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安宏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8、3346、3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安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乙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明1次。嗣經警方對簡安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105年6月7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簡安宏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簡安宏因畏罪遂將上開乙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丟至配偶蔡佩容皮包內,但仍為警方掌握線索,要求蔡佩容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內交予檢察官查扣,方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柯震澤、吳宏明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柯震澤、吳宏明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8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乙行動電話與吳宏明聯絡後(聯絡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附表一編號5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宏明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我與吳宏明有金錢借貸關係,跟他碰面是他要向我借錢或還錢給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被告與吳宏明有約定見面及其時間、地點,不足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其指證前後不一;被告之前並無施用、販賣毒品前科,本身為企業負責人,公司實際上也有運作,他有正當工作,沒有時間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乙行動電話與吳宏明聯絡後(聯絡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宏明碰面,嗣警方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之甲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之配偶蔡佩容於同日在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內將乙行動電話交予檢察官查扣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4頁),經核與吳宏明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78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外,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與吳宏明見面之理由,據吳宏明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是向被告購買的。(提示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我於105年4月3日打電話給被告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在臺西的7-11便利商店交易,之前警詢筆錄講麥寮的7-11便利商店是講錯了,電話中雖然沒有講交易地點,但我們之前就在臺西那裡交易過了,買了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付1千元,還欠1千元,105年4月8日的簡訊是被告向我要欠的1千元,也是在臺西的7-11便利商店還款的等語明確(見偵3178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㈢證人吳宏明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素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4頁),亦經吳宏明為相同之證述(見偵3178號卷第116頁),吳宏明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又吳宏明於本案被警方查獲時雖未採尿送驗,但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約於105年5月底6月初施用(按:該次偵訊係於105年6月7日為之,證人吳宏明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上個禮拜二、三,詳細日期忘記了,依此回推其最後一次約於105年5月底6月初施用),有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3178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則吳宏明也同樣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吳宏明致電與從未接觸毒品之被告以電話聯繫後碰面,若無其他合法、正當之原因,則非無如吳宏明所證係為交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8日使用乙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為「一千」之文字予吳宏明(附表二編號5⑤),吳宏明也用簡訊回傳「好」(附表二編號5⑥),經核恰符合吳宏明證稱:105年4月3日打電話給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付1千元,而105年4月8日的簡訊是被告向我要欠的1千元等語(見偵3178號卷第113頁)。因此,上開關於吳宏明因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有購毒之需求,以及被告主動發送記載「金額」之文字簡訊給證人吳宏明,吳宏明立即回傳「好」之文字簡訊等事證,核與吳宏明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可與吳宏明偵查中之證述相互補強。可信吳宏明上述時地與被告碰面,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此外,復參酌吳宏明電話聯絡被告時,乃以「大仔」、「你等下有空嗎」、「你等一下有空嗎」、「好,你回來再打給我」、「哥,你等一下有空嗎」等語詢問,待被告簡短回覆「你說什麼」、「我等下回去再打給你」、「多久」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①、③),其後被告未加詢問卻又知悉吳宏明邀約見面之目的而答應之,即約定時間或地點便結束通話,不欲將見面之目的於電話中講明,此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通話相似,經與前開認定相互比對,顯然其二人見面之目的應係違法之毒品交易,亦可認定。
