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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反訴被告
李俊典
被告
反訴原告
蔡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乙○○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元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收受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92,693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92,693元,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原告短少支付家庭生活費,該部分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另應返還子女教育補助款,扣除原告所匯292,693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9,842元,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79,842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6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2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約定甲○○每月交付15,000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由乙○○用於一家四口之食衣住行育樂之必要費用,惟自民國106年8月起,因乙○○逕自變更使用方式,故甲○○未再交付,而係每月提撥15,000元予甲○○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並於每月將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用及有關支出之半數,匯至乙○○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惟乙○○向本院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甲○○應106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5,000元,甲○○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甲○○收受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後,先整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9月23日之明細資料燒錄成光碟,總計該期間內其匯至乙○○帳戶之金額共計198,381元,並將甲○○帳戶108年9月23日餘額66,129元匯至乙○○帳戶,之後甲○○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於108年10月1日將扣除相關費用(如幫子女買東西之費用)後之餘額13,036元匯至乙○○帳戶,並於108年10月17日將資料燒成光碟交給乙○○,惟乙○○拒收光碟並要求甲○○將內容列印成紙本後才肯歸還。甲○○先後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1日匯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8,627元、6,520元至乙○○帳戶,綜上,甲○○共計匯款292,693元至乙○○帳戶。詎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月2日向甲○○表示要先拿到足額家庭生活費用才肯退回甲○○代墊之生活費用,甲○○遂給付乙○○435,000元(106年8月至108年12月,共計29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於109年1月16日將相關證據列印出來交由乙○○簽收,但乙○○未予置理。甲○○既已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履行,其先前匯款292,693元即屬溢付,乙○○收受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乙○○亦口頭表示拿到紙本資料後會歸還該筆款項,乙○○既已獲得全數家庭生活費用,應當返還之前匯款金額共計292,693元予甲○○,並應給付自109年1月2日起至返還金額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甲○○已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之主文內容清償,每月給付15,000元予乙○○至109年11月9日兩造離婚時。乙○○於109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提起離婚反訴,依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000元,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離婚判決)認定兩造應自109年5月20日起平均分擔扶養費20,000元,由此觀之,109年5月19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應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按雙方協議之金額給付,且臺南市月消費支出標準係一統計數字,並非乙○○實際有代墊之金額,乙○○亦未提出任何可昭公信之憑證來證明其說,僅空言謊稱全是伊一人獨自負擔,何來代墊費用之返還?月消費支出並不代表臺南市每人或是乙○○之實際支出,僅是平均統計之資料並適用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審酌標準等,故並非任何人之實際支出費用,再者,兩造既已口頭協定家庭生活費用並經法院裁定及經執行在案,就無事後坐地起價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不該淪為乙○○勒索取財的工具。乙○○於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15,000元外,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本院聲請請求甲○○另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5,000元,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甲○○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駁回聲請,乙○○基於法律原因僅能收取協議之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法提示任何代墊之證據,且乙○○亦口頭答應甲○○拿到匯款明細後歸 還款項。甲○○僅與乙○○協議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5,000元,並無約定不足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資料或其他標準補足,甲○○於乙○○104年8月至106年9月間在職進修之際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費用,並於平日共同負擔家中一切水電開銷,倘乙○○得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支出標準計算代墊費用,那甲○○之代墊費用亦可以同樣標準計算,亦可向乙○○請求代墊費用,應按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

(二)乙○○給付甲○○餐費及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本就應包含於家庭生活費用,甲○○於平日先行代墊,乙○○於109年1月接受甲○○交付之全數家庭生活費用後,匯款歸還甲○○本屬應當。兩造於離婚前與子女共同生活,甲○○在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會自掏腰包為未成年子女添購日常生活之所需,乙○○均視而不見亦未幫忙,反倒是甲○○見乙○○事先或事後有購買行為,均會再給付金錢予乙○○。乙○○自承無法提出其自106年8月至109年5月19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相關憑證,逕自空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標準來充當其負擔的扶養費用,卻未用同樣的標準來認定甲○○亦以相同金額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乙○○主張並無證據顯非可採。甲○○平日均已單獨負擔並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遇有乙○○事先或事後給付之情事,乙○○自承甲○○均有平均分攤,為何甲○○還須給付扶養費給乙○○?

