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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萬全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9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萬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邱榮信3 次、李宗寶2 次、洪進金1 次,藉此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載,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聯繫(聯繫對話或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邱榮信3 人收取各該金錢,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邱榮信3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分別係和邱榮信3 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邱榮信3 人分別出一部分錢,伊再出一部分錢,然後合資,由伊聯絡毒品上游陳同益、「章仔」(莊慶章)、王為國出來,伊和邱榮信3 人分別一起到達交易地點後,由伊出面向毒品上游陳同益3 人購買海洛因,邱榮信3 人在伊附近(或伊旁邊)也看得到各該上游賣家,伊從上游賣家陳同益3 人拿到海洛因後,再分給邱榮信3 人等語(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

二、經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載,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聯繫(聯繫對話或紀錄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邱榮信3 人收取各該金錢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邱榮信3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核與邱榮信3 人於偵查或原審證述的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1-196 頁、第121-126 頁、第63-67 頁、原審卷第276-287頁、第311-322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與邱榮信、李宗寶交付毒品前的通聯譯文(佐證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5 所示李宗寶持用0921…門號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108 年3 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佐證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6 所示洪進金持用0900…門號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108 年3 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佐證附表一編號6 ),原審法院核發的107 年度聲監字第118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00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9號、第100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2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7-77 頁、偵一卷第85-88 頁)、108 年聲搜字第278 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6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 至3 買受人邱榮信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一第193頁以下):

⒈我不知道被告謝萬全怎麼跟上游連絡,我都是打電話給謝萬全說我要過去找他,謝萬全跟我說見面地點,我過去該處等他,因為我工作的錢不多,有時身上只有700-800 元,謝萬全會聯絡一名阿益的人,因為700 、800 元不能買海洛因(按:證人後續證述:謝萬全說至少1000元才能買),謝萬全都說他有貼錢,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貼錢買毒品,這樣的購買模式至少有7-8 次以上。我不知道阿益是誰,謝萬全也不會把阿益電話給我。

⒉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過去跟謝萬全拿海洛因,謝萬全叫我到歐汪大廟等,我到該處後,謝萬全就會打電話給阿益,阿益會開一台黑色轎車過來大廟,謝萬全也會在旁邊,因為我買毒品的錢已經拿給謝萬全,阿益過來大廟後,是謝萬全自己過去車邊向阿益購買毒品,謝萬全拿到毒品再把毒品拿給我,我與阿益沒有講話或是見過面。譯文中「過去拿錢」就是要過去買海洛因。

⒊我有跟謝萬全說我錢不夠,謝萬全自己買多少量、出多少錢我不清楚。我聽謝萬全說1000元就是有2 包海洛因,我們各自拿1 包海洛因。

⒋(這樣你出了比較多錢不是比較吃虧嗎?)認真講我是比較吃虧,謝萬全每次帶我去交易都是買1000元兩小包海洛因,我們就是一人一包。

⒌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謝萬全的對話。我們彼此有默契在,我跟他說我要過去了,謝萬全就知道我要拿毒品,謝萬全就會跟我說約的地點。也是約在同一個地方歐汪大廟,我與謝萬全兩人在大廟那邊等阿益到,由謝萬全去與阿益交易海洛因,拿到後我們各自1 包。

⒍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請謝萬全幫我拿毒品,我…到大廟等他很久等不到,打給謝萬全,他說他在7-11,我才又過去7-11找他,交易經過就與之前的相同,但有時候不一定都是「阿益」過來,有時我到見面地點,謝萬全就直接把毒品拿給我了。我和謝萬全的歷次交易,從來沒有「阿益」自己把毒品交給我,都是謝萬全將毒品交給我。

⒎(…你上開3 次都是以將近1000元合資向謝萬全買海洛因1包?)是,有時候不到1000元,有時候我有拿1000元給謝萬全,謝萬全會拿2 包海洛因回來,等於我請他吃。(都是用多少錢買海洛因?)大部分是買700-800 元。

⒏(為何你不直接向阿益購買,一定要透過謝萬全?)因為阿益不願意跟我們連絡。(所以如果沒有謝萬全,你就無法買海洛因?)是的。(被告謝萬全為什麼要無緣無故幫你約阿益見面購買海洛因?)我的錢比較多,謝萬全可以貼少一點,但我們可以分一樣的海洛因的量,有時候我出1000元,謝萬全可以拿到1 包。

