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勝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達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名耕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5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勝傑部分均撤銷。
楊勝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名耕部分)。
事實
一、楊勝傑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道○號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將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26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販賣予湯鎮誠。嗣湯鎮誠於107年5月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為警查獲【湯鎮誠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二、趙柏崴(原名:趙唯傑)與黃名耕為朋友關係,楊勝傑透過趙柏崴介紹而結識黃名耕。因楊勝傑於前案交易時曾向湯鎮誠表示如果有需要,他那邊還有(表示還有槍枝可供販售)等語,適湯鎮誠前案被檢警查獲,為求供出槍枝來源以邀減刑寬典,乃於108年4月20日用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聯絡楊勝傑(楊勝傑臉書帳號:雕墨紋身),詢問:有沒有像上次那個26的,有朋友想買等語。楊勝傑手邊雖無與甲槍同款之槍枝,但憶起與趙柏崴、黃名耕聊天時曾聽說黃名耕手上有1把金牛座改造手槍要賣,便透過趙柏崴確認黃名耕仍有販賣意願後,與湯鎮誠談妥以10萬元之價格(6萬元歸黃名耕,另4萬元由楊勝傑、湯鎮誠各平分2萬元)出售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給湯鎮誠介紹之買家(警方喬裝)。之後,楊勝傑、黃名耕、趙柏崴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晚間,由趙柏崴協同黃名耕攜帶黃名耕所有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撞針無法正常擊發底火,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前去楊勝傑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3人商議由楊勝傑對外販售,黃名耕要實拿6萬元。然因乙槍撞針無法使用,影響擊發功能,楊勝傑及黃名耕另共同基於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協議更換乙槍內之撞針(討論時趙柏崴亦在場聽聞),再推由楊勝傑於108年4月23日中午,搭計程車前往廖芳慕所經營之「○○模型店」(店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購買拉彈勾、撞針(含螺絲)等零件,黃名耕隨後到場支付1800元現金與楊勝傑,充作車資及購買上述零件費用。其後,楊勝傑便於同(23)日下午2、3時左右,向同村莊經營機車行之不知情友人賴士勇借用手持型砂輪機,而在該機車行內,使用該工具將購得之撞針前端磨尖,及將撞針螺絲側邊磨至穿洞,再以該螺絲將撞針鎖進乙槍滑套內固定,用此方式改造可擊發子彈之乙槍完畢。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楊勝傑攜帶已改造完成之乙槍,與湯鎮誠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7-11便利商店準備完成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槍1支,使上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三、楊勝傑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市綽號「九支」之蔡文賢(已歿)之家裡,受寄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19顆(下稱本案子彈,送鑑試射6顆,餘13顆)而持有之,楊勝傑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對面空屋。嗣楊勝傑於108年3月中某日(犯罪事實二被查獲前1個月內左右),在其前開住家內,將本案子彈悉數交由趙柏崴保管。趙柏崴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受寄代藏之。又趙柏崴另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取得改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趙柏崴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上訴,已確定)。嗣楊勝傑販賣乙槍為警查獲時,其願意供出槍枝來源交警方偵辦,遂當場撥打電話予黃名耕,向黃名耕佯稱乙槍已順利販售,要對方前來拿錢等語,黃名耕誤信為真,於108年4月23日下午7時40分許,與趙柏崴前往楊勝傑前述住家,卻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為埋伏警方查獲,警方進而在黃名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趙柏崴所有手提袋內,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本案子彈及本案槍管等物,始循線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本案非「陷害教唆」:
一、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湯鎮誠是受到警方指使,先向被告楊勝傑邀約購買槍枝,被告楊勝傑才會去找被告黃名耕,被告黃名耕因引誘始生販賣之犯意,故對被告黃名耕而言,本案係警方「陷害教唆」所致,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及被告楊勝傑為了完成交易,教唆被告黃名耕出賣槍枝,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取得之證據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云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湯鎮誠證稱:楊勝傑在108年4月(含之前)有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買槍。他跟我第一次交易完成他就當面跟我說如果還有需要,他那邊還有。我傳訊給他一個讚(如附表二編號②),這是在我收到判決(4月15日)到21日中間傳的,是看他自己是否會聯絡我等語。後來一通1分鐘16秒之通話(指附表二編號③)他問我什麼事,我說有朋友想買像上次那把26的,他說他要問問看,他馬上問,有會馬上通知我,過沒多久他就跟我比個讚說有了,我跟楊勝傑聯絡都是講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勝傑於原審證稱:(問:你們之間是否有因為槍枝交易以外的事情聯絡?)沒有。(問:所以你聯絡他或他聯絡你都是講槍枝的事情?)除了講槍枝事情,沒有講其他事情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湯鎮誠與被告楊勝傑臉書即時通對話在卷可參(見他669號卷第29-35頁)。又事實上被告楊勝傑對於其本有再度販賣槍枝之犯意,並非因湯鎮誠邀約始萌生,亦從未否認,於本院另供稱:我有一個案件要罰款,想拿槍跟他(湯鎮誠)朋友週轉,所以他知道我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據上,足認被告楊勝傑出售甲槍後再度出售槍枝之犯意,係本來就存在,而非因湯鎮誠邀約才萌生。
四、湯鎮誠因向被告楊勝傑購買甲槍為警查獲,於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認為判刑太重,委任律師上訴,並表示願意供出槍枝來源,且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對象是被告楊勝傑,並非被告黃名耕。被告黃名耕是因被告楊勝傑被捕後,向警方表示願意供出槍枝來源,始由被告楊勝傑誘出將被告黃名耕逮捕,業據被告楊勝傑及湯鎮誠、警員徐韋傑證述在卷。是警方誘捕之對象為被告楊勝傑,被告黃名耕之犯罪並非警方所教唆、引誘,反而被告黃名耕之被查獲係出乎警方之意料。
