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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宜鈴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106年度營偵字第73、78、1030、1248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宜鈴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附表五編號1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五編號2、3之署押、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新營分行,職稱依序為:業務高專(95年11月1 日起)、業務襄理(101 年10月1 日起)、業務副理(102 年4 月1 日起,起訴書誤為105 年4 月1 日)、業務經理(103 年3 月1 日起)及業務資深經理(10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負責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財諮詢等銷售手續事務,係受僱銀行處理前開事務之人;詎沈宜鈴於掩飾客戶在銀行理財投資失利事實之動機,竟萌生虛構投資事實用以挪用客戶款項購買金融商品、以獲取公司依手續費計算業績獎金、及趁機挪用部分己用等目的,利用以挪用客戶款項至其他客戶帳戶或其父(沈勝元)、母(吳清月)、客戶(朱季連)、友人(王崇安)等人頭帳戶,在前開客戶及人頭帳戶內金錢回補至客戶增加金融商品交易或留用侵占己用等方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進而接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及偽造、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之犯意,而違反前開職務任務而為下列(一)至(六)之背信行為,其因背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為一億元以上,包含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為1億6149萬6300元、美金3 萬3,510 元、人民幣12萬元;犯罪事實一(五)之107萬590元(附表四贖回部分)、103 萬1,368 元、74萬元;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三部分有被告擅自贖回新臺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336元、擅自贖回外幣基金部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元、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部分申購金額合計新臺幣197萬9432元):

(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在○○銀行新營分行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辰○○(編號1)、子○○(編號2)、午○○(編號3)、壬○○(編號4)、乙○○(編號5)、甲○○(編號6)、寅○○(編號7)、辛○○(編號8)、癸○○(編號9)、酉○○(編號10)、丁○○(編號11)、未○○(編號12)、丑○○(編號13)、卯○○(編號14)、戊○○○(編號15)、己○○(編號16)、申○○(編號17)等17人,或佯以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3 、5至17所示部分),或擅自以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9 、12所示部分),或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挪用客戶之投資款項(包含帳戶內現金、帳戶外取得現金或投資優惠利息滾入原本數額),直接轉入或先轉至前開人頭帳戶再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他人或客戶自身帳戶內(挪用及回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支付客戶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而○○銀行則因沈宜鈴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銀行(起訴事實一及擴張審理部分)。

(二)其明知並未將乙○○之投資款項用於員工優惠存款之事實,仍於103 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擅自使用○○銀行圓戳印章盜蓋在「103 年度員工優惠存款帳戶明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其存款係投資於員工優惠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銀行(起訴事實二部分)。

(三)其為挪用未○○帳戶內金錢之目的,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10月30日擅自挪用未○○帳戶內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2),及為掩飾前犯行,於104 至105 年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將壬○○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封面及首頁影印,再將「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變更為「未○○」後,而變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要保書一併交付未○○而行使之,使未○○誤信其存款係投保人壽保險,足以生損害於未○○及中國人壽(起訴事實三部分)。

⒉於104 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未○○至銀行辦事交付印章之際,冒用未○○之名義,在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上,盜蓋未○○之印文,並填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提款人民幣6 萬元」後,於104 年6 月10日,行使於櫃檯人員,致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人民幣6 萬元,而予以挪用。(106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併辦事實)。

⒊於104 年11月6 日,在不詳處所,冒用未○○之名義,在「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上偽簽未○○之簽名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後,交付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人員而行使之,以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法國巴黎人壽質借50萬元,上開款項並於同年月13日匯入未○○於○○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銀行(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併辦事實前段部分)。

⒋又於104年11月12日、13日,以未○○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將未○○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各70萬元、50萬元解約後;再於同年月12日、13日、12日某時,以上開網路銀行轉帳支取之交易方式,將帳戶內70萬元、50萬元、44萬元匯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至人頭帳戶即吳清月(沈宜鈴之母)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客戶未○○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銀行因沈宜鈴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行客戶未○○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併辦事實後段部分,原審漏未審理)

(四)其因擅自挪用客戶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掩飾前犯行,竟於103 至105 年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戊○○○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面頁影印,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變更而變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要保書一併交付戊○○○而行使之,使戊○○○誤信其存款係投保人壽保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法國巴黎人壽。(起訴事實四部分)

(五)其原受客戶所託代為購買基金,竟為領取績效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任務之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11月間,受客戶戌○○之委託代為申購基金,遂於95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28日止,為戌○○申購「水漲財高」、「動感亞洲」、「平價奢華」、「多元配置」、「東方不敗5」等5種基金,新臺幣計價分別為41萬8,300元、56萬7,307元、97萬2,510元、58萬5,000元、58萬3,956元,合計312萬7,073元;利用戌○○對基金業務之知識不足,而擅自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部分基金贖回,再申購其他基金,致生損害於戌○○之財產。(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併辦事實一(一)部分)

⒉於104 年11月30日,在不詳處所,為達前領取績效獎金目的,承前背信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冒用巳○○之名義,在「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及附屬文書上親簽欄位上偽簽巳○○之署名共9枚,而偽造該份要保書,轉而申購保險,並行使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每年應繳保險費計103 萬1,368 元,足以生損害於巳○○。(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併辦事實一(二)部分)

⒊於100年6月10日,承前背信犯意,及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庚○○佯稱欲作為基金存回之用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後,由沈宜鈴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新臺幣74萬元,轉帳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崇安(沈宜鈴配偶)帳戶内,致生損害於庚○○。(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併辦事實)

(六)其承前背信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客戶壬○○之名義,以盜蓋壬○○真正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偽造贖回基金申請書及申購基金申請書,將基金贖回後再申購其他基金(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擅自贖回新臺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336元、擅自贖回外幣基金部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元、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部分申購金額合計197萬9432元),至生損害於壬○○;另於104 年4 月30日,向壬○○表示欲申購基金,竟違背其任務,冒用壬○○名義,以偽造壬○○簽名1枚及盜蓋壬○○印章之方式,偽造「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轉而申購保險,並行使於中國人壽(約定保險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106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併辦事實)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辰○○發現其存摺內款項遭挪用至其他人帳戶,於105年5月1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申告,發現沈宜鈴挪用客戶資金之背信犯罪嫌疑,經沈宜鈴於同年月1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坦認挪用,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8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警持以至搜索附表五編號3、4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以105年蒞字第11339號補充理由書(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6日、107年12月10日)以更正名義擴張起訴事實之同一集合犯行挪用項目及金額,未經追加起訴,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二)前開①犯罪事實欄所列移送併辦擴張事實部分(不含與起訴事實相同之同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3號部分),與②較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原審擴張認定部分(詳下列附表一證據對照表編號2、3、6、8、10至16部分)、③本院審理過程較原審認定事實擴張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16挪用增加部分),雖未於起訴書敘及,然與經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表列告知擴張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六第115至122頁),均如同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6、291頁、卷二第551頁、卷三第423頁、卷四第129、297至298、409、586至587頁、卷五第78、535頁、卷六第71頁、卷七第57頁),經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宜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五第75頁、本院卷七第147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得○○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6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辰○○等17人及王崇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片(本院卷二第61頁、外放卷證物袋,下稱【金流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城東字第1090002358號函暨所附王崇安之交易傳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片(本院卷二第373頁、證物袋);各人頭帳戶部分,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9年4月20日合金城東字第1090001294號函暨所附王崇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頁、電子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儲字第1090064511號函暨所附吳清月及姜修慧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1頁、外放卷)、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6日營存字第10950027861號函暨所附王崇安及吳清月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至50頁)、○○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崇安】及【朱季連】之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6至156頁);另有附表五編號3扣案物可證;並依前開調得之○○銀行光碟整理該銀行與附表一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整理前開證據,互核如下:

(一)附表一證據對照表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經被告供述不諱(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及偽造之103年度及104年度員工優惠存款帳戶明細(警二卷第26頁正反面)等在卷,互核明確。

(三)前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06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併辦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併辦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三)⒈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背信部分,另有變造之中國人壽保險單在卷(警二卷第33至35頁反面);其中犯罪事實一(三)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背信部分,另有前開告訴人未○○之指訴、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附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內;其中犯罪事實一(三)⒊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背信部分、犯罪事實一(三)⒊後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以背信部分,另有告訴人未○○之指訴、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銀行107年1月4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附於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卷內,互核明確。

(四)前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號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有變造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在卷(警二卷第28至32頁),互核明確。

(五)前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併辦事實一(二)、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併辦部分),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其中犯罪事實一(五)⒈及⒉部分,有告訴人巳○○、戌○○之指證,及「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意書(自然人適用)」、「○○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影本各1份、被告製作之基金明細表影本1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3月1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內可稽,富邦人壽函覆之要保書等保險資料(原審卷五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其中犯罪事實一(五)⒊部分,有告訴人庚○○之指證,及○○銀行存摺影本1份、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於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卷內可稽,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

(六)前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06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併辦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有告訴人壬○○之指訴及具狀陳述(本院卷四第541頁以下),及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偵十四卷第11至12頁)、基金贖回申請書、基金申購申請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申請資料、告訴人之○○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表、○○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附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卷內,及中國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警二卷第15至17頁),與被告自白相符;參以被告偵查中供承:「(問:有無擅自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變更多個1?)有,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收不到帳單,因為幫他做調整基金當中,怕他不合意,不想讓他知道。」(見偵十四卷第98頁),顯見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壬○○下,擅自申購、贖回基金,用以獲得績效獎金,藉此獲取不法利得至明。

(七)被告自95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19日受僱○○銀行期間,負責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財諮詢等銷售手續事務,係受僱銀行處理前開事務之人,為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沈宜鈴薪資獎金資料及相關辦法可佐(本院卷五第217至219頁、外放卷三);依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理財專員及理財顧問係以創造手續費收入為主要業務項目,計算銷售達成率,再依其對應之支付比例給予獎金等旨,互核甚明。

(八)被告於掩飾客戶在銀行理財投資失利事實之動機,竟萌生虛構投資事實用以挪用客戶款項購買金融商品、以獲取公司依手續費計算業績獎金、及趁機挪用部分己用等目的,利用以挪用客戶款項至其他客戶帳戶或其父(沈勝元)、母(吳清月)、客戶(朱季連)、友人(王崇安)等方式,在前開客戶及人頭帳戶內金錢回補或留用等方式,均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稱:「於97年12月17日開始以自己資金補貼客戶連動債損失,於98年7月23日起因自己資金不夠,開始以客戶資金相互貼補,直至105年5月13日自己已沒錢再貼補客戶利息。所動用之客戶資金共有17人,並以此17人中之存款資金相互貼補。」(警一卷第2至3頁)、「挪用之資金都挪到人頭帳戶王崇安、沈勝元、吳清月、朱季連等人帳戶;但只是暫時放在人頭帳戶,就會馬上再匯到其他客戶的○○帳戶內」(偵一卷第25頁)、「挪用金額有部分給自己或家人使用。」(原審卷一第20頁)等語甚明,並有前開人頭帳戶(沈勝元)、母(吳清月)、客戶(朱季連)、友人王崇安帳戶在卷如前所述;對照前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5日函覆及卷附被告任職期間歷次薪資獎金資料及相關辦法,被告每月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以季標準產值為績效評估基礎(外放卷三)、以創造手續費收入為主要業務項目,計算銷售達成率,再依其對應之支付比例給予獎金(前開辦法第4條參照),是客戶投資○○銀行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收入,攸關被告績效獎金之利益,被告又自承挪用款項部分供自己及家人使用等情如前;因之,被告為掩飾客戶在銀行理財投資失利,虛構投資事實用以挪用客戶款項之目的,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至為明確。

(九)○○銀行則因沈宜鈴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銀行乙情,除為被告自白,並有○○銀行與附表一編號1、5、6、10、11、13至15等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均如附表一證據對照表「不爭執部分」欄所載之和解或調解書面可憑;參諸○○銀行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權利,有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自生損害於委任人即○○銀行,互核甚明。

(十)本案背信犯罪要件(挪用)及回補金額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等明文要件,同條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均為刑法侵占罪及背信之特別規定;此所謂背信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犯罪要件),倘係直接侵占客戶委其保管之現金供己用者(例如附表一編號2挪用客戶現金或帳戶內款項),固然屬之;倘如係違背客戶委其投資商品任務之背信情形者,亦屬之(例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7違背客戶委任其購買銀行金融商品或未購買),如於金融商品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受委任為新投資無異,此種該新、舊金融商品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犯罪要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本案其他挪用客戶之投資款項,無論係直接挪用帳戶內現金、帳戶外取得現金或受委任投資優惠利息滾入原本數額,一概屬之;準此,包含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為1億6149萬6300元、美金3 萬3,510 元、人民幣12萬元;犯罪事實一(五)之107萬590萬元(附表四贖回部分)、103 萬1,368 元、74萬元;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三部分有被告擅自贖回新臺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336元、擅自贖回外幣基金部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元、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部分申購金額合計新臺幣197萬9432元;已達銀行法第125條之2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一億元以上。

⒉其中附表一所列回補部分,與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十五狀附表9之回補總金額為1億1457萬6098元(本院卷七第93頁),有所差異,經本院逐一對附表一各筆核對,應以本院計算結果為正確,被告既對附表一各筆金流不爭執,加總數額之誤算,不影響其自白之事實,併予敘明。

