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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景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凱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勝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祺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紹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志全
- 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凱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詩涵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上訴人即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祀辰之配偶 陳嘉能
- 被告
- 蕭祀辰(原名潘祀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第六三五號、第一二一九號、第一二二0號、第一三八二號及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己○○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戊○○則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呂致賢(民國73年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二哥」之成年人等人,共同謀議在印尼雅加達地區成立名稱為「穩賺」之電話詐騙機房,由呂致賢等人共同出資,乙○○則前往雅加達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勇」之印尼籍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平」之臺灣籍之成年人二人,在雅加達負責申辦網路與承租機房等前置作業,呂致賢及「二哥」等人則負責機房之管理與運作之工作,並透過管道取得及設置「VOS 話務系統」、「人頭電話卡外撥系統」,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以及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有關詐騙所得之匯兌事務。迨上開電話詐騙機房設置完成後,乙○○、呂致賢與綽號「二哥」、「阿勇」、「阿平」之成年人等人,乃與庚○○、丁○○、壬○○、己○○、丙○○、辛○○、戊○○、張群梵(民國73年生)、劉家祥(民國73年生)、盧豐彥(民國82年生)、林昀盈(民國84年生)、邱立翔(民國81年生)、劉佳杰(民國77年生)、游婷雅(民國82年生)、俞冠鈴(民國85年生)、黃文章(民國80年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其方式為:以上開設置在印尼雅加達地區之名稱為「穩賺」之電話詐騙機房為據點,由電腦手依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統設定,而後對該等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散布發送語音簡訊,繼由擔任一線機手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積欠電信費用,再轉由擔任二線機手之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製作筆錄,並取得被害人個人帳戶資料及瞭解存款情況,最後轉由擔任三線機手之集團成員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人員,以監管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經由非法匯兌之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地區人民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灣地區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就詐騙所得之款項,按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所得5%之款項、二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所得7%至9%之款項、三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所得6%至8%之款項、乙○○可獲得詐騙所得10%之款項等比例分配,分配後剩餘之款項,經扣除機房等相關費用後,由呂致賢與綽號「二哥」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取得。各機手如每週詐得金額達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另贈送iphone手機做為獎勵,至於丁○○、壬○○二人則以日領新台幣一千元之方式收取報酬。嗣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民國79年生)施詐,致使吳芬芬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得手後乙○○、丁○○、壬○○、己○○及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3號至6號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嗣經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始查獲上情。至於乙○○、丁○○、壬○○、己○○及丙○○等人所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3號至6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得,且均未返還吳芬芬,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移送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供被告等人施詐之工具即電話詐騙機房,雖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印尼雅加達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並因而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於其等,足見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之所在地為準,且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任意或經合法強制,該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亦即無論係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或羈押所在地之法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係於偵查中之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命羈押於台灣雲林看守所,且迄至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在外乙節,有相關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時,係羈押在雲林地區看守所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自均有管轄權,亦併予敘明。