五、被告楊勝傑於原審證稱:(問:湯鎮誠問你有沒有上次那個26之後,你找誰問有沒有槍?)我有聽到黃名耕那邊有,有槍要賣。(問:湯鎮誠問你這句之後?)我打電話給趙唯傑(即趙柏崴),我說你朋友黃名耕不是有槍要賣,他說有,還在,之後那時候約在晚上拿來我家。(問:湯鎮誠問你之後,你問趙柏崴,趙柏崴說黃名耕那邊有槍要賣?)他們之前就有講到了,我是後來我才打電話問趙柏崴問那把槍賣了嗎,如果還沒有,我們有人要買。所以我才回答湯鎮誠「有了」。(問:你之前聽趙柏崴說黃名耕有槍要賣,是否知道什麼槍要賣?)金牛座。(問:這把槍是任何人問得到都可以,還是一定要找趙柏崴?)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有說過要賣,然後我就直接問。在車上聊天,我是聽到他們說要把槍賣掉,車上有我、黃名耕、趙柏崴。(問:車上講說要把槍賣掉這個事情,是在湯鎮誠問你「看有沒有向上次那個26的」之前還是之後?)聽到是在湯鎮誠問我之前。(問:所以如果不是你之前聽到這個消息,你會找到黃名耕這個人?)不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171頁)。查,趙柏崴與被告黃名耕為朋友,被告楊勝傑則係透過趙柏崴介紹而結識被告黃名耕,兩人不算熟識,此經被告楊勝傑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並為被告黃名耕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162-163頁)。被告黃名耕亦供稱:我認識楊勝傑3、4個月,平常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足證被告楊勝傑與被告黃名耕無特殊交情。再參諸本案交易客觀情狀:湯鎮誠於108年4月19日週五晚上6時許向被告楊勝傑詢問有無與甲槍同款之改造手槍,被告楊勝傑於翌日即108年4月20日週六凌晨零時便向湯鎮誠表示「有了」(見前述通話互動),代表有槍可賣之意。而當時被告楊勝傑所指交易標的,便是被告黃名耕所有乙槍。是從湯鎮誠探詢到被告楊勝傑回應有槍可賣,不過經過短短數小時(週五晚上6時到週六凌晨零時)之時間,考量槍枝交易之隱密性及封閉性,若非被告黃名耕已主動(或透過趙柏崴)告知手上有1把槍枝(乙槍)要賣,被告楊勝傑豈會神通廣大得知上情或能迅速地找到槍枝(茫茫人海去哪裡找違禁槍枝)?從而,被告楊勝傑上開證述,與常理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此種訴訟上證據能力之主張,對被告楊勝傑而言同屬有利,但被告楊勝傑卻從未主張,亦可證明其販賣乙槍之犯意,非出於警方之誘發。再者,被告楊勝傑就此部分所證之情,不論對被告黃名耕有利或不利,對被告楊勝傑均同樣適用,而對其減刑之事由則均不因其所證而受影響(詳下述)。從而,於原審中檢、辯雙方就此部分對被告楊勝傑行交互詰問,被告楊勝傑所為上開證述,即屬對自己不利之證述,若是虛假,被告楊勝傑豈會虛捏對自己不利之事,是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六、被告楊勝傑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是你先問趙柏崴有買家想買G26,看有無,請他去幫你找槍,他找黃名耕,黃名耕說沒有G26,只有金牛座?)是云云(他669號卷第84頁),及趙柏崴於偵查中證稱:(問:楊勝傑是否有問你說他有買家,想買克拉克26,請你幫忙去找看有無人要賣?)有,我問到黃名耕,黃名耕沒有克拉克26,但有另外一種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云云(見他669號卷第89頁),似與被告楊勝傑前述於原審之證詞不符。然其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均是因檢察官當時對本案關於被告等人之犯意尚未全部明瞭、掌控,為釐清本案案情對其二人所為探尋性之詢問,其二人均是順應檢察官提問所為之簡短回答,非如審判中針對犯意所為具體描述,與前開事證不合,正如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認事實三被告楊勝傑係在取得乙槍之「同時」,將本案子彈19顆交付給趙柏崴,目的在於「擔保乙槍之交易」乙情,經法院審理後,始釐清如事實三所述(詳見下述)。從而,其二人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僅得證明被告黃名耕有將乙槍交給被告楊勝傑寄賣,被告黃名耕與被告楊勝傑有販賣乙槍之犯意聯絡等情,不得據以認被告黃名耕之犯意係出於被告楊勝傑或警方所誘引。至於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雖辯稱:楊勝傑說黃名耕、趙柏崴、甚至還有一個友人一起來到他們家,卻把車子停在他們家外面,由楊勝傑上車,他們在車上聊天,我想一般人可能不會做這種事,而且他們之間之前也沒有一起出遊、同車、吃飯,卻因為這種理由而同車,顯然殊難想像,違背常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1頁),但被告黃名耕也於原審供稱:我跟楊勝傑第1次見面是過年時候在○○,趙柏崴介紹,第2次見面是趙柏崴要過去聊天,我載趙柏崴過去,第3次是交槍那1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亦不否認被告3人在案發前曾有一起聊天之事實。況談及槍枝買賣乙事,在封閉車室內為之應比在開放空間更加安全,故被告楊勝傑證稱其等在車上談及此事,反而與常理無違,被告黃名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七、湯鎮誠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問楊勝傑有無像上次那克拉克26型號時他如何回應?)他說有,我說OK,就與警方配合抓他。(問:後來何因變成交貨是金牛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後來他被查獲後,才知道與上次的不一樣云云(偵2806號卷第13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楊勝傑跟我碰面談價格時,只有講到935連發手槍,不是G26,也沒有915金牛座的,我是交槍時看到才知道被告楊勝傑要拿金牛座的來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6-108頁)。但買賣之槍枝種類、型號攸關雙方合意與否及價金高低,衡情不可能於交易過程中故意隱瞞上情,或買馬交驢。況且本次(第二次)交易價格為10萬元,為第一次2萬元之5倍,更難視為交易相同品牌、型號手槍。是以,被告楊勝傑證稱:我那時候找不到26的,問他(湯鎮誠)金牛座可不可以,他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應較符合實情。又被告楊勝傑雖證稱其告知湯鎮誠上情係以臉書打電話聯絡(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但觀諸雙方通話(附表二),未見此部分之溝通內容,惟雙方均坦承在交槍前有見面談過價錢(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卷三第107頁);湯鎮誠復證稱:(問:他是何時提到26以外的其他槍枝?)跟他碰面,當面在談價格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是確認槍枝型號應係當時見面所為,被告楊勝傑此部分證詞亦屬記憶有誤。但無論如何,無礙被告楊勝傑、黃名耕販賣槍枝之犯意在先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八、依上各節,被告楊勝傑販售之乙槍,為被告黃名耕提供,而「早」在湯鎮誠於108年4月19日與被告楊勝傑相互聯絡前,被告楊勝傑、黃名耕便已有販賣槍枝之意,此一主觀意圖之存在不容置疑。本案湯鎮誠協同警方對於原有販賣槍枝故意之被告楊勝傑,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顯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合。況被告黃名耕犯罪,亦非出於警方之誘引。再者,被告楊勝傑之犯罪,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與警察利用線民、檢舉人或告發人實施挑唆行為,支配整個犯罪過程,故線民、檢舉人或告發人可視為國家手足延伸等情狀迥然有別。是被告黃名耕本有販賣槍枝之意思,具相同犯意之被告楊勝傑與之聯繫、接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自無關連。故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原審輔佐人主張本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不免誤會。又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再稱:警方有要求楊勝傑交出更多槍枝,逾越偵查界線(此乃被告楊勝傑於審判中曾作證稱其被查獲乙槍時,警方要其打給黃名耕再拿其他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卷三第172頁),但縱令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也僅係涉及被告黃名耕「乙槍以外另外一把槍」有無違法取得之問題,不影響本案乙槍及後續相關證據為警方誘捕偵查(即釣魚)取得之合法性,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異議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楊勝傑對於此部分在前揭時、地以販賣之意將具有殺傷力之甲槍交付給湯鎮誠,事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否認販賣之對象為湯鎮誠(見本院卷二第22頁),辯稱:槍我有賣,我的認知是賣給湯鎮誠桃園的朋友云云。