(三)甲○○原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每月給付15,000元予乙○○至109年11月9日兩造離婚時,另案離婚判決確定後,甲○○亦均有按該判決按月匯款20,000元予乙○○,是甲○○自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1月9日係每月給付35,000元予乙○○。乙○○稱甲○○僅支付家庭費用10,500元及僅支付子女扶養費9,042元乙節,所持之論點有極大之謬誤及矛盾,甲○○支付家庭費用15,000元並從裡面拿4,500元為三餐費用本符常情,乙○○顯然已將家庭生活費用排除甲○○使用,家庭生活費用是每人各出15,000元,若是依乙○○計算方式,乙○○亦是同樣情況,亦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500元(扣除4,500元餐費),僅支付子女扶養費9,042元,乙○○未能提示家庭費用支出明細,亦無提出扶養子女之證據(自承無法提示單據證明),那乙○○也應補足其自行計算之金額,為何乙○○隻字未提?更何況甲○○並未協議要交付扶養費給乙○○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93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系爭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及另案離婚事件中均表示兩造每月提供15,000元作為共同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未約定子女扶養費數額,可知兩造約定家庭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按月給付之15,000元性質乃屬「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時由兩造平均補足。甲○○於另案離婚事件審理時表示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20,000元,依兩造平均分擔,甲○○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0,000元,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甲○○於另案離婚事件中自承其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按月給付予乙○○之15,000元,用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4,521元,不足甲○○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甲○○就2名子女每人每月各少付5,479元,均由乙○○代墊支出。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命甲○○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15,000元,甲○○每月給付乙○○15,000元後,乙○○會匯回4,500元予甲○○,作為其個人餐費,是甲○○每月僅負擔家庭費用10,500元,另案離婚判決命甲○○自109年5月20日起給付乙○○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是甲○○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應付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72,258元(即20,000元×〈33+19/31〉月),而該段期間甲○○已付家庭費用352,936元(即10,500元×〈33+19/31〉月),扣除甲○○於該段期間應負擔之半數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第四台及網路費51,213元後為301,723元(即352,936元-51,213元=301,723元),672,258元扣除301,723元再扣除甲○○先所匯之292,693元,為77,842元,再加上甲○○拿走屬於乙○○部分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000元,總計79,842元,甲○○應返還乙○○79,84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乙○○79,8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甲○○在本件起訴狀自承其自106年8月起未交付家庭生活費15,000元予乙○○,迄109年1月2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始一次交付106年8月至108年12月之每月家庭生活費予乙○○,可知甲○○於106年8月至108年12月間完全沒支付家庭生活費,然期間子女仍需吃飯,日常生活各項花費仍持續發生,均由乙○○1人獨自支付,子女始能溫飽,生活無虞,可證乙○○有代甲○○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兩造離婚前,甲○○每月僅支付家庭生活費15,000元,乙○○會從該15,000元中拿4,500元交給甲○○作為其個人之用餐費,及拿2名子女之健保費1,964元予甲○○,乙○○於109年1月13日匯款193,296元予甲○○,該金額係用在甲○○之家庭生活費用。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尚難紀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出單據,是所常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家庭消費支出項目包括上開項目,是原則上自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2名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當。乙○○在職進修期間為104年9月至106年6月,並非如甲○○所述104年8月至106年9月,期間亦非甲○○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費用,且在職進修不需每天上課,並由乙○○支付保姆費予甲○○母親,委託其於乙○○上課時代為照顧子女,乙○○更經常於上課返家勞累之際,仍需趕緊打理子女日常生活。況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6年8月至108年12月,乙○○在職期間之事與本件不相關。