乙、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乙○○、庚○○、丁○○、壬○○、己○○、丙○○、辛○○、戊○○、林昀盈、邱立翔、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文章等人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 13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乙○○、庚○○、丁○○、壬○○、己○○、丙○○、辛○○、戊○○、林昀盈、邱立翔、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文章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及第135頁至第13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芬芬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指訴被詐騙之情節及共同被告林昀盈、邱立翔、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文章等人於警偵訊中與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一份、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一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昀盈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教戰守則、聯絡人截圖各一份、邱立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桌上型電腦截圖、護照截圖、所繪平面圖各一份、張群梵手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71號搜索票、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上開自白,均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綜觀本件犯罪過程,被告等人雖僅分擔部分之工作,惟其等既係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則上開各個階段之詐欺犯罪行為,衡情自係在其等與各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及其等自係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方式等情以觀,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參與之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足證其等均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民國105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足見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民國105年9月23日所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堪認本件被告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應非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自不應論以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與林昀盈、邱立翔、張群梵、劉家祥、劉佳杰、游婷雅、盧豐彥、俞冠鈴、黃文章、呂致賢、綽號「二哥」、「阿勇」、「阿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少年鄧0玫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於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才加入印尼詐騙集團工作」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 311頁筆錄),足見少年鄧0玫顯未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等人既未與少年鄧0玫共同犯本件犯行,則其等所犯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六、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時期,並受有相當教育,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無視政府再三宣示杜絕詐欺取財犯行之決心,因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足見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犯本件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七、次查被告乙○○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己○○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則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九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因被告乙○○、己○○、戊○○三人均係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堪認其等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等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等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爰加重其等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共詐得新台幣4292萬3060元款項之犯行,依後所述,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係向同一身分不詳之被害人一人詐騙,均應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庚○○、丁○○、壬○○、己○○、丙○○、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後所述,雖均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惟被告乙○○否認其另有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共詐得新台幣4292萬3060元款項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時期,非但身心健康,心智正常,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犯罪結果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尤以集團性之犯罪,更因層層分工之結果,而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其影響層面更為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之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之程度或擔任之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實難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其中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尤難以根絕,而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等人在印尼地區設置電話詐騙機房,再以電子通訊之方式跨境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彼此間以經由精心規畫與縝密設計之分工手法遂行犯罪,其危害之層面極為廣大,另所生之危害亦屬重大,就犯罪情節而言,實屬嚴重,此外兼衡:㈠被告乙○○全程參與本件犯罪過程,且為幕後實際獲利者之一,其犯罪情節相對嚴重,獲利狀況亦可觀,且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四、五萬元,已婚,有小孩二人,年約兩歲與一歲,配偶與小孩均在配偶娘家居住,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沒有兄弟姊妹,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除罹患糖尿病與心臟病外,其餘正常,其先前曾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性不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㈡被告庚○○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餘元,未婚,女友剛懷孕,父母已離婚,與父親同住,有哥哥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㈢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已結婚,有小孩二人,年約三歲與十五歲,母親已過世,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有哥哥與姊姊各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屬低收入戶,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㈣被告壬○○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元至六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及兩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現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有註冊繳費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169頁 )。