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湯鎮誠證述在卷(見偵2806號卷第131頁、原審卷二第163頁、卷三82頁、92-95、111 頁)。又被告楊勝傑亦坦承其確有在106年間在西螺鎮吳厝某一座橋下,販賣甲槍給湯鎮誠(見他669號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22頁),與湯鎮誠所證不同者,僅是被告楊勝傑認湯鎮誠是要將甲槍轉賣給他人而已。是被告楊勝傑有於前揭時、地基於販賣甲槍之意,將甲槍交給湯鎮誠收受無疑。又被告楊勝傑於本院供稱「查獲槍枝彈匣與我賣給他的槍枝彈匣不一樣…我只能確定被查到的槍,彈匣是完全不一樣的彈匣」(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被告楊勝傑亦是坦認查扣之甲槍係其所交給湯鎮誠之槍枝無誤,僅彈匣不同而已。又甲槍為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26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2981號卷第135頁)。據上,被告楊勝傑前揭所辯,均無礙其犯販賣具殺傷力之甲槍給湯鎮誠之認定。另被告楊勝傑固於偵訊供稱湯鎮誠拿3萬元給伊(見他卷第82頁),惟於審理時已改稱其中1萬元被湯鎮誠拿走,僅取得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22頁)。查因被告楊勝傑此部分所辯與其罪責無實益,且湯鎮誠亦有可能是買家,卻向被告楊勝傑以仲介自居,而借機再向被告楊勝傑扣取1萬元仲介費,以減輕其購槍之負擔,此從湯鎮誠被查獲時是持有被告楊勝傑所販賣之甲槍可得而知(僅換上不同之彈匣而已),亦與事理無違。是對於被告楊勝傑販賣甲槍實際自湯鎮誠所取得之金額,本院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認僅2萬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勝傑犯行足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勝傑對此部分販賣改造手槍未遂及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他669號卷第84頁、偵2806號卷第123-124頁、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卷二第226頁、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二第22-26頁)。訊之被告黃名耕固坦承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乙槍及交付1800元給被告楊勝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是賣給楊勝傑,不是請他賣,這把槍是沒有殺傷力的,另外拿給楊勝傑的1800元是借貸計程車資,改槍的事情我不知情,是被抓才知道云云。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則以: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要透過鑑定才能判斷,不能只看共犯之供述,而且單純更換撞針及拉彈勾不會增加槍枝殺傷力,拿錢給楊勝傑只是單純給他坐車而已云云置辯。
二.查湯鎮誠因向被告楊勝傑購買甲槍為警查獲,於前案審理中為供出槍枝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乃於108年4月20日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告楊勝傑,進而談妥以10萬元之價格再出售槍枝1把予湯鎮誠介紹之買家(由警員徐韋傑等人喬裝)。嗣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被告楊勝傑攜帶乙槍與湯鎮誠一同前去上開7-11便利商店準備完成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槍1支等事實,為被告黃名耕、楊勝傑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5-63頁、他669號卷第95-101頁、原審卷一第177、281-288、363-424頁、本院卷二第22-29頁),核與證人湯鎮誠、徐韋傑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27頁、他669號卷第81-85、98-102頁、偵2806號卷第131-134頁、原審卷二第112-172頁、卷三第75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7-131、211-237頁),首堪認定之。又湯鎮誠持有甲槍之行為,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於前案中由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其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在案乙節,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5-104頁),亦堪認定。另乙槍為警查獲後,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鑑定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2806號卷第193-198頁),並為被告楊勝傑、黃名耕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卷二第430頁),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名耕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乙槍本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楊勝傑利用砂輪機換裝拉彈勾、撞針(含螺絲)等零件而改造完成:
(1)被告楊勝傑於108年4月23日中午,至○○○○模型店購買拉彈勾等零件,之後使用機車行之手持型砂輪機換裝上開零件,以改造乙槍,使乙槍因此可擊發等情,為被告楊勝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2806號卷第123-124 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427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4頁),亦為被告黃名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老闆賴士勇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楊勝傑是同一村的人,楊勝傑曾到我開設的機車行借用工具,是借手持型砂輪機,當時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的,時間是108年4月23日大約下午2、3點來借的,他自己在店裡自行磨一個金屬物品等語相符(見偵2806號卷第69-70頁)。又鑑定證人即鑑定乙槍之刑事警察局警務正高建成於原審證稱:楊勝傑所述改造槍枝方法在我認知上是可以的,如果依照楊勝傑剛才講的,螺絲內部本身就有洞,就是六角螺絲本身內部就有洞,只是磨短,變成中空形,如果他沒有磨短時,它原本應該是一條長條形的六角螺絲,他只是把後端實心螺絲磨掉,這樣就有可能可以使用砂輪機把一側磨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0、427-428頁);原審請鑑定證人當庭拆解乙槍,取出其內撞針及螺絲,由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①螺絲有一側有磨損痕跡,所以這側的面是不規則形狀,上面的漆沒有了,露出銀色部分,另一側是黑色沒有磨過的痕跡。②撞針部分:前端是有磨成尖銳形狀,本身是黑色烤漆,前面因為有磨過,所以呈現銀色狀況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8、457-473 頁),此部分之客觀證據與被告楊勝傑之說(證)詞吻合。又以非法製造槍枝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併科罰金),若非真有其事,被告楊勝傑又何必一再虛捏自白自陷入罪?據上可知被告楊勝傑確實有使用機車行之手持型砂輪機換裝乙槍內拉彈勾、撞針(含螺絲)等零件無誤。至○○模型店老闆廖芳慕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日楊勝傑買了拉彈勾、滑套旋鈕、拉彈勾螺絲,沒買撞針云云(見偵2806號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387、390頁)。但廖芳慕亦證稱:撞針是不合法,要經過政府許可,不行賣,我都是賣合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頁),換言之,撞針亦非屬於可以合法上架販售之物品,則廖芳慕矢口否認將撞針出售予被告楊勝傑,也屬人之常情。此由詰問過程中廖芳慕證稱:(問:楊勝傑表示那次有購買撞針,是否有這件事?)我不知道,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9、392 頁),含糊其詞,已露心虛之情,可見一般。故相較之下,仍以被告楊勝傑供(證)稱其有購買拉彈勾、撞針(含螺絲)進行改造為可採。