三、乙○○都是用另案離婚判決之計算方式來計算,兩造至離婚前所有家庭開銷、子女餐費及生活用品等,均係由乙○○購買並支付款項,完全沒有經由甲○○購買支付,甲○○僅交金錢給乙○○,再由乙○○購買。甲○○蓄意不依兩造約定交付生活費給乙○○,再蓄意於不告知乙○○之情況下,胡亂匯款給乙○○,蓄意製造有支付子女費用及家庭開銷之假象,以便於訴訟時可謊稱有支付子女費用及家庭開銷,藉以矇騙承審法官。甲○○匯款並無重複,附件16、17之證物均為子女學校收取之學費,甲○○匯給乙○○之款項不僅缺漏部分月份之學費,甚至完全沒有子女衣物、文具、日常用品及三餐等學校以外之花費。甲○○有給付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9日之每月15,000元予乙○○,但甲○○自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1月9日並非每月給付35,000元予乙○○,甲○○係於另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始補足109年5月20日以後之撫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乙○○係請求甲○○應補足106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長子100年生、長女102年生),乙○○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請求甲○○應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5,000元,甲○○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請求甲○○應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其等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甲○○於10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乙○○提起反請求,另請求宣告停止上訴人之親權,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確定在案。乙○○持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為執行命令,就甲○○應給付之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生活費用,向本院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為強制執行完畢;甲○○已給付109年5月20日以後之撫養費予乙○○。兩造於109年11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9年11月18日申請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另案離婚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6、297-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甲○○主張:其已陸續給付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生活費用共計292,693元予乙○○乙節,然乙○○卻另持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為執行命令,就該期間向本院為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則乙○○上揭取得之292,693元,自屬不當得利等語;乙○○則主張:因另案離婚判決命甲○○給付乙○○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是甲○○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應付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72,258元(即20,000元×〈33+19/31〉月),而該段期間甲○○已付家庭費用352,936元(即10,500元×〈33+19/31〉月),扣除甲○○於該段期間應負擔之半數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第四台及網路費51,213元後為301,723元(即352,936元-51,213元=301,723元),672,258元扣除301,723元後再扣除甲○○先所匯之292,693元,為77,842元,再加上甲○○拿走屬於乙○○部分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000元,總計79,842元,甲○○應返還乙○○79,842元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乙○○有無為甲○○代墊106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之子女扶養費及甲○○有無取走屬於乙○○部分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000元等節?經查:

一、另案離婚判決雖命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然該判決所命給付之期間為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與乙○○請求給付其代甲○○墊付子女扶養費用之期間即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不同,是乙○○以另案離婚判決為由,主張該期間甲○○該期間應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20,000元,要難認有理。又甲○○已依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所命內容,自106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即109年11月18日止,按月給付乙○○生活費用15,000元,業如前述,是該期間兩造應各負擔15,000元,共計30,000元,又該生活費用包含子女扶養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乙○○主張甲○○於106年8月1日至109年5月19日止給付之每月15,000元已不足支付子女扶養費,該部分已由其代墊云云,既經甲○○否認,自應由乙○○先舉證證明該期間之生活費用已逾30,000元。