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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崇義楊清安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郁昕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郁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郁昕於民國103年1月底,受謝文琪輾轉所託,代為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蔡郁昕將謝文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信用卡代辦業務員填寫申請書等資料後,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並由該不知情之業務員將信用卡交予蔡郁昕。詎蔡郁昕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未交付予謝文琪。

二、蔡郁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13所示刷卡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刷卡店家,冒用謝文琪之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並在如附表編號1-13所示簽帳單偽簽之署名欄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文琪」或「wen」之署名,以表示是謝文琪本人簽帳消費,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刷卡店家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刷卡店家與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謝文琪本人消費,同意其刷卡簽帳,由刷卡店家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花旗銀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予該等刷卡店家,足以生損害於謝文琪、花旗銀行、各刷卡店家商店。蔡郁昕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刷卡時間,冒用謝文琪之名義,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刷卡店家消費,但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花旗銀行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郁昕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5-27、34-36頁、原審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謝文琪(見警卷第3-4頁反面、10-11頁、交查卷第34-36頁)、被告胞兄蔡瓴恩(見偵6581號卷第9-10頁)、大華通訊行負責人李素芬(見交查卷第9-10頁)、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見警卷第5-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13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3張、湯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105年1月14日湯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11、22-24頁、交查卷第9-11、13、19、34-36頁、偵6581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9-8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後,其刑度均同第1項規定,自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2、3、5、6、7、8、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13所示犯行,於各該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附表編號1-13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3部分,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罪、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交付信用卡予謝文琪,首應判斷被告有無交付義務,經查,被告係受託辦理信用卡,於銀行核卡後交由被告保管,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並無侵占信用卡之犯意,蓋信用卡本身並無實體價值,須待被告持卡冒用時,始得彰顯其利益,其「侵占卡片」行為與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始屬想像競合關係,宜從一重罪處斷。是侵占罪科刑部分實屬重複科刑,請准予撤銷。被告一時思慮不週,為取得不當利益,就持謝文琪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已深感悔悟,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請庭上念在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父母年事已高,酌量減輕刑期。

(三)惟查:被害人謝文琪雖係於103年1月21日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輾轉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被告於辦理後取得上開信用卡,自有交付之義務。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再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被告自亦無可憫恕之情,即酌減其刑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本案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託申辦信用卡,竟侵占入已,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使被害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刷卡消費之次數與金額,所造成花旗銀行之損害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業與花旗銀行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謝文琪亦願意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本案犯罪之性質,連續之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告刷卡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所得之利益,均未扣案,被告與花旗銀行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任何金額(據花旗銀行代理人李誠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61、95頁),仍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已不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亦應已停用,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1-13所偽造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經被告分別交予各刷卡店家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13簽帳單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謝文琪」署名1枚、「wen」署名1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後)、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侵占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①刷卡店家│簽帳單偽簽署名  │宣告刑            │
│號│          │(新臺幣)│②刷卡地點│                │                  │
│  │          │        │          │                │                  │
├─┼─────┼────┼─────┼────────┼─────────┤
│  │103年2月8 │22,500元│①○○通訊│偽造「謝文琪」之│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1 │日18時45分│        │②嘉義縣○│署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鄉○○路│(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00號      │第5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謝文琪」之署名壹枚│
│  │          │        │          │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03年2月16│   698元│①中油-○ │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2 │日0時許   │        │○站      │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②桃園市○│(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區○○路│第6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段000號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3年2月16│28,000元│①○○餐飲│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3 │日21時8分 │        │股份有限公│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司        │(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②嘉義市○│第6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街000號0│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樓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捌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2月16│ 3,280元│①○○精品│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4 │日23時57分│        │休閒旅館  │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②嘉義市○│(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區○○街00│第6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號0-0樓、│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000號0-0樓│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貳佰捌拾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03年2月17│ 1,478元│①○○○玩│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5 │日11時40分│        │具城      │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②嘉義市○│(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街000號 │第6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臺仟肆佰柒拾捌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103年2月17│   706元│①中油-○ │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6 │日11時48分│        │○路站    │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②嘉義市○│(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000 │第6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佰零陸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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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18│   547元│①○○超市│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7 │日3時34分 │        │②嘉義市○│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路000號 │(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第7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肆拾柒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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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18│ 4,168元│①00小舖  │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8 │日14時42分│        │②高雄市○│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區○○路│(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000-0號   │第7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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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19│   706元│①○○加油│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9 │日1時9分許│        │站有限公司│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②高雄市○│(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000 │第7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佰零陸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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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19│ 2,700元│①○○○○│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10│日4時36分 │        │企業社    │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②高雄市○│(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區○○路│第7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000號0樓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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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19│   388元│①大潤發○│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11│日13時12分│        │○店      │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②嘉義市○│(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路0段000│第7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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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19│ 2,780元│①○○旅館│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12│日17時43分│        │股份有限公│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司        │(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②嘉義縣○│第8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鄉○○村│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00-00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號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柒佰捌拾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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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20│ 1,145元│①高鐵嘉義│偽造「wen」之署 │蔡郁昕犯行使偽造私│
│13│日12時15分│        │站        │名1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        │②嘉義縣○│(影本附於原審卷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市○○○│第83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路000號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wen」之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壹佰肆拾伍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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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3月17│   399元│①ezPay○ │(交易失敗)      │蔡郁昕犯詐欺取財未│
│14│日19時30分│        │○科技股份│                │遂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有限公司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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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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