(2)在被告黃名耕、同案被告趙柏崴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當時」,乙槍是否有殺傷力乙節,被告黃名耕及趙柏崴均一致供稱不能擊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332頁)。對此,被告楊勝傑於原審中先稱:他們拿給我時有用鑽尾當撞針,是可以打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又稱:我沒有試射,也不知道可不可以打,他們說撞針壞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再稱:我認為鑽尾應該不能打,他們說可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另稱:他們說可以打就可以,我判斷可以打,但他們說有去試打,裡面的零件掉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6、269頁),固前後有不一之處,惟可知乙槍可以打僅是被告楊勝傑個人之判斷,其並未試射過,自然也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打,且稱被告黃名耕及趙柏崴均稱乙槍撞針已損壞。本院認實務上對於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判斷,須要求以科學鑑定方法(如試射法、性能檢驗法等)為之。誠如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原審中證稱:我們槍枝要鑑定有無殺傷力,必須要操作,看內部,及檢視看它機械性能是否良好,例如這把槍(乙槍)來說,會去裝設測試的彈殼,是有底火的彈殼,直接做擊發的動作,看是否可以擊發,底火被引爆了就確定可以擊發,擊發之後不止有火花,也會有聲響。所以一把槍拿到要鑑識,一定要經過擊發的過程,才有辦法判斷有沒有殺傷力,要看它是否可以擊發子彈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16、420-421頁)。則單憑被告楊勝傑之上開片面想法,顯然不足認定在被告黃名耕、趙柏崴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當時」,乙槍已具有殺傷力,否則被告楊勝傑又何必多此一舉為前述改造行為,加重自己之罪責,更可證明乙槍殺傷力之取得,係出於被告楊勝傑前述改造舉動。另外,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雖引用鑑定證人高建成證述:抓子勾(拉彈勾)、撞針不影響槍枝發射動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認本案改造行為並無增進乙槍之殺傷力。查,乙槍改造之重點在撞針,上開主張,屬將乙槍之改造成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予以切割之辯論方式,自不足為憑;又按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法律所禁止之「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所證:(問:撞針是裝在槍枝何處?)滑套裡面一個機構的名稱,裝在機槍內部。如果沒有撞針就沒辦法擊發,本案槍枝(乙槍)有撞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413 頁),足見撞針為決定槍枝是否可以擊發之關鍵零件,本案改造乙槍之動作,是使原不具殺傷力之乙槍變成可以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不是有無增進槍枝動能之問題,依前所述,仍構成「製造」槍枝。故乙槍係因有換裝撞針等零件而使乙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因換裝撞針等零件而「增進」乙槍之殺傷力,起訴書之記載與證據不合,併此陳明。
(二)被告楊勝傑、被告黃名耕有共同製造、出售(此部分包括趙柏崴)具有殺傷力乙槍之犯意聯絡:
(1)被告楊勝傑於偵訊時證稱:108年4月23日中午我有到○○鎮○○模型店去買拉彈勾及撞針,黃名耕拿1800元給我。黃名耕拿給我時,撞針及滑套都塞住,我去機車行借砂輪機將撞針磨尖一點,撞針後有一個螺絲,我以砂輪機將螺絲磨至一個洞,撞針凸出來,螺絲有一個洞,撞針才會凸出來,我先將撞針裝進去,再將螺絲鎖在滑套上。所有過程黃名耕都知道等語(見偵2806號卷第123-124頁);於原審證稱:要交易那天(108年4月23日),我就直接跟趙柏崴說要直接跟黃名耕聯絡,聯絡當天問黃名耕,黃名耕他說撞針、拉彈勾那些要換。我說如果要換,現在要去弄一弄,不然人家(湯鎮誠)下午已經要來拿,我才跑去○○模型店去買撞針、拉彈勾。我之前有跟黃名耕說看是他要去買,還是我去買,本來他說他要去買,把零件拿給我,後來好像黃名耕說他不能去,我就直接跟他說我先坐計程車過去,他說不然到時候你看多少錢,我再拿錢過去給你,後來他也有騎機車拿錢過來給我,1800元還是1900元我忘記了,因為還要加上計程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233頁),前後尚無矛盾之處。被告黃名耕於偵訊時供稱:(問:楊勝傑表示你拿改造金牛座槍枝給他時,撞針是壞的,你請他去幫你買,你再拿新買撞針的錢給他對否?)是等語(見他669號卷第99頁);於原審訊問時也供稱:楊勝傑本來要我自己去買撞針,後面當天早上他又跟我說老闆不認識我,不可能會賣我,所以他才自己跑去,這個過程中,他可能身上沒有錢,就說要跟我拿2000元,後來我拿1800元,我在平交道拿給在計程車上的楊勝傑。我只知道要購買槍枝的零件,我不知道要缺什麼。(問:被告就拿給楊勝傑1800元是用來購買撞針,以改造系爭槍枝的事實,是否承認?)承認,我知悉拿給楊勝傑的1800元是用來購買撞針以改造系爭槍枝(指乙槍)等語(見聲羈卷第30-31頁)。據此,被告二人對於原本是被告黃名耕要去買槍枝零件,後來是被告楊勝傑前往,嗣被告黃名耕交付1800元給被告楊勝傑充作購買槍枝零件費用,整個過程被告黃名耕都知情乙節,其二人之供證相互吻合。
(2)於偵訊時,趙柏崴先供稱:(楊勝傑表示有請你打電話問黃名耕要不要買新撞針?)我請他們自己講,我原本要騎機車過去等語。後被告黃名耕供稱:趙唯傑原本要自己騎機車至土庫載我,再去找楊勝傑等語。之後被告楊勝傑再供稱:是以打電話,時間是週二上午11點10分 …1點多的電話是與趙唯傑討論買新撞針的事…趙唯傑不想當中間傳話人,叫我自己與黃名耕聯絡…(見他699號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楊勝傑確有向趙柏崴談及要與被告黃名耕討論更換乙槍撞針之情事,之後被告楊勝傑亦確與被告黃名耕聯絡上,被告黃名耕才有至○○鎮○○模型店附近之平交道附近拿1800元給坐在計程車上之楊勝傑之情。據此,亦可證明被告楊勝傑前揭證述屬實。
(3)本次交易(108年4月23日)係在交槍(108年4月22日)隔天為之,時間刻不容緩,被告楊勝傑在當天交槍前還特地從古坑搭車前來○○購買槍枝零件,路途非近,若非攸關槍枝交易成功與否,被告楊勝傑不用多跑這一趟,且被告楊勝傑本有將之告知乙槍主人即被告黃名耕之必要。又被告黃名耕與被告楊勝傑並無交情,若非被告黃名耕明知被告楊勝傑之來意,其又何必特地前來交付1800元給被告楊勝傑?已可證明被告黃名耕有視被告楊勝傑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共同謀劃改造乙槍之事實。更有甚者,被告黃名耕供稱其販賣乙槍要取回6萬元,但此對價遠遠超過一般模型槍或玩具槍之行情(遑論被告楊勝傑販賣具殺傷力之甲槍給湯鎮誠也不過賣3萬元),被告黃名耕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難推諉不知,若乙槍不經改造程序而取得殺傷力(原本無殺傷力),衡情實難以6萬元以上之價格順利出售,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在在可以推論被告黃名耕知悉被告楊勝傑之改造乙槍計畫,並進而參與其中。反之,若被告黃名耕本意是出售不具殺傷力之乙槍,亦無任何刑事責任,其心自然坦蕩,何以其在警方查緝時逃跑拒捕(見警卷第57頁)?甚至反過來指稱乙槍係向被告楊勝傑購買(見警卷第21-22頁、原審卷二第135-136頁)?其畏罪心虛,彰彰甚明。
