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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珍如張瑛宗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秉誠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人豪
被告
曹邦寧
被告
姜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2年度偵字第5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3、11、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3、11、14、1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10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10③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綽號「北鼻」)係成年人與藏身大陸地區之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認識,其明知黃姓少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陳姓少年(86年10月7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B),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於101年間某日起,夥同少年A、B其2人、丁○○、乙○○(綽號「大叔」)、甲○○、劉季糧(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柏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吳姓少年(85年6月1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C)、呂姓少年(86年2月21日生,下稱少年D)、何姓少年(85年5 月8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E)、黃姓少年(85年9月6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F)、鄭姓少年(84年6月9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G)、游姓少年(86年8月29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H)、張姓少年(84年11月24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I)、鍾姓少年(85年12月23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J)、吳姓少年(85年12月24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K)及陳姓少年(86年3月27日生,年籍詳卷,下稱少年L)(以上12名少年均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另尚無證據顯示戊○○知悉少年C至L,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亦無證據顯示丁○○、乙○○、甲○○知悉與其等共犯附表一相關罪行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尚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範圍係以附表一各次犯行各別涉案之人為準),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二、遂由戊○○負責與藏身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源」者,以電話聯繫,並施用詐術,跨海詐欺臺灣地區人民,戊○○並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外出行騙,將詐欺所得款項,依照一定比例交予「阿源」,其另委由少年A、少年B負責尋找、訓練及管理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受戊○○之託保管工作用手機、供行使之偽造關防、偽造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章及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等物,少年A另參與數次取款或把風之工作,另指派由丁○○自備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乙○○自備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均擔任司機之工作,由甲○○、劉季糧及陳柏文、少年C、D、E、F、G、H、I、J、K及L分別輪流擔任取款(即俗稱「車手」)或把風之工作。而藏身大陸地區之「阿源」與其同夥假冒檢察官及執法人員辦案名義,僭行職權,隨機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詐術,且民眾受騙時,則由戊○○依照當日情形,分別指派丁○○、乙○○、甲○○、劉季糧、陳柏文、少年A、C、D、E、F、G、H、I、J、K或L,如以3人為1組,則分別擔任該次司機、車手、把風之工作,如2人為1組,則分別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另以計程車代步。該次出勤之人並依「阿源」及其同夥電話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取得偽造公文書,再至車上或隱密之處,取出上開少年A、少年B所保管之偽造關防及印章,盜蓋在該偽造公文書,並冒用公務機關職員之身分,向民眾提示行騙;戊○○等詐騙集團另於如附表一編號7、10、15 部分,並於不詳處所偽造檢察署公證科公務員之識別證,而於實施詐騙過程中,連同上偽造公文書,提示予被害民眾,以昭公信。該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後(附表一編號4②、7、10③係詐欺未遂),則由少年A、B因介紹或管理參與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得贓款1%;由該次擔任司機者,得贓款贓款1%;由該次擔任車手者,得贓款6至7%;由該次擔任把風者,得贓款1%。此外扣除費用,交由戊○○。戊○○取得個人報酬1%後,再將所餘贓款交給「阿源」及其同夥。

三、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楊辛金蘭、蘇淑里、何信雄、賴李素英、蘇謝錢妹、譚宋松妹、吳木水(起訴書誤載為吳水木)、洪清山、洪欽龍、鍾宜珍、蔡林玉蘭、陳春琳、梁善進、郭梁英謹、吳玉花及葉陳茂蘭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因本件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循附表一所示遭詐騙情形之前揭模式施用詐術遭詐騙,陷於錯誤,經收受偽造之傳真、收據等公文書後,交付如附表一之財物予戊○○指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4②、7、10③係詐欺未遂)。戊○○等人藉此牟取不法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等公務機關職權行使,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101年9月26日中午、10月19日下午、11月9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由蘇雍傑、劉季糧、陳柏文等人出面向賴李素英、吳木水、鍾宜珍取款時遭警逮捕(即上開未遂部分),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37、23-29、30-33之物,後經警方偵辦譚宋松妹遭詐騙案,循線追查,並於101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先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7樓丁○○租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戊○○租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2號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楊辛金蘭、蘇淑里、何信雄、蘇謝錢妹、譚宋松妹、吳木水、洪清山、洪欽龍、蔡林玉蘭、陳春琳、梁善進、郭梁英謹、吳玉花及葉陳茂蘭等人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4-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A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屬大致相符(見警卷,下稱A卷第116-117頁、第119頁;少連偵卷,下稱C卷第59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蘇謝錢妹、譚宋松妹、郭梁善謹、葉陳茂蘭指證屬實(見A卷第342-345頁、第348-350頁、第452-453頁、C卷第356頁),復有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108-109、126-128、138-140、14 6-148、175-177、184- 185頁),及被告丁○○、戊○○、少年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470- 472、484-490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此外,復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22、29外之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①③④、2-8、10-16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②及編號9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伊並不知下手實施之人,故不能證明此部分與伊有關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C卷第292-293頁;原審卷,下稱D卷第25-28頁、第53頁、第75-76頁、第86頁),又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附表一編號9前後2次等犯罪情節,均係由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打電話予被害人楊辛金蘭、洪欽龍要求將帳戶之金錢提出交予監管之情,已據被害人楊辛金蘭、洪欽龍分別指陳明確(見A卷第289-293頁、第377-378頁),其前後犯罪手法如出一徹,且少年A已供稱:少年B等人有坐火車前往詐騙洪欽龍等語明確(見A卷第123頁);再參以上開犯罪手法與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之行騙手法均是先後以醫院人員、警察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告知被害人等人涉及刑案,再冒充檢察官名義要求將其等財物提出監管之情形相同,益見附表一編號1②及編號9所示之犯行,亦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至明,其上開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108-109、126-128、138-140、146-148、175-177、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470-472 、484-490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並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22、29外之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以其自有車輛載送詐騙集團人員前往約定地點進行詐騙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僅擔任白牌車司機載他們過去,而伊所得僅是油錢而已,並非詐欺之報酬,伊係事後才知情,自不構成詐欺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即稱:「我從101年9月加入,是『北鼻』找我加入,我作第一次時就知道是詐騙集團,應是假冒檢察官,油錢也是他們出,由坐車的人給我,不論有無得手,我都有油錢,我個人部分有得手我拿1%,每次出車『北鼻』會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C卷第29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戊○○介紹我加入,我坦承犯罪」等語(見D卷第75頁、第86頁),又詐騙集團行騙為避免遭人報警,其接送車手、把風人員等工作,均會由具有信賴關係之同一集團成員所擔任,參以被告乙○○長期擔任此要職,足跡遍及全台各地,可見已獲得詐騙集團之信任,其顯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運送車手或把風人員,並從各次詐欺行為中獲取報酬至明,其嗣翻異前供,改稱僅收取油錢,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自非可取;此外,復有少年A、B、C、E於警詢中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108-109、126-128、138-140、14 6-148、175-17 7 、184 - 185頁),及被告丁○○、戊○○、少年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A卷465-468、470-472、484-490頁),以及關於各次犯行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稽,並有除附表三編號1-3、20、22、29外之其餘扣案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公印或公印文無誤。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印文,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單位,是該印章、印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與公印、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另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均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視為一般之印章或印文。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所利用詐騙之各該收據、開庭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分別蓋有檢察署之公印文,或皆有檢察官、

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其上雖無印文,然亦彰顯「法務部調查局」、「副局長胡定民」等官署、職銜之全銜,均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相關調查局、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書;至如附表三編號16-1 8、27、32-33所示之台灣台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識別證等證件,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二)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2①②③④⑤⑥、3、4①、5、6、8、9①②、11、12、13、14、16之行為,均係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①②、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211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10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7與編號4②部分係詐欺既遂犯行,已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10③部分,則漏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條文,應予更正之。

