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偉霆
- 選任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1、2974、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其經由通訊軟體微信綽號「飄渺」(原先微信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介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加入微信綽號「飄渺」、「小白」、「小虎」等成年男子及少年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及財物,並持被害人遭詐取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約定戊○○可獲得取款金額8%之報酬,而「小虎」並交付行動電話1 支,供戊○○作聯絡之用後,戊○○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戊○○與「飄渺」、「小白」、「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飄渺」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拿取丁○○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小白」再以微信指示戊○○持提款卡提款,戊○○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該詐取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丁○○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 元。後戊○○再以微信與「小虎」聯絡,並於108 年3 月7 日21至22時許,將上開款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虎」,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小虎」則當場交付1 萬1,920 元之報酬給戊○○。
㈡、戊○○與「小白」、「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小白」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拿取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小白」再以微信指示戊○○持提款卡提款,戊○○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該詐取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丙○○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15萬元。後戊○○再以微信與「小虎」聯絡,並於108 年3 月7 日21至22時許,將上開款項、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虎」,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小虎」則當場交付1 萬2,000元之報酬給戊○○。
㈢、戊○○與「飄渺」、「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飄渺」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拿取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飄渺」再以微信指示戊○○持提款卡提款,戊○○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該詐取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甲○○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34萬元。後戊○○再以微信與「小虎」聯絡,並於108 年3 月8 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款項、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虎」,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小虎」則當場交付2 萬7,200 元之報酬給戊○○。
㈣、戊○○與「小白」、「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現金24萬4,000 元,「小白」再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拿取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現金24萬4,000 元得手。後戊○○以微信與「小虎」聯絡,並於108 年3 月15日21至22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現金24萬4,000 元交給「小虎」,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小虎」則當場交付1 萬9,520 元之報酬給戊○○。
二、嗣於108 年3 月27日8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拘票,前往其新竹縣○○鄉○○村0 號之0 住處,拘獲戊○○,且於同日8 時45分許,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暨丁○○、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66 、75-90 頁;本院卷第174 、196 、201-204 、249 、256-258 、326-3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8-20 、27-29 、34-39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7-9頁;偵2921卷第25-26 頁)證述【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以證人甲○○偵查中之結證為補強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帳戶/ 交易時間/ 金額/ 地點/ 車手影像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3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26 、30-33 、40-7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卡號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一覽表、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布袋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布袋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0-30 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三卷第13 -23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參與俗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丁○○、丙○○、甲○○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等物,並持上開詐取之告訴人提款卡(含密碼)提領人所交付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虎」,另依詐欺集團成員「小白」之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乙○○遭詐騙所放置之現金,嗣並將該現金交與「小虎」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客觀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現金流通方便、快速,「小虎」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快速交與他人或匯款入其他帳號,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丁○○等4 人本件所損失金錢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又自陳其不知道「小虎」之真實姓名(見原審卷117 頁),是其於交付該等款項與「小虎」後,實難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被告又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小白」、「飄渺」之指示,持告訴人丁○○、丙○○、甲○○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小虎」處理,及依「小白」之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乙○○遭詐騙所放置之現金後,將該等現金交與「小虎」處理,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堪認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故被告此等所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白」、「飄渺」、「小虎」等人,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有前置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7 