㈣附表一編號4 、5 買受人李宗寶則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108 年5 月21日原審中具結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通聯譯文是我與謝萬全的對話。…譯文中的「海文」是謝萬全朋友,我不認識,該次交易情形是我拿錢給謝萬全,請謝萬全去幫我買毒品,我自己沒有去。我都是把錢給謝萬全,請他一起幫我買毒品,我沒有去,由謝萬全幫我拿。我最後一次向謝萬全買毒品,是108年3 月12日13時許,在台南市學甲區宮西路,我拿1000元給謝萬全,請他幫我買海洛因(按:即附表一編號5 犯行)。這兩次我都是用1000元交給謝萬全請他幫我買毒品,我們都約在學甲區的大廟見面,我把要買毒品的錢交給他,他就去幫我買,我等他買回來,他再將毒品交給我。我不知道謝萬全賣給我的毒品來源,我把買毒品的錢給他,讓他去幫我拿(偵卷一第122 頁以下)。

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 次買賣內容,是否單純向謝萬全購買毒品,或是和謝萬全一起合資…?)謝萬全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他自己也會買,我拿錢請他幫我一起買毒品回來,但我不知道他自己出多少錢。(謝萬全有與你講好一人出資多少,分多少量的毒品?)不一定,我是問謝萬全看他有沒有剛好要去買毒品。(謝萬全有無告訴過你他的毒品上游?)我不清楚,我若知道就自己去向他上游買。(是否知道謝萬全以多少錢向藥頭買海洛因,之後再以1000元轉賣給你?)我不知道,他拿多少海洛因的量我也不知道,謝萬全只拿我要施用的量給我(偵卷一第125 頁以下)

⒊於原審中證稱:我拿1000元,要謝萬全去拿毒品,我不知道謝萬全自己有無出錢,我不知道他的藥頭是誰,我沒有跟他去(原審卷第278 、279 、285 頁);我把錢給謝萬全後,在廟那邊等,謝萬全自己去拿,我等有一陣子,沒有跟謝萬全一起去找藥頭,我不曉得被告自己有無出錢(第280 、281 頁);被告去找藥頭,我大約等10幾分鐘,等了一陣子,海洛因是被告拿給我的(第282 頁)。

㈤編號6 買受人洪進金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108 年5 月28日原審中具結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跟謝萬全買海洛因,就是昨天108 年3 月12日10點左右,我們約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興國小附近交易,我用500 元跟他買1 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按:即編號6 犯行)。因為我腳痛臨時要向謝萬全買的。我這次打電話跟謝萬全聯繫。我們約見面之後,我把錢拿給謝萬全,我們一起到佳里區佳興國小附近,但謝萬全自己去跟藥頭接觸幫我拿海洛因,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毒品來源。…謝萬全沒有告訴過我毒品上游,我不知道謝萬全以多少錢向藥頭買海洛因,之後再轉賣給我(偵卷一第65頁以下)。

⒉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和謝萬全去佳興國小附近,謝萬全去和藥頭接觸,但我沒有看到藥頭,我在國小那邊等10幾分鐘後,被告拿1 包毒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314 頁、第317 頁);我沒有要求謝萬全帶我去見藥頭,讓我直接跟藥頭接觸…謝萬全去跟藥頭拿毒品之前,他並沒有跟我說當天要買多少量,而是我看到他拿回來的量,去判斷說他買了多少錢的毒品(原審卷第318 頁)。3 月12日所購買的海洛因具體的數量我沒有確認有多少,謝萬全雖然說也要出錢,但具體沒有說過他要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具體出了多少錢(原審卷第321 頁)。

㈥由上開邱榮信3 名買受人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各該買受人的交易情形,均是由被告自行與上游毒販接洽,且未曾主動邀約邱榮信3 人一起前往面見藥頭,邱榮信3 人均將價金交給被告,而由被告直接交付毒品予邱榮信3 人,即使邱榮信3 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亦由被告直接向上游毒販購得海洛因,再轉交給邱榮信3 人,邱榮信3 人對於毒品來源為何,及被告代其等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的數量、金額實際究竟為何,邱榮信3 人全然不知。邱榮信3 人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其約定僅存在於被告及邱榮信3 人之間,被告與邱榮信3 人彼此之間係立於賣方與買方,明顯已具有買賣毒品的外觀。