對此,乙○○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單據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225頁),然觀諸乙○○該單據可知,於106年8月份支出共計10,639元【計算式:(2,870÷2)+(247÷63×16)+(251÷61×15)+(771÷59×9)+(973÷63×22)+(231÷2)+(3,507÷2)+1,100+5,600=10,6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見如附表編號1、19、20、37、38、55、92、123、124所示之單據),其於106年9月份支出共計18,439元【計算式:(2,870÷2)+(251÷61×30)+(973÷63×30)+(296÷2)+(1,070÷2)+(3,507÷2)+3,000+4,776+605+5,600=18,439】(見如附表編號2、20、38、56、73、92、93、94、95、125所示之單據),其於106年10月份支出共計11,023元【計算式:(2,870÷2)+(251÷61×16)+(374÷59×15)+(973÷63×11)+(746÷60×20)+(296÷2)+(1,070÷2)+(2,194+532)+5,600=11,023】(見如附表編號2、20、21、38、39、56、73、96、126所示之單據),其於106年11月份支出共計12,145元【計算式:(2,870÷2)+(374÷59×30)+(746÷60×30)+(434÷2)+(1,070÷2)+(2,579+616)+5,600+600=12,145】(見如附表編號3、21、39、57、74、97、127、128所示之單據),其於106年12月份支出共計27,209元【計算式:(2,870÷2)+(374÷59×14)+(288÷57×17)+(746÷60×10)+(650÷58×21)+(434÷2)+(1,070÷2)+1,006+(2,322+560)+5,600+15,000=27,209】(見如附表編號3、21、22、39、40、57、74、98、99、129、130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1月份支出共計12,858元【計算式:(1,575÷2)+(288÷57×31)+(650÷58×31)+(444÷2)+(1,070÷2)+2,780+(1,953+476)+5,600=12,858】(見如附表編號4、22、40、58、75、100、101、131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2月份支出共計9,664元【計算式:(1,575÷2)+(288÷57×9)+(305÷66×19)+(650÷58×6)+(714÷64×22)+(444÷2)+(1,070÷2)+(〈3,287+784〉÷2)+5,600=9,664】(見如附表編號4、22、23、40、41、58、75、104、132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3月份支出共計15,765元【計算式:(2,870÷2)+(305÷66×31)+(714÷64×31)+(558÷2)+(1,070÷2)+4,541+250+(〈3,287+784〉÷2)+5,600+600=15,765】(見如附表編號5、23、41、59、76、102、103、104、133、134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4月份支出共計10,953元【計算式:(2,870÷2)+(305÷66×16)+(401÷58×14)+(714÷64×11)+(742÷60×19)+(558÷2)+(1,070÷2)+(2,066+504)+5,600=10,953】(見如附表編號5、23、24、41、42、59、76、105、135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5月份支出共計26,728元【計算式:(2,870÷2)+(401÷58×31)+(742÷60×31)+(538÷2)+(1,070÷2)+(2,647+644)+5,600+15,000=26,728】(見如附表編號6、24、42、60、77、106、136、137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6月份支出共計11,260元【計算式:(2,870÷2)+(401÷58×13)+(227÷63×17)+(742÷60×10)+(749÷60×20)+(538÷2)+(1,070÷2)+(2,337+560)+5,600=11,260】(見如附表編號6、24、25、42、43、60、77、107、138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7月份支出共計14,740元【計算式:(2,870÷2)+(227÷63×31)+(749÷60×31)+(239÷2)+179+(5,038+1,870)+5,600=14,740】(見如附表編號7、25、43、61、78、108、139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8月份支出共計10,813元【計算式:(2,870÷2)+(227÷63×15)+(174÷58×16)+(749÷60×9)+(738÷62×22)+(239÷2)+(〈2,450+3,915〉÷2)+5,600=10,813】(見如附表編號7、25、26、43、44、61、109、140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9月份支出共計12,130元【計算式:(2,870÷2)+(174÷58×30)+(738÷62×30)+(242÷2)+(2,268÷2)+210+(〈2,450+3,915〉÷2)+5,600=12,130】(見如附表編號8、26、44、62、79、80、109、141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10月份支出共計12,005元【計算式:(2,870÷2)+(174÷58×12)+(231÷62×19)+(738÷62×10)+(680÷61×21)+(242÷2)+(2,268÷2)+(2,519+561)+5,775=12,005】(見如附表編號8、26、27、44、45、62、79、110、142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11月份支出共計12,011元【計算式:(2,870÷2)+(231÷62×30)+(680÷61×30)+(314÷2)+(2,268÷2)+(〈2,579+660)+5,600=12,011】(見如附表編號9、27、45、63、81、111、143所示之單據),其於107年12月份支出共計11,644元【計算式:(2,870÷2)+(231÷62×13)+(186÷63×18)+(680÷61×10)+(558÷64×21)+(314÷