⑵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①、2③⑤⑥、03、11、14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211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211條),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引第刑法第339條第3項)。

⑷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中,共同偽造公印文、一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3、7、12、13、15、16所示之犯行中,各有偽造2張或3張之公文書,復分別以傳真方式行使,或車手交付方式行使,均時間緊接,且均係為達成同一詐騙目的所為,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⑹又被告戊○○、丁○○於附表一編號10①②之詐騙行為,雖係同一日犯案之情形。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而著手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動作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申言之,行為人若非自始基於單一決意,而係嗣因故引發其另一犯意而實施犯罪,即難論以接續犯罪。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0①之時間即為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鍾宜珍詐騙90萬元,則該次犯罪即已完成,自應獨立論罪;至其等於同日下午13時再次對被害人鍾宜珍詐騙120萬元得手,其行為、時間明顯可分,其於上午詐得9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再以相同手法詐騙,顯然係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出於單一犯意,且被告2人若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210萬元之單一犯罪之決意,何須大費周章分2次進行?益證其係因第一次得手後,始另行起意再為第二次之行為,則該2罪之間,並非接續犯,併予指明。

⑺又少年A、B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紀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戊○○明知其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見D卷第74頁),其竟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C、D等少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另被告乙○○、丁○○、甲○○均稱並不知少年A、B或該集團中其餘C、D等少年,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情形,參以此等少年既可假冒執法人員輕易行騙被害人,足見其行為舉止顯較同齡少年成熟,是其3人辯稱不知A、B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尚屬可採,自無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責之適用。

⑻被告4人上開各該犯行(被告戊○○共27罪、乙○○8罪、丁○○3罪、甲○○2罪),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與所偽造公文書上金額記載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⑼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丁○○、乙○○及甲○○,雖未親自參與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中電話詐騙之行動,然其等均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係策劃全局之人,被告丁○○、乙○○係擔任其等涉案犯行之司機,甲○○係擔任其涉案犯行之把風人員或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涉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並共享詐騙之成果,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各次犯行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1①、2③⑤⑥、3、11、14、15所示犯行之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一5、6、10③所示犯行之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14、16所示犯行之涉案共犯,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⑽被告丁○○雖稱: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而查獲其他共犯,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到庭證明上情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含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程序,予以證人身分之保密,筆錄上亦未記載同意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得為量刑之參考而已,被告丁○○此部分之辯稱,顯有誤解;至其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何進龍到庭證明上情,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附表編號16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如上。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應予加重刑責,係指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指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卻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均予變更起訴法條,自有違誤。⑵原判決認定除附表一編號4①所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因其上無印文外,其餘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各該收據、開庭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其上分別蓋有檢察署或公務員職銜之印文,均屬公印文。惟查,本件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屬公印文外,其餘如「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與公印、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另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均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已如上述,原判決一併認為公印及公印文,自有違誤。⑶又按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係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以該印章係被告詐騙集團預備供犯罪之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被告戊○○及丁○○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並以其未犯有②及9之犯行,被告丁○○另以其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等而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4人犯罪情節,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9-11頁),是本件自無量刑不當之違誤,檢察官、被告戊○○及丁○○上開上訴理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茲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誆稱為檢、警或公家機關指派之人員,持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污衊司法,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其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而被告戊○○擔任集團中與主謀聯繫及僱請少年參加集團,且令少年從事,為詐騙集團內之要角,被告丁○○、乙○○及甲○○則受戊○○僱用,參與詐騙犯罪之運作,均於集團之運作分擔重要工作,而被害人因其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手致受騙,輕輒數十萬,重輒達百萬以上,一生積蓄因此付諸流水,所生危害重大,而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坦認犯行,惟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更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且其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被告戊○○雖稱與葉陳茂蘭達成和解,但亦供稱沒給錢),本院認非從重論科無以衡平,並兼衡被告等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法、其等之分工角色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18, 000元,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祖父同住,負擔部分家計;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器材工作,月薪約25, 000元,未婚,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負擔家計。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擔任錫孔切割工,月薪約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子,與母親同住,負擔生活費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同住,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並審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騙時交予各被害人之收據、文書,均已非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毋庸就該收據或文書宣告沒收,又: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⑴編號1、2①至④之犯行:編號1、2①至④犯行所交付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④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15、16-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⑵編號2⑤⑥之犯行:編號2⑤⑥犯行所交付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2⑤⑥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5「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一編號3、5、6、8、9之犯行:編號3、5、6、8、9犯行所交付予被害人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3、5、6、8、9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被告丁○○於警詢中已自承: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出車前會以電話與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無誤(見A卷第30頁),上開電話既係犯罪成員互相聯繫犯罪過程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⑴編號4①之犯行:所交付該收據因無印文,此部分自無沒收印文之問題。另附表三編號4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編號4②之犯行:扣案附表三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品,係共犯蘇姓少年詐騙被害人賴李素英所用,衡情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戊○○所述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又附表三編號4-14、16-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次犯行無查扣偽造之公文書)。