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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孟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⒔所示之槍管壹枝,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

一、丁○○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丁○○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間)某不詳之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不詳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均各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⒌至⒓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0顆,及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丁○○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放置於不詳處所。其後丁○○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元聖堂」租屋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其中之1 枝(內含如附表編號⒓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交付與少年林○賢(綽號『小強』,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持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犯案(詳如後述)。

二、緣丁○○之友人張博舜於104 年4 月9 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麥當勞」外,遭不明人士毆打,丁○○認張博舜係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人士毆打,遂與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少年林○賢、楊○凱(楊○凱之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林○賢、楊○凱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決意代為尋仇,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謀對「古意檳榔攤」開槍、發射信號彈恐嚇,乃由丁○○將上開槍、彈其中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子彈1 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楊○凱、林○賢等人知悉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於上開時、地交與林○賢,並交付陳俊升信號彈1 顆,吳豐全則攜帶自己所有、得以火藥製造聲響之模型槍1 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峻儀及陳嘉偉、李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升、顏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育豪及吳豐全、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賢,於104 年4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古意檳榔攤」前,由林○賢在該檳榔攤對面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 發,造成「古意檳榔攤」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陳俊升發射其所攜帶之信號彈1 顆,造成佳東路527 號門口懸掛之八仙彩起火燃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吳豐全、林○賢、楊○凱等人,均不知陳俊升會持信號彈朝該八仙彩發射),吳豐全則以上開模型槍對空鳴槍之方式製造火花、聲響,丁○○等人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古意檳榔攤」之人,致是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屋內之丙○○、乙○○2 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上開火勢幸經丙○○、乙○○發現,即時撲滅,始未釀成災害。

三、丁○○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惟恐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遭警方查獲,乃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4、5 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之停車場,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及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放置於黑色包包內,委託李家偉代為保管,李家偉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將裝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黑色包包,置於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33號住處之房間地板上(李家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警據報後,於104 年4 月10日9 時30分許,經李家偉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33號之住處後,在該住處李家偉房間地板上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信號彈1顆、通槍條1 枝及0758-B7 號車牌2 面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李家偉、陳俊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家偉、陳俊升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李家偉、陳俊升該等部分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少年林○賢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賢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之供述,與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而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再觀諸證人林○賢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均能指證歷歷,具體而翔實,並無勉強陳述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復經其父親林○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陪同在場,且其供述復有諸多違反自己利益之情,顯見證人林○賢於警詢證述時之外部環境良好,且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林○賢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認證人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賢、楊○凱、楊瑩柔、丙○○、乙○○、張博舜、陳俊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被告丁○○及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林○賢、楊○凱、楊瑩柔、丙○○、乙○○、張博舜、陳俊升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賢、楊○凱、楊瑩柔、丙○○、乙○○、張博舜、陳俊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17、2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管係其所有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承認扣案槍彈、槍管係其所有,是基於義氣才承擔下來,因為伊與李家偉認識十幾年了,他平常都有幫忙伊廟裡的事,且李家偉有妻小,伊沒有妻小,所以才想幫李家偉承擔,後來李家偉對伊不聞不問,而且李家偉還私自把工程款拿走,讓伊覺得承擔這個罪沒有意義。實際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都不是伊所有的,伊於警詢、偵訊時說槍、彈是「小河」給伊的,都是伊編造的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如下:

①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時供承:104 年4 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及佳里區佳東路529 號房屋遭槍擊毀損案,係伊及伊友人所為,案發現場共射擊幾發伊不清楚,好像1 、2 槍及1 發信號彈,只是要對「古意檳榔攤」所有人綽號「阿豪」之男子恐嚇一下,因伊的朋友張博舜於104 年4 月9 日21時許,在佳里區新生路與延平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少年毆打成傷,張博舜打電話告訴伊說他人在醫院,伊聽後即開車載吳峻儀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探視他,他將被毆打的過程告訴伊,伊聽後即返回安中路家,並電話連絡邀集李家偉、陳俊升、陳嘉偉、吳峻儀、林○賢(小強)、及林○賢的1 、2 位朋友等共6 、7 位,分乘4 部自用小客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峻儀,伊與吳峻儀沒有持槍,但伊車上有放球棒、李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0205-U9 、9871-Q9 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是何人駕駛,伊等分持改造手槍及信號彈前往開槍示威恐嚇;伊將改造手槍1 枝分給林○賢(小強),陳俊升持信號彈1 顆;在開完槍後伊等離開不到5 分鐘,伊女朋友打電話告訴伊說伊住處遭很多人砸毀,伊等立即趕回家中,發現家中財物被不知何人砸毀。開完槍後回到家中,伊交代李家偉幫伊收一收清點一下槍枝,沒有清點共開幾槍,但知道信號彈有射擊,在射擊當時伊有看一下,檳榔攤內及附近都沒有人,但還沒有關門,伊在出發前有交代他們說不可以對人開槍,所以他們知道若有人在場不可以對人開槍,只對檳榔攤開槍,只是要恐嚇而已,當時所擊發的子彈彈殼並沒有撿回來,伊不知道射擊到檳榔攤何處,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之1 顆子彈,應該是伊等遺落在現場的;警方於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李家偉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家中起獲4 枝改造手槍(含彈匣)、信號彈1 顆、子彈69顆、改造手槍槍管1 枝、0758-B7 車牌2 面、通槍條1 枝是伊交代李家偉所保管之作案槍枝,因李家偉家比較沒有人,才藏放在他家;伊所持有改造槍枝之來源,是於幾年前一位綽號叫「小河」的大哥給伊的,但信號彈是伊等廟會在用的,伊知道「小河」住佳里區,正確地址及姓名伊真的不清楚,年約40多歲,左手有刺青,中等身材,從事八家將的工作,當時他身患重症,他說沒有辦法照顧伊等,所以將槍枝給伊,這是伊等第一次拿出來射擊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401946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5 頁)。

②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偵訊時供稱:今天(4 月10日)凌晨1 時許,伊有持槍率眾包括張育豪、李家偉、陳俊升至「古意檳榔攤」開槍,因為對方在佳里區的麥當勞毆打伊朋友張博舜,伊不滿之下去開槍,當時開槍的人有少年林○賢,林○賢的槍枝是伊提供的,李家偉也有去,但他有無開槍伊不清楚,伊本身沒有開槍,伊是找人前往及在現場提供槍枝,伊知道有信號彈及開槍,陳俊升應該是持信號彈,槍應該是綽號「小強」之林○賢所開的,信號彈是伊等廟會會使用得到,伊半年前就拿到信號彈了,伊是在廟會拿到的;4 枝槍是以前伊跳八家將時,有位綽號「小河」的人拿給伊的,伊就一直持有這些槍、彈到現在;伊等射擊完後,伊就將全部的槍、彈都交給李家偉,今天警察在李家偉住處扣得之槍、彈都是伊的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1卷】第9 頁正反面);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1 點多,有到佳里區佳東路527 號那邊,伊開車載陳嘉偉、吳峻儀一起去,因為張博舜頭傷勢很嚴重,所以伊等就想說要幫他出氣,伊等有先到醫院集合;伊有分1 枝假槍給陳俊升,至於有無分槍給林○賢,伊忘記了,警察扣案的4 枝改造手槍都是伊的,那4 枝槍是很久以前伊跳八家將時,人家給伊的,案發當天去「古意檳榔攤」時,現場只有1 枝槍,但伊分不出是哪一枝;扣案之槍彈,大概是5 年前,99年間在佳里區的一間跳八家將的會館,一個叫做「小河」的一起給伊的,扣案的信號彈也是伊的,伊把槍交給陳俊升,伊跟陳俊升說如果有人要追伊等的話,可以鳴槍嚇對方,當天有放信號彈,伊不知道那天槍到底是拿給陳俊升還是林○賢等語(見偵1 卷第77頁反面- 第79頁反面);於104 年9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槍及信號彈是伊的,信號彈是陳俊升從伊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1 卷第121-122頁)。

