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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洪正欽
訴訟代理人
張妙芬
被告
施玉雪

杜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應本於被告杜俊緯在陽臺噴漆,致原告所有車輛車身遭油漆噴濺而受有無法清除損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予以援引及利用,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玉雪於108年11月10日13時許,僱請被告杜俊緯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陽臺施作鐵窗噴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1樓處(即2樓陽臺下方),且部分車體並無遮蔽,被告杜俊緯於未採取防護措施情況下,以空壓機噴漆方式油漆陽臺鏤空之鐵窗,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及擋風玻璃遭油漆噴濺而無法完全清除,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送請維修估價,其中零件費扣除折舊後為3萬5,781元、工資為15萬7,425元,及因烤漆需費21日而無法使用車輛之代步車費用4萬2,000元,共計23萬5,206元。因被告杜俊緯係被告施玉雪僱請噴漆,被告施玉雪為造意人而為共同侵權人,且被告施玉雪與杜俊緯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施玉雪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杜俊緯噴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施玉雪則以:系爭工程施作時並未在現場,不清楚油漆的作業流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上方有遮雨棚,不可能噴到車子,如果真的有噴到車子,為何遮雨棚沒有油漆。另噴漆前有請原告移車,但遭其拒絕,原告估價單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杜俊緯則以:噴漆的時候有告知原告配偶張妙芬請她移車,但原告回來後還是沒有移車,且油漆用噴的,不可能噴到屋簷下,噴漆前尚有幫忙蓋住車子,惟遭原告拿掉,所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噴漆而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施玉雪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原告居住在同棟1樓,係屬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施玉雪於108年11月10日13時許,委請被告杜俊緯至其居住之上址施作系爭工程(即陽臺鐵窗噴漆工程),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居址之前方門口(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門口),部分車體位在遮雨棚下方,部分車體並無遮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場施作照片(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7號卷第17、19、43、45、47、49、51頁)在卷可稽,被告杜俊緯、施玉雪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施玉雪於108年11月10日13時許委請被告杜俊緯至其住處施作鐵窗噴漆工程時,適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所1樓前方門口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杜俊緯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系爭工程時,未採取防護措施,噴灑之油漆不慎滴落,致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身及擋風玻璃遭油漆噴濺而無法完全清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施作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為憑。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杜俊緯至被告施玉雪住所施作鐵窗油漆工程,係以噴漆方式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杜俊緯到庭亦不否認照片中係其本人,並自承當時正在噴漆一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因噴漆方式係利用空氣擠壓方式將油漆噴灑依附在物體上,可能隨其噴灑強度及風向擴散至其噴灑物體周圍,此應為一般常理所得推知,被告杜俊緯既受被告施玉雪委託至其住處油漆鐵窗,應以油漆為其工作而具有相當職業經驗,且被告施玉雪住處鐵窗設置在陽臺圍牆外緣(架設在陽臺圍牆上,可參上開調字卷第19頁照片),突出於陽臺圍牆外,可得預見進行噴灑油漆時,稍一施力不慎或風力吹擾,即有可能部分油漆噴灑至鐵窗之外,甚而噴灑到停放1樓之系爭車輛車體上,此從被告杜俊緯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傳喚到庭時證稱:噴漆之「前」有到樓下要求他們移車一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第33頁)益徵被告杜俊緯應可預見上情,始請求原告於噴漆「前」移車,由此可見被告杜俊緯施作之系爭工程(噴漆),依其工作位置、狀況及經驗而言,尚無法排除噴灑之油漆掉落至1樓之可能性。

2.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停放之上方有遮雨棚,不可能噴到車子,如果真的有噴到車子,為何遮雨棚沒有油漆一語為抗辯。然查,系爭車輛停放在1樓門口,部分車體位在遮雨棚下方,部分車體並無遮蔽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施玉雪住處之鐵窗設置在陽臺圍牆上,鐵窗外緣超出陽臺圍牆甚多,與被告施玉雪所稱之遮雨棚之寬度已甚接近,被告杜俊緯甚至爬上陽臺圍牆予以噴漆,此觀諸現場照片(上開調字卷第43頁)即可至明,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時部分車體在遮雨棚外,並無任何可遮掩之處,及鐵窗設置之位置判斷,被告杜俊緯於噴漆時甚難排除油漆灑落於遮雨棚外之系爭車輛車體上,而被告所辯其遮雨棚當時並無任何油漆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而否定上開結果之可能性,即難信其辯稱之詞為可採。