㈦其次,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與邱榮信、李宗寶間的通話譯文,被告與邱榮信、李宗寶於交易毒品前聯繫時,僅簡短告知要過去拿「錢」(毒品的暗語)、約定見面的時間或地點等情,未見被告與邱榮信、李宗寶間有就合資模式、各自出資金額進行討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邱榮信、李宗寶一同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分配之比例,無從認為被告係欲與邱榮信、李宗寶合資購買毒品。被告雖辯稱:邱榮信錢不夠,藥頭陳同益不願意出貨,伊才會與邱榮信合資云云(原審卷第48頁),然依陳同益遭檢方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有以500 元價格出售給買受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8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犯行),亦即邱榮信每次至少出資700 元欲購買海洛因,陳同益應無拒絕出售之理。另觀諸附表二編號8 被告與李宗寶的通聯譯文(按:非本案起訴範圍),當李宗寶向被告稱其身上僅剩下500 元時,被告乃回稱:「500 可以,我打看在哪裡(按:應指上游毒販在哪裡)」,即如果買受人僅有500 元,上游毒販也願意交易,並無被告所辯上游毒販不願小額交易的情事。綜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毒品來源之人,被告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購毒之要約,並直接向邱榮信3 人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邱榮信3 人,自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㈧況政府查緝海洛因買賣甚嚴,導致海洛因市面流通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之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倘被告確無營利意圖,為示清白,則應約同邱榮信3 人前往找藥頭,或提供藥頭的資訊給邱榮信3 人,讓邱榮信3 人直接與藥頭交易即可,豈會由被告先去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轉交給邱榮信3 人,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又被告於向藥頭調取海洛因之前,已先向邱榮信3 人收足價金,亦得推知被告不願讓邱榮信3 人賒欠金錢,而獨自承擔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依此,被告願意冒險出面購得海洛因,應是有利可圖。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邱榮信3 人聯繫時,手中並無足夠交易之毒品,必須在取得邱榮信3 人交付的價金時,方得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然查: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條件後,始轉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交付給買方,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㈨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一般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而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游毒販調得海洛因後,然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另就海洛因買受人而言,如遭查獲也要承擔施用海洛因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被告若個人資力已足已購買毒品,實無再另覓他人共同合資,使他人知悉其有吸食毒品惡習,增加遭到查緝之風險。經查:

⒈本案買受人邱榮信3 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均係要施用毒品的時候,才會聯絡被告(偵卷一第65、124 、195 頁),可見邱榮信3 人與被告之間並無深厚交情,被告倘無從中營利,應無甘冒遭到查緝風險,於邱榮信3 人想要施用毒品時,即單純與邱榮信3 人合資購買毒品。

⒉又附表一編號5 、6 之交易日期均為108 年3 月12日,交易地點分別為臺南市佳里區、學甲區。被告與洪進金聯繫時間為上午8 時起,交易時間約為上午10時許,被告與李宗寶聯繫時間為中午12時起,交易時間為中午13時,此有前開雙向通聯通話時間及洪進金、李宗寶筆錄可參(偵二卷第121-123 頁、第125 頁,偵卷一第65頁、第124 頁),亦即短短不到3 小時內,被告往返臺南市佳里區與學甲區進行交易,過程還要先與洪進金、李宗寶碰面,分別向洪進金、李宗寶取得價金,分別去找藥頭,再將毒品交予洪進金、李宗寶,如此繁複之過程,果非有利可圖,實難想見被告需要大費周章為人作嫁。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洪進金拿500 元而已,因為金額不大,我有辦法湊1 千元,才再一起跟「章仔」拿。早上沒有那麼多錢,下午再去向朋友借錢,朋友忘記叫什麼名字了云云(原審卷第87-88 頁)。衡情購買毒品之目的不外交易、施用,既然被告否認交易,則購買目的僅有施用乙途,然依洪進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購得毒品後,旋即在路邊當場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15-316 頁),既被告接近中午時分方施用過毒品,豈需身上沒有錢之狀況下,接到李宗寶電話,沒有拒絕李宗寶之請託,反而去向友人借錢,再與李宗寶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合理,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合資購買毒品。