⒉依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⒓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0顆,約係99年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一間跳八家將之會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交付與被告,被告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被告與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等人,共同至「古意檳榔攤」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被告即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信號彈1 顆、通槍條1 枝及0758-B7 號車牌2 面等物交付與李家偉保管。又依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案發當天,有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中之1 枝(含子彈1 顆)交付與林○賢,林○賢並持該枝手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發,又被告復提供信號彈1 顆與陳俊升,陳俊升有在「古意檳榔攤」之案發現場,發射該信號彈。

⒊次者,證人李家偉於原審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4年4 月10日凌晨伊有開車載陳俊升,並與丁○○等人一起去臺南市佳里區「古意檳榔攤」,到場後陳俊升有拉信號彈,但陳俊升並沒有開槍,至於陳俊升有無帶槍伊沒有注意;嗣於該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之停車場,被告丁○○就拿一個黑色袋子給伊,叫伊先放在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要寄放在伊那邊,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未明確供陳交付之時間、地點,是因為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問的很清楚;伊受寄該黑色袋子後,回到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33號之住處,就將該黑色袋子拿到伊房間放在地板上,伊人就去睡覺,之後警察就敲伊房門,警察進來後就問伊昨晚有無去那裡?開槍或跟人家打架什麼的,伊說有什麼事嗎?警察就說昨天有人去開槍,有拍到伊的車子,警察講完之後,看到地板上有一個黑色袋子,警察就問可以搜索伊家裡的東西嗎?警察經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黑色袋子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改造手槍4 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之子彈69顆、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信號彈1 顆、通槍條1 枝及0758-B7 號車牌2 面等物,都是丁○○寄放而拿給伊的,警察並有問伊為何這些東西會放在伊住處,伊有說丁○○向伊說放在他住處不安全,因為昨晚對方有去丁○○安中路之租屋處毀損房子與外面的機車,怕警察會來查,所以先放在伊這邊,且伊於104 年4 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當天,丁○○並沒有向伊說,筆錄都說槍、彈是他的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94 頁),與被告丁○○所供承其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與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等人,共同至「古意檳榔攤」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其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信號彈1 顆、通槍條1 枝及0758-B7 號車牌2 面等物交付與李家偉保管等情,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所供述之內容,應非虛妄。

⒋再者,證人林○賢就其搭乘由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前往「古意檳榔攤」,並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 發,而該等槍彈係被告丁○○所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林○賢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104 年4 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之槍擊案,因伊去被告丁○○所成立的安南區安中路「元聖堂」神壇,聽丁○○說他神壇成員張博舜被佳里區「古意檳榔攤」的人砍傷,所以丁○○找伊等去報仇,伊是搭楊○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丁○○等人一同前往,到場後楊○凱將車停放在「古意檳榔攤」對面,伊持槍伸出天窗外對空鳴槍示警1 槍,槍枝為火藥子彈之土製手槍,該槍係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幾點伊不清楚,伊去「元聖堂」神壇找丁○○時,丁○○給伊的,伊開完槍後,楊○凱馬上開車載伊至「元聖堂」神壇,大約於104 年4 月10日2 時許,伊將該槍還給丁○○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10日有去佳里區佳東路527 號檳榔攤,是楊○凱開車載伊過去的,當天我們先去安南區丁○○住的地方找丁○○,是丁○○打電話叫我過去找他的,我聽丁○○說有朋友被檳榔攤的人殺,我們就跟丁○○一起去檳榔攤找對方,要問對方為什麼要砍人,我當天拿的槍是在安南區丁○○的住處拿的,我會拿槍是怕他們說不好又吵起,我在檳榔攤那邊有開槍,當時我在車上,手伸到窗戶外面對空鳴槍,我沒有辦法辨別我持有的槍是哪一支等語(見偵1 卷第102 頁- 第103 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9 日晚上至4 月10日凌晨,由楊○凱開車載伊去「古意檳榔攤」,當天楊○凱先由大內開車載伊去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元聖堂」之租屋處找丁○○後,才與丁○○等人一起去「古意檳榔攤」,到「古意檳榔攤」後,伊有開1 槍,聽到碰的一聲,槍是黑色的;槍怎麼來的就像伊104 年8 月26日偵訊筆錄筆錄寫的那樣,槍是在「元聖堂」丁○○租屋處拿的;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遇到丁○○,在做警詢筆錄之前也沒有與丁○○交談過,且在伊被警察抓之前,亦未與丁○○有所連絡,伊在偵訊時有據實陳述,伊在偵訊時證述之「他」是指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 第207 頁、第216 頁反面- 第217 頁反面)明確。

