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 原告
- 曾銘淞
- 原告
- 郭尊聖
- 原告
- 郭黃秀蓮
- 原告
- 賀智德
- 原告
- 林枝燕
- 原告
- 盧泰安
- 原告
- 黃石
- 原告
- 方堃疄
- 原告
- 陳清和
- 原告
- 王水生
- 原告
- 賴勇仁
- 原告
- 莊嘉豪
- 原告
- 毛西華
- 原告
- 郭楊麗卿
- 原告
- 黃鴻明
- 原告
- 蔡花美
- 原告
- 郭達陽
- 原告
- 王貫兆
- 原告
- 盧振佳
- 原告
- 吳茂隆
- 原告
- 黃林秀衿
- 原告
- 陳楊清香
- 原告
- 楊宗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市場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等23人,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市場店舖,訂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嗣於訴訟期間中,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且將附件更正如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之租賃契約稿,並為使聲明明確,將各個原告之聲明逐一列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前者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後者則屬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間,針對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如附表所示之店鋪之租賃關係曾經訴訟爭議,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嗣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訂立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繳交高額之標租金及利息、手續費等,且原告分別於95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與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簽訂如和解筆錄內附件例稿所示之「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參年。租期屆滿後,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借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等語。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概括承受原告與臺南縣麻豆鎮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概括承受後,邀集原告召開會議,欲將兩造原訂民事租賃關係改為行政契約,因損及原告權益,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委託律師於101年4月13日寄發臺南東城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租賃契約續訂租約,惟被告於101年4月26日發文通知原告於101年5月9日至10日辦理換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店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然原告於標租時均已繳納相當之標租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亦於上開和解筆錄,承諾與原告訂立具有優先續約條款,讓原告享有長期間之使用收益權利之系爭租賃契約,則此租賃契約,自不能與僅向行政機關申請使用攤位,而未繳納鉅額標租金額之行政契約可以比擬。因行政契約係由使用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向市政府申請使用之公法契約,若改與被告訂立行政契約,依行政契約第2條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被告得不繼續提供使用,得無條件收回。此等契約內容對原告此種已交付鉅額標租金之承租人而言,毫無保障,且不公平。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在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寄發臺南東城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時,契約已更新,被告有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因被告一直拖延不與原告按原租賃契約內容簽訂租約,並以102年3月14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兩造間若未訂立行政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消滅,欲迫使原告簽訂不平等之行政契約,原告始再委任律師於102年4月2日寄出臺南東門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履行訂約義務,惟被告迄今仍不理會,並對外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消滅,即將要強行收回原告承租之鋪位。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續訂租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訂立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書:
⒈按「就一般原則而言,此項締約自由或相對人選擇自由,確屬合理而必要,惟倘不加以任何限制,勢必構成自由之濫用,因而產生強制締約制度。法律對強制締約設有明文規定者,學說上稱為直接強制締約,除上開法律明定之類型外,在何種情形,尚有強制締約義務存在,其法律基礎如何,亦值研究。此等締約義務並非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學說上稱為間接強制締約,我國實務上雖未著判決,但應予肯定,期能對契約自由之濫用,做合理之限制。締約義務者拒絕締約時,相對人得提起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參閱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王澤鑑著債篇總論第一卷第72至75頁)。準此,顯然締約自由原則仍有其限制,除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締約外,當事人約定之締結契約義務,應為法之所許,且於締約義務者拒絕締約時,權利人得提起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⒉查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曾於88年間以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承租戶未繳納標租金為由,訴請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承租戶遷讓房屋,經確定判決認為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關係,遂認標租金之繳納與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因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拒絕與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承租戶簽訂經雙方合意之書面租賃契約,故判決駁回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有關遷讓房屋之請求,此可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因此,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關係,倘認本件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訂立書面契約,又如何實現本件契約之目的,是該確定判決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自應認書面契約之簽訂乃本件租賃關係中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