㈣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編號7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劉季糧所行使,於交付被害人吳木水前即當場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仍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與共犯劉季糧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14、16-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㈤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⑴編號10①②之犯行::編號10①②犯行所交付之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0①②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2次犯行中,詐騙集團成員均提示識別證取信於被害人鍾宜珍,然被害人鍾宜珍未能特定識別證上之人別,無證據顯示為附表三編號16至18、32至33等識別證,又未據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⑵編號10③之犯行:共犯陳柏文所行使,於交付被害人鍾宜珍前即當場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仍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與共犯陳柏文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14、16至19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出車前會以電話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無誤(見A卷第30頁),上開電話既係犯罪成員互相聯繫犯罪過程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㈥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編號11犯行所交付之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5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係用於詐騙被害人蔡林玉蘭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4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㈦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編號12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係用於詐騙被害人陳春琳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㈧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編號13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用於詐騙被害人梁善進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7、10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㈨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編號14犯行所交付之各該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用於詐騙被害人郭梁英謹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4至7、10至14、16至1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㈩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編號15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均未扣案,然既均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及「吳興正」識別證1張(無證據證明非係附表二編號16其中之一),均係用於詐騙被害人吳玉花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至9、12至14、17至19所示之物,編號16所餘之另15張「吳興正」識別證,或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編號16犯行所交付之開庭傳真、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及收據上所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上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印章(附表三編號15),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另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用於詐騙被害人葉陳茂蘭之用,復係被告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提供,即屬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附表三編號4至5、8至14、16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或係其上游所有而提供,或係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D卷76及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尚無證據證明為複數,是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僅認定為1 枚,附此敘明。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12萬3千元係詐騙酬勞,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D卷第85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係贓物且應發還被害人。另6萬元依據被告戊○○自承係酒店工作薪資(見D卷第85頁),是均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3、20所示之物,另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稱:均係供伊及少年A私人之用,與犯罪無關等語(見D卷7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與案件詐騙犯行有關,亦不另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2、2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詐騙犯行有關,亦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等之字樣;又所偽造附表一編號4①所偽造之「法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2上訴545附表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參與該次犯罪者及所偽造之│證據及出處          │論罪科刑                                    │
│    │        │                          │公文書                  │                    │                                            │
├──┼────┼─────────────┼────────────┼──────────┼──────────────────────┤
│01  │楊辛金蘭│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①於│1、規劃:戊○○。       │楊辛金蘭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戊○○部分                              │
│    │(提出告│101 年9月5日14時許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A卷289-293)      │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訴)    │向楊辛金蘭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①為乙○○,②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1①、附表三編號│
│    │        │人冒用,需由地檢署監管財產│   ③不詳。             │(A卷294至296)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4、把風:①為少年A,②③│楊辛金蘭土地銀行、郵│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日14時30分,依指示屏東縣○│   不詳。               │局存摺內頁影本(A卷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1②、附表三編號│
│    │        │○鄉○○村○○路「○○安養│5、車手:①為少年I,②不│287-288、298)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院」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交│   詳,③為少年K        │偽造公文書影本3紙( │③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A卷285、300、301)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1③、附表三│
│    │        │人後,楊辛金蘭將78萬元交予│①101年9月5日署名「黃敏 │共犯少年I警詢中之供 │  編號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②於同年月│昌」(1枚)、公印文「臺 │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6、12日,自稱黃敏昌檢察官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錄表(A卷217-225)  │被告乙○○部分                              │
│    │        │之人復致電被害人,稱其土地│(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①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銀行、郵局內之存款皆為詐騙│科收據1紙               │                    │  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1①、附表三編號04-14、1│
│    │        │所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②101年9月12日署名「黃敏│                    │  6-19之物,均沒收。                        │
│    │        │同年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昌」(1枚)、公印文「臺 │                    │                                            │
│    │        │○○鄉○○村○○路「○○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前,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造之公文取信被害人後,楊辛│科收據1紙               │                    │                                            │
│    │        │金蘭將8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③101年9月14日署名「黃敏│                    │                                            │
│    │        │成員。③於同年月14日中午,│昌」(1枚)、公印文「臺 │                    │                                            │
│    │        │自稱黃敏昌檢察官之人復致電│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被害人,稱須繳納交保金,致│(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其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中午│科收據1紙               │                    │                                            │
│    │        │,在上址,經詐欺集團成員交│                        │                    │                                            │
│    │        │付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後,│                        │                    │                                            │
│    │        │楊辛金蘭將42萬元交予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                │                        │                    │                                            │
├──┼────┼─────────────┼────────────┼──────────┼──────────────────────┤
│02  │蘇淑里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蘇淑里警詢中證述(A │被告戊○○部分                              │
│    │(提出告│101年9  月11日前某時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卷302-303、311-314)│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訴)    │話向蘇淑里謊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③⑤⑥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①、附表三編號│
│    │        │冒用,需將名下存款提領並交│   ,其餘不詳           │(A卷315-317)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檢察機關監管等語,致使蘇淑│4、把風:不詳。         │存摺內頁影本(A卷304│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里陷於錯誤,①於101年9  月│5、車手:均為少年A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②、附表三編號│
│    │        │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偽造公文書影本6紙(A│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街○○○巷附近,取得偽│①101年9月11日署名「黃敏│卷305-310)         │③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造之收據後,交付58萬元予該│昌」(1枚)、公印文「臺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2③、附表三│
│    │        │詐欺集團成員;②於101年9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編號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取得│(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④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偽造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科收據1紙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④、附表三編號│
│    │        │③於101年9月13日9時許,在 │②101年9月12日署名「黃敏│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上址,經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後│昌」(1枚)、公印文「臺 │                    │⑤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交付48萬元;④101年9月13│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2⑤、附表三編號│