(十一)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附表一己○○部分挪用金額高於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之原始資金,係因我不同意告訴代6262萬5760元的算法(5932萬元+330萬5760元),因為其中5932萬元是她的本金加計我回補給她的金額,她每個月從我這邊會收利息,年息36 %,利息如果沒有領完,會叫我滾入原本(本院卷四第589頁),並提出以偽造之員工優惠利息為由收受己○○金錢後迭次交付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3份影本(本院卷四第623至625頁),截至105年2月29日餘額為5932萬元(本院卷四第625頁),主張實際上並未收取達到5932萬元云云;惟查:①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要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本案其他挪用客戶之投資款項,無論係直接挪用帳戶內現金、帳戶外取得現金或受委任投資優惠利息等商品滾入原本數額,一概屬之。②依前開偽造之員工優惠證明單3份內容,實際上為員工及家屬儲蓄保險之書面,此自其上均係載明「要保人己○○」、「被保險人己○○」、員工及家屬嚴守保密原則,依其上填寫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29日,各載明11月底餘額更正為5749萬元、12月底餘額更正為5849萬元、2月底餘額更正為5932萬元,足見被告佯以收取兼有員工及家屬儲蓄險性質之優惠存款為名義,告以己○○以員工家屬名參加儲蓄險,上開累計至105年2月9日之5932萬元,為被告累計收取儲蓄險保險費名義之款項,己○○於到期並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加入利息繼續為新投資,加入利息後在法律上屬新投資款項,另被告接受另一新投資委任事務之事實。③至於依被告供稱:我和己○○之間有一個帳,我印出這份證明單的時候 ,我有對過這個帳是對的(本院卷四第589頁),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稱其無法提出該帳本,則依常情,涉此數千萬元鉅額資金之收受,被告竟未保留帳本,而僅留有員工優惠證明單,顯已經過被告確認核對;此員工優惠證明書數額,即使包含己○○交付之現金及被告依年息36%計算而未領取之利息再滾入原本之數額,此被告與己○○間以年息36%計算之憑據及帳目,被告竟表示無法釋明細目、亦未提出帳冊(本院卷五第82頁),難認可信,應以被告以員工優惠商品相告而接受己○○款項為可採;因此,被告於迭次交付偽造之員工優惠證明單時,無異經由己○○表示以未領取利息滾入成為原本,且經被告利用其職務行為確認後同意為新理財投資款項之委任事務,承認無論現金交付或被告交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縱然此5932萬元因被告假造員工優惠存款而收取之故,而未存在於任何被告帳戶、該投資商品(員工優惠存款保險)亦屬假造,然被告利用職務行為,違背客戶委任之任務,造成該投資商品犯罪規模金額,無妨其背信行為之認定。至於該投資金額是否存在於特定帳戶,本非所問。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己○○主張:被告提出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上顯示,截至105年2月29日之最後餘額為5932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16日期間轉出330萬5760元,合計6262萬5760元,經辯護人明確表示並不爭執,被告隨即表示「承認這個金額為挪用金額」(本院卷四第592頁),益徵被告前開挪用金額可信;至於「挪用」之用語,本即便於說明被告以假投資商品騙取己○○繼續投資商品之數額,並非指被告自某特定帳戶挪用;被告提出員工餘額證明書否認該金額存於特定帳戶進而挪用乙情,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⑤告訴人於原審雖以以己○○投資基金名義,並交付投資基金餘額證明書,迄105年4月29日餘額證明書上累計金額為6877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偽造餘額證明書在卷(書狀卷三第162頁);告訴人己○○於被告提出員工優惠證明單後,於本院對其上之6877萬元不再主張,改以前開被告提出之員工優惠證明單認定如前,該基金餘額證明書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明,併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其因每個月會給客戶利息(偵一卷第8頁)、其以自己之資金回補予告訴人,經統計共計為325萬1484元,並未列於本件回補金額云云(本院卷七第82頁),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結果犯,一經發生損害銀行之財產,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事後回補其挪用之財物,均係犯罪完成後之彌補措施,不能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被告縱有以客戶或自有資金回補,僅影響其不法利得沒收之多寡,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罪構成要件,係不同層次問題;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沈宜鈴薪資獎金資料及相關辦法(本院卷五第217至219頁、外放卷三),被告之回補金額,係為掩飾挪用之犯罪行為遭發現之彌補措施、僅涉及利得多寡,與挪用行為涉即銀行職員背信犯之罪刑成立無涉,自無從以為解免犯行成立之認定。

(十二)綜上,被告為掩飾客戶投資失利之事實,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中『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部分,修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旨在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可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者提高罰金刑至50萬元,後者增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雖均為不利之法律變更,然被告集合犯反覆行為終了時,係在修法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為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另①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②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③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

(三)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

(四)罪數

⒈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客戶及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上開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前揭先後多次以其銀行理財專員身分所為特別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對同一銀行任職執行期間違背任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未起訴而經移送併辦審理及擴張審理部分(詳前開程序部分說明),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後併予審理。

⒊被告於前開背信犯罪行為過程,自始出於虛構投資事實用以挪用客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反覆另犯其他數罪(即前開(三)部分),數犯罪之重要部分行為重疊,依社會通念,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重要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五)不構成自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辰○○發現其存摺內款項遭挪用至其他人帳戶,於105年5月14日至臺南地檢署申告,檢察官訊問後發現被告挪用客戶資金之背信犯罪嫌疑,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至該警局投案坦認挪用,各有告訴人辰○○105年5月14日筆錄(偵四卷第3至4頁)、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6頁)等在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知悉其本案犯行後,始於105年5 月1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與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罰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迭因考量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被告利用客戶之信任,出於虛構投資事實用以挪用客戶款項購買金融商品、以獲取公司依手續費計算業績獎金、及趁機挪用部分己用等目的,獲取私利,○○銀行因之迭與告訴人賠償,然被告並未分擔賠償,所為不惟對金融秩序或社會安定影響程度減輕,惡性重大,且欠缺彌補損害之努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欠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事,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克採納。

(七)被告本件集合犯反覆行為終了時,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挪用款項於本院審理後減縮認定部分,即編號5自新臺幣1130萬5922元減縮至新臺幣991萬5922元(減縮139萬元)、編號14挪用美金部分減縮為未挪用、編號16減縮認定並未挪用巴黎人夀保險金額6877萬元、編號17自2757萬6411元減縮為1456萬5669元部分(減縮13,01萬0742元),認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惟查:(一)編號5部分之減縮新臺幣139萬元部分,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對挪用新臺幣金額僅為991萬5922元,於本院不爭執,並有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檢察官就此減縮部分,未再積極舉證,自屬不能證明;(二)編號14部分4挪用美金部分減縮為未挪用,亦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不爭執,檢察官就此減縮部分,未再積極舉證,自屬不能證明;(三)編號16減縮認定並未挪用巴黎人夀保險金額6877萬元,檢察官雖謂告訴人於原審雖以以己○○投資基金名義,並交付投資基金餘額證明書,迄105年4月29日餘額證明書上累計金額為6877萬元,並舉6877萬元餘額證明書在卷(書狀卷三第162頁)為證;惟被告主張餘額證明書係偽造,而係對告訴人己○○以偽造之員工(保險)優惠證明單之投資商品誘其繼續交付資金,業如前述;告訴人己○○對被告提出偽造員工優惠證明單後,雙方對起訴事實主張之巴黎人夀保險金額6877萬元,改以前開被告挪用員工優惠證明單款項不爭執;則原先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挪用巴黎人夀保險金額6877萬元部分,檢察官未再積極舉證,自屬不能證明。(四)編號17挪用金額自2757萬6411元減縮為1456萬5669元部分,減縮差額13,01萬0742元,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對附表一之金流明細並不爭執(一審判決誤算為18,56萬5,669元),檢察官於不爭執後,並未再舉證有無其他挪用款項之金流,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綜上,前開不能證明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殊背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取財物」係以犯罪規模(即背信處理款項總額)為計。另就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消除犯罪誘因,二者論述層次、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不容混淆;原判決將附表一之挪用總金額扣除回補總金額後,應屬犯罪利得之層次,原判決誤以此認定犯罪規模之犯罪獲取之財物為2832萬585元等(原判決第10、48、49頁),未達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上,致依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判處罪刑,容有未合。(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中認定挪用數額增加,原審未及審理(詳前開程序部分說明),及犯罪事實一㈢⒋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原審漏未審理,均有未當。(三)原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併辦事實一㈠、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併辦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恰;(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於105年5月14日知悉其本案犯行後,始於105年5 月16日前往派出所投案,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沒收部分,本院依證據重新認定變動,原判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具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被害金額有疑義,應在一億元以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旨,非無可採,且另有前開未恰失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銀行新營分行任職多年,為掩飾客戶投資失利之事實,竟起貪念,利用銀行職員職務之便,佯以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或擅自以客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或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或冒用客戶名義申購保險等方式,挪用客戶之款項,轉入他人或客戶自身帳戶內,以支付客戶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其違背職務所得之不法利益,實屬重大,雖被告於犯案過程,陸續回補部分侵占款項,但主要係以客戶之資金回補(少部分為自有資金),犯罪規模所得既達一億元以上,○○銀行因之負連帶賠責任而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就○○銀行與告訴人調解支付金額並未分擔,欠缺彌補損害之努力;縱然被告犯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白投案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大多坦承不諱,然事後迄未以自有資金賠償○○銀行及其他附表一之客戶;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果菜市場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侵吞、挪用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依裁判時法,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基此,修正後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占有之不法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司法實務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因本案背信之實際利得分得,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實際利得為:新臺幣4718萬5934元、美金3萬3,510元、人民幣12萬元被告附表一挪用合計之1億6149萬6300元、美金3 萬3,510 元、人民幣12萬元部分,因被告利用以挪用客戶款項至其他客戶帳戶或其父(沈勝元)、母(吳清月)、客戶(朱季連)、友人(王崇安)等人頭帳戶方式,在前開客戶及人頭帳戶內金錢回補至客戶增加金融商品交易,形式上回補合計共1億1,431萬0366元乙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一各告訴人之指證外,另有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證據對照表】回補欄所列證據可佐;其中歸還犯罪獲取財物,回補部分已非實際利得,應予扣除後,實際利得如上,即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五)挪用之107萬590元(附表四贖回部分)、保險費103 萬1,368 元、74萬元,其中74萬元保有實際利得被告轉入人頭帳戶王崇安帳戶之74萬元,為被告不法利得,固無疑義;然前開附表四擅自贖回基金部分仍為告訴人戌○○名義所有,另103萬1368元保險費部分,名義仍為巳○○所有,縱然係背信而為處理,該基金及保險費用並非由被告保有之利得;至於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戌○○遭挪用部分,已回補100萬元云云(本院卷七第81頁),惟未提出任何書證,並無可採。

⒊犯罪事實一(六)之被告擅自贖回新臺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336元、擅自贖回外幣基金部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元、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部分申購金額合計新臺幣197萬9432元,均非被告保有之利得被告對此並無提出回補之事證,上開擅自贖回金額並無回補金,然前開擅自贖回之基金,均仍在被告之名下,縱然淨值有所損失,為告訴人壬○○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539至549頁),至於前開贖回後轉購之基金淨值,因該基金仍為被告名義所有,該損失並非被告背信之不法利得,告訴人壬○○主張目前已有損失,此係民事債務關係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

⒋被告雖稱其任職期間以自己資金現金補予告訴人己○○共325萬1484元(本院卷六第75頁、卷七第82頁),應予扣除實際不法利得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銀行結果,被告自95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19日任職期間薪資,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沈宜鈴薪資獎金資料及相關辦法(本院卷五第217至219頁、外放卷三);依其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約為325萬1484元(詳見刑事陳報狀十二,本院卷六第41至46頁),被告回補予告訴人己○○部分,即經本院認定達6296萬餘元,被告之325萬餘元回補其內,雖有可能,然已包含於回補金額5610萬9990元之內,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亦供稱:「挪用金額有部分給自己或家人使用。」(原審卷一第20頁),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前開不法利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當足認定,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之「未○○」署押1枚【犯罪事實一(三)⒊】(偵十六卷第21頁)、偽造之要保書相關文書「巳○○」署押9 枚【犯罪事實一(五)⒉】(即偵一卷第301至310頁,含要保書親簽欄2枚、確認聲明書要保人欄1枚、個人資料同意書同意書人欄1枚、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2枚、付款授權書授權人欄1枚、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2枚)、偽造「壬○○」署押11枚【犯罪事實一(六)】(偵十四卷第10頁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立約定書人親簽欄1枚、第20至21頁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委託人簽名欄2枚、第24頁反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2枚、第25頁要保人簽名1枚、第26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4枚、第27頁要保人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

⒉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張、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張、記事本1 本、匯款雜記1 袋、客戶帳戶資料7 張、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充電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