2)+(2,268÷2)+(2,322+600)+5,600=11,644元】(見如附表編號9、27、28、45、46、63、81、112、144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1月份支出共計26,456元【計算式:(2,120÷2)+(186÷63×31)+(558÷64×31)+(300÷2)+(2,268÷2)+(1,560元+390)+1,200+15,000+5,600=26,456】(見如附表編號10、28、46、64、82、113、114、145、147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2月份支出共計3,643元【計算式:(2,120÷2)+(186÷63×14)+(205÷60×14)+(558÷64×12)+(623÷57×16)+(300÷2)+130+(2,268÷2)+800=3,643】(見如附表編號10、28、29、46、47、64、82、83、146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3月份支出共計12,656元【計算式:(2,870÷2)+(205÷60×31)+(623÷57×31)+(304÷2)+(2,268÷2)+5,107+2,983+600+800=12,656】(見如附表編號11、29、47、65、84、115、116、148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4月份支出共計8,753元【計算式:(2,870÷2)+(205÷60×15)+(208÷59×15)+(623÷57×10)+(679÷62×20)+(304÷2)+(2,268÷2)+5,600=8,753】(見如附表編號11、29、30、47、48、65、84、149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5月份支出共計13,035元【計算式:(2,870÷2)+(208÷59×31)+(679÷62×31)+(322÷2)+(2,268÷2)+(3,566+690)+5,600=13,035】(見如附表編號12、30、48、66、85、117、150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6月份支出共計7,670元【計算式:(2,870÷2)+(208÷59×13)+(208÷64×17)+(679÷62×11)+(859÷58×19)+(322÷2)+(2,268÷2)+(3,187+570)+680=7,670】(見如附表編號12、30、31、48、49、66、85、118、119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7月份支出共計8,842元【計算式:(2,870÷2)+(208÷64×31)+(859÷58×31)+(227÷2)+(2,268÷2)+5,600=8,842】(見如附表編號13、31、49、67、86、151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8月份支出共計4,048元【計算式:(2,870÷2)+(208÷64×16)+(216÷61×15)+(859÷58×8)+(907÷61×23)+(227÷2)+(2,268÷2)+800=4,048】(見如附表編號13、31、32、49、50、67、86、152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9月份支出共計12,972元【計算式:(2,870÷2)+(216÷61×30)+(907÷61×30)+(322÷2)+(2,268÷2)+2,285+1,205+600+5,600=12,972】(見如附表編號14、32、50、68、87、120、121、122、153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10月份支出共計3,342元【計算式:(2,870÷2)+(216÷61×16)+(231÷58×15)+(907÷61×8)+(740÷62×23)+(322÷2)+(2,268÷2)=3,342】(見如附表編號14、32、33、50、51、68、87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11月份支出共計3,225元【計算式:(2,870÷2)+(231÷58×30)+(740÷62×30)+(358÷2)+(2,268÷2)=3,225】(見如附表編號15、33、51、69、88所示之單據),其於108年12月份支出共計3,214元【計算式:(2,870÷2)+(231÷58×13)+(254÷63×18)+(740÷62×9)+(683÷64×22)+(358÷2)+(2,268÷2)=3,214】(見如附表編號15、33、34、51、52、69、88所示之單據),其於109年1月份支出共計3,333元【計算式:(3,020÷2)+(254÷63×31)+(683÷64×31)+(466÷2)+(2,268÷2)=3,333】(見如附表編號16、34、52、70、89所示之單據),其於109年2月份支出共計3,346元【計算式:(3,020÷2)+(254÷63×14)+(326÷60×15)+(683÷64×11)+(726÷61×18)+(466÷2)+(2,268÷2)=3,346】(見如附表編號16、34、35、52、53、70、89所示之單據),其於109年3月份支出共計3,723元【計算式:(3,520÷2)+(326÷60×31)+(726÷61×31)+(584÷2)+(2,268÷2)=3,723】(見如附表編號17、35、53、71、90所示之單據),其於109年4月份支出共計3,788元【計算式:(3,520÷2)+(326÷60×14)+(340÷62×16)+(726÷61×12)+(952÷58×18)+(584÷2)+(2,268÷2)=3,788】(見如附表編號17、35、36、53、54、71、90所示之單據),其於109年5月份(算至19日)支出共計2,336元【計算式:(3,520÷2÷31×19)+(340÷62×19)+(952÷58×19)+(477÷2÷31×19)+(2,268÷2÷31×19)=2,336】(見如附表編號18、36、54、72、91所示之單據);綜上,可知該期間支出之生活費用多在20,000元以下,再者,乙○○另主張:其每月將甲○○個人餐費4,500元及2名子女之健保費1,964元給甲○○乙節,縱認該主張為事實,則將兩造餐費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及子女之健保費1,964元,共計10,964元(計算式:9,000元+1,964元=10,964元),一併計入為該期間之生活費用後,亦僅有106年12月、107年5月、108年1月之金額超出30,000元,且超出之金額均在10,000元以下,其餘月份則均另有或多或少之結餘;而考量法院係以概括之各項因素以酌定每月生活費用,酌定之金額性質上本即非屬實際之生活費金額,亦即每月所需之金額本係不同,實際上可能或多於或少於法院酌定之金額,且就未來部分,性質上亦不可能先行查知,但法院為明確夫妻間之權利義務,並在每月支出截長補短之思考上,酌定出一定金額作為生活費,以劃定兩造之給付義務之範圍,據之,除非當月有特別之支出,否則應認當事人間僅有給付該法院酌定金額之義務;據此,觀之上揭乙○○提出之支出,並無特別高額支出,此外,乙○○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期間有何其他支出,則甲○○既已依據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按月給付15,000元予乙○○,自難認乙○○有何其所述替甲○○代墊子女生活費用之情事。