│    │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 │                    │  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路000號對面公園,經取   │管科收據1紙             │                    │⑥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得偽造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③101年9月13日署名「黃敏│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2⑥、附表三│
│    │        │;⑤於101年9月17日10時許,│昌」(1枚)、公印文「臺 │                    │  編號04-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附近,經取得偽造公文書後,│(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被告乙○○部分                              │
│    │        │交付52萬元;⑥於101年9月18│科收據1紙               │                    │③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日10時許,在上址,經取得偽│④101年9月13日署名「黃敏│                    │  年貳月。附表二編號02③、附表三編號04-14、1│
│    │        │造之公文書後,交付58萬元予│昌」(1枚)、公印文「臺 │                    │  6 -19之物,均沒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⑤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2⑤、附表三編號04-19之 │
│    │        │                          │科收據(1紙)           │                    │  物,均沒收。                              │
│    │        │                          │⑤101年9月17日署名「黃敏│                    │⑥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昌」(1枚)、印文「臺灣 │                    │  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2⑥、附表三編號04-19之 │
│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物,均沒收。                              │
│    │        │                          │」(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管科收據(1紙)         │                    │                                            │
│    │        │                          │⑥101年9月18日署名「黃敏│                    │                                            │
│    │        │                          │昌」(1枚)、印文「臺灣 │                    │                                            │
│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1 枚)之臺北地檢署監│                    │                                            │
│    │        │                          │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
│03  │何信雄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何信雄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9 月24日9時許,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卷322-325)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03、附表三編號04│
│    │訴)    │話向何信雄謊稱其身份證件遭│3、司機: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16-19之物,均沒收。                    │
│    │        │冒用取信之後,復再次致電,│4、把風:不詳。         │及指認照片(A卷326-3│                                            │
│    │        │佯稱其太太帳戶遭盜用,並要│5、車手:少年L          │29)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開庭傳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A│捌月。附表二編號03、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傳真,再以為避免財產遭詐騙│傳真偽造之開庭傳票(經被│卷330-333)         │沒收。                                      │
│    │        │需由公務機關暫時監管等語,│害人何信雄撕毀),再由取│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                                            │
│    │        │致使何信雄陷於錯誤,於同日│款車手交付101年9月24日、│(A卷321)          │                                            │
│    │        │15、16時許,在新竹縣○○市│署名「黃敏昌」(1枚)、 │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
│    │        │○○國中前,經取得偽造之公│偽造公印文「臺灣省法務部│記錄查詢表(D卷107)│                                            │
│    │        │文書後,交付170萬元予該詐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欺集團成員                │)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                          │1紙                     │A卷514-522)        │                                            │
├──┼────┼─────────────┼────────────┼──────────┼──────────────────────┤
│04  │賴李素英│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規劃:戊○○。       │賴李素英警詢中證述(│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1年9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A卷334-335)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向賴李素英謊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計程車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  沒收。                                    │
│    │        │冒用,並涉有刑事案件,需交│4、把風:少年J          │卷336頁)           │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付現金以避免潛逃等語,致使│5、車手:蘇姓少年(業經 │蘇姓少年案件報告書(│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04-19、34至36 │
│    │        │其陷於錯誤,①於同日16 時 │   移送臺灣新北市地方法 │A卷337-338)        │  之物,均沒收。                            │
│    │        │30分許,在新北市○○區○○│   院少年法庭調查)     │共犯少年J警詢中之供 │                                            │
│    │        │路000號藥局前,經收取偽造 │                        │述(A卷237-240)及指│                                            │
│    │        │之公文書,交付36萬8千元予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②於翌日12│①101年9月25日署名「胡定│A卷232-235)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民」(1枚)、無公印文之 │共犯少年J偵查中供述 │                                            │
│    │        │○路與○○街口,於車手持交│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C卷212之1-213)   │                                            │
│    │        │該文書後,交付68萬8千元予 │執行命令1紙             │                    │                                            │
│    │        │同一位詐欺集團成員時,經警│②無查扣偽造之公文書    │                    │                                            │
│    │        │當場查獲,同夥持該公文書逃│                        │                    │                                            │
│    │        │逸                        │                        │                    │                                            │
├──┼────┼─────────────┼────────────┼──────────┼──────────────────────┤
│05  │蘇謝錢妹│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蘇謝錢妹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2日8時許撥打電話 │2、管理:少年A、B       │A卷339-340、342-345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5、附表三編號04│
│    │訴)    │向蘇謝錢妹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丁○○         │)                  │至19、21之物,均沒收。                      │
│    │        │人冒用,需由地檢署監管財產│4、把風:不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5、車手:不詳           │(A卷346-347)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縣○○├────────────┤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貳月。附表二編號05、附表三編號04至19、21之物│
│    │        │市○○○路與○○○○路口,│101年10月2日署名「黃敏昌│卷341)             │,均沒收。                                  │
│    │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1枚)、公印文為「臺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後,蘇│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謝錢妹將4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印」(1枚)之臺中地檢署 │A卷495-500)        │                                            │
│    │        │團成員                    │監管科收據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通聯紀錄(A卷   │                                            │
│    │        │                          │                        │501-512)           │                                            │
├──┼────┼─────────────┼────────────┼──────────┼──────────────────────┤
│06  │譚宋松妹│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譚宋松妹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A卷348-350、356-358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06、附表三編號04│
│    │訴)    │向譚宋松妹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丁○○。       │)                  │至19、21之物,均沒收。                      │
│    │        │人冒用,盜刷51萬7千元,經 │4、把風:少年F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                                            │
│    │        │查證後會再將錢返還等語,致│5、車手:劉季糧         │卷352)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貳月。附表二編號06、附表三編號04至19、21之物│
│    │        │分許,在嘉義市○○○路321 │101年10月17日署名「侯名 │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 │,均沒收。                                  │
│    │        │巷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車│皇」(1枚)、公印文為「 │字第1436號起訴書(D │                                            │
