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定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子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99、1260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3月4日邀同游致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擔任負責人,成立○○汽車商行(下稱○○車行),由丙○○主要負責籌措資金,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且邀同丁○○協助○○汽車之車輛收購與買賣,詎丙○○、丁○○為圖謀將車輛以借屍還魂之手法牟利,其等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7月底間,丙○○、丁○○先委由與其等亦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出面向不知情之胡慶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購入右側之前車頭、後車尾均遭撞擊凹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MW、X6、白色,西元2009年3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1車),再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陳哲仁(原判決誤載為丁○○)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購得甲○○所有、於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在高雄市○○○路000號停車格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MW、X6、黑色,西元2012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1車)後,復以2萬5,000元代價委請陳哲仁以不詳方式將A1車之引擎室避震器座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偽造B1車之車身號碼於其上,並將B1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1車上(即俗稱之借屍還魂),以此充作B1車修復後之車輛(下稱甲車),並由丁○○提供不知情之林芊慧(即丁○○之前配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由陳哲仁於102年7月26日持以委託不知情之葉秋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將甲車(原判決誤載為B1車)移轉登記於林芊慧名下後,再由陳哲仁於102年7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神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以車牌遺損為由將甲車(原判決誤載為B1車)之車牌號碼更改為000-0000號、該車顏色改登記為黑色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交由丁○○使用,嗣於同年8月間復由丙○○、丁○○交與不知情之黃俊明使用,以上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A1車所有人甲○○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B1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102年8月初某日,丙○○、丁○○另行起意向王竣以38萬元購入前車頭受損嚴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ENZ、C300、黑色,西元2007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2車),再委託不知情之張國勤於同年月8日在屏東監理站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另以12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其等有犯意連絡之陳哲仁(原判決誤載為丁○○)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式買受戊○○所有、於102年8月6日晚上7時7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BENZ、C300、銀色,西元2008年1月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2車)後,即由丙○○(原判決誤載為丁○○)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陳哲仁使用相同借屍還魂手法,即以不詳方式將A2車之右前座底板橫樑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偽造為B2車之車身號碼於其上,復將B2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2車上,並將該車烤漆為鐵灰色,以此充作B2車修復後之車輛(下稱乙車),並交由丙○○使用(嗣再改登記於不知情之○○車行員工馬瑞成名下)。丙○○、丁○○再於102年8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神賢至士林監理站將B2車之顏色改登記為灰色,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A2車所有人戊○○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B2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2年8月29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俊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車1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車行搜索,扣得乙車1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卷附之共犯陳哲仁自首書信1份(見偵九卷第185至187頁),因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該份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㈠者外,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第223、272頁)、被告丁○○則不否認是被告丙○○邀其加入○○車行,負責車輛買賣之事,其知悉丙○○、陳哲仁買受A1、A2之贓車與B1、B2之事故車,欲藉此借屍還魂供使用,其有基於與其等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其前配偶林芊慧之身分證件供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乙車車色變更登記之事實,並於本院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23、225、227、272頁)。