㈤被告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兩萬八千元,未婚,沒有小孩,母親已過世,與父親同住,有姊姊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㈥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兩萬七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父親已去世,與奶奶及大伯同住,有姊姊二人,家庭狀況不好,屬中低收入戶,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㈦被告辛○○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受僱在燒肉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兩萬六千元,已婚,有小孩一人,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有哥哥及姊姊各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㈧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餘元,已婚,有小孩一人,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有弟弟一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屬中低收入戶,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之程度與擔任之工作。㈨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等人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壬○○、丙○○及己○○等人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3號至6號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辛○○、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均未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二支,係共同被告張群梵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未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未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又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辛○○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甫產下一子乙節,亦有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辛○○現有一年幼之小孩,亟需父親即被告戊○○與母親即被告辛○○照顧,茲因被告戊○○亦因本案而遭判刑,且須入監執行,如被告辛○○亦入監執行,則其二人所生之幼兒勢必同時失去父母親之照顧,而不利於幼兒之成長,堪認被告辛○○念及此情及經此迭次偵審與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辛○○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辛○○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己○○、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等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二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依其等之請求諭知其等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庚○○、丁○○、壬○○、丙○○等人,則因其等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不顧政府或報章媒體一再宣示或披載政府杜絕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與禁令,仍前往國外從事此不法之犯行,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淺薄,態度輕率,應難認其等並無再犯之虞或其等有何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等自新之足認其等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爰未依其等之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另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一百一十人施詐,共詐得新台幣4292萬306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此部分犯行,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及共同被告甲○○、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張群梵、劉家祥、陳兆呈、黃文章、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翁尉倫、劉文生、鄭和承、盧豐彥、俞冠鈴、少年鄧0玟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等人之入出境整理資料、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Skype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07日之通聯紀錄、Skype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12日至 106年1月18日之通聯紀錄、民國107年1月2日查扣之被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105年12月薪資資料、106年01月薪資資料、詐騙機房現場平面圖及筆錄單等書證在卷可稽。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自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之證據,必須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及共同被告甲○○、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張群梵、劉家祥、陳兆呈、黃文章、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翁尉倫、劉文生、鄭和承、盧豐彥、俞冠鈴、少年鄧0玟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固曾自白有此部分犯行,惟均無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是自難以上開被告或共犯等人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之自白均不足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依據。