│    │        │手」假冒書記官,並交付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卷88-91)           │                                            │
│    │        │之收據後,將45萬元交給詐欺│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共犯劉季糧警詢供述(│                                            │
│    │        │集團成員                  │署公證科收據1紙         │A卷67-72、86-88、C卷│                                            │
│    │        │                          │                        │85-87)及指認犯罪嫌 │                                            │
│    │        │                          │                        │疑人紀錄表、照片(A │                                            │
│    │        │                          │                        │卷76-77、90-92、C卷 │                                            │
│    │        │                          │                        │89-101)            │                                            │
│    │        │                          │                        │共犯劉季糧偵查供述(│                                            │
│    │        │                          │                        │C卷103-104)        │                                            │
│    │        │                          │                        │共犯少年F警詢供述( │                                            │
│    │        │                          │                        │A卷178-182)及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                          │                        │184-185)           │                                            │
│    │        │                          │                        │共犯少年F偵查供述(C│                                            │
│    │        │                          │                        │卷152-153)         │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A│                                            │
│    │        │                          │                        │卷82-84)           │                                            │
│    │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                          │                        │A卷495-5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通聯紀錄(A卷   │                                            │
│    │        │                          │                        │501-512)           │                                            │
├──┼────┼─────────────┼────────────┼──────────┼──────────────────────┤
│07  │吳木水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吳木水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撥 │2、管理:少年A、B       │卷360-363)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07、附表三04至19│
│    │訴)    │打電話向吳木水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不知情司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23至27之物,均沒收。                      │
│    │        │件遭人冒用,復於同年月19日│4、把風:湯郁倫         │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 │                                            │
│    │        │8時30分許致電稱其帳號遭查 │5、車手:劉季糧         │字第1436號起訴書(D │                                            │
│    │        │扣,並要其收取偽造傳票、資├────────────┤卷88-91)           │                                            │
│    │        │產凍結執行書之傳真,配合監│先傳真:                │偽造識別證影本1張、 │                                            │
│    │        │管財產以維護權益等語,並傳│署名為「侯名皇、賴文清」│公文書影本3紙(D卷  │                                            │
│    │        │真偽造之上開公文書2紙,致 │(各1枚)、印文「書記官 │108-111)           │                                            │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9日13│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共犯劉季糧警詢供述(│                                            │
│    │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各1枚)、公印文為「臺灣 │A卷67-72、86-88)及 │                                            │
│    │        │○里6鄰83之1號前,經詐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集團成員「車手」出示換貼其│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卷76-77、90-92) │                                            │
│    │        │照片偽造之公務員識別證,及│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                    │                                            │
│    │        │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後,本欲將│                        │                    │                                            │
│    │        │41 萬5千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署名「侯名皇、賴文清」(│                    │                                            │
│    │        │之際,惟經警當場查獲      │1枚)、印文「書記官賴文 │                    │                                            │
│    │        │                          │清、檢察官侯名皇」(各1 │                    │                                            │
│    │        │                          │枚)、公印文為「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                    │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                    │                                            │
│    │        │                          │真1紙                   │                    │                                            │
│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公證科科員吳興正服務證」│                    │                                            │
│    │        │                          │1張                     │                    │                                            │
│    │        │                          │101年10月19日署名「侯名 │                    │                                            │
│    │        │                          │皇」、印文為「臺灣省法務│                    │                                            │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                    │                                            │
│    │        │                          │枚)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                                            │
│    │        │                          │據1紙                   │                    │                                            │
├──┼────┼─────────────┼────────────┼──────────┼──────────────────────┤
│08  │洪清山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洪清山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0月22日9時許及翌日,│2、管理:少年A、B       │卷364-367、368-370)│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8、附表三編號04至14│
│    │訴)    │撥打電話向洪清山佯稱其身分│3、司機:少年A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證件遭冒用,且涉及洗錢案件│4、把風:少年H          │(A卷371-373)      │                                            │
│    │        │,需交財產監管等語,致使其│5、車手:柳孟男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                                            │
│    │        │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16時30├────────────┤卷367)             │                                            │
│    │        │分許,在南投縣○○鎮○○國│101年10月23日署名「黃敏 │共犯少年H警詢供述(A│                                            │
│    │        │中前,經收受偽造之公文書後│昌」(1枚)、印文為「臺 │卷205-210)及指認犯 │                                            │
│    │        │,將6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員                        │印」(1枚)之臺中地檢署 │212-214)           │                                            │
│    │        │                          │公證科收據1紙           │共犯少年H偵查供述(C│                                            │
│    │        │                          │                        │卷289及背面)       │                                            │
├──┼────┼─────────────┼────────────┼──────────┼──────────────────────┤
│09  │洪欽龍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洪欽龍警詢中證述(A │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提出告│101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 │2、管理:少年A、B       │卷374-378)         │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9①、附表三編04-1│
│    │訴)    │話向洪欽龍佯稱其名下帳戶皆│3、司機:不詳           │偽造公文書影本2紙(D│  4、16-19之物,均沒收。                    │
│    │        │為人頭帳戶,需監管其名下財│4、把風:不詳           │卷124-125)         │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①│5、車手:不詳           │                    │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09②、附表三編04至│