⒊再者,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本租賃契約期間雖僅從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然第1條已約定承租人以新臺幣○○元整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且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回收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等語,則此標租金所包含之範圍包括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並含9年10月在內;又每年租金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亦足證明系爭店舖租賃契約之標的應為店舖之永久使用權,至於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租賃時間為九年十個月等文義,應僅是給予承租人是否願意繼續承租此永久使用權之選擇(無法拿回先前之標租金)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店舖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之特性。」等語。該案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後,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亦認定:「上開租賃契約期間之約定既未逾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最長20年之期限,且符合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未逾10年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情形。」、「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承租人於標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9年10月屆滿後,仍應向出租人(被上訴人)繼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始發生優先繼續承租之效力,若承租人並未向出租人(被上訴人)為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不僅喪失優先續約之效力,且喪失使用系爭標的店舖之權利」、「換言之,標租金之金額,除了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因此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店舖(攤位)的位置,尚包括承租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如國家政策改變時,出租人應予補償)」等語。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然因承租人係繳交高額標租金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故於原契約第3條即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借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以供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決定是否行使延續優先承租權,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一旦行使優先承租權,則出租人即須與承租人續訂契約,不可藉故拖延,而承租人於出租人催告3個月後如仍拒簽,出租人可以收回店鋪。因此,兩造間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除保障承租人之延續優先承租契約之權利外,亦符合第422條之規定,自屬兩造於租賃關係中應為之給付義務,而原告已於101年4月間發函被告表示行使延續優先承租權,請求續訂租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與原告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書。
⒋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既約定承租人行使延續優先承租權時,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不可藉故拖延,亦即不得拒絕,自係賦予承租人之延續優先承租權有強制締約權之效力,否則,在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下,承租人以高額標租金取得之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將無從獲得實現,亦不符本件契約之目的。況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中主張原告繳交之高額標租金乃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不定期限之永久用益權等語,雖為法院所不採,然其主張更可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賦予原告之延續優先承租權有強制締約權之效力。
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等語,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已向原告收取鉅額之標租金(如原告陳清河已繳標租金1,100萬元、其餘原告已繳700萬、800萬、900萬及1,000萬元不等之標租金),該標租金高於租金之事實,被告亦未否認,則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為何得向原告收取遠高於租金之標租金?為何此標租金又包括建物及建地之籌建費用?為何約定若政策變更收回租賃物時,出租人應賠償承租人?上述約定均與通常經驗法則中之定期租賃契約不符,僅以定期租賃之租金來解釋標租金,不足以解釋說明為何標租金遠高於一般市場鋪位租金、標租金包括建物及建地之籌建費用、出租人應於政策變更收回租賃物時賠償承租人等問題,是依前開契約疑義,解釋為定期租賃,即顯有未合。
(三)對於原告請求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⒈原告於101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續訂與原契約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公布實施,有關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之使用關係,業轉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本局為使大臺南市68處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一體適用,爰奉准訂頒統一格式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攤商簽約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先前不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續訂租約,係因其自行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強加解釋為公法上之使用關係所致,則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因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強行規定而給付不能等語,自屬無據。
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96年6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而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以後,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仍擬定現行租約之內容,作為兩造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所成立和解筆錄之附件,以供兩造簽立,嗣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後,與原告簽訂現行之租約,益見現行租約之內容並無被告所稱違反現行規定而給付不能情事。
⒊被告固辯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轉變為公法上使用關係,未能與原告續簽現行租約等語。然行政院於94年2月22日函請立法院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草案時,於草案總說明之要點中記載「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承租順序。嗣於立法院96年5月間審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草案時,列席之經濟部次長謝發達仍說明,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草案第9條及第17條係用以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之承租順序。故被告主張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未能與原告續簽現行租約等語,顯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全文觀之,並無隻字片語禁止市場管理機關與使用人訂立「租賃契約」之規定。雖條文內容多出現「使用人」、「使用費」等文字,但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益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並未禁止管理機關出租零售市場之攤、舖位。又依經濟部商業司97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租賃契約期滿換約得否以行政契約為之之疑義部分):「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已規定相關用語為使用攤(鋪)位、使該依據該條例第5條之授權規定,本權責辦理」。由函釋意旨以「建請貴府依據該條例第5條之授權規定,本權責辦理」之用語可知,零售市場原訂攤鋪位租約期限屆滿辦理換約,並非必須強制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換訂使用契約,上級主管機關函釋僅係「建請」,即建議各縣市政府換訂行政契約,是否換訂行政契約,由各縣市政府本權責自行裁量決定。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實施後,並無限制市場管理機關不得與使用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禁止效果。是以,換訂行政契約,僅是被告之片面決定,非法律強制。至於被告所舉經濟部97年6月5日函釋,係針對已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出申請使用而訂立之行政契約所為之解釋,本件兩造尚未簽訂行政契約,自無斟酌上開函釋解釋之必要。