次查: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被告等人之入出境整理資料、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現場平面圖及筆錄單等書證,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往印尼及其等確有在印尼設置電話詐騙機房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何施詐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書證自不足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補強證據。另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民國107年1月02日查扣之被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檔案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害人資料、總帳資料、車行提款資料、105年12月薪資資料及106年01月薪資資料等書證,經核亦僅係共同被告張群梵個人所紀錄之相關犯罪資料而已,該等犯罪資料之性質仍屬與共同被告張群梵之自白相同之重覆性證據,而非屬被告張群梵自白以外之其他得以資為補強證據使用之證據,該等書證自不足以資為被告等人確有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之不利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書證自不足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補強證據。至於公訴意旨提出之Skype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06日至106年1月7日之通聯紀錄及Skype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12日至106年01月18日之通聯紀錄等書證,經核亦僅足以證明共同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利用上開Skype帳號與其等之在台灣地區之親友聯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對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何施詐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書證自亦不足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補強證據,此外本件復無有關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指訴其等遭詐騙之相關報案紀錄或其他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被告乙○○、呂致賢、綽號「二哥」之人及被告庚○○、丁○○、壬○○、己○○、丙○○、辛○○、戊○○、張群梵、劉家祥、盧豐彥、黃文章、林昀盈、邱立翔、劉佳杰、游婷雅、俞冠鈴、彭敬富、張頂尉、劉文生、賴彥宇等人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計得款人民幣49,989元;另又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與上開被告等人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一百一十人施詐,共詐得新台幣4292萬306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大約是在105年11-12月加入詐騙集團的。我是到一0五年底才過去開始工作的。我是在一0五年底去擔任二線成員的工作」(見偵字1219號卷第09頁至第10頁所附警詢筆錄)、「我直到一0五年十一月間才又到印尼峇里島開始工作,一0六年一月間我就離開機房回台灣,一0六年三、四月間我再去印尼峇里島機房工作,一0六年六月間回台灣就沒有再去工作了」(見偵字1219號卷第23頁所附偵訊筆錄)、「我前往印尼的時間是105年11月19日到106年1月14日、106年03月14日到106年6月12日,其他都不是去詐欺,我去印尼就是去詐欺機房」(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0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被害人吳芬芬遭詐騙之時間,並未前往印尼雅加達及被告甲○○係於民國 105年11月19日前往雅加達乙節,亦有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整理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2869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證被告甲○○於被害人吳芬芬遭詐騙時即民國105年9月23日之時,尚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即遽認其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按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甲○○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另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一百一十人施詐,共詐得新台幣4292萬3060元之款項乙節,依前所述,除被告甲○○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乙○○、庚○○、丁○○、壬○○、己○○、丙○○、辛○○、戊○○、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張群梵、劉家祥、陳兆呈、黃文章、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翁尉倫、劉文生、鄭和承、盧豐彥、俞冠鈴及少年鄧0玟等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甲○○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甲○○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甲○○被訴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甲○○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民國106年7月間止之期間,確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同一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一人施詐,計詐得新台幣4292萬3060元款項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甲○○有罪之諭知,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告│前往機房期間│擔 任 工 作 │犯 罪 所 得 │ │號│ │ │ │ │ ├─┼───┼──────┼──────┼─────────────────┤ │1│乙○○│105年7月間某│籌組機房、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詐│ │ │ │日起至106年8│募機手、轉發│騙吳芬芬部分,伊分得百分之十之利益│ │ │ │月間某日止 │犯罪所得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132頁│ │ │ │ │ │筆錄),則依該供述計算,被告乙○○│ │ │ │ │ │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 4,999元(計算式│ │ │ │ │ │為吳芬芬被騙金額人民幣49,989元×10│ │ │ │ │ │%=4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庚○○│①105年7月08│三線機手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詐│ │ │ │ 日至105年8│ │騙吳芬芬部分,伊雖可分得百分之七之│ │ │ │ 月17日 │ │利益,但實際上伊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 │ │ │②105年9月03│ │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 │ │ │ 日至105年1│ │2 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 │ │ 2月4日 │ │明被告庚○○確有就詐騙吳芬芬部分分│ │ │ │ │ │得若干利益,爰認定其並未獲得此部分│ │ │ │ │ │之犯罪所得。 │ ├─┼───┼──────┼──────┼─────────────────┤ │3│丁○○│工作地點在台│訂機票供機手│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不│ │ │ │灣 │前往印尼雅加│論詐騙金額多少,伊均係按日領新台幣│ │ │ │ │達機房 │一千元之方式計算所得,伊做六個月共│ │ │ │ │ │領了十八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 │ │ │ │二宗第 132頁筆錄),則依有利被告張│ │ │ │ │ │勝傑認定之原則計算,被告丁○○之犯│ │ │ │ │ │罪所得為被害人吳芬芬遭詐騙之日即民│ │ │ │ │ │國105年9月23日,被告丁○○可獲得之│ │ │ │ │ │薪資計新台幣一千元。 │ ├─┼───┼──────┼──────┼─────────────────┤ │4│壬○○│工作地點在台│臺灣地區總務│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伊│ │ │ │灣 │,負責租屋供│跟丁○○一樣算日薪,一個月一萬或兩│ │ │ │ │成員短暫居住│萬,伊總共領了二十三萬元」等語明確│ │ │ │ │,負責交付犯│(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132頁筆錄),則│ │ │ │ │罪所得 │依有利被告壬○○認定之原則計算,被│ │ │ │ │ │告壬○○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吳芬芬遭│ │ │ │ │ │詐騙之日即民國105年9月23日,被告魏│ │ │ │ │ │志全可獲得之日薪計新台幣一千元。 │ ├─┼───┼──────┼──────┼─────────────────┤ │5│己○○│105年8月11日│一線機手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伊│ │ │ │至106年1月14│ │按詐騙金額,分得百分之五之利益」等│ │ │ │日 │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7頁至第38│ │ │ │ │ │頁筆錄),則依該供述計算,被告楊凱│ │ │ │ │ │忠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 2,499元(計算│ │ │ │ │ │式為吳芬芬被騙金額人民幣49,989元×│ │ │ │ │ │5%=24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6│丙○○│105年8月04日│一線機手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伊│ │ │ │至105年10月6│ │按詐騙金額,分得百分之五之利益,並│ │ │ │日 │ │用來抵償伊向詐騙集團之借款」等語明│ │ │ │ │ │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6頁及第 133頁│ │ │ │ │ │筆錄),則依該供述計算,被告丙○○│ │ │ │ │ │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 2,499元(計算式│ │ │ │ │ │為吳芬芬被騙金額人民幣49,989元×5%│ │ │ │ │ │=24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7│辛○○│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詐│ │ │ │ 30日至105 │ │騙吳芬芬部分,伊雖可分得百分之五之│ │ │ │ 年11月16日│ │利益,但實際上伊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 │ │ │②106 年4 月│ │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 │ │ │ 3日至106年│ │3 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 │ │ 6月29日 │ │明被告辛○○確有就詐騙吳芬芬部分分│ │ │ │ │ │得若干利益,爰認定其並未獲得此部分│ │ │ │ │ │之犯罪所得。 │ ├─┼───┼──────┼──────┼─────────────────┤ │8│戊○○│①105年8月30│一線機手兼幹│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稱「詐│ │ │ │ 日至106年1│部 │騙吳芬芬部分,伊雖可分得百分之五之│ │ │ │ 月14日 │ │利益,但實際上伊並未分得此部分犯罪│ │ │ │②106年2月26│ │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 │ │ │ 日至106年3│ │3 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 │ │ 月26日 │ │明被告戊○○確有就詐騙吳芬芬部分分│ │ │ │ │ │得若干利益,爰認定其並未獲得此部分│ │ │ │ │ │之犯罪所得。 │ ├─┼───┼──────┼──────┼─────────────────┤ │9│林昀盈│①105年8月04│一線機手 │ │ │ │ │ 日至105年1│ │ │ │ │ │ 0月1日 │ │ │ │ │ │②105年11月1│ │ │ │ │ │ 9日至106年│ │ │ │ │ │ 1月14日 │ │ │ ├─┼───┼──────┼──────┼─────────────────┤ │10│邱立翔│105年8月04日│一線機手兼幹│ │ │ │ │至106年1月14│部 │ │ │ │ │日 │ │ │ ├─┼───┼──────┼──────┼─────────────────┤ │11│張群梵│實際前往機房│電腦手兼機房│ │ │ │ │期間為105年8│會計,並紀錄│ │ │ │ │月19日至 106│被害金額 │ │ │ │ │年1月17日) │ │ │ ├─┼───┼──────┼──────┼─────────────────┤ │12│劉家祥│①105年8月13│負責登記機手│ │ │ │ │ 日至105年1│需要物品,交│ │ │ │ │ 1月12日 │由總務採買 │ │ │ │ │②105年12月1│ │ │ │ │ │ 0日至106年│ │ │ │ │ │ 1月17日 │ │ │ ├─┼───┼──────┼──────┼─────────────────┤ │13│劉佳杰│①105年8月04│一線機手 │ │ │ │ │ 日至105年1│ │ │ │ │ │ 1月16日 │ │ │ │ │ │②105年11月3│ │ │ │ │ │ 0日至106年│ │ │ │ │ │ 1月14日 │ │ │ ├─┼───┼──────┼──────┼─────────────────┤ │14│游婷雅│105年8月11日│一線機手 │ │ │ │ │至105年11月2│ │ │ │ │ │9日 │ │ │ ├─┼───┼──────┼──────┼─────────────────┤ │15│盧豐彥│105年8月04日│一線機手及協│ │ │ │ │至106年1月14│助二線機手遞│ │ │ │ │日 │送講稿資料 │ │ ├─┼───┼──────┼──────┼─────────────────┤ │16│俞冠鈴│①105年9月03│ 一線機手 │ │ │ │ │ 日至105年1│ │ │ │ │ │ 2月7日 │ │ │ │ │ │②106年2月26│ │ │ │ │ │ 日至106年6│ │ │ │ │ │ 月6日 │ │ │ ├─┼───┼──────┼──────┼─────────────────┤ │17│黃文章│105年8月04日│二線或三線機│ │ │ │ │至106年1月14│手 │ │ │ │ │日 │ │ │ └─┴───┴──────┴──────┴─────────────────┘ 附表二: ┌─┬──────────────┬──────────────────┐ │編│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號│ │ │ ├─┼──────────────┼──────────────────┤ │1│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因執行拘提附帶搜索而於107年1月19日在│ │ │MEI:000000000000000號)、ip│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扣得 │ │ │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 │000000)、登機證2張、YAMAT │ │ │ │OTRANSPORT1張 │ │ ├─┼──────────────┼──────────────────┤ │2│丁○○妻子黃怡婷所有之翁聖賢│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71號│ │ │個人健保卡1 張、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年2月07日,在臺中市○○│ │ │0000000000號遠傳SIM 卡2 張 │區○○○路000號搜索扣得 │ ├─┼──────────────┼──────────────────┤ │3│林昀盈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年2月07日,在宜蘭縣○○│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鎮○○里○○街000號搜索扣得 │ │ │) │ │ ├─┼──────────────┼──────────────────┤ │4│邱立翔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年2月07日,在宜蘭縣○○│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鎮○○里○○街000號搜索扣得 │ │ │)、桌上型電腦 1組(含主機、│ │ │ │鍵盤、滑鼠、螢幕) │ │ ├─┼──────────────┼──────────────────┤ │5│彭敬富所有之ASUS手機1支(IME│經同意後搜索,於107年2月08日,在雲林│ │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縣○○市○○路0段000號扣得 │ │ │0000000號) │ │ ├─┼──────────────┼──────────────────┤ │6│甲○○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因執行拘提附帶搜索而於107年1月31日在│ │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扣得 │ │ │00000號)、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 ├─┼──────────────┼──────────────────┤ │7│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以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於10│ │ │1本、郵局存摺1本、iphone手機│7 年1 月02日,在臺中市○○區○○里○│ │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街00號搜索扣得 │ │ │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 │ │ │00號) │ │ ├─┼──────────────┼──────────────────┤ │8│張群梵所有之郵局存摺(帳號00│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 │ │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若蘭)│搜索票,於107年1月02日,在臺中市○○│ │ │1本、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區○○里○○街000 號0 樓之0搜索扣得 │ │ │00000號、戶名楊紫郁)1本、郵│ │ │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李昱諺)1 本、郵局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楊玉年)1 本、合作金庫存摺(│ │ │ │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 │ │ │祖軍)1本、提款卡1張、玉山銀│ │ │ │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陳彥良)1 本、玉山銀行│ │ │ │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陳若涵)1 本、華南商銀存│ │ │ │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許悅紋)1 本、華南商銀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芬│ │ │ │能)1 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英傑)│ │ │ │1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 │ │ │0000000號、戶名黃詩甯)1本、│ │ │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 │ │ │00號、戶名刑銘芝)1 本、中國│ │ │ │信託LINEPAY卡1張、彰化銀行存│ │ │ │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賴富琮)1本、提款卡1張、台中│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李保興)1 本、國泰世華│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名許悅紋)1本、提款卡1張、國│ │ │ │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號、戶名李承龍)1本、提款卡1│ │ │ │張、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 │ │ │00000000號、戶名李彥良)1 本│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0號、戶名楊昭瑋)1 本、提款│ │ │ │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 │ │ │00000000號、戶名周美君)1 本│ │ │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 │0000 號、戶名王木景寬)1本、│ │ │ │提款卡1 張、土地銀行存摺(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富琮│ │ │ │)1本、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 │ │群梵)1本、提款卡1張、日盛銀│ │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張群梵)1本、提款卡1張│ │ │ │、第一銀行新舊存摺(帳號0000│ │ │ │0000000號、戶名張群梵)3本、│ │ │ │MICRO(1GB)記憶卡1張、iphon│ │ │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 │ │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 │ │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 │ │號)、電腦主機(含硬碟1顆)1│ │ │ │台 │ │ ├─┼──────────────┼──────────────────┤ │9│陳兆呈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71號│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年2月07日,在臺中市○○│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區○○路000 巷000 弄0 之0號搜索扣得 │ │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10│劉佳杰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71號│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年2月07日,在苗栗縣○○│ │ │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鄉○○村○○000號搜索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 │ │ │0000000000號)、iphone 手機1│ │ │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 │ │ │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 │ │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 │ │ │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 │ │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 │ │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 │ │ │1支 │ │ ├─┼──────────────┼──────────────────┤ │11│張頂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71號│ │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搜索票,於107 年2 月07日,在臺中市○│ │ │) │○里○○路0 段000 巷0號搜索扣得 │ ├─┼──────────────┼──────────────────┤ │12│賴彥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1 本│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71號│ │ │、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帳│搜索票,於107 年2 月07日,在臺中市○│ │ │戶1本、郵局提款卡1張、iphone│○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搜│ │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索扣得 │ │ │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 │ │00號)、電腦主機1台(含 USB1│ │ │ │支) │ │ ├─┼──────────────┼──────────────────┤ │13│鄭和承所有、在場人鄭陳富美持│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71號│ │ │有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 年2 月07日,在屏東縣○│ │ │0000 號、開戶人鄭和承)1本、│○鄉○○村○○街00號搜索扣得 │ │ │屏東縣○○鄉○○○○○○號00│ │ │ │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榮昌│ │ │ │)1本、金融卡1張、金融卡密碼│ │ │ │通知書1 張、陽信銀行存摺(帳│ │ │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榮│ │ │ │昌)1本、金融卡1張、金融卡密│ │ │ │碼通知書1張 │ │ ├─┼──────────────┼──────────────────┤ │14│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聲搜字第71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搜索票,於107 年2 月08日,在雲林縣○│ │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市○○路0 段000 號搜索扣得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5│俞冠鈴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 年1 月02日,在臺中市○│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區○○街000 巷0 號搜索扣得 │ │ │) │ │ ├─┼──────────────┼──────────────────┤ │16│潘祀辰所有之HTC手機1支(含SI│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 │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搜索票,於107年1月02日,在臺中市○○│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區○○里○○00街00弄00號搜索扣得 │ │ │0000000000號)、印尼手機電話│ │ │ │卡包裝袋2個、機票存根1張、便│ │ │ │條紙6張、電子機票1張 │ │ ├─┼──────────────┼──────────────────┤ │17│戊○○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68號│ │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搜索票,於107年1月02日,在臺中市○○│ │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區○○里○○00街00弄00號搜索扣得 │ │ │、電子機票1張、機票存根1張、│ │ │ │kasihlbu就醫證明 │ │ └─┴──────────────┴──────────────────┘ 附表三:張群梵之手機資料 ┌──┬───┬─────┬─────────┐ │編號│姓 名│詐騙金額(│折合新臺幣金額 │ │ │ │人民幣) │ │ ├──┼───┼─────┼─────────┤ │ 1 │梁佶 │2.7萬元 │ 124,200元 │ ├──┼───┼─────┼─────────┤ │ 2 │立明 │0.36萬元 │ 16,560元 │ ├──┼───┼─────┼─────────┤ │ 3 │王麗霞│16.59萬元 │ 763,140元 │ ├──┼───┼─────┼─────────┤ │ 4 │王威 │50.6萬元 │ 27,600元 │ ├──┼───┼─────┼─────────┤ │ 5 │侯愛生│5.14萬元 │ 236,440元 │ ├──┼───┼─────┼─────────┤ │ 6 │劉冬梅│10.99萬元 │ 45,540元 │ ├──┼───┼─────┼─────────┤ │ 7 │鄭觀良│0.25萬元 │ 11,500元 │ ├──┼───┼─────┼─────────┤ │ 8 │龍琼 │1.48萬元 │ 68,080元 │ ├──┼───┼─────┼─────────┤ │ 9 │朱德芳│5.1l萬元 │ 235,060元 │ ├──┼───┼─────┼─────────┤ │10 │周隻雄│2.79萬元 │ 128,340元 │ ├──┼───┼─────┼─────────┤ │11 │孫桂艷│2.97萬元 │ 136,620元 │ ├──┼───┼─────┼─────────┤ │12 │劉娟娟│1.29萬元 │ 59,340元 │ ├──┼───┼─────┼─────────┤ │13 │雙方方│1.12萬元 │ 51,520元 │ ├──┼───┼─────┼─────────┤ │14 │王桂芝│9.77萬元 │ 449,420元 │ ├──┼───┼─────┼─────────┤ │15 │王娜 │l.l萬元 │ 50,600元 │ ├──┼───┼─────┼─────────┤ │16 │李昌 │2.8萬元 │ 128,800元 │ ├──┼───┼─────┼─────────┤ │17 │關敬偉│3.85萬元 │ 177,100元 │ ├──┼───┼─────┼─────────┤ │18 │魏艷霞│0.52萬元 │ 23,920元 │ ├──┼───┼─────┼─────────┤ │19 │林瑞苗│1.3l萬元 │ 60,260元 │ ├──┼───┼─────┼─────────┤ │20 │陳琳 │1.96萬元 │ 90,160元 │ ├──┼───┼─────┼─────────┤ │21 │希冬梅│1.87萬元 │ 86,020元 │ ├──┼───┼─────┼─────────┤ │22 │袁燕姣│14.34萬元 │ 659,640元 │ ├──┼───┼─────┼─────────┤ │23 │劉長林│0.44萬元 │ 20,240元 │ ├──┼───┼─────┼─────────┤ │24 │王東皎│10.17萬元 │ 467,820元 │ ├──┼───┼─────┼─────────┤ │25 │高海彬│5.55萬元 │ 255,300元 │ ├──┼───┼─────┼─────────┤ │26 │華德源│8.75萬元 │ 402,500元 │ ├──┼───┼─────┼─────────┤ │27 │孫荃林│18.63萬元 │ 856,980元 │ ├──┼───┼─────┼─────────┤ │28 │董和華│5萬元 │ 230,000元 │ ├──┼───┼─────┼─────────┤ │29 │劉景華│0.79萬元 │ 36,340元 │ ├──┼───┼─────┼─────────┤ │30 │賈云利│0.18萬元 │ 8,280元 │ ├──┼───┼─────┼─────────┤ │31 │王興龍│0.8l萬元 │ 37,260元 │ ├──┼───┼─────┼─────────┤ │32 │李士忠│4.4萬元 │ 202,400元 │ ├──┼───┼─────┼─────────┤ │33 │梁漢新│6.34萬元 │ 291,640元 │ ├──┼───┼─────┼─────────┤ │34 │姚士龍│43.8l萬元 │ 2,015,260元 │ ├──┼───┼─────┼─────────┤ │35 │申永寬│0.8萬元 │ 36,800元 │ ├──┼───┼─────┼─────────┤ │36 │陳香菊│1.61萬元 │ 74,060元 │ ├──┼───┼─────┼─────────┤ │37 │張紅艷│1.48萬元 │ 68,080元 │ ├──┼───┼─────┼─────────┤ │38 │朱久浩│2.98萬元 │ 137,080元 │ ├──┼───┼─────┼─────────┤ │39 │段梅蘭│3萬元 │ 138,000元 │ ├──┼───┼─────┼─────────┤ │40 │于永林│1.74萬元 │ 80,040元 │ ├──┼───┼─────┼─────────┤ │41 │楊嬌 │3.87萬元 │ 178,020元 │ ├──┼───┼─────┼─────────┤ │42 │劉伯林│21.08萬元 │ 969,680元 │ ├──┼───┼─────┼─────────┤ │43 │趙金奎│1.03萬元 │ 47,380元 │ ├──┼───┼─────┼─────────┤ │44 │武立剛│0.96萬元 │ 44,160元 │ ├──┼───┼─────┼─────────┤ │45 │劉振坦│1.19萬元 │ 54,740元 │ ├──┼───┼─────┼─────────┤ │46 │李榮學│0.36萬元 │ 16,560元 │ ├──┼───┼─────┼─────────┤ │47 │于貴華│6.29萬元 │ 289,340元 │ ├──┼───┼─────┼─────────┤ │48 │敖貴蓉│0.63萬元 │ 28,980元 │ ├──┼───┼─────┼─────────┤ │49 │薛林興│0.89萬元 │ 40,940元 │ ├──┼───┼─────┼─────────┤ │50 │李敬會│l.45萬元 │ 66,700元 │ ├──┼───┼─────┼─────────┤ │51 │李明 │7.6萬元 │ 349,600元 │ ├──┼───┼─────┼─────────┤ │52 │李誠 │1.29萬元 │ 59,340元 │ ├──┼───┼─────┼─────────┤ │53 │趙桂珍│0.99萬元 │ 45,540元 │ ├──┼───┼─────┼─────────┤ │54 │張立平│1.19萬元 │ 54,740元 │ ├──┼───┼─────┼─────────┤ │55 │張洪銀│0.8萬元 │ 36,800元 │ ├──┼───┼─────┼─────────┤ │56 │王桂旺│3l萬元 │ 1,426,000元 │ ├──┼───┼─────┼─────────┤ │57 │王修蘭│10.26萬元 │ 471,960元 │ ├──┼───┼─────┼─────────┤ │58 │申軍 │2.82萬元 │ 129,720元 │ ├──┼───┼─────┼─────────┤ │59 │任忠錄│1.5萬元 │ 69,000元 │ ├──┼───┼─────┼─────────┤ │60 │李霞 │8.99萬元 │ 413,540元 │ ├──┼───┼─────┼─────────┤ │61 │南福花│4.4萬元 │ 202,400元 │ ├──┼───┼─────┼─────────┤ │62 │婁寶庫│1.31萬元 │ 60,260元 │ ├──┼───┼─────┼─────────┤ │63 │張新菊│ll萬元 │ 506,000元 │ ├──┼───┼─────┼─────────┤ │64 │朱麗娜│0.42萬元 │ 19,320元 │ ├──┼───┼─────┼─────────┤ │65 │陳靜 │0.7萬元 │ 32,200元 │ ├──┼───┼─────┼─────────┤ │66 │胡秀芬│0.32萬元 │ 14,720元 │ ├──┼───┼─────┼─────────┤ │67 │易加吉│12.5萬元 │ 575,000元 │ ├──┼───┼─────┼─────────┤ │68 │劉元明│3.02萬元 │ 138,920元 │ ├──┼───┼─────┼─────────┤ │69 │高詩慧│0.6l萬元 │ 28,060元 │ ├──┼───┼─────┼─────────┤ │70 │喬奎臣│47.76萬元 │ 2,196,960元 │ ├──┼───┼─────┼─────────┤ │71 │張殿有│1.25萬元 │ 57,500元 │ ├──┼───┼─────┼─────────┤ │72 │王金芬│138.58萬元│ 6,374,680元 │ ├──┼───┼─────┼─────────┤ │73 │寧蛾 │14.24萬元 │ 655,040元 │ ├──┼───┼─────┼─────────┤ │74 │趙敏杰│2.15萬元 │ 98,900元 │ ├──┼───┼─────┼─────────┤ │75 │楊喆 │1.62萬元 │ 74,520元 │ ├──┼───┼─────┼─────────┤ │76 │塗金聯│5.73萬元 │ 263,580元 │ ├──┼───┼─────┼─────────┤ │77 │王浩 │4.01萬元 │ 184,460元 │ ├──┼───┼─────┼─────────┤ │78 │范群淑│1.58萬元 │ 72,680元 │ ├──┼───┼─────┼─────────┤ │79 │王峰 │6.4萬元 │ 294,400元 │ ├──┼───┼─────┼─────────┤ │80 │李淑卿│34萬元 │ 1,564,000元 │ ├──┼───┼─────┼─────────┤ │81 │寇林祥│2.88萬元 │ 132,480元 │ ├──┼───┼─────┼─────────┤ │82 │郭蘇婷│9.1萬元 │ 418,600元 │ ├──┼───┼─────┼─────────┤ │83 │王金柱│2.35萬元 │ 108,100元 │ ├──┼───┼─────┼─────────┤ │84 │吳娜 │1.18萬元 │ 54,280元 │ ├──┼───┼─────┼─────────┤ │85 │溫普賢│l.l萬元 │ 50,600元 │ ├──┼───┼─────┼─────────┤ │86 │柳俊芳│3.25萬元 │ 149,500元 │ ├──┼───┼─────┼─────────┤ │87 │張桂珍│16.09萬元 │ 740,140元 │ ├──┼───┼─────┼─────────┤ │88 │陳小琴│20.05萬元 │ 922,300元 │ ├──┼───┼─────┼─────────┤ │89 │楊紅衛│6.14萬元 │ 282,440元 │ ├──┼───┼─────┼─────────┤ │90 │張小文│6.99萬元 │ 321,540元 │ ├──┼───┼─────┼─────────┤ │91 │張藍穎│16.99萬元 │ 781,540元 │ ├──┼───┼─────┼─────────┤ │92 │李娟 │2.79萬元 │ 128,340元 │ ├──┼───┼─────┼─────────┤ │93 │夏廣仁│3.98萬元 │ 183,080元 │ ├──┼───┼─────┼─────────┤ │94 │袁秀英│3.46萬元 │ 159,160元 │ ├──┼───┼─────┼─────────┤ │95 │鄭宏俊│47.27萬元 │ 2,174,420元 │ ├──┼───┼─────┼─────────┤ │96 │陳利珍│9.68萬元 │ 445,280元 │ ├──┼───┼─────┼─────────┤ │97 │楊嫻 │2.01萬元 │ 92,460元 │ ├──┼───┼─────┼─────────┤ │98 │韋迪柯│12.5萬元 │ 575,000元 │ ├──┼───┼─────┼─────────┤ │99 │張竹蘭│9.83萬元 │ 452,180元 │ ├──┼───┼─────┼─────────┤ │100 │羅除蘭│8.84萬元 │ 406,640元 │ ├──┼───┼─────┼─────────┤ │101 │王玲 │20.59萬元 │ 947,140元 │ ├──┼───┼─────┼─────────┤ │102 │曹久利│11.48萬元 │ 528,080元 │ ├──┼───┼─────┼─────────┤ │103 │吳切陽│5.58萬元 │ 256,680元 │ ├──┼───┼─────┼─────────┤ │104 │陸永生│11.41萬元 │ 524,860元 │ ├──┼───┼─────┼─────────┤ │105 │孫鳳秀│2.1萬元 │ 96,600元 │ ├──┼───┼─────┼─────────┤ │106 │王鴻 │72.59萬元 │ 3,339,140元 │ ├──┼───┼─────┼─────────┤ │107 │潘鳳珍│4.74萬元 │ 218,040元 │ ├──┼───┼─────┼─────────┤ │108 │劉艷紅│18.17萬元 │ 835,820元 │ ├──┼───┼─────┼─────────┤ │109 │郭曉麗│4.47萬元 │ 205,620元 │ ├──┼───┼─────┼─────────┤ │110 │蘆芳敏│4.32萬元 │ 198,720元 │ ├──┴───┴─────┼─────────┤ │ 合 計 │ 42,923,0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