⒊至被告所偽造前開相關不實金融單據資料,均業經被告交予各該銀行、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已分屬該等銀行、保險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前開金融單據上所盜蓋「○○銀行」、「未○○」、「壬○○」及「巳○○」印文部分,「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即不在該條所定應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他扣案之第三人吳清月郵局存簿2 本、臺灣銀行存簿3本,並非被告所有(原審卷五第7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 類型 起訴事實 一審認定事實 二審認定之證據 辰○○ │ 表1編號1 (已和解) 挪用 728萬元 728萬元 認定為728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1:告訴人辰○○對於檢察官整理金流資料無意見之供述(本院卷三第51頁) ‧1-2:被告對原審判決挪用及回補金額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7、93頁) ‧1-3:民事撤回起訴狀、辰○○與○○銀行之和解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5號卷第179至183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19萬元 認定為19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陳淑真 │ 表1編號2 挪用 ①736萬4994元  ①漏判起訴事實其中之626萬4994元  (另其中110萬元有被一審認定為挪用金額) ②1389萬910元 認定為2066萬3904元,包含: ①起訴書之626萬4994元; ②原審判決之1389萬910元; ③本院擴張之50萬8,000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  ①增列30萬元為被告自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內現金提款。(本院卷四第340、363頁)  ②增列20萬元為被告於105年4月12日現金提款。  ③增列8,000元為告訴人交付現金後被告未存入之部分。(偵一卷第337頁、本院卷六第573頁) ⑵被告主張:  ①同意增列上開30萬元部分。(本院卷五第519頁)  ②同意增列上開20萬元部分。(本院卷六第595頁)  ③同意增列上開8,000元部分。(本院卷六第595頁) ⑶被告另主張:原起訴書之736萬4994元中,已有其中二筆被原審列為挪用金額:①103.12.11:50萬,②103.12.12:60萬,共計有110萬元業經原審判決列入;其餘626萬4994元不爭執。(本院卷六第548頁) 【證據(不爭執部分)】 ‧2-1:子○○○○銀行存摺,被告手寫「11/21京城入300,000」(本院卷四第340頁) ‧2-2:子○○京城銀行存摺,被告於103/11/21支出30萬元旁手寫「○○」(本院卷四第363頁) ‧2-3: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挪用金額不爭執、增列30萬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四第302頁、卷五第519頁、卷七第77、93頁) ‧2-4:子○○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共64張(書狀卷三第45至77頁反面) ‧2-5:被告同意增列20萬元及8,000元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95頁) ‧2-6:被告存入帳戶之金額短少8千元之單據(本院卷六第595頁) ‧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916萬9202元 1916萬9202元 認定回補金額為:1916萬9202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回補金額僅1888萬1202元,其餘28萬8000元不爭執。 ⑵被告認為原判決所列回補金額均是回補。然依下列證據,仍認定回 補金額1916萬9202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2-7:告訴人子○○對於回補28萬8000元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六第59頁) ‧2-8: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回補金額,認為均確實是回補之供述(外放卷二刑事陳報狀九之被證7) ‧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午○○ │ 表1編號3 挪用 439萬2600元 471萬7600元 認定不爭執挪用金額為:494萬7600元(擴張23萬元) 說明: ⑴告訴人未爭執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471萬7600元部分。主張增列:①234萬2660元自帳戶提款或轉帳,後更正為256萬8000元,②交付現金207萬元其中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帳戶。 ⑵被告對告訴人主張增列部分:  ①234萬2660元自帳戶提款或轉帳部分:   ❶同意增列20萬元為被告轉帳挪用。   ❷同意增列2萬5000元為被告轉帳挪用。   ❸同意增列5000元為被告轉帳挪用。  ②交付現金207萬元其中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帳戶部分:被告同意增列,惟認為應增列207萬元。(本院卷五第496頁)。惟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內。 【證據(不爭執部分)】 ‧3-1:午○○帳戶取款20萬元並轉帳至牛豐麗帳戶之取款憑條(本院卷五第57頁) ‧3-2:午○○帳戶金流整理表(轉帳2萬5千元至朱季連帳戶)(外放卷一被告刑事陳報狀八被證1) ‧3-3:午○○帳戶金流整理表(轉帳5千元至申○○帳戶)(外放卷一被告刑事陳報狀八被證1) ‧3-4:被告同意轉帳挪用20萬元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79頁、卷七第78、93頁) ‧3-5:被告對於轉帳挪用2萬5千元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82頁、卷七第78、93頁) ‧3-6:被告對於轉帳挪用5千元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83頁、卷七第78、93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352萬1782元 352萬3782元 認定回補金額:296萬5474元    (減少55萬8308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扣除78萬6500元,後更正為167萬0967元,為告訴人自行存入或告訴人女兒帳戶轉入之款項;包含下列款項:  ①98.10.28現金存入1萬元為告訴人存入。  ②99.9.8現金存入9萬元為告訴人存入。  ③102.3.25轉帳存入4萬元為告訴人女兒帳戶轉入。  ④102.3.25轉帳存入4萬元為告訴人女兒帳戶轉入。  ⑤扣除37萬8308元為原判決重覆計算。 ⑵被告同意扣除上開5筆款項,其餘不同意部分列入爭執部分。 【證據(不爭執部分)】 ‧3-7:告訴人主張回補金額扣除18萬元(1萬+9萬+4萬+4萬)及37萬8308元之供述(本院卷六第30頁) ‧3-8:被告同意回補金額扣除18萬元(1萬+9萬+4萬+4萬)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85頁) ‧3-9:被告同意回補金額扣除37萬8308元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97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壬○○ │ 表1編號4 挪用 400萬元 400萬元 認定400萬元(未擴張)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列400萬元確為被告挪用。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 【證據(不爭執部分)】 ‧4-1:告訴人認原判決所列之400萬元確為挪用之供述(本院卷四第130頁) ‧4-2:被告同意原判決挪用金額之供述(外放卷一刑事陳報狀八被證6、本院卷七第78、93頁) ‧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50萬1770元 (應為50萬1870元之誤算) 認定回補金額:50萬1870元 說明:告訴人雖否認有回補,但依附表一所示卷附交易明細,仍認定50萬1870元  乙○○ │ 表1編號5(已和解) 挪用 新台幣1130萬5922元、美金2萬1400元 新台幣991萬5922元、美金2萬1400元 新台幣991萬5922元、美金2萬1400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5-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8、93頁) ‧5-2:乙○○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8號卷第257至258頁) ‧5-3: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82萬9456元 245萬5019元 245萬5019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甲○○ │ 表1編號6(已和解) 挪用 803萬3003元 903萬3015元 903萬3015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6-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8、93頁) ‧6-2:民事撤回起訴狀、甲○○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4號卷第161頁、109年度移調字第31號卷第7至8頁) ‧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349萬2991元 520萬2830元 (應為570萬5126元之誤算) 認定為570萬5126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寅○○ │ 表1編號7 挪用 97萬 97萬 97萬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7-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8、93頁) ‧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79萬9048元 25萬447元 25萬447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辛○○ │ 表1編號8 挪用 新台幣298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新台幣358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不爭執金額:新台幣358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確為被告挪用。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挪用金額。 【證據(不爭執部分)】 ‧8-1:告訴人認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確為挪用之供述(本院卷四第303頁) ‧8-2:被告同意原判決挪用金額之供述(外放卷一刑事陳報狀八被證3、卷七第79、93頁) ‧8-3: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249至291頁)(註:一審認定被告沈宜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部分,二審就上開給付金額仍維持,惟認○○銀行應就部分金額連帶給付;目前上訴三審中) ‧附表一編號8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08萬6700元 216萬9900元 認定回補216萬9900元 告訴人雖有對於爭執,但依卷附交易明細光碟即附表一編號8帳戶金流部分,形式上仍有回補。  癸○○ │ 表1編號9  挪用 195萬 195萬 195萬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9-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附表一編號9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無 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酉○○ │ 表1編號10(已和解) 挪用 160萬 205萬元 205萬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10-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0-2:酉○○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8號卷第257至258頁)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66萬6002元 66萬6002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丁○○ │ 表1編號11(已和解) 挪用 234萬8000元 509萬7000元 509萬7000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11-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1-2:民事撤回起訴狀,丁○○與○○銀行之和解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2號卷第99至105、109頁)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57萬5598元 343萬3810元 343萬3810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未○○ │ 表1編號12 挪用 453萬元 新台幣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 認定為新台幣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確為被告挪用。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列之挪用金額。 【證據(不爭執部分)】 ‧12-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不爭執之供述(外放卷一刑事陳報狀八被證2) ‧12-2: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6160元(本院卷四第137至155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29萬3840元 129萬3840元 認定129萬384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雖有對於爭執,但依卷附交易明細光碟附表一編號12帳戶金流部分,形式上仍有回補。 丑○○ │ 表1編號13(已和解) 挪用 88萬元 133萬元 認定為133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3-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3-2:民事撤回起訴狀、丑○○與○○銀行之和解書(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3號卷第109至113、117頁) ‧13-4:丑○○提出之取款憑條共6張(書狀卷三第163至172頁)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14萬3000元 認定為14萬300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卯○○ │ 表1編號14(已和解) 挪用 新台幣200萬元、美金24370.56元 200萬元 認定為200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4-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4-2:民事撤回起訴狀(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0號卷第113頁)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00萬元 無 認定為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戊○○○ │ 表1編號15(已和解) 挪用 643萬2030元 新台幣693萬2030元、美金7000元 認定為新台幣693萬2030元、美金700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5-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5-2:戊○○○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8號卷第257至258頁) ‧15-3:中華郵政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501至525頁)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16萬470元,扣除挪用被害人子林晴堯帳戶30萬元,為86萬470元 82萬6060元 認定為82萬606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己○○ │ 表1編號16 挪用 5067萬6821元及申購巴黎人夀保險金額6877萬元 5365萬4431元 (應為5405萬4431元之誤算) 認定:6262萬5760元  (較原審擴張897萬1329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①被告提出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上顯示,截至105年2月29日之最後餘額為5932萬元;②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16日期間轉出330萬5760元。合計6262萬5760元。 ⑵被告同意。(本院卷四第592頁) 【證據(不爭執部分)】 ‧16-1:告訴代理人主張挪用金額至少為6262萬5760元之供述。(本院卷四第588頁) ‧16-2:己○○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影本(原本由被告當庭提出核無誤發還),截至105年2月29日餘額為5932萬元(本院卷四第625頁) ‧16-3:被告承認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共轉出330萬5760元(原審判決第42頁) ‧16-4:被告同意挪用金額為上開5932萬及330萬5760元之供述(本院卷四第592頁、卷七第80、93頁) ‧16-5: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二審上訴中)(本院卷一第217至247頁) ‧16-6:下營區農會函覆己○○交易明細及光碟(本院卷二第5至19頁、證物袋) ‧16-7:○○銀行函覆己○○帳戶匯款相關單據(原審卷四第5至226頁)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6438萬9826元 6296萬4812元 認定為5610萬9990元 說明:詳附表一編號16回補減少欄金流及敘述少0000000元之證據。  