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5 分鐘讀完全文 182,0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建榮蔡憲德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祿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煥昇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4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37

24號、第3725號、第3925號、第7095號、105 年度偵字第7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乙○○、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丁○○、乙○○、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丁○○、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部分:

(一)丁○○、黃炳樟(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春成1 次以牟利。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五編號1 、2 、4 至10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 次、李明龍5 次、卓麗君2 次,共計9 次以牟利。

(三)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轉讓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持用附表五編號3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守滄1次、洪雅玲1次,共計2 次。

二、乙○○部分: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六編號2 至4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丙○○3 次以牟利。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持用附表六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銘桐1 次、劉彥欽1 次,共計2 次以牟利。

(三)乙○○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六編號5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啟信1次以牟利。

三、丙○○部分:

(一)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林銘2 次。

(二)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七編號4 、6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揚2 次以牟利。

(三)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附表七編號3 、5 、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揚3次。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丙○○就全部犯行(均判決有罪)均提起上訴。被告丁○○、乙○○陳明僅就其中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乙○○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有本院108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7 頁)。故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丁○○部分)及附表三編號6 部分(被告乙○○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而被告丙○○於本院108 年6 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108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認罪並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9 至525 頁),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壹、一之㈠至㈢(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壹、二之

㈠至㈢(即如附表二所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壹、三之

㈠至㈢(即如附表三所示)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附表十一至十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八㈠編號1 、7 及㈡編號1 、2 、7 、8 、9 、10所示之物(丁○○部分),如附表九編號1 、2 、6 、8 、9 所示之物(乙○○部分),如附表十編號2 、4 、9 、10所示之物(丙○○部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經查:①被告丁○○於原審陳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賣10,000元獲利大概500 至1,000 元等語(原審卷四第234 頁)。②被告乙○○於原審陳稱: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吃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34 頁)。③被告丙○○於原審陳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34 頁)。足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均有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意圖;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均有從量差中牟利之意圖;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實均有從量差中牟利之意圖,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壹、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壹、三之㈢(即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二人犯罪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丙○○,依前開規定,其二人關於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

壹、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守滄、洪雅玲各1 次犯行及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壹、三之㈢(即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揚3 次犯行,受讓人蔡守滄(71年12月生)、洪雅玲(70年8 月生)、謝憲揚(47年2 月生)並非未成年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分別無償轉讓上開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從而被告丁○○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守滄、洪雅玲各1 次之犯行,被告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揚3 次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丁○○、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丁○○、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且其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⒊被告丁○○部分:

⑴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壹、一之㈠(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被告丁○○與黃炳樟二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壹、一之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2 、6 至12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壹、一之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⑷被告丁○○上開所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轉讓禁藥罪2 罪,共計12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二之㈠(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二之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二之㈢(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乙○○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共計6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丙○○部分:

⑴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三之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三之㈡(即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壹、三之㈢(即如附表三編號3、5 、7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

⑷被告丙○○上開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轉讓禁藥罪3 罪,共計7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⒈累犯:

⑴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4 月、3 月,並經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1 月15日,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共計12罪犯行,犯罪時間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止,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計12罪,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7 個多月即開始陸續違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擴散,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維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皆重,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25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 3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共計6 罪犯行,犯罪時間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計6 罪,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7 個多月即開始陸續違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維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皆重,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⑶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4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1 罪,共計2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28日、同年3 月29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丙○○所犯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罪共計2 罪,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4 年11個多月左右違犯,然所犯者罪質較前案為重,顯示其主觀上非無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維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丁○○前案為販賣、施用毒品,本案雖亦販賣毒品,但丁○○販賣毒品是因為施用毒品難以戒除,屬自殘性犯罪,應透過醫療方式處理,不能歸咎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丁○○已不會再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乙○○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情節不同,且本案乙○○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本案非居於要角地位,犯罪所得不是歸乙○○取得,乙○○也有施用毒品的毒癮,且販賣毒品刑度已針對這次犯行反應,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丙○○也有施用毒品的毒癮,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犯行,轉讓禁藥數量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500 元,對社會危害非大,且這2 罪犯罪時間剛好在執行完畢5 年內的前2 、3天,差不多要過累犯期間,如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過苛情形,不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惟查: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未闡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限於被告否認犯罪、有再犯可能性、居於犯罪主要角色地位時始有其適用,被告丁○○、乙○○之辯護人主張丁○○已無再犯可能,乙○○犯後坦承犯行,本案非居要角地位,認為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容有誤會。②又被告乙○○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其個人單獨犯案及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乙○○於本案非居於要角地位,犯罪所得不是歸乙○○取得云云,顯與犯罪事實不合,應有誤解,其再據此主張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自無可採。③患有毒癮之施用毒品者,並非必然會觸犯販賣毒品罪,蓋販賣毒品者,另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無視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予流通散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均較單純施用毒品者重大。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固屬病患性犯人,其矯治重在戒癮治療,惟對於5年內再犯或三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予課以刑罰以矯正之,遑論進一步涉犯販賣毒品重罪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較之施用者更重大,已不能單純視為病患性犯人,自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人之辯護人主張其等三人涉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其中編號3 、4 所示2 罪)之罪,均係因患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所致,應以醫療方式處理,而非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云云,不能認為有據。④原審於各罪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自不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重複評價問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販賣毒品刑度已針對這次犯行反應,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自無可採。⑤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犯行,雖轉讓禁藥數量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500 元,且這2 罪犯罪時間剛好在執行完畢5 年內的前2 、3 天,固屬實情,然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毒品擴散、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實非輕,主觀上自有相當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辯護人主張上開2 罪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過苛情形,尚非可取。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 至12所示之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丁○○,使其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情形,審酌該項減輕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應例外承認逕以其審理中之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因之,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編號6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犯行,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乙○○,使其就此部分皆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應例外承認逕以其審理中之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因之,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6 罪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 罪,業據其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其中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被告丙○○警詢時均陳稱:(經警提示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王林銘要向我討海洛因施用等語(他1340卷二第21至22頁),雖其否認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進行毒品交易(他1340卷二第21至22頁),惟「交易」一詞,依社會一般用字遣詞習慣,係指以金錢換取物品,惟被告丙○○既均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王林銘施用,對於警方2 次所詢「此次電話聯絡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其均回答「沒有」,毋寧是指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王林銘並沒有以金錢向其換取毒品之意,而員警並未繼續追問被告丙○○是否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王林銘施用,檢察官亦未就此節訊問被告丙○○,堪認此部分偵查機關未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詢問被告丙○○,使其就此部分皆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應例外承認逕以其審理中之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至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機關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亦未詢問被告丙○○,使其就此部分皆無法獲得自白以邀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應例外承認逕以其審理中之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 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罪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罪犯行,既均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丙○○上開犯行雖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因藥事法並無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已供出毒品上手甲○○,檢警因而查獲甲○○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共3 次,是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次,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③被告丁○○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先以網路微信與高雄地區毒品安非他命源頭聯絡,再直接下去找他購入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9239卷第43頁)。經偵查中檢察官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結果,該局函復謂:依據犯嫌丁○○所述(詳如丁○○調查筆錄第2 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一名高雄地區毒品上游(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提供,聯絡方式以網路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因犯嫌丁○○對於毒品上游無法進一步提供具體事證,本專案小組無法持續向上追查出毒品上游相關犯罪動態等情,有該局104 年10月8 日連江機字第104001521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5年2 月2 日連江機字第105000191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3706號卷第38至39頁、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丁○○於警詢中並未主動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甲○○。

④被告丁○○固於105 年1 月28日警詢中供稱:員警在其住所(嘉義縣○○鄉○○村○○○000 號)搜索查扣毒品安非他命毛重9.01公克(5 小包)是甲○○賣給我的,每次以1,100 元兜售毒品安非他命1 錢給我等語,並依員警所提示丁○○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證甲○○分別在105 年1 月12日以1,100 元、同年月15日以2,20 0元、同年月24日以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予丁○○共計3 次,有被告丁○○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3289號卷第2至16頁)。嗣甲○○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楊嘉育、劉文智、李富凱、黃俊輔、侯信吉、蔡坤哲等人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1248號、第1249號、第1250號、第1251號、第1907號起訴書,其中關於被告丁○○部分,起訴甲○○於上開時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共計3次,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3號、107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刑,經甲○○及同案被告洪雅玲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第7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 至373 頁、第377 至502 頁)。

⑤有關檢警查獲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3次犯行之經過,經原審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復謂: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1、1248、1249、1250、1251、1907號被告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另案監聽而查獲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亦函復略以:本專案小組於104 年8 月26日起迄105 年3 月11日止對嫌疑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進行偵查,故嫌疑人丁○○105 年1 月28日所製作調查筆錄僅指證,並非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7 日嘉檢珍日106 偵1061字第19440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5日雲檢銘勤105 偵743 字第22080 號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19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47 、858 、975 、108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1、1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75 頁、第483 至530 頁)。本院再分別向承辦本案及另案甲○○販毒案件之檢警函查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函復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與海巡署連江查緝隊、彰化查緝隊共同偵辦。案經對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核發104 年聲監續字第614 號),清查出毒品上手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並逕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請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並於104 年8 月25日核發104 年聲監字第719 號,非104 年6 月24日丁○○調查筆錄所供出。甲○○持用販毒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為陳燕秋(陳嫌母親),業經蒐證及資料分析,即清查出甲○○,非丁○○所提供;另甲○○分別於105 年1 月12、15、24日販毒予丁○○部分,本專案人員(海巡署彰化查緝隊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示甲○○通訊監察譯文,請丁○○說明,俾鞏固甲○○販毒事證。甲○○販毒予丁○○部分,坦承不諱,全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4 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069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雲檢永勤105 偵743 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8 年5 月14日偵防偵字第1080004261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4 月26日偵彰化字第1082200432號函暨上開函文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104 年聲監續字第7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之戶籍資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甲○○105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73 至599 頁、第607 至633 頁、第639 至679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3頁)。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出具上開職務報告之承辦專員蘇益璋,其陳稱略以:因為毒品交易常說的比較隱諱,一開始專案人員依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知道丁○○與甲○○對話內容是指什麼,對於他們對話內容只是懷疑,我們將甲○○販毒給丁○○部分,請丁○○說明,以鞏固甲○○販毒事證,丁○○並沒有供出上手。在找丁○○來說明以前,我們無法確認這3 次交易的當事人為甲○○及丁○○等語,有本院108 年6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1頁)。

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丁○○並未先於警詢中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甲○○,嗣後再由檢警據其供述而查獲甲○○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而係檢警於監聽被告丁○○之過程中清查出其毒品上手甲○○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依上開門號申請人為陳燕秋(甲○○母親),經蒐證及資料分析,已清查出甲○○身分,顯見檢警查獲毒品上手甲○○並非出於被告丁○○供述,即與被告丁○○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又在被告丁○○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指證甲○○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前,檢警雖尚無法確認上開3 次交易當事人為甲○○與被告丁○○,然依員警所提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105 年1 月12日有下列對話【丁○○:拿一ㄇㄞ給我。甲○○:我下去在講好嘛。】105 年1 月14日及15日有下列對話:【甲○○:現在有多少了?丁○○:兩千而已啊。】【甲○○:兩千。丁○○:一兩千而已啊。】【甲○○:為什麼一兩千而已?丁○○:我昨天拿兩個而已耶,老大。】105 年1 月24日有下列對話:【丁○○:等等拿一個給我啦,我等等看怎樣再拿四張給你。甲○○:好啊。】【丁○○:你要給我多少,兩個嗎?甲○○:好啦,等等見面在講啦。】有被告丁○○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警3289號卷第14至16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與被告丁○○間已有關於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之對話,則員警依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甲○○有上開3 次販賣毒品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丁○○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次,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⑵被告乙○○、丙○○部分:關於被告乙○○、丙○○部分,經偵查中檢察官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結果,該局函復謂:……。依據104 年6 月24日乙○○調查筆錄第4 頁所供述,所非法持有之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由毒品上游綽號「阿義」所提供,但因乙○○未提供具體跡證,本隊無法向上追查出毒品源頭。依據104年5 月13日丙○○調查筆錄第10頁所供述,所非法持有之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由毒品上游黃炳樟所提供。本隊早已對毒品上游黃炳樟進行偵查,丙○○所舉作之調查筆錄僅指證,並非提出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05年2 月2 日連江機字第10500019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偵3706號卷第61至62頁),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丙○○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⑵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應就被告行為時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適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出於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自不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再加以判斷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形。丁○○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無以強暴脅迫手段向購毒者催討交易款項,販賣對象僅丙○○等4 人,就犯罪情節而論,危害程度非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犯罪情節不無可憫之處,倘課以最輕法定刑7 年,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丁○○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縱其非屬「大盤」、「中盤」毒梟,亦無謀取暴利,販賣對象僅4 人,然稽之其犯罪當時之情節,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000 元、7,000 元、10,000元、22,000元不等,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販賣毒品罪,於出賣人將毒品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已具備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而為犯罪既遂。是買賣價金是否給付,不影響販賣既遂罪之成立,因之被告丁○○於販賣既遂罪成立後,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向購毒者催討交易款項,尚不影響被告丁○○販賣毒品當時犯罪情狀是否堪可憫恕之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丁○○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向購毒者催討交易款項,故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關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另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時適用,不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以判斷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是否仍嫌過重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⑶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乙○○本案是充當同案被告黃炳樟的小弟,所圖謀的只是想要免費施用毒品,並沒有實際上的利得,販賣的對象也都是本身有毒品施用習性的人,販賣金額都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①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二之㈠、㈢部分),其販賣對象僅丙○○、賴啟信二人,不法內涵尚非甚鉅。且觀被告乙○○正值中年,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最低仍應判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以上,毋寧過於苛刻而嫌過重,易對回歸社會產生失望,不利施以教化,誠不符比例,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乙○○前揭如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二之㈠、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至於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二之㈡所示),其販賣毒品對象雖亦僅李銘桐、劉彥欽二人,交易金額各為3,000 元、2,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關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

⑷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丙○○本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三之㈡所示),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及金額都顯然與大毒梟有別,且刑法第59條適用上是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應視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標準,而有使一般人認為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犯行,其販賣毒品對象雖僅謝憲揚一人,交易金額各為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關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構成累犯,編號6 未構成累犯,前者依法應加重其刑,又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分別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如附表三編號4 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編號6 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丙○○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至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三之㈠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即犯罪事實