│    │        │於101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                    │  19 之物,均沒收。                         │
│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1年11月5、6日署名「黃 │                    │                                            │
│    │        │,將10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 │敏昌」(各1枚)、公印文 │                    │                                            │
│    │        │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②於翌日11時許,在上址,將│署」(各1枚)之台北地檢 │                    │                                            │
│    │        │100萬元交予相同之詐欺集團 │署監管科收據2紙         │                    │                                            │
│    │        │成員                      │                        │                    │                                            │
├──┼────┼─────────────┼────────────┼──────────┼──────────────────────┤
│10  │鍾宜珍  │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規劃: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戊○○部分                              │
│    │        │101 年10月底某日,撥打電話│2、管理:少年A、B       │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 │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向被害人謊稱其為通緝犯,需│3、司機:①②吳宥萱,③ │偵字第106號(A卷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0①、附表三編號│
│    │        │解除定存並將款項交檢察官保│   為丁○○。           │386-388)           │  04-19之物,均沒收。                       │
│    │        │管,以維護權益等語,致使被│4、把風:①②為少年F,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害人陷於錯誤,①於101年11 │   為少年I              │年4月12日新院千刑正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0②、附表三編│
│    │        │月1日11時許,在新竹市○○ │5、車手:①②為少年G,③│101審訴862字第08577 │  04-19之物,均沒收。                       │
│    │        │○路000號○○國小前,經詐 │   為陳柏文             │號函附偽造公文書影本│③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欺集團成員「車手」提示偽│                        │3紙及識別證影本2張(│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04-19、21、30 │
│    │        │  造之公務員識別證,交付偽├────────────┤D卷116-120)        │  、32至33之物,均沒收。                    │
│    │        │  造之收據後,將90萬元交給│101年11月1、9日署名「黃 │共犯少年F警詢供述(A│                                            │
│    │        │  詐欺集團成員;②復於同日│敏昌」(各1枚)、印文為 │卷178-182、190-191)│被告丁○○部分                              │
│    │        │  13 時許,在上址,以相同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共犯少年F偵查供述(C│③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模式,交付120萬元;③於 │察署印」(各1枚)之台中 │卷152-153)         │  壹月。附表二編號10③、附表三編號04-19、21 │
│    │        │  同月9日11時許,在上址,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台灣 │共犯少年G警詢供述(A│  、32至33之物,均沒收。                    │
│    │        │  於車手持交公文書,欲交付│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卷193-197、202)及指│                                            │
│    │        │  150萬元時,經警當場查獲 │科員陳東霖識別證1張台灣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詐騙集團同夥持公文書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A卷198-200)        │                                            │
│    │        │  逸                      │科員陳德明識別證1張     │共犯少年G偵查供述(C│                                            │
│    │        │                          │                        │卷257-258)         │                                            │
│    │        │                          │                        │共犯少年I警詢供述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A卷217-225)      │                                            │
│    │        │                          │                        │共犯少年I偵查供述(C│                                            │
│    │        │                          │                        │卷271背面)         │                                            │
├──┼────┼─────────────┼────────────┼──────────┼──────────────────────┤
│11  │蔡林玉蘭│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蔡林玉蘭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撥│2、管理:少年A、B       │A卷389-390、396-399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04-19 │
│    │訴)    │打電話向蔡林玉蘭佯稱其身分│3、司機:乙○○         │)                  │之物,均沒收。                              │
│    │        │證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4、把風:不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  │5、車手:少年L          │(A卷400-402)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1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A│肆月。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在高雄市○○區○○路與○○│101年11月13日署名「吳文 │卷391)             │沒收。                                      │
│    │        │街口,交付80萬元予該詐欺集│正」(1枚)、印文為「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團自稱為書記官之成員,並收│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通聯紀錄(A卷526│                                            │
│    │        │取偽造之公文書            │印」(1枚)之臺北地檢署 │-528)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
│12  │陳春琳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陳春琳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19日11時許,撥打 │2、管理:少年A、B       │卷403-404、412-415)│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04│
│    │訴)    │電話向陳春琳佯稱其身分證件│3、司機:不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之物,均沒收。                           │
│    │        │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語│4、把風:不詳           │及指認照片(A卷416-4│                                            │
│    │        │,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 │5、車手:少年L          │19)                │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存摺內頁影本(A卷406│                                            │
│    │        │30分許,在新竹縣○○鎮○○│先傳真:                │)                  │                                            │
│    │        │國小前,交付24萬元予自稱書│署名為「黃敏昌、謝宗翰」│偽造公文書3紙(A卷  │                                            │
│    │        │記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各1枚)、印文「書記官 │409-411)           │                                            │
│    │        │取偽造之公文書1紙         │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各1枚)、公印文為「臺灣 │電話通聯紀錄(A卷526│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528)              │                                            │
│    │        │                          │1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                    │                                            │
│    │        │                          │                        │                    │                                            │
│    │        │                          │署名「黃敏昌、謝宗翰」(│                    │                                            │
│    │        │                          │1枚)、印文「書記官謝宗 │                    │                                            │
│    │        │                          │翰、檢查官黃敏昌」(各1 │                    │                                            │
│    │        │                          │枚)、公印文為「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                    │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                    │                                            │
│    │        │                          │真1紙                   │                    │                                            │
│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        │                          │101年11月19日署名「黃敏 │                    │                                            │
│    │        │                          │昌」(1枚)、印文為「臺 │                    │                                            │
│    │        │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1枚)之臺中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13  │梁善進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梁善進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22日9時許,撥打電│2、管理:少年A、B       │卷421-424)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04│
│    │訴)    │話向梁善進佯稱其身分證件遭│3、司機:計程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之物,均沒收。                           │
│    │        │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語,│4、把風:少年D          │(A卷431-433)      │                                            │