申○○ │ 表1編號17 挪用 2757萬6411元 1456萬6,069元(一審誤算 1856萬5669元) 認定金額:1456萬6069元      證據: 【證據(不爭執部分)】 ‧17-1:被告同意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明細為挪用金額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11頁)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845萬446元 1845萬9446元 【註:原判決誤算為1841萬9446元】 認定為1843萬626元 證據: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1841萬9446元為加總有誤,實際加總金額為1845萬9446元。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列回補金額之正確加總金額為1845萬9446元。 ⑶本院諭知告訴人交付現金後由被告存入告訴人帳戶部分,應自回補金額扣除,故應扣除28820元;被告同意,故回補金為18,43萬626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7-2:告訴人主張原判決回補金額加總有誤之供述(本院卷六第21頁) ‧17-3:被告同意告訴人主張之回補金額加總金額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11頁) ‧17-4:被告同意自回補金額扣除28820元為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供述(本院卷六第39頁) ‧17-5:京城銀行函覆申○○帳戶交易明細光碟(本院卷二第53頁、證物袋) ‧17-6:京城銀行函覆申○○帳戶交易傳票及光碟(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證物袋)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帳號/挪用金額 金額流向 帳號/回補金額 1 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該575 萬元,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第三人王崇安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為支付己○○、申○○等客戶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4.3.17轉帳50萬元 104.4.13轉帳50萬元 104.4.14轉帳50萬元 105.4.15轉帳30萬元 105.5.11轉帳40萬元 104.5.14轉帳45萬元 104.5.14轉帳45萬元 104.7.21轉帳55萬元 104.7.21轉帳55萬元 104.7.30轉帳50萬元 104.8.17轉帳43萬元 104.10.5轉帳27萬元 104.10.7轉帳13萬元 105.3.7轉帳10萬元 105.4.26轉帳12萬元 小計575萬元  104.3.12現金存入5萬元 104.11.9現金存入2萬元 104.12.4現金存入2萬元 104.12.23現金存入1萬元 105.3.9現金存入6萬元 105.4.18現金存入3萬元 小計19萬元   104.3.18轉帳50萬元 104.4.15轉帳20萬元 104.4.16轉帳20萬元 104.5.20轉帳30萬元 104.5.28轉帳10萬元 104.10.6轉帳17萬元 105.3.9轉帳6萬元 小計153 萬元 該153 萬元,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姜萍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為支付己○○利息。    挪用總金額:728 萬元  回補總金額:19萬元   差額:709萬元   2 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所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5.5現金提款40萬元 103.5.14現金提款15萬元 103.6.5現金提款40萬元 103.7.3現金提款30萬元 103.7.9現金提款10萬元 103.7.11現金提款10萬元 103.7.15現金提款10萬元 103.7.17現金提款20萬元 103.7.24現金提款20萬元 103.7.30現金提款30萬元 103.8.5現金提款30萬元 103.8.7現金提款20萬元 103.8.15現金提款10萬元 103.8.19現金提款10萬元 103.9.5現金提款9萬元 103.10.24現金提款20萬元 103.10.30現金提款20萬元 103.11.17現金提款45萬元 103.11.28現金提款12萬元 103.12.9現金提款40萬元 103.12.10現金提款40萬元 103.12.11匯出匯款50萬30元 103.12.12現金提款40萬元 103.12.12匯出匯款60萬30元 103.12.16現金提款10萬元 104.1.13現金提款12萬元 104.1.13現金提款8萬1850元 103.1.15現金提款45萬元 104.1.16現金提款5萬元 104.1.20現金提款20萬元 104.1.26現金提款20萬元 104.2.10現金提款20萬元 104.3.3現金提款30萬元 104.3.6現金提款40萬元 104.3.10現金提款35萬元 104.3.23現金提款30萬元 104.4.21現金提款20萬元 104.4.22現金提款42萬元 104.4.29現金提款30萬元 104.5.5現金提款10萬元 104.5.7現金提款16萬元 104.5.11現金提款25萬元 104.5.28現金提款40萬元 104.6.1現金提款25萬元 104.6.12現金提款5萬元 104.6.12現金提款1萬9000元 104.6.16現金提款20萬元 104.6.18現金提款20萬元 104.6.22現金提款15萬元 104.7.6現金提款30萬元 104.7.8現金提款40萬元 104.8.12現金提款30萬元 104.9.7現金提款45萬元 104.10.22現金提款5萬元 104.10.23現金提款4萬元 104.11.10現金提款4萬元 105.2.19現金提款35萬元 105.2.23現金提款20萬元 小計1,389 萬910 元   103.7.22現金存入2萬元 103.8.22現金存入24萬元 103.9.10現金存入30萬元 103.9.15現金存入7萬元 103.9.16現金存入5萬元 103.9.17現金存入25萬元 103.9.24現金存入3萬元 103.9.26現金存入5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3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17萬元 103.10.6現金存入7萬元 103.10.13現金存入20萬元 103.10.14現金存入2萬元 103.10.16現金存入5萬元 103.10.17現金存入7萬6000元 103.10.20現金存入5萬元 103.10.24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3.12.1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2.12現金存入40萬元 103.12.17匯款存入60萬元 104.2.3現金存入3萬元 104.2.4現金存入3萬元 104.2.12現金存入20萬元 104.2.13現金存入30萬元 104.2.13現金存入40萬元 104.2.16現金存入10萬元 104.2.17現金存入10萬元 104.3.17現金存入3萬6000元 104.3.18現金存入20萬元 104.3.24現金存入2000元 104.4.13現金存入45萬元 104.4.14現金存入40萬元 104.4.15現金存入20萬元 104.5.6現金存入10萬元 104.5.12現金存入9萬元 104.5.12現金存入10萬元 104.5.13現金存入20萬元 104.5.14現金存入40萬1元 104.6.2現金存入1629元 104.6.5現金存入2萬元 104.6.9現金存入5萬元 104.6.10現金存入18萬4000元 104.6.11現金存入19萬7000元 104.6.11現金存入8萬8000元 104.6.12現金存入8萬2000元 104.6.15現金存入1萬1000元 104.7.10現金存入3萬元 104.7.13現金存入47萬5000元 104.7.14現金存入33萬元 104.7.20現金存入20萬元 104.7.21現金存入1000元 104.7.22現金存入20萬元 104.7.28現金存入29萬元 104.8.10現金存入5萬元 104.8.12現金存入35萬元 104.8.17現金存入7萬元 104.8.18現金存入20萬4000元 104.8.20現金存入40萬1000元 104.8.21現金存入10萬元 104.8.24現金存入6萬4000元 104.8.27現金存入2萬元 104.8.28現金存入3萬元 104.9.1現金存入10萬1000元 104.9.10現金存入5萬元 104.9.11現金存入45萬元 104.9.15現金存入8萬元 104.9.16現金存入5000元 104.9.16現金存入40萬元 104.9.18現金存入10萬元 104.9.23現金存入7萬元 104.9.29現金存入2000元 104.9.30現金存入1萬元 104.9.30現金存入21萬元 104.10.6現金存入7000元 104.10.13現金存入2萬2000元 104.10.13現金存入80萬元 104.10.14現金存入10萬元 104.10.16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0.20現金存入1萬元 104.10.21現金存入4萬元 104.10.22現金存入9萬5000元 104.10.23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0.26現金存入8000元 104.10.30現金存入10萬元 104.11.2現金存入16萬3000元 104.11.3現金存入5萬1000元 104.11.6現金存入7000元 104.11.9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1.11現金存入13萬元 104.11.16現金存入17萬元 104.11.17現金存入40萬1964元 104.11.19現金存入3萬元 104.11.23現金存入5萬元 104.11.26現金存入6萬元 104.11.30現金存入7萬元 104.12.3現金存入5萬元 104.12.4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10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11現金存入5000元 104.12.16現金存入3萬元 104.12.17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4.12.21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22現金存入12萬元 104.12.24現金存入26萬元 105.1.11現金存入40萬元 105.1.12現金存入1萬1000元 105.1.18現金存入40萬元 105.1.18現金存入7萬元 105.1.19現金存入2萬9000元 105.1.20現金存入4萬元 1053.1.21現金存入7萬元 105.1.29現金存入10萬元 105.2.1現金存入5萬3000元 105.2.4現金存入1萬9000元 105.2.4現金存入20萬元 105.2.15現金存入11萬3000元 105.2.17現金存入8萬6000元 105.3.1現金存入5萬元 105.3.7現金存入1萬2200元 105.3.8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5.3.10現金存入2萬3200元 105.3.14現金存入39萬8908元 105.3.15現金存入10萬元 103.3.16現金存入30萬元 105.3.21現金存入23萬元 105.3.23現金存入6000元 105.3.24現金存入30萬元 105.4.11現金存入48萬300元 105.4.13現金存入2萬元 105.4.13現金存入2萬9000元 105.4.15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8現金存入40萬元 105.4.20現金存入4萬8000元 105.4.28現金存入10萬元 105.4.29現金存入20萬元 105.5.3現金存入7000元 105.5.4現金存入4萬4000元 105.5.9現金存入20萬元 小計1,916 萬9,202 元   以上挪用總金額:1,389 萬910 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1,916 萬9,202 元   以上差額:-527 萬8,292 元     原起訴書附表所列,原審漏判部分為626萬4994元(起訴736萬4994元,其中110萬元已被原審列為挪用金額): 104.4.17存款憑條218萬元 105.3.10存款憑條130萬元 105.4.18存款憑條125萬元 105.5.6存款憑條60萬元 105.4.11存款憑條1,410,300元 105.2.17存款憑條11,000元 105.2.17存款憑條1,993,500元 合計874萬4,800元 僅存入316萬1,500元 尚餘差額558萬3,300元 105.5.11交付110萬元 僅存入42萬元 尚餘差額68萬元 104.6.2匯款1,694元 合計1,694元 ※總金額:626萬4,994元 50萬元匯入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林宜臻帳戶,再轉至王崇安帳戶,60萬元匯入王崇安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客戶的利息。    本院擴張:50萬8,000元 ①增列30萬元為被告自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內現金提款。(本院卷四第340、363頁、卷五第519頁) ②增列20萬元為被告於105年4月12日現金提款。(本院卷五第158頁、卷六第595頁) ③增列8,000元為告訴人交付現金後被告未存入之部分。(本院卷六第573、595頁)  以上回補金額1,916 萬9,202 元,其中28萬8000元係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為回補,然後告訴人雖就該28萬8000元不爭執為回補(本院卷六第59頁),仍無法反推其餘1888萬1202元並非回補。   本院部分挪用總金額(含原審漏判及本院擴張):2066萬3904元  本院部分回補總金額同原審認定為1,916 萬9,202 元 3 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支取及現金提領方式,匯入第三人朱季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用以支付林玉鳳、丁○○、曾碧玉投資連動債之本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8.3.10轉帳支取13萬元 98.3.10轉帳支取13萬元 98.6.6轉帳支取50萬元 98.6.9轉帳支取50萬元 98.6.23轉帳支取30萬元 98.8.24轉帳支取10萬元 98.8.24轉帳支取10萬元 98.8.24轉帳支取10萬元 98.8.31轉帳支取30萬元 98.11.3轉帳支取20萬元 99.10.14轉帳支取10萬元 99.4.2轉帳支取30萬元 99.4.19轉帳支取16萬元 99.6.21轉帳支取10萬元 99.6.28轉帳支取18萬元 99.11.23轉帳支取9萬元 100.3.15轉帳支取20萬元 100.7.18轉帳支取10萬元 101.1.31轉帳支取16萬元 101.2.17轉帳支取4 萬元 102.3.25轉帳支取2 萬元 102.3.25轉帳支取7 萬5000元 102.8.27轉帳支取16萬2600元 102.11.1轉帳支取12萬元 105.1.30現金提款20萬元 105.2.1 現金提款20萬元 105.2.4 現金提款8 萬元 105.4.29現金提款7 萬元 小計471 萬7,600 元  98.8.3轉帳存入3280元 98.8.3轉帳存入9512元 98.8.31轉帳存入10萬5000元 98.8.31轉帳存入15萬元 98.8.31轉帳存入6萬元 98.10.28現金存入1萬元 99.1.15 轉帳存入4 萬3125元 99.1.15 轉帳存入2 萬3875元 99.1.15 轉帳存入3 萬3000元 99.3.25 轉帳存入3萬元 99.5.18 現金存入1 萬1500元 99.9.8現金存入9萬元 100.8.16現金存入5萬元 100.11.4 ATM轉帳存入1 萬5000元 100.11.10ATM轉帳存入1 萬5000元 100.11.28ATM轉帳存入1 萬元 100.12.23 現金存入1 萬元 101.2.13轉帳存入4 萬5000元 101.4.9 現金存入1萬元 101.4.27現金存入3000元 101.5.17現金存入8萬元 101.7.9 現金存入2萬元 101.7.10現金存入5萬元 101.9.18現金存入8萬元 101.9.21現金存入1 萬1000元 101.10.12 現金存入1 萬553 元 101.10.31 轉帳存入5 萬元 101.11.12 轉帳存入5 萬元 101.12.14 現金存入1 萬553 元 102.1.7 現金存入14萬元 102.1.14現金存入1 萬553 元 102.2.5 現金存入6 萬元 102.3.8 轉帳存入20萬元 102.3.14現金存入1 萬5000元 102.3.22現金存入7 萬元 102.3.25轉帳存入4 萬元【原判決誤載日期為102.2.25】 102.3.25轉帳存入4 萬元 102.4.17現金存入1 萬5000元 102.5.23轉帳存入1 萬5000元 102.5.28現金存入3123元 102.6.17現金存入1 萬5000元 102.6.21現金存入3 萬元 102.6.21現金存入3000元 102.7.16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2.8.26轉帳存入8 萬元 102.8.27現金存入2000元 102.10.2現金存入4 萬元 102.12.4現金存入3 萬9000元 102.12.24 現金存入1 萬元 103.1.6 現金存入5000元 103.1.22現金存入5000元 103.1.23現金存入3000元 103.2.6 現金存入5000元 103.2.19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3.3.19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3.4.18現金存入1 萬元 103.4.30現金存入5000元 103.5.23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3.6.17現金存入1 萬1000元 103.7.18現金存入1 萬8000元 103.7.22現金存入400 元 103.8.21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3.9.17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3.9.30現金存入5000元 103.10.22 現金存入6000元 103.10.31 現金存入5000元 103.11.21 現金存入7000元 103.12.18 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1.14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2.9 現金存入8 萬3000元 104.3.5 現金存入1 萬元 104.3.20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5.6 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6.5 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6.18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7.20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8.21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8.21現金存入19萬5000元 104.9.18現金存入1 萬2000元 104.10.16 現金存入1 萬1000元 104.10.16 現金存入8 萬4000元 104.10.30 現金存入13萬5,000 元(女兒赴歐洲) 104.11.16 