壹、三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轉讓禁藥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部分構成累犯,編號5 、7 部分則未構成累犯,是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編號5 、7 部分則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與其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⒌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罪2 罪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三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轉讓海洛因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認犯後態度良好,刑度上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兼衡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先前從事溫室工作,每日收入約1,300 元;被告乙○○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先前從事綁鐵工,每日收入約2,000 元;被告丙○○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在家裡幫忙賣豬肉,沒有領薪水等一切情狀,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乙○○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丙○○為有期徒刑5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丁○○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①104 年6 月24日之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1 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28.8547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丁○○所有,屬其販賣、轉讓所剩餘之毒品,應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自應視同違禁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7 所示之手機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被告丁○○持以與蔡守滄聯繫,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屬被告丁○○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所使用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上開犯行項下沒收。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3 、4 所示之物,與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無涉、如附表八㈠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所搭配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使用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是丁○○持以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聯絡之工具,爰均不沒收,至於就附表八㈠編號2 所示之物,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併此敘明。②未扣案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為12,000元,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與共犯黃炳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丁○○受共犯黃炳樟之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春成後,並未自林春成取得該次販賣毒品價金,而係由林春成另外將該次購毒款1,000 元全數交予黃炳樟,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由黃炳樟全數取得,自不於被告丁○○該次罪刑項下沒收。末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始終未自丙○○處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自無庸沒收。被告丁○○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未扣案,惟衡酌手機SIM 卡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⑵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部分:①105年1 月27日之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1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5.700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丁○○所有,為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應於其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行項下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 、7 、8 所示之物,被告丁○○自承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9 之物,係供被告丁○○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1、12所示購毒者所使用之SIM 卡;如附表八㈡編號10之物,係供被告丁○○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購毒者所使用之SIM卡,應於各該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惟非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②未扣案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 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雖均未扣案,惟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上開犯行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5238 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疑似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9.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為其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海洛因7 包,應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犯行項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犯行項下,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乙○○亦陳稱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 、9 所示之手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都有供其用於聯繫購毒者,而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所用,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⑶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所得財物分別為3,000 元、2,500 元、2,500 元、2,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至5 、7、10至2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所犯本案有關,均不沒收。⑸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被告乙○○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因手機門號SIM 卡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未扣案之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㈢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遭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

3.8361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均屬違禁物,且屬被告丙○○所有,為其販賣、轉讓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最後一次轉讓禁藥即附表三編號7 部分犯行項下沒收,至於包裝前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自應視同違禁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⑵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三編號1 、2 、4 、6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沒收如附表十編號4 、9 、10所示之物。至於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沒收如附表十編號4、9 、10所示之物。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疑似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計11.0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惟被告丙○○陳稱:這些海洛因是我的,我自己要吃的等語,是該批海洛因雖與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涉,惟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⑷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犯行,所得財物分別為500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十編號3 、5 至7 、11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無涉,皆不予沒收。⑹被告丙○○持以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扣案,惟衡酌手機SIM 卡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上訴主張:

㈠被告丁○○部分:①丁○○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②丁○○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尚輕,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別,屬同儕間互通有無,犯罪所得交給藥頭,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不盡情理,過於嚴苛,有情輕法重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為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實有違誤。③如認為毒品上手甲○○早為警方監聽,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然當得認為丁○○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時並未審酌上情,顯有疏漏。④原審對丁○○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①乙○○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部分,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②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中是同案被告黃炳樟之小弟,負責幫其販毒以圖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並非販毒價金直接受益者,販毒對象僅4 人,其中第一級毒品向同一人即丙○○販售,渠等原屬染有吸毒惡習者,屬施用毒品之人互通有無,對社會危害有限,而同案被告丁○○、丙○○,渠等不法犯行次數均較乙○○為多(丁○○12次、丙○○7 次),且同為累犯,卻僅分別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5 年,刑度遠較乙○○之有期徒刑10年6 月為低甚多,原審判決量刑失當,請從輕量刑。

㈢被告丙○○部分: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應視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標準,認如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定。丙○○犯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以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刑度上已給予寬待,似非能說明丙○○有何犯罪情狀顯不可憫恕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附表三編號1 、2 、3 、5 、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則未說明為何科以此一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認為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顯有違誤。②原審對丙○○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①檢警查獲丁○○毒品上手甲○○,並非出於被告丁○○供述,即與被告丁○○之供述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又在被告丁○○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指證甲○○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前,檢警雖尚無法確認上開3 次交易當事人為甲○○與被告丁○○,然依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已有甲○○與被告丁○○間關於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之對話,則員警依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甲○○有上開3 次販賣毒品予被告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次,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則原審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自無不當。②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認為被告丁○○所為上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自屬有據。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59條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時適用,不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以判斷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是否仍嫌過重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取。③被告丁○○配合指證其毒品上手甲○○有前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固得以之作為「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認為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第21頁第㈤之⒉部分)而為量刑,則被告丁○○上訴意旨主張其配合指證毒品上手甲○○部分,縱予審酌,尚不影響原審關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所定宣告刑、執行刑之刑度,被告丁○○據此主張認為應定較原審更輕之宣告刑、執行刑刑度,尚難認有理。④被告丁○○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轉讓禁藥罪2 罪犯行,各罪經依累犯加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修正前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審判決詳予考量後,再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1 次)、4 年3 月(1 次)、4 年4 月(6 次)、4 年6 月(2 次),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均屬法定刑之下緣,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12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4年以下酌定之。原審判決定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月,亦屬從輕定執行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核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有理。

㈡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自無不妥。②被告乙○○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各罪經依累犯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審判決詳予考量後,再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2 次)、7 年8 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次),均屬法定刑之下緣,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6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9年以下酌定之。原審判決定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屬從輕定執行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實無過重情事。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比較同案被告丁○○、丙○○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罪質及犯罪情節而言,顯以被告乙○○為最重,而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其定執行刑時各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顯較被告丁○○之有期徒刑4年6 月以上,被告丙○○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詳下述)為重,再兼衡被告三人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是原審判決定被告乙○○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較被告丁○○、丙○○之應執行刑為重,自無不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處應執行刑較同案被告丁○○、丙○○為重而不當云云,自非有理。