⒋被告復辯稱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第2、5、6條之內容已違反零售市場條例第9、10、11、23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公有市場鋪位之使用優先順序,原與設立市場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鋪位契約者屬第一優先,本件原告均係早與被告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者,依此條文約定本即可優先使用,則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等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自難認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違。
⑵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1條雖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經設立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然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酉○○所簽訂之系爭市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酉○○於使用期滿申請繼續使用時,除有發生終止契約之情形外,被告不得做成駁回繼續使用之處分,此項約定之意旨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幾乎相同,但被告卻仍執之與訴外人酉○○簽訂,顯然被告主張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1條關於主管機關核准權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現行租約之約定剝奪其對於系爭市場之核准使用權等語,要屬無理。
⑶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固規定,非滿2年不得轉讓,惟原告承租系爭市場店鋪,均已滿2年,則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轉讓承租之店鋪,自難認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有違;至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因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惟原租賃契約第2條既約定每次租賃期間為3年,亦難認與該規定有違。
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3款關於欠費終止契約之規定與原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固有2個月與3個月之差異,惟欠繳之租金究應達幾期之數額始能終止契約之規定,本係用以保障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關於欠繳3個月終止租約之約定,自難認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強行規定。
⑸系爭租賃契約之租約名稱或出租人因改制後而變更,當不影響租約內容,只要更改即可。另外,雖「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於99年4月7日廢止,惟兩造既然於廢止前,將原臺灣省零售市場規則第38條內容列入租賃契約,則該條文內容已成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本諸私法自治原則,既然將法規條文列入成為租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又約定租約內容之變更,應得承租人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原租約內容續訂租約時,因廢止前之原臺灣省零售市場規則第38條內容為原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訂立該內容之租賃契約。縱認原臺灣省零售市場規則第38條內容若要執行有困難,但此為對被告管理權所加限制,尚與被告應依約提出之給付是否有給付不能之問題無涉。
(四)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依兩造之當事人真意為永久性租賃契約,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僅得使用特定店鋪的位置,尚包括承租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因此,被告有許原告續訂租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及附件所示之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之內容,與原告續訂租約,即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與原告卯○○就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註:附件部分之標題刪除「臺灣省」三字、第11條刪除「原」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原」一字,下同】。
⒉被告應與原告辛○○就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⒊被告應與原告壬○○○就附表編號3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⒋被告應與原告辰○○就附表編號4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⒌被告應與原告己○○就附表編號5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⒍被告應與原告亥○○就附表編號6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⒎被告應與原告黃石 就附表編號7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⒏被告應與原告甲○○就附表編號8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⒐被告應與原告丑○○就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⒑被告應與原告丙○○就附表編號10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⒒被告應與原告天○○就附表編號11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⒓被告應與原告庚○○就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⒔被告應與原告乙○○就附表編號13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⒕被告應與原告癸○○○就附表編號14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⒖被告應與原告午○○就附表編號15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⒗被告應與原告申○○就附表編號16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⒘被告應與原告子○○就附表編號17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⒙被告應與原告丁○○就附表編號18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⒚被告應與原告戌○○就附表編號19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⒛被告應與原告戊○○就附表編號20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與原告巳○○○就附表編號21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與原告寅○○○就附表編號22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與原告未○○就附表編號23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結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