關於被告丙○○邀同游致銘擔任負責人,成立○○車行,由丙○○負責籌措資金,並擔任實際負責人,邀同丁○○協助○○車行之車輛收購與買賣乙節,並經證人游致銘證述無訛(見警一卷〈各警、偵卷宗簡稱詳後附件所示〉第9頁反面、偵一卷第113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反面、第293頁反面、第295頁、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及證人陳慧增證稱:○○車行負責人是游致銘,實際負責營業的人就是丙○○等語(見偵二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核屬相符。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證人胡慶峰、葉秋月、陳神賢、甲○○(A1車所有人)、林意翔(即甲○○友人)、林義豐(即販賣B1車給胡慶峰之人)、郭岱矗(即A1車承保失竊險之○○○○○○保險公司員工)、馬瑞成、黃俊明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135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偵一卷第161頁、偵二卷第105頁反面、第272頁反面、偵三卷第87頁正、反面、第74至77頁、第463頁、第466至467頁、偵四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30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及胡慶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年8月26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20005385號函暨檢附車廠判讀BMW車款之車籍資料、A1、B1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A1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1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陳神賢指認照片3張、葉秋月指認照片1張、B1車變色事項日報表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9月18日高監屏字第1020048376函暨所附關於甲車過戶登記資料及監理代辦人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9月24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3606號函暨所附關於甲車檢驗紀錄表及代辦人資料各1份、A1車輛之贓證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甲車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相片冊等在卷(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偵三卷第73、80、86頁、第446至447頁、第449頁、第452頁、第454頁反面至459頁、第468頁、第4 76至477頁反面、第479頁反面至第481頁、第485、487頁、第489至491頁)可憑,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亦有證人徐慧玲(即B2車撞毀前車主郭儕賓之前配偶)、陳怡怜(A2車所有人)、陳神賢、張國勤、王竣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偵一卷第152頁反面、偵二卷第130頁反面、偵三卷第463、486頁、偵四卷第3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2年8月26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20005406號函及所附BENZ車廠判讀乙車鑰匙資料、A2及B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2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A2車遭竊監視影像解析照片29張、B2車輛詳細資料、歷任車主報表、A2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神賢指認照片3張、張國勤指認照片各1張、B2車變色事項日報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9月18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關於乙車過戶登記資料及監理代辦人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9月24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3606號函暨所附關於乙車檢驗紀錄表及代辦人資料各1份、A2車輛之贓證物領據、102年7月29日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郭儕賓死亡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B2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乙車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相片等在卷(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第52至57頁、警二卷第27、33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偵三卷第13至27頁、第86至87頁反面、第89頁、第446至447頁、第449頁、第452頁、第459頁反面至461頁、第464、478頁正、反面、第479頁反面、第481頁、第487頁、第489至491頁、第511頁、偵四卷第33至40頁)可憑,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㈣雖被告丁○○僅坦承前