現金存入1 萬元 104.12.24 現金存入19萬2000元 105.1.18現金存入7000元 105.3.14現金存入23萬元(購買歐洲機票)105.4.26現金存入6000元 按月存入現金1 萬元,共計37萬8,308 元(購買小提琴,葉慧玲表示事後自行清償42萬1,692 元)   以上挪用總金額:471 萬7,600 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352 萬3,782 元   以上差額:119 萬3,818 元     擴張:23萬元 ①99年2月8日轉帳20萬元至牛豐麗帳戶(本院卷五第57、479頁) ②101年8月10日轉帳25,000元至朱季連帳戶(外放卷一被告刑事陳報狀八被證1、本院卷五第482頁) ③102年3月25日轉帳5,000元至申○○帳戶(外放卷一被告刑事陳報狀八被證1、本院卷五第483頁)  滅少:55萬8308元 ①98年10月28日告訴人自行存入1萬元 ②99年9月8日告訴人自行存入9萬元 ③102年3月25日告訴人自女兒帳戶轉入4萬元 ④102年3月25日告訴人自女兒帳戶轉入4萬元 ⑤原判決所列37萬8308元為贅列 (本院卷五第485、497頁、卷六第30頁)   本院部分挪用總金額(含本院擴張): 494萬7600元  本院部分回補總金額(扣除上開減少部分):296萬5474元 4 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盜用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05.5.6 、105.5.9轉帳入第三人王崇安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再匯入申○○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支付申○○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5.6網路轉帳100萬元 105.5.6網路轉帳100萬元 105.5.6網路轉帳100萬元 105.5.9網路轉帳100萬元 合計400 萬元  (壬○○雖表示其遭被告擅自申購基金並解約贖回,而遭受損失639 萬6237元、澳幣3526.91 元、美金3702.74 元,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直接挪用之金錢,故不列入此欄位計算)  103.12.16現金存入1萬元 104.1.13現金存入1400元 104.1.14現金存入800元 104.1.15現金存入830元 104.1.19現金存入830元 104.1.19現金存入9880元 104.1.19現金存入1萬5280元 104.2.13現金存入7033元 104.3.10現金存入1萬1000元 104.5.15現金存入7000元 104.6.17現金存入1萬元 104.6.18現金存入15萬元 104.7.21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4.7.21現金存入6000元 104.8.5現金存入2984元 104.8.24現金存入1萬9000元 104.9.21現金存入1萬9000元 104.10.22現金存入2萬元 104.10.23現金存入2萬1252元 104.11.20現金存入2萬元 104.12.21現金存入2萬元 104.12.22現金存入2萬5700元 104.12.23現金存入2285元 105.1.22現金存入2萬元 105.2.22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05.2.22現金存入2800元 105.3.23現金存入2萬6000元 105.3.23現金存入3200元 105.4.21現金存入2萬6396元 105.4.21現金存入3200元 小計50萬1,870 元   挪用總金額:400 萬元  回補總金額:50萬1,870 元(【一審誤算為50萬1770元】)   本院部分挪用總金額同原審認定為400萬元  本院部分回補總金額認定為50萬1,870 元   本院部分差額認定為349 萬8,130 元   5 乙○○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此部分款項,以員工優存款名義詐領,現金提款及轉帳支取方式,轉入第三人朱季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清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李碧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崇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為支付朱季連、己○○、李碧月、申○○、午○○等客戶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8.8.5轉帳支取37萬元 98.8.5轉帳支取20萬元 99.1.12轉帳支取43萬元 99.7.2轉帳支取27萬元 99.8.6轉帳支取30萬元 99.10.27轉帳支取10萬元 100.1.19轉帳支取80萬元 100.2.9轉帳支取20萬元 100.3.23轉帳支取50萬元 100.12.9轉帳支取15萬元 101.4.25轉帳支取35萬元 101.4.27轉帳支取35萬元 101.4.30轉帳支取30萬元 101.6.28轉帳支取50萬元 101.7.5轉帳支取25萬6,000元 101.7.16轉帳支取26萬元 101.7.25轉帳支取26萬元 101.10.25轉帳支取13萬元 102.5.17轉帳支取30萬元 102.7.30轉帳支取10萬元 102.8.26轉帳支取11萬元 102.8.26轉帳支取9萬元 102.10.24轉帳支取20萬元 102.12.27轉帳支取20萬元 103.3.4轉帳支取10萬元 103.5.28轉帳支取10萬元 103.8.26提領現金10萬元 103.10.1轉帳支取10萬元 103.12.26轉帳支取20萬元 103.12.31轉帳支取20萬元 104.1.7轉帳支取20萬元 104.2.5轉帳支取55萬元 104.2.25轉帳支取16萬元 104.3.5轉帳支取29萬元 104.4.15提領現金15萬元 104.7.20轉帳支取15萬元 104.11.9提領現金25萬元 105.2.18轉帳支取20萬元 小計947 萬6,000 元   98.5.6 ATM轉帳6,000元 98.7.15現金存入5,000元 98.8.11現金存入5,000元 98.8.11現金存入9,250元 99.3.2 現金存入1,542元 99.3.2 現金存入917元 99.3.2 現金存入3,584元 99.3.16現金存入963元 99.4.21現金存入7,006元 99.7.1 現金存入1萬5,012元 99.9.7 現金存入1萬7,512元 99.12.1現金存入1萬7,929元 100.2.1 現金存入2萬3,890元 100.2.21現金存入1萬5,950元 100.3.16現金存入1萬6,867元 100.4.11現金存入1萬7,935元 100.6.23現金存入1萬8,050元 100.8.10現金存入1萬8,108元 100.8.12現金存入2萬元 100.10.5現金存入4萬元 100.11.10現金存入2萬元 100.12.6現金存入2萬元 101.1.11現金存入2萬3,000元 101.1.20現金存入2萬3,000元 101.2.15轉帳存入2萬5,000元 101.3.14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01.4.19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01.5.21現金存入3萬684元 101.6.21現金存入3萬1,000元 101.7.23現金存入3萬6,080元 101.8.24現金存入1,500元 101.9.21現金存入2,000元 101.10.22現金存入3萬7,680元 101.11.22現金存入4,000元 101.12.6現金存入1萬元 101.12.22現金存入5,000元 102.1.21現金存入5,000元 102.2.22現金存入5,000元 102.4.24現金存入1萬6,000元 102.5.27轉帳存入5萬元 102.7.16現金存入4萬元 102.7.29現金存入2萬元 102.8.28轉帳存入2萬元 102.9.30現金存入2萬元 102.10.21現金存入2萬2,560元 102.12.3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02.12.27轉帳存入2萬5,000元 103.2.7現金存入3萬元 103.3.28現金存入3萬元 103.4.30現金存入3萬元 103.5.27現金存入3萬4,000元 103.6.27轉帳存入5萬元 103.7.8轉帳存入3萬5,000元 103.7.8轉帳存入6萬5,000元 103.7.16現金存入2萬800元 103.7.21現金存入3萬6,200元 103.8.25現金存入4萬元 103.8.29現金存入7萬6,000元 103.9.25現金存入3萬6,000元 103.10.24現金存入4萬2,000元 103.12.15現金存入4萬2,000元 103.12.25現金存入4萬2,000元 104.2.4轉帳存入4萬6,000元 104.2.11轉帳存入5萬元 104.3.3現金存入5萬元 104.4.1現金存入5萬3,000元 104.4.23現金存入5萬元 105.4.23現金存入2,000元 105.4.23現金存入3,000元 104.6.1現金存入5萬6,000元 104.7.7現金存入5萬6,000元 104.8.3現金存入5萬6,000元 104.9.21現金存入6萬元 104.10.8現金存入6萬元 104.12.22現金存入2萬1,000元 104.12.28現金存入6萬5,000元 104.12.28現金存入6萬5,000元 105.2.3現金存入5萬5,000元 105.2.3現金存入8萬8,000元 105.5.12現金存入18萬2,000元 小計245 萬5,019 元    100.3.25現金提領9,922元 100.5.3現金提領2萬元 101.2.8現金提領3萬元 103.7.11現金提領6萬5,000元 104.12.22現金提領2萬元 105.1.20現金提領5萬元 105.1.21現金提領8萬元 105.3.7現金提領15萬元 105.3.23現金提領1萬5,000元 小計43萬9,922 元     外幣帳戶美金4,300 元 外幣帳戶美金1 萬7,100 元 小計美金2 萬1,400 元     挪用總金額:991 萬5,922 元 美金2 萬1,400 元  回補總金額:245 萬5,019 元   差額:746 萬903 元、美金2 萬1,400 元   6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支取及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支取部分,匯入第三人曾碧玉○○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匯入第三人吳清月台銀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款項為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12.17轉帳支取77萬元 103.2.6轉帳支取37萬元 103.3.21轉帳支取37萬元 104.8.28網路轉帳50萬元 104.9.11網路轉帳10萬元 104.9.11網路轉帳50萬元 104.9.14網路轉帳49萬2,991 元 104.10.23網路轉帳20萬元 104.11.5網路轉帳20萬元 104.11.26網路轉帳50萬元 105.1.21網路轉帳50萬元 105.1.27網路轉帳50萬元 105.2.15網路轉帳50萬元 105.2.16網路轉帳50萬元 105.2.25網路轉帳50萬元 105.2.26網路轉帳50萬元 105.3.10網路轉帳50萬元 105.4.6網路轉帳49萬元 105.4.8網路轉帳50萬元 105.4.14網路轉帳20萬元 105.4.15網路轉帳30萬12元 105.4.29網路轉帳4萬12元 合計903 萬3,015 元   103.4.30現金存入5000元 103.6.6現金存入5000元 103.7.15現金存入2559元 103.7.15現金存入2527元 103.9.2現金存入2560元 103.9.2現金存入2540元 103.10.1現金存入3128元 103.10.1現金存入3192元 103.11.12 現金存入3472元 103.11.12 現金存入3528元 103.12.24 現金存入3461元 103.12.24 現金存入3539元 104.3.6現金存入7100元 104.3.6現金存入6900元 104.5.13現金存入3500元 104.5.13現金存入3500元 104.5.27現金存入8萬元 104.7.14現金存入5000元 104.7.14現金存入5000元 104.9.16轉帳存入1467元 104.9.16轉帳存入1453元 104.9.18轉帳存入10萬2000元 104.9.25轉帳存入840元 104.9.25轉帳存入392元 104.9.25轉帳存入301元 104.10.5轉帳存入840元 104.10.5轉帳存入392元 104.10.5轉帳存入301元 104.10.6轉帳存入4900元 104.10.6轉帳存入4000元 104.10.6現金存入7000元 104.10.7現金存入1000元 104.10.13 轉帳存入840 元 104.10.13 轉帳存入392 元 104.10.13 轉帳存入301 元 104.10.14 轉帳存入20萬元 104.10.21 轉帳存入504 元 104.10.21 轉帳存入840 元 104.10.21 轉帳存入828 元 104.11.2轉帳存入20萬4000元 104.11.2轉帳存入504元 104.11.2轉帳存入840元 104.11.2轉帳存入828元 104.11.13 轉帳存入504 元 104.11.13 轉帳存入840 元 104.11.13 轉帳存入828 元 104.11.18 轉帳存入50萬元 104.11.18 轉帳存入49萬2,991 元 104.11.18 轉帳存入50萬元 104.11.18 轉帳存入420 元 104.11.18 轉帳存入414 元 104.11.18 轉帳存入420 元 104.12.18 轉帳存入50萬元 105.1.18轉帳存入50萬元 105.1.18轉帳存入1458元 105.1.18轉帳存入1458元 105.1.18轉帳存入1429元 105.1.20轉帳存入1458元 105.1.20轉帳存入1458元 105.1.20轉帳存入1429元 105.2.15轉帳存入100 萬元 105.4.8轉帳存入50萬元 105.4.1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轉帳存入1250元 105.4.8轉帳存入50萬元 105.4.14轉帳存入50萬元 105.4.19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9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9轉帳存入1250元 105.4.19轉帳存入1250元 小計570萬5126元(一審誤算為520萬2830元)   挪用總金額:903 萬3,015 元  回補總金額:570 萬5126元   差額:332 萬7899元   7 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支取及現金提款方式,匯入第三人朱季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為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12.1轉帳支取30萬元 100.5.16轉帳支取14萬元 102.4.12轉帳支取20萬元 102.11.11轉帳支取27萬元 103.2.6現金提款6萬元 合計97萬元  96.4.25申購連動債53萬1,280元,97.5.5還本29萬9,087元;96.4.30申購基金20萬2,400元,97.7.25還本15萬5,807元;96.5.11申購基金20萬1,800元,97.7.30還本16萬1,052 元。(然上開連動債及基金為寅○○所申購,贖回之款項亦為寅○○所有,非被告另外填補,故不可列入回補金額) 100.1.12轉帳存入3,075元 100.5.20轉帳入5,000元 101.9.25轉帳存入3 萬2,700 元 101.11.26 轉帳存入2 萬元 小計6 萬775 元     96.8.23 現金存入335 元 96.8.23 現金存入289 元 100.2.8 現金存入3,075 元 100.3.4 現金存入5,000 元 100.3.4 現金存入3,075 元 100.4.1 現金存入3,075 元 100.5.17現金存入3,100 元 100.6.20現金存入5,100 元 100.6.22現金存入3,000 元 100.7.5 現金存入3,000 元 100.8.5 現金存入3,000 元 100.8.16現金存入5,000 元 100.8.19現金存入5,000 元 100.9.6 現金存入8,000 元 100.10.31 現金存入1 萬3000元 100.11.1現金存入5,000 元 100.12.23 現金存入1 萬6000元 101.2.17現金存入6,000 元 101.3.28現金存入1 萬3,275 元 101.5.28現金存入1 萬6,350 元 101.7.2 現金存入9,000 元 102.3.25現金存入4,000 元 102.5.27現金存入1,500 元 102.7.25現金存入3,000 元 102.10.29 現金存入6,500 元 102.11.11 現金存入998 元 105.2.16現金存入5,000 元 105.2.16現金存入5,000 元 105.2.18現金存入5,000 元 105.2.24現金存入5,000 元 105.2.24現金存入5,000 元 105.2.26現金存入5,000 元 105.2.26現金存入5,000 元 105.3.4 現金存入5,000 元 105.3.4 現金存入5,000 元 小計18萬9,672 元   挪用總金額:97萬元  回補總金額:25萬447 元   差額:71萬9,553 元   8 辛○○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該款項以帳支取及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第三人王泰佳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該款項支付客戶己○○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10.24轉帳支取20萬元 103.11.10轉帳支取20萬元 104.10.13網路轉帳30萬元 105.3.8網路轉帳40萬元 105.3.17網路轉帳50萬元 105.3.21網路轉帳30萬元 105.3.21網路轉帳30萬元 105.4.8網路轉帳20萬元 105.4.8網路轉帳20萬元 105.4.11網路轉帳10萬元 105.4.14網路轉帳5萬元 105.4.15網路轉帳2萬元 105.4.19網路轉帳50萬元 105.4.29網路轉帳30萬元 105.5.3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小計358 萬5,000 元   103.12.1轉帳存入1,200元 103.12.1轉帳存入1,500元 104.1.5轉帳存入1,200元 104.1.5轉帳存入1,500元 104.1.30轉帳存入1,800元 104.1.30轉帳存入1,800元 104.3.5轉帳存入1,800元 104.3.5轉帳存入1,800元 104.4.16轉帳存入1,800元 104.4.16轉帳存入1,800元 104.6.15轉帳存入4,000元 104.6.15轉帳存入4,000元 104.8.3轉帳存入5,000元 104.8.3轉帳存入5,000元 104.10.21轉帳存入5,000元 104.10.21轉帳存入5,000元 104.12.8轉帳存入7,500元 104.12.29轉帳存入5,000元 104.12.29轉帳存入5,000元 105.2.22轉帳存入5,000元 105.2.22轉帳存入5,000元 105.2.22轉帳存入7,500元 105.3.10匯入40萬4,000元 105.3.21ATM匯款50萬5,000元 105.4.7 轉帳匯入30萬3,000 元 105.4.8 轉帳匯入30萬3,000 元 105.4.18轉帳匯入20萬2,000 元 105.4.18轉帳匯入20萬2,000 元 105.4.19轉帳轉入5 萬500 元 105.4.19轉帳匯入2 萬200 元 105.4.19轉帳匯入10萬1,000 元 小計:216 萬9,9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人民幣6 萬元 外幣帳戶美金5,110 元     以上挪用總金額: 358 萬5,000 元 美金5,110 元 人民幣6 萬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216 萬9,900 元   差額:141 萬5,100 元、美金5,110 元、人民幣6 萬元     本院部分挪用總金額同原審認定為: 358 萬5,000 元 美金5,110 元 人民幣6 萬元  本院部分回補總金額同原審認定為216 萬9,900 元   本院部分差額同原審認定為:141 萬5,100 元、美金5,110 元、人民幣6 萬元   9 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第三人吳清月台銀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款項為支付子○○臺中銀行永康分行西聯匯款、及其胞姐陳品婕、申○○利息。 