⒋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邱榮信3 人之際,若非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實毋須甘冒遭邱榮信3 人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而有身陷重罪之風險。此即證人邱榮信於偵查中所證:(…你上開3 次都是以將近1000元合資向謝萬全買海洛因1包?)是,有時候不到1000元,有時候我有拿1000元給謝萬全,謝萬全會拿2 包海洛因回來,等於我請他吃。(都是用多少錢買海洛因?)大部分是買700-800 元。…(被告謝萬全為什麼要無緣無故幫你約「阿益」見面購買海洛因?)我的錢比較多,謝萬全可以貼少一點,但我們可以分一樣的海洛因的量,有時候我出1000元,謝萬全可以拿到1 包(偵卷一第195 頁)。被告於原審也坦承:有時候邱榮信出的錢是有比較多(原審卷第48頁)。

㈩此外,被告若果真與邱榮信3 人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衡情其等對於各人出資的金錢應會事先達成協議,然而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均證述:其等不知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也不知被告是否有出資,或出資若干等語明確(詳上開筆錄出處),即與合資常態不符。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於偵查或原審雖曾證稱「被告也有出資」、「認為這是合資」云云,因與卷內證據顯示的情狀或與經驗法則不符,甚有可能係迴護被告之詞,或係其等主觀的誤認而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依照附表二編號7 至9 被告與李宗寶、案外人戴駿成的通聯內容(按: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可以推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行為中,確實係與邱榮信3 人合資,僅推由被告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而已,被告實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121 頁以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7 被告與李宗寶通話中,李宗寶請求被告稱:「你有辦法先幫我用嗎?」,被告回答:「不夠啊」,李宗寶稱:「回來再給你」,被告回答:「我跟他說」等語,李宗寶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是要請被告先幫我拿毒品,但沒有交易成功」(偵卷一第123 頁),此段對話雖然顯示被告曾經同意讓李宗寶賒欠金額,等到被告回到學甲居住地時再向李宗寶拿錢,然被告所稱的「不夠啊」僅係單純表示被告身上當時沒有足夠的金錢向上游毒販購入毒品而已,無法證明被告如果嗣後取得毒品後,於轉交(賣)給李宗寶時,沒有牟利意圖。

⒉編號8 被告與李宗寶通話中,被告向李宗寶稱自己身上已經沒有錢了,李宗寶向被告稱其身上僅剩下500 元而已,而李宗寶於偵查中雖證稱:這是我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被告沒有錢,就沒有去買(偵卷一第123 頁),然觀諸此次通話譯文,當李宗寶稱其身上僅剩下500 元時,被告乃回稱:「500 可以,我打看在哪裡(按:應指上游毒販在哪裡)」,此除可證明被告的上游毒販願意與買家小額交易(不用一次都要買1000元),及被告在本次願意幫李宗寶向上游毒販聯繫購買事宜外,並無法證明被告如果嗣後取得毒品,於轉交(賣)給李宗寶時,不會賺取量差或價差,尤其,李宗寶證稱:有時候被告把毒品拿回來,其等會一起施用(原審卷第283 頁),則在此時被告即係賺取免費施用海洛因的利益。

⒊編號9 被告與案外人戴駿成通聯對話,戴駿成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我要約謝萬全去找王為國拿毒品,但謝萬全已經拿過了,所以就沒有去,我問他什麼時候要再去,他說明天,所以此次未交易(偵卷一第203 頁),此次對話亦僅能看出戴駿成邀請被告一起去找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有可能戴駿成和被告各自買各自的份量),而被告因為自己已經買過了,加上被告當時正在吃火鍋,所以婉拒戴駿成的邀請,尚無法推認被告平常均係與買家合資。