㈤吳宏明雖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都是聊天,講工作上缺工人、材料的事情而已,沒有交易毒品,是警察叫我講有跟被告買毒品,而且在檢察官那裡要講一樣的,不然會有事情,事實上我從去年6月以後就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85頁)。但查,協辦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慶隆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4月17日(附表一編號6)我幫同事辦毒品案件,線上(現譯部門)說他們(被告與吳宏明)約在臺西交易,我就在晚上6點多去臺西郵局附近一間7-11便利商店蒐證,我在對街馬路旁,看到被告開一臺白色廂型車在那裡等待,後來吳宏明騎機車過來,他們短暫接觸大概1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5頁),並有警員所提出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雖證人陳慶隆所證述被告與吳宏明見面之該次時間非本件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販毒之時間,然仍可資為認定被告與吳宏明見面目的及時間久暫之參考,由陳慶隆之上開證詞可知,雙方於105年4月17日見面時僅短暫接觸1分鐘,而吳宏明也證稱其每次(按:包括犯罪事實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之該次)與被告碰面聊天都是1到6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287頁),經原審於吳宏明作證時質疑何以短時間可以講完的事情不能在電話中交代,必須親自當面為之?吳宏明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反而顧左右而言他(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又由附表二編號5至14譯文觀之,被告與吳宏明通話、見面次數頗多,縱使雙方是於「夜間」在7-11便利商店外碰面聊天,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店內之照明反射與店外霓虹燈招牌均足以讓人清楚辨識對方之臉孔,然吳宏明於原審作證之初,卻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到警局才第一次看到(見原審卷第264頁、第266頁),後才改稱:我有看過被告,但晚上暗暗的(見原審卷第281頁),然不論何說法,均與常情相違,而有袒護被告之心態。又吳宏明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有回答停頓、沈默不答或低頭之狀況(見本案審卷第268頁、第289頁至第291頁),亦不能排除是偽證理虧。且其所證與被告見面是聊工作上的事情,只有向被告借款一次1千元,迄未清償乙節(見原審卷第257頁),也與被告供稱:伊與吳宏明於105年4月3日見面之目的是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有所出入,自無足取。況吳宏明於偵查中對於交易細節均指述甚明,甚至指出警詢中講錯之地點,已同上述,且查無其所言警察叫其必須指證被告販毒,於偵查中亦不能更改供述內容之情。從而,吳宏明於審判中之證述,更異證詞,為袒護被告之舉,自無可採。
㈥第查,被告供稱:伊與吳宏明於105年4月3日見面之目的是因為吳宏明工作關係常常跟我借錢,每個月五、二十日他領錢後就會還我錢,他是陸續借錢,大約5日會還我錢,一次借約2、3千元,沒有借據,現在還欠伊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經將被告上開供詞與如附表二編號5①、②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見偵3178號卷第7至8頁)相比對,譯文中吳宏明於19時4分許完全未提及借錢之事,被告也不詢問見面原因,只說還要半小時,嗣後吳宏明於19時57分許也未提及借錢之事,被告仍不詢問見面原因即答應見面,並立即從麥寮鄉趕至臺西鄉與吳宏明見面,顯與一般「需用錢的人先說見面目的要借多少錢」,且「經應允」後,再趕往「欲出借金錢的人之處所」借錢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所供就「借錢金額」及「尚積欠多少錢」部分,與吳宏明所證均顯不相符,又被告若係催討債務,亦應該係催討借貸之數額即
2、3千元,豈有在105年4月8日17時49分許發一通「一千」的簡訊(如附表二編號⑤譯文)給吳宏明之理,更何況其二人甫於45分鐘前才在臺西鄉見面(如附表二編號5③、④譯文),又朋友間金錢借貸若不涉及重利,並無違法之處,而被告既然供稱借款予吳宏明沒有收利息(見原審卷第351頁),則渠等間之友誼行為自可光明正大,何以於電話聯繫見面時卻避而不談此事?甚至,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即乙行動電話),也辯稱不認識吳宏明云云(見海巡85號卷第2頁至第3頁),若非畏罪心虛,何以如此?甚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去搜索時,我把乙行動電話丟在我太太(蔡佩容)皮包內,所以沒有搜到(見偵317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嗣改口稱:我是把手機放在桌上,偵查中因為我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才會這樣說(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3頁)。蔡佩容則於原審具結證稱:警方搜索後,我先生請我找員工陳威霖的電話號碼,我找遍辦公室(即被告居處),發現一樓辦公桌上有一個手機(乙行動電話),撥打陳威霖的電話號碼出去後就隨身帶著手機,後來警方因監聽到我的聲音,請我交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因此,被告故意將乙行動電話丟至蔡佩容皮包內,又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畏罪之情,一目了然。又若乙行動電話係放在辦公室桌上,依當天搜索人力(5名警員)及搜索範圍(一樓辦公室只有3張辦公桌)來看(見原審卷第228頁),警方不可能會找不到乙行動電話,況乙行動電話乃重點蒐證之證據。是被告及蔡佩容所稱「乙行動電話在辦公桌上」之說法,均非可取。上情均可知被告畏罪心虛,編捏其與吳宏明見面事由為借還錢等語,應為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㈦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案證人吳宏明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但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吳宏明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應屬真實,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指摘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云云,亦有誤會。
