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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涂乃儀
被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其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自「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地下2樓通往地上5樓系爭塔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合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建物所有權為被告與喜願公司共有。原告之母林賴富美於99年12月20日親至「天都金寶塔」一樓所設販賣櫃台洽詢購買置骨灰位事宜,由喜願公司總監楊欽智帶領選取後,以原告名義向喜願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置骨灰塔位2個及往生牌位1個,並於100年1月1日取得喜願公司發給「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原告已分別於100年9月3日及100年1月15日進塔使用如附表編號2之塔位,及安奉如附表編號3之牌位,然原告於107年8月8日親赴「天都金寶塔」(更名為「國寶南都」)向被告主張行使系爭塔位權利時,卻遭被告拒絕承認喜願公司發給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被告與喜願公司間內部銷售分工及股東爭執糾葛,非身為消費者之原告所得知悉,縱喜願公司違法販售系爭塔位予原告,但為被告所明知,且同意喜願公司在「天都金寶塔」內販售塔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此所生之不利益不應轉嫁由消費者之原告承擔。況喜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天都金寶塔」塔位,僅生主管機關對其科處裁罰,非即生喜願公司與原告間買賣系爭塔位無效之法律效果。被告與喜願公司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前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系爭塔位所在位置雖分歸被告取得,然被告與喜願公司互為移轉應有部分,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塔位之建物所有權。又原告於購買系爭塔位時,喜願公司已在塔位內放置紅包袋,且在塔位門上貼「壽」字以代交付,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塔位使用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原告既已購入系爭塔位,並實際占有使用,對於系爭塔位已取得承租人地位,被告對於喜願公司公司因判決分割共有物所分得之物,負有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基於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應繼受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之出租人地位,原告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又系爭塔位在5樓,原告使用系爭塔位必須自「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地下2樓通行至地上5樓始能抵達,原告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已為被告所否認,恐被告亦否認原告通行至系爭塔位之通行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自地下2樓通往地上5樓系爭塔位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塔位係向喜願公司購買,然依原告提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樣式,核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喜願公司同時期違法私印之權狀樣式不符,且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憑證或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否認附表所示之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為真正。縱認原告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喜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及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依殯葬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喜願公司不得為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原告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如認原告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之買賣有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等判決結果,原告應向系爭塔位出賣人即喜願公司依契約關係主張權利,不得逕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意旨,然原告提出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既未載有被告名義,與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據。被告就系爭塔位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已定有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在案,而清潔管理費乃塔位經營者為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即內部行政管理所需,此收取管理費之法律行為,與塔位價金不同,屬另一法律關係,著重其要物性而不具任何公示性表徵,非屬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之租賃契約,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系爭塔位清潔管理費予被告,依法無使用權可言。系爭塔位迄今尚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塔位未取得永久使用權,原告僅能基於契約關係,另向喜願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原告雖已於100年9月3日進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塔位,及於同年1月15日安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牌位,係在被告與喜願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前,原告經喜願公司同意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系爭塔位有無永久使用權,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塔位之權利義務,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自「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地下2樓通往地上5樓系爭塔位之通行權存在部分,被告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包含通行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對系爭塔位如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兩造間就原告自地下2樓通往地上5樓系爭塔位之通行權利存否之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關於通行權利之請求,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其自「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之地下2樓通往地上5樓通行至系爭塔位之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向喜願公司購買其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

⒈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間與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於89年8月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被告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被告各自就其等約定分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喜願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朱源樟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塔位,位於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判決認定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91頁)。又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建物所有權,原告於99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及牌位均位於分歸被告所取得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據上可知,被告與喜願公司於就「天都金寶塔」建物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前,確有基於雙方合建、分管契約之約定,各自對外銷售其等分配管領之塔位,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予買受人。

⒉原告於99年間向喜願公司購買「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如附表所示置骨灰塔位2個及往生牌位1個,經喜願公司發給100年1月1日「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3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0)都字第B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之系爭塔位)、(100)都字第B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塔位)、(100)都字第E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3牌位)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2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塔位及附表編號2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原本結果:二者格式相同,且與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網路下載之喜願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之格式及文字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樣式,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喜願公司違法私印之權狀樣式不符云云,進而否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形式真正,應無可採。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足認原告於99年間向喜願公司購買其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且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喜願公司發給永久使用權狀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喜願公司間並無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存在,尚不足採。