⒋因此,附表二編號7 至8 的通聯譯文,仍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表示邱榮信出的錢比較多,但是一人分到一半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可認被告確實獲有利益。其次,邱榮信3人係買受人,衡情無從全盤知悉被告各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了解被告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又販毒者鮮少有能力自製毒品,絕大多數係於購得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牟利,被告先向邱榮信3人收取價金,被告前往向上游毒販取回毒品後,回來交付給邱榮信3 人,此與一般毒品買賣銀貨兩訖並無差異,邱榮信3 人既均未能與上游毒販碰面洽談交易條件,被告仍大可於其間過程牟利,縱使被告陳稱有額外添錢,然並未讓邱榮信3 人親眼目視(偵卷第193 、125 頁,原審卷第321-322 頁),難認屬實,況邱榮信於偵查中曾證稱:有時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2 包回來,被告可以拿1 包;我的錢比較多,被告可以貼少一點,我們可以分一樣的海洛因的量等語(偵卷第195-196 頁),李宗寶則證稱:他拿多少海洛因給我,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5 頁),洪進金則證稱:當次拿到一包,一起把它施用完,不清楚500 元、1000元之毒品數量有何不同等語(原審卷第316 、321 頁),即本案難認被告自己有添錢,但可以確定被告每次交易均有分得毒品,又縱或添錢,被告添錢所得施用之毒品份量,應係比自己添錢價金購買來得多,被告交付予邱榮信3 人之海洛因確係因販賣而交付,非合資共同購得,或幫助施用而交付甚明。又邱榮信3 人在有意購買海洛因時,係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由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邱榮信3 人,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對邱榮信3 人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海洛因來源轉知邱榮信3 人,由邱榮信3 人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參以被告自承腳不方便(原審卷第49頁),與李宗寶之交易情況尚須交代朋友搭載,此經李宗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8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的通聯譯文可參,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與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予邱榮信3 人,雖被告辯稱其與邱榮信3 人相識已久云云,然終究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期間亦曾發生爭執(原審卷第47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等價交付之理,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具體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或量差,但被告確有從中獲得部分海洛因施用之利益,準此以觀,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8 、83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短短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3 人,數量、價格非鉅,獲取利益難與中大盤毒梟之鉅額販售,或集團分工之廣泛推銷比擬,然所涉同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慶章、王為國、陳同益之人,然偵查機關早在被告供出前開事證前即已對上開上游毒販實施偵辦,係該上游毒販均已遭羈押後,被告始供出上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 年4 月30日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4月29日函、原審法院與承辦警員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151 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刑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販毒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認犯行,亦有所不該,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止於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販賣數量亦非鉅量,兼衡被告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其次,原審又斟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且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枚),均係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聯譯文、雙向通聯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此據被告及邱榮信3 人坦承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3 邱榮信證述交付700-800 元,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700 元,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或改論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
│    │        │地點      │                          │                │
├──┼────┼─────┼─────────────┼────────┤  
│ 1  │邱榮信  │107年12月 │謝萬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
│    │        │03日10時19│話與邱榮信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          │
│    │        │南市,○區│、地見面,見面後,邱榮信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大廟前│7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 │壹支(含門號0000│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000000號SIM壹張 │
│    │        │          │邱榮信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邱榮信  │107年12月 │邱榮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
│    │        │07日07時13│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          │
│    │        │南市○○區│、地見面,見面後,邱榮信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大廟前│7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 │壹支(含門號0000│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000000號SIM壹張 │
│    │        │          │邱榮信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邱榮信  │107年12月 │邱榮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
│    │        │19日10時00│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          │