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被告為求行政作為符合法令並兼顧人民權益,早於租期屆滿前後多次協調通知原告到期需辦理換約,契約期滿後之協商期間亦限期催告原告換訂新約,逾期則收回鋪位,故被告於協商期間意思清楚明確,自始即不同意以原租約內容續約,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更新等語,自屬無據。
⒉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除非有符合強制締約之特例情者,自不得強令一造必需締結新私法契約,而原告雖提出法律文獻主張被告負有強制締約義務等語,惟依該文獻說明及所舉事例,不論所謂直接強制締約或間接締約之態樣,圴指一方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如郵政、電信、自來水、瓦斯),故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締約義務,惟本件已屆期之租賃契約,定性上為「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與原告所舉文獻事例無一相符,自無援引之餘地。
⒊原告於85年間以標租方式與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成立之系爭店舖租賃契約,明定原告給付之標租金,即預付9年10個月(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及建地建物籌措經費,因原告拒不履行付租,而與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間就給付租金事件爭訟多年,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及同案和解筆錄,判認原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惟上揭事件迄96年6月和解筆錄成立時早已逾9年10個月,原告斯時已屬租期屆滿無權占用鋪位,為免鋪位被索還,爰另與公所簽訂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續約,二度締約均明定租金按月繳納及計算方式,並依此履行,再無預付或抵繳租金情事。原告昧於二度締約明確約定事實,混淆陳稱其等於85年間給付之標租金抵付鋪位「永久無限期」租金,洵無可採。
(二)原告縱依系爭租賃契約取得優先續約地位,因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已違反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使被告給付不能:
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揭明立法宗旨在「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參酌經濟部97年6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等多號函釋一再釋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已以使用人、使用費代替原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滯納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故其立法意旨係將市場攤(舖)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是公有攤(舖)使用人與該公有市場主管機關間應係公法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尚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等語,業將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關係定位為公法關係。至原告主張94、95年間經濟部於立法說明雖片段載及「承租」用語,惟對照條文草案及現行法之條文文義無一與之相符,應係立法當時經濟部慣性抄用已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中向來用語所出現之矛盾。是被告遵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上開函令意旨,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前後,函告原告於租約期滿後需換簽全臺南市公有市場一體適用之行政使用契約,乃合法有據,原告未依法另定使用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消滅,殆無可疑。
⒉本件原告堅持其等依系爭租賃契約有「優先續約」、「兩造續訂內容需與原契約相同」之締約權利,不外以陳詞舊調主張其等在市場興建之初曾繳交高額之標租金,與其他公有鋪位使用人不同,不應一體適用行政契約等語,惟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均明確認定原告就其等鋪位之法律關係「非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乃「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而「投標之用意僅係在決定由何人取得特定攤位或店鋪之承租締約權而已」,是原告就其等鋪位之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認定並未因曾繳納高額標租金即取得永久使用權,自不得違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前開經濟部函旨,無視被告管理輔導公有市場行政目的,濫行要求行政機關應繼續與之簽訂於法不合甚至無法履行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實己違背法令及公共利益,顯無理由。再者,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卷第134至154頁)之前開判決意旨,並未變更舖位為公共造產係屬公物之本質,然依原告要求被告需無條件續約且每次續約需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已剝奪被告對於公有市場舖位之核准使用及管理權,是不論原告已利用公有舖位多少年,管理機關竟對於公物使用對價調整完全無置喙餘地,此無異於變相將公產據為私有,意圖以17年以前繳交之標租金買斷公物,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有違,更絕非該確定判決保障原告等優先承租地位之意旨。是縱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取得優先續約地位,原告亦不得因而逸脫應遵行之市場相關法令規範,強要被告機關繼續與之簽訂於法不合甚至無法履行之系爭租賃契約。況麻豆鎮公所當初為息事安撫同意和解之攤商,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根本未注意契約內容違反承租人就鋪位無永久用益使用權之精神,已有未當。
⒊本件被告依法實施行政作為時,在與原告協商過程中,已盡所能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甚至專案同意在不違背法令及統一管理下,參酌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調整修訂制式行政契約,保障原告之優先續約權利,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甲方於乙方申請繼續使用,除乙方違反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違反本契約約定,甲方得終止使用契約並廢止使用許可外,甲方不得做成駁回繼續使用之處分。」、第11條第2項:「因前項第3款而終止契約,而原店鋪未重新規劃、配置者,乙方於工程完竣後六個月內,就原店鋪位得申請優先使用。」等語,上述修訂內容已在合法、可能情況高度保障原告之鋪位使用權。再者,凡與被告簽訂制式公有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之公有市場鋪位使用人,其鋪位收費辦法均依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核算,以當年市場土地公告現值5%加上市場建築物現值10%為總價,除以市場樓地板面積作為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若本件原告之鋪位比照此辦法收費,每月使用費將逾萬元以上,被告為平衡原告權益,就此更採納系爭租賃契約之收費標準,依各店舖每年應分攤之房屋稅加地價稅計算使用費,核計每鋪每月僅約1千元使用費。前開修訂版本早已於101年12月12日函送原告,原告仍執意持續抗爭無理拒絕換訂行政契約,甚而提起本訴,洵無理由。又被告於縣市合併後基於行政機關事權統一,達成合併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輔導一致化目的,於100年6月10日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自上開行政契約制頒後,凡大台南市轄之公有零售市場鋪位使用者原契約屆期或新申用鋪位者,均一體簽訂上開制式行政契約。原告所陳本件公有市場於興建之初向承租人收取高額之標租金之情況,並非全市單一特例,合併前臺南縣各地鄉鎮公有市場,包括鹽水、歸仁、新市及仁德等公有市場均有相類情形,然該公有市場使用人近九成皆已換訂制式版行政契約,獨原告執意違背法令及公共利益,濫行請求於法不合之權利。原告標租公有鋪位並非特例,且已使用收益多年,縱未能繼續簽訂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之新約,亦無任何不公可言。