㈧再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固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但對於毒販間所為對話語意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究竟係指交易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中何一種類(品項)之毒品,固不得僅憑購毒者之指證即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陳述交易毒品之種類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而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於補強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是否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委諸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宏明1次,除有吳宏明偵查中之證述外,另有吳宏明因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有購毒之需求,以及被告主動發送記載「金額」之文字簡訊給證人吳宏明,吳宏明立即回傳「好」之文字簡訊等事證,以及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通話相似之附表二編號5①、③監聽譯文,可與吳宏明偵查中之證述相互補強,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被告與吳宏明有約定見面及其時間、地點,不足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應非可採。
㈨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吳宏明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承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淨利潤20萬至30萬元,卻猶不滿足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見有何悔改之意,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犯罪影響層面非廣,販賣價格為2千元,難認犯罪所得豐碩,與一般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盤商或毒梟有別,又被告與父母、配偶同住,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沒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不扣除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持以販毒使用之乙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甲行動電話、乙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震擇、吳宏明(販賣予柯震擇4次,販賣予吳宏明9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柯震澤、吳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有於附表1至4、6至14所示時點前曾與柯震擇、吳宏明通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其等指證前後不一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柯震擇於警詢、偵訊固均證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吳宏明於警詢、偵訊固均證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證人柯震擇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
①我叫被告幫我跟他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②105年3月25日見面那一次我給被告3千5百元,其中2千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把錢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另外1千5百元是借款利息,我於105年3月6日有向被告借2萬元,被告實際上給我1萬8千元,利息15天算一次,1次1千5百元。③105年4月19日有付了被告2千元,但這是還之前買毒品的錢,是多久以前的交易我忘記了。④105年4月26日那一天雖然通話後有見面,但沒有交易。(後改稱)這一天有交易,我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再改稱)這次好像是拿名片,沒有交易。⑤105年5月18日那一天我是拿2千元還給被告,之前欠被告很久的云云。(後改稱)這次有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53頁);證人吳宏明於原審則改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都是聊天,講工作上缺工人、材料的事情而已,沒有交易毒品,是警察叫我講有跟被告買毒品,而且在檢察官那裡要講一樣的,不然會有事情,事實上我從去年6月以後就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85頁),二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先前指證之可信性非無疑慮,更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㈡細譯證人柯震擇與被告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而於編號2①提及:「我順便拿東西給你」、「你要帶喔」等內容;編號3①提及:「因為問題是我今天沒帶錢出來喔」、「帶錢啦」;編號4①提及:「一樣喔」,上開對話固然晦暗不明而非無讓人有懷疑其等係毒品交易之可能,然該雙方均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或暗語等對話,不足以為補強證人所證之別一證據,益徵證人柯震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細譯證人吳宏明與被告間如附表二編號6至14