、248 、314 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不知道他們是用公務員的名義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走告訴人丁○○、丙○○、甲○○、乙○○等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現金等物,並持告訴人丁○○、丙○○、甲○○遭詐騙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其雖可知悉擔任車手所取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應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丙○○、甲○○、乙○○等人所得,且已參與取走提款卡、帳戶存摺、現金,並持提款卡以領款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政府機關、警員及檢察官佯稱辦案所需之方式,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尚不足採,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丁○○、丙○○、甲○○等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數次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持用渠等之提款卡(含密碼),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飄渺」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丁○○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小白」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等物交與「小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小白」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及持提款卡提款,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等物交與「小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飄渺」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及持提款卡提款,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等物交與「小虎」;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小白」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現金,被告再將取得之現金等物交與「小虎」,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已如前述。從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與「飄渺」、「小白」、「小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分別係與「小白」、「小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與「飄渺」、「小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108 年3 月7 日參與犯罪組織後,即對告訴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本件為取得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方會由被告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之方式為之,可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甲○○,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均係對不同之被害人為之,且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以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並不可採。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159、339-345 頁)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本件被告前既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4 年3 月多後,再犯本件犯行,且期間並未再犯詐欺取財罪,即認被告並未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1、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2、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3、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4、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5、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及財物,並持被害人遭詐取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得取款金額8%之報酬,且依詐騙成員「飄渺」、「小白」前往拿取告訴人丁○○、丙○○、甲○○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嗣並依「小白」、「飄渺」之指示,持告訴人丁○○、丙○○、甲○○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將該等財物交付與「小虎」處理,及依「小白」之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存摺及現金後,將該等財物交與「小虎」處理,已如前述,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損失之金額共計88萬3,000 元,被告則獲得共計7 萬640 元之報酬,其所為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又被告前於99年10月間因辦理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及前於100 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流機房分工,至寮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157、339-345 頁)存卷足參,其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加入參詐集團為上開諸多犯行,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顯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㈡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該罪,容有未洽。㈢、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應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10月、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等犯行,並持被害人遭詐取之提款卡(含密碼)非法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及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現金後,將該等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屬實不該,並衡酌被告之品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又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損失之金額共計88萬3,000 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及獲得之報酬共計7 萬640 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然與女友育有1 個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罹有極重度殘障、母親罹有重度殘障,且父親中風,父母親均係聾啞人,有2 個姐姐,但住在外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被告父親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雙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5-239 頁)在卷足憑,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上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之罪刑」所示之刑。另考量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示懲儆。又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小虎」提供與被告,供被告犯本件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8%,亦據被告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88-89 頁),是未扣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1,920 元(計算式14萬9,000 元8%=1萬1,920 元)、1 萬2,000 元(計算式15萬元8%=1萬2,000 元)、2 萬7,200 元(計算式34萬元8%=2萬7,200 元)、1 萬9,520 元(計算式24萬4,000 元8%=1萬9,52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地點 │提款部分) │ │ │