⒌證人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林○賢,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前往「古意檳榔攤」,嗣由證人林○賢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 發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4 月10日1 時50分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賢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到場後林○賢有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開槍,當時自小客車是靜止狀態,但伊之前沒注意林○賢是否將槍枝放在身邊等語(見警卷第36-38 頁);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10日伊有去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伊是開車載林○賢一起去的,伊並沒有看到林○賢有拿槍上車,但後來林○賢在「古意檳榔攤」那邊有開槍等語(見偵1 卷第102- 103頁);於原審105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9 日晚上至同年4 月10日凌晨,伊有開車載林○賢一起去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到場後林○賢有開槍,但伊載林○賢時不知道他身上有帶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230 頁)明確。

⒍綜合上開證人林○賢、楊○凱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賢係搭乘證人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前往「古意檳榔攤」,並由證人林○賢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 發,而該等槍彈係由被告丁○○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元聖堂」所交付。再佐以⑴證人李家偉證述:至「古意檳榔攤」後,陳俊升有拉信號彈,但陳俊升並沒有開槍(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正反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升於104 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4月10日凌晨至「古意檳榔攤」後,伊有拉信號彈,但沒有開槍等語(見偵1 卷第122 頁),及其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9 日晚上至同年4 月10日凌晨,伊有搭乘李家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起去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到場後伊有拉信號彈,另伊有帶1枝假的BB槍去,但並沒有開槍,該槍與丁○○也沒有關係,並不是丁○○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 第135 頁、第144 頁),核與被告丁○○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104 年4 月10日案發當天,係由其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中之1 枝(含子彈1 顆)交付與林○賢,林○賢並持該枝手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發,且其提供號彈1 顆與陳俊升,並由陳俊升在「古意檳榔攤」之案發現場,發射信號彈等情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丁○○就其於案發當日,究係將具殺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子彈1 顆)交與何人乙節,先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供述:伊有分1 枝假槍給陳俊升,至於有無分槍給林○賢,伊忘記了,伊是拿給陳俊升開槍;伊把槍交給陳俊升,伊跟陳俊升說如果有人要追伊等的話,可以鳴槍嚇對方,又伊不知道那天槍到底是拿給陳俊升還是林○賢等語(見偵1 卷第77頁反面- 第79頁反面),後於104 年9 月22日供稱:伊忘記把槍給陳俊升還是林○賢等語(見偵1 卷第121頁反面)。然被告丁○○最後並未完全否認將該改造槍枝1枝(含子彈1 顆)交與證人林○賢,另依前揭之說明,已足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係將該改造槍枝1 枝(含子彈1顆)交付與證人林○賢,而非被告陳俊升,自難以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有所反覆,且與其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即逕認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己之供承均不可採。