(4)被告黃名耕雖辯稱其係出售乙槍給被告楊勝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其於警詢中陳稱:(問:犯嫌楊勝傑於同日17時15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遭警方查扣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該把手槍來源為何?)楊勝傑是因為有買家想找他買槍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楊勝傑是賣多少錢給「買家」,臺中製作筆錄才知道是10萬元。如果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楊勝傑抽多少錢,當時我未詢問他要賣多少,我告訴他我買6萬元,到時要還6萬元,其他看他們了等語(見他669號卷第96頁),可見被告黃名耕顯然明知本次交易有其他「買家」存在。這部分與趙柏崴在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楊勝傑與黃名耕針對該把槍買賣關係為何(購買上下手關係?)警方所查扣的槍枝是前天我跟黃名耕拿過去要「寄賣」的等語一致(見警卷第45頁)。又被告黃名耕依其所辯若是欲以6萬元販賣故障無殺傷力之乙槍給被告楊勝傑,依前所述,顯與改造槍枝之行情不符,且被告楊勝傑對槍枝亦非無知之人,更不可能以此價格向被告黃名耕購買。故被告黃名耕翻異前詞改稱本次交易之買家為被告楊勝傑云云,及其於原審之輔佐人陳稱乙槍是被告楊勝傑向被告黃名耕買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8-422頁),顯係欲借此主張其所販賣給被告楊勝傑之乙槍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楊勝傑改造乙槍後再轉賣給他人與其無涉,即係為了完全脫免其罪所為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憑。至本案販賣乙槍價金部分,如同被告楊勝傑、證人湯鎮誠之說法(見他669號卷第83頁、原審卷三第106頁),就是被告黃名耕、楊勝傑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乙槍給喬裝買家之警員,一旦交易完成,由黃名耕取得6萬,被告楊勝傑、湯鎮誠各分得2萬元。
(5)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雖辯稱:①被告楊勝傑先於偵查中供稱:黃名耕叫我買材料回來用云云(他669號卷第98頁);嗣改稱:原本他說要自己拿回去改,後來就說先放我這裡,我隔天告訴他已接近交易時間,他說他要先去買,我說要快一點,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車子,我就告訴他我先搭計程車去買云云(見偵2806號卷第124頁),前後證述不符,如果乙槍是被告黃名耕自己要改,並無將之留在被告楊勝傑住處之可能,可見其證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②被告楊勝傑在交易時間將屆仍待在現場,時間緊迫,應該是真的沒錢坐車回去。又被告楊勝傑從當天上午11點就聯絡被告黃名耕,被告黃名耕直到下午2點才願意出門,代表被告黃名耕不配合,最後礙於趙柏崴之情面,被告黃名耕才出借車資,且被告黃名耕最後未進入模型店,確實不知道改槍之事。③被告黃名耕一方面要提供槍枝,另一方面要負擔零件費用,被告楊勝傑不用出錢,就可以獲得高額利潤(10萬減去6萬),不符合交易常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2-200頁)。然:①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非一有出入,就謂全部皆不可信。被告楊勝傑始終證稱被告黃名耕對更換撞針乙事知之甚詳,且與前開積極事證相符,就其中互動細節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縱有出入,尚無礙其證詞可信度。②被告黃名耕遲至當日下午2點才交付1800元給被告楊勝傑,此時間上遲滯,可能是出於財力不足,或認此筆款項應為被告楊勝傑自行負擔等諸多因素,與被告黃名耕主觀犯意之關連度低,且被告楊勝傑已代墊購買撞針等零件,並無被告黃名耕必須進入○○模型店之事由,故實難執此遽認被告黃名耕不同意改槍。③被告楊勝傑負責與槍枝買家進行協商,出面完成本案交易,其風險不可謂低(終被警察查獲),伴隨高額利潤也是情理之常,是否出售乙槍由被告黃名耕本其自由意志決定(沒人可以強迫),無所謂利潤高低公平與否可言,被告黃名耕之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次交易不符常情云云,要為無稽。
(6)趙柏崴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4月23日晚上7時40分,在雲林縣○○鄉○○00○0號前,遭警方逮捕,當時現場除了我外,還有黃名耕在場,黃名耕是我老闆。警方所查扣的槍枝(乙槍)是我跟黃名耕拿過去要「寄賣」的。(問:為何昨日晚上7時許,你會與黃名耕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新庄59之22?)我跟黃名耕是去向楊勝傑收取黃名耕寄賣槍械的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名耕在)22日晚上8時左右拿去楊勝傑家。我不清楚黃名耕金牛座要賣何價,如果有交易成功,黃名耕都要分錢給我。這把在交易之前沒有與黃名耕討論,都是他隨意給我的。(問:這把金牛座手槍有交易成功,黃名耕會隨意給你一些錢?)一定會,因為黃名耕人比較豪邁,但沒有約定具體抽多少錢等語甚詳(見他669號卷第89-90頁),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三第70-72頁),已見其明確坦承知悉被告黃名耕有意出售乙槍,並陪同被告黃名耕前去交付給被告楊勝傑,且待被告楊勝傑佯稱交易成功時,由其陪同被告黃名耕前去取款,目的就是為了從中賺取可能之利潤。又乙槍在交付給被告楊勝傑當時雖因撞針損壞而無殺傷力,但本案乙槍交易是被告楊勝傑透過趙柏崴與被告黃名耕接洽而促成,此為趙柏崴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卷二第288頁),若是要購買無殺傷力之槍枝,因非違禁物,只要去模型店或網路購物即可取得,何須大費周章地透過趙柏崴居中牽線?是在趙柏崴主觀認知上,乙槍交易絕非是所謂買賣玩具槍或模型槍如此單純,此由趙柏崴於原審供稱:(問:6萬元買1把不具殺傷力的槍枝,有何人會買?)沒有人會買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又趙柏崴並坦承協同被告黃名耕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時,也曾聽聞被告黃名耕提到撞針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頁),如此後續緊接著討論要如何處理乙槍便屬合情合理之事,且認更換撞針乙事,被告楊勝傑、黃名耕並無隱瞞趙柏崴之理由。而據被告楊勝傑於原審證稱:討論換撞針是交槍的時候,如果撞針不能用的話,我跟他們(被告黃名耕、趙柏崴)說可以換等語不疑(見原審卷二第251、271頁),更足以推論趙柏崴明知本案之交易客體為具有殺傷力之乙槍。另趙柏崴於原審亦有翻異前詞之情,為原判決所不採,論處趙柏崴於此部分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可謂不重,但趙柏崴並未上訴,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已確定,亦可證明趙柏崴雖於原審有上開為脫免罪責之辯詞,但最終是認同原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1)本案販賣乙槍部分,趙柏崴居中介紹被告黃名耕與被告楊勝傑聯繫,並帶同被告黃名耕前去交付乙槍給被告楊勝傑,被告黃名耕進而推由被告楊勝傑對外販售被告黃名耕所有之乙槍,其三人均會因此享有販賣乙槍所得利潤。又趙柏崴另在被告黃名耕取款時陪同前往,則其三人就本案販賣乙槍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本案改造乙槍部分,被告黃名耕推由被告楊勝傑從古坑搭乘計程車前往○○購買撞針等零件進行加工製造(使乙槍產生殺傷力),另由被告黃名耕支付車資及零件費用,彼此分工一部以達順利出售之目的,應對於製造之結果共同負責,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趙柏崴雖然對於上開製造行為知情,但其未有任何行為分擔,依前所述,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趙柏崴製造槍枝罪犯行)。
四、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楊勝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名耕所辯,則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及同案被告趙柏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43頁、原審卷一第163-164、337、339-340頁、卷二第226 頁、卷三第159、16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26-2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霰彈1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霰彈19顆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06號卷第193-198頁)1份在卷可稽。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傑係在取得乙槍之「同時」,將本案子彈19顆交付被告趙柏崴,目的在於「擔保乙槍之交易」(見起訴書第2頁),無非係以被告楊勝傑、趙柏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見警卷第31、43-45頁、他669號卷第60頁)。但其二人於原審時均更異其詞,一致否認本案子彈之交付與販賣乙槍有關,均謂交子彈在案發前一個月內為之,但非交槍當天,那時候只有被告楊勝傑、趙柏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282、292-293頁、卷三第161頁);被告黃名耕也否認本次交易有擔保品存在(見他669號卷第96頁)。若謂趙柏崴否認本案子彈與乙槍有關是為了脫免刑責,被告楊勝傑既已坦承販賣、製造乙槍之行為,其否認便不具有上開動機,故其等自白已有瑕疵,不能盡信。其次,乙槍所有人為被告黃名耕,而交槍給被告楊勝傑時被告黃名耕也在場,若要擔保此次交易,理應將本案子彈直接交付給被告黃名耕才是,由趙柏崴取得保管之動機實難認合理。再者,所謂擔保,要有與被擔保品近似之價值才有其成效,但本案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子彈之市場價格為若干,實難相信有以之擔保乙槍交易之效用。末查,被告楊勝傑為警查獲後,佯以交錢為由使被告黃名耕、趙柏崴前來,而一併為警方在車上查扣本案子彈,但除本案子彈外,警方同時查扣與乙槍交易無關之本案槍管及工具1包,故不能證明趙柏崴帶同本案子彈前來,便當然與販賣乙槍相關。從而,起訴書上開認定應有誤會,但不影響被告楊勝傑、趙柏崴犯行之成立,本院逕予更正之。