3.綜上各情,被告杜俊緯於上開時間、地點施作鐵窗噴漆工程時,依鐵窗設置、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其工作經驗而言,尚無法排除施作時油漆噴灑而滴落在系爭車輛車體上,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杜俊緯係直接向外噴灑而認定有意使油漆滴落,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行為,但堪可認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且觀諸原告拍攝之車體照片(上開調字卷第21至29頁),其車頂及前後擋風玻璃上之油漆痕跡呈現噴霧狀,此與被告杜俊緯以噴漆方式施作,油漆以細微霧狀噴灑出來之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杜俊緯噴漆時,油漆不慎噴灑至車體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杜俊緯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杜俊緯施作噴漆工程時,有無告知原告移車及蓋布遮掩一事,因兩造陳述互有出入,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該事實,難可認定被告杜俊緯上開所辯之情為實在,附此敘明之。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2項所謂之「造意人」,與刑法之教唆犯,二者之定義不同,前者並未排除過失造意之情形,且只要被造意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即足成立,初不以被造意人之行為係以非法或違法為限,此與刑法之教唆犯係以故意為限,並就教唆未遂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就被教唆之行為亦以違法之犯罪行為為限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民法侵權行為之立法目的,重在對被害人填補損害,故只要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或具有行為之共同關連性,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問其行為本身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就被造意人之行為,亦不以故意之違法或非法行為為限。準此,被告杜俊緯係經被告施玉雪委請而至其住處油漆陽臺鐵窗,被告施玉雪亦自承當時開門讓被告杜俊緯進來(本院卷第45頁),理應會告知並指出被告杜俊緯噴漆之位置,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1樓位置,從陽臺應可明顯看到系爭車輛突出於遮雨棚外之車體,以一般油漆不外乎以刷子或噴漆方式施作情形下,被告施玉雪開門讓被告杜俊緯進入屋內時,應可看到被告杜俊緯攜帶之工具而得知悉其係以噴漆方式施作,其為屋主衡情亦相當清楚陽臺鐵窗設置的情形,並可預見上述噴漆方式可能造成之結果而未予告知及預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杜俊緯噴漆而受損之結果,負起造意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賠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施玉雪應就被告杜俊緯噴漆行為,不慎噴灑至系爭車輛車體上之過失侵權行為,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告施玉雪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然觀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係因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施玉雪就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主觀上有其「故意」,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之情形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其行為「無過失」,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併予指明之。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遭油漆噴灑之結果,應為原告之前整修房屋油漆所致,此經原告嚴詞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該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詞,即屬無稽,並無可取。

㈣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車體有油漆噴灑而受有損害,惟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位置,如上所述,部分係在遮雨棚內,部分在遮雨棚外,則以噴漆自上灑落之情形判斷,客觀上應僅未在遮雨棚下之車體,才有遭油漆噴灑之可能,且原告提出之車體照片,亦皆為系爭車輛車頂及前後擋風玻璃遭油漆噴灑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並未積極提出證明除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受損外,尚有其他車體遭噴漆灑落而無法除去之證據,認系爭車輛因油漆噴灑無法清除而受損需維修之部分,應僅限於車頂及前後擋風玻璃,原告其餘部分維修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可得主張被告負責維修賠償部分,依上所述,僅限於車頂及前後擋風玻璃(包括飾條),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開調字卷第53、55頁),零件部分應為項次3、29、30、31、32、33之前擋外側飾條、左車頂側邊導水槽飾條、右車頂側邊導水槽飾條、天窗玻璃零件費各1,840元、4,240元、4,240元、4萬110元、4萬1,860元、4萬1,860元,合計13萬4,150元。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所述,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⑶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距本件受損發生日108年11月10日已使用約14年又2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有關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惟客觀上應仍具有使用之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經折舊後殘值為2萬2,358元【計算式:(1,840元+4,240元+4,240元+4萬110元+4萬1,860元+4萬1,860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35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上開零件拆換之工資8,060元【計算式:3,770元(項次3前擋外側飾條工資)+4,290元(項次38前擋風玻璃拆裝工資)=8,06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3萬418元【計算式:2萬2,358元+8,060元=3萬418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有21天需另部車輛代步而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4萬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尚未送修一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自難認已受有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且原告可得請求之維修部分,如前所述,僅限於車頂及前後擋風玻璃,將來維修之時間為何,實屬未定,原告復未舉證其送修期間確有用車需求而有租車之必要,此一情形亦難謂與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僅憑估價單上所載代步車費用予以請求賠償,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杜俊緯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噴漆工程時,不慎油漆噴灑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頂、前後擋風玻璃,致無法清除而受損害,自應就此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施玉雪委請被告杜俊緯至其住處施作上開噴漆工程,未予以告知及預防,應就被告杜俊緯之過失行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418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憑,應予駁回之。至於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同法第185條規定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既已成立,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同法第188條規定之適法性,併予說明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後段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2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