⒎證人林○賢雖於原審105年8月2日審理時改稱:104年4月10日凌晨伊所持有之槍枝,是從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元聖堂」之桌上拿的,沒有人親自交給伊,伊不知道槍枝是誰的,伊開完槍後,拿回去還給誰忘記了,但是係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208 頁);之後改稱:伊印象開完槍回安南區「元聖堂」後,伊槍是交還給李家偉,伊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時確實是有說槍是104 年4 月10日凌晨時,丁○○交給伊的,也有說於開完槍後,在「元聖堂」交還給丁○○,伊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被抓,伊不知道怎麼說,當時伊說錯,警察也誤會伊的意思,但槍並不是丁○○交給伊的,伊開完槍後也不是交還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13 頁);嗣又改稱:槍原先放在「元聖堂」丁○○租屋處一樓的桌上,只有1 枝槍,伊就將該槍拿走,並沒有問丁○○可否拿走槍,槍也不是其他人交給伊的,但伊有問丁○○是否要帶槍,因為伊想該處是丁○○住的地方,槍應該是丁○○的,但丁○○說不用帶,後來伊還是將槍帶去「古意檳榔攤」,嗣伊於開完槍後,就再將槍放在「元聖堂」丁○○租屋處一樓的桌上,並沒有交還給任何人,放完槍伊人就走了,真的沒什麼印象是李家偉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216 頁、第218 頁、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嗣再改稱:伊在「古意檳榔攤」開完槍後,至伊於104 年4 月10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前,丁○○知道出事情,所以丁○○在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說他要擔,丁○○說要擔的時間應該是在伊去「古意檳榔攤」開完槍,將槍拿回「元聖堂」要離開時說的,伊也不知道他要擔什麼,因為他只說這句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第223 頁反面)。

⒏證人林○賢雖翻異前詞,而為前揭⒎之證述,然其前揭⒎之結證內容,前後反覆,已難採憑,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任意可隨意取得,然其竟證稱案發當日凌晨至被告位於「元聖堂」租屋處,見該處一樓桌上放置該槍枝(含子彈1 顆),即在未經詢問任何人之情況下,即逕自取走該槍枝(含子彈1 顆),嗣並持該槍枝(含子彈1顆)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 發,後再將該槍枝放回「元聖堂」一樓桌上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憑。另證人林○賢雖證述被告於其前往「古意檳榔攤」開完槍,其將槍枝拿回「元聖堂」要離開時,曾說他要擔下來。惟倘若真有此情,而該槍枝1 枝(含子彈1 顆)確非被告所交付者,衡情證人林○賢要無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時,明確指訴其於案發當日,在「古意檳榔攤」開槍射擊之槍枝1 枝(含子彈1 顆)係被告所交付,並於開完槍後,又再將該槍枝1 枝交還被告,及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至「古意檳榔攤」開槍之槍枝,係被告放在安南區「元聖堂」叫其去拿的之理!再者,依被告前揭104 年4 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儀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中供述:因為伊等之友人張博舜被打,伊等6 、7 台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古意檳榔攤」尋仇,當時伊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車輛於西港區慶安路7-11超商集結時,都是被告丁○○在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偉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中供述:因為伊等之友人張博舜被打,所以一起去「古意檳榔攤」替他報仇,當時伊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於西港區慶安路7-11超商集結時,都是被告在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可知被告於知悉友人張博舜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少年毆打後,即電話連絡邀集李家偉、陳俊升、陳嘉偉、吳峻儀、林○賢等人欲為張博舜尋仇,而被告又供承其租屋處「元聖堂」之神壇,係由其擔任壇主(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於此一因友人張博舜遭毆打成傷之尋仇事件中,顯係居於連繫、主導之地位。