㈢原告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⒈按置骨灰塔位使用權乃一方支付對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放置骨灰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訟經、祭祀等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置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是從置骨灰塔位必須永久使用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特性觀之,該塔位永久使用契之法律上性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言之,置骨灰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對建物受讓人應仍繼續存在,始得保障塔位買受人或受讓人之權益,及維護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喜願公司共有「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建物,被告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塔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主張其向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應得對判決分割後取得系爭塔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之被告,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上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及骨灰必須永久使用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特性觀之,如該等事實為受讓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塔位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塔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之被告繼續存在。準此,原告向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得否對被告行使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事實,且是否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⒊原告於99年間向喜願公司購買「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及牌位,喜願公司並交付由其有權製發載明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同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及牌位,其中如附表編號2塔位及編號3牌位業已進塔或安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已選定特定塔位位置,並由喜願公司交付特定塔位之占有予原告,縱原告尚未有放置骨灰罈之需求而實際上未使用系爭塔位,亦不得因此即謂尚未交付占有。況系爭塔位門外已貼上「壽」字標記,並於塔內放置紅包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表姊夫劉崇汎於107年9月30日至系爭塔位拍攝之光碟為證,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影片顯示貼有「<146 D144>」,鏡頭往146方向移動,移動塔位第五樓,ED1460205林獻昇塔位的左邊一個塔位,尚未貼上使用者名稱,因為塔位外觀大部分是霧面玻璃,所以無法看清楚塔位裡面究竟放置何物品,但是大部分霧面玻璃及少部分透光玻璃顯示裡面放有紅色物品,外觀上判斷應係紅包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雖抗辯經其員工持鑰匙打開系爭塔位,未見其內任何物品,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光碟之真實性云云,且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然系爭塔位鑰匙現由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不否認,縱系爭塔位現已無紅包袋置在其內,惟被告既可持其保管之鑰匙任意打開系爭塔位,尚無從以現無紅包袋置在系爭塔位內,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劉崇汎確有於107年9月30日至「國寶南都」等情(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堪信系爭塔位於107年9月30日確有紅包袋在其內等情。據此足認原告已於選定特定系爭塔位時,因未立即使用而在塔位裡放置紅包袋,及在門外貼上「壽」字標記無誤。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此事實當為被告所明知,且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可認定。

⒋喜願公司與被告合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而共有該建物所有權,原約定各自對外出售所分配之塔位,是喜願公司基於與被告間合建、分管契約之約定,有權對外出售受分配取得之系爭塔位予原告,嗣因被告與喜願公司就「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為判決分割結果,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塔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被告對於喜願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及牌位予原告乙事,誠難諉為不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塔位在愛區,與「國寶南都」塔位編排係以英文字母為代號不符云云,然原告已陳明系爭塔位原編排在「天都金寶塔」愛區,嗣「天都金寶塔」更名為「國寶南都」後,重新編排在D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持鑰匙打開系爭塔位確係位於D區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認被告於判決分割後,對於系爭塔位使用情形確屬知悉。依上開說明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向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之買賣契約,自應對於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塔位所有權人即被告繼續存在,始符事理之平。

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迄今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故在喜願公司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供原告永久使用前,原告對系爭塔位並未取得永久使用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云云,然置骨灰塔位使用契約之性質較為特殊,原告於支付對價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後,非必然開始使用塔位,而係待事實上有使用需求時(如親人往生)始會開始使用,如以狹隘之占有定義,因此即謂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抹煞原告已支付對價取得之塔位使用權利,實有違情理,亦非事理之平。此外,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塔位對價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且被告對於喜願公司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乙事既屬知悉,縱原告事實上尚無使用需求,亦不影響其永久使用權利之存在。至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繳納清潔管理費,則係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繳納清潔管理費,即認原告無塔位永久使用權。

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乃原告與喜願公司間以不動產內之塔位使用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塔位以供後世子孫永世祭祀,且原告已選定特定塔位位置,足認喜願公司已有交付占有,原告對於「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之系爭塔位已取得承租人地位,嗣因被告與喜願公司就「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建物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原告所有系爭塔位所在位置由被告分配取得,參以喜願公司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之事實,業已具備使被告知悉之公示作用,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溢出其預見可能性,是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受讓喜願公司出租系爭塔位予原告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告應繼受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之出租人地位,且不得拒絕原告行使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如此始符兩造間之公平,並得維繫社會上有關靈骨塔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持有喜願公司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自「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南都」)地下2樓通往地上5樓之系爭塔位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編號│類別 │樓別│區 │排 │列│層│永久使用權狀 │├──┼────┼──┼──┼──┼─┼─┼───────────┤│ 1 │置骨灰 │ 伍 │愛區│146 │1 │5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塔位 │ │(現│ │ │ │(100)都字第B0000000號 ││ │ │ │編為│ │ │ │ ││ │ │ │D區 │ │ │ │ ││ │ │ │) │ │ │ │ │├──┼────┼──┼──┼──┼─┼─┼───────────┤│ 2 │置骨灰 │ 伍 │愛 │146 │2 │5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塔位 │ │ │ │ │ │(100)都字第B0000000號 │├──┼────┼──┼──┼──┼─┼─┼───────────┤│ 3 │往生牌位│ 伍 │圓覺│祿 │54│7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0)都字第E000000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