無   105.5.10網路轉帳50萬元 105.5.11網路轉帳45萬元 105.5.13網路轉帳100萬元 合計195萬元      挪用總金額:195 萬元  回補總金額:0 元   差額:195 萬元    10 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現金提款及轉帳支取方式,匯入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存入未○○○○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該款項為支付己○○及彌補未○○資金缺口。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3.17轉帳支取40萬元 103.9.10現金提款40萬元 103.9.18轉帳支取50萬元 103.10.20現金提款20萬元  另分別自酉○○女兒林怡君之帳戶轉帳25萬元、30萬元  合計205 萬元  103.4.30現金存入2800元 103.6.6現金存入3000元 103.7.8現金存入3068元 103.7.22現金存入5089元 103.9.2現金存入5561元 103.9.10現金存入4300元 103.10.20現金存入3528元 103.10.20現金存入4302元 103.10.24現金存入373元 103.10.24現金存入321元 103.11.20現金存入4500元 103.11.20現金存入3860元 103.11.24現金存入200元 103.11.24現金存入400元 103.11.24現金存入500元 103.12.22現金存入4500元 103.12.22現金存入3800元 103.12.26現金存入1732元 103.12.26現金存入1768元 103.12.30現金存入475元 103.12.30現金存入325元 104.1.7現金存入325元 104.1.7現金存入275元 104.1.20現金存入4500元 104.1.20現金存入3800元 104.2.12現金存入550元 104.2.12現金存入450元 104.3.6現金存入4500元 104.3.6現金存入3900元 104.3.9現金存入500元 104.3.9現金存入400元 104.3.9現金存入100元 104.4.7現金存入4600元 104.4.7現金存入3900元 104.4.20現金存入400元 104.4.20現金存入500元 104.5.21現金存入4500元 104.5.21現金存入5200元 104.6.18現金存入4900元 104.6.18現金存入5700元 104.7.31現金存入5900元 104.7.31現金存入5000元 104.9.1現金存入5900元 104.9.1現金存入5000元 104.10.8現金存入6000元 104.10.8現金存入6000元 104.11.5現金存入6000元 104.11.5現金存入6000元 104.12.24現金存入6000元 104.12.24現金存入6000元 105.2.1現金存入6000元 105.2.1現金存入6000元 105.3.4現金存入6000元 105.3.4現金存入6000元     林怡君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3.10.20現金存入1800元 103.10.23現金存入100元 103.11.20現金存入1800元 103.12.9現金存入200元 103.12.9現金存入200元 103.12.22現金存入1800元 103.12.24現金存入300元 103.12.26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7現金存入300元 104.1.21現金存入1800元 104.2.12現金存入400元 104.3.9現金存入3900元 104.3.9現金存入100元 104.3.10現金存入25萬1200元 104.6.25現金存入6300元 104.7.31現金存入2100元 104.9.1現金存入2100元 104.10.8現金存入2200元 104.11.5現金存入2200元 105.3.4現金存入2000元 小計66萬6,002元   挪用總金額:205 萬元  回補總金額:66萬6,002 元   差額:138 萬3,998 元    11 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支取方式,匯入己○○、庚○○、朱季連、吳清月、曾碧玉、黃海綸、申○○、午○○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用以支付利息及本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8.5.25 轉帳支取13萬9,000 元 98.7.23轉帳支取27萬元 98.12.2轉帳支取8萬元 99.1.21轉帳支取45萬元 99.5.17轉帳支取30萬元 101.2.14轉帳支取15萬元 101.2.14轉帳支取60萬元 101.11.5轉帳支取32萬6,000 元 101.11.12轉帳支取49萬元 101.11.12轉帳支取20萬元 101.11.12轉帳支取5 萬元 101.11.26轉帳支取33萬元 101.11.28轉帳支取60萬元 101.12.3轉帳支取35萬元 101.12.6轉帳支取34萬2,000 元 101.12.10 轉帳支取32萬元 102.8.30轉帳支取10萬元 小計509 萬7,000 元  96.3.9現金存入1萬919元 96.3.12轉帳存入1萬6377元 96.11.6現金存入20萬元 96.11.6現金存入1萬元 97.1.18現金存入4萬元 97.4.22現金存入716元 98.3.23 現金存入3 萬6000元 38.4.20 現金存入3 萬元 98.5.12 現金存入7 萬8000元 98.6.25 現金存入700 元 98.7.3現金存入2 萬648 元 98.7.27 現金存入700 元 98.8.25 現金存入1200元 98.8.31 現金存入700 元 98.10.8 現金存入700 元 98.10.8 現金存入1200元 98.11.3 現金存入700 元 98.11.3 現金存入1200元 98.11.27現金存入700 元 98.11.27現金存入1200元 99.1.7現金存入2250元 99.1.12 轉帳存入43萬元 99.1.21 現金存入4 萬7000元 99.2.5現金存入4200元 99.2.10 現金存入2150元 99.3.1現金存入4200元 99.4.1現金存入4200元 99.4.20 轉帳存入5 萬元 99.5.17現金存入15萬元 99.6.4現金存入5250元 99.7.5現金存入5250元 99.8.9現金存入5250元 99.9.16 現金存入5250元 99.10.18現金存入5250元 99.11.17現金存入5300元 100.1.11現金存入5500元 100.1.26現金存入5500元 100.2.1 現金存入5300元 100.2.8 現金存入5300元 100.3.16現金存入5500元 100.3.23轉帳存入5 萬元 100.4.11現金存入5500元 100.5.18現金存入5500元 100.6.24轉帳存入30萬元 100.6.24現金存入5500元 100.7.18現金存入5500元 100.8.16現金存入4225元 100.9.14現金存入4225元 100.10.11 現金存入4225元 100.11.18 現金存入4500元 100.12.27 現金存入4500元 101.1.16現金存入4500元 101.1.20現金存入4500元 101.1.31轉帳存入8 萬元 101.1.31轉帳存入62萬元 101.2.13轉帳存入5 萬5000元 101.2.24現金存入4500元 101.3.12現金存入7500元 101.4.19現金存入7500元 101.5.28現金存入7500元 101.7.20現金存入1 萬6000元 101.9.13現金存入1 萬6000元 101.12.6現金存入2 萬6000元 102.1.21現金存入2 萬2000元 102.2.21現金存入2 萬2000元 102.5.22轉帳存入5 萬元 102.8.8 轉帳存入10萬元 102.10.29 現金存入5 萬元 102.12.4轉帳存入10萬625 元 103.1.29轉帳存入5 萬元 103.7.1 現金存入3 萬元 103.8.26現金存入3 萬元 103.10.6現金存入2 萬元 103.12.5現金存入5 萬元 103.12.31 現金存入5 萬元 104.2.16現金存入2 萬元 104.3.30現金存入3 萬元 104.6.25現金存入2 萬元 104.8.7 現金存入3 萬元 104.8.19現金存入5 萬元 104.9.24現金存入1 萬元 104.11.6現金存入1 萬元 104.12.11 現金存入4 萬元 104.12.30 現金存入2 萬元 104.12.31 現金存入2200元 105.2.23現金存入4 萬元 105.3.30現金存入1 萬元 105.5.17現金交付13萬元 小計343 萬3,810元   挪用總金額:509 萬7,000 元  回補總金額:343 萬3,810 元   差額:166 萬3,190 元    12 未○○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支取方式,匯入第三人吳清月台銀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款項為支付子○○臺中銀行永康分行西聯匯款及支付己○○之本金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4.10.30網路轉帳100萬元 104.11.11網路轉帳19萬元 104.11.12網路轉帳70萬元 104.11.13網路轉帳50萬元 104.11.13網路轉帳44萬元 104.12.7網路轉帳100萬元 104.12.18網路轉帳20萬元 105.2.4網路轉帳30萬元 105.3.7網路轉帳20萬元 105.5.4網路轉帳2萬元 小計455 萬元  104.11.13ATM轉帳存入2115元 104.11.13ATM轉帳存入1725元 104.12.7現金存入19萬元 105.2.2 轉帳存入30萬元 105.2.18ATM轉帳存入30萬元 105.3.16ATM轉帳存入30萬元 105.4.8ATM轉帳存入20萬元 小計129 萬3,84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人民幣6 萬元      以上挪用總金額: 455 萬元 人民幣6 萬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129 萬3,840 元   以上差額:325 萬6,160 元、人民幣6 萬元     本院部分挪用總金額同原審認定為: 455萬元 人民幣6萬元  本院部分回補總金額同原審認定為129萬3,840元   本院部分差額同原審認定為:325萬6,160元、人民幣6萬元    13 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現金提款方式,以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2.18現金提款30萬元 103.3.28現金提款20萬元 103.4.7現金提款30萬元 103.4.24現金提款8萬元 103.10.15 現金提款30萬元 103.10.16 現金提款15萬元 小計133 萬元  96.3.8現金存入1萬3000元 104.6.1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4.6.1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4.6.1轉帳存入5000元 104.6.2轉帳存入5000元 104.6.3轉帳存入5000元 104.6.5轉帳存入5000元 104.7.31轉帳存入5000元 104.7.31轉帳存入5000元 104.11.18轉帳存入3萬元 小計14萬3,000元   挪用總金額:133 萬元  回補總金額:14萬3,000 元   差額:118 萬7,000 元    14 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支取方式,匯入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為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 無。   105.2.15轉帳支取100萬元 105.4.8轉帳支取50萬元 105.4.14轉帳支取50萬元 小計20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3.31轉帳匯出外幣帳戶美金24,370.56 元(外幣存摺美金24,370.56 美元,已換算成新台幣併入挪用之200 萬元內)。     挪用總金額:200 萬元  回補總金額:0 元   差額:200 萬元    15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現金提款及轉帳支取方式,轉入第三人王崇安合庫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該款項為支付客戶利息與本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9.10現金提款20萬元 103.7.7現金提款25萬30元 103.9.15現金提款30萬元 103.9.17現金提款25萬元 103.9.24現金提款25萬元 103.9.29現金提款30萬元 103.10.13現金提款27萬元2,000元 103.10.14現金提款11萬元 104.10.8轉帳支取50萬元 104.12.9轉帳支取200萬元 104.12.17轉帳支取50萬元 104.12.22現金提款30萬元 104.12.29轉帳支取100萬元 105.4.7轉帳支取30萬元 105.4.18轉帳支取5萬元 105.5.4現金提款5萬元 小計663 萬2,030 元  102.7.31轉帳存入10萬元 103.9.16轉帳存入25萬元 103.10.21轉帳入11萬470元 103.12.2轉帳存入1萬5000元 104.3.31轉帳存入9270元 104.4.30轉帳存入9270元 104.6.1轉帳存入1萬1470元 104.7.1轉帳存入1萬570元 104.7.31轉帳存入1萬530元 104.8.31轉帳存入1萬480元 104.10.1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4.11.2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4.12.2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4.12.28現金存入10萬元 104.12.31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4.12.31轉帳存入2萬1000元 105.2.1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5.2.1轉帳存入2萬1000元 105.2.1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5.3.1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5.3.1轉帳存入2萬1000元 105.3.1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5.4.7轉帳存入1萬500元 105.4.7轉帳存入2萬1000元 105.4.7轉帳存入1萬500元 小計82萬6,060 元   另挪用戊○○○之子林晴堯帳戶30萬元     104.6.9 現金提款美金6,000 元104.8.17現金提款美金1,000 元     挪用總金額:693 萬2,030 元 美金7,000 元  回補總金額:82萬6,060 元   差額:610 萬5,970 元、美金7,000元    16 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支取及現金提領方式,匯入沈勝元、王崇安、丁○○、朱季連、申○○、戊○○○、午○○、甲○○、林怡君、林玉鳳、辛○○、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等帳戶,該款項為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7.20轉帳支取45萬元 100.8.8轉帳支取30萬元 100.8.17轉帳支取41萬元 100.8.19轉帳支取160萬元 100.8.23轉帳支取60萬元 100.8.31轉帳支取237萬元 100.9.28轉帳支取150萬元 100.10.5轉帳支取40萬元 100.10.31轉帳支取110萬元 100.11.18轉帳支取120萬元 100.11.30現金提款32萬元 101.1.31轉帳支取8萬元 101.1.31現金提款12萬元 101.1.31現金提款70萬元 101.6.15現金提款50萬元 101.9.5轉帳支取50萬元 101.12.28轉帳支取70萬元 102.1.2轉帳支取100萬元 102.1.3現金提款7萬1,000元 102.7.31轉帳支取13萬5,000元 102.7.31轉帳支取9萬5,000元 102.7.31轉帳支取10萬元 小計1,425 萬1,000 元  100.9.5現金存入6萬2,000元 100.9.15現金存入6萬2,000元 100.9.26現金存入6萬2,000元 100.10.5現金存入9萬4,800元 100.10.17現金存入9萬4,800元 100.10.25現金存入9萬4,800元 100.11.18轉帳存入5萬5,000元 101.6.28轉帳存入50萬元 101.9.7連結轉入49萬4,230元 101.10.2轉帳存入30萬元 101.11.27轉帳存入8,000元 101.12.3轉帳存入35萬元 101.12.6連結轉入22萬3,880元 101.12.10轉帳存入32萬元 102.7.23轉帳存入10萬元 102.12.5現金存入3萬元 103.5.5現金存入6萬元 103.7.31現金存入3,000元 104.1.15現金存入1萬元 104.6.15現金存入5萬元 104.10.15轉帳存入9,643元 104.11.30現金存入6,000元 105.1.6現金存入4,000元 105.4.8現金存入5,000元 小計299 萬9,153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1.1.9轉帳支取25萬元 101.1.31轉帳支取62萬元 101.2.17現金提款20萬3,000元 101.2.29轉帳支取31萬元 101.3.21轉帳支取50萬元 101.3.26轉帳支取17萬元 101.4.19轉帳支取26萬元 101.4.27轉帳支取150萬元 101.4.30轉帳支取170萬元 101.5.8現金提款17萬8,000元 101.5.21轉帳支取20萬元 101.5.29轉帳支取25萬元 101.6.15現金提款25萬元 101.7.2轉帳支取57萬元 101.7.26轉帳支取66萬元 101.8.6轉帳支取57萬元 101.8.21轉帳支取35萬元 101.8.28轉帳支取40萬元 101.9.18轉帳支取30萬元 101.9.27轉帳支取78萬元 101.10.19轉帳支取47萬元 101.10.26轉帳支取48萬5000元 101.10.31轉帳支取5萬元 101.11.15轉帳支取90萬元 101.11.27轉帳支取66萬元 101.12.11現金提款2萬元 101.12.20轉帳支取43萬元 101.12.27轉帳支取47萬元 102.1.3現金提款5,000元 102.1.7現金提款9,204元 102.1.30現金提款10萬元 102.1.16轉帳支取45萬元 102.1.30轉帳支取25萬元 102.2.26轉帳支取43萬元 102.2.26轉帳支取180萬元 102.3.7現金提款6萬8,000元 102.3.19轉帳支取60萬元 102.3.29轉帳支取46萬元 102.4.8現金提款10萬元 102.4.23轉帳支取57萬元 102.4.30轉帳支取40萬元 102.4.30現金提款10萬元 102.5.16轉帳支取62萬元 102.5.31轉帳支取48萬元 102.6.28轉帳支取66萬元 102.7.16轉帳支取11萬元 102.7.16現金提款15萬元 102.7.31轉帳支取15萬元 102.8.30轉帳支取28萬元 102.9.16轉帳支取40萬元 102.9.30轉帳支取50萬元 102.10.15現金提款20萬元 102.10.25現金提款10萬元 102.10.31轉帳支取27萬元 102.11.15現金提款60萬元 102.11.29轉帳支取32萬8,200元 102.12.17轉帳支取22萬元 102.12.17現金提款20萬元 102.12.26轉帳支取20萬元 