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林芊慧證件資料供辦理甲車之過戶,及前往辦理變更乙車車色部分犯行,否認參與其餘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並曾證稱贓車部分都是被告丙○○買來的等語,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為認罪之表示,並具結證稱:事實一之㈠部分是102年7月間,伊與丁○○在屏東○○材料行看到B1車,丁○○提議可先買此車之車籍資料,再去找一輛贓車,變造之後購買全險及竊盜險,報失竊可獲賠市價的8成半,贓車拿去殺肉(臺語)還可以賺殺肉錢,伊同意後買進B1車,本來丁○○叫伊去找人偷一輛同款車,但伊找不到,陳哲仁在場說他有辦法找到贓車,後來陳哲仁去購買到A1車,就交予陳哲仁去變造,變造好後以林芊慧名義去跟國泰買保險;事實一之㈡部分是在102年8月間伊與丁○○一起去王竣的汽車材料行買B2車,因為甲車已經做好了,丁○○問伊還有多少資金可運用,因為他已經沒辦法再出資金了,叫伊自己出,因伊還有2、300萬元可用,就用38萬向王竣買B2車先過戶在伊名下,再討論找誰購買贓車及變造的動作,伊提議因第一次與陳哲仁配合得很順暢,所以繼續找他,丁○○同意,變造好之後過戶在馬瑞成名下,本來那時要用馬瑞成名義去辦保險,再用失竊詐取保險金,二輛車都還沒做之前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均明白證稱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丁○○均有共同參與之情,而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歷經警、偵訊及原審審理,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否認犯行,足見其原躲避刑事追訴之意甚堅,期間未聞其與被告丁○○間有交惡之情,若非確有其前開證述犯罪情節,殊無一反原堅決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更願具結作證,冒遭刑事有罪與偽證刑責追訴之雙重風險,而故為被告丁○○不利陳述之理,堪可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其前開所述不僅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之事實相符合,被告丁○○作證時,於本院詢問其購車偽造之目的時,亦自承貸款或借屍還魂均為選項之一,及確有於甲車變造完成後以林芊慧名義辦理貸款之情(見偵九卷第296頁反面、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第234頁、第238至239頁),亦可見被告丙○○所證述上情,應非全然虛構。
2.又證人游致銘於警詢時供稱:丙○○與丁○○向屏東的汽車解體廠,購買毀損的事故車車籍資料,請人代工偷車再進行變造;事故車重要零件如引擎、主電腦、儀表、車身號碼會先切割下來交給丙○○、丁○○,再由他們交給屏東綽號「小胖」的男子(按即指陳哲仁,下同)來代工進行變造,這些事情是伊在○○車行賣車時聽丙○○、丁○○他們自己講的,「小胖」也有來一起談如何變造車輛的事;丙○○、丁○○都是一起向屏東汽車材料行購買事故車的車籍,再交給「小胖」去變造來借屍還魂,他們每個人都知道;丙○○在開的車號0000-00號賓士C300就是借屍還魂車輛,且找馬瑞成當車主;他們變造的車輛大部分以國產車為主,因為工序比較簡單,是將原事故車引擎移到贓車上,再把事故車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在贓車上;伊聽到的是丁○○、丙○○從屏東的保養廠或解體廠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之後會請他人幫他們竊取同款型車輛來借屍還魂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警四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第278頁);偵查中則證稱:丙○○的手法就是去買重大事故車子車籍資料,事故車來源是乙○○或綽號「阿和」即王竣,再買另一部來路不明車子,然後將該車資料變造成重大事故的車籍資料,丁○○對丙○○做的這些事情應該瞭解,因為車子都是丁○○在接洽;事故車來源有時跟乙○○買,有時候跟綽號「阿和」的王竣買,將贓車換成事故車都是「小胖」代工處理,用同款式贓車給「小胖」代工;他們為何會去弄X6、C300的贓車,伊已經離職,並不清楚,之後警察跟伊說是贓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偵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偵二卷第363頁反面至第364頁);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車行營業登記證申請下來約一個月,丙○○就找丁○○進入車行,負責買賣車輛,對外買車、賣車就是丙○○、丁○○在處理;車輛來源是去屏東找王竣,伊印象中是丙○○有去屏東與王竣他們接觸,回來就有跟伊說從屏東回來的車子有一些是事故車變造的,就是事故車下去做成借屍還魂,這樣利潤空間比較好,之後就用事故車的車籍來買賣;這些情形確實是丙○○自己跟伊說的,伊沒有誣陷他,當時在車行內丙○○與伊關係還不錯,才會跟伊說這些;X6、C300兩輛車牽回來時,伊已經離開○○車行了,之前丙○○提到的都是國產汽車,沒有說賓士、BMW汽車也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背面)。就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合,所證述被告丁○○在○○車行都與被告丙○○一同負責車輛買賣乙節,則與證人王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與丁○○向伊購買車輛時,大都是二人一起來向伊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說要買車作汽車買賣生意,向伊借錢,伊只知道丁○○、丙○○在○○車行賣車,且二個人都一起出現等語(見警三卷第138至139頁),及證人馬瑞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丁○○常常一起去屏東,之後會各開一部車子回來放在○○車行販售,○○車行賣車都是他們兩個在賣;但○○車行負責人是游致銘,他到七月中就離職;乙車是丙○○每天在開的車,是丙○○、丁○○要求登記於伊名下,是丙○○拿伊證件去過戶,因為丙○○說公司買車要跟伊借證件,順便幫伊辦勞健保,但後來也沒有辦理勞健保;○○車行賣車大概都是丙○○、丁○○在賣等語(見警三卷第163頁反面、偵二卷第272頁反面、第274頁正面)相符,所證述被告丙○○、丁○○使用借屍還魂手法買賣車輛之情節,更與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前述之犯罪情節互核一致,益足證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丁○○有與其謀議並自始即參與本件犯行等情非虛。