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 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或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勝傑販賣之甲槍、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之乙槍,及被告楊勝傑、黃名耕共同改造之乙槍,均為非制式手槍,在新法修正後,已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範客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勝傑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楊勝傑持有甲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楊勝傑、黃名耕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二人持有乙槍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楊勝傑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勝傑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由本院更正之(二罪名屬同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楊勝傑寄藏本案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勝傑、被告黃名耕及趙柏崴三人就共同販賣乙槍未遂部分;被告楊勝傑、被告黃名耕二人就共同製造乙槍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六、罪數: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 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楊勝傑及黃名耕固然係為了販賣之目的才去製造(改造)乙槍,但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將販賣及製造視為數行為併合處罰之。辯護人雖主張應採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但為實務所不採。
(二)被告楊勝傑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甲槍)、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乙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乙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本案子彈)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名耕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乙槍)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乙槍),屬各別起意,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七、刑罰加重、減輕:
(一)被告楊勝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於103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楊勝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衡酌其前案係犯過失致死、毀損、偽證、傷害等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均有異,尚不足以據此判斷被告就本件犯罪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楊勝傑、黃名耕二人已著手販賣乙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檢、警對於被告楊勝傑、黃名耕均係朝著其二人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偵辦,被告楊勝傑初次坦承改造乙槍,係出自檢察官於108年4月24日之偵訊:(問:趙柏崴、黃名耕將金牛座改造手槍交給你後,你有再加工?)撞針他們用壞,趙柏崴將子彈火藥裝太多,射擊後撞針壞了,隔天他們拿錢給我,我在○○幫忙買撞針等語(見他669號卷第99頁),而檢察官之所以會如此詢問,乃係因為被告黃名耕、趙柏崴於同日稍早偵訊時一再向檢察官供稱:拿過去的乙槍是有缺零件的等語(見他669號卷第97、98頁)。是檢察官依被告黃名耕、趙柏崴之供述(乙槍缺零件),與查獲之乙槍零件完整相比對,才會懷疑被告楊勝傑有進一步改造行為,但在被告楊勝傑坦承前,檢察官仍僅為主觀懷疑而已,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支持。參前說明,被告楊勝傑對製造乙槍之自白同時該當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製造槍枝之刑責。
(四)關於被告楊勝傑販賣及製造乙槍之犯行,被告楊勝傑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供出來源(被告黃名耕、趙柏崴),使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黃名耕及趙柏崴,應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楊勝傑部分):
壹、原判決對於被告楊勝傑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勝傑固屬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上述,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未合。又於事實一被告楊勝傑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原判決認係3萬元,亦有未當。
貳、被告楊勝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5年2月、11月、1年、7月),並僅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楊傑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勝傑部分既有前揭未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勝傑於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被告楊勝傑坦承大部分犯罪,供出共犯即被告黃名耕、趙柏崴全部涉案情節,有助於檢警查緝與法院真實發現,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勝傑自承學歷為高中肆業,家中父親過世,奶奶有失憶症,未婚無子女,以前從事刺青工作及鄉公所約僱清潔人員,現打零工日薪約1千8百元,兼衡本案販賣槍枝、寄藏子彈之數量,販售槍枝之價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定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楊勝傑販賣甲、乙槍之時間有所間隔,但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又被告楊勝傑製造、販賣乙槍之時間相近,與被告楊勝傑坦承大部分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楊勝傑販賣甲槍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勝傑販賣之甲槍,並未扣案,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完畢(見卷附處分命令),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勝傑所犯販賣乙槍未遂及製造乙槍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案子彈13顆(未送試射部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勝傑、所犯寄藏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後之子彈6 顆,已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照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宣告併執行之。但檢察官必須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此乃當然。