│    │        │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致 │5、車手:少年K          │監視器照片2張(A券  │                                            │
│    │        │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430)               │                                            │
│    │        │,在基隆市○○區○○路與○│先傳真: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A │                                            │
│    │        │○路口,交付48萬元予該詐  │署名為「黃敏昌、謝宗翰」│卷425)             │                                            │
│    │        │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各1枚)、印文「書記官 │偽造公文書3紙(A卷  │                                            │
│    │        │文書1紙                   │謝宗翰、檢查官黃敏昌」(│427-429)           │                                            │
│    │        │                          │各1枚)、公印文為「臺灣 │共犯少年D警詢供述(A│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卷150-156)及指認犯 │                                            │
│    │        │                          │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1紙   │158-160)           │                                            │
│    │        │                          │                        │共犯少年D偵查供述(C│                                            │
│    │        │                          │署名「黃敏昌、謝宗翰」(│卷247及背面)       │                                            │
│    │        │                          │1枚)、印文「書記官謝宗 │監視器畫面2張(A卷16│                                            │
│    │        │                          │翰、檢查官黃敏昌」(各1 │1)                 │                                            │
│    │        │                          │枚)、公印文為「臺灣臺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枚) │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                          │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A卷514-522)        │                                            │
│    │        │                          │真1紙                   │門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紀錄(A卷523-528)  │                                            │
│    │        │                          │101年11月22日署名「黃敏 │                    │                                            │
│    │        │                          │昌」(1枚)、印文為「臺 │                    │                                            │
│    │        │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印」(1枚)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14  │郭梁英謹│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郭梁英謹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1月26至28日,撥打電 │2、管理:少年A、B       │C卷355-356)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04│
│    │訴)    │話向郭梁英謹佯稱其身分證件│3、司機:乙○○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C│-19之物,均沒收。                           │
│    │        │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語│4、把風及車手:甲○○及 │卷359)             │                                            │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9│   少年K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貳月。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路與○○路口土地公廟前,│101年11月29日署名「侯名 │A卷514-522)        │沒收。                                      │
│    │        │交付41萬4千元予該詐欺集團 │皇」(1枚)、公印文為「 │門號0000000000、0000│                                            │
│    │        │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書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署印」(1枚)之臺北地檢 │紀錄(A卷523-528)  │貳月。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                          │署公證科收據1紙         │                    │沒收。                                      │
│    │        │                          │                        │                    │                                            │
├──┼────┼─────────────┼────────────┼──────────┼──────────────────────┤
│15  │吳玉花  │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吳玉花警詢中證述(A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撥│2、管理:少年A、B       │卷436-441)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04│
│    │訴)    │打電話向吳玉花佯稱其身分證│3、司機: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之物,均沒收。                           │
│    │        │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產等│4、把風:不詳           │(A卷449-451)      │                                            │
│    │        │語,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2紙 │5、車手:少年L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A卷442)          │貳月。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時14分許,在宜蘭市○○路00│先傳真:                │偽造公文書影本4紙(A│沒收。                                      │
│    │        │號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出示│署名為「賴文清、侯名皇」│卷443-446)         │                                            │
│    │        │偽造之「吳興正」公務員識別│、印文「書記官賴文清、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A│                                            │
│    │        │證(未扣案),吳玉花交付48│察官侯名皇」(各1枚)、 │卷447-448)         │                                            │
│    │        │萬元現金及其郵局存簿及提款│公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                                            │
│    │        │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院檢察署印」(1枚)之臺 │車車行記錄查詢結果(│                                            │
│    │        │造之公文書2紙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A卷514-522)        │                                            │
│    │        │                          │傳票傳真1紙             │門號0000000000、0000│                                            │
│    │        │                          │署名「賴文清、侯名皇」、│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印文「書記官賴文清、檢察│紀錄(A卷529-530)  │                                            │
│    │        │                          │官侯名皇」(各1枚)、公 │                    │                                            │
│    │        │                          │印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枚)之強制性 │                    │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1紙   │                    │                                            │
│    │        │                          │                        │                    │                                            │
│    │        │                          │再由取款車手持:        │                    │                                            │
│    │        │                          │101 年12月14日署名「侯名│                    │                                            │
│    │        │                          │皇」、印文為「臺灣省法務│                    │                                            │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                    │                                            │
│    │        │                          │1枚)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收據2紙                 │                    │                                            │
├──┼────┼─────────────┼────────────┼──────────┼──────────────────────┤
│16  │葉陳茂蘭│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1、規劃:戊○○。       │葉陳茂蘭警詢中證述(│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提出告│101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 │2、管理:少年A、B       │A卷452-453)        │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04-19 │
│    │訴)    │撥打電話向葉陳茂蘭佯稱其身│3、司機:吳宥萱         │偽造公文書3紙(A卷  │之物,均沒收。                              │
│    │        │分證件遭冒用,需暫時監管財│4、把風:少年H          │455-457)           │                                            │
│    │        │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5、車手:甲○○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同日16時,在臺中市○區○○│                        │(A卷458中下-460上中│肆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04-19之物,均 │
│    │        │路0段000之8號5樓,將黃金15├────────────┤)                  │沒收。                                      │
│    │        │兩(價值約60萬元)交予該詐│署名為「林漢強」印文為「│共犯少年H警詢供述( │                                            │