至乙○○雖另以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為據,主張2名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應屬適當云云,然該統計僅係在概括調查國人消費支出後所作出國人平均消費金額,其性質上既僅係全體國民平均之消費金額,其即無法顯現個案上之真實狀況,是該平均消費金額,僅得作為法院酌定當事人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金額之參考項目之一,尚難僅據此即認個案上應如何認定,是亦難依據乙○○前揭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肆、本訴部分:

一、乙○○持系爭給付生活費用裁定為執行命令,就甲○○應給付之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生活費用,向本院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47號為強制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又甲○○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給付上揭生活費用,匯款共計292,693元乙節,亦為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0、257頁),則乙○○既已依據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該期間甲○○應給付之生活費,則乙○○上揭另由甲○○匯款取得之292,693元,自屬重複,而無法律原因並受有利益,另乙○○辯稱:其有替甲○○代墊上揭子女生活費用云云,既不足採,已如前述,且乙○○辯稱:甲○○取走之乙○○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000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甲○○積欠其代墊之上述子女扶養費用及甲○○取走其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000元為由,主張予以抵銷該292,693元,自難認有據,則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292,693元,自屬有理。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2,693元,為給付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甲○○自得依上開規定另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伍、反訴部分:乙○○雖據前詞為據,反訴請求甲○○應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77,842元及甲○○取走之乙○○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000元,共計79,842元云云,然既難認乙○○有何其所述替甲○○代墊之子女生活費用及甲○○有何拿走屬於乙○○部分之子女教育補助款2,000元,業如前述,則其反訴請求,自屬無據。

丁、據上,甲○○請求乙○○給付292,693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乙○○反訴請求甲○○給付79,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戊、甲○○本訴勝訴部分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既經駁回,乙○○關於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繳費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8日 大樓管理費(106年7、8月) 2,870元  2 106年10月25日 大樓管理費(106年9、10月) 2,870元  3 106年12月30日 大樓管理費(106年11、12月) 2,870元  4 106年12月30日 大樓管理費(107年1、2月) 1,575元  收款人簽名處所載收款金額1,575元 5 107年4月26日 大樓管理費(107年3、4月) 2,870元  6 107年6月24日 大樓管理費(107年5、6月) 2,870元  7 107年8月31日 大樓管理費(107年7、8月) 2,870元  8 107年10月31日 大樓管理費(107年9、10月) 2,870元  9 107年12月27日 大樓管理費(107年11、12月) 2,870元  10 108年2月16日 大樓管理費(108年1、2月) 2,120元  11 108年4月22日 大樓管理費(108年3、4月) 2,870元  12 108年6月28日 大樓管理費(108年5、6月) 2,870元  13 108年8月30日 大樓管理費(108年7、8月) 2,870元  14 108年10月28日 大樓管理費(108年9、10月) 2,870元  15 108年12月31日 大樓管理費(108年11、12月) 2,870元  16 109年2月28日 大樓管理費(109年1、2月) 3,020元  17 109年4月30日 大樓管理費(109年3、4月) 3,520元  18 109年7月2日 大樓管理費(109年5、6月) 3,520元  19 106年9月12日 水費(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16日) 247元  20 106年11月15日 水費(106年8月17日~106年10月16日) 251元  21 107年1月11日 水費(106年10月17日~106年12月14日) 374元  22 107年3月13日 水費(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9日) 288元  