準此,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由其提供槍枝1 枝(含子彈1 顆)供證人林○賢對「古意檳榔攤」開槍射擊,且因開槍射擊後,對方至其租屋處「元聖堂」毀損等情,而將全部之槍、彈交由李家偉保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⒐至證人陳嘉偉於原審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4 年4月9 日晚上至同年4 月10日凌晨,伊等與被告丁○○等人自上開「元聖堂」前往「古意檳榔攤」,伊等未帶槍枝、信號彈出門,伊未看過上開扣案之槍彈及1 個黑色包包,當天也未看到丁○○拿武器出來,但伊不清楚丁○○有無準備武器,故伊無法確認丁○○有無準備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 第76頁);證人吳峻儀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9 日晚上至同年4 月10日凌晨,伊等與被告丁○○等人自上開「元聖堂」前往「古意檳榔攤」,出發時丁○○並未交給伊或車上其他人武器,丁○○沒有帶一個黑色包包出門,去「古意檳榔攤」及後來回「元聖堂」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丁○○拿槍枝、信號彈或其他武器給李家偉、陳俊升、林○賢等人;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帶東西上車,因為伊沒有看到,所以才會認為其他人沒有帶,且伊沒有一直緊盯著丁○○,看他的一言一行,所以有時丁○○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故丁○○出發前有無拿槍枝給別人,或與誰碰面,做什麼事伊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第126 頁)。依上開證人陳嘉偉、吳峻儀2 人之證述內容,其二人雖曾證述於案發當天未曾看到被告丁○○拿武器或槍枝,或拿武器或槍枝等物給其他被告等人,或未看到被告丁○○有帶一個黑色包包等情,惟證人陳嘉偉亦證述其不清楚丁○○有無準備武器,故伊無法確認丁○○有無準備武器;證人吳峻儀亦證述其沒有一直緊盯著丁○○,看他的一言一行,所以有時丁○○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故丁○○出發前有無拿槍枝給別人,或與誰碰面,做什麼事伊均不知道。況證人李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色包包是丁○○私底下交給伊的,丁○○直接拿給伊,伊旁邊沒有人,只有伊與丁○○在那邊而已,其他人與伊等有一段距離,那些人都在旁邊說話,沒有人看到丁○○拿袋子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 第81頁反面),準此,自難以證人陳嘉偉、吳峻儀前揭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⒑上開扣案之槍枝4 枝及子彈6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4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 個,即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手槍各1 枝),認均係改造手槍,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9顆,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即附表編號⒌所示6 顆之子彈中之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即附表編號⒍所示5 顆子彈中之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即附表編號⒎所示4顆子彈中之1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0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即附表編號⒏所示2顆子彈中之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即附表編號⒐所示5 顆子彈中之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即附表編號⒑所示37顆子彈中之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即附表編號⒒所示10顆子彈中之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3806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1卷第65-68 頁)。嗣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46顆,及未經鑑定之槍管1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與鑑定之結果,認4 顆(即附表編號⒌所示6 顆子彈中之4 顆)、3 顆(即附表編號⒍所示5 顆子彈中之3 顆)、3顆(即附表編號⒎所示4 顆子彈之3 顆)、1 顆(即附表編號⒏所示2 顆子彈中之1 顆)、3 顆(即附表編號⒐所示5顆子彈中之3 顆)、25顆(即附表編號⒑所示37顆子彈中之25顆)、7 顆(即附表編號⒒所示10顆子彈中之7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38813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經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5 年5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194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4-105 頁)。