│    │        │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公文│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A205-210)及指認犯罪│                                            │
│    │        │書3紙                     │署印」(1枚)之臺灣臺北 │嫌疑人紀錄表(A卷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   │212-214)           │                                            │
│    │        │                          │                        │共犯少年H偵查供述(C│                                            │
│    │        │                          │署名「林漢強」、印文為「│卷289及背面)       │                                            │
│    │        │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門號0000000000000、 │                                            │
│    │        │                          │署印」(1枚)之法務部臺 │000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通聯紀錄(A卷531-532│                                            │
│    │        │                          │命令1紙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14日署名「林漢 │                    │                                            │
│    │        │                          │強」、印文為「臺灣省法務│                    │                                            │
│    │        │                          │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                    │                                            │
│    │        │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監管公證科收據1紙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公文書或印章
┌──┬────┬────────────────────────┐
│編號│被害人  │應沒收之物                                      │
├──┼────┼────────────────────────┤
│01  │楊辛金蘭│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02  │蘇淑里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⑤「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⑥「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3  │何信雄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4  │賴李素英│①「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
│    │        │   1張(已經交付,無庸沒收)                    │
│    │        │②無查扣偽造之公文書                            │
├──┼────┼────────────────────────┤
│05  │蘇謝錢妹│「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6  │譚宋松妹│「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7  │吳木水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2枚、「 │
│    │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即附表四編號 │
│    │        │23、「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即附 │
│    │        │表四編號24)                                    │
├──┼────┼────────────────────────┤
│08  │洪清山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09  │洪欽龍  │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                     │
│    │        │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台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                     │
├──┼────┼────────────────────────┤
│10  │鍾宜珍  │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③「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台 │
│    │        │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                 │
├──┼────┼────────────────────────┤
│11  │蔡林玉蘭│「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12  │陳春琳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 │
│    │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印文1枚                                 │
├──┼────┼────────────────────────┤
│13  │梁善進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 │
│    │        │檢查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印文1枚                                 │
├──┼────┼────────────────────────┤
│14  │郭梁英謹│「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枚          │
├──┼────┼────────────────────────┤
│15  │吳玉花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2枚、「 │
│    │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1枚、「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印文1枚                                 │
├──┼────┼────────────────────────┤
│16  │葉陳茂蘭│「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01  │新臺幣18萬3千元                         │以下為A卷487-490│
├──┼────────────────────┼────────┤
│0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3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4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電池6顆                 │                │
├──┼────────────────────┼────────┤
│05  │中國聯通SIM卡2枚、中華電信SIM卡3枚、遠傳│                │
│    │電信SIM卡2枚                            │                │
├──┼────────────────────┼────────┤
│0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07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08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9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2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13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14  │印台5個                                 │                │
├──┼────────────────────┼────────┤
│15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8 │                │
│    │枚                                      │                │
├──┼────────────────────┼────────┤
│16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吳興正」識別證15張                      │                │
├──┼────────────────────┼────────┤
│17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林建良」識別證1張                       │                │
├──┼────────────────────┼────────┤
│18  │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陳興霖」識別證16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   │                │
├──┼────────────────────┼────────┤
│19  │皮包2個                                 │                │
├──┼────────────────────┼────────┤
│20  │三星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A卷472          │
├──┼────────────────────┼────────┤
│2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為A卷468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22  │臺灣大哥大網卡、威寶SIM卡各1張          │                │
├──┼────────────────────┼────────┤
│23  │詐騙被害人吳木水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以下為共犯劉季糧│
│    │據原本1張                               │詐騙被害人吳木水│
│    │                                        │案件中所查扣之物│
│    │                                        │品              │
├──┼────────────────────┼────────┤
│2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章1枚                                   │                │
├──┼────────────────────┼────────┤
│25  │印台1個                                 │                │
├──┼────────────────────┼────────┤
│2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27  │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                │
│    │科員吳興正」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                │
├──┼────────────────────┼────────┤
│28  │SIM卡1枚(碎片)                        │                │
├──┼────────────────────┼────────┤
│29  │新臺幣6985元                            │                │
├──┼────────────────────┼────────┤
│30  │詐騙被害人鍾宜珍之101年11月9日「台中地檢│以下為詐騙被害人│
│    │署監管科收據」原本1張                   │鍾宜珍③所查扣之│
│    │                                        │物品            │
├──┼────────────────────┼────────┤
│31  │詐騙被害人鍾宜珍之101年11月1日「台中地檢│                │
│    │署監管科收據」原本2張                   │                │
├──┼────────────────────┼────────┤
│32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陳東霖」識別證1張                       │                │
├──┼────────────────────┼────────┤
│33  │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
│    │陳德明」識別證1張                       │                │
├──┼────────────────────┼────────┤
│34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以下為詐騙被害人│
│    │枚                                      │賴李素英②所查扣│
│    │                                        │之物品          │
├──┼────────────────────┼────────┤
│35  │印台1個                                 │                │
├──┼────────────────────┼────────┤
│3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37  │詐騙被害人洪欽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洪欽龍所提│
│    │」原本2張                               │出之偽造收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