⒋按如為給付則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在法律解釋上發生矛盾時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及學者孫森焱均肯認之。本件原告等雖與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於96年6月26日成立和解筆錄,嗣並二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其中關於期限、無條件優先續約、每次續約內容須相同、欠費終止、無條件轉讓等內容,已直接違反96年7月11日公布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關於第9、10、11條所訂公有市場使用核准規定、第23條第3款欠費終止收回規定、第10條第4、5項轉讓規定等,實質上形同剝奪被告對於系爭公有市場鋪位之核准使用及管理權,此等給付內容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更在法律解釋上發生矛盾,自應認屬法律上給付不能情形。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涉及被告終止收回鋪位之重大權利,然被告作為行政機關無從依據已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達行政處分,上開條款已剝奪被告管理收回公有鋪位權限,無法履行。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關於建築物天災、老舊、危害公共安全不堪使用而需拆除時,竟約定「照原設計進行整、改建完竣後原承租人有權優先承租原地點及大約相等面積」,惟建築如因年限老舊或公安問題致重建改建,必遵行該時之建築管理法令,如何可能依照數十年前之原設計為之,甚至提供原鋪位地點?此約定實屬荒謬而無法履行,足徵該契約實有諸多背反公物用益原則及履行困難之內容。
⒌原告已使用17年餘之公有鋪位,均為三層樓店面式建築,使用面積各在157至230平方公尺間不等,除最初9年10個月(85年7月21至95年5月20日)以標租金抵繳租金外,其後原告每年使用三層樓店鋪之租金僅需繳納店鋪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可謂以每月不到1千元之對價使用整棟建築,多年來早已獲取高額收益,被告拒絕再行簽訂於法不合之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公或利益失衡問題。
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與原告成立和解筆錄時間為96年6月26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時間為96年7月11日,而兩造依和解筆錄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已與公布施行後之法律違背,前麻豆鎮公所時期未注意法令變更,一再與原告簽訂違背管理條例及公物用益原則之契約,已屬未洽,承受前行政機關既有缺失,被告承受後自不得因循繼續違法,故過渡期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縱認原告依系爭租賃租約有優先續約地位,被告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拒絕簽訂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編號1、2、6、7、9、10、14、16、17、18、20、21、23所示之原告13人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間,就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就如其承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店鋪之租賃關係,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於96年6月26日成立和解筆錄。
(二)原告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於95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原告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續於9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參年。租期屆滿後,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借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等語。
(四)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原告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
(五)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
(六)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其內容:「為顧及台端權益之考量,請於102年3月20日至3月29日止;上午8時至12時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屆時未完成簽訂契約者,雙方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時消滅。」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契約名稱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租賃契約書」,且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參年(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借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簽,經催告三個月後視為放棄,承租人無條件將店鋪交還出租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有關租賃期間之約定,並未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應屬有效,又該條規定既已明定租賃期間,並約定租期屆滿後之續約事宜,足認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定期租賃契約至明,應無捨此文義而求其他解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契約等語,即無足採。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茍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不成就(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陸續於101年4月26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到期,期滿須重新辦理訂約手續,並訂於101年5月9日至10日辦理換約事宜等語;及於101年12月12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稱: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前經被告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換約未果,請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至19日辦理換約事宜等語;並於101年12月26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稱: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前經被告發函通知換約未果,請原告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辦理換約,逾期視為放棄,被告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等語;而臺南市市場處於102年2月6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稱: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有關租金給付,因原告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兩造已無互負給付義務,原告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間(101年6月份至101年12月份)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金,請原告儘速辦理換約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後,均明確表示反對原告繼續使用收益所承租之店鋪,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既有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即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1年5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負有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之給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58號、19年上字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與原告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租金案件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契約名稱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迨租賃期間期滿後,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再與原告續簽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而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本契約租賃期間為參年。