23 107年5月2日 水費(107年2月10日~107年4月16日) 305元  24  水費(107年4月17日~107年6月13日) 401元  25  水費(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 227元  26 107年11月9日 水費(107年8月16日~107年10月12日) 174元  27  水費(107年10月13日~107年12月13日) 231元  28 108年3月9日 水費(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14日) 186元  29 108年5月11日 水費(108年2月15日~108年4月15日) 205元  30 108年7月5日 水費(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13日) 208元  31 108年9月7日 水費(108年6月14日~108年8月16日) 208元  32 108年11月7日 水費(108年8月17日~108年10月16日) 216元  33 109年1月5日 水費(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13日) 231元  34 109年3月5日 水費(108年12月14日~109年2月14日) 254元  35 109年5月8日 水費(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14日) 326元  36 109年7月10日 水費(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15日) 340元  37  電費(106年6月12日~106年8月9日) 771元  38 106年11月3日 電費(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11日) 973元  39 107年1月11日 電費(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10日) 746元  40  電費(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 650元  41 107年4月22日 電費(107年2月7日~107年4月11日) 714元  42  電費(107年4月12日~107年6月10日) 742元  43 107年9月1日 電費(107年6月11日~107年8月9日) 749元  44 107年10月19日 電費(107年8月10日~107年10月10日) 738元  45 107年12月29日 電費(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10日) 680元  46  電費(107年12月11日~108年2月12日) 558元  47 108年5月1日 電費(108年2月13日~108年4月10日) 623元  48 108年7月5日 電費(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11日) 679元  49 108年9月7日 電費(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8日) 859元  50 108年10月18日 電費(108年8月9日~108年10月8日) 907元  51  電費(108年10月9日~108年12月9日) 740元  52 109年2月20日 電費(108年12月10日~109年2月11日) 683元  53 109年5月2日 電費(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12日) 726元  54  電費(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9日) 952元  55 106年9月25日 天然氣費(106年7月1日~106年8月31日) 231元  56 106年11月20日 天然氣費(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31日) 296元  57  天然氣費(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31日) 434元  58  天然氣費(107年1月1日~107年2月28日) 444元  59 107年5月20日 天然氣費(107年3月1日~107年4月30日) 558元  60  天然氣費(107年5月1日~107年6月30日) 538元  61  天然氣費(107年7月1日~107年8月31日) 239元  62 107年11月18日 天然氣費(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31日) 242元  63  天然氣費(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31日) 314元  64 108年3月27日 天然氣費(108年1月1日~108年2月28日) 300元  65  天然氣費(108年3月1日~108年4月30日) 304元  66 108年7月24日 天然氣費(108年5月1日~108年6月30日) 322元  67 108年9月21日 天然氣費(108年7月1日~108年8月31日) 227元  68 108年11月22日 天然氣費(108年9月1日~108年10月31日) 322元  69  天然氣費(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31日) 358元  70 109年3月15日 天然氣費(109年1月1日~109年2月29日) 466元  71  天然氣費(109年3月1日~109年4月30日) 584元  72 109年7月21日 天然氣費(109年5月1日~109年6月30日) 477元  73  有線電視費用(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31日) 1,070元  74 106年11月2日 有線電視費用(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31日) 1,070元  75  有線電視費用(107年1月1日~107年2月28日) 1,070元  76 106年12月10日 有線電視費用(107年3月1日~107年4月30日) 1,070元  77 107年4月22日 有線電視費用(107年5月1日~107年6月30日) 1,070元  78  有線電視影片費(107年7月) 179元  79 107年9月1日 有線電視費用(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31日) 2,268元  80  有線電視影片費(107年9月) 210元  81 107年10月19日 