⒒另證人林○賢開槍射擊之子彈1 顆(即附表編號⒓之子彈1顆),雖已無從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證人林○賢是時係搭乘證人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 號「古意檳榔攤」之對面開槍射擊,造成「古意檳榔攤」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等情,有現場初步照片17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9、90、99-103、107-108 、121 、124-125 頁)。是證人林○賢持槍射擊1 發之子彈,既係由「古意檳榔攤」對面所射擊,距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宅有相當之距離,且又足以貫透質地堅硬之玻璃,造成該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應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⒓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明確供述其來源,惟被告既係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連同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信號彈1 顆、通槍條1 枝及0758-B7 號車牌2 面等物,放在黑色包包內一起委託李家偉代為保管,足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原係在被告持有中,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相當之同質性,被告又係因怕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遭警方查獲,始將之一起委由李家偉保管,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承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於前揭時、地,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另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其他取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之來源,再加以倘扣案之槍管係被告自其他不詳管道取得,則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槍管之行為,將被論以二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亦係於前揭時、地,由該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及如附表編號⒌至⒓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0顆一同交付與被告丁○○無訛。

⒔起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槍、彈其中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10顆交予林○賢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給甲○○手槍1 枝、子彈5 粒等語(見警卷第3 頁),與起訴書之記載已有出入。而觀諸證人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古意檳榔攤」開了1 槍;伊打完一發之後,彈匣裡面沒有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 、226 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手槍予林○賢時,究竟交付幾顆子彈給林○賢,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交付一槍、一彈予林○賢。起訴意旨認被告交付10顆子彈予林○賢,容有誤會,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⒕又警方據報後,於104 年4 月10日9 時30分許,經李家偉同意搜索其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33號之住處後,在該住處李家偉房間地板上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信號彈1 顆、通槍條1 枝及0758-B7 號車牌2 面等情,並據證人即前往執行搜索之警員楊舜閎於原審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61 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李家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案現場照片8 幀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4-68 、115-118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及如附表編號⒔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扣案可資佐證。

⒖至被告雖請求傳訊李家偉之太太到庭,欲證明案發當天被告並無交付裝有槍彈等物之黑色包包給李家偉(見本院卷第225 頁),然扣案之槍彈、槍管等物確係被告交予李家偉保管,已如前述,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臻明確,且依證人李家偉前揭所述,被告交付裝有扣案槍彈、槍管之黑色包包時,並無其他人目賭,亦如前述,則李家偉之太太顯然無從證明扣案之槍彈、槍管等物並非被告所交付,是本院認自無傳喚李家偉之太太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⒗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㈠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瑩柔、張博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8、49、52、53頁;偵1 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50頁)、證人即少年林○賢、楊○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 -45頁;偵1卷第102 、103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46、47、50、51頁;偵1 卷第60頁、第176 頁)。

㈡被告丁○○供稱:我們分持改造手槍及信號彈前往「古意檳榔攤」開槍示威恐嚇,我在出發前有交代他們說不可以對人開槍,所以他們知道若有人在場不可以對人開槍,只對檳榔攤開槍,只是要恐嚇意思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因為「古意檳榔攤」的人在佳里區的麥當勞毆打我的朋友張博舜,我不滿之下去開槍,當時開槍的人有少年林○賢,林○賢的槍枝是我提供的等語(見偵1 卷第9 頁反面),而佐以證人即共犯林○賢證稱:丁○○說他神壇成員張博舜被佳里區「古意檳榔攤」的人砍傷,所以找我們去報仇,我搭楊○凱的車到案發現場,我就伸出天窗外對空鳴槍示警,手槍是丁○○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在「元聖堂」交給我的,我開完槍後,大約於104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元聖堂」將槍還給丁○○(見警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豐全證稱:104 年4 月10日上午1 時50分我有與丁○○等人要到臺南市○○區○○路000 ○000 號開槍,我帶1 枝道具槍,因為丁○○說跟人家吵架,叫我們一群人去,去嚇嚇他們(見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卷《下稱偵2卷》第16頁反面)、他們一群人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我就用火藥槍在他們檳榔攤對面,往上按一下,就碰一聲(見偵2 卷第32頁);證人即共犯吳峻儀供稱:因為之前我們的朋友張博舜及黃義鴻被打,丁○○就邀約大家前往佳里區佳東路檳榔攤尋仇,我們到達現場觀察約30秒,其他車輛中就有人發射信號彈及開槍(見警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證人即共犯陳俊升證稱:在佳里時我本來要開槍,但無法擊發,我就拿信號彈出來(見偵1 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李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手槍、子彈、信號彈係丁○○發給我們的,之後在他租屋處回收等情,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可見被告與共犯李家偉等人為了幫張博舜報仇,乃共謀以持槍、信號彈對「古意檳榔攤」射擊之方式恐嚇在「古意檳榔攤」之人甚明。被告事後雖否認證人林○賢開槍射擊之槍彈為其所交付云云,然證人林○賢開槍射擊之槍彈係被告所交付乙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重大刑案勘察初步報告1 紙、現場初步照片40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按顯示犯案時間為「104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108頁、第121-127 頁)。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認其友人張博舜係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人士毆打,遂與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少年林○賢、楊○凱等人決意代為尋仇,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上開槍、彈其中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子彈1 顆)交與林○賢,並交付陳俊升信號彈1 顆,吳豐全則攜帶自己所有、得以火藥製造聲響之模型槍1 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共同前往「古意檳榔攤」前,並由林○賢在該檳榔攤對面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1 發,造成「古意檳榔攤」隔壁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陳俊升則朝「古意檳榔攤」發射信號彈,另吳豐全則以上開模型槍對空鳴槍之方式製造火花、聲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被告與共犯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少年林○賢、楊○凱等人上開所為,實已足使人認生命、身體受有槍擊、放火之威脅,而生不安全之感覺,堪認被告與共犯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少年林○賢、楊○凱等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無訛。