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黃名耕部分):
壹、原判決以被告黃名耕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對被告黃名耕論罪科刑,並審酌各式非法槍彈在社會上流通氾濫,抓不勝抓,是立法者顯然有意要對於此類犯罪從重處罰。被告黃名耕於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其為乙槍之主人,涉案情節甚深,卻未見有何悔改之意,暨被告黃名耕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與父母、妻小同住,以開山貓為業,日薪1500元至2000元不等,及被告黃名耕沒有犯罪前科,兼衡本案販賣槍枝之數量,販售槍枝之價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黃名耕販賣、製造乙槍之時間相近,及被告黃名耕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名耕所犯販賣乙槍未遂,製造乙槍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工具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貳、被告黃名耕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對被告黃名耕有陷害教唆之情,原判決認係合法誘捕,即有未合。又被告楊勝傑從未與被告黃名耕討論如何製造槍枝事宜,被告黃名耕從未參與其中,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名耕知悉被告楊勝傑前往購買零件是在羈押庭中之回答,係因檢察官先行表示如果被告坦承此情即同意交保,被告黃名耕為求交保始為此陳述;且模型店老闆廖芳慕亦到庭證稱並未販賣給被告楊勝傑撞針,原判決捨取對被告黃名耕有利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又縱然被告黃名耕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不具殺傷力之乙槍給楊勝傑,在被告黃名耕之開價下,被告楊勝傑仍有利潤亦會購買,不應僅因被告黃名耕以6萬元賣出,即認定被告黃名耕有與被告楊勝傑有共同改造之行為。被告黃名耕所犯上開2罪並非早已製造完成後相隔一段時日始賣出,應適度擴大一行為之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論數罪併罰,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楊勝傑為販賣、改造乙槍之人,犯罪情節重於被告黃名耕,且被告黃名耕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為被告黃名耕行使訴訟法上權利而對本案程序及實體均有所爭執,即受此重判,量刑顯有失衡,原來這就是被告黃名耕否認犯罪之下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參、惟查:
一、本案並非陷害教唆,又被告黃名耕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前揭理由均有說明。其他所辯於前揭理由中有說明者,亦不另贅駁,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名耕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建欽似要證明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證人黃建欽證稱:我與黃名耕、趙柏崴三人共乘一台車一同去找楊勝傑,我們下車在路邊聊天,楊勝傑好像沒有上車,四人是在楊勝傑家門口聊天,沒有聊到有關要賣槍的事,差不多聊一小時,之後我們三人就走了,我只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8頁);被告黃名耕表示:「他說的是事實,我只跟楊勝傑見面4次」(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惟,被告楊勝傑係證稱:與黃名耕見面約3次,除黃名耕、趙柏崴外,好像還有另一個朋友,帶一個女生,女生看過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被告黃名耕則供稱:與楊勝傑第一次見面是在過年的時候…第二次,是趙柏崴要過去聊天,我載趙柏崴過去,第三是交槍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163頁)。據上,就被告楊勝傑與被告黃名耕見面之確實之次數,本來其二人之記憶就不一定完全正確,其2人於原審對見面次數均證(供)稱3次,而被告黃名耕見證人黃建欽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似與其與被告楊勝傑之前所述不符,竟再為見面4次之表示,顯見其辯解又隨證據之顯示而更異其詞。又不論證人黃建欽所述是否屬實,其所證之情亦顯非被告楊勝傑所證其與被告黃名耕見面3次中之另一友人,且其亦不知被告楊勝傑及被告黃名耕、趙柏崴有無在車內討論賣槍之事。是證人黃建欽於本院所證,與待證事項無關,無從對被告黃名耕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於法院羈押庭中固有表示如果被告黃名耕給楊勝傑1800元是用來買撞針,改造系爭槍枝的話,檢察官也同意被告黃名耕交保等語,後被告黃名耕隨即表示承認之情(見聲羈卷第31頁)。惟被告黃名耕於法院羈押庭前之偵訊時即供稱:(楊勝傑表示你拿乙槍給他時,撞針是壞的,你請他去幫你買,你再拿新買撞針的錢給他對否? )是。後又否認(見他669號卷第99-100頁);於羈押庭時,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前,被告黃名耕即供稱:「楊勝傑本來要我自己去買撞針…當天早上他又跟我說老闆不認識我,不可能會賣我,所以他才自己跑去…後來我拿1800元,在平交道拿給在計程車上的楊勝傑」、「(你知道拿錢給他是為了買撞針?)只知道要購買槍枝的零件,我不知道缺什麼」等語。可知在法院羈押庭,被告黃名耕於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交錢給被告楊勝傑購買撞針,後雖否認,於羈押庭時亦再度表示有同意被告楊勝傑要購買槍枝零件,修復乙槍,及被告楊勝傑亦有向被告黃名耕表示要去買撞針,被告黃名耕還拿錢去給被告楊勝傑等情。則檢察官於羈押庭為上開表示,僅是為了讓被告黃名耕明確認罪,關係有無羈押被告黃名耕之必要而已,被告黃名耕並非僅因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後始表示認罪。又模型店老闆廖芳慕固於到庭證稱並未販賣給被告楊勝傑撞針云云,惟其亦證稱販賣撞針是不合法等語,則欲讓證人廖芳慕坦承有販賣撞針給被告楊勝傑之情,除自承違法,又害人害己,實強人所難,況其亦坦承當日有販賣拉彈勾等槍枝零件給被告楊勝傑,顯示被告楊勝傑當時確實有改造乙槍之需要。另事實上依被告黃名耕前揭偵訊時所述,即足認被告黃名耕有同意並授權被告楊勝傑改造乙槍,之後被告楊勝傑亦確實將乙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二人對此部分之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縱令檢察官於羈押庭有前揭表示或被告楊勝傑非向廖芳慕購得撞針而係向他人購得,均不足為對被告黃名耕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黃名耕辯稱其係欲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不具殺傷力之乙槍給楊勝傑云云,此為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均完全不符之辯解,連其共犯趙柏崴都不相信(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是被告黃名耕確實是要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給他人無疑,前揭理由亦有說明。另辯護意旨以「楊勝傑可以短時間內花費幾千元在模型店購買槍枝回來改造出售賺取差價,為何要花6萬元取得黃名耕之槍枝?