102.12.31轉帳支取10萬元 103.1.17現金提款6萬元 103.1.20轉帳支取8萬3,000元 103.3.4轉帳支取4萬元 103.3.18現金提款10萬元 103.3.18現金提款15萬元 103.4.1現金提款7萬3,896元 103.4.28現金提款7萬元 103.4.30轉帳支取20萬元 103.4.30現金提款13萬元 103.5.12轉帳支取5萬元 103.5.23現金提款17萬元 103.5.30現金提款9萬元 103.6.11現金提款4萬元 103.6.20轉帳支取5萬元 103.7.1現金提款9萬5,000元 103.7.31現金提款10萬元 103.7.31現金提款15萬元 103.8.4現金提款4萬元 103.8.5轉帳支取6萬3,375元 103.8.5現金提款13萬元 103.8.7現金提款5萬元 103.8.14現金提款9萬元 103.8.18現金提款1萬4,000元 103.8.21現金提款8萬5,919元 103.8.27轉帳支取8萬元 103.8.29現金提款15萬元 103.9.1現金提款15萬元 103.9.19現金提款57萬元 103.9.30現金提款50萬元 103.9.30現金提款20萬元 103.10.15現金提款5萬元 103.10.21轉帳支取11萬470元 103.10.21現金提款3萬元 103.10.23現金提款1萬2,000元 103.10.28轉帳支取20萬元 103.11.6現金提款2萬元 103.11.11現金提款15萬元 103.11.14現金提款10萬元 103.11.25現金提款10萬元 103.11.28現金提款5萬元 103.11.28現金提款8萬元 103.12.1轉帳支取1,200元 103.12.1轉帳支取1500元 103.12.1現金提款30萬元 103.12.5現金提款7萬元 103.12.5現金提款54萬元 103.12.12現金提款11萬元 103.12.27現金提款5萬元 103.12.30現金提款10萬元 104.1.5現金提款20萬元 104.1.5轉帳支取1200元 104.1.5轉帳支取1500元 104.1.7現金提款19萬元 104.1.9現金提款9萬元 104.1.20匯出匯款4萬2450元 104.1.12現金提款20萬元 104.1.15現金提款6萬元 104.1.19現金提款5萬元 104.1.21現金提款5萬元 104.1.23現金提款6萬5,000元 104.1.30轉帳支取3600元 104.2.3現金提款5萬8,000元 104.2.11轉帳支取5萬元 104.2.12現金提款25萬元 104.2.12現金提款30萬元 104.2.16現金提款157萬元 104.2.16現金提款40萬元 104.2.26現金提款6萬元 104.3.3轉帳支取16萬5,000元 104.3.3現金提款3萬5,000元 104.3.10轉帳支取25萬1,200元 104.3.17現金提款15萬元 104.3.20轉帳支取17萬元 104.3.20現金提款10萬元 104.4.1現金提款10萬元 104.4.10現金提款5萬元 104.4.16轉帳支取1800元 104.4.16轉帳支取1800元 104.5.4現金提款5萬元 104.5.12現金提款9萬元 104.6.10現金提款4,000元 104.6.15轉帳支取8000元 104.7.1現金提款23萬元 104.8.3轉帳支取5000元 104.8.3轉帳支取5000元 104.8.3現金提款25萬元 104.8.18現金提款10萬元 104.9.1現金提款5萬元 104.9.30現金提款20萬元 104.10.6轉帳支取4000元 104.10.8現金提款5萬元 104.10.13現金提款10萬元 104.10.15現金提款5萬357元 104.10.16現金提款10萬元 104.10.21網路轉帳支取5000元 104.10.21網路轉帳支取5000元 104.10.30現金提款17萬元 104.12.8轉帳支取7500元 104.12.10現金提款4萬元 104.12.18現金提款1萬3,000元 104.12.29轉帳支取1萬元 105.2.22轉帳支取5000元 105.2.22轉帳支取5,000元 105.2.22轉帳支取7,500元 105.3.8轉帳支取40萬30元 105.3.10網路轉帳支取40萬4000元 105.3.21匯出匯款30萬30元 105.3.21現金提款6萬元 105.3.21現金提款28萬元 105.3.22現金提款2萬5,000元 105.4.7網路轉帳支取30萬3000元 105.4.8網路轉帳支取30萬3000元 105.4.14現金提款3萬5,000元 105.4.18網路轉帳支取20萬2000元 105.4.18網路轉帳支取20萬2000元 105.4.19網路轉帳支取10萬1000元 105.4.19網路轉帳支取5萬500元 105.4.19網路轉帳支取2萬200元 105.4.20現金提款15萬元 105.4.20現金提款5萬元 105.4.25現金提款10萬元 105.4.29現金提款30萬元 105.5.3現金提款2萬元 小計3,940 萬3,431 元   100.11.7跨行匯款13萬600元 100.11.15跨行匯款13萬600元 100.11.25跨行匯款13萬600元 100.12.5跨行匯款15萬600元 100.12.15跨行匯款15萬1,000元 100.12.26跨行匯款15萬1,000元 101.1.5跨行匯款15萬9,900元 101.1.16跨行匯款15萬9,900元 101.2.6跨行匯款15萬9,100元 101.2.14轉帳存入15萬元 101.2.15轉帳存入1萬元 101.2.29轉帳存入16萬元 101.3.5現金存入16萬2,200元 101.3.15跨行匯款16萬2,200元 101.3.26跨行匯款16萬2,200元 101.4.5跨行匯款18萬7,700元 101.4.16跨行匯款18萬7,700元 101.4.25轉帳存入19萬元 101.5.7轉帳存入22萬3,000元 101.5.15轉帳存入22萬5,000元 101.5.25現金存入22萬5,000元 101.6.5跨行匯款24萬7,000元 101.6.15跨行匯款24萬7,000元 101.6.25跨行匯款25萬元 101.7.5轉帳存入25萬6,000元 101.7.16轉帳存入26萬元 101.7.25轉帳存入26萬元 101.8.6跨行匯款28萬3,100元 101.8.15跨行匯款28萬3,100元 101.8.27現金存入28萬5,000元 101.9.5現金存入29萬6,300元 101.9.17轉帳存入29萬7,000元 101.9.26現金存入29萬7,000元 101.10.4轉帳存入31萬1,550元 101.10.15現金存入31萬2,000元 101.10.25現金存入31萬2,000元 101.11.5轉帳存入32萬6,000元 101.11.15轉帳存入32萬8,000元 101.11.26轉帳存入33萬元 101.11.27現金存入11萬元 101.11.27現金存入20萬元 101.12.6轉帳存入34萬2,000元 101.12.17轉帳存入34萬2,000元 102.1.7轉帳存入34萬5,000元 102.1.15轉帳存入34萬5,000元 102.1.25轉帳存入35萬8,000元 102.2.5轉帳存入35萬2,000元 102.2.19轉帳存入35萬5,000元 102.2.26轉帳存入35萬2,000元 102.3.5轉帳存入35萬1,300元 102.3.15轉帳存入35萬2,000元 102.3.25轉帳存入35萬2,000元 102.4.8轉帳存入36萬1,900元 102.4.12轉帳存入20萬元 102.4.12轉帳存入10萬元 102.4.23現金存入15萬元 102.4.23現金存入6,190元 102.4.24轉帳存入38萬元 102.4.25轉帳存入8萬元 102.5.6轉帳存入38萬元 102.5.16轉帳存入38萬元 102.5.16現金存入13萬元 102.5.27轉帳存入38萬元 102.6.5轉帳存入38萬2,600元 102.6.18轉帳存入39萬元 102.7.3轉帳存入38萬2,600元 102.7.16現金存入36萬元 102.8.2轉帳存入40萬元 102.8.6轉帳存入50萬3,411元 102.8.8轉帳存入40萬元 102.8.15轉帳存入43萬元 102.8.15轉帳存入20萬元 102.8.16轉帳存入4萬元 102.8.27轉帳存入16萬2,600元 102.8.27轉帳存入12萬元 102.8.29轉帳存入12萬元 102.9.5轉帳存入39萬3,400元 102.9.13轉帳存入3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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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6現金存入25萬元 103.10.6現金存入8萬元 103.10.7現金存入5萬元 103.10.14轉帳存入5萬元 103.10.21轉帳存入15萬元 103.10.24轉帳存入20萬元 103.11.5現金存入2萬元 103.11.5現金存入2萬元 103.11.6轉帳存入5萬元 103.11.10轉帳存入20萬元 103.11.12轉帳存入5萬元 103.11.24轉帳存入10萬元 103.11.28轉帳存入12萬5,000元 103.12.4轉帳存入5萬元 103.12.11轉帳存入5萬元 103.12.23轉帳存入10萬元 103.12.29現金存入42萬元 103.12.31現金存入13萬5,000元 103.12.31現金存入15萬元 103.12.31轉帳存入20萬元 103.12.31轉帳存入20萬元 104.1.6轉帳存入10萬元 104.1.8現金存入29萬元 104.1.8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16轉帳存入5萬元 104.1.20轉帳存入15萬元 104.1.28現金存入7萬元 104.1.30轉帳存入15萬元 104.2.5轉帳存入55萬元 104.2.9轉帳存入5萬元 104.2.10轉帳存入5萬元 104.2.11現金存入20萬元 104.2.13現金存入94萬元 104.2.25轉帳存入20萬元 104.3.3轉帳存入25萬元 104.3.5轉帳存入29萬元 104.3.9現金存入25萬元 104.3.11轉帳存入15萬元 104.3.18轉帳存入5萬元 104.3.19現金存入14萬元 104.3.20轉帳存入10萬元 104.3.31現金存入62萬元 104.3.31轉帳存入20萬元 104.4.2轉帳存入10萬元 104.4.30現金存入30萬8,000元 104.5.4現金存入33萬元 104.5.28現金存入25萬元 104.5.29現金存入31萬元 104.6.15現金存入2萬元 104.6.30現金存入16萬元 104.6.30現金存入5萬8,000元 104.7.29現金存入45萬元 104.7.30現金存入30萬元 104.7.31現金存入21萬8,000元 104.8.3現金存入7,000元 104.10.13轉帳存入30萬元 104.10.14現金存入36萬元 104.10.15現金存入6,109元 104.10.21現金存入4,000元 104.10.30現金存入17萬5,000元 104.11.5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1.6現金存入20萬元 104.11.13現金存入6萬元 104.11.17現金存入30萬元 104.12.4現金存入5萬5,000元 104.12.29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5.2.18轉帳存入20萬元 105.2.18現金存入30萬元 105.2.19現金存入47萬8,000元 105.3.8轉帳存入40萬元 105.3.9現金存入14萬元 105.3.9現金存入1萬元 105.3.10現金存入47萬元 105.3.21轉帳存入30萬元 105.3.21轉帳存入30萬元 105.4.7轉帳存入30萬元 105.4.7現金存入3,000元 105.4.8轉帳存入20萬元 105.4.8現金存入10萬元 105.4.8現金存入5,000元 105.4.8轉帳存入20萬元 105.4.11轉帳存入10萬元 105.4.14轉帳存入5萬元 105.4.15現金存入15萬元 105.4.15轉帳存入2萬元 105.4.15現金存入1萬7,500元 105.4.18現金存入40萬4,000元 105.4.19現金存入17萬2,000元 105.4.19轉帳存入50萬元 105.4.29轉帳存入30萬元 105.5.3轉帳存入1萬5,000元 小計4,631 萬6590元【一審誤算為4625萬6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3.5匯款存入42萬元 103.4.7匯款存入45萬元 103.5.5匯款存入40萬元 103.9.5匯款存入45萬元 104.10.5匯款存入25萬元 104.10.5匯款存入5000元 104.10.15 ATM轉帳存入24萬元 104.11.6 ATM轉帳存入14萬元 104.11.13 ATM轉帳存入6萬元 104.11.17 ATM轉帳存入25萬元 104.11.17 ATM轉帳存入30萬元 104.12.18 ATM轉帳存入27萬元 105.1.5 ATM轉帳存入37萬元 105.1.7 ATM轉帳存入21萬元 105.1.15 ATM轉帳存入34萬元 105.1.22 ATM轉帳存入30萬元 105.2.16 ATM轉帳存入30萬元 105.2.18 ATM轉帳存入20萬元 105.2.26 ATM轉帳存入22萬元 105.3.7 ATM轉帳存入30萬元 105.3.17 ATM轉帳存入50萬元 105.4.6 ATM轉帳存入30萬元 105.4.8 ATM轉帳存入20萬元 105.4.15 ATM轉帳存入20萬元 105.4.22 ATM轉帳存入20萬元 小計687 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庚○○下營農會)     103.10.6匯款存入40萬元 104.3.5匯款存入54萬元 104.5.5匯款存入35萬元 104.6.5匯款存入42萬元 104.7.6匯款存入42萬元 104.7.29匯款存入50萬元 104.7.30匯款存入50萬元【其中之30萬元於本院主張扣除】 104.7.31匯款存入8萬元 104.9.16匯款存入30萬元 104.9.25匯款存入10萬元 小計361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姜萍姬淡水郵局)     103.4.23跨行匯入42萬元 103.7.25跨行匯入12萬元 104.3.18跨行匯入50萬元 104.4.15跨行匯入20萬元 104.4.16跨行匯入20萬元 104.5.20跨行匯入30萬元 104.5.28跨行匯入10萬元 104.5.28跨行匯入40萬元 104.7.6跨行匯入10萬元 104.10.6跨行匯入10萬元 104.10.6跨行匯入17萬元 104.10.16跨行匯入15萬元 104.11.5跨行匯入20萬元 104.11.6跨行匯入6萬元 105.3.9跨行匯入6萬元 105.3.9跨行匯入15萬元 小計323 萬元   以上挪用總金額:5405萬4,431元【一審誤算為5,365 萬4,431 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6303萬0,743元【一審誤算為6,296 萬4,812 元】   本院認定挪用金額: ①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顥示截至105年2月29日之最後餘額為5932萬元(本院卷四第625頁) ②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16日期間轉出330萬5760元(原判決第42頁) 總計:6262萬5760元(本院卷四第588、592頁)  本院擴張:897萬1329元 (5932萬元+330萬5760元)-5365萬4431元=擴張897萬1329元  本院認定回補金額:56,10萬0,990元(較一審減少692萬0753元) ①扣除614萬7643元為被告利用姜氏姊妹帳戶互轉。(本院卷四第299頁、108年度請上字第243號卷第2至3頁) ②扣除77萬3110元為原判決所列但被告承認並非回補【原主張扣除78萬1110元並經被告不爭執,惟其中下列編號❹部分與上開編號①應扣除部分有重複,故下列編號❹不再重複扣除】:  ❶101年9月7日 49萬4230元  ❷101年12月6日  22萬3880元  ❸100年11月18日  5萬5000元  ❹101年11月27日  8000元  (本院卷五第79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申○○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支取方式,匯入己○○、曾碧玉、朱季連、丁○○、許振安、王崇安、沈秀英、乙○○帳戶內等人頭帳戶,該款項為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5.16轉帳支取38萬元 102.6.18轉帳支取39萬元 102.6.26轉帳支取4萬3,000元 102.7.23轉帳支取11萬元 102.8.2轉帳支取40萬元 102.8.6轉帳支取50萬3,411元 102.8.8轉帳支取10萬元 102.8.8轉帳支取40萬元 102.8.15轉帳支取43萬元 102.8.15轉帳支取20萬元 102.8.27轉帳支取12萬元 102.9.13轉帳支取37萬5,000元 102.9.25轉帳支取3 萬元 102.10.8轉帳支取35萬9,758 元 102.10.17轉帳支取9萬元 102.10.30 轉帳支取20萬元 102.11.7轉帳支取10萬元 102.11.12 轉帳支取10萬元 102.11.12 轉帳支取10萬元 102.12.13 轉帳支取40萬元 103.1.16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29轉帳支取5 萬元 103.1.29轉帳支取5 萬元 103.2.5 轉帳支取10萬元 103.2.26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4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6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12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21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28轉帳支取10萬元 103.4.1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4.9 轉帳支取10萬元 103.4.16轉帳支取5 萬元 103.4.30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2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7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13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30轉帳取5 萬元 103.6.6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6.12轉帳支取5 萬元 103.6.19轉帳支取5 萬元 103.6.27轉帳支取5 萬元 103.7.8 轉帳支取10萬元 103.7.24轉帳支取10萬元 103.7.29轉帳支取5萬元 103.8.13轉帳支取10萬元 103.8.20轉帳支取10萬元 103.8.26轉帳支取10萬元 103.9.2轉帳支取5萬元 103.9.10轉帳支取5萬元 103.9.23轉帳支取10萬元 103.9.30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0.3轉帳支取5萬元 103.10.14轉帳支取5萬元 103.10.21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0.31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1.6轉帳支取5萬元 103.11.12轉帳支取5萬元 103.11.24轉帳支取10萬元 103.11.28轉帳支取12萬5,000元 103.12.4轉帳支取5 萬元 103.12.11轉帳支取5萬元 103.12.23轉帳支取10萬元 103.12.31轉帳支取20萬元 104.1.6轉帳支取10萬元 104.1.16轉帳支取5萬元 104.1.20轉帳支取15萬元 104.1.30轉帳支取15萬元 104.2.3轉帳支取10萬元 104.2.9轉帳支取5萬元 104.2.10轉帳支取5萬元 104.2.25轉帳支取20萬元 104.3.3轉帳支取25萬元 104.3.11轉帳支取15萬元 104.3.18轉帳支取5萬元 104.3.20轉帳支取10萬元 104.3.31轉帳支取20萬元 104.4.2轉帳支取10萬元 104.4.22現金提款20萬元 104.5.4 現金提款25萬元 104.5.7 現金提款5 萬元 104.5.13現金提款10萬元 104.5.21現金提款25萬元 104.6.2 現金提款25萬元 104.6.5 現金提款5 萬元 104.6.16現金提款20萬元 104.6.23現金提款15萬元 104.6.30現金提款5 萬元 