│ │詐欺時間 │ │ │ │ │ │ │
├──┼───────┼──────┼──────┼────┼───────┼─────┼─────┤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中華郵政股份│①108年3│①108年3月7日 │①②③嘉義│①6萬元 │
│ ├───────┤以電話假冒中│有限公司000-│月7日17 │ 17時32分17秒│縣○○鄉○│②6萬元 │
│ │108年3月5日11 │華電信人員、│000000000000│時9分許 │②108年3月7日 │○○路0 號│③1,000元 │
│ │時59分許、13時│士林分局警員│00號帳戶之提│②嘉義縣│ 17時33分18秒│民雄○○郵│④2萬元 │
│ │19分許、108年3│及臺灣臺北地│款卡(於108 │○○鄉○│③108年3月7日 │局 │⑤8,000元 │
│ │月6日13時21分 │方檢察署檢察│年3 月7 日補│○村○○│ 17時34分30秒│④⑤嘉義市│ │
│ │許 │官之身分,向│辦之提款卡,│00號「耀│④108年3月7日 │○區○○路│ │
│ │ │丁○○佯稱因│含密碼) │明宮」香│ 19時01分39秒│0 段000號 │ │
│ │ │其所申辦之門│ │爐旁 │⑤108年3月7日 │家樂福嘉義│ │
│ │ │號涉嫌違反洗│ │ │ 19時02分18秒│店 │ │
│ │ │錢防制法及販│ │ │ │ │ │
│ │ │毒等案件,須│ │ │ │ │ │
│ │ │交付提款卡及│ │ │ │ │ │
│ │ │密碼配合調查│ │ │ │ │ │
│ │ │云云。 │ │ │ │ │ │
├──┼───────┼──────┼──────┼────┼───────┼─────┼─────┤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彰化商業銀行│①108年3│①108年3月7日 │①②③④⑤│①2萬元 │
│ ├───────┤以電話假冒中│000-00000000│月7日12 │ 14時4分28秒 │嘉義縣○○│②2萬元 │
│ │108年3月7日11 │華電信人員及│000000號帳戶│時許 │②108年3月7日 │鎮○○街00│③2萬元 │
│ │時許 │臺灣士林地方│之存摺及提款│②嘉義縣│ 14時5分16秒 │之0 號○○│④2萬元 │
│ │ │檢察署檢察官│卡(含密碼)│○○鎮○│③108年3月7日1│郵局 │⑤2萬元 │
│ │ │之身分,向邱│ │○里○○│ 4時6分7秒 │⑥嘉義縣○│⑥2萬元 │
│ │ │堃榮佯稱因其│ │路00號○│④108年3月7日 │○鎮○○路│⑦2萬元 │
│ │ │證件被盜用,│ │○「自來│ 14時6分54秒 │00號全家超│⑧9,000元 │
│ │ │詐騙很多人,│ │水廠」側│⑤108年3月7日 │商○○站前│⑨1,000元 │
│ │ │須交付提款卡│ │門花盆上│ 14時7分40秒 │店 │ │
│ │ │及存摺供查證│ │ │⑥108年3月7日 │⑦⑧⑨嘉義│ │
│ │ │云云。 │ │ │ 14時27分45秒│市○區○○│ │
│ │ │ │ │ │⑦108年3月7日 │路0 段000 │ │
│ │ │ │ │ │ 15時15分9秒 │號家樂福嘉│ │
│ │ │ │ │ │⑧108年3月7日1│義店 │ │
│ │ │ │ │ │ 5時16分29秒 │ │ │
│ │ │ │ │ │⑨108年3月7日 │ │ │
│ │ │ │ │ │ 15時17分42秒│ │ │
├──┼───────┼──────┼──────┼────┼───────┼─────┼─────┤
│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中和郵局000-│①108年3│提領中和郵局帳│①②嘉義縣│①6萬元 │
│ ├───────┤以電話假冒中│000000000000│月8日12 │戶: │○○鎮○○│②6萬元 │
│ │108年3月7日11 │華電信人員、│00號帳戶之存│時許 │①108年3月8日 │00號布袋○│③2萬9,000│
│ │時許、108年3月│警員及臺灣士│摺及提款卡(│②嘉義縣│ 13時2分27秒 │○郵局 │ 元 │
│ │8日10時30分許 │林檢察署檢察│含密碼) │○○鄉○│②108年3月8日 │③④嘉義市│④1,000元 │
│ │ │官之身分,向│ │○村000 │ 13時3分32秒 │○區○○路│⑤2萬元 │
│ │ │甲○○佯稱其│布袋鎮農會00│號旁道路│③108年3月8日 │000 號嘉義│⑥2萬元 │
│ │ │帳戶遭盜用80│0-0000000000│棧板夾層│ 14時25分15秒│山郵局 │⑦2萬元 │
│ │ │0多萬元,須 │000 號帳戶之│ │④108年3月8日 │⑤⑥⑦⑧⑨│⑧2萬元 │
│ │ │匯款及交付存│存摺及提款卡│ │ 14時26分1秒 │嘉義市○區│⑨1萬9,000│
│ │ │摺及提款卡供│(含密碼) │ │ │○○路0 段│ 元 │
│ │ │調查云云。 │ │ │提領布袋鎮農會│000號家樂 │⑩1,000元 │
│ │ │ │ │ │帳戶: │福嘉義店 │⑪3萬元 │
│ │ │ │ │ │⑤108年3月8日 │⑩嘉義市○│⑫3萬元 │
│ │ │ │ │ │ 14時41分24秒│區○○路0 │⑬3萬元 │
│ │ │ │ │ │⑥108年3月8日 │段000號家 │ │
│ │ │ │ │ │ 14時42分0秒 │樂福嘉義店│ │
│ │ │ │ │ │⑦108年3月8日 │B1 │ │
│ │ │ │ │ │ 14時46分8秒 │⑪⑫⑬嘉義│ │
│ │ │ │ │ │⑧108年3月8日 │縣○○鎮○│ │
│ │ │ │ │ │ 14時47分25秒│○路000 號│ │
│ │ │ │ │ │⑨108年3月8日 │○○農會 │ │
│ │ │ │ │ │ 14時48分45秒│ │ │
│ │ │ │ │ │⑩108年3月8日 │ │ │
│ │ │ │ │ │ 17時32分55秒│ │ │
│ │ │ │ │ │⑪108年3月12日│ │ │
│ │ │ │ │ │ 11時45分 │ │ │
│ │ │ │ │ │⑫108年3月12日│ │ │
│ │ │ │ │ │ 11時46分 │ │ │
│ │ │ │ │ │⑬108年3月12日│ │ │
│ │ │ │ │ │ 11時47分 │ │ │
├──┼───────┼──────┼──────┼────┼───────┼─────┼─────┤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溪口郵局000-│①108年3│戊○○於108年3│ │ │
│ ├───────┤以電話假冒中│00000000000 │月15日14│月15日15時13分│ │ │
│ │108年3月13日10│華電信人員、│000 號帳戶之│時許 │許,至嘉義縣○│ │ │
│ │時許、108年3月│警員及臺灣臺│存摺、提款卡│②嘉義縣│○鄉○○村○○│ │ │
│ │14日10時許、10│北地方檢察署│(含密碼)、│○○鄉○│○00號之0 號「│ │ │
│ │8年3月15日9時 │檢察官之身分│現金24萬 │○村○○│佛慈宮」拿取存│ │ │
│ │20分許 │,向乙○○佯│4,000 元 │○00號活│摺、提款卡、現│ │ │
│ │ │稱其遭冒名申│ │動中心 │金24萬4,000 元│ │ │
│ │ │辦門號,積欠│ │ │ │ │ │
│ │ │電話費,並有│ │ │ │ │ │
│ │ │人冒用其名義│ │ │ │ │ │
│ │ │洗錢,須交付│ │ │ │ │ │
│ │ │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 │、現金配合調│ │ │ │ │ │
│ │ │查云云。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行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備 註│
│ │ ├─────────────────────┤ │
│ │ │本院宣告之罪刑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撤│
│ │ │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銷;沒收宣│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告部分上訴│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駁回。 │
│ │ │其價額。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撤│
│ │ │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銷;沒收宣│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告部分上訴│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駁回。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撤│
│ │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銷;沒收宣│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告部分上訴│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駁回。 │
│ │ │額。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撤│
│ │ │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銷;沒收宣│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告部分上訴│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駁回。 │
│ │ │其價額。 │ │
│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