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約定見面及見面地點,而於編號12④提及:「那個一樣喔」之內容,上開對話固然晦暗不明而非無讓人有懷疑其等係毒品交易之可能,然雙方均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之黑話或暗語等對話,不足以為補強證人所證之別一證據,益徵證人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雖有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於警、偵中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為上述犯行,且證人柯震擇、吳宏明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卷附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柯震擇、吳宏明相約見面,至於通話內容則均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之重要內容,依社會通念亦不足以判斷通話內容之真意係在交易毒品,要難採為證人柯震擇、吳宏明關於被告不利證言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柯震擇、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其他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遽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震擇、吳宏明部分,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為其基礎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簡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 犯罪手法 │原審認定所犯罪名│本院認定之結│ │ │ │ │ │ (價錢為新臺幣計價) │及宣告刑(含沒收)│果 │ ├──┼────┼──────┼─────┼────────────┼────────┼──────┤ │ 1 │105 年3 │○○縣○○鎮│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25日19│○○路某萊爾│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50分後│富便利商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震擇,並完成交付。嗣柯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擇於105 年4 月6 日21時47│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分後某時許,始支付本次價│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金2,000 元(未扣案)予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安宏。 │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 │ │門號○○○○○○│ │ │ │ │ │ │ │○○○○號晶片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2 │105 年4 │雲林縣○○鎮│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19日21│○○里○○路│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26分後│之7-11便利商│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店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所示),由簡安宏以2,000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命予柯震擇,並完成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販毒價款則暫時賒欠。嗣柯│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震擇於105 年5 月3 日20時│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5 分後某時許,以同上方式│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 │二編號2④、⑤所示)始支│門號○○○○○○│ │ │ │ │ │ │付本次2,000 元價金(未扣│○○○○號晶片卡│ │ │ │ │ │ │案)予簡安宏。 │壹張)沒收之。 │ │ ├──┼────┼──────┼─────┼────────────┼────────┼──────┤ │ 3 │105 年4 │雲林縣○○鄉│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26日17│○○○○公司│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2 分後│附近之檳榔攤│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扣案之│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壹支(含搭配使用│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門號○○○○○○│部分販賣第二│ │ │ │ │ │震擇,並完成交付,販毒價│○○○○號晶片卡│級毒品部分無│ │ │ │ │ │款則暫時賒欠(終未清償)│壹張)沒收之。 │罪。 │ │ │ │ │ │。 │ │ │ ├──┼────┼──────┼─────┼────────────┼────────┼──────┤ │ 4 │105 年5 │雲林縣○○鄉│柯震擇 │柯震擇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18日12│○○○○公司│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甲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1 分後│附近之檳榔攤│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震│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擇,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搭配使用│ │ │ │ │ │ │ │門號○○○○○○│ │ │ │ │ │ │ │○○○○號晶片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5 │105 年4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月3 日19│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57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 │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宏明,並完成交付,吳宏明│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則支付一半價金即1,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未扣案)予簡安宏。