104.7.2 現金提款35萬元 104.7.15現金提款25萬元 104.7.21現金提款20萬元 104.7.29現金提款5 萬元 104.8.5 現金提款35萬元 104.8.12現金提款25萬元 104.8.21現金提款15萬元 104.9.2 現金提款3 萬5000元 104.9.10現金提款5 萬元 104.9.17現金提款30萬元 104.10.2現金提款400 元 104.10.14 現金提款35萬元 104.10.23 現金提款3 萬元 104.11.5現金提款4 萬4,000 元 104.11.18 現金提款3 萬5,000 元 104.11.27 現金提款3,500 元 104.12.4現金提款5 萬4,000 元 104.12.15 現金提款4,500 元 104.12.28 現金提款3,500 元 105.1.6 現金提款10萬元 105.4.13轉帳支取50萬元 小計: 1456萬6,069元(一審判決誤算為1,856 萬5,669 元)   100.8.30現金存入2,700元 100.9.30現金存入1,250元 100.10.31現金存入1,250元 100.12.5現金存入1,500元 101.1.2現金存入1,250元 101.5.29現金存入5萬元 101.6.25現金存入2萬元 101.6.26現金存入4,513元 101.7.13現金存入2萬元 101.7.23現金存入3萬元 101.7.26現金存入1,589元 101.7.26現金存入2,000元 101.8.10現金存入2萬元 101.8.22現金存入1,200元 101.8.24現金存入1,500元 101.8.28現金存入2,000元 101.8.29現金存入1萬4,312元 101.8.29現金存入5,000元 101.8.30現金存入3,600元 101.8.31現金存入3,108元 101.9.3現金存入5,400元 101.9.10現金存入2萬元 101.9.18現金存入3,800元 101.10.12現金存入2萬元 101.10.16現金存入1萬60元 101.10.19現金存入4萬元 101.10.19現金存入1,589元 101.10.26現金存入6,070元 101.10.29現金存入3,074元 101.10.31現金存入1萬55元 101.11.20轉帳存入2萬元 101.11.30現金存入1萬3,132元 101.12.22現金存入3萬7,000元 101.12.22現金存入8萬5,000元 101.12.27現金存入9,125元 102.1.31轉帳存入2萬7,000元 102.2.1現金存入3500元 102.2.7現金存入1萬6,000元 102.2.7現金存入100元 102.2.23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02.2.27現金存入2萬2,000元 102.3.4現金存入3,500元 102.3.6現金存入2萬9,000元 102.3.7現金存入1,000元 102.3.25轉帳存入2萬元 102.3.25轉帳存入7萬5,000元 102.3.25轉帳存入5,000元 102.3.29現金存入2萬2,500元 102.3.29現金存入1000元 102.4.9現金存入2萬2000元 102.5.2轉帳存入2萬558元 102.6.17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6.26現金存入200元 102.7.1轉帳存入2萬7,900元 102.7.12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7.30轉帳存入10萬元 102.7.31現金存入9萬5,000元 102.8.6現金存入7,802元 102.8.12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2.8.26現金存入1萬1,000元 102.8.26轉帳存入3萬元 102.9.10現金存入2萬元 102.9.23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10.11現金存入5萬元 102.10.21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11.7現金存入3萬元 102.11.25現金存入1,005元 102.12.13現金存入3萬100元 102.12.20現金存入4萬14元 102.12.27轉帳存入8萬元 102.12.27現金存入2萬元 103.1.16現金存入9萬元 103.1.16現金存入2萬4,000元 103.1.20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3.1.24現金存入3萬元 103.1.28現金存入8萬元 103.1.29現金存入2萬元 103.2.5現金存入10萬元 103.2.18現金存入8,020元 103.2.26現金存入5萬元 103.3.4現金存入5萬5,000元 103.3.6現金存入5萬元 103.3.17現金存入2萬元 103.3.19現金存入8,500元 103.3.21現金存入5萬元 103.3.28現金存入7萬5,000元 103.3.28現金存入2萬4,000元 103.4.1現金存入5萬元 103.4.11現金存入5萬5000元 103.4.22現金存入5萬600元 103.4.30現金存入5萬4,000元 103.5.2現金存入4萬5,000元 103.5.12轉帳存入5萬元 103.5.13現金存入5萬元 103.5.21現金存入5萬800元 103.5.30現金存入6萬元 103.5.30現金存入5,000元 103.6.6現金存入4萬5,000元 103.6.11現金存入6萬元 103.6.12現金存入5萬元 103.6.20轉帳存入5萬元 103.6.27現金存入7萬元 103.7.8現金存入10萬元 103.7.10現金存入6萬元 103.7.21現金存入6萬元 103.7.21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3.7.22現金存入10萬元 103.7.29現金存入5萬元 103.7.31現金存入8萬5,000元 103.8.1現金存入5,000元 103.8.13現金存入8萬元 103.8.20現金存入7萬元 103.8.26現金存入10萬元 103.9.1現金存入8萬元 103.9.2現金存入4萬元 103.9.2現金存入1萬元 103.9.11現金存入8萬元 103.9.22現金存入1萬1,400元 103.9.23現金存入8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10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5,000元 103.10.3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3.10.3現金存入3萬元 103.10.14現金存入9萬元 103.10.20現金存入6,500元 103.10.21現金存入9萬元 103.10.31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0.31現金存入5,000元 103.11.6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3.11.6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3.11.11現金存入11萬元 103.11.21現金存入11萬元 103.11.27現金存入3萬2,000元 103.11.28現金存入11萬5,000元 103.12.3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3.12.11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2.22現金存入5,000元 103.12.23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2.31現金存入13萬元 103.12.31現金存入6萬3,000元 103.12.31現金存入5,000元 104.1.5現金存入2萬元 104.1.6現金存入8萬元 104.1.13現金存入13萬3,000元 104.1.16現金存入4萬6,600元 104.1.20現金存入13萬8,000元 104.1.20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4.1.30現金存入14萬9,000元 104.1.30現金存入1,000元 104.2.3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4.2.3現金存入8萬5,000元 104.2.6現金存入1萬元 104.2.9現金存入4萬元 104.2.10現金存入15萬元 104.2.25轉帳存入16萬元 104.3.3轉帳存入16萬5,000元 104.3.11現金存入17萬元 104.3.18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4.3.18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4.3.20轉帳存入17萬元 104.3.23現金存入5,000元 104.3.26現金存入1萬元 104.3.31現金存入20萬元 104.4.1現金存入10萬元 104.4.10現金存入18萬6,000元 104.4.21現金存入19萬1,000元 104.4.30現金存入20萬8,000元 104.5.7現金存入5萬元 104.5.12現金存入22萬5,000元 104.5.20現金存入20萬5,000元 104.6.2現金存入22萬元 104.6.4現金存入5萬元 104.6.15現金存入24萬7,000元 104.6.22現金存入23萬5,000元 104.6.29現金存入5萬元 104.7.1現金存入23萬8000元 104.7.14現金存入27萬5000元 104.7.20轉帳存入15萬元 104.7.21現金存入11萬5,000元 104.7.28現金存入5萬元 104.8.3現金存入26萬5,000元 104.8.12現金存入30萬元 104.8.21現金存入29萬5,000元 104.9.1現金存入2萬8,500元 104.9.10現金存入5萬元 104.9.14現金存入5,000元 104.9.16現金存入33萬5,000元 104.10.1現金存入320元 104.10.14現金存入37萬元 104.10.14現金存入5,000元 104.10.22現金存入3萬6,000元 104.11.5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4.11.18現金存入4萬1,000元 104.11.26現金存入4,000元 104.12.1現金存入5萬元 104.12.3現金存入4,000元 104.12.14現金存入50元 104.12.14現金存入4,450元 104.12.22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25現金存入4,450元 104.12.31現金存入5萬5,500元 105.1.5現金存入4萬3,500元 105.3.9現金存入2,000元 105.4.7現金存入1萬元 105.4.12現金存入48萬5,000元 105.4.13現金存入20萬元 105.4.14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8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8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9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0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2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2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5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5現金存入3萬9,000元 105.4.26現金存入10萬元 105.4.27現金存入10萬元 105.5.3現金存入6,000元 小計1,293 萬446 元【一審誤算為1,289萬446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     105.4.28轉帳存10萬元 105.4.29轉帳存入15萬元 105.5.3轉帳存入2萬5,000元 105.5.3轉帳存入2萬5,000元 105.5.4轉帳存入4萬元 105.5.6轉帳存入10萬元 105.5.6轉帳存入300萬元 105.5.6轉帳存入83萬9,000元 105.5.9轉帳存入100萬元 105.5.9現金存入10萬元 105.5.10現金存入5萬元 105.5.11現金存入5萬元 105.5.12現金存入5萬元 小計552 萬9,000 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1,845 萬9,446 元 (一審判決誤算為1841萬9,446元)   本院認定挪用總金額為1456萬6,069元  本院認定回補總金額:1843萬626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本院認定之挪用金額: ①辰○○:728萬元 ②子○○:2066萬3904元 ③午○○:494萬7600元 ④壬○○:400萬元 ⑤乙○○:991萬5922元、美金2萬1400元 ⑥甲○○:903萬3015元 ⑦寅○○:97萬元 ⑧辛○○:358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⑨癸○○:195萬元 ⑩酉○○:205萬元 ⑪丁○○:509萬7000元 ⑫未○○: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 ⑬丑○○:133萬元 ⑭卯○○:200萬元 ⑮戊○○○:693萬2030元、美金7000元 ⑯己○○:6262萬5760元 ⑰申○○:1456萬6069元  本院認定之回補金額: ①辰○○:19萬元 ②子○○:1916萬9202元 ③午○○:296萬5474元 ④壬○○:50萬1870元 ⑤乙○○:245萬5019元 ⑥甲○○:570萬5126元 ⑦寅○○:25萬447元 ⑧辛○○:216萬9900元 ⑨癸○○:0元 ⑩酉○○:66萬6002元 ⑪丁○○:343萬3810元 ⑫未○○:129萬3840元 ⑬丑○○:14萬3000元 ⑭卯○○:0元 ⑮戊○○○:82萬6060元 ⑯己○○:5610萬9990元 ⑰申○○:1843萬626元   上開本院挪用總金額:   1億6149萬6,300元   美金3萬3,510元   人民幣12萬元  上開本院回補總金額:   1億1431萬0366元    本院計算之差額(挪用減回補):4718萬5,934元、美金3萬3,510元、人民幣12萬元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變造項目 變造後內容 1 保單號碼 ULD0000000(按:此保單號碼之真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蔣莊秀華」)  保單生效日期 103 年9 月30日  每期保險費 100 萬元  投資保險 100 萬元  共同基金之保險費投資日 103 年10月5 日  保險金額 115 萬元  實繳保險費 100 萬元 2 保單號碼 ULD0000000(按:此保單號碼之真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癸○○」)  保單生效日期 104 年12月9 日  每期保險費 200 萬元  投資保險 200 萬元  共同基金之保險費投資日 104 年12月9 日  保險金額 230 萬元  實繳保險費 200 萬元 3 保單號碼 ULD0000000(按:此保單號碼之真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游景宗」)  保單生效日期 104 年12月29日  每期保險費 100 萬元  投資保險 100 萬元  共同基金之保險費投資日 104 年12月29日  保險金額 115 萬元  實繳保險費 100 萬元 
附表三
一、被告擅自贖回新臺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336元        編號 申購日期   申購金額        基金名稱  贖回日期   贖回金額 損失金額  1 103/05/14    150,000元 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105/04/26   121,263元  28,737元  2 103/05/19  1,000,000元 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105/04/21   810,621元 189,379元  3 103/05/19    150,000元 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105/04/26   121,235元  28,765元  4 103/06/04    300,000元 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105/04/26   243,397元  56,603元  5 103/07/17  1,000,000元 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105/04/21   815,443元 184,557元  6 103/11/05 10,000,000元 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104/05/28 9,167,701元 832,299元  7 104/01/19  2,000,000元 鋒裕環球高收益BXD基金 104/05/28 1,897,533元 102,467元  8   104/03/10    800,000元 聯博金球高收BA南配穩月配南非 105/04/26   573,471元 226,529元          二、擅自贖回外幣基金部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元)        編號 申購日期  申購金額       基金名稱  贖回日期  贖回金額 損失金額 幣別 1 102/09/23 16,344.41元 NN(L)環高收Y澳對月息基金 105/04/26 12,871.50元 3,742.91元 澳幣 2 102/10/07 14,957.53元 環球高收益基金Y美元月配息 105/04/26 11,254.79元 3,702.74元 美元 三、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申購金額合計197萬9432元)        編號 申購日期  申購金額       基金名稱     1 104/06/18 8,000,000元 安聯收益成長美元穩定月收類基金     2 104/06/18 2,000,000元 凱基亞洲護城河基金     3 104/11/05   979,432元 聯博歐洲收益成長基金     
附表四
附表四:(下列1、3、5、7贖回部分合計107萬590元)   編號   日    期          作                        為 1 97年9 月11日 將「水漲財高」基金贖回換算新臺幣為24萬7,255 元 2 97年10月20日 全數轉為申購「聯博美國收益」基金 3 97年4 月30日 將「動感亞洲」基金贖回金額為31萬7,781 元 4 97年5 月20日 轉為申購「○○債券」基金30萬元 5 97年9 月11日 將「東方不敗5 」基金贖回金額為47萬2,890 元 6 97年9 月23日 全數轉為申購「聯博美國收益」基金 7 97年11月10日 將「平價奢華」基金贖回金額3 萬2,664 元 以上編號1、3、5、7合計107萬0590元   
附表五
附表五:沒收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18萬5934元、美金3萬3,510元、人民幣12萬元、新臺幣74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署押1 枚、「巳○○」署押9 枚、「壬○○」署押11枚 俱宣告沒收之。 3 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張、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張、記事本1 本、匯款雜記1 袋、客戶帳戶資料7 張、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充電器1 個  4 扣案之第三人吳清月郵局存簿2 本、臺灣銀行存簿3 本 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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