如果無法數千元取得1把可供其改造來販賣之槍枝,則黃名耕要求價金6萬元是否真有那麼不合常情?」,該6萬元之價金在本案被告黃名耕所涉是否販賣及製造之判斷上,實在不是絕對關鍵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惟被告楊勝傑欲以10萬元之價格賣給他人,係先經由趙柏崴向被告黃名耕確認欲以6萬元出售乙槍,被告楊勝傑與買家對談時,再有湯鎮誠在旁開價,及讓對方喊價所達成,後至被告黃名耕交槍時,被告楊勝傑始知乙槍撞針等零件損壞,業據被告楊勝傑供述在卷(見他669號卷第81、99-100頁)。則辯護人所質疑之上情,因被告楊勝傑立即有利可圖,且不知乙槍已故障,亦正如被告楊勝傑於原審證稱「(他拿給你的狀況…是否可以賣10萬元?)我也沒有想那麼多」(見原審卷二第273頁)等因素所致。是被告楊勝傑未至他處購買槍枝改造,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又該6萬元之價金在本案被告黃名耕所涉為販賣及製造之判斷上,確實是重要關鍵因素之一,僅被告黃名耕及辯護人迄今仍睜眼否認而已。另辯護人以被告楊勝傑等待被告黃名耕交付1800元之金額及時間,來質疑被告楊勝傑所證係被告黃名耕拿錢給其購買零件改造乙槍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此部分除如前揭理由中所述與被告黃名耕主觀犯意關連度低外,另乙槍本為被告黃名耕所有已故障無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楊勝傑於購買零件改造前與被告黃名耕確有聯繫,之後二人確有見面,且被告黃名耕對被告楊勝傑將乙槍改造成具傷力之槍枝後,是要拿來賣給別人,是有授權的,故不論被告黃名耕交付1800元給被告楊勝傑購買槍枝零件是否合理?被告黃名耕前往交錢是否積極?其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辯護人事後再提出此等交款等細節來質疑,實無礙於被告黃名耕與被告楊勝傑就改造乙槍部分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警方偵辦之初原是僅欲查獲販賣甲槍給湯鎮誠之上手,查獲被告楊勝傑後,被告楊勝傑再供出上手,而查獲被告黃名耕。又檢、警偵辦之初對於被告楊勝傑及被告黃名耕均僅朝向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偵辦,有警方之移送書及被告楊勝傑、趙柏崴第1次偵訊筆錄可按(見偵2806號卷第5-6、25頁、他669號卷第81-84、89-91頁)。本案係因被告黃名耕否認乙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檢察官始於第1次偵訊後再命趙柏崴、及被告楊勝傑先後入庭對質,被告楊勝傑始供出乙槍有經其改造之情,因而始知被告楊勝傑及被告黃名耕於乙槍另涉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見他669號卷第97-101頁)。事實上,若非被告黃名耕之卸責,本案對被告黃名耕及被告楊勝傑而言,均僅涉犯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而已,檢察官不會進而查知其二人另涉犯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既遂罪,被告楊勝傑供出此情,反而係遭被告黃名耕卸責之答辯所累,不僅對被告黃名耕不利而已,對被告楊勝傑亦同。至於被告楊勝傑就乙槍部分所犯2罪所處之刑,係因有前揭未遂、自首、自白並供出上手之各2次減刑之適用,原審始量處較輕之刑;而被告黃名耕則反之,自始至終均狡辯否認犯行,僅有販賣未遂減刑之適用,其他則無任何可酌減其刑之適用,其二人之刑度當然不同,被告黃名耕所量處之刑自不能與被告楊勝傑相互比擬。是原判決判處被告黃名耕前開所述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
肆、據上,被告黃名耕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勝傑、黃名耕及趙柏崴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楊勝傑販賣改造手槍予湯鎮誠之犯行(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 【楊勝傑】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載楊勝傑、黃名耕、趙柏崴共同販賣改造手槍予湯鎮誠未遂之犯行《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楊勝傑】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名耕】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二所載楊勝傑、黃名耕共同改造手槍之犯行《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楊勝傑】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名耕】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事實欄三所載楊勝傑、趙柏崴分別持有、寄藏子彈之犯行《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 【楊勝傑】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霰彈拾參顆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楊勝傑(臉書暱稱雕墨紋身)與湯鎮誠之臉書即時 通譯文 ①湯鎮誠於11月11日上午9 時42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來電。 ②湯鎮誠於週五下午5 時46分,向楊勝傑比了一個「讚」的手勢。 ③楊勝傑(FB暱稱彫墨紋身)撥打FB Messenger與湯鎮誠通話(通話 時間1分16秒) ④湯鎮誠於週五下午6 時36分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看有 沒有像上次那個26的】。 ⑤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2時50分(應該是指凌晨0 時50分),錯過了楊勝 傑的一通來電。 ⑥楊勝傑向湯鎮誠比了三個「讚」的手勢。 ⑦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2時57分(應該是指凌晨0 時57分),錯過了楊勝 傑的一通來電。 ⑧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有了】。 ⑨湯鎮誠於週六上午1時45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⑩楊勝傑於週六上午5 :49分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今天 OK嗎】。 ⑪湯鎮誠於週六上午6時42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⑫湯鎮誠於週六下午7 時19分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我約 看看】。 ⑬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 ⑭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跟上次一樣的嗎】 ⑮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 ⑯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兩則文字訊息【內容:管管管、有線嗎】 ⑰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見面講】。 ⑱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你要開多少】。 ⑲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你昨晚說的啊】。 ⑳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兩則文字訊息【內容:6、OK】。 ㉑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你不是說八你2 我6 】。 ㉒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好】。 ㉓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晚上明年密你】。 ㉔湯鎮誠向楊勝傑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我喬一下時間】。 ㉕楊勝傑向湯鎮誠發了一則文字訊息【內容:嗯嗯】。 ㉖楊勝傑錯過了湯鎮誠的一通來電。 ㉗湯鎮誠於上午7時5分,錯過了楊勝傑的一通來電。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霰彈子彈19顆(6 顆已試射) 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 支 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 4 工具1 包 分係金屬起子頭(5 個)、金屬鑽頭(3 個)、金屬起子轉接頭(2 個)、金屬針狀物(1 支)