│    │        │南市○○區│、地見面,見面後,邱榮信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大廟附│7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 │壹支(含門號0000│
│    │        │近之統一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000000號SIM壹張 │
│    │        │商        │邱榮信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4  │李宗寶  │108年01月 │謝萬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
│    │        │20日16時04│話與李宗寶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在臺│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陸月。          │
│    │        │南市○○區│列時、地見面,見面後,李宗│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大廟前方停│寶將1,000元交予謝萬全,謝 │壹支(含門號0000│
│    │        │車場      │萬全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000000號SIM壹張 │
│    │        │          │包交予李宗寶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李宗寶  │108年03月 │李宗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
│    │        │12日12時32│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分通話後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13時許,在│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          │
│    │        │臺南市○○│、地見面,見面後,李宗寶將│扣案SONY牌手機(│
│    │        │區○○路附│1,0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 │含門號0000000000│
│    │        │近        │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 │號SIM卡壹張)壹 │
│    │        │          │予李宗寶                  │支收之。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6  │洪進金  │108年03月 │洪進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
│    │        │12日08時55│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分通話後1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          │
│    │        │南市○○區│、地見面,見面後,洪進金將│扣案SONY牌手機(│
│    │        │○○國小附│5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 │含門號0000000000│
│    │        │近道路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號SIM卡壹張)壹 │
│    │        │          │洪進金                    │支收之。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聯時間│發話人→    │通話內容或通聯記錄  │出處  │
│    │        │受話人      │                    │      │
├──┼────┼──────┼──────────┼───┤
│1   │107年12 │A謝萬全(095│A謝:怎樣           │警卷第│
│    │月3日上 │0000000)→ │B邱:你的電話怎麻都 │3頁   │
│    │午10時19│B邱榮信(000│     響一聲就轉入語 │      │
│    │分30秒  │0000000)   │     音信箱         │      │
│    │        │            │A謝:啊知           │      │
│    │        │            │B邱:你可能把我列入 │      │
│    │        │            │     黑名單         │      │
│    │        │            │A謝:沒啦           │      │
│    │        │            │B邱:不然你就轉到, │      │
│    │        │            │     我打給你都想一 │      │
│    │        │            │     聲轉入語音     │      │
│    │        │            │A謝:沒             │      │
│    │        │            │B邱:我要過去拿"錢" │      │
│    │        │            │     了喔           │      │
│    │        │            │A謝:好!多久       │      │
│    │        │            │B邱:一樣,我在義竹 │      │
│    │        │            │     差不多20分鐘   │      │
│    │        │            │A謝:好好           │      │
│    │        │            │B邱:好             │      │
├──┼────┼──────┼──────────┼───┤
│2   │107年12 │B邱榮信(000│B邱:喂!我要到歐汪 │警卷第│
│    │月7日上 │0000000)→ │     了呢           │3頁反 │
│    │午7時13 │A謝萬全(000│A謝:等一下,我聯絡 │面    │
│    │分04秒  │0000000)   │     看看           │      │
│    │        │            │B邱:我在歐汪等你   │      │
├──┼────┼──────┼──────────┼───┤
│3   │107年12 │B邱榮信(000│B邱:喂             │警卷第│
│    │月19日上│0000000)→ │A謝:喂!你在哪     │4頁   │
│    │午10時00│A謝萬全(000│B邱:你娘哩!在廟你 │      │
│    │分42秒  │0000000)   │     在7-11         │      │
│    │        │            │A謝:喔喔!我過廟   │      │
│    │        │            │B邱:不用啦!你在那 │      │
│    │        │            │     邊等我         │      │
│    │        │            │A謝:7-11喔!好好   │      │
├──┼────┼──────┼──────────┼───┤
│4   │108年1月│A謝萬全(000│A謝:你要的話我叫"海│偵一卷│
│    │20日下午│0000000)→ │     文"開車過去    │第87頁│
│    │4時04分 │B李宗寶(000│B李:他現在那邊喔   │      │
│    │42 秒   │0000000)   │A謝:如果你要我叫他 │      │
│    │        │            │     來大廟載我     │      │
│    │        │            │B李:大灣喔         │      │
│    │        │            │A謝:學甲大廟啦     │      │
│    │        │            │B李:你在哪         │      │
│    │        │            │A謝:我在大灣要騎回 │      │
│    │        │            │     了,我過去大廟 │      │
│    │        │            │     再說           │      │
│    │        │            │B李:好             │      │
├──┼────┼──────┼──────────┼───┤
│5   │108年3月│李宗寶(0000│無監聽譯文,但有雙向│偵一卷│