嗣吳│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宏明於105 年4 月8 日17時│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49分後某時許,始再支付剩│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餘之價金即1,000 元(未扣│使用門號○○○○│ │ │ │ │ │ │案)予簡安宏。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6 │105 年4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17日18│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35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7 │105 年4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20日20│夜市旁之7-11│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25分後│便利商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8 │105 年4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26日13│○○園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36分後│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9 │105 年5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3 日18│夜市旁之7-11│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53分後│便利商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9 日19│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8 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14日16│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4 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22日10│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14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105 年5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31日21│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5 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105 年6 │雲林縣○○鄉│吳宏明 │吳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簡安宏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此部分│ │ │月5 日18│某7-11便利商│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乙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認定之罪刑暨│ │ │時57分後│店 │ │話之簡安宏聯繫後(通話內│柒年陸月。未扣案│定執行刑部分│ │ │某時 │ │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撤銷。 │ │ │ │ │ │,由簡安宏以2,000 元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簡安宏被訴此│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沒收之,於全部或│部分販賣第二│ │ │ │ │ │宏明,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級毒品部分無│ │ │ │ │ │貨(價金未扣案)。 │宜執行沒收時,追│罪。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InFocus 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使用門號○○○○│ │ │ │ │ │ │ │○○○○○○號晶│ │ │ │ │ │ │ │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5 年3 月25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 │ │ │ 18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11頁至│ │ │ │ │B:安宏! │ 第11頁反面。 │ │ │ │ │A:嘿! │ │ │ │ │ │B:我怕你忘記了。 │ │ │ │ │ │A:嘿,怎樣? │ │ │ │ │ │B:有方便嗎? │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B:好啊。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3 月25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9時50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我等一下再過去嘿!我剛好臨時有│ │ │ │ │ │ 事情。 │ │ │ │ │ │B:好啊好啊,來萊爾富那。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 │ ③ │105 年4 月6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8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你晚一點有空嗎? │ │ │ │ │ │A:好啊!我等一下要過去虎尾啊,差│ │ │ │ │ │ 不多8、9 點。 │ │ │ │ │ │B:好好,你再打給我。 │ │ │ ├──┼───────┼─────────────────┤ │ │ │ ④ │105 年4 月6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21時47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我差不多10分鐘到,是要去哪裡?│ │ │ │ │ │ │ │ │ │ │ │B:ㄟ…萊爾富啦! │ │ │ │ │ │A:喔,好好。 │ │ │ │ │ │B:10分鐘喔,喔好好。 │ │ ├──┼──┼───────┼─────────────────┼──────────┤ │ 2 │ ①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 │ │ │ 18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你等一下有空嗎? │ 偵3178號卷第12頁。│ │ │ │ │A:我人在彰化耶,我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 │ │ │ │ │ │B:晚一點差不多幾點? │ │ │ │ │ │A:我快要回去了。 │ │ │ │ │ │B:我順便拿東西給你。 │ │ │ │ │ │A:喔,好啊,我回去再找你。 │ │ │ │ │ │B:你要帶喔?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②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21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喂!我要到了喔,3 、4 分鐘。 │ │ │ │ │ │B:來7-11啦! │ │ │ │ │ │A:要7-11還是你那邊? │ │ │ │ │ │B:7-11。 │ │ │ │ │ │A:好好,馬上到。 │ │ │ │ │ │B:好。 │ │ │ ├──┼───────┼─────────────────┤ │ │ │ ③ │105 年4 月19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21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喂!安宏!你剛有打給我喔? │ │ │ │ │ │A:沒耶,啊!我剛在7-11等很久時打│ │ │ │ │ │ 的啦。 │ │ │ │ │ │B:拍謝。 │ │ │ │ │ │A:謝謝啦!你要來給我請耶。 │ │ │ │ │ │B:你是勒三八啦!好啦。 │ │ │ │ │ │A:要來喔! │ │ │ │ │ │B:開慢一點。 │ │ │ ├──┼───────┼─────────────────┤ │ │ │ ④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8時45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 │ │B:喂!你晚上有空嗎? │ │ │ │ │ │A:好,我晚上過去。 │ │ │ │ │ │B:喔好。 │ │ │ ├──┼───────┼─────────────────┤ │ │ │ ⑤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20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喂!要去哪?快到了,5 分鐘。 │ │ │ │ │ │B:7-11,7-11。 │ │ │ │ │ │A:7-11喔,這樣不用5 分鐘,待會到│ │ │ │ │ │ ,3 分鐘。 │ │ │ │ │ │B:好好。 │ │ ├──┼──┼───────┼─────────────────┼──────────┤ │ 3 │ ① │105 年4 月26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 │ │ │ 12時56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12頁反│ │ │ │ │B:安宏,你晚上有空嗎? │ 面。 │ │ │ │ │A:下午好嗎?傍晚那,要拜天公? │ │ │ │ │ │B:傍晚差不多幾點? │ │ │ │ │ │A:我打給你4 、5 點吧。 │ │ │ │ │ │B:4 、5 點…,問題是我現在有在上│ │ │ │ │ │ 班了,我來○○的旁邊那家,○○│ │ │ │ │ │ 耶啊(○○○○)。 │ │ │ │ │ │A:這樣喔,到時我打給你你再出來就│ │ │ │ │ │ 好。 │ │ │ │ │ │B:沒有啦,我剛開始來做我沒辦法出│ │ │ │ │ │ 來,我要5 點下班啦。 │ │ │ │ │ │A:5 點啊,這樣差不多5 點你再打給│ │ │ │ │ │ 我,我等你到5 點。 │ │ │ │ │ │B:5 點喔,因為問題是我今天沒帶錢│ │ │ │ │ │ 出來喔。 │ │ │ │ │ │A:帶什麼?電話喔? │ │ │ │ │ │B:帶錢啦! │ │ │ │ │ │A:喔,沒關係啦。 │ │ │ │ │ │B:喔,不能再這樣啦,我現在想說你│ │ │ │ │ │ 拜天公拜好是幾點了? │ │ │ │ │ │A:我明天才有回來了。 │ │ │ │ │ │B:好啦好啦,你差不多4 點50至5 點│ │ │ │ │ │ 那,在那個○○耶那個咱那個檳榔│ │ │ │ │ │ 攤等我,你知道啦吼。 │ │ │ │ │ │A:好好。 │ │ │ ├──┼───────┼─────────────────┤ │ │ │ ② │105 年4 月26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7時2 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 │ │A:我在對面啦!我叭你喇叭你沒聽到│ │ │ │ │ │ ? │ │ │ │ │ │B:你彎…你在哪裡?你開過來檳榔攤│ │ │ │ │ │ 紅綠燈這,檳榔攤。 │ │ │ │ │ │A:我在你對面這臺BMW ,你說正經耶│ │ │ │ │ │ 。 │ │ │ │ │ │B:好好。 │ │ ├──┼──┼───────┼─────────────────┼──────────┤ │ 4 │ ① │105 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 │ │ │ 8 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14頁反│ │ │ │ │B:喂!安宏,中午有空嗎? │ 面。 │ │ │ │ │A:好,中午嘛。 │ │ │ │ │ │B:好,一樣喔。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5 月18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2時1 分許│B:0000000000號(柯震擇)【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你要吃炒飯嗎? │ │ │ │ │ │A:不用不用,我現在過去,你等我半│ │ │ │ │ │ 小時,你先吃。 │ │ │ │ │ │B:這樣我先吃喔,要的話我順便幫你│ │ │ │ │ │ 叫炒飯喔 │ │ │ │ │ │A:好好,我知道。 │ │ │ │ │ │B:啊你要吃嗎? │ │ │ │ │ │A:不要我不要吃。 │ │ │ │ │ │B:喔好好。 │ │ ├──┼──┼───────┼─────────────────┼──────────┤ │ 5 │ ① │105 年4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 │ │ │ 19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喂! │ 偵3178號卷第7 頁至│ │ │ │ │B:大仔。 │ 第8 頁。 │ │ │ │ │A:嘿! │ │ │ │ │ │B:你等下有空嗎?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B:你等一下有空嗎? │ │ │ │ │ │A:我等下回去再打給你,我還要半小│ │ │ │ │ │ 時。 │ │ │ │ │ │B:好,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4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9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大仔你在哪? │ │ │ │ │ │B:我…臺西。 │ │ │ │ │ │A:這樣我過去,我這過去很快。 │ │ │ │ │ │B:差不多10分鐘喔。 │ │ │ │ │ │A:好。 │ │ │ ├──┼───────┼─────────────────┤ │ │ │ ③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6時51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A:大仔。 │ │ │ │ │ │B:哥,你等一下有空嗎 │ │ │ │ │ │A:多久? │ │ │ │ │ │B:現在也可以。 │ │ │ │ │ │A:要去哪裡? │ │ │ │ │ │B:臺西啊! │ │ │ │ │ │A:好,我過去。 │ │ │ │ │ │B:好。 │ │ │ ├──┼───────┼─────────────────┤ │ │ │ ④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7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A:大仔!你在哪? │ │ │ │ │ │B:我到了。 │ │ │ ├──┼───────┼─────────────────┤ │ │ │ ⑤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7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一千。 │ │ │ ├──┼───────┼─────────────────┤ │ │ │ ⑥ │105 年4 月8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7時49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好。 │ │ ├──┼──┼───────┼─────────────────┼──────────┤ │ 6 │ ① │105 年4 月17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 │ │ │ 15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大仔,你5 點有空嗎? │ 偵3178號卷第8 頁。│ │ │ │ │A:有。 │ │ │ │ │ │B: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4 月17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7時56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B:大仔,我再15分後到麥寮7-11,還│ │ │ │ │ │ 是臺西? │ │ │ │ │ │A:臺西,差不多20分啦。 │ │ │ │ │ │B:好,那6 點20分到。 │ │ │ │ │ │A:好。 │ │ │ ├──┼───────┼─────────────────┤ │ │ │ ③ │105 年4 月17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8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B:大仔,你到了嗎? │ │ │ │ │ │A:我到很久了。 │ │ │ │ │ │B:你在哪? │ │ │ │ │ │A:臺西啊,我在7-11啊,我開臺箱型│ │ │ │ │ │ 車。 │ │ │ │ │ │B:我開白色,怎沒打給我。 │ │ ├──┼──┼───────┼─────────────────┼──────────┤ │ 7 │ ① │105 年4 月20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 │ │ │ 20時2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大仔 │ 偵3178號卷第8 頁反│ │ │ │ │B:你在哪? │ 面。 │ │ │ │ │A:我在麥寮。 │ │ │ │ │ │B:那麥寮7-11。 │ │ │ │ │ │A:你哪時到? │ │ │ │ │ │B:5 分鐘到。 │ │ │ │ │ │A:好。 │ │ ├──┼──┼───────┼─────────────────┼──────────┤ │ 8 │ ① │105 年4 月26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 │ │ │ 13時36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大仔。 │ 偵3178號卷第8 頁反│ │ │ │ │A:你在哪? │ 面至第9 頁。 │ │ │ │ │B:我還沒到。 │ │ │ │ │ │A:我在六輕裡面。 │ │ │ │ │ │B:你多久要過來? │ │ │ │ │ │A:我要加班耶,我以為你說附近,附│ │ │ │ │ │ 近我都可以出去。 │ │ │ │ │ │B:那我大概1 個多小時再過去找你。│ │ │ │ │ │A:好,我在北門(模糊)這邊,你打│ │ │ │ │ │ 給我我再出去。 │ │ │ │ │ │B:好。 │ │ ├──┼──┼───────┼─────────────────┼──────────┤ │ 9 │ ①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 │ │ │ 17時6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大仔。 │ 偵3178號卷第9 頁。│ │ │ │ │B:在哪? │ │ │ │ │ │A:我晚點再找你,我還沒下班。 │ │ │ │ │ │B:幾點下班? │ │ │ │ │ │A:你下班了喔? │ │ │ │ │ │B:對啊。 │ │ │ │ │ │A:那我過1 個小時就打給你了。 │ │ │ ├──┼───────┼─────────────────┤ │ │ │ ② │105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8時53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A:我再5-6 分就到了。 │ │ │ │ │ │B:我在麥寮。 │ │ │ │ │ │A:那麥寮7-11。 │ │ ├──┼──┼───────┼─────────────────┼──────────┤ │ │ ① │105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 18時5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A:大仔,怎樣? │ 偵3178號卷第9 頁反│ │ │ │ │B:我下午打給你都找不到人。 │ 面。 │ │ │ │ │A:我在裡面沒帶電話進去。 │ │ │ │ │ │B:等等看要不要過來。 │ │ │ │ │ │A:好,我等等過去,我收拾一下打給│ │ │ │ │ │ 你。 │ │ │ │ │ │B:好。 │ │ │ ├──┼───────┼─────────────────┤ │ │ │ ② │105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9時8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A:大仔,我5 分鐘到。 │ │ │ │ │ │B:好。 │ │ ├──┼──┼───────┼─────────────────┼──────────┤ │ │ ① │105 年5 月14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 16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大仔哪時有空嘛? │ 偵3178號卷第9 頁反│ │ │ │ │A:有。 │ 面。 │ │ │ │ │B:5 點好了,到臺西。 │ │ │ │ │ │A:好。 │ │ ├──┼──┼───────┼─────────────────┼──────────┤ │ │ ① │105 年5 月2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 18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你晚一點什麼時候有空? │ 偵3178號卷第10頁至│ │ │ │ │A:都有空。 │ 第10頁反面。 │ │ │ │ │B: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現在在下雨│ │ │ │ │ │ 。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5 月2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9時25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A:大仔。 │ │ │ │ │ │B:現在呢? │ │ │ │ │ │A:我在麥寮。 │ │ │ │ │ │B:臺西。 │ │ │ │ │ │A:你在臺西喔?臺西要晚一點,我出│ │ │ │ │ │ 來買拜拜的東西。 │ │ │ │ │ │B:大概多久? │ │ │ │ │ │A: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大概要1 個多│ │ │ │ │ │ 小時。 │ │ │ │ │ │B:明天晚上呢? │ │ │ │ │ │A:不然明天好啊。 │ │ │ │ │ │B:差不多啊。 │ │ │ ├──┼───────┼─────────────────┤ │ │ │ ③ │105 年5 月2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9時27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明天好了,謝謝。應該晚上。 │ │ │ ├──┼───────┼─────────────────┤ │ │ │ ④ │105 年5 月22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0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B:大仔,你等等有空嗎? │ │ │ │ │ │A:有啊。 │ │ │ │ │ │B:要來臺西,那個一樣喔。 │ │ │ │ │ │A:多久? │ │ │ │ │ │B:10分鐘可以嗎? │ │ │ │ │ │A:好。 │ │ ├──┼──┼───────┼─────────────────┼──────────┤ │ │ ①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 12時53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大仔,你今天有上班嗎? │ 偵3178號卷第10頁反│ │ │ │ │A:沒有。 │ 面至第11頁。 │ │ │ │ │B:等下幾點有空? │ │ │ │ │ │A:幾點啊? │ │ │ │ │ │B:1 點20。 │ │ │ │ │ │A:那4-5 點好嗎? │ │ │ │ │ │B:好。 │ │ │ ├──┼───────┼─────────────────┤ │ │ │ ②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7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A:大仔,我晚點再打給你,換我在忙│ │ │ │ │ │ 了。 │ │ │ │ │ │B:好,沒關係。 │ │ │ ├──┼───────┼─────────────────┤ │ │ │ ③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 │ │ │ │ 19時50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 │ │ │ ├─────────────────┤ │ │ │ │ │B:大概8 點半好嗎?還是要晚一點?│ │ │ │ │ │A:9 點好嗎?9 點就有空。 │ │ │ │ │ │B:好。 │ │ │ ├──┼───────┼─────────────────┤ │ │ │ ④ │105 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21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A:大仔,我現在過10分鐘到可以嗎?│ │ │ │ │ │B:好,我在這邊了。 │ │ ├──┼──┼───────┼─────────────────┼──────────┤ │ │ ① │105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 │ 14時41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發話】│ 犯罪事實。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你有空嗎? │ 偵3178號卷第11頁。│ │ │ │ │A:我晚上6、7 點才有空。 │ │ │ │ │ │B:好,那沒事,我先問問看而已。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簡安宏)【發話】│ │ │ │ │ 18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吳宏明)【受話】│ │ │ │ │ ├─────────────────┤ │ │ │ │ │A:大仔,我過去喔? │ │ │ │ │ │B:要10分鐘。 │ │ │ │ │ │A:好啦,那我先去別地方後再過去。│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