責任並拆除該房屋之責…。」等語,顯見蔡鷺生明知原告管理人已死亡,其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亦未經原告之信徒選任及授權,卻自任為代理管理人,其既於具結書自認未經原告選任為管理人或代理人,故其所出具之具結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該具結書上雖有記載當時任中區區長乙○○證明原告財產由蔡鷺生管理之部分,然乙○○為被告之董事,此一具結書明顯係被告之董事乙○○、蔡鷺生共同偽造而來,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⒈被告於15年間由當年臺南士紳時任臺灣總督府評議員黃欣出資,向土地業主文昌帝君(嗣更名為甲○○)購買系爭167地號土地(嗣因都市計劃又分割出167-1地號、167-2地號)所遷建完成,嗣毀於二次大戰盟軍轟炸,迄於44年間,再由時任臺南市中區區長乙○○申請重建。此觀被告於44年重建碑記內容記載:「民國15年受市區改正,該樓址被拆充路當局津貼移資五載士紳黃欣等乃撥該款參仟元向原告管理人許廷光買收現址建二層大樓上下走廊工竣而碑未立…」等文(見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卷第67頁),可認原告確有將系爭167地號、167-l地號、167-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出賣與被告。故被告基於買賣關係,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即依日據時代之法律規定,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原告未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而已,因此被告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內容,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遲於35年7月10日始為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文昌帝君,其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後於73年7月11日變更所有權人為甲○○管理委員會、管理者為主任委員曾洪賜。是此土地登記簿謄本尚無法證明原告於35年7月10日土地總登記前及自日據光復後至73年7月11日之管理人為何人,故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自不足推翻被告丙○○○44年重建碑記內容之事實。

⒊依臺南市政府於44年所核發之丙○○○建築執照觀之,丙○○○院址之建築範圍,即占用土地之面積,包括系爭167地號、167-1地號、167-2地號全部土地,因該建照之建築物概要項目有記載:「建物周圍造磚造圍牆圍住」等語,故被告係合法且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⒋被告於44年重建時,因系爭167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由當時原告代理管理人蔡鷺生出具「具結書」與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在該基地上建築書院,此有蔡鷺生所寫之具結書可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然該具結書已明確記載:「甲○○(即原告)所有系爭167號土地係自日據時代『租借』丙○○○建築院址。」(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確實在日據時代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建築院址使用迄今已長達80餘年之久,且按民法4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尚未完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⒌綜上,被告無論係基於日據時代之買賣關係或依被告於44年重建時,蔡鷺生所書之「具結書」而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何?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請地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故政府建築之城市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之規定,亦僅指政府建築之城市房屋之租金之最高額,並非必須照申請地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依據,顯難遽採。況系爭土地,地目為祠,為寺廟用地,且兼作社區公益活動場所使用並無營利行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營利之標準計算百分之8%,應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號、167-1、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被告創立於民國15年間,建築廟宇祭祀主神魁星爺,44年間在原告系爭土地,以「財團法人丙○○○董事長乙○○,地址臺南市○區○○路2巷46號」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廟宇及規劃停車格範圍。

㈣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5日地所11字第10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被告丙○○○建物及停車格)之面積合計為243平方公尺,亦即對上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5日地所11字第10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於其書院前方四周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出租以收取油香金,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於95年9月29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結果共計為24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2張、油香金感謝狀影本1紙、停車位使用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全卷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就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所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因被告於15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或至少於44年間經原告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重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買賣或使用借貸契約,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等抗辯,自係屬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出44年重建碑記及蔡鷺生43年12月所寫之具結書等文件,以證明被告丙○○○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該重建碑記及具結書乃係被告提出之私文書,復為原告否認真正,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該文件之真正及內容是否屬實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觀之上開重建碑記固記載:「…民國15年受市區改正,該樓址被拆充路當局津貼移資五載士紳黃欣等乃撥該款參仟元向原告管理人許廷光買收現址建二層大樓上下走廊工竣而碑未立…」等文,惟原告已否認許廷光曾為原告之管理人並提出記載有原告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曾洪賜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並未見有許廷光為原告管理人之記載,被告雖就此復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係於35年7月10日始為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文昌帝君,其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後於73年7 月11日變更所有權人為甲○○管理委員會、管理者為主任委員曾洪賜,則此土地登記簿謄本尚無法證明原告於35年7月10日土地總登記前,以及自日據光復後至73年7月11日期間之管理人為何人云云,然被告仍未就原告於15年間之管理人係許廷光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重建碑記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義。是被告執此重建碑記而認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另外,被告對前開具結書是否確為蔡鷺生所出具以及蔡鷺生當時是否為原告之管理人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已非無疑。縱該具結書確為蔡鷺生所出具,惟觀以該具結書之內容記載:「…因甲○○管理人陳鴻鳴、石秀芳等業經死亡,至今仍未選出新管理人,因此該廟所有一切財產及有關納稅由本人代理管理,…,如有不實而後發生不承認者,負完全責任並拆除該房屋之責…。」等語,可知蔡鷺生明知原告之管理人已死亡,其本人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亦未經原告之信徒選任及授權,而擅自以原告名義出具該具結書,故其於具結書上始載明如爾後發生不承認之情事,其本人願負完全責任,由此可知,蔡鷺生已於具結書上明確表明其未經原告授權或委任而為此具結書,此具結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不得拘束原告。因此,被告以此具結書認與原告間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抗辯,亦非可採。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係因向原告買賣,抑或係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權源之抗辯顯然矛盾而無法併存,益徵被告前開抗辯無可憑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3平方公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自97年6月30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2年6月至97年8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718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申報地價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6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邊鄰近市況之照片、系爭土地周邊道路相關位置簡圖與照片(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以及本院上開函調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謄本等資料,暨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本院承審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該案本院卷第85至94頁),可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路段周邊,坐落臺南市繁榮市區,往來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土地經濟價值甚高,以及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2,000元等情,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鄰近繁榮市況,坐落位置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97年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22,000元,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被告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為適當。

⒊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即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3平方公尺計算,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2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即原告起訴後之97年6月30日回溯5年期間)以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60個月)為598,752元【計算式:6,160元/㎡×243㎡×8%÷12=9979.2元;9979.2元×60=598,752元】。此為被告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又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9,979元【計算式如前項說明(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占有部分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管領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迄97年6月30日止按其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9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不當得利9,979元,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3,965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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