3.再經原審勘驗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結果(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96至99頁所附勘驗筆錄)。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顯然就在將甲車過戶於林芊慧名下前,就該車烤漆應更改顏色,及有意先行處理車內異味等情有所討論,顯見被告丁○○並非係於甲車已完成後過戶林芊慧前始知悉其為借屍還魂之車輛,否則應無需另行討論烤漆及異味處理之必要。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1是與丙○○在討論清洗車內異味之情事,並不是要改色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209頁反面),然由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二人均明確提及「改色」乙詞,且與以洗車、活性炭處理車內異味等分開而論,顯見該通通話內容不僅是討論車內異味,而是被告二人另討論將甲車更改車色之情事。另附表編號2所提及「C300」、「鐵灰」,則與乙車型號及被告二人將該車改登記為灰色等特徵相符,通話時間亦介於被告丙○○買得B2車至乙車於102年8月15日改登記為灰色之間,足見該通通話所談及之車輛應屬B2及乙車無誤。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曾自承與被告丙○○一起去向王竣買B2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2車這部車是王竣買後放在伊那邊,那時被告二人都有去找王竣談,因為伊是借地方讓王竣放車,他們在講的時候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相符,顯非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被告丙○○一人處理買賣贓車與事故車之情。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附表編號2之譯文,係其詢問綽號「紅毛」作車體烤漆之人,將車子烤為鐵灰色要多少錢,要衡量是不是有被算太貴的情況(見原審卷第144頁),惟其亦不否認其與「紅毛」討論時,乙車早已經烤好鐵灰色了之事實(見同上卷頁),若如其所辯通話內容僅是向「紅毛」詢價以明是否遭人占便宜,則與其於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與「紅毛」約定「下週一上午10時許要來開車」及催促早點完工、「紅毛」詢問車況「是否要補土」及其等2人就烤漆價格尚有討價還價等互動情節不符,被告丁○○此部分證詞,應係卸責之詞。又雖證人王竣曾證稱:B2車是伊賣給丙○○的,丁○○沒去,買賣這台車過程中,丁○○都沒有出現等語(見偵二卷第130頁反面),然細譯證人王竣於該次偵訊前後訊問過程:「(問:你當初說你是賣給丙○○?)是,是他跟我去監理站辦過戶,是賣給他本人」、「(問:丁○○有去嗎?)沒有。」、「(問:是你跟丙○○一起去監理站去辦理過戶?)是。」、「(問:所以是丙○○跟你買的?)是。」、「(問:買賣這台車的過程中,丁○○都沒出現?)沒有。」等前後文應可見證人王竣所證稱於B2車買賣過程被告丁○○未出現,應係因丙○○出資,且僅丙○○與其一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此過戶之過程被告丁○○未出現,而非指於被告丙○○前往其經營之屏東修車廠商談購買B2車時,被告丁○○未一同前往之意,況被告丁○○確實有與被告丙○○前往王竣車行討論買賣B2車乙節,已經證人乙○○證述,及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如前,是被告王竣上開買賣B2車時被告丁○○未出現等語,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丁○○應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於甲車完成後參與以林芊慧名義辦理過戶,及乙車完成後之辦理變更車色登記部分之情節而已。
4.更依證人游致銘前開所證述○○車行之經營模式,即是由游致銘擔任名義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丁○○則協助丙○○買賣車輛,且買賣的即為借屍還魂的車輛等情,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當初是丙○○找伊一起做的,因為他之前合夥的好像拆夥了,丙○○他對車子比較不熟,對車子的業界、人也比較不熟,所以找伊幫忙,買車、賣車都是伊與丙○○一起去,伊與丙○○都有參與買賣車輛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294頁),而自證被告丙○○是因對業界不熟而邀其進入○○車行,於○○車行伊確實與被告丙○○一起負責買賣車輛等情,是以被告丙○○既已負責出資,且因其對車子不熟而尋求被告丁○○協助,被告丁○○亦確實有負責買賣車輛之業務,則被告丙○○圖謀買入贓車、事故車以供借屍還魂出售或謊報失竊牟利時,殊無避開被告丁○○而自行為之之理,縱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所坦承是於知悉A1、A2為贓車,B1、B2為事故車,且經陳哲仁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後,仍提供其前配偶林芊慧之身分資料過戶辦理貸款,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色變更之情節,亦顯見被告丙○○對其並未隱瞞上開犯罪之情節,則被告丙○○當無獨於委由陳哲仁購買贓車、事故車並予以借屍還魂之階段先刻意迴避被告丁○○,不使其知悉並參與,迨買受並偽造完成後,欲將甲車過戶林芊慧辦理貸款,及將乙車變理車色變更時,始告知被告丁○○之理。況由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其知悉買受之車輛為經借屍還魂之贓車之事實,然對其曾參與買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車輛乙節始終未予否認(見警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警三卷第175頁、偵一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偵二卷第112頁反面、偵九卷第296頁反面、第29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原審審訴卷第32頁),其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當時你要購買X6及C300車子的時候,是向何人購買的?)陳哲仁。」