㈡又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雖未起訴事實欄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⒔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有罪部分,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雖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及子彈70顆,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與林○賢、楊○凱間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等同時對被害人丙○○、乙○○2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渠2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本件共犯即少年楊○凱、林○賢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證人楊○凱證稱:伊只認識林○賢,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見偵1 卷第10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9 頁反面);證人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係朋友關係,但沒有什麼特殊交情,不會常常一起出門,有時候遇到會打招呼而已(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反面- 第211 頁反面),而被告供稱:伊與林○賢係在廟會認識的朋友,楊○凱係林○賢的朋友,伊與林○賢、楊○凱不算熟,林○賢他們村莊有廟會,會找我去做陣頭,伊等是這種關係,伊不知道林○賢、楊○凱係未成年人,他們看起來不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可見被告與林○賢、楊○凱並非熟識之人,且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林○賢、楊○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是被告就此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1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從一重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藏匿人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國內近年來槍枝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本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後,大幅提高非法寄藏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我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為維護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對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自不宜輕易酌減其刑,而予輕縱。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達數年之久、數量不少,復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使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並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扣案附表編號⒔所示之槍管1 枝係屬違禁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⑵原審並未說明被告及共犯李家偉等人係共謀以何方式恐嚇在「古意檳榔攤」之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自得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基於刑罰權適切行使之裁量被告當得之刑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將上開改造手槍中之1 枝及子彈1 顆交付與共犯林○賢,供共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數量達4 枝、土造金屬槍管1 枝、子彈則分別達70顆,持有之時間長達數年;又被告與共犯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吳豐全等人,僅因認其等之友人張博舜遭在「古意檳榔攤」聚集之人士毆打,即以開槍、發射信號彈之方式為恐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丙○○、乙○○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05 年5 月25日10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32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135 頁),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改造手槍4 枝(分別各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⒔所示槍管1 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模型槍1 枝,係吳豐全以7 千元之價格所購得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豐全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卷第16頁反面),核係吳豐全所有,供其與被告及其他共犯李家偉、張育豪、吳峻儀、陳嘉偉、顏帥、陳俊升等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千元。

㈣經鑑定機關試射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⒌至⒒所示之子彈69顆,及如附表編號⒓所示,經林○賢開槍射擊之子彈1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㈤另扣案之信號彈1 顆、通槍條1 枝及0758-B7 號車牌2 面,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鑑    定    結     果                  │
├──┼──────────┼────────────────────┤
│ ⒈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制編號0000000000,含│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彈匣1個)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制編號0000000000,含│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彈匣1個)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⒊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制編號0000000000,含│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彈匣1個)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制編號0000000000,含│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彈匣1個)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⒌ │子彈6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⑴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其餘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⒍ │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⑴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其餘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⒎ │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⑴採樣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其餘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⒏ │子彈2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⑴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其餘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⒐ │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⑴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其餘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⒑ │子彈37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⑴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其餘2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⒒ │子彈10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⑴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⑵其餘7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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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子彈1顆             │因林○賢持上開改造手槍4枝中之1枝,於相當│
│    │                    │之距離擊發左列子彈1 顆,並造成臺南市○○○
○    ○                    ○區○○路000 號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
│    │                    │損,因認具有殺傷力,並因此喪失子彈之作用│
│    │                    │與性質。                                │
├──┼──────────┼────────────────────┤
│ ⒔ │槍管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零件                                    │
├──┴──────────┴────────────────────┤
│合計:改造手槍4枝、子彈70顆及槍管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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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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