㈢被告丙○○部分:①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犯行,前者依累犯加重其刑,上開2 次犯行再均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至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如附表三編號3 、5 、7 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轉讓禁藥罪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部分構成累犯,編號5 、7 部分則未構成累犯,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以上,亦無情輕法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詳為論斷如前。被告丙○○主張其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於法未合。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自無不合。②被告丙○○關於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轉讓禁藥罪3 罪犯行,其中編號3 、4 經依累犯加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累犯)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10年5 月以下(得併科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非累犯部分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修正前轉讓禁藥罪,累犯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10年5 月以下(得併科罰金),非累犯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3 年6 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審判決詳予考量後,再兼衡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1 次)、3 年8月(1 次),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8 月(1 次),均屬法定刑之下緣,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 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2 月以下酌定之。原審判決定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尚屬中度定應執行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核均無過重之情。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上訴主張,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四、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丙○○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被告丁○○部分 │├─────┬─────────┬────┬────┬─────┬─────┬───────────┤│編 號│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交易、轉│交易、轉讓│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起訴書之│ │、內容 │讓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沒收) ││犯罪事實)│ │ │ │ │幣) │ │├─────┼─────────┼────┼────┼─────┼─────┼───────────┤│1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1 │嘉義市○○│22,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編號1 所│月23日下│路上之「全│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丙○○持用│示 │午5 時34│聯福利中心│命1 包 │月。 ││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 │ │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 ││ │,由丁○○於右揭時│ │ │ │ │ ││ │間、地點,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給丙○○│ │ │ │ │ ││ │,丙○○則賒欠該次│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款項(迄今尚未付款│ │ │ │ │ ││ │)。 │ │ │ │ │ │├─────┼─────────┼────┼────┼─────┼─────┼───────────┤│2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2 │丁○○之嘉│22,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2 ①至③所示門│編號2 所│月9 日晚│義市○○○│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間6 時18│街00號0樓 │命1 包 │月。 ││二編號2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000 號房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租屋處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地點後,由丁○○於│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右揭時間、地點,將│ │ │ │ │徵其價額。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 │ │ │ ││ │丙○○,丙○○則僅│ │ │ │ │ ││ │交付12,000元之購毒│ │ │ │ │ ││ │款給丁○○,尚賒欠│ │ │ │ │ ││ │10,000元(迄今尚未│ │ │ │ │ ││ │付款)。 │ │ │ │ │ │├─────┼─────────┼────┼────┼─────┼─────┼───────────┤│3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5 │蔡守滄之嘉│量少許,無│丁○○轉讓禁藥,累犯,││(即檢察官│編號3 所示門號之行│編號3 所│月11日晚│義縣○○市│證據證明已│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蔡守滄持用│示 │間8 時15│○○街00巷│達淨重10公│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7 所││二編號4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許 │00號之住處│克以上之甲│示之物沒收。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 │前 │基安非他命│ ││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 │ │ │ ││ │,由丁○○於右揭時│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守│ │ │ │ │ ││ │滄施用。 │ │ │ │ │ │├─────┼─────────┼────┼────┼─────┼─────┼───────────┤│4 │丁○○於右揭時間、│ 無 │104 年6 │嘉義縣○○│量少許,無│丁○○轉讓禁藥,累犯,││(即檢察官│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月22日下│市○○○路│證據證明已│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安非他命予洪雅玲施│ │午2 時至│000 號0 樓│達淨重10公│扣案如附表八㈠編號1 所││二編號5) │用。 │ │3 時許間│之00 │克以上之甲│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 │ │之某時 │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 │ │ │ │ │ │捌伍肆柒公克,含包裝袋││ │ │ │ │ │ │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丁○○、黃炳樟分別│詳附表四│103 年7 │雲林縣○○│1,000 元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檢察官│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所│月27日下│市○○路○│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附表│①至③所示門號之行│示 │午5 時20│○廟外之「│命1 包 │年玖月。 ││二編號6 )│動電話與黃炳樟、林│ │分後同日│全家便利商│ │ ││ │春成持用之行動電話│ │某時許 │店」 │ │ ││ │於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 │ │ │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 ││ │、地點後,由黃炳樟│ │ │ │ │ ││ │指示丁○○至右揭地│ │ │ │ │ ││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付給林春成,林春成│ │ │ │ │ ││ │之後在其住處,將該│ │ │ │ │ ││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價金交付予黃炳樟│ │ │ │ │ ││ │。 │ │ │ │ │ ││ │ │ │ │ │ │ │├─────┼─────────┼────┼────┼─────┼─────┼───────────┤│6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10│嘉義縣○○│7,000 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4 ①至⑤所示門│編號4 所│月14日晚│市○○路0 │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間10時39│段00號之嘉│命1 包 │月。 ││五編號1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義○○醫院│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外 │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收。 ││ │地點後,由丁○○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價額。 │├─────┼─────────┼────┼────┼─────┼─────┼───────────┤│7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10│嘉義縣○○│10,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5 ①至⑥所示門│編號5 所│月25日下│鎮○○路0 │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午4 時2 │號之嘉義○│命1 包 │月。 ││五編號2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許 │○○○醫院│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 │外 │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收。 ││ │地點後,由丁○○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8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5 年1 │嘉義縣○○│10,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6 ①至④所示門│編號6 所│月5 日下│鄉○○交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午1 時27│道下之某處│命1 包 │月。 ││五編號3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加油站 │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7││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8 、10所示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地點後,由丁○○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價額。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 │├─────┼─────────┼────┼────┼─────┼─────┼───────────┤│9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5 年1 │嘉義縣○○│10,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7 ①至⑥所示門│編號7 所│月5 日晚│鄉○○交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間11時6 │道下之某處│命1 包 │月。 ││五編號4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加油站 │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7 、8 、9 、10所示之物││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均沒收。 ││ │地點後,由丁○○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10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5 年1 │嘉義市○○│10,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8 ①至⑨所示門│編號8 所│月17日晚│路上之麥當│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明│示 │間8 時59│勞前 │命1 包 │月。 ││五編號5 )│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1 所││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驗餘淨重共計伍點柒零零││ │地點後,由丁○○於│ │ │ │ │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均沒收銷燬之。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 、││ │方式與李明龍進行甲│ │ │ │ │7 、8 、10所示之物均沒││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11│嘉義縣○○│10,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9 ①至⑪所示門│編號9 所│月20日上│市○○路0 │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卓麗│示 │午11時4 │段00號之嘉│命1 包 │月。 ││五編號6 )│君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義○○醫院│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外附近某處│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道路 │ │收。 ││ │地點後,由丁○○於│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方式與卓麗君進行甲│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丁○○持用如附表五│詳附表五│104 年11│嘉義縣○○│10,000元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10①、②、④至│編號10所│月26日上│鄉○○廟附│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起訴書附表│⑦所示門號之行動電│示 │午11時29│近某處 │命1 包 │月。 ││五編號7 )│話與卓麗君持用之行│ │分後同日│ │ │扣案如附表八㈡編號2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某時許 │ │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 │間聯絡,並約定交易│ │ │ │ │收。 ││ │之時間、地點後,由│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丁○○於右揭時間、│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手交貨之方式與卓麗│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君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價額。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 號│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起訴書之│ │、內容 │ │ │金額(新臺│沒收) ││犯罪事實)│ │ │ │ │幣) │ │├─────┼─────────┼────┼────┼─────┼─────┼───────────┤│1 │乙○○於右揭時間、│ 無 │104 年5 │嘉義縣○○│3,0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地點,以一手交錢一│ │月10日上│市○○國中│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書附表│手交貨之方式與李銘│ │午10時許│前 │命1 包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三編號1 )│桐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物沒收。 ││ │交易。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2 │乙○○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5 │乙○○之嘉│2,500 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1 ①、②所示門│編號1 所│月20日上│義縣○○市│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示 │午9 時17│○○里○○│命1 包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三編號2) │欽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00號之0 的│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住處前 │ │餘淨重共計拾陸點伍貳參││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地點後,由乙○○於│ │ │ │ │均沒收銷燬之。 ││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8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方式與劉彥欽進行甲│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3 │乙○○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3 年9 │乙○○之嘉│2,500 元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編號2 所│月10日晚│義縣○○市│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丙○○持用│示 │間7 時53│○○里○○│(起訴書誤│月。 ││三編號3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00號之0 的│載為25,000│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8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住處前 │元)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由乙○○於右揭時│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丙○○進行海洛因交│ │ │ │ │徵其價額。 ││ │易。 │ │ │ │ │ │├─────┼─────────┼────┼────┼─────┼─────┼───────────┤│4 │乙○○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3 年9 │乙○○之嘉│2,500 元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3 ①至③所示門│編號3 所│月11日凌│義縣○○市│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晨0 時19│○○○路西│(起訴書誤│月。 ││三編號4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000 號0 樓│載為25,00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8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之租屋處 │元)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地點後,由乙○○於│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方式與丙○○進行海│ │ │ │ │徵其價額。 ││ │洛因交易。 │ │ │ │ │ │├─────┼─────────┼────┼────┼─────┼─────┼───────────┤│5 │乙○○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3 年8 │乙○○之嘉│1,000 元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4 ①至③所示門│編號4 所│月31日晚│義縣○○市│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曾煥│示 │間8 時55│○○○路0 │(起訴書誤│月。 ││三編號5 )│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000 號0 樓│載為12,500│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8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之租屋處 │元)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地點後,由乙○○於│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方式與丙○○進行海│ │ │ │ │價額。 ││ │洛因交易。 │ │ │ │ │ │├─────┼─────────┼────┼────┼─────┼─────┼───────────┤│6 │乙○○持用如附表六│詳附表六│104 年5 │乙○○之嘉│500 元之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5 ①至③所示門│編號5 所│月16日下│義縣○○市│洛因1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啟│示 │午5 時50│○○○路0 │ │月。 ││三編號7 )│信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000 號0 樓│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之租屋處 │ │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共計玖點零柒公克,含包││ │地點後,由乙○○於│ │ │ │500 元之甲│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基安非他命│。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1 包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8 ││ │方式同時與賴啟信進│ │ │ │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他命交易。 │ │ │ │ │毒品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 │├─────┬─────────┬────┬────┬─────┬─────┬───────────┤│編 號│交易方式 │通話時間│交易、轉│交易、轉讓│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起訴書之│ │、內容 │讓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沒收) ││犯罪事實)│ │ │ │ │幣) │ │├─────┼─────────┼────┼────┼─────┼─────┼───────────┤│1 │丙○○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4 │雲林縣○○│量少許,無│丙○○轉讓第一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1 ①至④所示門│編號1 所│月2 日上│鄉○○路00│證據證明已│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林│示 │午11時33│號之「○○│達淨重5 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四編號1 )│銘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廟」 │克以上之海│、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洛因 │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 ││ │地點後,由丙○○於│ │ │ │ │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 ││ │償轉讓海洛因給王林│ │ │ │ │ ││ │銘施用。 │ │ │ │ │ │├─────┼─────────┼────┼────┼─────┼─────┼───────────┤│2 │丙○○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5 │雲林縣○○│量少許,無│丙○○轉讓第一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2 ①至②所示門│編號2 所│月1 日上│鄉某處加油│證據證明已│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林│示 │午8 時4 │站 │達淨重5 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四編號1 )│銘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克以上之海│、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洛因 │ ││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 ││ │地點後,由丙○○於│ │ │ │ │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 ││ │償轉讓海洛因給王林│ │ │ │ │ ││ │銘施用。 │ │ │ │ │ │├─────┼─────────┼────┼────┼─────┼─────┼───────────┤│3 │丙○○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3 │雲林縣○○│量少許,無│丙○○轉讓禁藥,累犯,││(即檢察官│編號3 所示門號之行│編號3 所│月28日中│鄉某處 │證據證明已│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謝憲揚持用│示 │午12時54│ │達淨重10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 │克以上之甲│、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 ││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 │ │ │ ││ │,由丙○○於右揭時│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 │ │ │ │ ││ │揚施用。 │ │ │ │ │ │├─────┼─────────┼────┼────┼─────┼─────┼───────────┤│4 │丙○○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3 │雲林縣○○│500 元之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4 ①至⑧所示門│編號4 所│月29日中│鄉○○厝之│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憲│示 │午12時57│公墓 │1 包 │月。 ││四編號3 )│揚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地點後,由丙○○於│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方式與謝憲揚進行甲│ │ │ │ │價額。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 │├─────┼─────────┼────┼────┼─────┼─────┼───────────┤│5 │丙○○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3 │雲林縣○○│量少許,無│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即檢察官│編號5 所示門號之行│編號5 所│月31日晚│鄉某處之「│證據證明已│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動電話與謝憲揚持用│示 │間7 時12│7 -11 便利│達淨重10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通│ │分後同日│商店」 │克以上之甲│、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時間聯絡,並約定│ │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 ││ │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 │ │ │ ││ │,由丙○○於右揭時│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憲│ │ │ │ │ ││ │揚施用。 │ │ │ │ │ │├─────┼─────────┼────┼────┼─────┼─────┼───────────┤│6 │丙○○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4 │雲林縣○○│500 元之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檢察官│編號6 ①至③所示門│編號6 所│月4 日下│鄉○○厝之│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憲│示 │午1 時37│公墓 │1 包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四編號5 )│揚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 │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並約定交易之時間、│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地點後,由丙○○於│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右揭時間、地點,以│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價額。 ││ │方式與謝憲揚進行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易。 │ │ │ │ │ │├─────┼─────────┼────┼────┼─────┼─────┼───────────┤│7 │丙○○持用如附表七│詳附表七│104 年4 │雲林縣○○│量少許,無│丙○○轉讓禁藥,處有期││(即檢察官│編號7 ①至②所示門│編號7 所│月9 日上│鄉○○路00│證據證明已│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憲│示 │午11時1 │號之「○○│達淨重10公│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四編號6 )│揚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分後同日│廟」 │克以上之甲│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右揭通話時間聯絡,│ │某時許 │ │基安非他命│餘淨重共計參點捌參陸壹││ │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 │ │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 │地點後,由丙○○於│ │ │ │ │沒收銷燬之。 ││ │右揭時間、地點,無│ │ │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9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給謝憲揚施用。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丁○○、黃炳樟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 (黃炳樟) │㈠ ││ │103 年7 月27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2時24分 │B:0000-000000 (丁○○) │一編號5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喂,你到哪了? │起訴書附表一編││ │ │B:我到水上了,我要載蘇仔回去。 │號4 部分) ││ │ │A:蘇仔是在幹麻? │㈡ ││ │ │B:我哪知道,他說他要先回去。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電話怎麼不接? │處:警9239卷第││ │ │B:不知道。 │35至36頁 ││ │ │A:他是怎樣? │㈢ ││ │ │B:不知道。 │原審103 年度聲││ ├───────┼─────────────────┤監字第256 號通││ │② │A:0000-000000 (黃炳樟) │訊監察書(警41││ │103 年7 月27日│ ↓ │63卷第192 至19││ │16時56分 │B:0000-000000 (林春成) │3 頁) ││ │ ├─────────────────┤ ││ │ │A:他跑多久了?他手機不響了。 │ ││ │ │B:半個鐘頭以上了。 │ ││ │ │A:半鐘頭以上了。 │ ││ │ │B:他就電話接一接,講一講就出去了│ ││ │ │ 。 │ ││ │ │A:這樣喔。 │ ││ │ │B:半個鐘頭以上了。 │ ││ │ │A:他有說我有打給他嗎?他說他在等│ ││ │ │ 。 │ ││ │ │B:他就說他要去彰化。 │ ││ │ │A:我就說彰化晚點去。 │ ││ │ │B:我不知道。 │ ││ │ │A:他說他要等阿弟仔,有等阿弟仔嗎│ ││ │ │ ? │ ││ │ │B:有啦。 │ ││ │ │A:幹你娘,這個。 │ ││ │ │B:好。 │ ││ ├───────┼─────────────────┤ ││ │③ │A:0000-000000 (黃炳樟) │ ││ │103 年7 月27日│ ↑ │ ││ │17時20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A:喂 │ ││ │ │B:阿兄喔。 │ ││ │ │A:你手機是怎樣? │ ││ │ │B:我被交通的抓走。 │ ││ │ │A:有要緊嗎? │ ││ │ │B:在那個斗六交流道。 │ ││ │ │A:是喔,那現在有要緊嗎? │ ││ │ │B:東西就拿走了,叫阿佑來牽車。 │ ││ │ │(閒聊) │ │└──┴───────┴─────────────────┴───────┘┌────────────────────────────────────┐│附表五:被告丁○○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104 年1 月23日│A:0000-000000 (丙○○) │㈠ ││ │17時34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B:0000-000000 (丁○○) │一編號1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挫冰ㄟ。 │起訴書附表二編││ │ │B:你誰? │號1 部分) ││ │ │A:阿文啦。 │㈡ ││ │ │B:嘿,怎樣。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你離家樂福多遠 。 │處:他1340卷二││ │ │B:家樂福後面而已阿,家樂福後面,│第62頁反面 ││ │ │ 以前不是全買。 │㈢ ││ │ │A:家樂福後面全買喔。 │原審104 年度聲││ │ │B:嘿阿,現在改全聯了。 │監續字第32號通││ │ │A:全聯。 │訊監察書(警41││ │ │B:嘿。 │63卷第212 至21││ │ │A:不然你在那邊等我,我開過去。 │3 頁) ││ │ │B:好阿,我跟你說,你到全聯一直開│ ││ │ │ 近來就會看到我了。 │ ││ │ │A:好阿。 │ │├──┼───────┼─────────────────┼───────┤│ 2 │① │A:0000-000000 (丙○○) │㈠ ││ │104 年2 月9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7時28分 │B:0000-000000 (丁○○) │一編號2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你在哪。 │起訴書附表二編││ │ │B:市內阿。 │號2 部分) ││ │ │A:哪? │㈡ ││ │ │B:還有哪。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我在世賢路這啦。 │處:他1340卷二││ │ │B:你拿好了喔。 │第63頁 ││ │ │A:還沒勒,才要上去而已,你在哪啦│㈢ ││ │ │ 。 │原審104 年度聲││ │ │B:一樣租屋這啦。 │ ││ ├───────┼─────────────────┤監字第113 號通││ │② │A:0000-000000 (丙○○) │訊監察書(警41││ │104 年2 月9 日│ ↓ │63卷第214 至21││ │18時15分 │B:0000-000000 (丁○○) │5 頁) ││ │ ├─────────────────┤ ││ │ │B:到了啦, │ ││ │ │A:喔。 │ ││ ├───────┼─────────────────┤ ││ │③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2 月9 日│ ↑ │ ││ │18時18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B:你在哪。 │ ││ │ │A:在旁邊的巷子。 │ ││ │ │B:上來阿。 │ │├──┼───────┼─────────────────┼───────┤│ 3 │104 年5 月11日│A:0000-000000 (丁○○) │㈠ ││ │20時15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B:0000-000000 (蔡守滄) │一編號3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你在哪。 │起訴書附表二編││ │ │A:你誰? │號4 部分) ││ │ │B:我蔥仔啦。 │㈡ ││ │ │A:喔,我現在在東西向。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要去哪。 │處:他84卷一第││ │ │A:回○○。 │152 頁反面 ││ │ │B:你等下過來我家,那個帶著好嗎。│㈢ ││ │ │A:好阿,等一下。 │原審104 年度聲││ │ │B:你到打給我我再下去。 │監字第284 號通││ │ │A:好。 │訊監察書(警聲││ │ │ │搜352 卷第46至││ │ │ │47頁) │├──┼───────┼─────────────────┼───────┤│ 4 │① │A:0000-000000 (李明龍) │㈠ ││ │104 年10月14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9時32分 │B:0000-000000 (丁○○) │一編號6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喂。 │起訴書附表五編││ │ │A:怎樣 你打給我喔。 │號1 部分) ││ │ │B:恩,阿有要嗎。 │㈡ ││ │ │A:我踉你講啦,差不多十點打給你。│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十點嗎。 │處:警3289卷第││ │ │A:我要看多少,我要先試一下你又不│66頁反面至第67││ │ │ 讓我做回的。 │頁反面 ││ │ │B:沒有啦。 │㈢ ││ │ │A:沒關係啦,我有多少用多少好嗎。│原審104 年度聲││ │ │B:你就盡量用,我用最便宜給你好嗎│監續字第836 號││ │ │ 。 │通訊監察書(警││ │ │A:對啦,我捫自己的,公司在運轉。│聲搜63卷第44頁││ │ │B:你盡量用。 │正反面) ││ │ │A:我最少最少,也有上次的水準啦。│ ││ │ │B:多少。 │ ││ │ │A:七千,會多不會少。 │ ││ │ │B:阿沒有。 │ ││ │ │A:阿就禮拜五請款才有下來,現在先│ ││ │ │ 這些。 │ ││ │ │B:好啦好啦。 │ ││ │ │A:越便宜越好,我好你也好,我不會│ ││ │ │ 騙你啦,OK。 │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14日│ ↓ │ ││ │20時59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B:喂。 │ ││ │ │A:喂,菜ㄟ,九點五十到新港媽祖廟│ ││ │ │ 啦,半個啦。 │ ││ │ │B:好啦。 │ ││ │ │A:要準時耶,我是還有事情,我還要│ ││ │ │ 去看我媽耶。 │ ││ │ │B:好。 │ ││ │ │A:多一點啊。 │ ││ ├───────┼─────────────────┤ ││ │③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14日│ ↓ │ ││ │22時17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A:喂,大哥要到了。不要再打了。 │ ││ │ │B:我是在五十美這邊往長庚這邊,我│ ││ │ │ 在裡面。 │ ││ │ │A:你在長庚嗎? │ ││ │ │B:沒有啦,要往長庚那邊而已。 │ ││ │ │A:好,OK,我會經過就好。 │ ││ ├───────┼─────────────────┤ ││ │④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14日│ ↑ │ ││ │22時25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A:再等紅綠燈,要到了好嗎? │ ││ │ │B:吼,我跟我朋友在這邊等耶。 │ ││ ├───────┼─────────────────┤ ││ │⑤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14日│ ↓ │ ││ │22時39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A:喂,差兩百下次給你。 │ ││ │ │B:好。 │ │├──┼───────┼─────────────────┼───────┤│ 5 │① │A:0000-000000 (李明龍) │㈠ ││ │104 年10月25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3時34分 │B:0000-000000 (丁○○) │一編號7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剉ㄟ。 │起訴書附表五編││ │ │B:嘿。 │號2 部分) ││ │ │A:我等一下會回去,我再跟你聯絡。│㈡ ││ │ │B: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好。 │處:警3289卷第││ ├───────┼─────────────────┤67頁反面至第68││ │② │A:0000-000000 (李明龍) │頁反面 ││ │104 年10月25日│ ↓ │㈢ ││ │14時47分 │B:0000-000000 (丁○○) │原審104 年度聲││ │ ├─────────────────┤監續字第836 號││ │ │A:剉ㄟ,三點二十溪口7-00好不好。│通訊監察書(警││ │ │B:我不知道在哪裡。 │聲搜63卷第44頁││ │ │A:溪口街上阿。 │正反面) ││ │ │B:你是說殺豬灶再過去嗎。 │ ││ │ │A:你說哪裡。 │ ││ │ │B:我就不知道在哪裡。 │ ││ │ │A:我跟你講,頂寮你知道嗎? │ ││ │ │B:我不知道。 │ ││ │ │A:我跟你講,你走高速下來下溪口這│ ││ │ │ 邊。 │ ││ │ │B:嘿。 │ ││ │ │A:溪口這邊一直到底右轉就是7-11了│ ││ │ │ 。 │ ││ │ │B:嘿。 │ ││ │ │A:大紅綠燈口,好不好,現在馬上出│ ││ │ │ 門趕一下。 │ ││ │ │B:等一下啦,我現在人不在…我現在│ ││ │ │ 人在鄉下。 │ ││ │ │A:要多久來。 │ ││ │ │B:我現在洗澡洗好我就馬上出去了。│ ││ │ │A:喔,好阿,溪口7-11,麻煩催一下│ ││ │ │ 。 │ ││ │ │B:你要怎樣的? │ ││ │ │A:五個小工。 │ ││ │ │B:喔,好啦。 │ ││ │ │A:之前叫三個,現在叫五個。 │ ││ │ │B:好啦。 │ ││ │ │A:OK喔 ,好。 │ ││ │ │B:好。 │ ││ │ │A:要到喔,要接喔。 │ ││ │ │B:好啦。 │ ││ ├───────┼─────────────────┤ ││ │③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25日│ ↓ │ ││ │15時23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你回去你家等我,我馬上到你家。│ ││ │ │A:我家喔,好。 │ ││ │ │B:嘿啦。 │ ││ │ │A:好。 │ ││ ├───────┼─────────────────┤ ││ │④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25日│ ↓ │ ││ │15時34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在路上,我在人去慈濟。 │ ││ │ │A:到了喔,大林慈濟嘛。 │ ││ │ │B:嘿啦。 │ ││ │ │A:你現在到哪裡,我去路中就好了阿│ ││ │ │ ,我還要回去斗六,我騎車阿。 │ ││ │ │B:不然我跟你講,你去大林慈濟等我│ ││ │ │ 。 │ ││ │ │A:好,快喔。 │ ││ │ │B:好。 │ ││ ├───────┼─────────────────┤ ││ │⑤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25日│ ↓ │ ││ │15時48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B:在路上了。 │ ││ │ │A:剉ㄟ喔,我現在在慈濟入口這邊,│ ││ │ │ 大路邊。 │ ││ │ │B:好。 │ ││ │ │A:你們多久到。 │ ││ │ │B:我不知道。 │ ││ │ │A:你們到哪裡了,我拿捏一下時間。│ ││ │ │B:都警察等一下打給你。 │ ││ │ │A:好啦,好。 │ ││ ├───────┼─────────────────┤ ││ │⑥ │A:0000-000000 (李明龍) │ ││ │104 年10月25日│ ↓ │ ││ │16時2 分 │B:0000-000000 (丁○○) │ ││ │ ├─────────────────┤ ││ │ │B:要到了。 │ ││ │ │A:好。 │ ││ │ │B:好。 │ │├──┼───────┼─────────────────┼───────┤│ 6 │① │A:0000-000000 (丁○○) │㈠ ││ │105 年1 月5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2時28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一編號8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喂。 │起訴書附表五編││ │ │B:喂,你人在哪。 │號3 部分) ││ │ │A:嘉義耶。 │㈡ ││ │ │B:這樣喔,我跟你講喔。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你等一下,小明你等一下。 │處:警3289卷第││ │ │B:好。 │3 至5 頁 ││ │ │A:喂。 │㈢ ││ │ │B:不要叫名字啦,叫什麼,我跟你講│原審104 年度聲││ │ │ 喔,我欠你四千塊嗎,我等等三罐│監字第1058號通││ │ │ 。 │訊監察書(本院││ │ │A:三罐喔。 │卷三第263 至26││ │ │B:三罐,跟再拿一萬,一次給你。 │4 頁) ││ │ │A:一萬喔,好啦好啦。 │ ││ │ │B:對阿,你聽懂嗎,三罐高梁的。 │ ││ │ │A:好。 │ ││ │ │B:那個…要在哪裡,大林交流道下來│ ││ │ │ 嗎? │ ││ │ │A:大林嗎? │ ││ │ │B:什麼? │ ││ │ │A:大林嗎? │ ││ │ │B:什麼? │ ││ │ │A:你在哪裡啦,民雄喔。 │ ││ │ │B:大林交流道下來啊。 │ ││ │ │A:民雄啦。 │ ││ │ │B:好,我跟你講兩點。 │ ││ ├───────┼─────────────────┤ ││ │②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12時28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承上段) │ ││ │ │A:兩點喔。 │ ││ │ │B:一點四十。 │ ││ │ │A:一點。 │ ││ │ │B:來不及啦。 │ ││ │ │A:一點。 │ ││ │ │B:不是啦,我現在,我師傅在這邊做│ ││ │ │ 工作要弄東西給人家吃啦。 │ ││ │ │A:不然多久。 │ ││ │ │B:一點半啦。 │ ││ │ │A:好好好好好。 │ ││ ├───────┼─────────────────┤ ││ │③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13時21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A:喂。 │ ││ │ │B:到了沒。 │ ││ │ │A:你要到了沒。 │ ││ │ │B:快要到了。 │ ││ │ │A:我也要到了啊。 │ ││ │ │B:加油站。 │ ││ ├───────┼─────────────────┤ ││ │④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13時27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喂,你等等馬上到,下去了。 │ ││ │ │A:快點啊。 │ ││ │ │B:加油站。 │ │├──┼───────┼─────────────────┼───────┤│ 7 │① │A:0000-000000 (丁○○) │㈠ ││ │105 年1 月5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21時32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一編號9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喂。 │起訴書附表五編││ │ │B:阿那個喔。 │號4 部分) ││ │ │A:你誰? │㈡ ││ │ │B:不要我問誰啦?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哦。 │處:警3289卷第││ │ │B:你要上北嗎? │3 頁反面至第5 ││ │ │A:怎樣。 │頁 ││ │ │B:就一樣大人啊。 │㈢ ││ │ │A:恩。 │原審104 年度聲││ │ │B:實的,一樣交流道下來。 │監字第1058號(││ │ │A:多少? │原審卷三第263 ││ │ │B:一樣大人啦。 │至264 頁)、原││ │ │A:哦。 │審104 年度聲監││ │ │B:對啦,不要說那些。 │續字第1140號通││ │ │A:好啦。 │訊監察書(原審││ │ │B:多久到?一小時? │卷三第277 至27││ │ │A:你知道多少嗎? │8 頁) ││ │ │B:我知道啦,你就來咩,加油站過來│ ││ │ │ 啊。 │ ││ │ │A:哦,一樣今天那邊嗎? │ ││ │ │B:沒有啦,上北,你是,你娘咧。 │ ││ │ │A:哦,上北喔,阿是哪裡。 │ ││ │ │B:以前那個馬子那邊有沒有。 │ ││ │ │A:恩,我知道。 │ ││ ├───────┼─────────────────┤ ││ │②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21時32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承上段) │ ││ │ │B:有沒有辦法? │ ││ │ │A:有啦你要多五百車油錢? │ ││ │ │B:好,四十分鐘好嗎? │ ││ │ │A:好啦好啦。 │ ││ │ │B:馬上來嗎? │ ││ │ │A:對啦。 │ ││ │ │B:中午的水準很差耶。 │ ││ │ │A:我知道啦。 │ ││ │ │B:差這麼多。 │ ││ │ │A:好啦好啦。 │ ││ │ │B:四十分鐘喔,十點半會到嗎? │ ││ │ │A:十點半喔,冷冷啦,好嗎。 │ ││ │ │B:好,催一下好嗎? │ ││ │ │A:好。 │ ││ ├───────┼─────────────────┤ ││ │③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21時58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A:喂。 │ ││ │ │B:到哪了? │ ││ │ │A:我現在在等我馬子開車來啦。 │ ││ │ │B:哦阿。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等我馬子開車來│ ││ │ │ 咩。 │ ││ │ │B:十點半耶。 │ ││ │ │A:對啦。 │ ││ │ │B:你最好是會到啦。 │ ││ │ │A:不會啦。 │ ││ │ │B:我跟你講,一樣廟那邊啦。 │ ││ │ │A:好啦好啦,你在廟裡喔。 │ ││ │ │B:恩,你知道嗎? │ ││ │ │A:你是說那個…。 │ ││ │ │B:檯子間那邊啦。 │ ││ │ │A:好啦好啦。 │ ││ │ │B:我跟你說,十點半,快點,拜託,│ ││ │ │ 不然就不用來了,我也不要了。 │ ││ │ │A:我盡量開快一點阿。 │ ││ │ │B:好啦好啦。 │ ││ ├───────┼─────────────────┤ ││ │④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22時16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A:喂。 │ ││ │ │B:喂。 │ ││ │ │A:在路上了。 │ ││ │ │B:要多久? │ ││ │ │A:十點四十到那邊啦。 │ ││ │ │B:阿要到了啊。 │ ││ │ │A:還沒啦,現在才十五分而已啦。 │ ││ │ │B:好。 │ ││ │ │A:恩。 │ ││ ├───────┼─────────────────┤ ││ │⑤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22時29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A:喂。 │ ││ │ │B:喂,到了喔。 │ ││ │ │A:欸,我差不多十一點之前回到。 │ ││ │ │B:那不要了。 │ ││ │ │A:不然四十分阿。 │ ││ │ │B:四十分,再十分鐘而已耶。 │ ││ │ │A:沒有耶現在..。 │ ││ │ │B:十點半。 │ ││ │ │A:不然四十五分至五十分這樣啦,就│ ││ │ │ 到了。 │ ││ │ │B:不然我跟你講,我甚至欠你還是怎│ ││ │ │ 樣都沒騙過你,你知道嘛。 │ ││ │ │A:對啦,我就跟你說45-50 分就到了│ ││ │ │ 啦。 │ ││ │ │B:好。 │ ││ │ │A:催很快了啦,你就一直…我馬子剛│ ││ │ │ 開車來有沒有。 │ ││ │ │B:不是,但是我每樣事情說怎樣就怎│ ││ │ │ 樣,不會跳真。 │ ││ │ │A:我這臺不太會跑耶,我不是開那臺│ ││ │ │ 耶。 │ ││ │ │B:好,45,好。 │ ││ │ │A:恩。 │ ││ ├───────┼─────────────────┤ ││ │⑥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23時6 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A:我到了你在哪。 │ │├──┼───────┼─────────────────┼───────┤│ 8 │① │A:0000-000000 (丁○○) │㈠ ││ │105 年1 月17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9時9 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一編號10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有空過來二水嗎? │起訴書附表五編││ │ │A:怎樣喔。 │號5 部分) ││ │ │B:一樣那個地方。 │㈡ ││ │ │A:沒有啦,是怎樣的。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要找你阿。 │處:警3289卷第││ │ │A:二十的喔。 │5 頁反面至第7 ││ │ │B:可能比較沒辦法,你就帶著,看有│頁 ││ │ │ 多少弄多少。 │㈢ ││ │ │A:沒有啦,看有沒有辦法。 │原審105 年度聲││ │ │B:我如果不夠二十號或二十一號晚上│監續字第22號通││ │ │ 再給你,如果不夠的部分,我也不│訊監察書(原審││ │ │ 想這樣,我也不想這樣跑。 │卷三第265 至26││ │ │A:嘿,你先確認一下,手上看有多少│6 頁) ││ │ │ 。 │ ││ │ │B:手上多少喔,半個啦,看你敢不敢│ ││ │ │ 讓我欠。 │ ││ │ │A:沒有啦,那不是我,哪算是朋友,│ ││ │ │ 我要問朋友,看他要不要。 │ ││ │ │B:嘿啦,我們的信用,你應該是知道│ ││ │ │ 啦,我希望是有啦,二十號或是二│ ││ │ │ 十一號回去看我媽媽再見面這樣。│ ││ │ │A:你現在身上大約有多少? │ ││ │ │B:六七千。 │ ││ │ │A:沒辦法湊整數嗎。 │ ││ │ │B:我盡量,我給人家工錢種種的,有│ ││ │ │ 難度啦,你信的過就這樣,如果信│ ││ │ │ 不過就這樣。 │ ││ │ │A:沒有啦,我問一下。 │ ││ │ │B:好,我多久打給你,五分鐘後。 │ ││ │ │A:好。 │ ││ ├───────┼─────────────────┤ ││ │②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19時14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說怎樣。 │ ││ │ │A:我朋友說好,但是叫你來。 │ ││ │ │B:不要啦,我就是沒有要回去。 │ ││ │ │A:我現在就是在忙。 │ ││ │ │B:我這邊工作都不用做。 │ ││ │ │A:等你幾點再過來。 │ ││ │ │B:好,過去哪裡。 │ ││ │ │A:我朋友說先拿一啦。 │ ││ │ │B:嘿。 │ ││ │ │A:先拿六還是七給你,剩下的你拿來│ ││ │ │ 再給你。 │ ││ │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 │A:—個是不是十個罐子。 │ ││ │ │B:嘿。 │ ││ │ │A:先拿一,就是拿六個罐子或是七個│ ││ │ │ 罐子給你。 │ ││ │ │B:先拿一喔。 │ ││ │ │A:嘿。 │ ││ │ │B:如果追不到那些勒。 │ ││ │ │A:他說儘量可以就是這樣,他說剩下│ ││ │ │ 的你來再拿給你。 │ ││ │ │B:喔,後來再補喔。 │ ││ │ │A:嘿阿,這樣好不好。 │ ││ │ │B:這樣就你來就好了阿。 │ ││ │ │A:沒有啦,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忙我沒│ ││ │ │ 辦法過去,他說叫你來。 │ ││ │ │B:我還要跑一趟。 │ ││ │ │A:你忙完再過來阿。 │ ││ │ │B:好我忙完再過去我這邊工作邊做,│ ││ │ │ 你可以過來。 │ ││ │ │A:嘿阿,這樣好嗎。 │ ││ │ │B:沒關係。 │ ││ │ │A:好。 │ ││ ├───────┼─────────────────┤ ││ │③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19時35分 │B: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大樓好不好? │ ││ │ │A:沒有啦,你看可不可以來水上交流│ ││ │ │ 道,我現在沒有在那邊,要差不多│ ││ │ │ 十一點才有回去。 │ ││ │ │B:我出門去到水上交流道多久,八點│ ││ │ │ 二十才會到,比較遠。 │ ││ │ │A:好阿。 │ ││ │ │B:我下去馬上要回來。 │ ││ │ │A:好啦。 │ ││ ├───────┼─────────────────┤ ││ │④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20時14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要到了。 │ ││ │ │A:要到了喔。 │ ││ │ │B:嘿。 │ ││ │ │A:好啦。 │ ││ │ │B:快。 │ ││ │ │A:水上喔。 │ ││ │ │B:嘿,快。 │ ││ │ │A:好。 │ ││ ├───────┼─────────────────┤ ││ │⑤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20時20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我在草地人檳榔。 │ ││ │ │A:嘿,等一下,我馬上過去,你等我│ ││ │ │ 一下。 │ ││ │ │B:你還沒有出門。 │ ││ │ │A:我現在在市區啦。 │ ││ │ │B:來這邊要多久。 │ ││ │ │A:現在,這個朋友,跟我朋友拿就過│ ││ │ │ 去找你了。 │ ││ │ │B:拜託,我剛剛要下去市區,不然我│ ││ │ │ …。 │ ││ │ │A:不然你進來市區比較快。 │ ││ │ │B:你坦白講,不然在市區哪裡,嘉義│ ││ │ │ 下來。 │ ││ │ │A:什麼嘉義下來。 │ ││ │ │B:又上去嘉義下來阿。 │ ││ │ │A:什麼嘉義下來,我聽不懂啦。 │ ││ │ │B:嘉義交流道阿。 │ ││ │ │A:哪裡嘉義交流道。 │ ││ │ │B:不然哪裡。 │ ││ │ │A:我現在在市區阿,不然你來市區香│ ││ │ │ 緹那邊。 │ ││ │ │B:香緹在哪裡。 │ ││ │ │A:麥當勞。 │ ││ │ │B:好,你這樣亂繞。 │ ││ ├───────┼─────────────────┤ ││ │⑥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20時29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香緹嗎? │ ││ │ │A:我不是說麥當勞。 │ ││ │ │B:麥當勞,之前農會那邊喔。 │ ││ │ │A:嘿啦。 │ ││ │ │B:進去到那邊喔,好。 │ ││ │ │A:不然你在香緹等我。 │ ││ │ │B:香緹先到嗎? │ ││ │ │A:嘿啦,路就在隔壁而已。 │ ││ │ │B:好啦,香緹好,還是麥當勞也好,│ ││ │ │ 麥當勞。 │ ││ │ │A:好啦。 │ ││ │ │B:快,拜託。 │ ││ ├───────┼─────────────────┤ ││ │⑦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20時37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麥當勞。 │ ││ │ │A:你在麥當勞喔。 │ ││ │ │B:嘿。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 │⑧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20時43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B:還沒到喔。 │ ││ │ │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們現在還要等│ ││ │ │ 一個人馬上好,我們等好馬上過去│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A:現在在等他,我有在催他了。 │ ││ │ │B:拜託一下。 │ ││ │ │A:我有催他了,你不要再那個了。 │ ││ ├───────┼─────────────────┤ ││ │⑨ │A:0000-000000 (丁○○) │ ││ │105 年1 月17日│ ↑ │ ││ │20時59分 │B:0000-000000 (李明龍) │ ││ │ ├─────────────────┤ ││ │ │A:到了啦。 │ │├──┼───────┼─────────────────┼───────┤│ 9 │① │A:0000-000000 (丁○○) │㈠ ││ │104 年11月19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8時4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一編號11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挫冰喔。 │起訴書附表五編││ │ │A:嘿。 │號6 部分) ││ │ │B:我可能今天晚上會找你。 │㈡ ││ │ │A:好阿。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我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 │處:警3289卷第││ │ │A:好阿。 │7 頁反面至第10││ │ │B:好掰掰。 │頁 ││ │ │A:好。 │㈢ ││ ├───────┼─────────────────┤原審104 年度聲││ │② │A:0000-000000 (丁○○) │監續字第954 號││ │104 年11月19日│ ↓ │通訊監察書(警││ │22時35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聲搜63卷第45頁││ │ ├─────────────────┤正反面) ││ │ │A:你在哪裡? │ ││ │ │B:我現在還沒有辦法,可能要晚一點│ ││ │ │ ,或是明天這樣。 │ ││ │ │A:還是你在哪裡,我們一人一半路這│ ││ │ │ 樣比較快,因為我等一下要出外。│ ││ │ │B:我現在還沒有辦法。 │ ││ │ │A:還是我們一人一半路。 │ ││ │ │B:不是啦,跟路沒有關係。 │ ││ │ │A:不然勒。 │ ││ │ │B:問題是現在還沒有辦法,要就是要│ ││ │ │ 晚一點不然就要明天才有辦法。 │ ││ │ │A:妳現在跑不開喔。 │ ││ │ │B:不是跑不開的問題。 │ ││ │ │A:那個MONEY喔。 │ ││ │ │B:就是摳摳啦,嘿啦。 │ ││ │ │A:不然你現在有多少。 │ ││ │ │B:沒有多少阿,我現在就是要等十二│ ││ │ │ 點過不然就是要明天才有辦法。 │ ││ │ │A:沒關係,我等妳,妳晚一點…不要│ ││ │ │ 明天因為我兩三點要出外。 │ ││ │ │B:喔,要出外這樣喔。 │ ││ │ │A:嘿阿,沒關係,我等妳,不要太晚│ ││ │ │B:喔,如果今天晚上沒辦法,你明天│ ││ │ │ 也有空這樣喔。 │ ││ ├───────┼─────────────────┤ ││ │③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19日│ ↓ │ ││ │22時35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承上段) │ ││ │ │A:沒有啦,因為我出外要好幾天才有│ ││ │ │ …。 │ ││ │ │B:喔,好啊,不然等十二點過後我再│ ││ │ │ 看,再跟你聯絡。 │ ││ │ │A:沒關係到時候看你有多少,我們再│ ││ │ │ 講好不好。 │ ││ │ │B:好,這樣我了解。 │ ││ │ │A:好。 │ ││ │ │B:好。 │ ││ ├───────┼─────────────────┤ ││ │④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 ↑ │ ││ │7 時17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B:挫冰喔。 │ ││ │ │A:嫂子喔。 │ ││ │ │B:你說你今天沒空喔。 │ ││ │ │A:沒關係阿,現在。 │ ││ │ │B:現在我沒辦法,因為現在我七點多│ ││ │ │ 在忙,最少也要九點多過後。 │ ││ │ │A:妳在哪裡。 │ ││ │ │B:我在斗六阿。 │ ││ │ │A:還是我下去斗六找妳。 │ ││ │ │B:也是可以啦,不過我…你來差不多│ ││ │ │ 幾點。 │ ││ │ │A:我現在人在外縣市。 │ ││ │ │B:喔,這樣喔,沒關係。 │ ││ │ │A:我現在過去阿。 │ ││ │ │B:你現在過來我也是要準備那個給你│ ││ │ │ 阿,黑阿。 │ ││ │ │A:嘿阿。 │ ││ │ │B:我準備有你在來這樣。 │ ││ │ │A:好阿,不然妳九點多在…妳斗六再│ ││ │ │ 上來是哪裡。 │ ││ │ │B:上去還是下去。 │ ││ │ │A:上去。 │ ││ │ │B:我算是住在交流道附近而已阿,斗│ ││ │ │ 六阿。 │ ││ │ │A:對阿,我意思是說妳斗六再開上去│ ││ │ │ 是…。 │ ││ │ │B:竹山阿。 │ ││ │ │A:竹山喔。 │ ││ │ │B:我這邊是國道三號阿。 │ ││ ├───────┼─────────────────┤ ││ │⑤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 ↑ │ ││ │7 時17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承上段) │ ││ │ │A:喔,妳那算北上的就對了。 │ ││ │ │B:嘿,國道三號。 │ ││ │ │A:嘿,沒關係,妳好的時候,妳九點│ ││ │ │ 多再開下來。 │ ││ │ │B:喔,你說往北部這樣喔。 │ ││ │ │A:沒有,往嘉義這邊。 │ ││ │ │B:喔,往嘉義喔。 │ ││ │ │A:好嗎。 │ ││ │ │B:我去的話都是跑斗南國道一號。 │ ││ │ │A:我知道,東西向嘛,妳斗南接中山│ ││ │ │ 高嘛。 │ ││ │ │B:也是可以啦。 │ ││ │ │A:不然妳接哪裡,東西向喔。 │ ││ │ │B:沒有,我都直接走省道,往斗南爬│ ││ │ │ 上去這樣比較快,因為我們這個上│ ││ │ │ 去再跑東西向很遠,好像一個L 型│ ││ │ │ 這樣。 │ ││ │ │A:不然妳下來是在哪裡。 │ ││ │ │B:你現在意思是說要國道一號那一條│ ││ │ │ 喔。 │ ││ │ │A:嘿,都可以沒關係。 │ ││ │ │B:好,這樣我知道,你說要南下往嘉│ ││ │ │ 義這樣嘛。 │ ││ │ │A:嘿。 │ ││ │ │B:好,這樣我要出發我會再打電話。│ ││ │ │A:好麻煩妳。 │ ││ │ │B:好掰掰。 │ ││ ├───────┼─────────────────┤ ││ │⑥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 ↑ │ ││ │9 時3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B:我跟你講,如果要去嘉義故宮你知│ ││ │ │ 道在哪裡嗎。 │ ││ │ │A:我知道。 │ ││ │ │B:我要去那裡,那要怎麼走,我現在│ ││ │ │ 是不是一樣高鐵那條路這樣嗎? │ ││ │ │A:妳從五十美來就對了。 │ ││ │ │B:之前我要去你們那邊我都跑那個怎│ ││ │ │ 麼說,新港灣高鐵有沒有,我都從│ ││ │ │ 高鐵下面那條路一直走,如果要去│ ││ │ │ 到故宮是到一半要彎是不是這樣阿│ ││ │ │ 。 │ ││ │ │A:對阿。 │ ││ │ │B:還是跑高速的比較快。 │ ││ │ │A:妳從高速的下來,妳到縱貫路或是│ ││ │ │ 五十美的都可以。 │ ││ │ │B:喔,我現在國道一號要從哪裡下去│ ││ │ │ 。 │ ││ │ │A:妳到水上就要下來了喔。 │ ││ │ │B:你說水上喔。 │ ││ │ │A:嘿,妳水上下來,往○○這個方向│ ││ │ │ 來。 │ ││ │ │B:喔,水上下去有指標往○○這樣喔│ ││ │ │ 。 │ ││ │ │A:對。 │ ││ │ │B:會很遠嗎? │ ││ │ │A:妳來到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後面就│ ││ │ │ 是故宮博物院了。 │ ││ │ │B:喔,故宮就是在長庚的後面。 │ ││ │ │A:嘿。 │ ││ ├───────┼─────────────────┤ ││ │⑦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 ↑ │ ││ │9 時3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承上段) │ ││ │ │B:是不是你上次說7-11再直走再過去│ ││ │ │ 那邊,是那邊嗎? │ ││ │ │A:不是,妳到長庚的時候就要停了,│ ││ │ │ 妳不要再開了。 │ ││ │ │B:喔,長庚的後面就對了。 │ ││ │ │A:對。 │ ││ │ │B:是不是小康榔那邊,是嗎? │ ││ │ │A:沒有,還沒有到那邊,妳到長庚就│ ││ │ │ 停,妳到那邊打給我。 │ ││ │ │B:喔,我到長庚打給你這樣。 │ ││ │ │A:好。 │ ││ │ │B:我現在要出發了。 │ ││ │ │A:喔。 │ ││ │ │B:我不跑高速,我可能跑那個阿。 │ ││ │ │A:好。 │ ││ │ │B:我現在出發。 │ ││ │ │A:好。 │ ││ │ │B:一樣。 │ ││ │ │A:好。 │ ││ │ │B:嗯。 │ ││ ├───────┼─────────────────┤ ││ │⑧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C: (洪雅玲) │ ││ │9 時50分 │ ↑ │ ││ │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B:他在忙喔。 │ ││ │ │C:妳說。 │ ││ │ │B:跟上次一樣,我要叫他在裡面另外│ ││ │ │ 裝一個三。 │ ││ │ │C:好。 │ ││ │ │B:多一點點這樣,他應該聽的懂啦喔│ ││ │ │ 。 │ ││ │ │C:有。 │ ││ │ │B:因為,黑阿,我沒有帶那個。 │ ││ │ │C:好。 │ ││ │ │B:妳聽的懂嗎。 │ ││ │ │C:有。 │ ││ │ │B:就是在裡面拿一些另外用三多一點│ ││ │ │ 點這樣。 │ ││ │ │A:喂。 │ ││ │ │B:我就是算是跟之前一樣,你在裡面│ ││ │ │ 拿一些另外裝三,多一點點這樣。│ ││ │ │A:我那天有跟妳講多一千對不對。 │ ││ │ │B:你說怎樣。 │ ││ │ │A:我跟妳說多一千對不對。 │ ││ │ │B:喔。 │ ││ │ │A:嘿阿。 │ ││ │ │B:多一這樣喔。 │ ││ │ │A:嘿。 │ ││ │ │B:喔,了解。 │ ││ │ │A:好。 │ ││ │ │B: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 │ ││ ├───────┼─────────────────┤ ││ │⑨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 ↑ │ ││ │9 時5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承上段) │ ││ │ │A:我知道。 │ ││ │ │B:就是等一下要給人的這樣。 │ ││ │ │A:好,裝一份三十嘛。 │ ││ │ │B:就是三,多一點這樣。 │ ││ │ │A:好。 │ ││ │ │B:你說到長庚打給你喔,還是要到打│ ││ │ │ 給你。 │ ││ │ │A:到長庚打給我就好。 │ ││ │ │B:因為我約在故宮嘛,你不要讓我等│ ││ │ │ 太久喔。 │ ││ │ │A:好。 │ ││ │ │B:好。 │ ││ ├───────┼─────────────────┤ ││ │⑩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 ↑ │ ││ │10時45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B:我現在要到了,這是高鐵總站喔,│ ││ │ │ 我彎過去一下就到了。 │ ││ │ │A:好。 │ ││ │ │B:你說要長庚門口喔。 │ ││ │ │A:沒有,妳就那條大路一直開,開到│ ││ │ │ 大路右手邊。 │ ││ │ │B:就是長庚那條路嘛。 │ ││ │ │A:嗯。 │ ││ │ │B:你說還要經過還是怎樣,經過長庚│ ││ │ │ 喔。 │ ││ │ │A:妳開那一條是不是五十美。 │ ││ │ │B:中山到就右轉嘛。 │ ││ │ │A:沒有,我跟妳講,妳往○○這個方│ ││ │ │ 向就對了。 │ ││ │ │B:對,我是說有沒有經過長庚這樣。│ ││ │ │A:會。 │ ││ │ │B:還要過去喔。 │ ││ │ │A:嘿,好不好,因為我在換黑油。 │ ││ │ │B:7-11再過去還是怎樣。 │ ││ │ │A:對阿7-11再過來,妳到那天我跟妳│ ││ │ │ 講的小康榔那邊有沒有。 │ ││ │ │B:我不知道,反正就是我們上次7-11│ ││ │ │ 等的那邊嘛。 │ ││ │ │A:對。 │ ││ │ │B:7-ll再過去還是怎樣,還是在7-11│ ││ │ │ 那邊。 │ ││ │ │A:不用,妳在那邊就好,因為我車換│ ││ │ │ 黑油馬上好。 │ ││ │ │B:好,就在上次7-11那邊。 │ ││ │ │A:好。 │ ││ ├───────┼─────────────────┤ ││ │⑪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0日│ ↑ │ ││ │11時4 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B:我問你喔,仁和里怎麼走,仁和里│ ││ │ │ 小康榔。 │ ││ │ │A:小康榔就是剛剛那一條阿。 │ ││ │ │B:現在我們在這邊這一條叫小康榔喔│ ││ │ │ 。 │ ││ │ │A:嘿阿,妳要去哪裡。 │ ││ │ │B:仁和里小康榔1 鄰,應該在這附近│ ││ │ │ 的樣子。 │ ││ │ │A:妳有沒有導航,還是妳問人家一下│ ││ │ │ 。 │ ││ │ │B:好。 │ │├──┼───────┼─────────────────┼───────┤│ 10 │① │A:0000-000000 (丁○○) │㈠ ││ │104 年11月25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9時5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一編號12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嫂子怎樣。 │起訴書附表五編││ │ │B:我現在在溪口,你現在有在附近嗎│號7 部分) ││ │ │ ? │㈡ ││ │ │A:雙溪口喔。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就溪口我哪知道,就民雄的旁邊溪│處:警3289卷第││ │ │ 口啊。 │10頁反面至第12││ │ │A:那是市內吧。 │頁 ││ │ │B:是市內嗎,市外吧。 │㈢ ││ │ │A:是我們這邊嗎? │原審104 年度聲││ │ │B:溪口對啊,就是。 │監續字第954 號││ │ │A:是田路這邊嗎(音譯)。 │通訊監察書(警││ │ │B:靠近民雄很近啊。 │聲搜63卷第45頁││ │ │A:哦,妳是民雄那邊的啦,對不對。│正反面) ││ │ │B:恩。 │ ││ │ │A:恩,怎樣。 │ ││ │ │B:你有在附近嗎? │ ││ │ │A:有,我現在要進去了,剛剛好耶。│ ││ │ │B:哦,跟上次一樣,阿,對啦,可以│ ││ │ │ 我現在,對啊。 │ ││ │ │A:阿還要拿那個還要雞肉還要拿另外│ ││ │ │ 一包嗎。 │ ││ │ │B:不用不用,就是做祭就好(音譯)│ ││ │ │ 。 │ ││ │ │A:哦,不用喔。 │ ││ │ │B:恩,在哪裡,你說。 │ ││ │ │A:妳有辦法開過來…妳現在是不是在│ ││ │ │ …妳等等喔。 │ ││ │ │B:恩。 │ ││ │ │A:嫂子。 │ ││ │ │B:恩。 │ ││ ├───────┼─────────────────┤ ││ │②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5日│ ↑ │ ││ │19時5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承上段) │ ││ │ │A:妳有辦法近來市內嗎? │ ││ │ │B:因為我有喝酒了我不能再過去。 │ ││ │ │A:哦,妳有喝酒喔,妳在溪口哪裡,│ ││ │ │ 7-11那邊。 │ ││ │ │B:我如果說要去民雄交流道這個呢。│ ││ │ │A:哦,好啊好啊。 │ ││ │ │B:有沒有,就往民雄青埔不是有一個│ ││ │ │ 交流道,往國道一號那個。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B:你多久會到我現在過去差不多十分│ ││ │ │ 鐘就到了。 │ ││ │ │A:那我跟妳說,妳再晚十分鐘,差不│ ││ │ │ 多二十分再出發我應該就到了。 │ ││ │ │B:好,那我開慢一點,交流道你知道│ ││ │ │ 嘛。 │ ││ │ │A:我知道,要去他家那個嗎。 │ ││ │ │B:恩恩對。 │ ││ │ │A:我知道。 │ ││ │ │B:等等我直接走高速公路就好。 │ ││ │ │A:好。 │ ││ │ │B:那你要快一點,我跟上次一樣,不│ ││ │ │ 要讓我等太久,因為現在臨檢。 │ ││ │ │A:我知道。 │ ││ │ │B:現在五十分嗎,你差不多八點十分│ ││ │ │ 左右你會到嗎? │ ││ │ │A:恩恩。 │ ││ │ │B:好,那我在加油站那邊喔。 │ ││ │ │A:好。 │ ││ │ │B:要快一點喔。 │ ││ │ │A:好。 │ ││ ├───────┼─────────────────┤ ││ │③ │A:0000-000000 (洪雅玲) │ ││ │104 年11月25日│ ↑ │ ││ │20時12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A:喂。 │ ││ │ │B:到了嗎。 │ ││ │ │A:你有辦法開過來新港廟這邊嗎,因│ ││ │ │ 為還很遠。 │ ││ │ │B:什麼。 │ ││ │ │A:要等一下。 │ ││ │ │B:這樣喔,要過去新港那邊喔。 │ ││ │ │A:恩。 │ ││ │ │B:是沒關係啦,你說廟那邊喔。 │ ││ │ │A:恩。 │ ││ │ │B:好啊,我現在過去你就會到了喔。│ ││ │ │A:恩,對。 │ ││ │ │B:好,我開過去。 │ ││ │ │A:麻煩一下。 │ ││ │ │B:好。 │ ││ ├───────┼─────────────────┤ ││ │④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5日│ ↓ │ ││ │20時1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B:喂。 │ ││ │ │A:姐仔妳打給我好嗎? │ ││ │ │B:我打給你喔。 │ ││ │ │A:恩恩。 │ ││ │ │B:好。 │ ││ ├───────┼─────────────────┤ ││ │⑤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5日│ ↑ │ ││ │20時20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A:喂。 │ ││ │ │B:恩,怎樣你講。 │ ││ │ │A:妳現在是不是從那邊開過來妳看左│ ││ │ │ 手邊是不是有一間7-11。 │ ││ │ │B:恩,對,我知道。 │ ││ │ │A:我在紅綠燈腳這邊。 │ ││ │ │B:你現在在那邊喔。 │ ││ │ │A:沒有,我現在要到那邊而已。 │ ││ │ │B:不用去到廟就對了。 │ ││ │ │A:恩,妳多久會到。 │ ││ │ │B:我從青埔過來了,可能不用幾分鐘│ ││ │ │ 。 │ ││ │ │A:那要快一點,因為我還要忙。 │ ││ │ │B:好。 │ ││ ├───────┼─────────────────┤ ││ │⑥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5日│ ↓ │ ││ │20時22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B:喂。 │ ││ │ │A:妳到了嗎。 │ ││ │ │B:到了到了,我現在要左轉。 │ ││ │ │A:我跟妳講,妳不要轉進去7-11裡面│ ││ │ │ 妳一直開過來,妳會看到一個三大│ ││ │ │ 木屐 。 │ ││ │ │B:好,我看到了。 │ ││ │ │A:恩,在這邊。 │ ││ ├───────┼─────────────────┤ ││ │⑦ │A:0000-000000 (丁○○) │ ││ │104 年11月26日│ ↑ │ ││ │11時29分 │B:0000-000000 (卓麗君) │ ││ │ ├─────────────────┤ ││ │ │A:嫂子怎樣。 │ ││ │ │B:喂,剉冰喔。 │ ││ │ │A:恩。 │ ││ │ │B:我上次不是有問你說,那是都一七│ ││ │ │ 嗎,我昨天怎麼一五,那是不夠嗎│ ││ │ │ 。 │ ││ │ │A:我等等問我朋友,我看看。 │ ││ │ │B:對啊,因為我上次有問你啊,你說│ ││ │ │ 一七嗎。 │ ││ │ │A:恩, │ ││ │ │B:對啊,我拿回來一五啊。 │ ││ │ │A:好,我問看看。 │ ││ │ │B:好。 │ │└──┴───────┴─────────────────┴───────┘┌────────────────────────────────────┐│附表六:被告乙○○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 (乙○○) │㈠ ││ │104 年5 月20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8 時57分 │B:0000-000000 (劉彥欽) │二編號2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蘇ㄟ喔。 │起訴書附表三編││ │ │A:嘿。 │號2 部分) ││ │ │B:你在睡覺喔。 │㈡ ││ │ │A:嘿阿。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你在家裡喔,還是我過去找你。 │處:他84卷一第││ │ │A:你誰。 │103 頁至反面 ││ │ │B:我豆花的朋友。 │㈢ ││ │ │A:喔。 │原審104 年度聲││ │ │B:你在家裡等我,不然我很忙。 │監續字第311 號││ │ │A:好阿。 │通訊監察書(警││ │ │B: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喔,你不要睡著│4163卷第210 至││ │ │ 喔。 │211 頁) ││ │ │A:好。 │ ││ │ │B:好。 │ ││ ├───────┼─────────────────┤ ││ │② │A:0000-000000 (乙○○) │ ││ │104 年5 月20日│ ↑ │ ││ │9 時17分 │B:0000-000000 (劉彥欽) │ ││ │ ├─────────────────┤ ││ │ │B:我在你樓下。 │ ││ │ │A:喔。 │ │├──┼───────┼─────────────────┼───────┤│ 2 │103 年9 月10日│A:0000-000000 (丙○○) │㈠ ││ │19時53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B:0000-000000 (乙○○) │二編號3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喂。 │起訴書附表三3 ││ │ │A:阿祿,我手機等下幫我拿一下。 │部分) ││ │ │B:好。 │㈡ ││ │ │A:那個有嗎?要記得帶來喔,還沒用│通訊監察譯文出││ │ │ 到。 │處:警4163卷第││ │ │B:喔,還在我家,我等一下看我裡面│82至83頁 ││ │ │ 有多少。 │㈢ ││ │ │A:好啊。 │原審103 年度聲││ │ │B:好。 │監字第409 號(││ │ │ │警4163卷第208 ││ │ │ │至209 頁)、原││ │ │ │審103 年度聲監││ │ │ │字第411 號通訊││ │ │ │監察書(警聲搜││ │ │ │352 卷第52至53││ │ │ │頁) │├──┼───────┼─────────────────┼───────┤│ 3 │① │A:0000-000000 (丙○○) │㈠ ││ │103 年9 月10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23時11分 │B:0000-000000 (乙○○) │二編號4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喂。 │起訴書附表三編││ │ │A:你在哪? │號4 部分) ││ │ │B:3 樓這啦。 │㈡ ││ │ │A:好,等下過去。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恩。 │處:警4163卷第││ ├───────┼─────────────────┤83至84頁 ││ │② │A:0000-000000 (丙○○) │㈢ ││ │103 年9 月10日│ ↓ │原審103 年度聲││ │23時27分 │B:0000-000000 (乙○○) │監字第409 號(││ │ ├─────────────────┤警4163卷第208 ││ │ │B:喂。 │至209 頁)、原││ │ │A:董仔勒? │審103 年度聲監││ │ │B:沒在家。 │字第411 號通訊││ │ │A:不然他說他在哪,頭份那個在找啦│監察書(警聲搜││ │ │ 。 │352 卷第52至53││ │ │B:喔。 │ ││ ├───────┼─────────────────┤頁) ││ │③ │A:0000-000000 (丙○○) │ ││ │103 年9 月11日│ ↓ │ ││ │0 時19分 │B:0000-000000 (乙○○) │ ││ │ ├─────────────────┤ ││ │ │B:喂。 │ ││ │ │A:你又不在三樓。 │ ││ │ │B:我走了阿。 │ ││ │ │A:誰走了。 │ ││ │ │B:我朋友他們。 │ ││ │ │A:我要找你,我找他們幹嘛。 │ ││ │ │B:喔,對阿,我打給炳兄看看。 │ ││ │ │A:你問阿。 │ ││ │ │B:恩。 │ │├──┼───────┼─────────────────┼───────┤│ 4 │① │A:0000-000000 (丙○○) │㈠ ││ │103 年8 月31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9時54分 │B:0000-000000 (乙○○) │二編號5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阿祿喔。 │起訴書附表三編││ │ │B:嗯。 │號5 部分) ││ │ │A:董ㄟ上來了。 │㈡ ││ │ │B: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剛剛那邊喔。 │處:警4163卷第││ │ │B:我去的那嗎。 │84至85頁 ││ │ │A:嘿阿。 │㈢ ││ │ │B:好。 │原審103 年度聲││ ├───────┼─────────────────┤監字第385 號通││ │② │A:0000-000000 (丙○○) │訊監察書(警聲││ │103 年8 月31日│ ↓ │搜323 卷第71至││ │20時49分 │B:0000-000000 (乙○○) │72頁) ││ │ ├─────────────────┤ ││ │ │A:你去哪阿。 │ ││ │ │B:我回來我們這邊拿給人家耶。 │ ││ │ │A:你等下有要來這邊嗎。 │ ││ │ │B:要等一下子喔。 │ ││ │ │A:好,你等下過來一下。 │ ││ │ │B:好。 │ ││ ├───────┼─────────────────┤ ││ │③ │A:0000-000000 (丙○○) │ ││ │103 年8 月31日│ ↓ │ ││ │20時55分 │B:0000-000000 (乙○○) │ ││ │ ├─────────────────┤ ││ │ │A:你昨天那個一半的,一萬兩千五那│ ││ │ │ 個,記得嗎。 │ ││ │ │B:什麼時候?。 │ ││ │ │A:你不是說你賠五百。 │ ││ │ │B:嘿阿。 │ ││ │ │A:回來再說。 │ ││ │ │B:好。 │ │├──┼───────┼─────────────────┼───────┤│ 5 │① │A:0000-000000 (賴啟信) │㈠ ││ │104 年5 月16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5時30分 │B:0000-000000 (乙○○) │二編號6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哥哥喔。 │起訴書附表三編││ │ │B:嗯。 │號7 部分) ││ │ │A:你一樣在那嗎。 │㈡ ││ │ │B:嘿阿,幹嘛。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我洗好澡過去。 │處:他84卷一第││ │ │B:嗯。 │121 頁反面 ││ ├───────┼─────────────────┤㈢ ││ │② │A:0000-000000 (賴啟信) │原審104 年度聲││ │104 年5 月16日│ ↓ │監續字第311 號││ │17時26分 │B:0000-000000 (乙○○) │通訊監察書(警││ │ ├─────────────────┤4163卷第210 至││ │ │A:我到了喔。 │211 頁) ││ │ │B:喔。 │ ││ ├───────┼─────────────────┤ ││ │③ │A:0000-000000 (乙○○) │ ││ │104 年5 月16日│ ↓ │ ││ │17時50分 │B:0000-000000 (賴啟信) │ ││ │ ├─────────────────┤ ││ │ │A:你那個沒拿給我阿。 │ ││ │ │B:什麼阿? │ ││ │ │A:摳摳阿。 │ ││ │ │B:我看一下,哭么在我這邊,機掰。│ ││ │ │A:好啦。 │ │└──┴───────┴─────────────────┴───────┘┌────────────────────────────────────┐│附表七:被告丙○○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 │A:0000-000000 (丙○○) │㈠ ││ │104 年4 月2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0時0 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三編號1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大ㄟ,你有要過來走走嗎。 │起訴書附表四編││ │ │A:我在毛ㄟ這邊阿。 │號1 部分) ││ │ │B:你過來怎麼沒有跟小弟講一下。 │㈡ ││ │ │A:我剛到而已。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喔,我過去那邊。 │處:警4163卷第││ │ │A:好啦。 │71至72頁 ││ ├───────┼─────────────────┤㈢ ││ │② │A:0000-000000 (丙○○) │原審104 年度聲││ │104 年4 月2 日│ ↑ │監續字第200 號││ │11時19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通訊監察書(警││ │ ├─────────────────┤聲搜323 卷第51││ │ │B:大ㄟ,你一樣在那邊喔。 │至52頁) ││ │ │A:對阿,怎樣。 │ ││ │ │B:要過去找你一下。 │ ││ │ │A:你到外面打給我。 │ ││ │ │B:好啦。 │ ││ ├───────┼─────────────────┤ ││ │③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4 月2 日│ ↑ │ ││ │11時24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 ││ │ ├─────────────────┤ ││ │ │B:大ㄟ,我在包公廟。 │ ││ │ │A:好,我在廁所,馬上出去。 │ ││ │ │B:好。 │ ││ ├───────┼─────────────────┤ ││ │④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4 月2 日│ ↑ │ ││ │11時33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 ││ │ ├─────────────────┤ ││ │ │B:大ㄟ。 │ ││ │ │A:嘿。 │ ││ │ │B:我要趕。 │ ││ │ │A:走出去了。 │ ││ │ │B:蛤。 │ ││ │ │A:我要出去了。 │ │├──┼───────┼─────────────────┼───────┤│ 2 │⑤ │A:0000-000000 (丙○○) │㈠ ││ │104 年5 月1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7 時47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三編號2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大ㄟ,朋友叫我找你,你在哪裡。│起訴書附表四編││ │ │A:四湖這邊。 │號1 部分) ││ │ │B:四湖再打給你喔。 │㈡ ││ ├───────┼─────────────────┤通訊監察譯文出││ │⑥ │A:0000-000000 (丙○○) │處:警4163卷第││ │104 年5 月1 日│ ↑ │71至72頁 ││ │8 時4 分 │B:0000-000000 (王林銘) │㈢ ││ │ ├─────────────────┤原審104 年度聲││ │ │B:大ㄟ,我要去哪裡。 │監字第307 號通││ │ │A:四湖阿。 │訊監察書(本院││ │ │B:四湖,我在四湖了阿。 │卷四第23至24頁││ │ │A:你去菜市場加油站那邊。 │) ││ │ │B:菜市場那個加油站喔,我到了阿,│ ││ │ │ 我在這附近。 │ │├──┼───────┼─────────────────┼───────┤│ 3 │104 年3 月28日│A:0000-000000 (丙○○) │㈠ ││ │12時54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B:0000-000000 (謝憲揚) │三編號3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你在哪要過來。 │起訴書附表四編││ │ │B:我在港口這邊耶。 │號2 部分) ││ │ │A:那半小時後過來。 │㈡ ││ │ │B:半小時後喔。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嗯。 │處:他1340卷一││ │ │B:兩三點那時候我就是有事情。 │第76頁 ││ │ │A:現在12點而已耶。 │㈢ ││ │ │B:1 點啦。 │原審104 年度聲││ │ │A:到這邊1 點半阿。 │監續字第117 號││ │ │B:好啦,1 點半到那。 │通訊監察書(警││ │ │A:好。 │聲搜323 卷第55││ │ │ │至56頁) ││ │ │ │ │├──┼───────┼─────────────────┼───────┤│ 4 │① │A:0000-000000 (丙○○) │㈠ ││ │104 年3 月29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9 時9 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三編號4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A:你今天要過來都可以啦。 │起訴書附表四編││ │ │B:我啦。 │號3部分) ││ │ │A:我知道啦,我阿文啦。 │㈡ ││ │ │B:嗯,怎樣。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你跟你朋友今天來可以啦。 │處:他1340卷一││ │ │B:我跟他聯絡看看啦。 │第76至77頁 ││ │ │A:現在可以啦。 │㈢ ││ │ │B:好,我聯絡他在打給你。 │原審104 年度聲││ │ │A:好。 │監續字第117 號││ ├───────┼─────────────────┤通訊監察書(警││ │② │A:0000-000000 (丙○○) │聲搜323 卷第55││ │104 年3 月29日│ ↑ │至56頁) ││ │9 時11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B:你文ㄟ嗎。 │ ││ │ │A:什麼? │ ││ │ │B:聽不到,在放鞭炮喔。 │ ││ │ │A:嘿啦。 │ ││ │ │B:過去蕃薯厝那邊喔。 │ ││ │ │A:好啦。 │ ││ │ │B:現在喔,我把人叫過去了喔。 │ ││ │ │A:好啦。 │ ││ ├───────┼─────────────────┤ ││ │③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3 月29日│ ↑ │ ││ │9 時30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B:有來了嗎。 │ ││ │ │A:你在墓仔那邊嗎。 │ ││ │ │B:在塔外面這阿。 │ ││ │ │A:好,我等等到。 │ ││ ├───────┼─────────────────┤ ││ │④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3 月29日│ ↑ │ ││ │9 時41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B:喂。 │ ││ │ │A:到了啦。 │ ││ ├───────┼─────────────────┤ ││ │⑤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3 月29日│ ↑ │ ││ │9 時4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B: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 │ ││ │ │A:轉過去就看到了。 │ ││ │ │B:喔,他這臺紅的啦。 │ ││ │ │A:好。 │ ││ ├───────┼─────────────────┤ ││ │⑥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3 月29日│ ↑ │ ││ │12時25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B:我啦,水底啦。 │ ││ │ │A:你在哪。 │ ││ │ │B:剛剛打給你那個朋友說今天沒有要│ ││ │ │ 那個啦。 │ ││ │ │A:沒關係。 │ ││ │ │B:另外我要的那個他說現在還沒那個│ ││ │ │ 啦。 │ ││ │ │A:沒關係。 │ ││ │ │B:有那個我再那個就好啦。 │ ││ │ │A:好。 │ ││ ├───────┼─────────────────┤ ││ │⑦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3 月29日│ ↑ │ ││ │12時55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B:文ㄟ,我啦。 │ ││ │ │A:嗯。 │ ││ │ │B:工作那個慢一天啦。 │ ││ │ │A:嗯。 │ ││ │ │B:我現在在箔子寮這邊。 │ ││ │ │A:我等下打給你。 │ ││ ├───────┼─────────────────┤ ││ │⑧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3 月29日│ ↓ │ ││ │12時5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A:你來墓仔這啦。 │ ││ │ │B:墓仔在哪? │ ││ │ │A:早上那啦。 │ ││ │ │B:現在嗎? │ ││ │ │A:嗯。 │ ││ │ │B:喔,好啦 。 │ │├──┼───────┼─────────────────┼───────┤│ 5 │104 年3 月31日│A:0000-000000 (丙○○) │㈠ ││ │19時12分 │ ↑ │佐證本判決附表││ │ │B:0000-000000 (謝憲揚) │三編號5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一樣啦,我在水林。 │起訴書附表四編││ │ │A:我在箔子寮這邊,晚一點,我回去│號4 部分) ││ │ │ 再打給你。 │㈡ ││ │ │B:現在就是沒辦法,才過來阿,不然│通訊監察譯文出││ │ │ 看是往那邊過去還是怎樣,來近一│處:他1340卷一││ │ │ 點的阿。 │第77頁至反面 ││ │ │A:嗯? │㈢ ││ │ │B:我在水林這邊,騎近一點阿,你就│原審104 年度聲││ │ │ 從那邊來,近一點,還是怎樣。 │監續字第200 號││ │ │A:不然你來下崙。 │通訊監察書(警││ │ │B:蛤。 │聲搜323 卷第51││ │ │A:下崙? │至52頁) ││ │ │B:箔子寮怎麼去到下崙,喔,箔子寮│ ││ │ │ ,那邊那個喔。 │ ││ │ │A:嘿阿。 │ ││ │ │B:四湖那個箔子寮喔。 │ ││ │ │A:對阿。 │ ││ │ │B:這樣喔,口湖啦,不然我還要繞到│ ││ │ │ 那邊去。 │ ││ │ │A:好啦,口湖。 │ ││ │ │B:口湖哪裡? │ ││ │ │A:7-11 那邊。 │ ││ │ │B:好啦,現在出來喔,不然我馬上到│ ││ │ │ 。 │ ││ │ │A:好啦。 │ │├──┼───────┼─────────────────┼───────┤│ 6 │① │A:0000-000000 (丙○○) │㈠ ││ │104 年4 月4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0時3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三編號6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你有載人喔? │起訴書附表四編││ │ │A:嘿啦。 │號5 部分) ││ │ │B:我要拿那個東西給你,你載人要怎│㈡ ││ │ │ 麼…。 │通訊監察譯文出││ │ │A:好啦,我叫他先走去旁邊啦。 │處:他1340卷一││ │ │B:嘿啦,看東西你還…。 │第78頁反面 ││ │ │A:好啦。 │㈢ ││ ├───────┼─────────────────┤原審104 年度聲││ │② │A:0000-000000 (丙○○) │監續字第200 號││ │104 年4 月4 日│ ↓ │通訊監察書(警││ │11時23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聲搜323 卷第51││ │ ├─────────────────┤至52頁) ││ │ │A:你來水林。 │ ││ │ │B:水林哪? │ ││ │ │A:7-11那。 │ ││ │ │B:好啦。 │ ││ ├───────┼─────────────────┤ ││ │③ │A:0000-000000 (丙○○) │ ││ │104 年4 月4 日│ ↑ │ ││ │13時37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 ││ │ ├─────────────────┤ ││ │ │B:在哪? │ ││ │ │A:蛤? │ ││ │ │B:朋友說要那個啦,早上我拿給你的│ ││ │ │ 那種工作要問啦。 │ ││ │ │A:墓仔那啦。 │ ││ │ │B:現在嗎。 │ ││ │ │A:嘿啦。 │ │├──┼───────┼─────────────────┼───────┤│ 7 │① │A:0000-000000 (丙○○) │㈠ ││ │104 年4 月9 日│ ↑ │佐證本判決附表││ │10時40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三編號7 之犯罪││ │ ├─────────────────┤事實(即檢察官││ │ │B:拿東西給你看,要嗎? │起訴書附表四編││ │ │A:蛤? │號6 部分) ││ │ │B:要拿東西給你,要嗎? │㈡ ││ │ │A:我就在三條崙阿。 │通訊監察譯文出││ │ │B:對阿,我是說去那邊拿東西給你看│處:他1340卷一││ │ │ ,要嗎? │第80頁反面 ││ │ │A:好啦。 │㈢ ││ ├───────┼─────────────────┤原審104 年度聲││ │② │A:0000-000000 (丙○○) │監續字第200 號││ │104 年4 月9 日│ ↑ │通訊監察書(警││ │11時1 分 │B:0000-000000 (謝憲揚) │聲搜323 卷第51││ │ ├─────────────────┤至52頁) ││ │ │B:到了。 │ ││ │ │A:你在哪裡? │ ││ │ │B:到了阿。 │ ││ │ │A:到哪? │ ││ │ │B:廟這邊。 │ │└──┴───────┴─────────────────┴───────┘┌──────────────────────────────────────┐│附表八:被告丁○○之扣案物 │├──────────────────────────────────────┤│㈠104 年6 月24日之扣案物部分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18小包(驗餘│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6 號││ │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28.8│ 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 │含包裝袋) │547 公克,含│ 卷第32至33頁) ││ │ │包裝袋18只)│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偵3706卷第53││ │ │ │ 至58頁)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1 包(1 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5 號扣││ │他命(含包裝│ │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卷第││ │袋) │ │30至31頁) │├──┼──────┼──────┼─────────────────────┤│3 │吸食器 │3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卷第26││4 │帳冊 │1 本 │至27頁) │├──┼──────┼──────┼─────────────────────┤│5 │Infocus 廠牌│1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5 號扣押││ │白色智慧型手│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06卷第28││ │機(含門號00│ │至29頁) ││ │00000000號SI│ │ ││ │M 卡1 張) │ │ │├──┼──────┼──────┤ ││6 │GIONEE廠牌黑│1 支 │ ││ │色智慧型手機│ │ ││ │(含門號0000│ │ ││ │000000 號SIM│ │ ││ │卡1 張) │ │ │├──┼──────┼──────┤ ││7 │hTc 廠牌白色│1 支 │ ││ │智慧型手機(│ │ ││ │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㈡105 年1 月27日之扣案物部分: │├──┬──────┬──────┬─────────────────────┘│1 │第二級毒品甲│5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24號扣││ │基安非他命(│重共計5.7007│ 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743 卷││ │含包裝袋) │公克,含包裝│ 第39至40頁) ││ │ │袋5 只)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029││ │ │ │ 號鑑驗書影本1 份(偵743 卷第37至38頁) │├──┼──────┼──────┼─────────────────────┤│2 │Maxon 廠牌金│1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1 號扣押││ │色一般型手機│ │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743 卷第41至││ │(無SIM 卡)│ │43頁) │├──┼──────┼──────┤ ││3 │Sony廠牌紅色│1 支 │ ││ │智慧型手機 │ │ │├──┼──────┼──────┤ ││4 │TAIWANMOBILE│1 支 │ ││ │廠牌黑色智慧│ │ ││ │型手機 │ │ │├──┼──────┼──────┤ ││5 │hTc 廠牌白色│1 支 │ ││ │智慧型手機(│ │ ││ │含門號000000│ │ ││ │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6 │吸食器 │1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743 卷第44至││7 │電子磅秤 │1 臺 │45頁) │├──┼──────┼──────┤ ││8 │夾鏈袋 │1 包 │ │├──┼──────┼──────┼─────────────────────┤│9 │門號00000000│1 張 │ ││ │00號SIM 卡 │ │ │├──┼──────┼──────┼─────────────────────┤│10 │門號00000000│1 張 │ ││ │00號SIM 卡 │ │ │└──┴──────┴──────┴─────────────────────┘┌──────────────────────────────────────┐│附表九: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2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7 號││ │基安非他命(│重共計16.523│ 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 │含包裝袋) │8 公克,含包│ 卷第20至21頁) ││ │ │裝袋2 只)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800109││ │ │ │ 號鑑驗書1 紙(偵3725卷第3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7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84號扣││ │洛因(含包裝│重共計9.07公│ 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卷││ │袋) │克,含包裝袋│ 第18至19頁) ││ │ │7 只)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 │ │ │ 調科壹字第10423016360 號鑑定書1 紙(偵37││ │ │ │ 25卷第32頁) │├──┼──────┼──────┼─────────────────────┤│3 │安非他命吸食│1 組 │104 年度保字第72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 │器 │ │物照片1 張(偵3725卷第27至28頁) │├──┼──────┼──────┤ ││4 │使用過海洛因│9 支 │ ││ │注射針筒 │ │ │├──┼──────┼──────┤ ││5 │未使用過注射│1 批 │ ││ │針筒 │ │ │├──┼──────┼──────┤ ││6 │未使用過夾鏈│1 批 │ ││ │袋 │ │ │├──┼──────┼──────┤ ││7 │現金(新臺幣│28,400元 │ ││ │) │ │ │├──┼──────┼──────┼─────────────────────┤│8 │FAREASTONET │1 支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7 號扣押││ │廠牌白色智慧│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卷第25││ │型手機(搭配│ │至26頁) ││ │門號00000000│ │ ││ │95號SIM 卡壹│ │ ││ │張) │ │ │├──┼──────┼──────┤ ││9 │INFOCUS 廠牌│1 支 │ ││ │黑白色智慧型│ │ ││ │手機(搭配門│ │ ││ │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10 │改造手槍 │1 支 │與本案無關 │├──┼──────┼──────┤ ││11 │彈匣 │1 個 │ │├──┼──────┼──────┤ ││12 │改造子彈(成│37顆 │ ││ │品) │ │ │├──┼──────┼──────┤ ││13 │改造子彈(半│7 顆 │ ││ │成品) │ │ │├──┼──────┼──────┤ ││14 │散彈槍子彈 │3 顆 │ │├──┼──────┼──────┤ ││15 │火藥 │1 批 │ │├──┼──────┼──────┤ ││16 │改造子彈工具│1 批 │ │├──┼──────┼──────┼─────────────────────┤│17 │安非他命吸食│2 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8 號扣押││ │器 │ │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725卷第27│├──┼──────┼──────┤至28頁) ││18 │使用過海洛因│4 支 │ ││ │注射針筒 │ │ │├──┼──────┼──────┼─────────────────────┤│19 │子彈(半成品│8 顆 │與本案無關 ││ │、手槍) │ │ │├──┼──────┼──────┤ ││20 │子彈(半成品│1 顆 │ ││ │、步槍) │ │ │├──┼──────┼──────┤ ││21 │固定夾 │2 組 │ │├──┼──────┼──────┤ ││22 │彈匣 │2 個 │ │├──┼──────┼──────┤ ││23 │子彈(半成品│1 顆 │ ││ │、手槍) │ │ │└──┴──────┴──────┴─────────────────────┘┌──────────────────────────────────────┐│附表十: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12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136 號││ │洛因 │重共計11.06 │ 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925││ │ │公克,含包裝│ 卷第64至66頁) ││ │ │袋12只)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 │ │ │ 調科壹字第10423022870 號鑑定書1 紙(偵 ││ │ │ │ 3925卷第7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2 包(驗餘淨│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63 號││ │基安非他命 │重共計3.8361│ 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偵3925││ │ │公克,含包裝│ 卷第70至71頁) ││ │ │袋2 只) │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1月4 日憲直││ │ │ │ 鑑字第1040000914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共1 份││ │ │ │ (偵3925卷第74、76頁) │├──┼──────┼──────┼─────────────────────┤│3 │磅秤 │1 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135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925卷第67││4 │分裝袋 │1 包 │至69頁) │├──┼──────┼──────┤ ││5 │裝置毒品包 │1 包 │ │├──┼──────┼──────┤ ││6 │壓模器 │1 支 │ │├──┼──────┼──────┤ ││7 │帳冊 │1 本 │ │├──┼──────┼──────┤ ││8 │吸食器 │1 個 │ │├──┼──────┼──────┤ ││9 │SONY ERICSSO│1 支 │ ││ │N 廠牌紅色智│ │ ││ │慧型手機(含│ │ ││ │門號00000000│ │ ││ │31號SIM 卡壹│ │ ││ │張) │ │ │├──┼──────┼──────┤ ││10 │MTO 廠牌黑色│1 支 │ ││ │智慧型手機(│ │ ││ │含門號000000│ │ ││ │0000號、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SI卡各壹張)│ │ │├──┼──────┼──────┤ ││11 │門號00000000│1 張 │ ││ │07號SIM 卡 │ │ │└──┴──────┴──────┴─────────────────────┘┌──────────────────────────────┐ │附表十一:被告丁○○部分之證據資料 │ ├─┬────────────────────────────┤ │供│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共犯)黃炳樟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 ││述├────────────────────────────┤│ │⒊證人蔡守滄於警偵之證述。 ││ ├────────────────────────────┤ │證│⒋證人洪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 │ ├────────────────────────────┤ │ │⒌證人林春成於原審之證述。 │ │據├────────────────────────────┤ │ │⒍證人李明龍於警偵之證述。 │ │ ├────────────────────────────┤ │ │⒎證人卓麗君於警偵之證述。 │ ├─┼────────────────────────────┤ │非│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丁○○)。 │ │ │ ││ ├────────────────────────────┤ │ │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蔡││ │ 明憲)。 ││供├────────────────────────────┤ │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丁○○)。 │ │ │ ││ ├────────────────────────────┤ │述│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 年1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7張(丁○○)。 ││ ├────────────────────────────┤ │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表。 ││證├────────────────────────────┤│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表。 ││ ├────────────────────────────┤│據│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84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 │ 34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⒏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丁○○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 │ 本。 ││ ├────────────────────────────┤│ │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836 號、104 年聲監續字││ │ 第9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⒑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丙○○持用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1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⒒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丙○○持用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⒓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蔡守滄持用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5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⒔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黃炳樟持用09│ │ │ 00-000000 號與林春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 │ │ 3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⒕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李明龍持用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10月14日、10月25日之通│ │ │ 訊監察譯文。 ││ ├────────────────────────────┤ │ │⒖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 │ │ 與李明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 ││ │ 105 年1月5日、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⒗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卓麗君持用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11月19日至20日、11月25││ │ 日至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4 、725 號扣押物品清│ │ │ 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各1張。 ││ ├────────────────────────────┤ │ │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 紙、扣案物照片1張。 │ │ ├────────────────────────────┤ │ │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 紙、扣案物照片1張。 │ │ ├────────────────────────────┤ │ │⒛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1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99│ │ │ 號、104年11月05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029│ │ │ 號鑑驗書影本。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 │ 、扣案物照片1張。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81 、182 號扣押物品清│ │ │ 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各1張。 │ │ ├────────────────────────────┤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107 年6 月18日偵連江│ │ │ 字第1071900230號函檢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份。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6 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96號函檢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份。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 年3 月1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64號函暨黃炳樟、乙○○、丁○○、洪雅玲、丙○○等尿液檢││ │ 驗報告各1份。 ││ ├────────────────────────────┤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10月8 │ │ │ 日連江機字第1040015216號函暨職務報告。 ││ ├────────────────────────────┤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2 月2 │ │ │ 日連江機字第1050001912號函暨職務報告。 ││ ├────────────────────────────┤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3 月22│ │ │ 日彰化機字第1050004322號函暨職務報告。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7 日嘉檢珍日106 偵1061字第│ │ │ 19440號函。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5日雲檢銘勤105 偵743 字第│ │ │ 2208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 │ 第719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47 、858 、975 、1087號、││ │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1、1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1、1248、1249、1250│ │ │ 、1251、1907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 │ │ 3 號、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甲○○)。 ││ ├────────────────────────────┤ │ │甲○○(被告丁○○之毒品上游)之前案紀錄表。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4 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614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104 年││ │ 聲監續字第7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 │ 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 │ 之戶籍資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甲○○105 年05月10日警詢筆錄。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5 月2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雲檢永勤105 偵743 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 │ │ │ 監續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 │ 000 )、104 年聲監續字第7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 調閱查詢單、甲○○之戶籍資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 │ 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甲○○105 年05月10日警詢筆錄。 ││ ├────────────────────────────┤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8 年5 月14日偵防偵字第108000│ │ │ 42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61│ │ │ 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104 ││ │ 年聲監續字第7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 │ 000000)、丁○○104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9││ │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之戶籍資料、海岸巡防總││ │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甲○○105 年5 月10日警││ │ 詢筆錄。 ││ ├────────────────────────────┤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8 年4 月26日偵彰化│ │ │ 字第10822004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 │ 監續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 │ 00)、104 年聲監續字第71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 │ 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 詢單、甲○○之戶籍資料、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 │ 案件移送書、甲○○105 年05月10日警詢筆錄。 ││ ├────────────────────────────┤ │ │如附表八㈠編號1 、7 及㈡編號1 、2 、7 、8 、9 、10所示││ │ 之扣案物。 │└─┴────────────────────────────┘ ┌──────────────────────────────┐ │附表十二:被告乙○○部分之證據資料 │ ├─┬────────────────────────────┤ │供│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 │ │ ├────────────────────────────┤│述│⒉證人李銘桐於警偵之證述。 ││ ├────────────────────────────┤│證│⒊證人劉彥欽於警偵之證述。 ││ ├────────────────────────────┤ │據│⒋證人賴啟信於警偵之證述。 │ ├─┼────────────────────────────┤ │非│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乙○○)。 │ │ ├────────────────────────────┤ │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 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2 份、扣案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乙○○││ │ )。 ││供├────────────────────────────┤ │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0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表。 ││ ├────────────────────────────┤ │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附表。 ││述├────────────────────────────┤ │ │⒌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劉彥欽持用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5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⒍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丙○○持用行││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於103 年9 月10││ │ 日、9月11日、103年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證│⒎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賴啟信持用行││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5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 、扣案物照片1張。 ││ ├────────────────────────────┤│據│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5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紙、扣案物照片1張。 ││ ├────────────────────────────┤ │ │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727 、728 號扣押物品清│ │ │ 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各1張。 ││ ├────────────────────────────┤ │ │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800109號鑑驗書。 │ │ ├────────────────────────────┤ │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 年3 月1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64號函暨黃炳樟、乙○○、丁○○、洪雅玲、丙○○等尿液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⒕如附表九編號1、2、6、8、9所示之扣案物。 │└─┴────────────────────────────┘ ┌──────────────────────────────┐ │附表十三:被告丙○○部分之證據資料 │ ├─┬────────────────────────────┤ │供│⒈證人王林銘於警偵之證述。 │ │ ├────────────────────────────┤│述│⒉證人謝憲揚於警偵之證述。 ││ ├────────────────────────────┤│證│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 ││ ├────────────────────────────┤ │據│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 │ ├─┼────────────────────────────┤ │非│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321號搜索票(丙○○)。 │ │ ├────────────────────────────┤ │ │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供├────────────────────────────┤ │ │⒊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影本(0000000000)。 │ │ ├────────────────────────────┤ │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385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 │ │ 401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17 、2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表。 ││述├────────────────────────────┤ │ │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1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表。 ││ ├────────────────────────────┤│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30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表。 ││ ├────────────────────────────┤│證│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表。 ││ ├────────────────────────────┤│ │⒏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林銘持用行││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4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據│⒐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林銘持用行││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5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⒑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謝憲揚持用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4 年3 月28日、3 月29日、3 ││ │ 月31日、4月4日、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保字第136 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 份、扣案物照片1張。 ││ ├────────────────────────────┤ │ │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135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 │ │ 、扣案物照片1張。 ││ ├────────────────────────────┤ │ │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6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 │ │ 紙、扣案物照片1張。 │ │ ├────────────────────────────┤ │ │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1月4 日憲直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 ││ ├────────────────────────────┤ │ │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 年3 月1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64號函暨黃炳樟、乙○○、丁○○、洪雅玲、丙○○等尿液檢││ │ 驗報告各1份。 ││ ├────────────────────────────┤ │ │⒘如附表十編號2、4、9、10所示之扣案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