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均對其參與本案贓車與事故車之買賣情節不予否認,依此綜合以觀,被告丁○○實對被告丙○○欲借上開借屍還魂手法以牟利之行為,自始即知悉並參與實施無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稱其僅於知情下,參與提供林芊慧證件供甲車過戶及共同前往辦理乙車車色變更登記云云,無非飾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上開認定之情節,被告二人謀議欲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以牟利,由被丙○○出資,委請知情之陳哲仁購入A1、A2兩輛贓車,及B1事故車,及由被告二人共同購入B2車,再委請陳哲仁將車身號碼偽造於其上後變更車色而成,然被告二人不論是提供資金或購入事故車、贓車之行為之最終目的既係將A1、A2車以事故車車籍加以掩飾後供使用,則雖然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購入贓車之行為及實際參與將B1、B2車車身號碼偽造於A1、A2車上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二人與陳哲仁就上開犯行均知悉,且不違其等原本之犯罪目的,是認被告二人與陳哲仁,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無論參與時點先後、分擔行為多寡,均無礙彼此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之本質,而成為另一新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件被告二人將A1、A2贓車之車身號碼磨去,重新打上B1、B2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均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之㈡所犯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行為而言,凡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故買贓物,則是指有償而取得贓物而持有之行為。查被告二人就該部分犯行,被告二人取得A2車係有償乙節,業如前述,故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故買贓物罪名(見本院卷第172、222頁),以令其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偽造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利用不知情之葉秋月、陳神賢,以偽造後之甲車、乙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換牌、改色登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陳哲仁,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各別之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犯罪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得使用甲車、乙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牟利,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亦損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自述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均罹病、健康狀況不佳等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丁○○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食品工廠包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家庭狀況,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分工,暨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2年8月。再說明本案警方扣得之物,經查均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二人所買得之贓車即A1、A2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洪雪芬、戊○○等情,各有前開贓證物領據可憑,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㈤被告丙○○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被告丁○○上訴則以其就本件犯罪僅分擔前述部分犯行,且係受僱於被告丙○○而被動配合,並非主導者角色,卻與被告丙○○刑度相同,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均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丁○○另主張以其所涉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屬整體計畫之部分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云云,惟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本件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96年聲減字第52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甫於101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假釋中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意志不堅,犯後歷經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飾詞抗辯,企圖將罪責推予同案被告丁○○,其逃避刑事究責心態明顯,犯後難認已真心悔意,實難僅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即遽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而被告丁○○雖無犯罪前科,且係被告丙○○邀其加入○○車行,然其加入後竟與被告丙○○為前述犯罪事實,其與被告丙○○就本案擔任之角色實無分軒輊,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否認犯行,並企圖將罪責推予同案被告丙○○,上訴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企圖避重就輕,實難認真有悔意,亦無從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則原審斟酌被告二人上述犯罪情狀,並審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2年8月,並無逾法定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已符罪所當罰,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