│    │12日12時│000000)→  │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第119 │
│    │32分    │謝萬全(0000│詢單在卷可參。      │頁,偵│
│    │        │000000)    │                    │二卷第│
│    │        │            │                    │123 頁│
│    │        │            │                    │      │
├──┼────┼──────┼──────────┼───┤
│6   │108年3月│洪進金(0000│無監聽譯文,但有雙向│偵一卷│
│    │12日08時│000000)→  │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第57頁│
│    │55分    │謝萬全(0000│詢單在卷可參。      │,偵二│
│    │        │000000)    │                    │卷第12│
│    │        │            │                    │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8年1月│B李宗寶(000│B李:你在哪         │偵一卷│
│    │8日下午 │0000000)→ │A謝:西港           │第85頁│
│    │12時04分│A謝萬全(000│B李:西港,什麼時候 │      │
│    │27秒    │0000000)   │     要回來         │      │
│    │        │            │A謝:等一下         │      │
│    │        │            │B李:差不多多久     │      │
│    │        │            │A謝:我不知道,在這 │      │
│    │        │            │     裡等他們       │      │
│    │        │            │B李:這樣喔         │      │
│    │        │            │A謝:恩             │      │
│    │        │            │B李:你有辦法先幫我 │      │
│    │        │            │     用嗎           │      │
│    │        │            │A謝:不夠阿         │      │
│    │        │            │B李:回來在給你     │      │
│    │        │            │A謝:我跟他說       │      │
│    │        │            │B李:蛤             │      │
│    │        │            │A謝:我跟他說       │      │
│    │        │            │B李:看怎樣         │      │
│    │        │            │A謝:好             │      │
│    │        │            │B李:什麼時候回來你 │      │
│    │        │            │     回來打給我     │      │
├──┼────┼──────┼──────────┼───┤
│8   │108年1月│B李宗寶(000│B李:你在哪         │偵一卷│
│    │14日下午│0000000)→ │A謝:佳里           │第86頁│
│    │1時31分 │A謝萬全(000│B李:還沒回來       │      │
│    │58秒    │0000000)   │A謝:還沒           │      │
│    │        │            │B李:現在怎樣       │      │
│    │        │            │A謝:人也不知道跑哪 │      │
│    │        │            │     去,要再打給他 │      │
│    │        │            │B李:你說怎樣       │      │
│    │        │            │A謝:你要我打給他, │      │
│    │        │            │     看他在哪       │      │
│    │        │            │B李:你要回來學甲嗎 │      │
│    │        │            │A謝:有阿,我就沒錢 │      │
│    │        │            │     了             │      │
│    │        │            │B李:我剩500而已    │      │
│    │        │            │A謝:500可以,我打看│      │
│    │        │            │     在哪哩,你在過 │      │
│    │        │            │     來             │      │
│    │        │            │B李:我還要過去喔   │      │
│    │        │            │A謝:一起過去阿,我 │      │
│    │        │            │     打看他在哪     │      │
│    │        │            │B李:你現在在哪     │      │
│    │        │            │A謝:佳里           │      │
│    │        │            │B李:我過佳裡喔,這 │      │
│    │        │            │     樣不要了,我想 │      │
│    │        │            │     說你回來順便幫 │      │
│    │        │            │     我處理回來     │      │
│    │        │            │A謝:我打看他在哪   │      │
├──┼────┼──────┼──────────┼───┤
│9   │108年1月│B戴駿成(000│B戴:大哥在幹嘛阿   │偵一卷│
│    │25日下午│0000000)→ │A謝:吃火鍋         │第203 │
│    │6時31分 │A謝萬全(000│B戴:跟誰           │至204 │
│    │29秒    │0000000)   │A謝:自己           │頁    │
│    │        │            │B戴:我想要"烤肉"   │      │
│    │        │            │A謝:去找他         │      │
│    │        │            │B戴:你要一起嗎     │      │
│    │        │            │A謝:不要           │      │
│    │        │            │B戴:我知道,是說你 │      │
│    │        │            │     可以順便..     │      │
│    │        │            │A謝:不要拉,我有了 │      │
│    │        │            │B戴:這麼多喔       │      │
│    │        │            │A謝:對阿,我有去了 │      │
│    │        │            │B戴:我可能電話號碼 │      │
│    │        │            │     要改了         │      │
│    │        │            │A謝:你再跟我說     │      │
│    │        │            │B戴:好             │      │
│    │        │            │A謝:要把我(電話) │      │
│    │        │            │     留起來ㄟ       │      │
│    │        │            │B戴:有啦           │      │
│    │        │            │A謝:要吃火鍋嗎     │      │
│    │        │            │B戴:好拉,什麼時候 │      │
│    │        │            │     要來拿         │      │
│    │        │            │A謝:明天           │      │
│    │        │            │B戴: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