租期屆滿後,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出租人不可借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簽,經催告三個月後視為放棄,承租人無條件將店鋪交還出租人。」、第13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其有關法令及標(招)租辦法辦理。」等語,有前開和解筆錄、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且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甚明,而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於第一次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即依約續與原告為第二次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足認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負有與原告續訂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之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其依約不負前開給付義務等語,即不足採。
⒊第查,被告雖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而為續約之義務,惟衡以系爭租賃契約於兩次訂約時之出租人均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系爭租賃契約之名稱亦已標明「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等字,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仍須受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其有關法令及標(招)租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而前開兩次系爭租賃契約均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於99年4月7日廢止前所簽訂,足認前開給付義務之約定係立基於在認知締約主體未變易及前開相關法令仍有效存續之前提下,系爭租賃契約即可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原有契約內容持續換約,而毋須重新另立新約。
(三)被告辯稱其所負依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內容而為續約之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臺灣省政府於36年3月21日訂定「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並於89年1月18日廢止,其中第24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攤舖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須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三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佔用通道。四飲食攤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舖位內生火營炊。六不得將攤舖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徹底清掃消毒。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第34條:「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依前項規定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三日至七日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其次,經濟部於88年6月30日訂定「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行政規則,並於99年4月7日廢止,其中第24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因身心障礙、出嫁、年老體弱、服刑或其他事由不能親自經營者,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血親,需依該攤舖位營業維生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但服兵役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服役期間委託他人經營。」、第25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攤舖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三、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佔用通道。四、飲食攤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舖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舖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第38條:「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依前項規定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三日至七日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16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有關承租人應遵守之事項即與前揭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不符。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其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承租人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攤(鋪)位。」、第13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其有關法令及標(招)租辦法辦理。」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87頁),其中第11條條文內所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參諸前揭規定及原告於附件中更正為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應認係未注意新、舊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則該條文所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係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4條,嗣為經濟部制定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5條。又依系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需承租人有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前揭規定,並於1年內受停業處分達3次以上者,始得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且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處理之。