2.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涉買受A1、A2贓車之故買贓物罪為即成犯,於買入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持有贓物,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等二人分別於前述委請共犯陳哲仁買入贓物後,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其等再交由共犯陳哲仁偽造車身號碼據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其時間不同,犯罪手段亦異,且前者侵害A1、A2車所有人之財產權益,後者則有損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法益亦非同一,顯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與前開故買贓物行為間,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或其著手實施可認為同一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不同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云云,自非有據。
3.綜此,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而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通訊時間、對象│內容 │
├──┼───────┼─────────────────────────────┤
│1 │0000000000000 │甲:喂 │
│ │ 0000000000 │B:啊明天「小胖」要來,有沒? │
│ │(甲即丙○○)│甲:小胖? │
│ │ ║ │B:對啊!明天小胖不是要來。 │
│ │(B即丁○○)│甲:喔,嗯! │
│ │ 0000000000 │B:啊小胖那來,那台X6要不要先洗嗎? │
│ │ │甲:哈? │
│ │ │B:不是要改色? │
│ │ │甲:哦,可是還沒有過戶吶!所以明天他如果來我先拿去過戶。 │
│ │ │B:啊叫他星期一再來牽。 │
│ │ │甲:對啊! │
│ │ │B:啊車子不要先洗一洗喔? │
│ │ │甲:不用啊!車子都要改色了還要洗什麼? │
│ │ │B:臭臭啊!裡面都是味道。 │
│ │ │甲:我知道啊!那我會處理啦, │
│ │ │B:什麼什麼? │
│ │ │甲:我明天會拿東西過去啦, │
│ │ │B:什麼東西,你有什麼東西? │
│ │ │甲:香香的處理一下。 │
│ │ │B:什麼香香的。 │
│ │ │甲:那個深呼吸啊。什麼活性碳啊,啥小的。那個沒關係啦。 │
│ │ │B:還有這個喔? │
│ │ │甲:對啦。 │
│ │ │B:你家還有這個喔? │
│ │ │甲:有啦(以下無關略) │
├──┼───────┼─────────────────────────────┤
│2 │0000000000000 │E:昌。 │
│ │ 0000000000 │B:你開始在休息玩樂了嗎? │
│ │(B即丁○○)│E:嘿阿,休息啦。 │
│ │ ║ │B:哪有這麼爽的。 │
│ │(某男,簡稱E)│E:哪會阿,五點了呢。 │
│ │ 0000000000 │B:安呢喔。 │
│ │ │E:嘿阿,有車要牽嗎? │
│ │ │B:你那一台C300要洗整台要花多少錢?(之前有廣播雜音干擾) │
│ │ │E:它那是什麼顏色的? │
│ │ │B:要改黑色的。 │
│ │ │E:要改黑色的喔。 │
│ │ │B:嘿阿。 │
│ │ │E:人家都好好的,那都要拆呢,改外表而已吧。 │
│ │ │B:外表而已嘿。 │
│ │ │E:他什麼色改黑的? │
│ │ │B:鐵灰的。 │
│ │ │E:鐵灰的,C300,C300是哪一架? │
│ │ │B:W204啦。 │
│ │ │E:204、210的前一級喔 │
│ │ │B:沒啦,這最新的,你在幹X娘喔。 │
│ │ │E:喔204是210完才204哦。 │
│ │ │B:210是E的啦。 │
│ │ │E:210是E的喔 │
│ │ │B:嘿啦。 │
│ │ │E:啊那那那整台喔。 │
│ │ │B:E的而已,小台而已。 │
│ │ │E:土豆燈的那台嗎? │
│ │ │B:土豆燈還要新。 │
│ │ │E:較新就四角燈的。 │
│ │ │B:對。 │
│ │ │E:那可能要兩萬多元哦。 │
│ │ │B:雞歪勒,要兩萬多元。 │
│ │ │E:不然含板金、拆裝兩萬嗎? │
│ │ │B:不好。 │
│ │ │E:不然勒? │
│ │ │B:萬八。 │
│ │ │E:萬八很硬呢,你那台有天窗嗎? │
│ │ │B:有。 │
│ │ │E:有天窗喔 │
│ │ │B:有。 │
│ │ │E:沒法度多兩仟元讓我做嗎? │
│ │ │B:萬八元牽去做 │
│ │ │E:好啦。 │
│ │ │B:對啦,好暱,好的話就下禮拜來牽車。 │
│ │ │E:好,你看、你看、你看何時阿,拜一過去還是怎樣? │
│ │ │B:嘿。 │
│ │ │E:不然我就拜一,你拜一幾點在那? │
│ │ │B:早點好了,你幾點上班? │
│ │ │E:早上就可以了,早上不然九點多十點那好嗎? │
│ │ │B:十點好。 │
│ │ │E:十點啦。 │
│ │ │B:好。 │
│ │ │E:我拜一,十點過去簽。 │
│ │ │B:要多久? │
│ │ │E:那還要拆,那我會把你拆乾淨,那板金。 │
│ │ │B:對啦,我是向你問說要多久? │
│ │ │E:差不多十天好嗎? │
│ │ │B:蛤! │
│ │ │E:差不多十天。 │
│ │ │B:十天喔。 │
│ │ │E:嘿,那要補很多土好不好-- │
│ │ │B:什麼東西? │
│ │ │E:那台要補土補很多嗎? │
│ │ │B:不用啦。 │
│ │ │E:要啦,好,Ok。差不多啦,快一點好我就快一點給你這樣子。│
│ │ │B:好啦。 │
│ │ │E:齁,好啦。 │
└──┴───────┴─────────────────────────────┘
附件: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2982號卷,簡稱偵一卷。
二、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簡稱偵二卷。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第一宗至第三宗、譯文
卷,簡稱偵三至偵六卷。
四、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影卷第一宗至第四宗,簡
稱偵七至偵十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三宗
及影卷二宗(未載明案號),按卷面編號,簡稱警一至警五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