有線電視費用(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31日) 2,268元  82 107年12月29日 有線電視費用(108年1月1日~10年2月28日) 2,268元  83   130元  84 108年2月16日 有線電視費用(108年3月1日~108年4月30日) 2,268元  85 108年5月1日 有線電視費用(108年5月1日~108年6月30日) 2,268元  86 108年7月5日 有線電視費用(108年7月1日~108年8月31日) 2,268元  87  有線電視費用(108年9月1日~108年10月31日) 2,268元  88 108年10月18日 有線電視費用(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31日) 2,268元  89  有線電視費用(109年1月1日~109年2月29日) 2,268元  90 109年2月20日 有線電視費用(109年3月1日~109年4月30日) 2,268元  91 109年5月2日 有線電視費用(109年5月1日~109年6月30日) 2,268元  92 106年9月14日 崇學國小費用(106年8-9月) 課後照顧費2,835元、點心費672元  93 106年9月15日 課後社團學費 3,000元  94 106年9月27日 106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 4,776元  95  106學年度上學期學生用品 605元  96 106年10月18日 崇學國小費用(106年10月) 課後照顧費2,194元 點心費532元無收據 97 106年11月15日 崇學國小費用(106年11月) 課後照顧費2,579元 點心費616元無收據 98 106年12月7日 制服費 1,006元  99 106年12月13日 崇學國小費用(106年12月) 課後照顧費2,322元 點心費560元無收據 100 107年1月12日 課後社團學費 2,780元  101 107年1月17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1月) 課後照顧費1,953元 點心費476元無收據 102 107年3月6日 106學年度第二學期 4,541元  103  106學年度下學期學生用品 250元  104 107年3月7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2、3月) 課後照顧費3,287元 點心費784元無收據 105 107年4月18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4月) 課後照顧費2,066元 點心費504元無收據 106 107年5月16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5月) 課後照顧費2,647元 點心費644元無收據 107 107年6月13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6月) 安親班月費2,337元 點心費560元無收據 108 107年7月16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7月) 安親班月費5,038元 點心費1,870元無收據 109 107年9月12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8-9月) 安親班月費2,450元 點心費3,915元無收據 110 107年10月17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10月) 安親班月費2,519元 點心費561元無收據 111 107年11月14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11月) 安親班月費2,579元 點心費660元無收據 112 107年12月12日 崇學國小費用(107年12月) 安親班月費2,322元 點心費600元無收據 113 108年1月9日 崇學國小費用(108年1月) 安親班月費1,560元 點心費390元無收據 114 108年1月17日 課後社團學費 1,200元  115 108年3月1日 107學年度第二學期 5,107元  116 108年3月31日 崇學國小費用 2,983元 點心費600元無收據 117 108年5月1日 崇學國小費用(108年5月) 安親班月費3,566元 點心費690元無收據 118 108年6月2日 崇學國小費用(108年6月) 安親班月費3,187元 點心費570元無收據 119 108年6月20日 課後社團學費 680元  120 108年9月9日 崇學國小費用(108年9月) 安親班月費2,285元  121 108年9月9日 課後社團學費 1,205元  122  跆拳道館費用 600元  123 106年8月15日 幼兒園積木班費用 1,100元  124  幼兒園106年8月份月費 5,600元  125  幼兒園106年9月份月費 5,600元  126  幼兒園106年10月份月費 5,600元  127  幼兒園106年11月份月費 5,600元  128 106年11月 幼兒園秋季遠足費用 600元  129  幼兒園106年12月份月費 5,600元  130 106年12月27日 怡東幼兒園106學年度第二學期費用 15,000元  131  幼兒園107年1月份月費 5,600元  132  幼兒園107年2月份月費 5,600元  133  幼兒園107年3月份月費 5,600元  134 107年3月 幼兒園春季遠足費用 600元  135  幼兒園107年4月份月費 5,600元  136  幼兒園107年5月份月費 5,600元  137 107年5月21日 怡東幼兒園107學年度第一學期費用 15,000元  138  幼兒園107年6月份月費 5,600元  139  幼兒園107年7月份月費 5,600元  140  幼兒園107年8月份月費 5,600元  141  幼兒園107年9月份月費 5,600元  142  幼兒園107年10月份月費 5,775元  143  幼兒園107年11月份月費 5,600元  144  幼兒園107年12月份月費 5,600元  145 108年1月4日 怡東幼兒園107學年度第二學期費用 15,000元  146 108年2月18日 幼兒園美勞班費用 800元  147  幼兒園108年1月份月費 5,600元  148 108年3月 幼兒園美勞班費用 800元  149  幼兒園108年4月份月費 5,600元  150  幼兒園108年5月份月費 5,600元  151  幼兒園108年7月份月費 5,600元  152 108年8月 幼兒園數學班費用 800元  153  幼兒園108年9月份月費 5,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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