⒋第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算,惟經濟部制定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嗣於99年4月7日廢止,則零售市場之管理,即不得適用已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而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辦理,故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出租人之終止權及未約定事項,雖約定應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處理,然嗣因該行政規則業已廢止,其後即不得再行適用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準此,因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當事人的給付範圍既係依時間而定,則在時間上自須有所限制,一個在時間上不可解消的繼續性結合關係,將過分限制當事人的活動自由,故終止契約的可能性乃繼續性債之關係的特徵,所謂終止契約即指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如民法第424條、第443條即賦予承租人或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權利。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出租人終止權,須承租人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所列應遵守之規定,且主管機關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停業處分,並於1年內受停業處分達3次者,出租人始得行使終止權,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廢止後,本件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已不能依已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處以停業處分,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該條文形同具文。又被告縱使將來能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行使終止權,惟此乃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管理行為,而原告乃要求被告簽訂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但被告已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行使終止權,將使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違約終止」此一重要事項,完全無法依約行使終止權,原告請求被告訂立此種契約,將使被告依契約得行使之終止權遭不當之剝奪或限制,則被告拒絕訂立此種契約,尚非無憑。
⒌又查,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轉讓、承租人變更、租金調整、租賃物滅失等涉及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亦無法適用已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辦理之,系爭租賃契約就此有規範不足之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即須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辦理之,此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其中如系爭租賃契約之轉讓,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轉讓,須加收5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後,受讓人可延續使用本店鋪攤位,並與公所另訂合約等語,則依此契約條文,承租人繳納違約金後即可轉讓,無其他限制,然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非滿二年不得轉讓」、第5項規定「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而臺南市政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5項規定制定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對受讓人之資格、條件便設有規定,即不得任由承租人繳納違約金後擅自轉讓,故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內容,亦有不符法令規範之情形。
⒍依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有關原告之延續優先承租權,及被告應續予簽立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契約之義務,依當時訂立契約之目的,係立於一定之時空背景下,認在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適用之客觀情形不變下,兩造約定續依原契約簽立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歷經臺南縣、市合併,改由直轄市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主體,且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亦已廢止,法令有所變更,則被告雖負有簽立與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中有關終止權、租金調整、承租人變更及轉讓等重要約定事項,均因法令變更而無法按原契約簽訂,而系爭租賃契約若欠缺上述重要事項將使原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已非原契約內容,且與現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相違,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不能等語,應為可採,又上開情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免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簽立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與如附表所列之原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牌之市場店鋪,訂立如附件所示臺南市麻豆區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稿)所示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店 舖 地 址 │ ├──┼─────┼─────────────┤ │ 01 │ 卯○○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 │ ├──┼─────┼─────────────┤ │ 02 │ 辛○○ │台南市○○區○○路00號之2 │ ├──┼─────┼─────────────┤ │ 03 │ 壬○○○ │台南市○○區○○路00號之3 │ ├──┼─────┼─────────────┤ │ 04 │ 辰○○ │台南市○○區○○路00號之6 │ ├──┼─────┼─────────────┤ │ 05 │ 己○○ │台南市○○區○○路00號之8 │ ├──┼─────┼─────────────┤ │ 06 │ 亥○○ │台南市○○區○○路00號之9 │ ├──┼─────┼─────────────┤ │ 07 │ 黃石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0│ ├──┼─────┼─────────────┤ │ 08 │ 甲○○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1│ ├──┼─────┼─────────────┤ │ 09 │ 丑○○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5│ ├──┼─────┼─────────────┤ │ 10 │ 丙○○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7│ ├──┼─────┼─────────────┤ │ 11 │ 天○○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2│ ├──┼─────┼─────────────┤ │ 12 │ 庚○○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9│ ├──┼─────┼─────────────┤ │ 13 │ 乙○○ │台南市○○區○○路00號之21│ ├──┼─────┼─────────────┤ │ 14 │ 癸○○○ │台南市○○區○○路00號之22│ ├──┼─────┼─────────────┤ │ 15 │ 午○○ │台南市○○區○○路00號之24│ ├──┼─────┼─────────────┤ │ 16 │ 申○○ │台南市○○區○○路00號之27│ ├──┼─────┼─────────────┤ │ 17 │ 子○○ │台南市○○區○○路00號之48│ ├──┼─────┼─────────────┤ │ 18 │ 丁○○ │台南市○○區○○路00號之55│ ├──┼─────┼─────────────┤ │ 19 │ 戌○○ │台南市○○區○○路00號之56│ ├──┼─────┼─────────────┤ │ 20 │ 戊○○ │台南市○○區○○路00號之57│ ├──┼─────┼─────────────┤ │ 21 │ 巳○○○ │台南市○○區○○路00號之58│ ├──┼─────┼─────────────┤ │ 22 │ 寅○○○ │台南市○○區○○路00號之14│ ├──┼─────┼─────────────┤ │ 23 │ 未○○ │台南市○○區○○路00號之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